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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8修正)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3-23

  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修正)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20**年6月24日邯郸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年10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20**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内涝灾害和水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监督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市主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日常运营管理工作。

  武安市、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各县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环保、公安交警、电力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市、县(市、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排水(雨水)防涝专项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和用地以及超标径流雨水排放途径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逐步增加城市排水设施、防涝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投入,每年列出专项资金用于防涝应急专用设备购置、防汛应急工程和无出路管道的建设,完善城市排水系统。

  第六条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计划,一并列入政府建设计划,同步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商场等建筑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阳台(露台)、地下车库等用水部位设置污水管道,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使用后的污水排入污水管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

  第七条市、县(市、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雨污分流制度宣传,普及城市排水的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公众保护城市水环境的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城市排水设施保护。

  支持环保社会团体、志愿者开展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活动。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在保护公共排水设施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市、县(市、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优先安排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新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设施技术标准、规范及其建设标准。已建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自建或者委托第三方建设、运营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未建设或者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不得排水。

  第九条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委托、指定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具备相关资质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维护运营单位的义务如下:

  (一)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排放未达标污水。

  (三)安全处理处置污泥,跟踪记录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告。

  (四)定期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泥质泥量、运营成本等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送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配合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五)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检修等原因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六)汛期加强对城市广场、立交桥、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的巡查,及时排除隐患;发现险情时,及时向城市排水管理单位报告,并按照预案采取排涝措施。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

  源 自管理资料 约定的义务。

  第十条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排水及其再生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二)排水沟护坡两侧各一米以内,排水渠护坡两侧各三米以内。

  第十一条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时,或者铺设其他管线与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重叠、交叉时,施工单位应当征求城市排水管理单位的意见,与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危害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重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

  第十二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油脂、污泥、施工泥浆、泔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易燃易爆腐蚀性液体;

  (二)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埋杆或者进行其他施工作业;

  (三)损毁、盗窃、拆除、迁改、占压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排水管网内穿管或者穿线;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五)封堵、填埋城市排水管道及其检查井和收水口;

  (六)擅自打开雨污水井盖、使用明火或者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道路红线(绿线)范围内,不得建设用户排水设施。在建筑物与建筑控制线之间敞开式区域必需建设用户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移交城市排水管理单位代管,所需维护管理费用由排水户承担。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依法设计、施工、监理,并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其相关资料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量超过城市排水管网接纳能力需要重建、改建或者迁改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征求城市排水管理单位意见后制定改动方案,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迁改或者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排水户自建排水设施的,排水设施及其与城市排水管网的连接工程应当在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指导和监督下设计和施工。

  第十五条排水户应当依法建设相应的沉砂池、隔油池、化粪池或者水泵井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从事建筑、钢铁、纺织印染、电镀、电力、餐饮、食品加工、屠宰、加油和加气等排放污水浓度相对较高、含杂物和易燃易爆液体较多的重点排水户,除采取前款措施外还应当定期对污水预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水质、水量进行检

  查和检测。

  医疗卫生机构除采取前两款措施外还应当建设医疗废水预处理消毒设施,对产生的医疗废水严格消毒,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第十六条排水设施的日常养护与维修及其相关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其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由其产权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的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区内的排水设施,由其产权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维护单位。

  (四)城市道路改造工程,自开工之日起道路红线范围内已有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保护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移交后,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符合办理条件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禁止无证排水或者不按许可规定排水。

  第十八条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按月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使用公共供水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由公共供水企业代征污水处理费。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应当在发票上单独列明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数额,与水费收入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收集、处理及其配套污泥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管,财政、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污水处理费征收与使用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免、缓征、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污水处理费。

  第十九条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排水、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排)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排)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二十四小时计算。

  第二十条直接向城市排水管理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应当与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实行数据联网,并按规定时限,如实填报取水量数据。

  代征污水处理费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与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实行数据联网,实现信息共享;并按规定时限,如实填报用水量和收费数据。

  第二十一条积极发展城市再生水利用产业,新建城区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设施。

  再生水设施应当有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再生水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第二十二条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下列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

  源 自管理资料 绿化、道路清扫和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二)钢铁、电力、化工等高耗水企业生产用水;

  (三)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其它生产生活非饮用水。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雨水管网、泵站、河渠水系、新开河道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的建设和改造,确保排放出路畅通。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采取透水铺装、建设下凹式绿地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等措施进行建设和改造,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滞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

