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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2008)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11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预警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预警,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社会发展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信息采集、分析、预测、报告和发布警示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领导,支持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基础建设。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监测分析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第七条 价格监测实行报告制度,包括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价格主管部门的定期报告和警情报告。

  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全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制定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 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但不得与国家和省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来自:www.pmceo.com)制度相抵触。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价格监测预警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并针对价格重点问题、热点问题开展专项调查;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时,开展非定点价格监测或者临时性价格调查。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信息渠道和网络体系建设,及时发现和报告可能引发价格异常波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第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经发生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价格异动警情,开展应急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应急监测预案,有序开展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布置的应急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整,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并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其报送的监测数据应当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范围和分工权限确定本辖区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不得重复指定;

  (三)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一般不得随意更换、调整,以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告知价格监测调查的内容和程序;

  (二)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培训和指导;

  (三)要求价格主管部门无偿提供其承担报送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本地区平均价格资料。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

  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价格监测预警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按照规定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规范、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或者软件;

  (三)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的业务问题。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来自:www.pmceo.com)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必要时可以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价格监测预警的重要情况,并适时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信息。

  对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价格监测调查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和管理。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不执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价格主管部门未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价格监测任务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5日起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盘锦市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规定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政办发〔20**〕14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日
一、为规范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和完善公开透明、规范高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3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是指依照土地出让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程序确定的国有土地出让价格。
三、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国有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等土地价格的确定。
四、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建设项目和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负责提出出让地块各项费用的意见;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或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出让地块各项成本进行核算(来自:www.pmceo.com);负责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出让地块的价格进行评估,并依据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土地开发成本,核算土地出让底价,提交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会审会议。
五、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会审会议成员单位为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监察局、房产局、开发办等部门和单位。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会审会议可聘请土地评估专家出席会审会议。
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会审会议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或由局长委托副局长主持。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出让地块出让意见,主要内容包括:出让地块位置、出让面积、规划建设条件、周边土地市场交易情况、土地评估价格、土地取得及开发成本调查与审核情况、拟定出让方式及价格。
七、市国土资源局将出让地块出让价格会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出让手续。
八、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
会审会议组成人员名单
赵佐宇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佟丽莹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袁宏志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甘永忠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马志会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李子富市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
郭树林市监察局局长

篇3: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20**年8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以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中介、传递等方式开展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和调控,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方式分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范围: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二)不具备市场竞争条件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重要经营性服务价格;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经营性服务价格。
第八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目录管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具体项目,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九条 未列入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进行必要的引导,依法规范其价格行为。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依据该服务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属于重要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来自:www.pmceo.com)、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
第十四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列入价格听证目录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价格听证的程序、方法等事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篇4: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

内政发〔20**〕9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4号令),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排水价格,是指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排水经营者将排水受益区域内的地面涝、渍水,多余地下水以及生产、生活废(污)水,通过沟(渠)、泵站等水利工程设施排出区域外的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供(排)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供(排)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排)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供(排)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排)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供(排)水生产利润是指供(排)水经营者从事正常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供(排)水生产税金是指供(排)水经营者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按照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章供(排)水价格的核定原则及办法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

篇5: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规定(1997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1996年3月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2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规定,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七条生产经营者以下列行为之一获取的非法利润为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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