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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2015)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5-14

  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20**)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县、邯郸经济开发区、马头生态工业城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峰峰矿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各县(市)、峰峰矿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业务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能,配合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管理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公房免租使用单位应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并将房屋的安全情况汇总后报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备查。

  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后,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做好房屋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按规定需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六条 用于公共娱乐、公益、公用事业和商业经营的房屋,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通知房屋使用人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条 危险房屋应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治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责任人负责治理:

  (一)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增加使用功能致使房屋损坏,形成危险房屋的,由使用人负责治理;

  (二)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致使他人房屋形成危险房屋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三)受房屋所有人委托的代管房屋,由于维修不善形成危险房屋的,由房屋代管人负责治理;

  (四)房屋使用人擅自进行室内外装饰装修,形成危险房屋的,由使用人负责治理;

  (五)免租由使用单位自管的公房,形成的危险房屋,由使用单位负责治理;

  (六)共同共有的危险房屋,由共有人按房屋产权比例承担责任,共同治理。

  第八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履行治理责任。

  第九条 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倒塌事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并通知房屋安全管理机构,房屋安全管理人员应赴现场调查,提出事故分析报告。

  第十条 经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鉴定属危险房屋需要拆迁重建的,可纳入旧城改造,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单位在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将申请文件抄送计划、建设、税务等有关部门。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凭《房屋安全鉴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使用时间四十年以上的钢筋混疑土结构或钢结构、三十年以上的砖混结构、二十年以上的砖木结构、十年以上简易结构的;

  (二)墙体及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腐蚀、裂缝、变形或因灾害造成损坏的;

  (三)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改变用途、增开门窗、增设阳台、增加使用荷载、准备加层、扩建的;

  (四)因毗连或毗邻兴建、扩建、装饰装修受到损坏的;

  (五)因旧城改造需要拆除的;

  (六)公共场所必须保证使用安全的;

  (七)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处理房产纠纷需要安全鉴定的;

  (八)进行房屋租赁需要安全鉴定的;

  (九)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

  (十)其他需要安全鉴定的。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申请鉴定时,应到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同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和技术资料:

  (一)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使用人的房屋租赁契约;

  (三)委托管理房屋的授权委托书;

  (四)旧城改造项目的有关审批文件;

  (五)进行房屋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方案;

  (六)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查明房屋的历史与现状;

  (二)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制定鉴定方案,选定鉴定设备,七日内进入现场,对房屋的主要承重构件、相邻的建筑物及地形、地貌、给排水系统进行勘查、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现场勘查时,申请人应选派专人予以协助;

  (三)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有二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的鉴定项目,可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四)对被鉴定的房屋,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经分析论证后,二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并核发《房屋安全鉴定书》,鉴定书由参加鉴定人员签字,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并按规定收取鉴定费。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危险房屋治理责任人承担;属于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对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可向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八条 被鉴定的危险房屋面积以房屋有效证件载明的数据为准。

  第十九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也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房屋安全检查的;

  (二)房屋有险不到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鉴定,或损坏不修的;

  (三)鉴定属危险房屋而未按要求治理的;

  (四)阻碍异产毗连危险房屋所有人治理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于公共娱乐、公益、公用事业和商业经营的房屋,未按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通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安全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进行房屋室内外装饰装修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用房的安全鉴定、管理,企业不申请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不予管理;但企业提出申请时,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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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邯郸市建设工程消防技术审查与行政许可分离实施办法(2015)

  邯郸市建设工程消防技术审查与行政许可分离实施办法(20**)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邯郸市建设工程消防技术审查与行政许可分离实施办法》

  《邯郸市建设工程消防技术审查与行政许可分离实施办法》已经20**年1月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会勇

  20**年2月13日

  邯郸市建设工程消防技术审查与行政许可分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和审批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46号)、《公安部关于改革建设工程消防行政审批的指导意见》(公消〔20**〕183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成立以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等从事消防专业研究或技术性工作的高级技术人员组成消防技术专家委员会,研究解决消防设计审查工作中出现的疑难问题并及时提出措施或建议。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制定《邯郸市建设工程施工图消防设计审查要点》,并向社会公布,设计单位、审图机构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技术审查服务信息系统,向社会提供消防技术审查的交换共享和业务咨询服务,并公布消防技术审查的机构、住所、业绩、信用记录等信息。

  第五条 建立技术沟通制度。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单位对界定不清的疑难问题,可以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技术支持。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问题组织技术会商,并予书面答复。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施工图审查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技术审查业务培训,提高施工图审查质量。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准后,将建设工程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向施工图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作为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全套施工图;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消防设计文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相关技术标准;

  (二)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涉及消防安全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担消防技术审查工作,可在现行收费标准之上适当上浮,但不得突破国家规定的上限,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一条 消防设计文件审查不得超过下列时限:

  大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为15个工作日,其他建设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以上时限不包括施工图修改时间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复审时间。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 消防技术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消防审查合格书;