  住宅小区可以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微地形等措施进行建设和改造,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蓄滞能力。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管、水利、气象、公安交警、建设、电力等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市内涝防治、会商、联动机制。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内涝风险评估和应急处理制度,在城市广场、立交桥、低洼路段等易涝点设置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出现内涝,立即强制排水。

  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内涝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排水户应当服从防涝指挥机构和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水。

  第二十五条承担城市排水防涝排放通道功能的河、湖、渠,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路面和雨水管入河口的高程与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日常、汛期、主汛期不同的水位高程方案,确保城市景观和汛期排沥需要。

  第二十六条城市排水管理单位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从事抢修和巡查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为工程救险车的,应当喷涂统一颜色,安装警示标志,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排水抢修”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情节较轻的,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非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城市排水规划的,或者不按城市排水规划及其建设程序组织实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排水户拖延、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的;

  (三)减免、缓征、隐瞒、滞留、截留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用水量数据的;

  (五)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六)有其他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排水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有关技术标准维护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处理处置污水、污泥的;

  (三)不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擅自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

  (五)对城市内涝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六)不及时修补破损、被盗雨污水井盖的;

  (七)发生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或者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催缴;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按照年欠缴污水处理费数额确定处罚倍数并进行相应罚款:

  欠缴数额不足十五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一倍罚款;

  欠缴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五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一点五倍罚款;

  欠缴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足四十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二倍罚款;

  欠缴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不足六十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二点五倍罚款;

  欠缴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处应缴数额三倍罚款。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户,是指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源 自管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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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邯郸市居住证条例(2018修正)

  邯郸市居住证条例(20**修正)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20**年6月24日邯郸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年10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20**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申领的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划生育、住房保障房产管理、民政、司法行政、工商、教育、财政、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划生育、婚姻等信息系统,加强部门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五条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居住证管理

  第六条居住证的申领,实行自愿原则。

  第七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市区居住半年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一)合法稳定就业。具体包括: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或者聘用;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第二、三产业,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虽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合法经济收入(含养老保险金、退休金、银行存款利息、固定投资收益)等;

  (二)合法稳定住所。具体包括:通过购买、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含银行按揭的商品住房);暂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但具有其他合法手续的住房;政府、单位授权个人使用的保障性住房、单位公产房、公共租赁房、单位集体宿舍;亲属住所、借用租赁他人的房屋等;

  (三)合法连续就读。具体包括:在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中等师范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特殊学校、技工学校等机构就读,并取得学籍;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取得普通高等学校学籍并入学就读的大学生、留学归国人员,或者具有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高级工(国家职业资格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人员,或者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企业需要的技术工人,可以在本市市区、县级市市区及下辖建制镇、县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等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不选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第九条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居住,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和合法连续就读情形之一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不选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在本市市区居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不选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一)合法稳定就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

  (二)固定住所。具体包括:通过购买、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含银行按揭的商品住房);暂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但具有其他合法手续的住房;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在本市市区居住的暂不符合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持有居住证一年以上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二条与具有常住户口人员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夫妻双方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不选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第十三条居住证申领人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

  证、近期相片,以及居住地的住址证明、就业证明、就读证明等材料。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采用IC卡材质的,公安派出所应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属于边远地区、交通不便地区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期的,最长不超过十八个工作日。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但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应当即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事由;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或者依法申请复议。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出借人等,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十五条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市区、本县(市)范围内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持居住证和变动后的合法住所证明,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前款所列区域之间跨范围异地居住的,应当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

  文章来源自 房地产 E网 机构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十六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可以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于居住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换领新证。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或者未换领新证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或者换领新证后,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持证期限)自补办签注手续或者换领新证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或者收缴居住证:

  (一)持证人已经在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的;

  (二)持证人死亡的;

  (三)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九条首次申请领取、到期换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变更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服务和权益保障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相应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有下列权益、服务和便利:

  (一)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失业登记、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公共就业服务;

  (二)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三)享受法律援助,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四)享受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生育证明材料;

  (六)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包括: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提供的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流产(引产)术、输卵(精)管结扎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服务。

  (七)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考评,以及职业(执业)资格考试;

  (八)参加居住地居民委员会选举及有关公共事务管理;

  (九)享受社会福利、临时救助、养老等服务;

  (十)办理各种旅游卡,包括旅游惠民一卡通等;

  (十一)办理各种公共交通卡,包括公共自行车卡、通用乘车卡、一票制成人月票卡、学生票卡、老年人乘车卡、京津冀交通一卡通等;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的购买、转让、营运、登记注册等手续;

