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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公司电子邮件管理规定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0-27

  P公司电子邮件管理规定

  1.0 总则

  公司开通Intemet电子邮件服务,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公司员工工作的内外交流。公司的电子信息网络,无论对内对外均不得传递与本人工作无关的内容,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降薪、降职、辞退处分。

  2.0 邮件服务器管理

  办公室统一管理公司的电子服务器并负责电子邮件的开户、使用、维护和监督检查工作。

  3.0 邮件开户须知

  申请电子邮件开户必须首先填写“电子邮件开户申请表”,并在并在保密承诺书一栏中签字,然后交部门经理审核签字后,将申请表交到办公室邮件管理人员处开户,邮件管理员开户完成后填写“电子邮件开户回执”,并通知申请人。回执单上包含配置邮件客户终端软件所需信息和用户使用规则。

  4.0 电子邮件使用规程

  4.1 用户应当定期检查自己的邮箱,并取走邮件,以保证有户的邮箱只占用合理的磁盘空间。每个用户的邮箱不能大于10M,对于超过10M的邮箱,管理员有权删除邮箱中的两个月以前的旧邮件,以保证用户邮箱在10M以下。由于不遵守此项规定而不能造成的损失由用户自己负责。

  4.2 禁止向异地发送大于2M的电子邮件,严禁使用FIDMAIL下载软件和使用电子邮件订阅新闻、杂志、论坛等。技术杂志由公司统一订阅,图书室集中管理,申请订阅者需首先填写“电子杂志订阅申请表”,然后提交图书室订阅,公司驻外机构可由系统主管审批后另行处理。

  4.3 在公司内部使用电子邮件只能使用在公司开户的电子邮件地址,不可擅自使用其他任何邮件地址。

  4.4 严禁转发有危害社会安全的言论和政治性评论文章的邮件及一切无聊邮件。

  4.5 发送保密资料邮件,按资料级别不同分别对待。

  4.5.1 秘密级:需由部门经理同意加密发送,由部门对资料的安全负责。

  4.5.2 机密级:由部门经理签字同意,将发送的资料交办公室审核、存档,并由办公室负责发送。

  4.5.3 绝密级:禁止在网上发送

  5.0 监督检查工作

  公司员工使用公司电子邮件需要接受办公室的监管,系统会自动将部分用户收发电子邮件的副本保存。以便监督、检查和备案。

  6.0 块规处罚

  6.1 对于异地发送超过2M的大邮件,使用FIDMAIL下载软件或未经批准用邮件订阅报刊、新闻、论坛的员工和情节严重程度,处于500-800元的罚款。

  6.2 转发有危害社会安全的言论或政治性评论文章的邮件,以及其他与工作无关的邮件的员工,首次发现作降薪处理,再次发现作降职处理,三次发现作辞退处理。

  6.3 在公司内部使用非公司电子邮件地址,罚款200元。

  6.4任何使用电子邮件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一经发现视情节严重,处以降薪直至辞退的处理,造成恶劣影响或损失严重的,公司还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7.0 附则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办公室,如有疑问,可向办公室提出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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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2014年)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20**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根据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本市地震小区划图、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国家及本市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和本市防震减灾规划,做好抗震设防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防震减灾工作。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村工作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防震减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防震减灾规划制定本市年度防震减灾工作计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防震减灾规划及年度防震减灾工作计划制定区县防震减灾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防震减灾规划和工作计划的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公民防灾减灾的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市和区县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并对监测设施建设给予技术指导。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强震动监测设施,并符合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的规定,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一)特大桥梁、大中型水库大坝;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主干线及大型交通、通信枢纽等城市基础设施主体工程;

  (三)12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四)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前款所列设施或者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负责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和运行维护,并保证监测数据的正常传输。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由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强震动监测数据的归集和使用管理。

  第八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林业、水务、气象、国土等部门建立地震宏观异常现象会商机制,对相关情报、信息进行共享、会商处理。

  地震预报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第九条 本市根据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工作。相关管理工作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建设。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内容,相关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立项审批、规划许可、工程设计、工程施工、竣工验收时应当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大型交通、电站、通信枢纽、广播电视设施、学校、医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设施等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大坝、堤防,贮油、贮气设施,输油、输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剧毒和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核供热、核能研究、核能利用放射性物质贮存设施等建设工程。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抗震鉴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震减灾的需求也可以委托进行抗震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抗震性能的;

