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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12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27

  关于颁布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科学、集约利用土地与空间资源,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建设项目容积率指标计算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容积率是指某一基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总和与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权属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

  容积率=地上总建筑面积÷建设项目权属用地面积。

  其中,建设用地面积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中,建设单位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面积,不包括规划的城市道路、河道、绿地、中小学等城市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代征用地面积。

  第四条 新建建筑被自然地形部分掩埋的,当掩埋长度不足本层建筑外墙周长(局部凹凸不计入,下同)三分之一时,该层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掩埋长度超过本层建筑外墙周长三分之一、不足三分之二时,该层建筑面积的二分之一计入容积率;掩埋长度超过本层建筑外墙周长三分之二时,该层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其中,住宅建筑顶板标高超出室外地坪标高1.2米以内的建筑部分、其它建筑顶板标高超出室外地坪标高1.5米以内的建筑部分,视为被掩埋。

  建设单位为满足建筑被掩埋需要而人工堆土的,仍按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第五条 公共建筑底层布置净高3.0米以上架空层的,除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分外,其余部分可不计入容积率。架空层应满足以下条件: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无特定功能,只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

  第六条 建筑层高应严格控制,其中住宅建筑层高不得超过3.6米,公寓(包括酒店式公寓)和办公建筑层高不得超过4.8米,普通商业(门面房)建筑层高不得超过4.8米,超市、大型商场、电影院、专卖店、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超过2000平方米的商业建筑层高根据审定的规划方案确定具体层高。

  以上各类建筑,凡超出上述规定的,计算容积率指标时,每超出2.2米,则该层建筑面积按该层实际建筑面积增加1倍计算,不足2.2米的,该层建筑面积按该层实际建筑面积增加0.5倍计算;其中住宅、公寓建筑的起居厅,办公、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大型会议室等公共部分仍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建筑层高是指上下两层楼面或楼面与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第七条 建设项目使用建筑节能新技术导致建筑面积增加的,在符合建筑间距、退让、高度、日照等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情况下,增加部分可不计入容积率,但需提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建筑面积增加证明。

  第八条 对容积率计算有特殊要求的,应在规划设计条件中做出特别说明,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原“宁规规范字(20**)1号文中《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宁规字(20**)64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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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镇江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2009年)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镇政规发〔20**〕3号

  二○○九年九月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根据《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15号)和省建设厅、省监察厅《关于切实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苏建规〔20**〕150号)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容积率规划管理。

  第三条 容积率指标包括上限指标和下限指标,为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资源,出让土地的容积率不得低于下限指标。本规定所谓容积率指标调整系指变更增加容积率上限指标。

  第四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由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有关规范要求和地块的实际情况,提出拟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科学确定容积率和其他规划控制指标。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国土部门应及时通报规划部门,规划部门应及时将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规划部门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应当与规划设计条件给定的地块容积率指标相符(来自:www.pmceo.com),建设项目竣工规划应当严格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容积率指标进行核实。规划管理各环节的审批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直至该项目竣工验收完成。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规划部门对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定的建筑面积总和,不得突破该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指标。

  纳入容积率指标计算范围的建筑面积计算口径统一执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半地下室、地下室、人防工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

  第六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增加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确需增加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因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2.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条件发生变化的;

  3.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指土地受让单位和个人,下同)可向规划部门申请调整受让土地容积率指标。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由规划部门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程序重新核定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容积率指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定程序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因容积率指标调整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条 调整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应履行以下程序:

  1.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提出容积率指标调整申请,提供必要的材料陈述调整理由;

  2.规划部门对容积率指标调整申请进行初审并致函国土、财政、建设、房管、监察等部门初步征求意见;

  3.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提交规划建筑设计调整方案。在监察部门的全程监督下,由规划部门从镇江市容积率和用地性质调整论证专家委员会(库)名单中随机抽取专家,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代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

  4.规划部门组织对规划建筑设计调整方案进行规划批前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5.履行上述程序后,规划部门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指标的,应依法提出调整意见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政府批准;

  6.经市政府批准允许调整容积率指标的,规划部门对原地块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调整,重新核发和公示,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设计条件抄告国土、监察等部门备案。建设单位须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方可按调整后的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向规划部门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7.涉及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建筑设计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部门间联系函件等资料均按国家有关城建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备查;