  (十二)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享受住房保障服务;

  (十三)按照规定,免费接受义务教育,参加中考,享受中等职业教育资助;接受高中段教育并在毕业时具有两年以上连续就学记录的,可以参加高考;

  (十四)按照规定,申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

  (十五)按照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十六)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七)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十八)法律、法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等规定的其他权益、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十三条居住证申请人、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告知居住证申请人、持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十四条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双方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亲自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出具同意其申领居住证的意见,并提供双方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

  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

  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居住证申领等工作中不按规定办理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等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利益的;

  (三)将在工作中获得的居住证持有人的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四)不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履行相应义务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的;

  (二)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的;

  (三)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市市区、县级市市区及下辖建制镇、县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应当以派出所为单位,在具有归属居委会的实体地址上,设立社区公共户口。

  对符合申

  文章来源自 房地产 E网 请登记常住户口条件,但无法在实际居住地址落户的迁入人员,可以在社区公共户口落户。

  在社区公共户口落户的人员与其他具有本地常住户口人员享有同等权益。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本市市区的具体范围是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永年区、肥乡区和峰峰矿区。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出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二)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学籍证明、在读证明,或者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发放的居住证,可以在本条例实施一年内换领新的居住证;逾期重新申领居住证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换领或者重新申领新证的,居住年限(持证期限)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连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文章来源自 房地产 E网

篇3:邯郸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例(2018修正)

  邯郸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例(20**修正)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20**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年10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20**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提高建筑垃圾处置水平,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垃圾的堆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受纳、回收、利用等处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工程管线等土地开挖、道路开挖、建筑物拆除、建筑施工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泥土(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产业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促进建筑垃圾的综合、循环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主城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对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

  县(市)、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企业的技术进步、节能改造项目,通过多种方式给予政策支持或资金补贴。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并依据建筑垃圾产生量对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的使用比例作出规定。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的使用比例设计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施工方案中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使用比例的要求进行施工。

  不能进行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运至建筑垃圾指定消纳场进行处理。

  第九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国家建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依据有关政策规定,按比例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条道路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废弃物作为路基垫层。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的使用比例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之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处置核准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核实建筑垃圾数量、种类,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排放建筑垃圾五个工作日前,携带相关资料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排放清运手续。

  第十四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建筑垃圾及时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绿化工程、市政工程、建设工程、低洼地及其他工程需要调剂使用建筑垃圾的,由受纳单位持土地权属证明等有效文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单位和临街门店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申请,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运至建筑垃圾处置场统一处置。

  零星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申请。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社区或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等公示便民服务措施。

  第十七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台以上专用装载或挖掘机械和十五台以上自卸车辆或合计核定载重量在二百吨以上的清运设备;

  (四)运输车辆具有全密闭运输装置,安装行驶记录仪,装载部分完整无缺,挡板严密,无破损,后马槽设有锁定装置,外型完好整洁,并在显著位置喷有统一制式的运输单位名称及自编号;

  (五)具有熟悉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有关法规、规章的管理人员和建筑垃圾清运的规章

   制度;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以上条件的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八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按照清运手续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准超期使用,不准租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

  运输单位不得承运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审核批准的单位运输。

  第十九条所有进出建设施工工地的车辆不得污染城市道路。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处置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照施工设计方案使用符合国家建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未使用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的体积每立方米处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未及时处置施工过程中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所有进出建设施工工地的车辆给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拒不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车辆密闭不严的,带泥行驶造成道路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至六个月不得运输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足一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置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租借、转让、涂改、伪造或者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4: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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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

  (20**年3月9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公民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的促进工作。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发挥群众主体作用,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并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市和区县(市)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重大问题。

  第六条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七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文明节庆、文明婚丧嫁娶、文明祭扫;

  (二)保护生态环境,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各类污染物排放;

  (三)节约粮食、水、电力、燃油、天然气等资源,合理消费,不铺张浪费;

  (四)遵守公共礼仪,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轻声接打电话,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不以侮辱性语言、动作挑衅他人;

  (五)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出后进,使用自动扶梯时靠右侧站立;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七)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或者人行道被占道的,靠路边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从人行横道快速通过或者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

  (八)旅游观光时,遵循文明旅游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爱护文物古迹;

  (九)遵循职业道德和商业道德规范,勤勉敬业,恪尽职守,诚信友善,团结互助;

