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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节约能源十一五规划(2007)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1

沪府办发〔20**〕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节约能源“十一五”规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节约能源“十一五”规划

为了认真落实***,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战略部署,实现到20**年全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比“十五”期末下降20%左右的目标,加快构建和谐社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规划。

一、形势与任务

(一)“十五”期间本市节能工作取得显著效果

“十五”期间,本市各级领导重视节能工作,各部门、各行业、各企业努力开展节能工作,取得了显著效果,对缓解能源供需矛盾,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减少环境污染,保持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1、能源消费强度逐年下降。全市每万元生产总值(GDP)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强度),在“九五”期间逐年下降的基础上,继续保持下降趋势,已从2000年的1.15吨标准煤(现价)下降到20**年的0.88吨标准煤(现价),“十五”期间万元GDP能耗下降16.5%,年节能率为3.5%。

2、能源消费增长速度低于经济增长速度。随着全市经济社会迅速发展,能源消费总量逐步上升。尽管“十五”后期能源消费加快,但平均能源消费弹性系数为0.67,能源消费增长速度明显低于经济增长速度。

3、能源利用效率有所提高。通过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管理,全市系统能源综合利用效率逐年提高,在全国处于领先水平;终端能源利用效率不断提高,钢铁、烧碱等主要产品单位能耗处于国内领先水平。

4、结构性节能效果明显。20**年,本市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占全市工业总产值的比重达25.4%,占六大支柱产业总产值的40%,分别比2000年提高12.8和15.7个百分点。同时,能源结构不断优化,煤炭占能源消费总量从2000年的65%下降到20**年的53%,天然气从1999年东海油气田开采以来,到20**年消费量达18.7亿立方米(含西气东输),占能源消费总量3.1%。

5、节能法制建设初见成效。通过制定和实施建筑节能规章、住宅及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到“十五”期末本市已建成民用节能建筑达3000多万平方米。在全国率先成立了节能监察机构,在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设计、建设以及能源使用、供应等领域开展节能监察,查处节能违规问题2000余个,一次整改率达80%,挖掘节能潜力约140万吨标准煤,有效地推进了全市工业节能、建筑节能和其它方面的节能。

6、节能机制探索有新进展。开展了合同能源管理机制探索,成立节能服务公司26家,实施各类项目181个,吸纳非政府资金2.2亿元,年节约能源11万吨标准煤,减少用电负荷6万千瓦。在钢铁、电力、石化、化工等工业行业进行节能自愿协议研究和探索。建立了可再生能源电力自愿认购机制,使上海成为发展中国家首先实施绿色电力机制的城市。

(二)“十五”期间本市节能工作存在的问题

1、能源供应短缺压力增大。一是用电高峰电力短缺,近两年每年缺口高达200-300万千瓦;“十五”期间本市电力最高负荷年均增长10%左右,20**年在采取措施情况下最高负荷仍达到1668万千瓦;高温季节,企业受电网

错避峰影响较大;二是随着天然气需求不断增加,天然气供需矛盾也开始凸现。

2、能源消费量将继续大幅度增长。“十五”期间,全市能源消费总量年均增长8%,20**年达到8069万吨标准煤。“十一五”期间,随着基础设施建设继续推进,市民生活质量不断提高,消费性能源消耗猛增,本市能源消费量仍将大幅增长。

3、能源利用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目前,本市系统能源利用效率仍低于国际先进水平,单位生产总值综合能耗高于世界平均水平;工业、交通、建筑及商用、民用领域普遍存在10%-30%的节能潜力;炼油加工综合能耗及其它一些主要产品单位能耗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还有较大差距。

4、节能长效机制尚未形成。缺乏有效推进节能的政府调控手段,没有建立推进节能的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制度,节能标准化和信息化等基础建设进展迟缓。

5、节能市场化运作机制发育不全。在节能技术产品推广服务、重大节能项目示范、节能关键技术攻关等方面,发挥市场化运作机制作用不够,没有形成有利于促进节能的市场环境,企业节能的内在动力不足。节能信息传播平台、技术支撑体系和节能咨询研究市场尚未形成,用于节能的技术研发投入不足,对节能产品和节能服务业缺乏规范有序的管理和必要的支持。

6、节能监管不强。节能监督检查依据的技术标准滞后于技术进步和社会管理要求,节能监察缺乏执法力度,影响了对社会节能实施有力的监督管理。

在看到问题的同时,必须看到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有利条件。一是中央和本市从贯彻***、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保障经济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全局和战略高度,提出了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目标,并把节约能源作为着力抓好的一项重要工作,为节能工作增添了强大推动力;二是随着上海城市功能的转变和“优先发展先进制造业,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发展方针的实施,全市正在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为节能工作提供了有力支持;三是上海正在推进循环经济集约型增长方式,在集聚主导产业,建立生态工业园区、产业基地时,将提前进行能源规划,变革传统的不合理能源利用方式,形成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和经济增长方式,为节能提供新的空间;四是节能科技进步和创新机制不断加强,激励政策和促进机制逐步形成,科学用能和经济杠杆的作用不断显现,为节能工作提供技术和政策支撑;五是节能制度规范逐步健全,节能管理和执法监督逐步强化,为节能提供法制保障;六是节约理念逐步为公众认可,节能将成为上海城市文明的一个特征,为节能事业发展提供广泛的群众基础。

(三)“十一五”期间本市节能的任务

1、能源需求预测。根据“十一五”期间本市生产总值年均增长高于9%的预测,假设年均增长速度约为10%,在不同的能源消费弹性系数下,到20**年,本市能源需求预测如下表所示:

20**年上海市不同方案下能源需求预测表

(假设GDP年均增长10%)

