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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入黔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1-30

  贵州省建设厅

  黔建房通〔20**〕544号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维护我省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入黔开展房地产经营活动行为,保证其公平、公正参与竞争,确保我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地产经营活动的省外房地产类企业(以下简称省外企业),以及对省外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外房地产类企业是指工商登记注册地不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黔),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在黔从事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房地产评估、房地产经纪、城市房屋拆迁等房地产经营活动的中国企业或机构。

  第三条 省外企业在黔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注册地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备。

  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在黔设立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在取得资质证书后,按照本省企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省外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外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以开放市场、保护平等竞争、规范市场行为和为企业服务的原则,加强对省外企业的管理。

  第六条 省外企业入黔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严格执行相关程序、标准和规范,认真履行合同,确保房屋质量安全和经营服务品质(来自:www.pmceo.com),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外企业入黔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应持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省外企业在黔只能申请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在黔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 省外企业办理分支机构备案,应当填写“贵州省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出省介绍信或者外出备案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企业信誉情况证明;

  信誉情况主要包括企业自然状况、成立以来业绩情况、近三年的房地产经营情况、有无违法违纪的不良行为、是否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等方面。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质证书;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五在黔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六在黔分支机构固定经营办公场所产权或使用权合法证明材料(所有权证书或者租赁证明);

  七在黔分支机构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

  简历、职称证书、注册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件及劳动合同书;

  八企业从事经营的业绩情况;

  九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十接受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管理和诚信经营的承诺。

  第九条 分支机构备案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条 省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亲自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经备案的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支机构,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30日内;物业管理、城市房屋拆迁、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分支机构,在签订委托或者承包合同后30日内,应当以公司法人名义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单项项目备案。

  单项项目备案是指省外企业每取得一块土地、中标一个项目或者签订一份合同,须办理一次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省外企业办理单项项目备案,应当填写“贵州省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单项项目备案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贵州省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表;

  二项目招标中标通知书或者土地拍卖成交确认书;

  三承包或者委托协议;

  四与所经营项目相对应的工程技术及管理组成人员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资格证书、注册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以及项目销售、物业服务、房屋拆迁从业人员上岗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提交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应提交的资料,应当使用A4纸复印,逐页加盖企业公章,并设封面、目录及页码后,按顺序装订成册,并提供原件核验。

  办理单项项目备案时,以招标方式发包的项目,应同时提供投标文件原件备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备案手续,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完整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进行分支机构备案的省外企业,不准进入我省房地产市场,不得在黔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

  未按本办法办理单项项目备案,或者承接项目与企业所申报项目不符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项目的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凡有不良行为的省外企业,不得在黔开展房地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省外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在办理备案手续时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歧视或者限制省外企业进入我省房地产市场开展相关业务活动,不得违法向省外企业收费或摊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贵州省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表

  企业名称:

  填报日期:

  说 明

  一、本表由申报备案的企业如实填写,申报企业对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本表用蓝色或黑色墨水笔填写,字迹要端正、清楚;也可打印。

  三、企业填写时,如表格内不敷填写,可另加附页,也可适当调整表格大小。

  四、本表一式三份,由申报备案的企业提交相应的房地产主管部门,有关条件的证明材料应随本表附送。

  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企业性质

  企业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营业执照编号 电子邮箱

  开户银行 帐号

  资质类别 资质等级

  分支机构名称 联系电话

  分支机构地址 邮政编码

  分支机构负责人 分支机构技术负责人

  姓名 (照片) 姓名 (照片)

  年龄 年龄

  职称 职称

  职务 职务

  执业资格证书类别 执业资格证书类别

  执业资格证书号 执业资格证书号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移动电话号码 移动电话号码

  入黔总人数 其中

  技术人员 管理人员 其他人员

  入黔企业承接项目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一览表

  序号 姓名 性别 职称 执业资格证书 岗位证书 职务 身份证号码

  类别 证号 类别 证号

  项目业绩表(房地产开发企业填写)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项目性质 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号 建设规模

