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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2015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1-06

     山西省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20**)

  山西省物价局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晋价服字[20**]122号

  各市物价局(发改委)、住建局、房产局:

  为保障物业服务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物业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我省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2755号),以及国家、省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二、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执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和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能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统一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其他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保障性住房小区的认定由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物业服务费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利润。其中,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不包括专项维修资金分摊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机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四、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市要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平均成本、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的基础上,依据本地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召开价格决策听证会,征求业主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要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调价机制,加强物业服务成本调查和评估工作,一般应每三年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一次成本调查和评估,并根据调查和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进行调整。

  (二)电梯运行费和中央空调收费可以列入物业服务成本,在制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时一并考虑,也可以单独制定收费标准,各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执行。电梯运行费应区别不同楼层及使用情况,制定合理差价。

  (三)物业服务采用IC卡等各种智能卡管理的,在同一小区内应尽可能采用一卡管理,一卡多用,智能卡费用均应包含在物业服务成本中,发卡时不得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卡费和押金。更不得通过采用多卡管理强制收费或变相乱收费。由于业主或使用人的原因造成智能卡丢失、损坏需要补卡的,可收取智能卡补卡工本费。各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智能卡补卡工本费最高收费标准。

  (四)住宅进行装修时收取的装修押金、装修服务费、装修垃圾清运费等各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进行规范。

  五、物业服务收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费,按月、季、年计收,也可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未办理房产证的,可以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严禁通过代收费用强制捆绑收

  

  费。

  七、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时,应遵守《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八、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收费具体内容,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监督,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九、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收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本通知自20**年7月1日起执行。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晋价服字[20**]85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物价局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年5月7日

www.pmceO.com 物业经理人网

篇2: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4年)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价经费[20**]12号

  各设区市、直管县、扩权县(市)物价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建局: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年7月29日

  附:

  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全文(20**)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运行、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等行为。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和原则 ;指导、协调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等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区(别墅除外)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区及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提供公共性物业服务合同以外服务的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设区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由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和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各设区市、省直管县、扩权县(市)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管理规定应及时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县(市)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管理规定应及时向设区市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收费等级基准价应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可建立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联动机制。

  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属于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突破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和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报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区的车辆停放服务包括提供场地、停车服务及车辆特约保管服务。停车服务费和规划的停车场地占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车辆特约保管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已购买或租赁车位场地使用权的,合同约定使用期限内不再收取场地占用费。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上的停车场地占用费需依法经业主共同决定。

  对进入物业服务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计费方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是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的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承担。酬金制是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承担。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由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以及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组成。供水企业已接管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设施的,二次加压运行费用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职责而支出的维修费和应由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支出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物业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费可单独制定。

  第十六条 业主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业主收取装修垃圾和渣土清运费,具体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装修保证金(押金)、装修管理服务费、装修电梯使用费。

  第十七条 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实行小区出入证(卡)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制作成本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未经多数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实行小区出入证(卡)管理的,不得收取出入证(卡)费。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二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等级)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省物价局、建设厅印发的《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冀价经费【20**】5号)同时废止。

篇3: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细则(2007年)

  一、为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增加物业服务行为的透明度,保障物业企业和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福建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定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企业对物业服务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收费行为。

  三、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企业;鼓励物业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四、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与服务内容、质量相符的原则。

  五、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物业企业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前期物业(不含酒店式公寓、别墅、低密度联排高档住宅,下同)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企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服务费、房屋装修垃圾清运费、停车管理费。物业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服务收费由物业企业与委托服务的业主双方约定。

  业主大会成立后的住宅物业及其他类型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七、物业服务费是指物业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非住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费采用包干制形式,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福州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性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并定期公布。

  房屋装修垃圾清运费是指物业企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房屋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提供清运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房屋装修垃圾清运费收费标准按照《福州市住宅物业小区房屋装修垃圾清运收费标准》(另文下达)执行。业主无装修的,物业企业不得收费。

