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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公司员工手册:劳动条例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6

  房地产公司员工手册--劳动条例

  第一条人员录用

  一、公司录用员工实行公开招聘、平等竞争、双向选择、择优录取的原则。

  二、员工应服从公司规定的体检制度,对于身体条件不符合要求者,公司谢绝录用。

  三、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自公司与员工建立正式劳动关系起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劳动合同及附件规定。

  四、所有员工必须如实填写规定的表格并按公司要求提供需要查验的证明资料原件和存档复印件。在录用后的任何时间内,发现员工在录用前存在伪造证明、隐瞒事实、编造履历等欺骗行为,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予任何经济补偿。

  五、公司人力资源部有权对应聘者和已经录用的员工历史情况进行调查。

  六、员工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得与其它用人单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亦不得从事兼职工作。否则,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予任何经济补偿。

  七、员工如遇婚姻、直系亲属、住址、通讯方式等变化情况,必须于五日内书面通知人力资源部。

  八、合同期内公司随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员工技能、表现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因身体原因影响本岗位工作任务完成者,公司亦可调整或临时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条劳动合同

  被公司正式录用的所有员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保管;

  2.劳动合同以书面的形式订立,一式两份,公司和员工各执一份。

  3.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公司根据工作的需要及员工的岗位职责、专业技术等因素确定。

  4.劳动合同期限即将届满时,如双方同意续签合同,应在期满前30日内协商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5.员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可即时解除本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赔偿或补偿责任,同时员工行为如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1)入职时提供虚假证件,或作虚假陈述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公司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或泄露商业秘密,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以公谋私,收取贿赂、回扣、佣金的。

  5)在公司内部私设小团体,拉帮结派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7)双方因其它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如通知期不足,以薪补偿。

  8)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作辞退处理。公司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员工本人。

  9)公司因业务变更裁减员工,被裁减之员工作辞退处理,公司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员工本人。

  10)因违反公司《员工手册》或相关规章制度而被违纪辞退的,公司不需提前通知员工,员工需按劳动合同约定内容赔偿给公司。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员工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的。

  2)员工与公司就培训、补贴等事宜约定的服务期限尚未届满,或未就有关费用的承担达成新的协议的。

  3)员工未按公司要求,交付所承担任务的所有相关资料的。

  4)员工未按公司要求,向公司指定人员移交工作完毕的。

  5)未经公司书面同意和确认的。

  第三条试用期

  一、所有员工在初次录用时一律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含在合同期限之内,并且不超过政府规定的最高时限。

  二、试用期间工资不低于初次合同约定工资的80%。

  三、试用期内公司和员工均有权提前三日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期内员工应坚持正常工作。

  第四条劳动关系延续和终止

  一、合同期满:公司和员工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续签或者按期终止。并应提前书面通知对方。经过申请批准程序后,办理劳动合同续约或解除手续。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公司或以一个月工资标准作代通知金(以辞职前一个月总工资计算)

  1、由于个人原因不能或者不愿在本公司工作的。

  2、不接受公司对其工作岗位调动、职务升降或者工资调整的。

  3、不接受公司给予的处分或处罚的。

  三、员工有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违法情节时,员工可以立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四、劳动合同正式解除之日为员工最后工作日。在最后工作日到来之前员工必须坚持正常工作,并且必须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五、员工犯有本手册规定的丙类过失时,公司可以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任何经济补偿。

  六、员工给公司造成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因其它问题正在被调查期间,员工本人不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七、发生因其它原因解除劳动关系或涉及相关责任的情况时,由双方协商或者依据劳动合同、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薪酬