  (万㎡) 开工/交付

  时间 工 程

  合格率

  业绩一

  业绩二

  业绩三

  业绩四

  业绩五

  业绩六

  业绩七

  业绩八

  业绩九

  业绩十

  项目业绩表(物业服务企业填写)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项目性质 建设规模

  (万㎡) 业主委员会成立时间 上一年业主满意率 上一年物业服务费收缴率

  业绩一

  业绩二

  业绩三

  业绩四

  业绩五

  业绩六

  业绩七

  业绩八

  业绩九

  项目业绩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填写)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拆 迁总面积(㎡) 其中: 拆 迁

  总户数 其中: 行政裁决户数 强制拆迁户数

  住宅 其它 住宅 其它

  业绩一

  业绩二

  业绩三

  业绩四

  业绩五

  业绩六

  业绩七

  业绩八

  业绩九

  项目业绩表(房地产评估企业填写)

  项目名称 项目性质 评估时点 评估方法 土地面积(万㎡) 建筑面积(万㎡) 评估价值(万元)

  业绩一

  业绩二

  业绩三

  业绩四

  业绩五

  业绩六

  业绩七

  业绩八

  业绩九

  业绩十

  项目业绩表(房地产经纪机构填写)

  年度 交易面积

  (万㎡) 交易套数 金 额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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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9年)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20**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等要求。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相关信息和房地产企业诚信经营情况。

  第六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企业名称应当体现房地产行业特点。

  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变相出租、出借、转让。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核定权限为:

  (一)一级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二)二、三、四级资质,由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级资质的申请、核定、变更、注销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核定资质等级的,应当向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资质申请资料及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报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请资料及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

  由。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核定资质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及时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资质条件低于原核定等级的,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重新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企业类型、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资质变更手续。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验备案手续。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完成核验备案手续。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与承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项目资本金储存到开户银行专户。

  第二十条 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标准以及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技术规范和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设施、设备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保温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最低保修期限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水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

  保修期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的住宅交付买受人之日起计算。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买受人接到书面交房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保修期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设施、设备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留质量保证金或者进行质量履约保险。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按照规定报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商品房销售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预售商品房的,应当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证明资料;

  (五)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方案;

  (六)商品房预售

  方案;

  (七)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预售条件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或者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销商品房。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形式的预订费用。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广告公司、媒体制作和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预售商品房广告、宣传资料、商品房项目模型应当真实,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以及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资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批准预售的房屋同时公开销售,如实公布销售情况,不得分期分批销售或者变相分期分批销售。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合同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实行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及相关权益、责任;

  (八)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

  (九)非共有的车位、车库等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十)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一)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约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附报送备案登记的楼盘表和商品房分户平面图。

  推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按照规定专户储存,封闭运作,用于本项目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收取买受人缴纳的定金,应当与买受人签订书面定金协议。

  定金协议应当明示定金的法律后果、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以及可能增加买受人义务、限制买受人权利的其他内容。

  推行商品房买卖定金协议示范文本。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单元)计价结算销售。

  商品房产权登记面积按照国家规定的房产测量规范确定。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的销售面积由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机构测量确定。

  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指定房产测绘机构,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测量规范的房产测绘结果。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应当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明确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与买受人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不得将该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商品房的规划、设计。

  规划、设计经依法批准变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权益因此受到损害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章 商品房交付

  第三十

  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取得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水、电、道路、绿化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投入使用条件,已经明确产权、管理权,并且以书面形式明确管理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出示或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三)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证明文件;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资料;

  (五)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买受人共有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设置样板房的,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均可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自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在初始登记后将登记事实及时书面告知买受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六章 房地产经纪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15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不少于3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四)有房地产经纪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七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

  (二)备案证明;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

  (四)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五)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对象;