强化方案

加强方案

常规方案

全国节能目标

能源消费弹性系数

0.52

0.58

0.65

能源需求量(万吨标准煤)

10400

10700

11050

单位GDP综合能耗

(吨标准煤/万元)

0.71

0.73

0.75

年均节能率(%)

4.36

3.77

3.2

4.36

“十一五”期间节能率

20

17.5

15

20

2、节能新任务。“十一五”期间,面对节能工作的新要求,能源和环境的新压力,为了做到以尽可能少的能源消耗获得最大化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保持本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要继续加大结构调整力度,淘汰高耗能劣势产业和企业,扩大优质能源比例,限制煤炭消费总量;加快节能技术进步和创新,构建节能技术支撑体系和信息传播平台,推进节能服务业发展;强化能源终端需求管理,采取重大举措,形成可持续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模式;加快节能制度规范建设,实施严格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节能审查制度;加强政策激励和规划引导,建立节能长效促进机制;加大监督检查执法力度,强化监督管理,制止浪费能源的行为。

二、“十一五”本市节能工作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理论和“***”重要思想为指导,根据“四个中心”建设和“四个率先”的要求,围绕建设节约型城市的总体目标,贯彻落实***,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大力实施节能优先战略,推进节能的制度创新、结构调整、技术进步、管理强化,以能源的高效和循环利用,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加快形成节约型城市的增长方式、产业结构、发展模式和消费模式,促进上海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1、结构优化原则。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继续采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严格控制高耗能产业发展;扩大优质能源消费比例,积极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控制煤炭消费总量,构建节约型城市的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

2、技术进步原则。重点支持节能重大项目和节能关键技术的研发攻关,大力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构建节能技术支持体系和节能服务业,依靠技术进步和创新,实现科学用能。

3、强化管理原则。加强节能管理,把节能贯穿于生产、建设、流通、消费等各个环节。强化能源终端需求管理,调动能源终端用户节能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严格市场准入管理,限制和淘汰高能耗落后设备和产品。深化改革,完善政府调控手段。

4、机制创新原则。推动体制机制创新,为节能提供保障,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结合实际,借鉴国内外有益经验,制定完善有利于节能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建立健全有利于强化节能的长效推进机制。

5、法制保障原则。加强法制建设,建立健全促进能源节约使用和有效利用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建立节能评价和考核制度,加大节能监督执法力度,保障节能标准落到实处,严格查处破坏和浪费能源的违法违规行为。

6、共同参与原则。广泛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参与面广的节能活动,树立政府带头、全社会积极参与的节能新风尚,促进生产模式和消费模式转变,共建节约型社会。

三、“十一五”期间本市节能工作的目标体系

进一步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和协调,通过加快节能的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调整产业和能源结构、推进节能科技进步、强化节能监督管理、完善有利于节能的财税价格政策,初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节能法规标准体系、先进的技术服务体系、严格的监督管理体系和有效的政策支撑体系,形成低投入、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率的经济增长方式,促进节约型城市的目标实现。

(一)全市节能目标

到20**年,全市每万元生产总值(20**年可比价,下同)能源消费量(GDP能耗)从20**年的0.88吨标准煤下降到0.71吨标准煤左右,单位GDP能耗比“十五”期末下降20%左右。

工业每万元增加值能耗从20**年的1.18吨标准煤下降到0.83吨标准煤左右,年均下降6.9%以上。

各区县和国家级、市级开发区以及主要产业基地的增加值能耗年均下降4.4%以上。

(二)主要节能指标

1、主要产品(工作量)单位能耗。重点发展产业和产品的能源单耗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吨钢综合能耗、火电供电、建筑陶瓷和芯片制造等能源单耗达到和接近本世纪初国际先进水平(见附表1)。

2、主要用能产品能效。提高新增和更新的主要用能产品及城市交通乘用车的能源效率(见附表2)。

3、工业产业能效基准。工业产业能效基准由有关工业行业能耗基准(见附表3)和有关产品能耗基准(见附表4)组成,是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准入的重要门槛,高于全市工业增加值能耗平均水平两倍的项目原则上不予核准。

四、“十一五”期间本市实施的节能重点工程

节能重点工程十项:一是工业用电设备节电工程;二是能量系统优化工程;三是余热余压利用节能工程;四是燃煤工业锅炉窑炉节煤工程;五是建筑节能工程;六是空调和家用电器节电等工程;七是绿色照明工程;八是分布式供能等工程;九是政府机构节能工程;十是城市交通节约和替代石油工程。

通过实施节能重点工程,加强能源终端需求管理,预计可以节约能源900万吨标准煤(5年累计节能口径,剔除重复统计数据)以上。其中,节约电量146亿千瓦时,节约成品油85万吨,削减电力高峰负荷180万千瓦(相当于建立6座30万千瓦能效电厂)。

(一)工业领域

实施用电设备节电工程、能量系统优化工程、余热余压利用节能工程、燃煤工业锅炉窑炉节煤工程。

1、工业用电设备节电工程。

(1)电机及拖动系统。工业电机及拖动系统用电占工业用电负荷的70%左右。通过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电机、高效风机水泵、变频传动装置和其它控制装置、优化电机拖动系统设计等措施,可减少用电12%以上,节约能源258万吨标准煤。

(2)其它工业用电设备。工业企业在电机及拖动系统以外的其它用电方面,存在着设备落后、工艺过时等现象。通过在有关工业企业采用先进电加热工艺和产品、输配电设备等,可减少用电6%以上,节约能源55万吨标准煤。

