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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农村建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2013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1-03

     海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盐县农村建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办发〔20**〕149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农村建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已经县十四届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10月28日

  海盐县农村建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完善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有效解决缴存住房公积金农村职工在农房改造建设中的筹资难题,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和农村住房改造建设工作,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条例》和《海盐县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海盐县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政策,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贷款条件

  在嘉兴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其分中心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建造自住住房时,提取本人及房屋共有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不足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非户主申请贷款的,借款人须为配偶或同一户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家庭成员。申请人在申请农村建房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个人信用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2.符合村庄布点规划和建设规划要求,具有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施工合同(协议)等建房审批证明材料;

  3.能提供符合本文件规定的有关抵押或担保方式;

  4.借款人家庭未办理或已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5.愿意办理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或借款人人身意外险;

  6.由嘉兴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海盐县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贷款抵押及担保

  借款人申请农村建房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包括商品住房作抵押、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作担保、农户联保等三种方式。

  (一)商品住房抵押

  申请人须用本人及配偶或第三人名下在本县范围内具有完全产权可用作抵押的商品住房进行抵押,且须符合以下条件:

  1.抵押房屋价值不得少于农房建造投资总额,该商品住房未设置任何抵押且无房屋产权法律纠纷,可用于法律处置。抵押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抵押,并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2.住房抵押须经住房所有权人本人及相关产权人的书面同意并办理抵押登记;

  3.房屋抵押时,借款人须将所抵押住房的总价值设定全额抵押,并以贷款金额办理房屋综合保险。

  (二)农户联保

  申请人须与另2-4人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协议,为贷款提供担保。

  (三)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担保

  由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作担保的,担保人须与中心签订担保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同一担保人不得同时为他人提供担保。担保人担保期间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帐户内资金超出担保金额以上的可以提取。有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职工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

  担保人月缴存额不得少于被担保人的月还款额。担保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需保留不少于借款人12个月还款额之和,一旦借款人出现停止缴存公积金、逾期还款等不良行为,公积金中心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直接要求担保人偿还。

  三、贷款额度、期限

  (一)贷款额度

  1.农村建房贷款考虑到其土地为农村宅基地(非商品房)的性质,在房屋套数的认定上可不将此套房屋计算在内;住房公积金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可贷额度。

  2.以住房作为抵押的,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所建房屋总建造费用及所抵押房屋评估价值的50%;

  3.以“农户联保”方式贷款的,应根据借款人的实际需要、还款能力、信用记录和联保小组的代偿能力确定适度的贷款限额。每个联保小组最高借款额度以每人10万元信用额度的标准计算;联保小组内借款额度可调剂使用,但每人最高贷款不得超过15万元。

  4.以“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担保”作为贷款担保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10万元。

  (二)以住房抵押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且贷款期限加上所抵押房屋的房龄总和不得超过30年;以担保为方式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贷款期限确定的借款人最终还贷时间,女性不得超出50周岁,男性不得超出60周岁。

  四、贷款申请时间及还贷方式

  (一)借款人应在取得相关部门同意建房批准手续,且建筑形象进度达到三分之一以上时,提出贷款申请。

  (二)还贷方式一般采用按月还贷方式,也可以采用其他还贷方式。

  五、“农户联保”相关规定

  (一)农户联保贷款的基本原则是“多户联保、责任连带、规范高效”。

  (二)具备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可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

  1.户籍在本县范围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稳定、合法的收入来源,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遵守联保协议;

  4.加入联保小组之前,本人没有不良记录;

  5.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设立联保小组应当向公积金中

  

  心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所有成员应当共同签署联保协议。联保小组自联保协议签署之日设立。联保协议有效期由借贷双方协商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联保小组成员如需变更,须经贷款人同意后,与贷款人重新签署联保协议。

  (四)联保小组成员原则上以3人为限,最多不得超过5人。联保小组成员责任包括:

  1.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及催收贷款的相关费用;

  2.督促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履行借款合同,当其他借款人发生贷款挪用或其他影响贷款偿还的情况时,及时报告贷款人;

  3.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联保小组成员不得随意转让、毁损贷款建造的房屋;

  4.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还款,且借款人及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承担无限责任;

  5.在小组全体成员还清所欠款项的前提下,成员可以自愿退出联保小组;经小组成员一致决定并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可以开除违反联保协议的成员,联保小组应责令被开除者在退出前还清贷款本息。

  6.联保协议期内,联保小组成员应按照联保协议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和保证义务,联保协议至联保小组全体成员付清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终止,联保小组解散。

  (五)贷款发放后,民主选举产生的联保小组组长应协助公积金中心及公积金委托承办金融机构信贷人员管理贷款,及时了解借款人的家庭及还贷能力的变化情况,如发现小组成员中个别借款人发生异常状况,认为不宜贷款,须经小组成员讨论,并及时通知贷款人。对通知前所欠的贷款还清前,小组成员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贷款资料

