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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防洪办法(2017)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3-23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第320号

  《南京市防洪办法》已经20**年10月27日市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缪瑞林

  20**年10月30日

  南京市防洪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防洪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防洪有关的规划、建设、组织指挥、灾后救济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洪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防抗结合,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将防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和城乡易积水片区整治,开展水库、塘坝建设和改造,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防汛指挥机构的组织指挥下,明确负责防洪工作的人员,做好辖区内的防洪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相关工作。水务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具体防洪管理职责。

  规划、城乡建设、房产、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农业、民政、卫生计生、财政、气象、供电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汛抗洪相关工作。

  第六条 教育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防汛抗洪工作的宣传,普及防汛抗洪知识,提高公众防汛抗洪安全意识和防汛抗洪自我保护能力。

  对在防汛抗洪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应急预案

  第七条 编制防洪规划应当依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流域综合治理要求,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并与区域开发建设、道路、绿地以及内涝防治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本市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城市防洪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国家水利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跨区的河道、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河道及片区的防洪规划,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规划是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管理以及落实防洪非工程防御措施的基本依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省防汛应急预案和防洪规划,编制市防汛应急预案,明确防汛抗洪组织体系、职责分工、应急响应、险情处置、灾后救济、保障措施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防汛应急预案和防洪规划,组织编制区防汛应急预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防汛应急预案可以根据防汛抗洪抢险实际需要和情事变化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条 市、区防汛应急预案确定的具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要求,明确本部门、本单位防汛抗洪应急措施,有计划地组织防汛抗洪培训和演练。

  第三章 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保证工程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防洪规划,制定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除险加固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存在严重隐患的防洪工程设施,优先安排资金进行整治和改造;整治改造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和建设手续,并按照市政设施移交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测量,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对防洪工程设施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方案将补救措施纳入建设项目计划,提前或者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实施、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五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期间的防洪责任。施工围堰或者临时设施影响防洪安全的

  文章来源自 房 地 产 e网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恢复河道、湖泊原状。

  第十六条 在防洪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确保防汛通道畅通,不得擅自封堵。

  原有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未设有防汛通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堤防整治等工程计划中安排增设。

  第十七条 防洪工程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防洪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单位。养护和运行单位确定后,应当依法签订协议,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质量要求、服务期限、资金支付、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防洪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应当遵守防洪工程设施养护和运行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落实日常养护和运行措施。

  第十八条 防洪工程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定期对防洪工程设施进行监测和检查。

  水库大坝、水闸等防洪工程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安全鉴定;对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果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工程设施、涉及防洪安全的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以及运行养护的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危害或者影响防洪安全的工程设施或者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改正或者采取其他防洪安全措施。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积水淹水点进行分析研究,制定整治方案。在整治方案未实施前,每年汛前应当预先采取处置措施。对汛期新出现的积水淹水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汛前对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排涝管网组织清理疏通,重点加强施工工地、新建建筑物以及常年易淤积排涝管网的清理疏通,提高防汛排涝管网的排水能力。

  禁止擅自封堵排水管道。经批准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在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期间,遭遇暴雨或者积水等紧急情况,建设单位应当提前拆除封堵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排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市河道、湖泊实行“河长制”管理,分级分段落实防汛安全、定期清淤,常年清障、长效管护工作职责,保持河道、湖泊行洪畅通。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分工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实施。防汛指挥机构汛前应当明确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责任人,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辖区内防汛抗洪工作,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在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组织指挥下,滁河、沙洲圩等区域设立的防汛联防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防汛抗洪职责:

  (一)组织编制防洪规划和应急预案;

  (二)按照防洪规划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

  (三)制定防洪工程设施年度加固和除险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防洪工程设施和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检查,做好排水排涝应急抢险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履行下列防汛抗洪职责: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经批准的防洪规划进行规划控制;

  (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职责范围内负责防汛抗洪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

  (三)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危房组织防汛安全检查,并督促相关责任人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因洪涝引发的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五)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汛期调度安排车辆和船只,保障防汛抗洪所需物资和人员的运输;

  (六)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汛期社会治安和防汛抗洪道路交通秩序;

  (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抗灾救灾以及灾后生产恢复工作;

  (八)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灾后的救助、救济工作;

  (九)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汛期传染病疫情监测控制,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

  (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汛抗洪工作的经费保障和使用监督;

  (十一)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气象监测和天气预报预警工作,并及时将气象信息提供防汛指挥机构;