  停车管理费是指物业企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车辆停放提供管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停车管理费具体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另文下达。

  八、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费,实行招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在委托招投标前,应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按《收费标准》确定相应的服务等级及具体收费标准后进行招投标,并与中标的物业企业在合同中约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及具体收费标准。未实行招投标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企业根据《收费标准》在合同中确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及具体收费标准。

  物业企业与业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中需列明与开发建设单位约定的服务等级、服务内容、具体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其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企业根据《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中约定。无法约定的由楼盘所在地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具体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收费形式等由业主或经业主大会通过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中约定。

  九、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业主向物业企业预交物业服务费用,物业企业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的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十、实行物业服务费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物业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服务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服务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服务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十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依法改作写字楼的,其收费标准按该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的2倍确定。依法改作其它用途的其收费标准按该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的2.5倍确定。

  十二、本实施细则所指的物业服务费,不包含物业服务区域内由业主使用的公共水电费用。公共水电费用单独按实由业主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物业企业与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中约定。物业企业使用的由物业企业承担。

  十三、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收取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配套设施用房物业服务费用。

  十四、物业企业每月应在小区醒目处公布一次当月由业主使用的公共水电费用分摊详细情况。

  十五、物业服务收费按业主房屋产权建筑面积收取(不含附属间),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面积。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收取;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按购房合同标明的的建筑面积收取。

  十六、物业服务费用从物业交付买受人之日起按月收取,物业服务合同(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七、纳入物业服务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物业交付买受人后,物业服务区域内相关配套设备设施尚未完备的,其物业服务费标准可适当降低,降低幅度在15%以内,差额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企业与业主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中应对上述情况作详细说明。

  十八、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协议)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

  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十九、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方式,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同时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质询。

  二十、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方式,物业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的承担经业主大会通过并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企业在服务合同中约定。

  二十一、物业企业已经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二十二、物业企业对同一物业服务区域内同一交付时间、同一使用性质、同一类型的物业服务收费,应按统一标准收取,不得以任何形式采取价格歧视。

  二十三、物业企业不得向进入小区内为业主提供配送、装修、维修、安装、中介等服务的外来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二十四、各有关物业企业应当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其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或收费地点,统一采用收费标价牌形式实行明码标价。

  实行明码标价方式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明码标价格式进行监制。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

  二十五、为保证《收费标准》制定的准确性和可指导性,每年第四季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物业企业作为成本监审对象,于次年第一季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成本监审。物业企业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并如实提供物业服务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二十六、各县(市)政府价格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级《收费标准》范围内核定本行政区域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性收费标准,并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七、各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监督。物业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法规及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八、本实施细则由福州市物价局、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二十九、本实施细则自20**年6月1日起执行。

篇4:沙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试行细则(2009年)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县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福建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非住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以及收费项目、标准与服务内容、质量相符的原则。

  第七条 本县辖区内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住宅前期物业(不含酒店式公寓、别墅、低密度联排高档住宅,下同)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并采用包干制形式。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企业收费包括物业服务费、房屋装修垃圾清运费、车辆停放服务费;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沙县城区范围内的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等级收费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在政府指导价内协商确定。物业服务企业服务内容达不到三级等级要求的,其收费标准可适当下浮,具体下浮幅度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中约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依法改作其它用途的,其收费标准按该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的2.5倍以内确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企业营业执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中标通知书》的复印件提交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

  酬金制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含高层楼宇的电梯、智能电子监控、供水加压设备等的维护保养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等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凡已计入上述物业服务成本的公共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另行分摊,其他实际发生的公共费用的分摊,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并由物业服务企业定期公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物业服务费,不包含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由业主使用的公共水电费用,公共水电费用单独按实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在物业合同(协议)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每月应在小区醒目处公布一次当月由业主使用的公共水电费用分摊详细情况。