  (六)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七)投诉方式和途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只能在一家房地产经纪机构执(从)业。

  房地产经纪业务,由经纪机构统一受理和收取费用,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五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出售、出租房地产的,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出示真实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权利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人未出示前款规定资料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委托人提供虚假资料,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委托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外发布委托人房源、客源信息的,应当经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及其近亲属承购、承租委托人委托的房地产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真实情况,不得假借第三人名义欺诈委托人。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信息,或者向当事人虚构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信息;

  (二)隐瞒真实的房地产交易价格等信息,赚取差价;

  (三)索取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财物;

  (四)以恶意降低服务报酬标准、诋毁其他房地产经纪人员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声誉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五)通过房地产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方式代收代付交易资金;

  (六)与他人串通,损害委托人、第三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七)在代理房屋交易过程中,收取房屋交易押金、保证金、定金等,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可以约定交易资金支付方式,也可以约定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交易保证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结算交易资金。

  房地产经纪机构(来自:www.pmceo.com)、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通过其他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人员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第六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没有销售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有销售所得的,处销售所得10%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地产经纪人员证书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交易差价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五、七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七条 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开发经营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3: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6)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用地,必须严格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实施房地产管理,物业管理应当遵守《城市房地产法》和本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土地、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实施。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业的宏观调控,定期发布信息,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协调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城市房地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

  (二)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和复审;

  (三)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批,领取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四)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办理纳税登记;

  (六)到所在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各地不得再要求办理其他市场准入的证照。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每年核定一次。对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或不参加资质核定的企业,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给予降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省外企业到我省进行房地产开发,须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并在一个月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房地产开发涉及房屋拆迁安置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项目竣工后,应当按规定进行综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三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屋和基础设施连同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租赁、抵押等

  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是房地产交易当事人进行交易活动的场所。

  设立房地产交易市场,需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市场登记,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人必须持有效证件,办理登记、验证、评估等有关手续,并签定书面合同,按规定缴纳税、费。

  房地产交易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先取得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后,方可进行。

  房地产交易应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房地产交易时必须进行价格评估。

  其它房地产交易,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评估或交易当事人委托评估的,应按规定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由依本条例规定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成交价格是缴纳税费的依据,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价格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申报。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调控措施。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它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它合法方式指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已出租的房屋进行转让前,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权优先购买;若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原租赁期继续有效,但承租人应与新的房屋所有权人重新签定合同。 第二十六条 以土地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改变原规定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的,按《城市房地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及其再转让按《城市房地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人凭有效证件,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抵押合同生效。

  第三十条 抵押人对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终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房地产抵押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按抵押合同和抵押顺序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三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所得价款应在先缴纳应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按《城市房地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执行。

  房屋出租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属于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按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按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满,继续出租的房屋,应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属于危险房屋的;

  (七)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四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指在房地产交易中,以营利为目的为当事人提供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有偿服务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城市房地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当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发给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

  设立土地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专业人员,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四条 省外入黔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须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和资格审查,并到经营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十五条 进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可以收取经营性服务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省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四十七条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按《城市房地产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发放房屋产权证件和土地使用权证件。

  第四十八条 在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应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变更,应按《城市房地产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未按规定缴纳税、费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房改中出售的公有住房,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确认产权属性和比例后,由出售单位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当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五十条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六章 物业管理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指以经营方式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成片住宅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环境容貌、安全保卫等进行维护、修缮和管理的行为。

  城市人民政府应倡导和推进物业管理。

  第五十二条 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参照本条例第十、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或其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有偿提供与物业管理相关的配套服务。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的收费,属事业性的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属服务性的由双方商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未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进行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

  八条和第五十条规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合同,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质量无保证的;

  (二)私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三)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有关规定义务的。

  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阻碍房地产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实施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使用按国家规定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国家法律有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执照后的一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四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条款。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十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

  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996年8月2日

篇4:贵阳市进一步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14年试行)