  (三)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达不到现行抗震设防要求的。

  鉴定单位应当向所有权人出具抗震鉴定报告,抗震鉴定报告应当包括鉴定结论、加固价值评估及抗震设防建议。抗震鉴定报告应当报送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地震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抗震鉴定报告,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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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房屋建筑所有权人进行抗震加固。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震鉴定情况,编制抗震加固改造计划,并逐年推进。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地震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教育、卫生、文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抗震加固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抗震加固的实施。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经抗震鉴定、安全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停止使用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停止使用并搬出危险部位。

  使用人拒不按照规定搬出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责令使用人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引导农民建设抗震农民住宅,并逐步将农民住宅建设纳入规范化管理。

  编制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落实防震减灾规划的相关要求,充分考虑防震减灾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地震等部门应当制定抗震农民住宅建设技术标准,编制抗震农民住宅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免费提供。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引导农民进行住宅抗震加固。

  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本区县农民住宅抗震加固改造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引导农民进行住宅抗震加固。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村工作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民住宅抗震加固改造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地震、应急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各级城乡规划。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和配套设施设备建设,拓展绿地、公园、操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地震应急避难功能,并做好周边疏散通道的日常维护。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认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并将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向社会公布。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运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每2年组织一次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核定。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负责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并按照规范设置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标志。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地震应急决策、指挥、预警、处置、响应、善后等各项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地震风险评估。

  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通信等城市基础设施和本市各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将与地震灾害有关的基础数据提供给地震工作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发生发展机理,活动断层和地震小区划情况,编制风险源和风险区划图,并向前述部门或者单位提出地震应急风险防范任务要求。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风险源、风险区划图和地震应急风险防范任务要求报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与国家有关部门,驻京中华人民解放军、中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震应急联动机制,加强统一指挥,统筹应急资源,保障地震应急信息沟通,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地震应急预案。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地震应急避险线路图和人员疏散应急方案。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志愿者组织、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建立地震应急志愿者队伍,承担地震应急科普宣传、信息报告工作,接受地震应急先期处置、善后的知识培训和演练。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者队伍予以指导。

  第二十四条 政府工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演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本地区居民、村民开展地震应急演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地震应急和救灾资金、物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和救护物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引导市民储备必要的应急和救护物资,提高市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 防震减灾知识应当纳入中小学校教学计划,学校应当开展专题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指导并推广先进学校的典型经验。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作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材料。新闻媒体应当在公益广告时间或者版面免费刊播适当比例的防震减灾公益性宣传内容。

  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应当免费对公众开放。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防震减灾信息系统,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防震减灾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防震减灾信息系统包括地震观测信息系统、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和地震预警系统。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灾情信息速报网络和灾情速报平台。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在京防震减灾科研机构优势,联合开展地震预报基础研究,不断提高预测水平。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建设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或者房屋建筑的所有权人,包括产权人和

  依法承担产权人责任的管理人。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同时废止。

篇3:北京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的规定(2009年试)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京发改[20**]955号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明码标价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明码标价工作的管理机关,统一规定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市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全市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区、县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行业协会、各类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贯彻明码标价规定。

  农贸市场、摊群市场的明码标价工作,由主办单位按本规定负责组织落实。

  第五条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项目齐全(来自:www.pmceo.com)、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更换。

  第六条 明码标价应当使用商品标价签、价目本、价目表、价格牌、公示栏、电子屏幕或电子触摸设备等,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设计制作。同一经营场所明码标价的方式应当保持一致。

  第七条 明码标价应当标明“价格举报电话:12358” 和“监督电话:***”(监督电话指行业主管单位或本经营场所、本单位的服务监督电话)。

  第八条 销售商品应当使用商品标价签,商品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项目。

  不宜使用标价签的小商品,经营者应当逐件标明价格。

  第九条 降价销售商品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降价标价签统一为黄色,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原价、现价、降价原因、降价期限等项目。

  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交易记录和票据等有关资料,以备查证。

  第十条 经营场所全场或降价区同幅度降价销售的商品,可在原标价签上使用降价胶贴标明现价,使用统一方式标明具体的降价幅度、期限及降价原因。

  第十一条 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服务区域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明码标价,公布服务项目、计价单位、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收费标准等应告知的有关事项。

  经营者提供上门服务的,应当在服务前主动向用户出示与其经营场所明码标价内容一致的价目表或价目本等,以便用户选择、查询。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报纸、电视、广播等形式进行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公示商品价格、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经营者需要变更标价签的标价项目或使用其它特殊标价方式的,需向市价格监督检查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篇4: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2007年修)