  第十四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七条 业主或装饰装修公司应当按照建设部颁发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明确装饰装修期间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等。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业主房屋产权建筑面积收取(不含附属间),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面积。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收取;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按购房合同标明的的建筑面积收取。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长期(连续性六个月以上)未入住的空置物业及入住后长期未使用的空置物业,业主应向物业管理企业书面备案,按规定或约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70%交纳空置物业管理费。

  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最终责任。

  第十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未能到位的,业主交纳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应低于规定(约定)收费标准的50%,具体比例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差额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补偿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经理人:www.pmceo.com)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

  本文提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沙县城区范围内的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等级收费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

  纳。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使用人同意,一次性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不得超过六个月,也不得擅自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一年以上押金、保证金等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可向业主收取装修保证金的,标准为高层2000元/户、其它类型1000元/户。房屋装修完毕,经验收未损坏房屋共用部位,未对相邻房屋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返还保证金;如有损坏,应恢复原样,装修保证金扣除损失费后返还余额。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产生的垃圾可自行清运,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统一代清运,并应支付装修垃圾清运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2. 5元/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实施专人管理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不含经营者具有完全产权或受产权单位委托经营的停车场地),区别不同情况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在规定浮动幅度内协商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对停车服务收入的使用作出明确界定。业主(使用人)已拥有车位使用权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按补偿物业企业管理费用原则制定;业主(使用人)不拥有车位使用权的,按低于社会停车收费标准、补偿物业企业管理费用并考虑占用公共设施应予以合理补偿的原则制定。住宅小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详见附件3。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从维护小区安全出发,需要收取区内住户出入证(卡)、汽车出入证(卡)工本费的,应与业主委员会或全体业主(车主)按照合理原则协商确定后收取,不得强行收取上述证(卡)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费用的,按不超过委托收取总额3%或按户定额收取的方式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收取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配套设施用房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物业企业应当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其服务区域内的显目位置或收费地点,统一采用收费标价牌形式实行明码标价。(来自:www.pmceo.com)

  实行明码标价方式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明码标价的格式进行监制。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

  第二十八条 为保证实施细则制定的准确性和可指导性,每年第四季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物业企业作为成本监审对象,于次年第一季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成本监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并如实提供物业服务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上浮幅度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的;

  (二)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沙县物价局、建设局发文之日起试行。原由县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政策文件与本文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1、《沙县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收费基准价格表》

  2、《沙县××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价公示牌》(样式)

  3、《沙县普通住宅小区停车服务费指导性收费标准》

  附件:收费基准价格表

篇5:厦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5年)

  厦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厦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本办法规定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或者代为收取下列费用的行为:

  一物业公共服务费、停车位(库)物业服务费;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以及其他经营收入;

  三日常专项维修资金;

  四建筑废土清运费、特约服务费、公共水电费以及其他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诚实信用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以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费管理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绿化养护、环境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持以及安全防范协助等服务,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七条 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前款所称住宅不包括别墅、低层住宅。

  第八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制订本市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公共服务费政府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每2年对公布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公共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应当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经评估需要调整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九条住宅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公共服务费政府指导价,确定预售住宅项目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同一物业类型的住宅项目,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应当保持基本一致。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在购房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采取包干制形式。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采取包干制、酬金制形式,具体收费形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前款所称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公共服务费,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公共服务费中按照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的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的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的成本主要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物业服务人员工资,按照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依法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保养和年度安全检测费用,但不包括保修期内应当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而支出的修理费以及应当由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修理、更新、改造等费用;

  三绿化工具购置费、补苗费、农药化肥费等绿化养护费,但不包括应当由建设单位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四购置清洁工具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费、管道疏通费、清洁用料费、二次供水水箱清洗消毒费等清洁卫生费用;

  五维护秩序所需器材装备费、安全防范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等秩序维护费用,其中器材装备不包括共用设备中已包括的监控设备;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险及公众责任险费用;

  七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所需的办公用品费、交通费、房租、水电费、通讯费等办公费用;

  八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多个物业项目情况下,为保证相关的物业服务正常运转而由各物业服务小区分摊的管理费用;