  (十)遵循敬老爱幼、平等相待、和睦相处、相互扶持等家庭美德,培育良好家风。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医疗服务场所、教学活动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从事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

  (三)在饮用水水源地或者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主要景观河道内实施洗涤、游泳、捕鱼等危害水体、妨碍市容的行为;

  (四)随地吐痰、便溺或者违反规定倾倒、丢弃垃圾;

  (五)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木柴、树木、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七)其他损害公共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违反规定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携犬出户时不束犬链,不由成年人牵领,不及时清除所携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在非限养区内携烈性犬、大型犬出户时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二)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吊挂危害安全的物品;

  (三)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危害安全的物品;

  (四)在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等场所开展*、娱乐、广场舞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时,产生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五)在互联网等媒体上发布和传播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六)损毁、侵占交通设施、市政设施、道路附属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旅游设施、景观设施、绿化设施等公共设施;

  (七)违反规定占道经营、占道施工;

  (八)其他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体型标准及种类,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掷物品;

  (二)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手持使用电话、超速行驶、随意变道;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喇叭、停车和占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

  (三)驾驶非机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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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逆向行驶,超速行驶,在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和公园、广场内行驶,违反规定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违反规定停车和载人载物;

  (四)行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指示横穿道路,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上行走或者跨越交通护栏;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六)违反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饮食、大声喧哗;

  (七)其他违反交通文明规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违反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擅自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在物业共用部位、设施设备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三)不在依法设置或者划定的车库、车位内有序停放车辆,阻碍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道路或者将车辆停放在消防通道口;

  (四)违反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信鸽等动物;

  (五)不按照规定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六)房屋装修产生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噪声、粉尘、臭气等环境污染;

  (七)其他违反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支持和加大对文明建设基础设施的投入。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并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扶贫、济困、助学、助医、赈灾等慈善公益活动。

  公民参加慈善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难的,慈善组织在开展慈善活动时,应当优先给予帮助。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给予相关保障待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及时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服务和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或者遗体、人体组织、器官。

  献血者、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组织和器官移植等方面有权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对表现突出的献血者和捐献者,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卫生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并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前款规定的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对紧急现场救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符合相关标准条件的机场、车站、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道路广场、交通设施、公园绿地、商业经营场所、文化娱乐活动场所、体育活动场所、医疗卫生机构、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妇幼保健医院、儿童乐园等学龄前儿童集中活动场所的公共厕所和其他有条件的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方便儿童使用的厕位或者亲子共用厕位。

  第十九条 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市内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设施建立爱心公园、荣誉墙等,作为道德荣誉发布、展示和道德宣传教育活动基地,并可以通过树碑刻名等形式,表彰和纪念慈善公益人士、见义勇为人员、遗体或者人体组织器官捐献者等文明行为模范人物。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建立爱心公园、荣誉墙等文明行为模范人物表彰和纪念设施。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由相关单位和组织对公民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活动和实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不文明行为举报劝导等予以记录,并作为实施荣誉表彰奖励、积分入户加分等措施的依据。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环保、建设、旅游、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际需要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建立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违法行为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并结合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电、宣传、普法、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客户端、户外广告设施等媒介和文艺团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和刊登、播出文明行为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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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措施与行业文明行为标准,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二十六条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单位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动员居民、职工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设文明社区(村)和文明单位。

  鼓励公民依法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活动。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在公民中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业主通过共同制定管理规约等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文明行为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共同遵守。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反管理规约约定的不文明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按照管理规约进行管理;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对多次劝阻、制止无效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不文明行为采取适当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其中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不文明行为和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予以投诉、举报。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工作机制,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政务咨询投诉举报机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及时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和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法行为事实证据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予以曝光。

  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情节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可以对其不履行职责的违法情形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曝光。

  市和区县(市)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由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医疗服务场所、教学活动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处五十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不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的,由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其犬只;

  (二)在限养区内携犬出户时不束犬链、不由成年人牵领或者不及时清理排泄物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三)在非限养区内携烈性犬、大型犬出户时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或者吊挂危害安全物品的,由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危害安全物品的,由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行驶的车辆内向外抛掷物品,属驾驶人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属乘车人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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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一)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处罚但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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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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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汕尾市人大常委会

  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年9月7日通过的《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年9月28日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0月9日

  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

  (20**年9月7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品清湖环境,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品清湖的环境保护活动,范围包括品清湖海域和沿岸陆域影响区。