  (二) 消防技术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告知不合格的原因。建设单位组织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后,将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复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涉及消防变更的,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消防设计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消防技术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会商,形成书面会商意见。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执行技术会商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消防设计文件审查过程中出具的审查意见告知书,也应当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前条规定的资料后,应当立即受理。

  第十七条 消防设计文件审核实行抽查制度。抽查比例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

  第十八条 单多层住宅、二类高层住宅、非劳动密集型企业丁戊类生产厂房免予抽查。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以下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一)未抽中的建设工程,实行形式审查,根据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决定。

  (二)抽中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对抽中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以下内容:

  (一)设计单位的资质;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是否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是否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是否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应当进行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备案申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审核验收实行终身负责制。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

  严禁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擅自降低消防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建设单位强行指定、推荐审查机构,不得干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记录不良行为,并函告工商部门纳入企业信息公示系统:

  (一)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进行消防技术审查的;

  (二)出具虚假审查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整改;情节较重的,一个月内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消防技术审查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消防技术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3:防火安全责任书

  防火安全责任书

  编号:ZJWY/KF/BG-009版本:A/0序号:

  防火责任范围:zz第期幢座房

  消防工作责任重于泰山。为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努力做好群防群治工作,共同维护小区消防安全,上述业主就防火安全责任事宜与z?z客户服务中心签署如下责任书:

  一、业主防火安全职责:

  1、上述业主对所购房屋内消防安全负责,并自行配备家用灭火器。

  2、协助zz客户服务中心监督公共场所的消防设施完好性,爱护消防器材,做好单元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共同维护小区的消防安全。

  3、认真贯彻、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消防法律、法规。

  4、熟悉楼栋疏散路线及途径,并保持消防通道畅通。

  5、防火安全责任人及紧急联系人如有变更时,应及时知会zz客户服务中心备案。在单元发生火警时应在第一时间按有效方式报警,在火警无法控制时要及时组织、引导本单元及同楼层业主/住户疏散逃生,切勿乘坐电梯。

  6、积极配合并参与zz客户服务中心组织的各种消防安全活动。

  7、教育小孩切勿玩火、燃放烟花爆竹。

  8、外出及睡前应关闭燃气阀门,定期检查并更换燃气具老化胶管。

  9、注意单元内用电安全,避免因超负荷用电或线路老化而引起火灾及火情。

  10、因单元防火工作未尽而造成的责任由单元防火责任人承担。

  二、为维护公众、业主、使用人的切身利益,在不可预见情况下,如发生燃气泄漏、漏电、火灾、水管破裂、救助人命、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任务等突发事件,而采取的紧急措施所造成您财产损失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三、责任书经签署后生效。

  业主/防火安全责任人签章:

  联系电话:

  日期:

篇4:东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2015)

  东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92号

  《东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于20**年2月15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东营市人民政府代市长

  20**年2月15日

  东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包括石油、天然气管线)等地下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档案与信息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综合管理、分工负责、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动态管理和数据共享工作。各县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安监、城市管理、质监、公路、油区管理、人防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地下管线质量、安全管理机制,做好地下管线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其所有的地下管线运行安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巡护管理制度和隐患排查制度,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档案移交合同。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条 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于覆土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规划验收或者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专业地下管线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同步建设,并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挖掘敷设管线。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道路、新区建设和集中连片的旧城改造,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优先采用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施工图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与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编制地下管线安全监护方案;

  (二)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管位;

  (三)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地下管线保护工作;

  (四)协助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施工前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落实施工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施工现场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占用道路的,夜间设置灯光和反光标识;

  (三)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四)按照技术规范和经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工艺、时间段等有关要求组织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

  (五)施工中发现可能对毗邻地下管线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通知管线权属单位进行现场监护;对地下管线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停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和处置,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六)发现地下管线未建档或者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及时通过建设单位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七)提供合格的竣工图,配合建设单位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覆土前和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声像资料,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工程测绘,将形成的数据文件和工程测绘图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未进行声像制作和工程测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进行声像制作、测绘,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下管线工程的声像制作、测绘、探测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配备专门人员进行日常巡护,定期检测维修,强化监控预警,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控。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材质落后、存在事故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维修、更换和升级改造,对存在塌陷、火灾、水淹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专项治理。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园林绿化等地面设施进行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做好交通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路面倾倒污水,向地下管线中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其他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档案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归集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根据地下管线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信息子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共享地下管线相关普查数据,推进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智慧城市融合,实时监控地下市政管线运行状态,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相关权属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档案预验收意见书;预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十条 已建成而未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档案资料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查明管线现状,形成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绘成果及其电子文件,并及时移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已建成的地下管线迁移、更换或者废弃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工程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修改补充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移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及有关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行政管理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3月31日。

篇5: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5)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9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奇帆

  20**年2月16日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企业负责、从业人员参与、行业监管、政府监察”的机制。