  九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资产的折旧。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的成本,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第十二条 需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房屋按照以下规定计算交费面积:

  一已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按照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在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不作为计算面积;

  二已出售但尚未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三尚未出售的,按照报送土地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屋销售方案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业主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后,应当及时将房屋建筑面积变更信息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的次月起调整相应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未书面通知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未变更前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十三条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月计费。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业主可以按月或者按季度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十四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照以下规定交纳: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日的当月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二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月及以后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房屋所有权人交纳;但是建设单位向业主承诺减免的物业公共服务费以及尚未出售的房屋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三承租公有住房的,自租赁合同签订次月起至租赁合同期满当月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公有住房承租人交纳;

  四房屋所有权人将其房屋出租、出借给承租人、借用人使用,且约定由承租人、借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从其约定,房屋所有权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时足额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以书面的方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未足额交纳的,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的约定,以公布欠缴业主名单等方式催交,也可以依法追缴。

  第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时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已成立但尚未确定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执行。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以下简称“多数业主”)书面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不得擅自调整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公示服务成本变动情况和拟调价方案,并经多数业主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向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收取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配套设施用房的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位(库)物业服务费的管理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停车位(库)物业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自有的停车位(库)提供环境卫生保洁、停放秩序管理、通风照明等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等服务,由机动车停车位(库)所有权人交纳的费用。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管理

  第二十条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成立后,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标准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施划的停车位进行经营和维护管理,向停放者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取不超过30%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入作为经营管理费用,其余收入按照规定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对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市政抢险等车辆临时停放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施划的停车位的,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标准应当经多数业主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管理规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涉及有关共有及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的,应当经多数业主书面同意。

  前款规定的经营收入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取不超过30%的经营收入作为经营管理费用,其余收入按规定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四章 日常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适度收取、合理使用的原则,结合物业类型和房屋使用年限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政府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计算面积、交纳责任人等规定一并代为收取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并分别于每年的1月31日、7月31日前将已收取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二十七条日常专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更新、改造以及按照规定须由相应资质的维护保养机构负责的维护保养,其费用支出以有关合同及其支付凭证为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保养工作。

  第二十八条因物业使用年限等因素需要调整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标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公示10日以上,并经多数业主书面同意。

  第二十九条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未按时足额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以书面的方式督促限期交纳;逾期仍未足额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的约定,采取公布欠缴业主名单等方式催交,并及时将业主欠缴情况报送市建设主管部门登记,供利害关系人查询。

  第三十条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收取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记入诚信档案;逾期仍不缴纳的,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

  第五章 其他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十一条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废土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因素变化的情况制定建筑废土清运费政府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与业主签订的装修装饰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返还房屋装修保证金。

  业主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损坏共用设施设备、污染共用部位的,由业主负责修复、保洁;业主不修复、保洁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修复、保洁,所需费用从装修保证金中抵扣,不足部分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与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约定,提供特约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公用事业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可以按照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化、保洁、二次供水的损耗、通风、照明以及设施设备运行维护使用的公共水电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由业主分摊。对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住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适当提高其公共水电费分摊比例。具体公共水电费分摊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收代付公共水电费前,应当将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向业主公示。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告知性备案管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确定的物业服务等级和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在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确定机动车车位(库)物业服务费、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建筑废土清运费之日起10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公示。

  对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符合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不符合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依照本办法规定调整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价格举报电话,接受业主监督,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未予标明和公示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7月31日前将下列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公示10日以上: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及其他经营收入的收取及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情况;

  二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收取、存入和有关支出情况;

  三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及代收代缴情况。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等级标准提供服务。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期间,发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十一条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因物业服务收费引起的投诉、举报,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职责及时处理。其中,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事项,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物业服务收费与物业服务质量不符引起的争议,可以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有关调解机构予以调解。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时将代为收取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处10000元

  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备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公示相关情况的,由价格、建设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业主采取自行管理或者业主自行管理与委托专业机构相结合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可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厦府〔1997〕综1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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