2、能量系统优化节能工程。

能量系统优化技术可实现能量梯级利用和提高系统能效水平。在石化、化工、冶金等行业实施炼油生产系统用能优化、化工工艺过程节能优化、钢铁生产能量系统优化等改造,推广能源中心技术,以集中的能源调配动态平衡能源供需,达到系统节能,可节约能源13万吨标准煤。

3、余热余压利用节能工程。

在钢铁、化工、纺织等高耗能工业行业中,许多工艺环节余热、余压回收利用节能潜力较大。通过开展钢铁行业高、焦、转炉煤气回收利用,冶金、石化、化工、建材和纺织等行业余热利用、冷凝水回收及锅炉压差发电等项目,可节约能源21万吨标准煤。

4、燃煤工业锅炉窑炉节煤工程。

分散燃煤的锅炉窑炉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扩大使用洁净煤技术和优质煤范围、清洁能源替代等措施,可节约能源51万吨标准煤。

(1)提高锅炉窑炉能源利用效率。一是提高锅炉窑炉系统设计效率。二是建立新增和更新的锅炉、窑炉能效标准标识制度。

三是提高锅炉窑炉的运行效率。通过采用节能炉拱、分层煤斗、配风密封、余热利用等技术,以及研究推广炉窑改造技术集成优化和运行控制技术优化,可节约能源38万吨标准煤。

(2)燃烧技术或使用优质煤。采用水煤浆技术,燃烧效率可达96%-98%,锅炉效率大于85%,含硫仅0.3%左右。优质煤比普通动力煤热值高19%-30%、含硫量低20%-30%。分散燃煤锅炉、窑炉使用固硫型煤,可提高燃烧效率,锅炉为10%-20%,窑炉为20%-30%,推广型煤90万吨,可节约能源13-15万吨标准煤,并减少燃烧中二氧化硫的生成和排放。

(二)建筑领域

重点开展建筑节能工程、空调和其它家用商用电器节电工程、绿色照明工程、分布式供能等工程、政府机构节能工程。

1、建筑节能工程。

“十一五”期间,预计上海每年竣工建筑超过3000万平方米。要通过执行和提高新建建筑的节能标准、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和加强建筑施工过程节能管理,达到节能目的。

(1)新建居住建筑。城镇新建居住建筑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节能标准,达到节能50%的要求。“十一五”后期,在科研与试点基础上,进一步提升建筑节能标准规范体系,提高城镇居住建筑节能水平,并积极引导农村新建住宅采用适用节能技术,贯彻建筑节能标准。仅围护结构执行国家节能标准,可节约能源22万吨标准煤。

(2)新建公共建筑。以政府投资新建项目和世博园区项目为重点,全面推进办公楼、宾馆、商场等公共建筑贯彻执行节能标准,达到节能50%的总体要求。新建公共建筑围护结构执行国家节能标准,可节约能源80万吨标准煤。

(3)既有建筑改造。以既有办公楼、商场、旅馆等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为重点,以政府办公用房为示范,以结合“旧小区平改坡综合改造”为基础,以运用市场化改造机制为手段,使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达到3000万平方米,仅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可节约能源39万吨标准煤。

(4)建筑节能示范项目。根据建设部的总体部署,实施建筑节能重点工程综合技术攻关示范项目300万平方米。

(5)加强建筑施工过程的节能管理。我国每年的建筑用钢约为钢铁消耗总量的25%-30%;水泥占总耗用量的70%-80%;建筑使用能耗约为社会总能耗的27%。近几年,上海的城市建设,每年投资规模都超过2000亿元,全市在建建筑工地数约8000个,提高建筑施工过程的节能管理非常重要。要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规定,积极推广节能施工新技术;提高工程结构质量和各道工序的一次合格率,减少材料浪费;积极推广预拌商品砂浆;合理选用施工机械设备和各种节电节能装置;因地制宜、合理规划施工临时设施;降低建筑施工能耗;提高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程度。

2、空调和其它家用商用电器节电工程。

(1)空调系统。上海夏季用电高峰负荷的三分之一以上是空调用电,且用电量在逐年增加。通过采用高能效空调器,应用蓄冷、蓄热技术,变风量、变流量控制系统,遮阳、隔热、CO2和温度控制等措施,可节约用电25%以上,节约能源64万吨标准煤。

(2)家用及办公电器。目前,本市家用电器(不包括空调)耗电占居民用电的70%左右。20**年,本市家用电冰箱能效市场准入限定值提前实施国家标准。鼓励居民和单位采用节能型的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电饭煲及节能办公电器等,可节约用电20%以上,节约能源14万吨标准煤。

3、绿色照明工程。

本市照明用电量超过总用电量的10%。通过在公共建筑(设施)和居民中推广高效节电照明系统,采用紧凑型荧光灯、高效双端荧光灯、高压钠灯、金属卤化物灯、电子镇流器、高效灯具、调光控制装置、半导体照明以及自然光利用等绿色照明设计和选用,可节约用电15%左右,节约能源68万吨标准煤。

4、分布式供能等工程。

(1)分布式供能。本市分布式供能主要指应用于建筑物(建筑群)、电力装机容量1万千瓦以下的燃气热电(冷)联产,其比热电(冷)分产节能30%。“十一五”期间,总装机容量达到10万千瓦,节约能源11万吨标准煤。

(2)民用燃气灶、热水器。全市居民燃气用户已经超过650万户,日供气量人工煤气达到900万立方米、天然气达到500-600万立方米。以低热值口径计算,目前本市家用燃气灶的燃气热效率为50%-60%不等,燃气快速热水器、容积式燃气热水器的燃气热效率在80%-90%之间。通过实施节能标准和转变生活消费方式,提高热效率5%-8%。