  (十二)供电企业负责防汛抗洪工作电力保障和应急救援现场的临时供电。

  第二十七条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建防汛抗洪抢险队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抢险工作,并服从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抗洪需要,组织或者落实防汛抗洪抢险队伍,防汛抗洪抢险队伍承担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抗洪抢险工作,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八条 汛期,水库、河道、湖泊、水闸、泵站、排水管道等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及时调整水库、河道、湖泊的水位,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防汛抗洪物资实施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和分级负担制度。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防汛抗洪物资储备规范,合理设立防汛抗洪物资储备场所,足额储备防汛抗洪物资和配备防汛抗洪装备,指导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做好防汛抗洪物资的储备工作。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储备防汛抗洪物资的管理,及时做好防汛抗洪物资更新和补充工作。

  第三十条 防汛指挥机构及其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在汛期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三十

  文章来源自 房 地 产 e网 一条 本市实行防汛应急响应制度。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雨情、水情、工情、灾情,明确四级应急响应启动条件、程序和应对措施,并纳入防汛应急预案。

  应急响应程序启动后,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防汛应急预案确定的要求和程序采取相应的防汛抗洪应对措施。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一)长江、水阳江、秦淮河、滁河、固城湖、石臼湖等主要江河、湖泊达到或超过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水位;

  (二)中型水库或者重要小型水库接近设计洪水位;

  (三)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

  (四)主城区大面积出现积水且内涝严重,对城市生产活动和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紧急防汛期的进入和解除日期,由防汛指挥机构向社会公布。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可以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依法采取相应的紧急防汛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紧急防汛期内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优先保障防汛抗洪车辆和船舶通行。

  第三十四条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汛情和防汛抗洪等信息。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防汛抗洪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五条 汛期,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组织专人对责任范围内的水库、堤防、水闸等防洪工程设施进行巡查,发现危及防汛抗洪安全的重大险情以及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向同级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因人力、技术等原因,无力及时排除险情的,应当立即请求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组织人员排除险情。

  第三十六条 水库、堤防、水闸等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防汛抗洪抢险,并及时向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报告;需要部队协助或者区域外人员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区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向市防汛指挥机构提出需要防汛抗洪抢险的时间、地点、险情类别以及人数、装备等,由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防汛应急预案与有关部门和单位联系协调统一安排。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防汛抗洪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防汛抗洪经费投入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政府投入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三十八条 民政、卫生计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做好灾后救济工作,落实避灾安置场所,做好受灾群众的生活安置以及受灾地区的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等善后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毁损防汛工程设施的修复优先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

  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汛、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灾情统计要求,核实和统计所辖区域因台风、暴雨和洪水造成的灾害情况,及时将受灾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防汛抗洪违法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防汛抗洪工作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四十二条 鼓励相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财产或者人身伤害保险,减少因洪涝灾害引起的损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限期清除施工围堰或者临时设施,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影响防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封堵防汛通道影响防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和实施防洪规划的;

  (二)未制定和执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除险加固年度计划的;

  (三)未按照要求制定和执行防汛应急预案的;

  (四)汛期拒不执行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指令的;

  (五)汛期未到岗值班,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照要求进行汛期安全检查,造成防汛抗洪安全后果的;

  (七)发现防汛抗洪安全隐患未及时报告的;

  (八)未及时做好灾后救济工作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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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2017年)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第142号

  《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已于20**年7月24日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开发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20**年8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的产业、住宅、交通、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劳动保障等专业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前款规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含居住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不达标的部门或者单位及其负责人不得参与相关的评比与表彰。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发展改革、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接受村(居)民监督。

  第十一条 依托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宣传教育、政策咨询、技术服务、信息管理、药具发放等工作。

  第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育龄人员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有工作单位的育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其他育龄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户籍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夫妻,应当凭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居住证)到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办理生育登记,自主安排生育。

  享受免费优生健康检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生育登记证明或者再生育证明。

  办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生育登记证明或者再生育证明。

  围产期检查、待产、为子女申报户口或者办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医疗保健机构,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现夫妻未办理生育登记证明或者再生育证明怀孕、生育的,应当及时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共同向一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再生育申请,提供下列材料,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居民身份证;

  (二)户口簿;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10天。

  自20**年1月1日起,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前两款规定的假期。

  第十六条 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个人,凭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证明,按照规定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一)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

  (二)“皮埋”术休息3天,取“皮埋”休息2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输精管复

  文章来自 房 地产e网 通手术休息14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输卵管复通手术休息21天;

  (五)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休息20天;妊娠满2个月不满3个月流产的,休息30天;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引产的,休息42天。

  国家、省对计划生育手术休假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凡符合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享受假期的人员,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子女户籍所在地,也可以向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双方各持一本。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二)依照《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在未结婚生育子女前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三)再婚夫妻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方;

  (四)再婚夫妻中一方系离婚者或丧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未育且不再生育的另一方;

  (五)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或者丧偶后,未再婚的一方。

  生育双胞胎和多胞胎的夫妻不能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对20**年1月1日以后生育子女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可以享受下列奖励扶助:

  (一)在子女满14周岁前,按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二)在本市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按照规定领取计划生育一次性奖励金;

  (三)年满60周岁的农民或者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子女且该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农民,按照规定领取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年满60周岁未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农民夫妻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发展经济、扶贫以及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奖励、优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机制。

  计划生育公益金重点扶助因独生子女意外伤残、疾病、死亡等而导致的特困家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抚养费征收部门提供其掌握的违法生育男女双方年经济收入等相关情况,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中介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发现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生育者,有权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举报,一经查实,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年10月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的《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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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齐齐哈尔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8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齐齐哈尔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16届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玉刚

  20**年5月11日

  齐齐哈尔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饮食服务、单位供餐行业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果蔬、废弃食用油脂和泔水等固体、液体废弃物。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餐厨废弃物的治理,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采取统一收运、定点处置的方式。

  第五条餐厨废弃物的管理采取市、区两级的管理模式:市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各区落实餐厨废弃物管理制度,协调处置跨区域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公安、畜牧兽医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通用信息平台。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日常管理活动中获取的下列相关信息共享:

  (一)餐饮服务单位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主体、许可期限等信息;

  (二)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三)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四)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

  各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餐厨废弃物管理共享信息加强监管,及时查处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餐厨废弃物治理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开展对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倡导勤俭节约、文明餐饮。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媒体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管理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餐厨废弃物减量、分类意识。

  第二章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条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制度,督促会员单位加强餐厨废弃物产生与收运单位交付活动的管理。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提醒用餐人员避免过量点餐,引导用餐人员文明用餐,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一条按照全程管理、系统衔接、科学分类、适应处理的原则建立餐厨废弃物分类制度,对餐厨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餐厨废弃物:

  (一)餐厨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它固体生活垃圾混合;

  (二)餐厨废弃物统一采用标准收集容器,由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配备;

  (三)餐厨废弃物由产生单位定时、定点码放至餐厨收运车辆可以到达的地点,便于收运作业。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餐厨废弃物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餐厨废弃物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二)公共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沿街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餐厨废弃物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三条餐厨废弃物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废弃物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餐厨废弃物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垃圾分类;

  (三)根据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分类投放餐厨废弃物,并保持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

  (四)明确餐厨废弃物的投放时间、地点;

  (五)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收运单位集中收集运输,并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六)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餐厨废弃物的行为;

  (七)国家和省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餐厨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置

  第十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企业,并与中标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五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遗漏功能

的餐厨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

  (四)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三)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相关标准;

  (五)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置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餐厨废弃物及时交给收集、运输企业,并将合同在30日内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许可时,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主动出示服务合同。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收集餐厨废弃物后,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并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送到指定场所。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统一标识,实行全程密闭化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第十八条餐厨废弃物的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计量、监控设施设备,保持设施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处理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地和周边环境清洁卫生。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管理纳入市容环境卫生综合考评体系,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性能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检测、评价费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条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建立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内容。管理台账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实行联单监管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运输企业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接收餐厨废弃物时应当对联单核实确认。联单管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准后,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餐厨废弃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堆放或者任意倾倒、抛洒、丢弃;

  (二)将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作为食品加工原料;

  (三)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或者提炼作为食用油销售、使用;

  (四)将餐厨废弃物用作饲料原料;

  (五)使用废弃食用油脂、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食物残余喂养畜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实施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的登记排放工作。登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现有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处置情况;明确餐厨废弃物产生数量、餐厨废弃物存放地点、餐厨废弃物收运时间。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几个部门联合执法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合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管理台账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停业、歇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的,作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社会诚信机制管理。

  第三十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监督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4:哈尔滨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2017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哈尔滨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已经20**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促进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单位和个人的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

  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采用焚烧、卫生填埋或者其他技术手段进行终端处理生活垃圾产生的费用,不包括收集和运输的费用。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卫部门)负责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垃圾处理费征收的日常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建设、民政、税务、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缴入市级财政,支出由市财政部门通过预算统筹安排。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垃圾处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六条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下列对象免收垃圾处理费:

  (一)特困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低收入家庭;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免收对象。

  具体免收办法由市环卫部门会同市民政等部门制定。

  第七条 居民的垃圾处理费以户为单位缴纳,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单位统一缴纳,具体计征方式和征收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环卫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垃圾处理费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征收:

  (一)城镇居民的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卫部门直接收取或者委托燃气、供水企业代收;

  (二)经营性纳税主体的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卫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收;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团体等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卫部门直接收取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代收。

  第九条 市环卫部门委托其他单位代收垃圾处理费的,应当由市财政部门核定代收手续费,并从垃圾处理费支出预算中列支。

  市环卫部门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十条 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协议代收垃圾处理费,并加强对负责代收垃圾处理费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环卫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征收垃圾处理费的工作中,存在擅自变更收费范围、标准,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以及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问责、处分。