  品清湖海域,是指品清湖沿岸防波堤和沙舌防浪堤向海一侧围合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品清湖沿岸陆域影响区,是指与品清湖岸线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第三条 品清湖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海陆统筹、合理利用、综合防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品清湖环境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品清湖环境质量负责。

  品清湖沿岸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区域内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及时制止围填、圈占、污染等损害品清湖环境的行为。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品清湖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每季度向社会公布品清湖水质监测数据。

  市、市城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品清湖海域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品清湖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品清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品清湖环境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依法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海事、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林业、公安、港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品清湖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召集,研究和协调解决品清湖环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品清湖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品清湖环境的行为,以及品清湖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处理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品清湖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品清湖环境保护公益性活动。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品清湖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品清湖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

  品清湖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品清湖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依法报请备案。

  品清湖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品清湖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品清湖沿岸的绿化、岸坡防护应当按照品清湖功能、生态和环保景观要求及绿化技术标准,进行统一规划、设计。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重要观景点与被观测点之间,应当划定视域控制范围线。在视域控制范围线内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视线景观分析,避免对重要观景点和被观测点形成封闭式遮挡。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布局、高度、造型、色彩、规模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品清湖沿岸已建成的不符合品清湖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严重影响品清湖环境保护,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征收并给予补偿;属于违法建设的,依法予以查处,应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品清湖潮汐论证,科学规划湖口建设,管控好潮汐通道,改善品清湖纳潮功能,提高水体交换能力。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修建和完善品清湖沿岸防洪排涝渠道,减少沿岸山体水土流失泥沙流入品清湖。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品清湖底部淤泥的监测,分析冲淤态势,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品清湖底泥淤积情况,统筹相关资金,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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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划组织实施品清湖底部淤积重点区域清淤疏浚和淤泥处置工作,防止淤泥二次污染,改善品清湖水文动力和泥沙冲淤环境。

  第十四条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品清湖沿岸防护设施、沿岸防护林、沿岸街道(镇)园林和绿地;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屿仔岛生态环境整治,清理品清湖非法围填海域土石方及湖面垃圾,保持湖面清洁,改善品清湖沿岸景观。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推进品清湖渔船避风塘“退塘还湖”工作。

  市、市城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和修复品清湖水生野生动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种植红树林,实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修复海洋生态系统,维护品清湖海域生物多样性。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在品清湖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市城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品清湖,应当根据自然属性和生态景观,合理配置海域资源,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生态用海。

  开发屿仔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依法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岛屿地形、岸滩、植被以及岛屿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开发品清湖生态旅游项目,应当依据生态环境的承载力,科学论证。

  第十六条 在品清湖海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入海排污口;

  (二)非法围海、填海;

  (三)非法采挖海砂;

  (四)擅自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

  (五)船舶及相关作业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压载水及其他有害物质;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七)以筑池、网箱、浮筏等方式非法占用品清湖海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在品清湖沿岸陆域影响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

  (二)在岸滩擅自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四)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

  (五)擅自在山体采石、挖砂、取土、采伐林木、烧山毁林、建造坟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管网和污水再利用系统,加强品清湖沿岸截污综合整治。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及相关规定配套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

  城镇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污水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餐饮垃圾应当交给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向品清湖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定期向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条 在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或者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依法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吞吐能力、装卸货物种类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设施、设备,并使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二条 进入品清湖海域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船舶在品清湖海域因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消除污染,并及时向海事、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事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海事或者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采取代为清除、打捞或者拖行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

  代为清除、打捞或者拖行等应急处置措施所需费用,依法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畜禽养殖。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因关闭或者搬迁造成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限期迁移和关闭方案并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品清湖发生赤潮、风暴潮、海啸、重大海上污染等突发性自然灾害和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品清湖发生突发性自然灾害和环境污染事故时,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市、市城区相关职能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灾减灾和污染事故处理工作,防止或者减轻危害。

  第二十五条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石化、运输、能源、制造等可能发生重大海洋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并将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定期进行检查,监督其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品清湖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实行品清湖调查、监视、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资料共享,并组织建立违法行为查处协调配合机制。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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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范,定期组织品清湖海域的海洋环境调查和评价,并按照规定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第二十七条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品清湖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对因品清湖环境保护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品清湖环境保护管理职能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未予以保密,致使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核准,批准项目建设的;

  (四)未制定或者未及时启动突发性自然灾害、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发现品清湖环境污染事故,未依法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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