  贵阳市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

  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贵阳新闻网/20**1101

  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2号)、《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号)精神,继续加强对房地产业的统筹调控和规范管理,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目标

  (一)总体要求。紧扣“加速发展、加快转型、推动跨越”主基调,按照“疏老城、建新城”的要求,推进城镇化带动战略的深入实施,进一步壮大实体经济、保障民生需求,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集约用地、完善功能的原则,改进开发模式,优化空间布局,完善公共服务配套,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实现全市房地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目标。坚持组团布局,实现板块式发展;强化市级统筹,优化开发模式;规范土地储备供应,严格实行净地出让;加强市场监管,着力提升建筑品质;强化市场调控,有序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实行分类处理,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创新服务机制,不断完善管理措施。

  二、充分发挥规划引领作用

  (三)加强规划统筹。充分发挥城乡规划的龙头作用,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规划引领。按照都市功能核心区、都市功能发展区、城市发展拓展区、生态保护发展区分类,编制《贵阳市城市功能分区规划》、《贵阳市住房建设规划》、《城市大型聚居区布局规划》,统筹研究房地产开发结构、建设规模和用地空间布局,明确今后五年城市住宅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重点工作,完善住房供应结构和体系。制定和实施住房建设规划与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启动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促进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人口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民生保障规划有机衔接。

  (四)完善精细化管理。制定《贵阳市城市设计导则》、《贵阳市城市景观导则》、《贵阳市历史资源保护规划导则》等专项规划,把城市设计、节能环保、建筑色彩、城市景观、公共配套等要求落实到房地产开发建设全过程,着力优化城市开发建设的顶层设计,进一步完善城市公共交通、燃气、通讯、给排水、综合管廊、垃圾处理、公共绿地,以及医疗、教育、体育、文化、社区服务等公共设施配套,提升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加强项目批后管理,坚决打击房地产项目不按审定规划违法、违规建设行为。

  (五)加强住宅类房地产项目批建管理。对全市住宅类房地产项目(住宅面积比例大于50%)容积率实行分类指导,老城区原则上不得突破3.5,老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不得突破2.5。局部地区按照城市功能布局需设置超高层建筑的,须报市城规委审批。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单宗用地不得超过20公顷,用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建筑面积10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充分论证其功能配套、城市基础设施承载能力、交通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后,按程序报批。

  三、加强土地储备和供给

  (六)强化用地统筹。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收储、统一出让、统一交易平台、统一出让金收缴、统一监管的“六统一”原则,规范全市(三县一市除外)土地市场和土地出让管理体制,完善市、区两级土地出让收益分配体制。

  (七)创新土地收储机制。市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管理全市的土地一级开发、土地储备工作。各区作为征收主体,成立区属土地储备分中心,按照市统一安排,负责具体实施本区域内土地收储工作;支持市(区)属平台公司积极参与土地储备融资和土地、房屋征收及安置房建设、地块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土地一级开发工作,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制定全市统一征收补偿指导标准,严格区分工业、物流、仓储、商业、居住、公共配套等不同性质的用地,严厉打击违法违章建设行为,控制土地和房屋征收成本。

  (八)有序实施土地供应。严格执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把握合理的土地出让节奏,合理确定土地出让数量和用地结构。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严格执行“净地出让”,其中拍卖方式应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的60%以上。严格按合同约定加强房地产用地批后监管。各区(市、县)人民政府不得以招商引资为名与开发商签订经营性土地招商协议,不得通过先期开发投入换取土地使用权,不得通过变相返还土地出让金等方式给予开发商地价优惠。

  (九)及时更新基准地价。建立中心城区统一的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体系,加强对地价的动态监测,从20**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基准地价。