  第八条 用地性质是与容积率指标同等重要的规划控制要素(来自:www.pmceo.com),已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变更用地性质和其他可能涉及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建设用地变更用地性质,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履行相关程序。

  第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允许调整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的,由国土部门重新进行地价评估,且增加建筑

  面积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不得低于土地出让成交时的楼面地价。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可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允许范围内调整容积率指标的不受本规定第五条设定条件限制:

  1.土地出让合同因故解除,或政府因故收回土地,土地重新上市出让的;

  2.同一土地受让主体相邻上市地块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地块容积率指标整体平衡的;

  3.居住区或商住混合用地的公共建筑面积指标和住宅建筑面积指标在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规定前提下互换,互换幅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规定且容积率指标不变的,不视为容积率指标调整和用地性质调整。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由规划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经营性建设用地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核定的总建筑面积指标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1.规划核实的地块项目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突破规划设计条件规定,且超出幅度小于等于3%的,由国土部门重新进行地价评估,建设单位须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规费后,方可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2.规划核实的地块项目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突破规划设计条件规定,且超出幅度大于3%的,由规划部门按违法建设查处,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规费后,方可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规划核实的地块项目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突破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规划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抄告国土、建设、房管、监察等相关部门。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房管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对城乡规划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人员在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工作中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年10月1日起试行。

  各辖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篇3: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2007)

  常政发〔20**〕129号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创优服务发展环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切实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范要求和地块的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容积率和其他开发强度指标。

  第四条 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一致。建筑面积的计算口径统一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五条 规划设计条件是政府出让土地的约定条件,其中容积率指标是规划设计条件的核心内容之一。土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要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

  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经营性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六条 容积率增幅在5%以内(含5%)的,按以下程序办理调整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发改、国土、建设、财政等相关部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应组织听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听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应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四)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容积率增幅在5%以上的,按以下程序办理调整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有关部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应组织听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听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应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前,要组织市规划、发改、建设、国土、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论证研究,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五)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提高容积率需补交土地差价。超出原规定容积率5%以内(含5%)的,其超出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常国土资发〔20**〕139号明确的补缴土地出让金标准执行补交;超出原规定容积率5%以上的,其超出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上述标准的2倍补交。

  第九条 出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况,使得地

  块容积率的调减严重影响地块开发的,受让方可以退出土地,政府将全额退还土地出让金,并支付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把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范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督察。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应当依法查处并抄告国土、建设、房管等相关部门。对于没有按规定整改到位、行政处罚未完成的建设项目,房产主管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对市规划行政主管等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来自:www.pmceo.com)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按规定程序调整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常政发〔20**〕2号)同时废止。

篇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项目规划批后管理的意见(2007)

  扬府发〔20**〕100号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规划批后管理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切实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项目按规划审批要求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加强市区建设项目规划批后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建设项目规划批后管理职责分工

  (一)建设项目规划批后管理是指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进行跟踪监督管理,其内容包括:规划验线、跟踪督查、规划竣工验收以及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二)职责分工:

  1、市规划局负责经市规委会、市规划局办公会议审定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项目的全过程批后管理。对此类项目以及其它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中发现的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等违法建设行为,由市规划局负责查处。市规划局每个月应将经市规委会和市规划局办公会议审定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项目目录,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其他违反规划要求的违法建设,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查处。

  (三)市规划局的批后监督管理在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完毕换发建设规划许可证正本后完结。此后建设单位(个人)未经批准新建的建设均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查处。

  (四)市规划局在工作中发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属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范围的,应函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市规划局函告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查处结果函告市规划局。

  (五)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建设,对违法事实及性质、情节、处理方式等需要进行规划技术认定的,市规划局应积极给予配合。

  二、统一建筑面积、容积率计算标准

  (一)竣工验收建筑面积计算。竣工验收建筑面积的计算口径统一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

  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自20**年7月1日起实施)。

  (二)建筑物层高和容积率计算。

  1、阁楼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确定的阁楼建筑面积的一半计入容积率。

  2、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合理层高H≤4.5米。若层高H>4.5米,按H/4.5×原建筑面积计算出建筑面积(虚拟)作为核算容积率的标准。大型超市、大型商场等公共建筑除外。