5、政府机构节能工程。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以公共财政资金运行的机构,通过实施建筑物围护结构、空调和照明系统节能改造,在改造基础设施和更新设备时,采购高效节能产品,以及实施严格的行为节能措施,单位建筑面积能耗每年下降1%-3%,可节约能源45万吨标准煤。

(三)交通领域

重点实施城市交通节约和替代石油工程。

1、城市交通节约和替代石油工程。

(1)优化城市交通消费模式。实施公共交通优先的政策,加快建设轨道交通基本网络,完善和扩大公共交通系统,提高公共交通运行效率和出行比例。到20**年,公共交通承担城市人员出行比例,从目前的24%提高到30%,其中轨道交通出行量占公交出行总量比重由目前的14%提高到40%左右。各项综合措施可节约能源137万吨标准煤。

(2)降低乘用车能耗。依据国家《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争取提前实施国家第二阶段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进入市场乘用车的能效水平高于国家标准10%左右,节约能源21万吨标准煤。

(3)鼓励节能环保型小排量车消费。鼓励研发和使用高性能、小排量、低污染的乘用车(简称小排量车)。到20**年,小排量车占新上市乘用车30%以上,可节约能源40万吨标准煤。

(4)发展新型混合动力汽车。混合动力汽车在城市工况下可节油30%-50%,应大力发展。到20**年形成小规模示范车队。到20**年,进入市场的混合动力公共巴士达750辆左右,城市出租车达4000辆以上,社会车辆达1万辆以上,节约能源9万吨标准煤以上。

(5)扩大清洁燃料的应用。到20**年,单一液化石油气出租车占出租车总量的50%。液化石油气/汽油两用燃料出租车占出租车总量达50%。公共交通巴士在全柴油化的基础上,发展压缩天然气汽车2000辆左右。助动车全部液化石油气化。

20**年世博会期间,投入运行的各类燃料电池汽车达到百辆级。积极开展石油替代燃料(乙醇汽油、二甲醚、煤制油、生物质柴油等)的应用,建议在试点的基础上,以合理、经济、有效为前题确定本市车用汽油的替代燃料品种,逐步减少对石油的依赖。

2、其它。

本市航空、铁路、海运以及轨道、集装箱、长途、内河运输等交通领域也要通过科学用能、合理调度、装备进步、严格管理等手段降低油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达到和保持国内领先水平。

五、“十一五”期间本市节能的保障措施

为确保完成节能的各项目标和任务,要完善相关法规标准,健全配套政策,加强制度和机制建设,增强节能技术支撑能力、节能监督管理能力、节能政策支持能力、节能市场化推动能力。

发展改革、产业、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监、工商、环保、国资等各部门要协调配合、各司其职,综合运用经济、行政、法律手段,建立起政府监管、企业主体、市场调节、法律制约的节能保障体系。

(一)健全节能法规和标准体系

加快建立促进节能的体制,制定和实施推动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

1、完善节能政策法规体系。按法定程序,制定和修订《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节能管理办法》、《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上海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管理办法》、《上海市用能产品能效标识管理实施办法》、《上海市节约能源监察试行办法》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健全地方性节能标准体系。制定和修订《上海市能源利用监测标准》、《上海市主要产品能源消耗评价标准》、《上海市住宅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上海市既有建筑改造节能设计标准》、《上海市机动车能效和运行标准》等节能标准和规范。

3、建立健全节能管理体制。建立健全能源设计、加工、使用等环节的全面节能管理制度,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建立政府有关部门协调配合节能推进机制;明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构及其职责;强化节能监督检查,加强节能监督机构能力建设,加大节能监察力度。

(二)加快实施产业结构调整

继续推进本市产业结构调整,通过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节约能源,降低经济发展对能源的依赖度。

1、建设节约型的产业结构。坚持“三、二、一”的产业发展方针,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优先发展先进制造业,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提高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附加价值,鼓励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

2、在产业布局优化中提高能效。加快产业向产业基地和开发区集中,在整合、梳理、集聚、优化产业布局时,同步制定节能方案,具备条件的要采用和集中供热相结合的热电联产或者分布式能源供应系统,基本形成高效循环以及先进的能源利用方式和能源管理模式。

3、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清洁生产试点企业数每年以20%递增,到20**年,试点企业数覆盖全部重点产业,市级以上开发区和六大产业基地内企业基本实施清洁生产。每年推进2个市级以上开发区实施循环经济试点,按照生态规律组织生产、消费和废物循环利用。

4、淘汰高能耗高污染低效益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完成本市小冶炼、小化工、小水泥、小铁合金等行业、企业的调整淘汰。加快低效企业调整,全市每年调整700-800家企业,到20**年累计3000-4000家。制定分阶段强制淘汰高于产业能效基准两倍以上的企业和产品的计划。

(三)优化能源的消费结构

抓住世博会的历史机遇,积极促进可再生能源和优质能源利用,优化能源消费结构,提高能效和改善环境质量。

1、促进可再生能源利用。大力推进海上和滩涂风电场的建设,力争风电装机容量达到20-30万千瓦。结合城市居住和公共建筑建设与改造,实施水源、地源以及太阳能光电、光热系统与建筑一体化示范工程。促进太阳能利用技术的产业化和规模化发展。推进农村太阳能和生物质能的开发利用。