  四、提高房地产业发展质量和水平

  (十)促进房地产转型升级。以中关村贵阳科技园建设为契机,围绕产城互动,鼓励和引导房地产业与文化、体育、旅游、商贸、工业、医疗、教育等产业有机结合,发展复合地产。开发设计合理、功能完善、质量可靠、设施配套、环境优美的产品。鼓励支持现房、全装修房销售,提高房地产开发产品品质。

  (十一)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完善诚信体系建设,开展房地产建筑市场专项整治,落实建设单位责任,规范房地产工程承包行为,强化合同管理和施工现场管理措施。完善设计、施工、监理、勘察企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监管的信息化水平,维护公平竞争、依法诚信的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安全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十二)大力推广绿色建筑

  。加大绿色建筑推广普及力度,以政府投资项目和大型公共建筑、城市综合体项目为突破口,加强政策引导,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鼓励房地产企业开发节能环保的生态住宅,提升房地产品质,优先实现建筑发展模式的绿色转型。   (十三)加强物业服务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区(市、县)物业管理职责,建立市、区(市、县)、社区服务中心三级物业管理体系;由区(市、县)行业管理部门、社区服务中心、业主委员会、物业企业组成“四位一体”管理机构;对老旧小区环境和配套设施进行完善,提升使用功能;建立房屋应急维修机制;进一步明确政府职能部门在物业管理中的职责,加强政府对物业服务市场的管理和指导,充分发挥物业管理协会自律作用,逐步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诚信平台,提升物业管理服务水平。

  五、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管理

  (十四)规范房地产项目备案制度。严格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制,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市发改部门备案,5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由区(市、县)发改部门备案。

  (十五)积极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全面落实普通商品住房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加快推进已开工保障性住房建设,完善交通、水、电、气、通讯等配套设施。坚持保障性住房分配房源、分配过程、分配结果公开,确保分配环节公开透明。按照“政府主导、群众参与、异地滚动、区域平衡”等方式,加大对老城区非集中成片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力度,着力改善居民的住房条件和居住环境,提升城市形象。

  (十六)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统筹强化商品房预售管理,建立市本级统一的商品房预售审批和房屋资金网络监管平台,建立监管资金和风险准备金保障机制,逐步提高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比例,并纳入专户管理。适时推行全额监管。完善房地产企业和投资人信用档案,建立企业信用等级制度,将企业信用评级与资质管理、项目管理有机结合,严格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严肃查处逃避监管、捂盘惜售、囤积房源、哄抬房价、挪用或抽逃资金、虚假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七)强化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规范商品住房交付使用行为,严格执行《贵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管理实施意见》,商品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后,需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方可交付使用。将停车位资源纳入公共资源统筹管理,充分发挥停车位使用效率,积极推行单位停车场有偿开放和停车位错时停车。制定完善住宅装饰装修规章制度,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加强合同管理;推行装饰装修保证金制度,加强质量验收和服务管理。组建装饰装修行业管理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全装修商品住房(成品住房)建设,满足不同收入阶层购房需求。规范房地产建设项目中配建的教育、体育、医疗、社区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及小区道路等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管理。

  (十八)加强市场监测和分析。构建全市房地产项目信息系统,将土地出让、规划建设、房屋销售及存量房交易、租赁等纳入统一信息平台,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全过程动态监管,把握商品房供应节奏,保持市场供求平衡。建立信息公开和市场监测分析研究机制,根据市场变化及时发布住房消费信息,引导理性投资和合理消费。加强舆情监测,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及时、主动澄清涉及房地产市场的不实信息,依法严肃查处造谣、传谣以及炒作不实信息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六、强化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

  (十九)加强统筹领导。成立“贵阳市房地产业发展统筹委员会”,全面统筹全市房地产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市场调控、重点项目审批和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等工作。委员会主任由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市直各相关职能部门为成员单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二十)明确部门职责。市直各部门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和措施,经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十一)建立考核问责机制。加大对各区(市、县)政府、市直相关部门贯彻落实有关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的督促检查力度,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单位及相关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二十二)加强宣传引导。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全市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准确解读政策措施,为全市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二十三)本意见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相关政策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解释。