  3、低层(多层、高层)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H≤3.6(3.0)米。若层高H>3.6(3.0)米,按H/3.6(3.0)×原建筑面积计算出建筑面积(虚拟)作为核算容积率的标准。

  4、建筑物底层及独立设置的地上车库高度H≥2.5米的,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2.2≤H<2.5的,计算建筑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

  5、本《意见》发布之日前审批的项目,阁楼、车库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的方式按规划审批要求执行。

  三、加大建设项目规划批后管理力度

  (一)房屋竣工后,由有规划测绘资质的部门测绘竣工平面图/地形图,并在此基础上实测建筑面积,以此作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及确定竣工面积的依据。

  (二)严格控制建筑面积合理误差。以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地块总建筑面积为单位,5000平方米以内(含5000平方米)合理误差为1%;5000平方米以上部分合理误差为0.5%。在合理误差范围内的,视为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补缴超面积部分相关规费后按实际测量面积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三)对建设项目超面积的处理。对建设项目实测建筑面积超出规划审批面积(含经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范围以外的,由规划部门责令补缴超面积部分的全部规费并处以超面积部分工程总造价3%-15%的罚款。补缴规费部分返还给相关部门。

  (四)对建设项目超容积率的处理。对因建筑面积合理误差造成容积率超土地出让时要求的,不予补缴土地出让金。对建筑面积合理误差之外超容积率的,一律补缴土地出让金。其中,对超容积率在5%以下的,由规划部门函告房管部门,暂停建设单位商品房的销售,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同时函告市国土部门)到市国土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由市国土部门按规划部门确认的容积率评估确定,土地出让金补缴完毕后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对超容积率在5%(含5%)以上的,一律由分管市长或市政府分管秘书长牵头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处理办法。

  市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发现

  建设单位改变用途、超容积率的,应及时相互函告并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五)对擅自改变立面效果的处理。对擅自改变立面效果但能够纠正的项目,由市规划局责令建设单位按当初报审的效果图整改;确实无法纠正的,责成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方案,经规划等部门确认后进行整改;立面色彩虽改变但与周边总体协调的,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可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六)建立规划管理信用制度。市规划局在建设项目规划报建、验审灰线、验正负零、竣工规划验收等各阶段,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建立诚信档案,实施诚信管理,并负责对规划诚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对被评为诚信较差单位的,给予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方案报审、项目报批资格。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规划局另行制定。

  四、完善建设项目规划批后管理流程

  (一)建设工程符合法定要求并履行规定程序后,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副本仅作为工程招投标、办理项目开工手续以及施工过程管理的依据,不作为领取房屋产权证件的依据。房管部门在初步测算房产建筑面积时,发现建设单位改变施工图纸或建筑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面积3%的,应函告规划部门进行复核。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后,房管部门凭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发放房屋产权证件。建设单位在规划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将房屋交付使用。

  (二)严格建筑施工图的审查管理。市规划局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一次性审查6份施工图(建设局2份、房管局1份、建设单位1份、规划局存档1份、消防或备用1份),并盖章确认,(来自:www.pmceo.com)作为其他部门审查施工图的依据,防止建设单位采用多套图纸报审行为的发生。

  (三)建立建设项目规划批后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分管市长或市政府分管秘书长牵头,市规划、建设、房管、国土、城管、工商等部门为成员单位,负责研究、协调和解决建设项目规划批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

  五、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规划验收时间在本《意见》发布之后的项目,一律按本《意见》执行。

  二OO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篇5: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6号

  《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业经20**年1月1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产业政策,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防建设、国家安全、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城乡规划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国家安全、安全生产、交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文物、地震、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

  对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核准。

  第六条 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的重点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上级城乡规划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含有建设项目基本情况的选址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法人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有关图件;

  (五)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以及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或者相应材料、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六)国家安全、地震、气象、文物、军事管理等部门依法出具的意见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八条 依法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自核发选址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有关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但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条 编制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并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评审专家的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所作结论应当经参加评审的专家过半数同意。经评审通过的结论,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第十一条 因建设项目选址需要调整城乡规划的,应当先依法调整规划再审核项目选址。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进行选址审核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只能进行一次,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对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核发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是否已办理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的执行情况;

  (三)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设立、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主动接受公众对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的监督。

  城乡规划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


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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