  第十三条 县(市)垃圾处理费征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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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通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第2号

  《通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年11月13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化文

  20**年11月28日

  通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住建部建房〔20**〕7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合法、标准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市区范围内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考核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业务协调、指导,并组织实施由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用事业、财政、税务、公安、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开展。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对市、区两级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等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能力。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制度,以征收项目为单位,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认真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等工作。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一条 拟征收范围确定时,同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实地查勘,书面征求国土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意见,认为符合房屋征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报同级政府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前期调查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送同级政府。

  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的被征收人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超过800户(含800户)的,应当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批准通过的征收补偿方案,制定房屋征收补偿资金额度预算。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三)征收补偿方案。

  (四)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五)被征收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六)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市、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并通过拍摄等方式取得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因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或者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区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价值、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价值、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评估基本方法。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复核评估申请书,并具体说明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内容。

  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原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三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区政府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二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政府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产权调换安置多层楼房最小户型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产权调换安置高层楼房最小户型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

  对公有住宅房屋,在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合法承租户可以参加房改。不办理房改的,产权调换后可继续保持租赁关系。

  第三十四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市、区政府给予补偿。补偿部分具体如下:

  (一)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

  (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产权调换最小户型房屋建筑面积(多层楼房建筑面积45平方米

;高层楼房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部分,按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指标结算差价。

  (三)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应得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四)选择多层楼房,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搬迁的,每户给予奖励12000元;选择高层楼房,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搬迁的,每户给予奖励18000元。

  (五)被征收房屋面积超出70平方米需分户安置的,分户后不享受本款第二项规定,只有一户享受本款第四项规定。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签订补偿协议时间先后公开排序,优先选择户型、楼层、楼号。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协议的,不再享有原优先选择的安置房号。

  第三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需由被征收人提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证明,经房屋征收部门核对确认后,安置多层住宅楼房45平方米内或安置高层住宅楼房50平方米内不结算差价。增加面积部分,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执行。

  第三十六条 住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指标按省住建厅公布的上年度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市、区政府给予补偿。补偿部分具体如下:

  (一)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为相同建筑结构,原面积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二)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为不同建筑结构,原面积按房屋价值结算结构差价,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第三十八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补偿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收住宅房屋搬迁补偿费,由选定或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费,根据机器设备拆装、运输等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三)被征收房屋室内电话、有线电视、燃气、互联网等配套设施设备的迁移费及报停费,根据行业收费标准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费。

  第三十九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造成临时安置的补偿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过渡期限,安置多层楼房为18个月,安置高层楼房为30个月。

  (二)过渡期限内,以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标注建筑面积,由选定或确定的评估机构按照每月每平方米评估金额确定,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标注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按50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

  (三)需要越冬的,每户每冬季按照选定或确定的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结果发放越冬补助费。

  (四)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签订补偿协议日期结算,安置多层楼房的结算时间为12个月、安置高层楼房的结算时间为24个月,后6个月在办理安置房屋手续时结算。过渡期限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超过半个月但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过渡期限内安置房屋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超出过渡期限尚未安置房屋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偿费。逾期安置补偿费按临时安置补偿费的1.5倍计算。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四十条 征收营业执照记载为经营场所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依法纳税且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相关纳税凭证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

  临时安置费=按照选定或确定的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租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过渡期限(月)

  停产停业损失=上年度应纳税后所得额÷12(月)×3(月)。

  (二)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相关纳税凭证,或者提供的相关纳税凭证不能真实反映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

  临时安置费=按照选定或确定的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租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过渡期限(月)

  停产停业损失=按照选定或确定的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租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月)。

  被征收的非住宅房屋出租经营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给承租人,临时安置费支付给被征收人。

  非住宅房屋征收时闲置的,只给予临时安置费,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四十一条 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按照住宅房屋补偿。在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前,正在经营且依法纳税的,除按住宅房屋补偿外,对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房屋所有权人一次性补偿: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45%补偿。

  (二)从事办公、生产等经营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25%补偿。

  (三)从事仓储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5%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按照选定或确定的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租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月)。

  房屋用于出租经营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给承租人。

  第四十二条 征收租赁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补偿,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负责将租赁房屋腾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租赁关系。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

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 实施强制搬迁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实施强制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领取物品;逾期不领取的,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

  第四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如需要变更,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报市政府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区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擅自实施征收、委托不具有相关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擅自提高补偿标准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参与征收与补偿工作、拒不执行市、区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他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擅自提高补偿标准、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业务以及其他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评估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评估机构工作人员与一方征收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评估业务、违反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等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六条 被征收人采取伪造文书、恶意串通等违法方式骗取征收补偿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征收项目,继续按照原有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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