篇5:海南省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13年)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近年来,我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政策措施,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不断规范房地产开发管理,房地产业对推动经济发展、惠及民生、促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挥重要作用,但仍存在结构不合理、产品品质不高、基础和服务设施不配套、市场监管不到位、规划执行不力等问题。为进一步促进我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结合当前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房地产开发的规划管理

  (一)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尽快修订完善《海南省房地产业发展战略与中长期规划》,科学确定我省房地产发展目标、规模、空间布局、建设时序与节奏。指导各市县严格按规划推动房地产开发建设。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商品房用地的管理。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旅游建设用地,不得随意改为商品房用地。成片开发区的规划应由市县政府主导编制。未经省政府批准,各市县及各部门不得擅自与企业签订土地成片开发协议,不得审批新的土地成片开发项目。对未经省政府批准签订的各类土地成片开发协议要进行全面清理、自查整改。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要抓紧编制海岸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岸线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明确岸线土地资源的开发保护功能分区及开发时序,严格控制一线岸线土地资源单纯用于商品房开发。严格控制将其他用途的土地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严禁借高新技术、文化产业等名义变相进行配套商品房开发。严禁以城镇化、城中村和旧城区改造、新农村建设、风情镇建设以及其他重点项目建设为名,通过编制相关开发规划,变相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和房地产建设。严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商品房建设,不得以任何方式建设、出售“小产权房”。各市县应根据项目实际投资情况,严格控制住宅用地单宗土地出让规模,严禁以各种开发名义圈占土地。对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城中村改造用地要优先保证,开发用地出让要向大企业、大项目倾斜。

  (三)加强城乡规划对房地产开发的管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应严格按已批准的规划实施,开发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禁止违规变更土地用途和更改容积率,依法可以更改容积率的,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并公开更改内容和理由。对擅自调整的,一经发现要坚决追查,依法处理。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批准时的土地市场价补交土地出让金;经依法批准提高容积率的,应当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以及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等要求对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科学评估,核定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并限期缴纳。

  (四)加强对重要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海南发展的生命线,也是房地产发展的核心价值,在房地产开发的过程中,必须把保护生态环境放在突出位置。各市县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及《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海南省房地产业发展战略与中长期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的规划管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要牵头划定房地产开发的限建区和禁建区。严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范围内开发或变相开发房地产项目。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200 米范围内不得建设房地产项目。经省政府批准,特殊岸段可缩小至 100 米范围内,并合理确定开发强度,距离岸线 200 米范围内的既有建筑物不得扩建。严禁填河、填湖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用于规划建设的滨海、滨河、滨湖等优质土地资源,原则上主要用于度假区和酒店及旅游配套服务设施和相关产业的建设。合理规划和依法审批填海造地,严格控制填海造地开发房地产。

  (五)合理适度控制房地产开发规模。以上年度省统计局公布的商品房新开工面积为基数,统筹兼顾保持房地产开发总投资,合理确定年度全省商品房开发总规模(以商品房新开工面积作为主要指标)。在此基础上,综合衡量各市县上年度商品房销售面积、待售面积及销售均价等因素,科学制定各市县的年度商品房开发规模控制指标,由省政府下达执行。各市、县政府应根据年度商品房开发规模控制指标编制商品房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并于每年 3 月底前报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审核同意后向社会公布,保持合理、稳定的商品房用地供应规模。对超过年度计划供应商品房用地的市县,当年度不得再供应商品房用地;对超规模供应的,相应减少该市县下一年度商品房用地计划供应面积。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在向市县下达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时,要合理确定商品房用地指标比例,同时单列保障性安居工程和集体建设用地新增计划指标,保证保障性安居工程和农村居民建房用地需求。