(1988年8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88年8月30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发布 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 根据20**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生活居住建筑有良好的日照卫生环境和方便的生活条件,合理使用城市土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域内2层和2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居民住宅(含公寓,以下称居住建筑)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医疗病房、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影剧院等建筑(以下称公共建筑)。
第三条 两栋4层或4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至少1栋为居住建筑)的间距,采用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仍小于以下距离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两建筑的长边相对的,不小于18米。
(二)一建筑的长边与另一建筑的端边相对的,不小于12米。
(三)两建筑的端边相对的,不小于10米。
(四)4层或4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与3层或3层以下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确定。
第四条 建筑间距符合本规定,但小于建筑防火间距时,须按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居住建筑的间距
第五条 板式居住建筑群体布置时,建筑间距根据其朝向和与正南的夹角不同,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一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第六条 单栋塔式居住建筑在两侧无其他遮挡阳光的建筑(含规划建筑)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0。
第七条 多栋塔式居住建筑成东西向单排布置时,与被其遮挡阳光的板式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相邻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小于单栋塔式居住建筑的长度时,塔式居住建筑长高比的长度,应按各塔式居住建筑的长度和间距之和计算,并根据其不同的长高比www.pmceo.com,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二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二)相邻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等于或大于单栋塔式居住建筑的长度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2。
第八条 其他建筑遮档居住建筑阳光时,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公共建筑的间距
第九条 板式建筑遮挡中小学教室、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医疗病房等公共建筑的阳光时,须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三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塔式建筑遮挡中小学教室、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医疗病房等建筑的,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小于第六条和第七条关于塔式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十条 板式建筑遮挡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的阳光时,除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
塔式建筑遮挡前款所列建筑的阳光时,按第六条和第七条关于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被遮挡阳光时,其建筑间距系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确定:
(一)2层或2层以下的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二)商业、服务业、影剧院、公用设施等建筑。
(三)与遮挡阳光的建筑属于同一单位的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技术用语定义如下:
建筑间距系数:指遮挡阳光的建筑与被遮挡阳光的建筑的间距为遮挡阳光的建筑高度的倍数。
建筑的长高比:指遮挡阳光的建筑的正面长度为该建筑高度的倍数。
第十三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
群体布置时板式居住建筑的间距系数
┌───────────┬─────────┬─────────┬──────┐
│建筑朝向与正南夹角│0°~20°│ 20°以上~60° │ 60°以上 │
├───────────┼─────────┼─────────┼──────┤
│新建区│1.7│1.4│1.5│
├───────────┼─────────┼─────────┼──────┤
│改建区│1.6│1.4│1.5│
└───────────┴─────────┴─────────┴──────┘
附表二
多栋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系数
┌────────────┬─────┬──────┬───────┬─────┐
│ 遮挡阳光建筑群的长高比│ 1.0以下│ 1.0~2.0│2.0以上~2.5│ 2.5以上│
├────────────┼─────┼──────┼───────┼─────┤
│新建区│1.0 │1.2│1.5│1.7 │
├────────────┼─────┼──────┼───────┼─────┤
│改建区│1.0 │1.2│1.5│1.6 │
└────────────┴─────┴──────┴───────┴─────┘
附表三
中小学教室、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医疗病房建筑的间距系数
┌───────────┬───────┬─────────┬──────┐
│建筑朝向与正南夹角│0°~20° │ 20°以上~60° │60°以上 │
├───────────┼───────┼─────────┼──────┤
│建筑间距系数│1.9│1.6│1.8│
└───────────┴───────┴─────────┴──────

篇5:北京市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2007)

  第 180 号

  《北京市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包括依法设立的电影放映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娱乐场所经营单位。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对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行业协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会员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安全生产制度、规程,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八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九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电影放映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以及各场次之间,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其他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检查,营业期间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安全巡查。检查和巡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变配电室总额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应当做好记录。

  变配电室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杂物。

  第十四条 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和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

  第十五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

  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十七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10米。

  第十九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二十条 营业区域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舞台幕布、银幕、窗帘等应当采用经过防火处理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区域内进行装修、维修、改造等施工且不停止营业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施工区域应当与其他营业区域相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将经营场所出租的,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对各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实际容纳的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歌舞娱乐场所的核定人数按照营业区域面积计算,平均每人不得小于1.5平方米。核定人数在500人以上的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安装人员流量统计装置。

  电影放映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有固定座位的区域,不得增设临时座位。

  第二十

  五条 当接近核定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与商场等单位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通往建筑物外的疏散通道畅通,并在商场等单位营业结束后安排工作人员指引人群疏散。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发生危险时,能够在终端机显示器上以视频形式予以提示。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设置报警系统,并在包间、包厢的视频设备上设置开机安全提示语。

  第二十八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并能够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

  第三十一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员疏散,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文化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属于行业监督管理或者专项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或者未制定安全生产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或者不能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歌舞娱乐场所容纳

  的消费者人数超过核定人数的,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安全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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