2、鼓励发展分布式供能和利用余热余压发电。对于发展分布式供能以及利用余热、余压生产电力、热力的企业,给予政策鼓励以及会同电力部门支持签订并网协议。

3、控制煤炭消费总量。拆除中心城区工业炉窑,关闭吴泾地区的部分焦炉,继续降低煤炭在终端能源消费中的比重,煤炭消费总量力争控制在6000万吨左右。

4、实施限制燃油的规定。严禁新建、扩建常规燃油发电机组;在区域供电平衡、能够满足用电需求的情况下,限制柴油发电和燃油燃气轮机的使用和建设。

(四)完善促进节能的各项政策

制定和实施激励节能的价格、财税、投资政策,形成有利于节能的市场环境和长效促进机制。

1、发挥能源价格杠杆作用。建立体现资源稀缺程度的价格形成机制,对不同消费形式采取差别价格政策,理顺各类能源的比价关系,适当提高有关能源价格水平,充分发挥能源价格的杠杆作用,鼓励使用清洁能源,促进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2、设立能源系统效益费。逐步形成“谁节约能源,谁就能从节约的价值中获得效益”的促进机制,设立能源系统效益费,用于支持节能重点工程项目、补贴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以及鼓励购买高能效家用电器和用能设备等。

3、给予节能新产品生产企业税收优惠。鼓励企业生产、推广节能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对列入本市节能新产品目录的生产企业,经市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

4、支持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发挥政府政策和资金导向作用,推进节能技术改造。对十大节能重点工程和符合产业发展导向、节能效果明显、具有示范效应的节能项目,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和政策倾斜。

5、支持合同能源管理融资。为合同能源管理融资提供支持。

6、设立节能专项资金。设立节能专项资金,作为政府导向资金,用于公众宣传、教育培训、信息服务、奖励表彰等活动,资助节能新技术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节能新机制的建立,以及支持节能标准规范、规划、政策的研究制订与评价等。

(五)加快节能技术进步与技术创新

依靠节能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科学、合理、高效地使用、配置和管理能源,增强节约能力,达到提高能效目的。

1、实施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制定切实有效的措施,保障十大节能重点工程以及其它节能项目的顺利实施,大幅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2、加大节能技术改造投入。企业产品、工序单耗以及综合能耗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的,要实施节能技术改造。企业节能技改和研发、热电联供系统建设、通用耗能设备改造和研发、节能推进体系和基础建设等的投入,要力争达到工业投资总量的3%以上。

3、促进节能技术推广应用。大力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设备)和新材料。组织力量对国内外现有先进适用节能技术进行筛选和再集成,编制《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推广目录》,建立专业性的节能技术交易市场,促进成果转化应用。

4、推进工业生产装备的技术进步。按照建设世界先进制造业基地的要求发展现代生产装备体系,优化企业的生产工艺流程,大力发展节能型的大型化、连续化和自动化装备,提高生产工艺过程的信息化、集成化、可控化程度。

5、建立节能技术支撑体系。建立上海能效中心,传播先进的节能技术和管理经验,发布国内外能耗和能效信息,推进能效检测体系和节能先进技术研发创新平台建设,初步形成全国的能源节约和替代技术研发、示范中心地位。

(六)强化能源消耗存量环节的管理

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能源消耗存量环节的终端需求管理,挖掘节能潜力,提高终端用能效率。

1、健全和完善节能管理体系。

健全和完善政府、企业和社会节能责任制和工作体系,建立主要行业、主导产品和工序与国际先进水平接轨的能效基准和能耗标准,建立符合节约型城市要求的节能统计、评价、考核指标体系。

2、建立节能降耗考核体系。

(1)对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区县分解节能降耗目标。为确保本市完成国家节能降耗目标,针对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区县具体情况下达节能降耗目标。

(2)对重点耗能单位实行监测机制。对全市重点耗能大户进行重点管理,除下达节能降耗目标外,列入节能降耗的监测范围。

(3)定期公布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区县节能降耗目标完成情况。每年7月向社会公布上一年能耗指标完成情况,8月公布当年上半年能耗指标完成情况。

3、加强重点用能单位和建筑物管理。

对年消耗能源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和年用电量700万千瓦时的大型商场、宾馆等建筑物实施重点用能管理,培训能源管理人员,实行能源利用状况评价制度。

4、开展行业和大型企业节能自愿协议试点。

对重点耗能行业和大型企业开展节能自愿协议(即由政府与企业自愿签订旨在节能和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协议)。先在钢铁、化工、石化、电力等行业和大型企业开展节能自愿协议试点。

5、加强中小企业节能管理。

以网络和现场咨询指导,以及开展合同能源管理的形式,建立节能社会服务平台,对中小企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6、建造能效电厂。

在工业、建筑等领域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DSM),建造节约电力和电量的能效电厂,并把节约的电力纳入综合资源规划(IRP)。

7、淘汰高能耗的落后产品和设备。

对耗能过高的落后产品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改造和淘汰高耗能的炉窑、风机、泵、电机等通用耗能设备,提高运行效率。

(七)完善能源消耗增量环节的准入制度

严格控制能源消耗的增量环节,建立制度,把好审查产业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和用能产品能效的准入关,加大节能监督检查执法力度,深入源头抓节能。

1、严格产业、产品能效准入制度。依据国务院发布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以及本市工业产业能效基准,执行严格的产业投资能效评价准入制度,杜绝高能耗、高污染的产业和项目上马。严肃查处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产品的行为。

2、建立和实施项目节能审核制度。项目审批和审核部门执行严格的项目能效标准,新建项目能耗应该达到该行业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水平。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进行严格的节能论证和节能监察。各区县、开发区和产业基地在招商引资时,要将项目能耗水平作为重要审核条件。