  二、加强房地产开发的用地管理

  (六)加强商品房用地供应管理。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闸门”作用,在供应商品房用地时,坚持大企业进入、大项目带动的原则,设定合理、公开透明的条件,提高商品房用地的准入门槛,加强对竞买人注册资本金、商品房建设业绩、企业信用等资格的审查,鼓励有资金实力、有较高管理能力、有高品质项目开发经验的企业参与商品房开发建设。建立全省范围的房地产用地诚信企业名单,凡存在拖欠土地出让金、恶意囤地炒地、违规开发建设和销售等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的,禁止其参与新的商品房用地竞买。商品房项目用地招拍挂出让保证金应不低于土地评估价的 60%。合同签订后,10 个工作日内缴纳首付款,首期付款比例不得低于土地成交总价的 60%。在规定时间内未付清

  土地出让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未付部分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 90 日,经催缴仍拖欠土地出让金的,依法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市县还可以按照土地出让金的一定比例,与土地使用权人约定履约保证金。   (七)加强房地产用地市场动态管理。各市县要认真组织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发现新建商品房和二手住宅交易价格指数同比上涨或环比连续 3 个月上涨,住宅和商服用地供应量偏离过去 5年平均值、地价同比或环比上涨,近 3 个月有住宅或商服用地较高、异常地价等情况,要采取切实措施保持土地市场稳定,并及时报告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八)加强对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情况的管理。各市县要加强对房地产企业用地行为的日常监管,定期组织对已供应房地产用地的开发利用情况进行清理。各市县要结合今年组织开展的“批而未用”土地清理处置专项工作,并通过建立我省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促进已供房地产用地及时开发利用。对闲置房地产用地应严格按照《海南省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规定》等规定进行处置。

  三、调整优化产品结构,促进产业转型升级

  (九)适当降低纯商品住房开发的比例。自 20** 年起,逐步降低商品住房开发比例,增加高端、经营性房地产比重,力争至 20** 年末,全省商品住房新开工面积占商品房新开工面积的比例下降至 70%(20** 年,全省为 84.4%,全国为 73.7%)。各年度商品住房比例控制目标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并纳入市县考核指标体系,由省统计局制定指标考核方案,呈报省委、省政府批准后实行考核。根据年度考核指标,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对各年度新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占房地产开发用地总量的比例做相应调整。各市县政府要在规划和施工报建阶段严格控制商品住房报建面积比例,确保年度商品住房比例控制目标的顺利完成。对已规划为居住用地或已出让但未开发的居住用地,鼓励市县根据产业布局,依法调整为商业或者旅游用地。对在 20** 年内调整规划并动工的项目,由市县政府在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方面适当给予优惠。

  (十)构建多元化的房地产产品体系。积极发展与旅游业、当地特色产业及产业园区结合度高的度假酒店、疗养、康体养生等经营性房地产;适度发展酒店式公寓等规划建设标准高、生态环境好的高端旅居型产品;努力培育和发展产权式酒店、分时度假酒店等各种特色经营投资型房地产。

  (十一)坚持精品化、特色化开发。鼓励发展生态环境好、体现生态资源价值、基础和服务设施配套齐全、物业服务规范,并具有地方资源、环境、文化特色且符合市场发展趋势、具有高度成长性的房地产产品;鼓励环保和社会责任意识强、有实力的企业,开发建设高品质、高价值、高享受的高端房地产项目,促进我省的土地资源“优质优用”。从政策和规划上限制土地资源和环境资源的低水平、低品质开发。探索实行按片区设置房地产价格底线制度,确保优质土地资源高效节约集约利用。

  (十二)继续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充分发挥其稳定房地产市场的积极作用。合理调整保障性住房结构,加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比例,加快推进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各市县应根据实际需求确定各类保障房的建设任务,扩大保障面,将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问题列入保障范围,切实解决我省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加强保障性住房分配和后续管理,完善并严格执行准入退出制度,确保公平分配。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项目,各市县政府应当鼓励开发企业配建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