  第四条 建设、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租赁、检测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鼓励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试点,推广应用成熟、可靠的先进生产技术,促进建设工程科学安全生产。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使用。

  第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鼓励创建安全文明工地,保障从业人员职业卫生健康,促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工程建设程序。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前,应当到城乡建设、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报监手续。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并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对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概算、预(结)算、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及施工合同中,应当单列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将其列入招标投标竞争项目。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将安全生产费用拨付给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检查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管理。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接到安全隐患报告后,应当督促施工单位立即整改。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鼓励实行第三方监测。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第三方监测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收集施工现场、毗邻区域地下管线和建(构)筑物准确、完整的现状资料,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

  建设工程实施爆破、开挖、切坡等施工,涉及既有建(构)筑物或者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会同勘察、设计、管线权属等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方案。

  第三章 招标代理、勘察、

  设计、租赁、检测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国家和行业规定设置投标人的资质资格。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不得允许被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暂停或者取消投标资格的企业参与建设工程招标。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对勘察外业工作的生产安全负责。勘察单位应当建立勘察外业安全生产保障体系以及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相应数量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应当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切坡、基坑开挖、地下暗挖等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勘察、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制定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参与方案论证。

  第十五条 出租施工起重机械、吊篮、钢管及扣件等机械、设备及构配件的租赁单位,应当保证出租的产品符合行业规范和要求,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真实有效的产品合格证明、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对检验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等施工设施设备,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验检测报告负责。检测单位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向负责监管该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要求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具体负责。

  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带班检查、带班生产。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单独建立使用台账,并在财务账上专项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辨识和公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论证、审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审定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交底、施工、验收和监测。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书面告知义务:

  (一)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的危险因素;

  (二)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

  (三)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防范措施;

  (五)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施工作业人员有以下权利:

  (一)知晓作业的危险和危害;

  (二)对施工作业的安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批评、举报和投诉;

  (三)取得职业卫生与健康保障的权利;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五)在施工中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六)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

  (二)遵守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

  (四)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五)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安全应急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监理规划应当有安全监理专篇。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应当包括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监理内容。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核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工作责任制,明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的安全监理岗位责任。

  建设工程监理人员配备应当符合规定并与合同约定一致。

  第二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理负总责。

  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按照安全监理岗位责任分工对分管范围或专业范围的安全生产监理负责。

  监理人员不得签署虚假技术文件。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审查责任:

  (一)审查施工单位是否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是否足额配备合同约定的具有从业资格的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二)审查施工单位是否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审查施工单位是否制定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安全技术措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四)审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对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进行维护保养和验收;

  (五)审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六)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审查事项。

  监理单位审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同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整改后,监理单位应当检查整改结果,符合要求的签发工程复工令。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监管该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一)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整治、地质灾害专项治理、城镇房屋修缮、城市房屋拆除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排水、环卫和照明等市政基础设施维护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七)园林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八)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综合管理建设工程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九)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或者园区管委会负责工业园区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通信、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负责本行业专业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镇(乡)人民政府按照《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负责辖区内村镇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交通、水利、拆除等专业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新申领、延期时,应当征求专业工程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专业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及时回复书面意见。

  各专业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动态监管工作,由专业工程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发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移送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包括招投标(承、发包)、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过程。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安全监督工作规程。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程,对已经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制定监督工作计划,明确工程监督人员、监督时间、监督内容、监督频次等内容。

  安全监督人员应当按照监督工作计划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工程,城乡建设、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须2人以上并出示有效证件。安全监督人员应对检查及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安全监督人员和被检查项目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拒绝签字的,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应当有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参与,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告知相关部门。事故调查处理中存在安全监管责任争议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裁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乡建设、交通、水利、质监等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实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全程管理的;

  (二)接到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报告后,未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既有建(构)筑物、地下管线的。

  第四十条 招标代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设备租赁单位、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勘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

  (三)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租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五)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带班检查、带班生产的;

  (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在岗的;

  (三)施工单位未单独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履行告知义务的;

  (六)对安全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的,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监理规划未包含安全监理专篇的;

  (二)未针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或者未实施的;

  (三)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义务的;

  (四)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工程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的,或者未对超过一定规模危险性加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旁站监理的;

  (二)签署虚假技术文件的。

  第四十五条 施工作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施工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的;

  (二)未设置临边洞口防护设施的;

  (三)吊运物体无人指挥的;

  (四)使用破损的用电防护设施、违章使用用电设备的;

  (五)其他施工现场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安全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实施监督的;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四)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监督人员不承担行政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建设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擅自施工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已责令并督促建设工程责任主体整改,建设工程责任主体拒不整改或者在整改期限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因建设工程责任主体采取隐瞒、欺骗等行为,致使无法正确履行监管责任的;

  (五)因建设工程中止或者终止,停止安全监督后发生安全事故的;

  (六)安全监督人员已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履行职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军事建设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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