3、执行用能产品能效标准和标识制度。依据国家《用能产品能效标准和标识制度》,在执行能效限定值、节能评价值、能效分级标准的基础上,大幅度提高用能产品能效。

4、推行寿命周期成本分析。投资节能项目和节能产品时,应用寿命周期成本法,开展寿命周期成本分析,决策投资有寿期成本效益的项目和产品。

(八)建立促进节能的社会服务体系

建立健全市场化的能源节约机制,加强对节能工作的服务和指导,促进节能服务业有序发展。

1、建立节能信息传播平台。加强能效信息传播机构能力建设,逐步建立覆盖重点用能单位和重点建筑物的能效管理信息网络,发布能源利用公报,提供节能的信息、咨询和培训。

2、推进合同能源管理。积极推进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的建立。

加强重点耗能企业及节能服务公司有关人员开展合同能源管理培训;组织协调推进100个左右合同能源管理重点项目;协调金融、投资公司等部门拓宽中小节能服务公司的融资渠道;落实节能量的监管及仲裁程序。

3、大力培育节能服务业。健全有利于节能服务业发展的管理体制,帮助节能服务业克服进入市场的资金障碍、信息障碍、人才障碍,大力培育节能服务业发展。

4、进行清洁发展机制研究。按照国家的部署,在工业节能、绿色照明等领域开展清洁发展机制的研究和试点。

(九)率先创建节约型政府

政府机构要严格执行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各级党政机关在建设节约型城市中积极发挥表率作用的通知》(沪委办发〔20**〕142号),在节能组织管理、政府采购、建筑节能和节能新技术应用等方面率先垂范,创建节约型政府。

1、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市、区县两级政府机构以及年用电量100万千瓦时或者年用油量50吨以上的其它政府机构,应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负责本机构节能管理、开展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提出节能目标建议及采取相应节能措施。

2、完善政府采购。政府机构在基础设施改造、购买或更新设备时,遵守《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规定,按照《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实施优先采购。积极采用高效节能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优先购买经国家认证的节能设备和产品,淘汰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低能效设备和产品。

3、推进建筑物节能。政府机构的新建建筑要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既有建筑要有计划的对围护结构、空调和照明系统实施节能改造。

4、积极采取行为节能措施。政府机构严格遵守勤俭办事原则,自觉采取行为措施节能。各级财务、审计、监察部门加强对其办公经费预算的审核和使用情况的监管。

(十)努力营造建设节约型城市的社会氛围

节能不是一时的权宜之计,而是长期的战略方针,渗透能源系统的所有环节和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构建节约型城市,不仅要从经济、技术、法律、行政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能效,取得经济效益,而且要通过宣传教育,用节能的消费理念引导人们改变思想观念和消费行为,动员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形成文明、节约的行为模式和自觉节能的社会风尚。

1、加强节能宣传培训。对市民、企业家、能源管理和操作人员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节能宣传、培训活动,营造舆论声势,传播科学用能方法、节能新机制和节能先进典型,弘扬勤俭节约的公共道德规范,批评浪费能源、污染环境的现象和行为,形成符合民族传统和时代精神的节约型生产、生活方式。

2、开展节约能源教育。在本市大中小学教科书中,列入我国人均能源资源短缺的基本国情和节能基本途径,开展节能思想教育,培养青少年的节能意识,发扬勤俭节约美德,唾弃浪费能源资源的行为。

3、引导节能型消费。能源服务公司、产品供应、设计、咨询等节能服务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学会等非盈利组织,在研究消费行为和开展寿命成本效益分析的基础上,向社会提供有针对性的节能指导、节能服务和节能产品,引导节能型消费。

4、创建节约型单位和节约型社区。树立和落实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开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城市,实施百万家庭节约”活动,创建节约型单位、节约型社区和节约型工地,使节能成为广大群众的自觉行动,人人为建设节约型城市尽责尽力。

附件:表1:上海市主要产品单位能耗指标

表2:上海市主要用能产品能效指标

表3:上海市工业有关行业能耗基准(现价)

表4:上海市工业有关产品能耗基准

表1上海市主要产品单位能耗指标

产品名称

单位

20**

20**

本世纪初

国际先进水平

本市

全国

本市

全国

火电供电煤耗

克标准煤/千瓦时

343

376

320

360

320

供电线损率

%

6.65

7.55

5.6

7

5.5

吨钢综合能耗

千克标准煤/

735

760

700

730

699

炼油综合能耗

千克标准油/

78

73

67

63

51

乙烯综合能耗

千克标准油/

684.5

676.2

650

640

440

烧碱综合能耗

千克标准煤/

1107

1200

1000

1100

878

平板玻璃综合能耗

千克标准煤/重量箱

20

26

18

24

14

建筑陶瓷综合能耗

千克标准煤/平方米

9

9.9

8.5

9.2

8.4

芯片电耗(月产2万片)

千瓦时/8英寸园片

565

610

390

430

芯片电耗(月产5万片)

千瓦时/8英寸园片

510

560

350

385

芯片电耗(月产10万片)

千瓦时/8英寸园片

490

540

324

355

324

等离子显示器综合能耗(42英寸)

千克标准煤/42英寸屏

130

100

卷烟综合能耗

千克标准煤/万支

3.66

3.62

2

上海市主要用能产品能效指标

名称

单位

现有国家标准

本市20**年指标

燃油(气)工业锅炉

89

91

中小电动机(设计)

87

9092

风机(设计)

758

085

水泵(设计)

7580

8387

气体压缩机(设计)

75

8084

电制冷单元式空气调节机(能效等级)

5

2

电冷水机组(能效等级)

5

2

燃气吸收式直燃机(能效比)

1.1

1.35

房间空调器(能效等级)

5

220**年)

电冰箱(能效指数)

80

50

家用燃气灶

55

6065

家用燃气热水器

80

9095

乘用车油耗指标(新认证车)

第一阶段指标(已执行)