  四、加大对房地产开发的基础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投入

  (十三)加大对区域(社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投入力度。各市县政府应明确社区配套和商品房小区配套界限,对房地产项目周边道路、交通、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和商业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加大投入和建设,避免因配套设施落后而导致房地产价格低廉,造成宝贵资源浪费。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主动完善社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由市县政府适当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十四)加强商品房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监管。市县住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商品房项目应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环保设施作出具体要求,明确设施清单与建设标准,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配套设施资金的投入,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对不按规定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环保设施的商品房项目,不得进行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得进行产权登记。

  (十五)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市县要尽快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物业监管人员,完善物业管理机制,加强物业服务活动监管,规范物业服务行为,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要制定《业主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海南省物业服务合同》、《住宅装修承诺书》等示范文本,修改完善《海南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示范文本)》。规范物业服务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形成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培育物业服务企业做大做强,创建优良企业品牌。扶持创建保洁、绿化、安保、设施设备维修等专业公司,逐步形成市场化、专业化、规模化管

  理,促进物业服务专业化,满足业主多样化服务需求,提高业主满意度。针对保障性住房、普通商品房和高档商品房、经营性房地产两个档次差别明显的物业类型,实行差别化的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满足不同的物业服务需求。   五、加强房地产开发的市场管理

  (十六)加强商品房预售和二手房交易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向市县住建(房管)部门同时提交商品房预售方案,方案应包括该项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及建设进度安排时间表等内容,从工程投资和形象进度等方面强化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八层以下(含八层)房屋预售许可的最低工程形象进度要达到主体完成且质量验收合格,八层以上房屋施工进度应当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楼层方可预售。切实强化预售资金管理,完善监管机制。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要尽快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报省政府同意后发布执行,以加强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工程建设和如期保质交付商品房。对没有实行预售资金监管的商品房项目,可暂不核发预售许可证书。各市县住建(房管)部门应当提供预售商品房网上查询业务,建立健全房地产信息公开机制,并督促开发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公示项目相关信息,严格执行销售明码标价、一房一价规定,严格按申报价格对外销售。

  开发商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承诺所出售商品房为尚未出售的商品房。承购人网上签约后,承购人委托开发商办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开发商应当按约定时间办理预告登记。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要加快二手房交易信息系统建设,建立二手房市场网上交易服务平台,促进市场信息公开、透明,交易公平、公正;同时还要建立二手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加强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保障交易资金安全。

  (十七)鼓励创建品牌企业。适时调整和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条件,进一步优化房地产企业结构,鼓励创建品牌企业、品牌项目,开展品牌经营。

  (十八)加强房地产企业信用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住房城乡建设(房管)、发展改革、国土资源、金融、税务、财政、工商、统计等部门房地产相关信息的交换和沟通工作,建立各部门联动共享的房地产企业信用管理系统,及时记录、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企业、股东和管理人员、估价、经纪人员实行严格的信用管理。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房管)、规划部门要按《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程序的通知》(琼建房〔20**〕103 号)有关规定实施商品房交付备案制度,对存在质量问题、配套设施未达到使用条件的项目,一律不得交付使用。对违法违规开发建设、销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项目尚未办理各项验收、配套设施未达到使用条件交付使用,没有按时交纳相关税费,为购房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暂停商品房销售,并将企业、股东、管理人员记入信用档案;对开发企业擅自、随意调整规划,违反规划建设、改变土地用途、变更容积率、变相在禁建区开发房地产、捂盘惜售、哄抬房价、一房多售以及逃避应缴纳税款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查处,并列入不诚信企业黑名单,予以曝光,公布期限为3年。要切实加强工程质量监管,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行为,坚决依法从严查处,已交付的项目,开发企业要严格按照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进行保修;对因房地产开发导致生态环境破坏的,应予以问责,并视情况追究市县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责任。 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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