  一、工资的计发

  工资的计算办法:日工资:月工资÷全勤出勤的天数

  全勤出勤的天数:当月日历天


数—该岗位可休息的天数

  当月实际工资:日工资×当月实际出勤的天数

  工资调整的从公司领导审批之日起生效,此日之前的工资部分按原工资标准执行,之后的则按新标准。

  员工工资的确定:根据员工的岗位、工作能力、业务水平确定。工资由两部分组成,基本工资部分+津贴部分,其中基本工资为70%,津贴部分为30%。

  二、工资的扣除

  如有下列情形发生,公司将扣除员工工资作为补偿。

  1.由员工处理的现金、存货或账目等,若有任何短缺或错误引致公司损失者。

  2.由公司提供的任何用具或衣物被员工损毁或遗失者。

  3.凡离职或被解雇者预支之年假、例假以及个人应付之培训费。

  4.遗失储物柜锁匙、员工证、铭牌及饭卡等,则须交现金作为赔偿。

  第六条社会保险

  员工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膳食安排

  公司为当值期间的员工提供用餐膳食。员工用膳时间须按照部门主管安排。如超时工作,可视情况提供加班膳食。

  第八条员工培训

  公司为员工提供培训课程。员工每年需完成规定的培训课时且接受考核。

  参加外部培训的员工,凡由公司报销培训相关费用的,员工须在培训前与公司签订《培训合同》。

  第九条调职与晋升

  一、公司确保每一位员工都有均等的调职与晋升的机会。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将员工调动到其它岗位或部门。

  二、拟晋升的员工须按编制进行,并做工作评估考核,符合标准可予晋升。获晋升的员工第一个月属晋升见习期性质,仍保持原工资。如晋升见习期不合格者,将调回原岗位或原职平调其它岗位或部门,见习期满经进评估考核符合要求的,则调整相应级别工资及待遇。

  三、如员工因个人原因要求调职先向本部门经理提交书面申请,员工调职或晋升由所在部门经理审核,交调入部门经理复核,人事部查核,呈报总经理批准后,方能正式生效。员工调职在与本部门主管商讨之前,不能自行与其他部门主管接触联系。

  第十条纪律处分

  员工在服务、工作期间犯有过失,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及《员工手册》之内容,公司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直至开除。

  第十一条离职

  员工离职需按劳动合同约定提前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试用期提前三天,合同期提前一个月)。

  所有离职手续须在公司规定的日期内办理。离职须办清工作移交手续和归还公司物品等手续及做好财务结算。

  辞职者如未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或没有按劳动合同约定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而离开公司,公司将视其为自动离职,即时通知公司有关部门冻结该员工一切档案关系、工资等福利,并保留追诉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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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集团(公司)劳动纪律考核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集团(公司)有关的文件精神,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条例》。

  第一条:公司员工必须坚持八小时工作制。上下班时间以集团(公司)广播号声为准。上班号声完到岗,下班号声响完后离岗,否则按迟到、早退处理。

  第二条:部门经理为考勤责任人,负责部门内员工每天劳动出勤考核记录。公司检查劳动纪律考勤记录时,查到记录不全、不实;一次扣罚50元。

  第三条:员工的休假及享受待遇

  1、员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享受探亲假、婚假、产假、职业(病)疗养、工伤假、丧假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等。其工资计发按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发放。

  2、员工因病(来自:www.pmceo.com)或非因工负伤,在停工医疗期间(按人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规定的医疗期内)其工资的计发以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规定的比例计算发放。

  ⑴停工医疗期六个月以内的,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工资计算比例为75%;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工资计算比例为85%;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工资计算比例为95%;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工资计算为100%。

  ⑵停工医疗期在六个月以上的,连续工龄不满十年,工资计算比例为60%;连续工龄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工资计算比例为65%;连续工龄二十年以上的,工资计算比例为70%。

  第四条:员工凡有下列之一,均属违反劳动纪律

  1、上班无故迟到、早退、旷工者。

  2、擅自离岗、串岗、找人顶岗、干与岗位工作无关的事。

  3、工作场地打牌赌搏、吵嘴打架、无理取闹、干扰正常经营管理的工作秩序。

  4、违反公司安全、保密、质量等规章制度,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的。

  5、违反公司规定的其他违纪行为。

  第五条:违纪员工将给予下列经济处罚

  1、迟到、早退在5分钟以内,一次扣罚20元,迟到或早退5 - 30分钟的,一次扣罚50元,经营管理人员一年累计迟到、早退二次解除聘任合同。迟到或早退超过30分钟则按旷工处理。

  2、员工旷工,一次扣罚100元。经营管理人员旷工一次、除扣罚100元外,解除聘任合同。

  3、公司内岗位工作调整,超过三天时间未报到者,按旷工处罚。

  4、部门经理对员工有半天假的批准权限,半天以上经公司经理审批。部门未经公司经理批准,自行安排上下班,一次扣罚部门当月人平10元绩效工资,同时扣罚部门经理100元。

  5、凡上班擅自脱岗、串岗、值班睡觉、一律按旷工处罚。

  6、各种休假、必须履行先部门经理签批,公司经理审批同意后,方能休假,否则按旷工处理。凡公司查实迟到、早退和旷工员工所补的各种休假证明,一律无效,按规定处罚。

  7、员工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旷工时间三天(次)给予警告,七天(次)给予记过;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者,给予解除合同的处理。