20**年执行第二阶段指标

乘用车油耗指标(在生产车)

第一阶段指标(20**6月)

20**年执行

第二阶段指标

3

上海市工业有关行业能耗基准(现价)

行业

增加值能耗
(吨标煤/万元)

增加值电耗
(千瓦时/万元)

总计

1.168

1341.86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13.456

5366.56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3.719

3179.52

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3.600

8847.26

燃气生产和供应业

3.031

1509.32

造纸及纸制品业

2.032

2907.52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1.722

2205.9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1.702

1825.63

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

1.560

4584.74

橡胶制品业

1.403

1624.15

化学纤维制造业

1.384

2454.71

纺织业

1.023

1452.50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022

1698.34

塑料制品业

0.911

1798.99

医药制造业

0.611

731.63

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

0.590

792.30

农副食品加工业

0.514

552.89

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0.508

939.20

金属制品业

0.482

882.87

饮料制造业

0.467

588.26

食品制造业

0.458

584.97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0.414

733.29

通用设备制造业

0.386

720.68

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

0.383

780.99

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0.345

618.16

家具制造业

0.327

711.55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0.302

539.96

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业

0.293

557.46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0.287

518.53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0.277

407.92

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0.276

587.62

专用设备制造业

0.241

491.98

非金属矿采选业

0.208

515.37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0.174

402.86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0.074

41.37

4

上海市工业有关产品能耗基准

产品名称

单位

能耗基准

火电供电煤耗

克标准煤/千瓦时

330

供热煤耗

千克标准煤/百万千焦

38

分布式供能综合效率

70

吨钢综合能耗

千克标准煤/

700

炼油综合能耗

千克标准油/

70

大型铸钢件能耗

千克标准煤/

2424

大型锻钢件综合能耗

千克标准煤/

680

乙烯综合能耗

千克标准油/

640

烧碱综合能耗

千克标准煤/

1400

中型合成氨综合能耗

千克标准煤/

2000

载重子午线胎综合能耗

千克标准煤/

1500

斜交胎综合能耗

千克标准煤/

1590

汽车轮胎综合能耗

千克标准煤/

2740

平板玻璃综合能耗

千克标准煤/重量箱

20

建筑陶瓷综合能耗

千克标准煤/平方米

9

纸和纸板综合能耗

千克标准煤/

1350

芯片电耗(月产2万量)

千瓦时/8英寸园片

390

芯片电耗(月产5万量)

千瓦时/8英寸园片

350

芯片电耗(月产10万量)

千瓦时/8英寸园片

324

等离子显示器综合能耗

千克标准煤/42英寸屏

120

卷烟综合能耗

千克标准煤/万枝

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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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办法(2015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办法》已经20**年9月7日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年9月11日

  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办法

  (20**年9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原则要求)

  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资源条件、环境状况、人文因素和公共安全,体现保障社会公众利益、提高城市生活质量和环境质量、保护城市基本生态和城市历史风貌的总体要求。

  第四条(法定地位)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相关规划管理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城乡规划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工作。

  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第六条(组织编制机关)

  中心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新城、新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地区规划师)

  本市探索建立地区规划师制度。

  在编制指定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注册规划师,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进行技术指导。

  前款关于确定指定地区和委托注册规划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经费保障)

  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需同步启动的有关专项规划的编制、修改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信息化管理)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流程、基础资料、规划成果等实施信息化管理,并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成果共享。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使用由全市统一标准的规划编制软件,规划编制软件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

  第十条(编制依据)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郊区区县总体规划、单元规划和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遵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编制范围)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范围,应当是一个或者数个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元,最小不得小于一个完整街坊。

  第十二条(编制计划)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年度编制计划,并抄送市和区、县相关专业管理部门。

  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年度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需求,征求区、县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意见,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全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年度编制计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年度编制计划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等相协调。

  第十三条(基础资料收集)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编制计划,收集相关基础地理信息、房屋和土地相关信息、相关专项规划等基础资料。市和区、县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提供所涉及的专项规划等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规划研究)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新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区组织开展规划研究,提出规划编制范围、规划依据、规划参考资料、规划编制目的、需重点解决的问题等内容,并拟定规划设计任务书,明确编制要求、工作计划以及需要编制或者修改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

  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研究,应当听取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且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听取公众意见。

  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研究,应当书面征询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经规划研究制定的规划设计任务书,应当抄送相关专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专项规划的协同)

  规划研究明确需编制或者修改专项规划的,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步组织编制或者修改相关专项规划。

  线性市政基础设施及其配套设施专项规划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审批的,可以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供的专项规划进行综合平衡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规划编制)

  控制性

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相关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具体编制工作的,受委托的单位(以下统称“编制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编制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经规划研究制定的规划设计任务书的要求,并且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标准、规范。

  第十七条(规划成果)

  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包括普适图则和规划文本。特定区域和普适图则中确定的重点地区还应当根据城市设计或专项研究等成果编制附加图则。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文本,应当明确图则所表示的控制要素;对相关指标实行弹性控制的,还应当明确弹性控制指标的执行规则。

  第十八条(意见征询和公示)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听取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征求公众意见,应当将规划草案及相关说明在组织编制机关网站和便于查询的指定场所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示的时间、具体场所以及意见征集方式应当通过组织编制机关网站等途径提前发布公告,其中,涉及特定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示的,还应当在报纸、广播或者电视等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提前发布公告。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分析研究相关专业管理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说明。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对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分类答复,对不予采纳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市规委会审议)

  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以及相关专业管理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听取、采纳情况等,应当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涉及重大事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市规划委员会全会审议。

  第二十条(规划审批和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编制报告及其说明;