  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户籍证明、缴存住房公积金凭证;借款人为家庭成员的,须为同一户籍的批准建房家庭成员,还需提供与户主的关系证明,及户主的身份证明。

  (二)所抵押房屋的产权人及其房屋共有权人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第三人房产抵押须提供第三人和抵押房屋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抵押的文书;采用“农户联保”需提供所有联保人的身份证明;采用“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担保”的需要提供担保人的身份证明及单位收入证明。

  (三)需提供有关部门的建房资格认定审批材料(《海盐县农村建房规划申请表》、《海盐县农村村民建房建筑占地面积初审表》)、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材料采购清单、主要材料采购发票、工程进度证明等材料;以住房作抵押的,需提供所抵押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抵押价值评估报告,以“农户联保”、“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担保”方式的,需分别至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金融机构签订“农民建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农户联保协议”、“保证合同”,如所建住房由各镇(街道)统一代建的,则还需提供相关的代建协议及(工程款)结算清单等资料。

  (四)公积金中心及受托金融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贷款办理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持有关部门的建房资格认定审批材料等相关资料,向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如实填写《农民建房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联系单》。申请人所在村或社区出具住房产权及申请人相关情况说明。

  (二)初审。公积金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原件、偿还贷款本息能力和信用情况进行审核;与申请人就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有关事项进行面谈,并形成面谈记录,必要时可组织人员到现场查看;初步确定贷款额度、期限、还贷方式及月还款本息。

  (三)担保。申请人根据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条件,自行选择担保方式,担保人及其配偶须同时到场签订担保协议。

  (四)复审。住房公积金支持农村住房改造建设工作协调小组对申请人建房行为、资信、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审核,确保贷款资金安全。公积金中心对贷款初审人员提供的材料原则上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或调整贷款申请的建议,并通知申请人。

  (五)发放。

  1.如由各镇(街道)实施代建的,需待房屋结顶且经受托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地查看确认后,将贷款资金统一划入相对应代建单位账户;

  2.如借款人自己委托建筑公司或工程队建造的,建筑形象进度达到一层以上时,且经受托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地查看确认并办妥抵押、担保手续后,划转至借款人账户。受托金融机构需将实地查看结果拍照存档。

  八、贷后管理

  (一) 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旦发生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行为的,公积金中心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二)担保人应保证借款人在贷款还贷期间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并授权公积金中心在借款人发生贷款逾期行为时,可直接从担保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扣划,并用于偿还借款人贷款。

  (三)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公积金中心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公积金中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参照市场价格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四)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五)借款人或担保人在贷款本息还清后,双方合同终止。

  在还款期内因担保人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停止缴存公积金、销户等原因变更担保人的,须经合同各方协商同意,依法重新签订合同。新合同未达成以前,原担保合同继续有效。

  九、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海盐县住房公积金监管议事小组和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海盐县分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十、本办法由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海盐县分中心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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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09年)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32号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促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相关的管理、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性质,归职工个人所有,专户存储,统一管理,专项使用。前款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劳动人事代理的职工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是指: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自住住房消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市公积金中心在各县设立分中心;在各区设立业务管理部。

  市公积金中心与县分中心、区管理部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

  八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公积金中心授权县分中心和区管理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完成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计划;

  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情况;

  三审核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转移;

  四受理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申请,负责贷款审核和贷后管理;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账户催建和催缴;

  六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对账和查询;

  七提供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

  八经公积金管委会同意,承办市公积金中心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特别授权县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市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专用账户,或者在市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账户下设立二级账户;

  二编制并向市公积金中心报送分中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年度预决算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按照统一的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内部核算,对管理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和成本核算,增值收益单独列账;

  四拟定分中心增值收益分配方案,报市公积金中心统一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执行;

  五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发生呆坏账时(来自:www.pmceo.com),通过市公积金中心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办理呆账核销。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并按规定公布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三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签订委托收款结算协议;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为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新设立的单位必须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并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必须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续。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当月工资。

  第十六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新人新制度,在按月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基础上,再由单位按月给予住房公积金补贴,并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公积金补贴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补贴工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经济效益比较好的企业可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比例每年按法定程序确定;单位可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比例。

  公积金管委会每年应当在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度的上下限额。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公积金中心每月5日前,采用委托收款结算等方式托收单位上月为职工缴存的和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并在收到住房公积金当日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公积金中心对每月15日前未收到单位上月缴存和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存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经济效益较差,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单位,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但最低不得低于单位、职工各5%。

  经营发生亏损,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缓缴的单位,其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不扣不缴。如单位继续代扣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必须将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全额汇缴到公积金中心缴存专户。代扣不缴的,按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处理。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本人可以申请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托管账户,职工发生下列情况的,其住房公积金进入托管账户管理:

  一单位已撤销、解散或破产的;

  二辞职、解聘、辞退或开除的;

  三公积金中心确认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公积金中心收到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在工作所在地无自有产权住房,租赁住房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或满二年并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大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

  第二十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所需资金,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足时,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家庭成员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 职工本人及配偶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一非本市城镇户籍或者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特困救助范围的;

  三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身患重大疾病、发生重大伤害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当先向单位提出申请,经核实后持单位有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职工符合提取条件,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经公积金中心审核,符合规定的,职工可以随带规定的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直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托管管理的,可持有关证明材料直接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十三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所需资金,在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湖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公积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产生的增值收益由公积金中心集中管理,专户存储,用于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财政部门批准,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财政后,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本县分中心或区管理部履行工作职责。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县分中心和区管理部的监督和考核,制定具体的监督和考核办法。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将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报送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经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对账制度和年度验审制度。

  第四十四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由市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骗取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金额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公积金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由市公积金管委会责令其纠正,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积金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市和县区原有关住房公积金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中心,除特别注明外,包括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各县分中心、各区管理部。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办法的通知》(湖政发[20**]40号)同时废止。

篇3:嘉兴市住房公积金支持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措施的通知

  关于嘉兴市住房公积金支持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措施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嘉政办发〔20**〕81号)文件精神,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加大住房公积金对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消费以及首套购房的刚性需求的支持力度,推动全市经济发展,在继续执行差别化信贷政策的情况下,结合嘉兴实际,出台我市住房公积金支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五项措施:

  一、设定保底贷款额度

  购买首套房并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人,在出具真实、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和其他申请材料的前提下,可享受保底贷款额度:

  (一)未婚单方或仅有1人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或家庭),最低提供15万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首付房款加可贷额度不得超过房屋总价);

  (二)夫妻双方(或二代人共同购房申请的)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家庭,最低提供30万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首付房款加可贷额度不得超过房屋总价)。

  二、上浮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

  对购买首套房并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人,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上浮20%(首付房款加可贷额度不得超过房屋总价)。

  三、调高精装修住房的贷款比例对购买精装修新建商品住房(包括90平方米以下商品住房)首套首次的最高贷款比例调整为70%。

  四、简化认房认贷手续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以房产登记部门提供的住房登记信息以及住房公积金贷款信息为依据,实行统一的认房认贷标准。

  五、加快楼盘审批、贷款发放速度对国有商业银行已经放贷的楼盘,加快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放贷速度,促进房产企业资金周转。上述措施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时间暂定一年。

  上述措施由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嘉兴市住房公积金办公室 管理中心

  20**年8月29日

篇4:深圳关于提高住房公积金资金使用效率加快发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通知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提高住房公积金资金使用效率加快发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通知

  深公积金委〔20**〕1号

  各有关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

  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电视电话会议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有关会议精神,提高住房公积金资金使用效率,提升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的住房消费能力,保障职工的基本权益,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华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8号,以下简称《通知》),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提高住房公积金资金使用效率、加快发展住房公积金贷款(包括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下同)业务提出如下要求,请结合《通知》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大对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支持力度。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本市首套自住住房或者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应当切实做到应贷尽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受公积金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商业银行、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为职工方便快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创造条件。

  二、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计算标准。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由本市现行规定中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12倍提高至14倍。本市现行规定中计算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的其他条件不变。

  三、扩大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覆盖范围。自20**年8月1日起,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本市缴存不满6个月的职工,缴存时间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包括缴存明细)合并计算,本市户籍职工在异地就业且缴存住房公积金,在本市购买首套自住住房的,可以持就业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包括缴存明细),按照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要求,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加快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业务办理。公积金中心应当适时调整商转公贷款预约时间段的规定,让更多符合条件的职工更早办理商转公贷款,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优惠。

  五、进一步缩短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办理时限。职工在本市申请及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无需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保险费、公证费、新房评估费和强制性机构担保费。本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抵押权登记手续。公积金中心应当自职工办理抵押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

  六、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服务质量管理。公积金中心要进一步完善服务手段,继续做好0755-12329服务热线的咨询、查询等工作,不断提升服务水平。受公积金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商业银行应当做好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服务,确保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中商业贷款资金到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

  七、《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深公积金委〔20**〕2号)、《深圳市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规定》(深公积金委〔20**〕1号)中有关规定和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特此通知。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篇5: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2012年)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深公积金委〔20**〕2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提高职工住房消费支付能力,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应当坚持循序渐进、可持续的方针,遵循资金安全、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负责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及相关重大事项的决策。

  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审核提请公积金管委会决策的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及相关重大事项。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户籍和非户籍职工均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发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和住房保障政策要求;公积金贷款应当重点支持职工购买保障性住房和首套普通商品住房,兼顾职工其他购房需求。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手续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办理。受托银行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公积金中心应当和受托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