  8、触犯刑律的员工,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劳动纪律考核,部门每月25日前报员工劳动纪律出勤月报表。

  第七条:劳动纪律的考核列为月度部门绩效工资奖惩考核依据,好的给予表扬奖励,做得差的批评,扣减绩效工资。

  第八条:本《条例》以公布之日起执行,本《条例》如有与相关法规不相符者,按有关规定执行。

篇3:公司员工手册:劳动条例

>  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劳动条例

  员工入职、试用、转正、岗位调动和员工离职,请阅读以下条款:

  一、入职

  1、接到录用通知后,新员工应携带以下资料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

  A、身份证原件

  B、学历证明原件

  C、职称证书或资格证书等相关证书原件

  D、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

  E、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F、提供档案所在地与社会统筹缴纳情况

  G、就业登记证

  H、其它所需资料

  资料如有不全,请提供相关证明。新员工在入职前,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将带领新员工去公司指定医院体检,公司将根据体检报告决定你的身体状况是否符合工作要求,并正式通知入职时间。

  2、新员工报到后,需办理以下入职手续:

  A、填写员工履历表

  B、签订劳动合同,领取工作卡

  C、拍工作照

  D、领取办公桌钥匙、更衣柜钥匙及其它办公所需用品

  E、接受人力资源部组织的入职引导

  为保证个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公司保留审查员工提供个人资料的权利。一旦发现你所提供的资料有虚假现象,视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不做任何补偿。

  二、试用

  新员工一旦试用,就应视自己为公司的一份子,必须与公司的每一位员工一样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履行《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

  1、试用期

  新员工试用期原则上为六个月,合同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上会明确你的部门、岗位、工作职责及其它约定事项,工资标准会单独通知,由员工本人签字接收。

  2、入职说明

  在你踏入新岗位的第一天,公司人力资源部会为你做入职引导。帮助你熟悉公司各部门、工作环境、用餐时间、班车地点及其它需注意事项等等,你若有任何疑问可咨询人力资源部。

  3、试用要求

  试用期间,如果你的表现合乎公司要求,你即可通过试用阶段;如果在试用期内你无法适应公司的工作而决定离开,你应该提请辞职并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相应的,如果你在试用期间工作无法达到要求,公司将会终止对你的试用。

  试用期内连续缺勤达5天或累计缺勤达10个工作日,公司也会根据实际情况延长或终止对你的试用。

  三、转正

  1、试用期满,需提前半个月在办公系统上填写《正式聘用申请表》,并按流程提交审批;

  2、经逐级审批报总经理同意你转正后,由人力资源部代表公司与你办理转正事宜。

  四、岗位调动

  1、根据你的能力、工作表现和工作的实际需要,公司可能对你的岗位进行调整,你应绝对服从公司的安排;

  2、本部门的岗位调动由你的上级填写《岗位调整审批表》,逐级审批。 跨部门的岗位调动由公司人力资源部发放《岗位调动通知单》,报总经理签字确认后,发放本人及其主管领导。副经理(含)以上岗位调整须经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再按岗位调整手续办理。

  3、跨部门(公司)岗位调整时,员工在接到《岗位调整通知单》后,应到人力资源部领取《岗位变动交接表》,按此表内容进行相关工作和物品交接,按岗位调整通知单规定的时间准时到新部门报到。

  4、员工岗位发生变动后,由人力资源部根据变动后的岗位,在三个工作日内与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五、离职

  1、辞职

  员工在合同期内或因合同到期,因故不能或不愿继续在公司工作而由本人提出辞职,必须提前一个月到人力资源部领取《离职审批表》,填写书面申请,逐级审批报总经理批准。

  经总经理签字批准离职后,离职者需在人力资源部领取《离岗结算单》,与上级领导指定的工作接交人办理离岗工作交接手续,并按《离岗结算单》上要求与相关部门逐项签字确认后,将《离岗结算单》交人力资源部。

  如未经批准或手续未办理完毕就离开岗位,所造成的影响与后果由离职者承担。

  2、解聘

  合同期未满,如公司提出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将会按照有关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条款的规定发给员工本人经济补偿金(因员工严重违纪、违法被公司解聘者,公司不予发放补偿金)。

