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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地产公司供应商管理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0-27

  P地产公司供应商管理办法

  1.目的为了规范供应商的管理,客观评价供应商的履约能力,为采购的效果和效率提供基础保证,特制订本办法。

  2.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的供应商(包括总承包商、专业分包商、设备材料供应商)和服务类供应商(包括监理、勘察、设计、咨询顾问、营销策划/代理/模型/楼书等)的管理工作。

  3.定义

  3.1合作供应商指向公司提供直接用于项目建设或维护的材料、设备、施工以及服务的组织。

  3.2可试用供应商指经资质审查合格,具备向公司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资格,尚未合作或首次合作存在问题但不严重,并有意再次试用的供应商。

  3.3合格供应商指与公司合作过,经公司评审为合格的供应商。

  3.4战略合作伙伴行业知名企业或已经评定为的合格供应商,经公司批准确定为战略合作伙伴。

  3.5不合格供应商不符合公司供应商资格初选条件,或经资格审查、评审为不合格的供应商。

  3.6黑名单供应商在采购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严重违约等行为的供应商。

  4.职责

  4.1采购部负责公司内材料,设备供应商信息的收集、初审、履约评审以及维保服务的评采购管理

  4.2公司各专业管理部门(工程部、技术部、策划部)

  4.2.1负责设置归口管理业务范围内的供应商资格初选条件;

  4.2.2负责归口管理业务范围内的供应商初选;

  4.2.3必要时,参与归口管理业务范围内供应商的考察并提供专业意见;

  4.2.4必要时,参与归口管理业务范围内供应商投诉调查并提供专业意见;

  4.2.5必要时,参与对供应商的履约评审。

  5.供应商资格管理

  5.1供应商资格要求供应商资格必须符合公司规定的供应商资格初选条件。

  5.2供应商信息收集与初审公司相关各部门应通过各种渠道,广泛收集供应商信息,建立扩充供应商信息库,对于与业务需求相关的供应商应及时登记供应商信息。公司各相关部门应要求供应商按照标准格式填写《供应商调查表》(附件一)并须提供表中要求的附件资料,并在一周内对供应商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若不能满足供应商资格初选条件要求,应报主管领导批准。

  5.3供应商资格审查公司应对满足供应商资格初选条件要求的供应商进行实地考察,参与考察的人员必须由包括业务需求部门和预算部等2人以上组成。实地考察主要内容包括:产品颜色、样式、外观、质感等项目可选用型。考察结束后,必须组织填写《供应商实地考察评分表》(附件二)或编写《供应商考察报告》,参与考察人员要签字确认。对于《供应商实地考察评分表》中得分60分以下或《供应商考察报告》评定为不合格的供应商,列入《不合格供应商信息库》。对于《供应商实地考察评分表》中得分60分以上或《供应商考察报告》评定为合格的供应采购管理商,经公司审批后,列入《可试用供应商信息库》备用。对于行业知名企业,可以直接报公司审批,列入《可试用供应商信息库》备用。

  6.供应商的选择与评审

  6.1入围供应商确定公司合作供应商的选择方式主要是邀请招标(定向招标)。

  6.2履约评审

  7.2.1在合同履行完毕(除保修部分内容)后,由采购经办人组织工程、成本、设计、营销等相关专业管理人员根据各自职责对合作供应商的技术、质量、交货/工期、服务和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7.2.2评价各方必须填写《供应商履约评审表》(附件三),并签字确认报主管领导审核后报送公司批准,公司以此作为参考依据对供应商作履约评审分析。

  7.3维保评审保修期满之后,由各公司客户服务部、物业部组织评审供应商保修服务及配合质量,同时填写《供应商保修服务评审表》(附件四),经公司客户服务部审核后报送公司批准,公司以此作为参考依据对供应商作维保评审分析。

  8.供应商的关系维系及冲突管理

  8.1供应商的日常管理由公司各分管职能部门进行。

  8.2建立定期的“合作情况调查”机制,及时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公司每半年访问供应商一次,及时掌握供应商的现状,提交一份对每个供应商进行评价的报告,包括合作情况、生产状况、供应商的发展动态等信息,交换双方的意见和未来发展规划。。