  受托银行应当依据委托合同和公积金中心制定的工作规范为职工办理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并接受公积金中心的考核和监督。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强化公积金贷款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并应当推动公积金贷款业务办理服务质量的提升,创新服务模式,建立标准化服务机制。

  第二章 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九条 职工本人为公积金贷款申请人,配偶应当为共同申请人;父母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为共同申请人。

  除配偶、父母、子女外,职工购买的住房有其他权利人的,职工不能以该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职工购买保障性住房和商品住房(住宅类)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和参与计算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的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当月之前在本市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且申请时属于正常缴存状态;

  (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未发生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还清公积金贷款;申请人的父母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其父母双方均应当在本市未发生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还清公积金贷款;

  (三)申请人和参与计算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的共同申请人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状况良好;

  (四)申请人已按规定支付购房首付款;

  (五)申请人同意提供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担保;

  (六)贷款申请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政策要求;

  (七)符合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房产套数按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各自所在家庭名下房产套数计算;家庭的成员包括夫妻双方和未成年子女。

  本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信用状况标准由公积金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可以通过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申报公积金贷款申请,并在公积金中心指定的业务网点(管理部)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二)有效身份证件;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购房合同、首付款凭证;

  (五)公积金贷款申请表。

  申请人和父母一并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另需提供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公证机构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公积金贷款申请表等材料,由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公积金中心指定的业务网点当面核对并签署确认,不能委托他人办理。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理职工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给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决定。给予贷款的,由职工与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签订、担保等贷款手续;不予贷款的,应当告知职工不予贷款的原因。

  职工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可贷资金额度不足时,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轮候规则受理职工的申请,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公积金贷款。轮候规则由公积金中心另行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公积金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12倍,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月还贷额度(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的本金和利息)不超过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50%。有共同申请人且共同申请人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缴存基数之和。

  (二)不高于购房总价款与首付款的差额。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首付款比例要求。所购住房为存量商品住房(二手房)的,应由申请人委托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取购房合同价与评估价的低值作为购房总价款。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三)不高于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职工个人申请的,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50万元,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一并申请,且共同申请人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90万元。

  申请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前连续三年以上未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按照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倍数计算的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可以提高10%,但应符合前款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所需时,职工可以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住房贷款,并由受托银行以公积金组合贷款(公积金贷款和商业住房贷款的组合)的形式向职工发放。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30年,且贷款期限与职工(申请人)申请贷款时的年龄之和不超过70年。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公积金贷款发放后,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按季度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

  第四章 公积金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可以采用抵押、质押担保方式。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即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职工,下同)应以所购买住房作为抵押物。

  借款人应当和受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按本市房地产权登记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人或第三人应当提供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凭证式国债、受托银行本行本币定期存单以及其他依法可质押的权利凭证进行担保。

  借款人应当和受托银行签订质押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利凭证移交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部分毁损,不足以偿还借款余额的,借款人应就不足偿还借款余额部分补充新的担保。

  第五章 公积金贷款偿还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照住房公积金借

  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公积金贷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予以明确。   借款人可以按照《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或公积金组合贷款。

  申请人的父母没有作为共同申请人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为共同还款人,扣减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余额用于提前偿还职工的公积金贷款或公积金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每年扣减一次。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前,借款人可以办理公积金贷款或公积金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的部分提前还款或提前结清贷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信息。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或个人贷款,隐瞒或虚报婚姻状况、直系亲属关系、购房行为、住房数量等情况的,公积金中心可以自该违规行为认定之日起5年内不予受理其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未履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据借款合同及时催收公积金贷款或行使抵押权利、质押权利。

  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故意停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可以依据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公积金贷款,或自借款人故意停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认定之日起按同档次商业住房贷款利率计息。

  受托银行未按照公积金中心制定的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或者拖延发放公积金贷款的,以及未及时催收公积金贷款或行使抵押权利、质押权利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委托合同追究受托银行的责任。

  受托银行违规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解除委托合同,并追究受托银行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解除合同后,受委托银行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移交住房公积金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经催收后仍逾期不还款,或者存在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弄虚作假情形的职工,公积金中心应当将职工个人资料作为不良记录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系统),并提交人民银行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范围内的商业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可以根据国家、省、本市住房政策以及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由公积金中心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另行拟订实施方案,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倍数、每月还贷额度占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比例,可以根据国家、省、本市住房政策以及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适时调整。

  前款规定中的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倍数、每月还贷额度占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比例,由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贷款风险等因素制定后公布执行,并报公积金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公积金贷款业务开展实际需要,对本规定中公积金贷款业务办理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材料拟订补充规定,经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核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公积金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依法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范围内保障性住房和商品住房的,职工可以参照本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年9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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