  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需到人力资源部领取《离岗结算单》,与上级领导指定的工作接交人办理离岗工作交接手续,并按《离岗结算单》上要求与相关部门逐项签字确认后,将《离岗结算单》交人力资源部。

  如手续未办理完毕就离开岗位,所造成的影响与后果由离职者承担。

  3、自动离岗

  不办理离岗手续就离开公司者视为自动离岗。自动离岗者不享受公司有关解聘人员规定的补偿待遇。因自动离岗所造成的影响、损失或有违法行为,公司将依据有关法律、条例追究其经济或刑事责任。

  六、不论什么原因员工离职,均须到财务结清所有欠款方可离开公司。

篇4: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2010)

  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20**)

  (20**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派驻乡(镇)、街道办事处的机构,做好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规章制度,做好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劳动用工备案等工作,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按照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公示招聘简章,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押金或者其他财物。

  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健康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等基本情况,核对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或者提供。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公开的内容外,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其个人信息。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前款所称用工之日,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到用人单位报到之日。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劳动合同除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事项,但约定事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再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20**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内部退养协议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存续,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内部退养协议约定。

  第十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也可以由原用人单位缴纳。

  第十四条 招用劳动者从事井下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井下工作的要求,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使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劳动合同文本,也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自行制定劳动合同文本。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1份,用人单位不得代劳动者保管。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有效部分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服务期、竞业限制等事

  项需要约定的,双方依法书面约定,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一并履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新上岗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其参加安全生产、职业技能、劳动法律法规等培训;对从事井下工作的劳动者,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0小时。

  从事特种作业的,应当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代替货币支付。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者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但不得低于按月、日、时计算的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应当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收入,但不包括下列各项收入:

  (一)中夜班津贴,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岗位津贴;

  (二)加班加点工资;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经济效益情况,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通过与职工方平等协商,制定年度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协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双方应当书面约定劳动合同恢复履行的期限或者条件。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间,不计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消失,除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外,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履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也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在发生紧急情况时自行撤离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的终止时间,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的24时为准。

  第二十八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七)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仍然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提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提前30目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果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在支付其经济补偿的同时,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条 劳动者在本单位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接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鉴定为l级至4级伤残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其法定退休年龄为止;

  (二)被鉴定为5级、6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劳动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被鉴定为7级至10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疔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结清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生活费以及拖欠的其他费用,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归还用人单位的生产工具、技术资料等,结清所欠债务。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集体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以及女职工、残疾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井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1至3年。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履行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筒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务派遣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用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三)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

  (四)派遣期限;

  (五)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劳务管理服务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六)劳动安全卫生;

  (七)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八)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自劳务派遣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实施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可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口头协议,后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口头协议不得影响先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口头协议的履行。

  第三十七条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以及年满16周岁的在校学生勤工助学的,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就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事项进行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

  (二)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三)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

  (四)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

  (五)以担保、押金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六)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八)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九)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十)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十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公开其个人资料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5: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2015)

  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20**)

  (20**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二)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

  (三)对女职工进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四)执行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规定,书面告知其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

  (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夜班劳动的女职工在劳动场所中的安全;

  (六)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防护措施和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评奖,或者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七条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为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检查;可以集中安排乳腺、宫颈等专项检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女职工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如实告知其检查结果。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在职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三十元的卫生费。所需费用,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负担政策列入预算。

  第十一条 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暂时安排其他合适工作;

  (二)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安排二十分钟工间休息;

  (三)医疗机构证明患有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给予一至二日的休息。

  第十二条 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对已婚待孕女职工可以按照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二)经本人提出,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三)需要休息的,经用人单位指定医疗机构证明,准予休息;

  (四)对怀孕三个月以内和七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每日安排一小时以上工间休息;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

  (五)不得安排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九十八日,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日;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日;晚育或者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本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假期。

  女职工怀孕不满三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十五日;满三个月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三十日;满四个月不满七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四十二日;满七个月引产,符合国家生育规定的,享受产假九十八日。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满一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二周的适应时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在每日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日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不包括往返路途时间;

  (二)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三)不得安排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七条 婴儿满一周岁,经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妥善解决从事流动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等方面的困难。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按照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九条 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经治疗效果仍不显著,本人提出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他适合的劳动岗位。

  第二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女职工,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妊娠满七个月引产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的职工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二的标准,一次性发给营养补助。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节育、绝育或者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失业前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的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记入社会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在处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履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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