  (二)规划成果;

  (三)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及修改情况材料;

  (四)相关专业管理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听取及采纳情况材料;

  (五)其他有关附件。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规划公布)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外,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20日内,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并且在政府信息公开场所提供查阅。其中,对特定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公布及查阅途径,还应当在报纸、广播或者电视等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

  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批准文件和规划成果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规划弹性控制)

  对相关指标实行弹性控制的,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文本明确的执行规则和相关技术准则明确的适用要求,通过专家、相关专业管理部门论证或者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方案等方式,确定规划具体控制指标,并根据相关规范更新图则。

  第二十三条(规划修改)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随意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所依据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并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家和本市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提出规划修改范围、规划依据、规划参考资料、规划修改目的等内容,并对需重点解决的问题拟定规划设计任务书,明确修改要求、工作计划,以及需要编制或者修改相关专项规划的有关要求。

  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必要性论证的过程中,应当采取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必要性的论证成果应当形成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二十四条(行政监督)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未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擅自修改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技术监督)

  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根据编制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质量进行评价,并且将评价结果作为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参考。

  第二十六条(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过程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举报。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留有联系方式的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20**年4月1日第一次修正,2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同时废止。

篇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

2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

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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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来自:www.pmceo.com)、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 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

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

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

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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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篇4:修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决定

  《关于修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的决定》已经20**年12月25日监察部第25次部长办公会议、20**年9月6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72次部务会议、20**年12月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第25次部常务会议、20**年8月27日国家公务员局第59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黄树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

  20**年1月18日

  关于修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的决定

  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擅自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篇5: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 民政部等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国土资源厅、民政厅、老龄办,直辖市建委(建交委)、规划委、国土局(国土房管局)、民政局、老龄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土资源局、民政局、老龄办: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35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为做好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做好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养老服务设施是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对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落实《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六个老有”的工作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在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方面,各地做了大量工作,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和做法,为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当前,人口老龄化已进入快速发展阶段,老年人对养老服务的需求呈现多元化趋势,养老服务类型和方式不断出现,养老服务设施无论从数量上还是从质量上都急需提高。各地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民政、老龄办等主管部门应对此高度重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

  二、合理确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支撑”的要求,结合老年人口规模、养老服务需求,明确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并将有关内容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加强区域养老服务设施统筹协调,推进城乡养老服务一体化。要按照一定规划期城镇老年人口构成、规模等因素,合理确定养老服务设施类型、布局和规模,实现养老服务设施的均衡配置。

  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要按照城市、镇总体规划要求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布局、配套建设要求,因地制宜地确定养老服务设施的服务半径和规模;编制养老设施规划应与城市人口布局规划、建设用地规划、居住区或社区规划、医疗卫生规划等相关配套设施规划进行协调和衔接,积极推进相关设施的集中布局、功能互补和集约建设,充分发挥土地综合利用效益,并合理安排建设时序和规模。

  三、严格执行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标准

  工程建设标准和土地使用标准是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活动的技术依据,严格执行上述标准是保障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实现工程设施功能和性能、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前提条件。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标准宣贯培训,从20**年起,将有关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标准培训纳入执业注册师继续教育培训要求,使从业人员全面掌握、正确执行标准规定,提高从业人员技术能力。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咨询机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建设项目土地供应、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程项目竣工备案等职能部门和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规定把好审查关、监督关。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民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和工作需要,开展有关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地方标准编制工作,进一步补充和细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高标准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满足实际工作需要。

  四、强化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审查和建设监管

  在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查过程中,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严格贯彻落实《意见》所提出的人均用地不低于0.1平方米的标准,依据规划要求,确定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和建设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对于单体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将其所使用的土地单独划宗、单独办理供地手续并设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凡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必须按照《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标准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在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过程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设计、施工、验收、备案等环节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新建居住(小)区的养老服务设施应与住宅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进行检查核验,并提出检查核验意见。

  五、开展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情况监督检查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情况监督检查,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检查。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情况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新建城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情况、新建居住(小)区养老服务设施实际配套情况、工程建设标准执行情况等。监督检查报告于当年11月底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城市、镇总体规划实施评估中,应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情况评估,对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滞后或总量不足的,应在城市、镇总体规划修编、修改时予以完善。

  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土资源部、民政部、全国老龄办等部门,将对各地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情况适时进行专项督查。

  六、建立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协作机制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民政和老龄办等部门,应按本通知要求做好沟通协调,建立协作机制,制定年度

计划,明确工作任务,落实责任单位,共同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作,实现《意见》规定的发展目标,使符合标准的日间照料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等服务设施覆盖所有城市社区,90%以上的乡镇和60%以上的农村社区建立包括养老服务在内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和站点。全国社会养老床位数达到每千名老年人35~40张。

  各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住房开发与养老服务设施同步建设的要求,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依法及时办理供地和用地手续。

  各地民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养老服务业务指导,对养老服务设施选址和布局提出建议。各地老龄办应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对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提供支持并给予指导。

  七、做好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宣传工作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的重要意义和取得的成果,积极参与民政、老龄办等部门组织的涉老、为老、养老宣传活动,扩大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的影响,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监督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的良好氛围。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制度,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情况统计,工作进展情况于每年3月、6月、9月和12月的15日前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全年工作总结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请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负责处室及联系人,并填写《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联系表》(见附件),于20**年2月28日前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联系人:余山川

  邮 箱:

  电 话:010-58933319

  传 真:010-58933056

  邮 编:100835

  地 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20**年1月28日

  附件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联系表

  负责厅(委、局): (盖章)

  厅(委、局)负责人及职务 联系处室 联系人及职务 联系人电话及手机 传真 电子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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