  8.3重大问题即时报告制度,对于公司合作供应商反应的有关危及双方的品牌及合作诚信的重大问题,公司各分管职能部门应在24小时内组织调查。

  9.供应商违规处理在采购或合同履约过程中,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将其列入供应商黑名单,给予取消合作资格一至三年或直至永久资格的处罚,违规情节极其严重触犯法律的,应采取法律手段予以解决。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骗取供应商入围资格的;采购管理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10.附则本管理办法由公司采购部组织编制,并负责组织解释与修订,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编辑:www.pmceo.Com

篇2: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试行办法(2008年)

  京建法〔20**〕138号

  二○○八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的订立、备案、履行以及对施工合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轨道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施工合同包括施工总承包合同、专业承包合同。 本办法所称专业承包是指具备专业工程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直接从建设单位承包专业工程。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施工合同的综合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施工合同的监督管理。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施工合同的综合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建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施工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依照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等原则,依法订立施工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施工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强化服务、依法监督。

  第五条 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引导发包人和承包人规范施工合同管理,完善行业内施工合同信用管理标准,收集施工合同订立和履行信息,建立施工合同信用评价和查询系统,探索信用风险防范机制,引导发包人和承包人减少制订和使用不公平的施工合同条款。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工程项目发包时,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具备订立、履行施工合同的能力,并依法订立施工合同。 发包人应当是发包工程项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承包人应当是具有与所承接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 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应当与招标人相一致www.pmceo.com,承包人应当与中标人相一致。

  第七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订立施工合同。 直接发包的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依法订立施工合同。 施工合同订立后,除依法变更外,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八条 施工合同应当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

  第九条 施工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者预算书等。 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者文件是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下列内容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

  (一)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

  (二)工期调整的要求;

  (三)合同价款支付、调整要求;

  (四)材料、设备的供应与标准;

  (五)工程洽商、变更的形式和要求;

  (六)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

  (七)竣工验收与结算;

  (八)其他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本市推行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 非政府投资项目,承包人带资建设的,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带资数额、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内容,并应当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

  第十三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施工合同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二)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的认定及相应价款调整的计算办法;

  (三)人工、材料、设备价格变化等风险承担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四)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五)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六)安全措施和保险费用;

  (七)工期提前或者延后的奖惩办法;

  (八)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九)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施工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招标发包时或者直接发包工程签订合同时已经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工程,可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其他工程,应当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

  本文提要:

  第十五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参照国家和本市颁发的工期定额,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确保工程质量的合理工期。没有相应工期定额的工程,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合理工期。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商定保证工期的施工方案,明确约定工期和相应的措施费用。任何一方都不得任意压缩或者延长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发包人、承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费用计算。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本市质量标准的要求。对工程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及相应的费用。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材料、设备、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的检查与验收要求,并按施工合同和规范、标准的要求组织施工。

  第十七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总费用,并约定该费用的预付和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内容。

  第三章 合同的备案

  第十八条 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备案。

  第十九条 发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到市或者区县建委办理施工合同备案。

  第二十条 施工合同备案采用网上数据申报与书面施工合同备案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网上数据申报应当通过施工合同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地点、合同主体名称、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和合同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等。

  第二十一条 书面施工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网上数据申报表三份(双方签字、盖章); (二)全部施工合同正、副本; (三)实行工程担保的工程,提交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保函原件以及公证文件原件; (四)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时,需提交拟发包的专业工程清单。 第二十二条 市或者区县建委在收到书面施工合同备案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对以下内容进行核对: (一)网上数据申报表与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正、副本有关数据是否一致; (二)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与招标人是否一致,承包人与中标人是否一致。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发包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直接发包的工程,承包人是否具有与所承接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三)施工合同条款是否包括本办法第十条的内容;工程价款约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定价方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工期约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实行工程担保的工程,是否实行工程担保;发包人、承包人是否盖章、签字以及签署合同日期等。 市或者区县建委按上述内容核实后,在施工合同正、副本上加盖施工合同备案专用章。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补齐和补正内容。

  第二十三条 工程项目的规模标准、使用功能、结构形式、重大基础处理等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签订变更协议。 发包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及变更协议到市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解除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签订解除协议。原施工合同未解除前,发包人不得将该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承包人(来自:www.pmceo.com)。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不得进行招标投标程序。 发包人应当自签订解除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解除协议到市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经理更换的,所变更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不得低于被更换人员,经发包人同意后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发包人应当自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变更协议到市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 发包人应当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同时,持发包人和承包人签字、盖章的核销单,到市或者区县建委办理备案施工合同的核销手续。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七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建立健全施工合同管理制度,明确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施工合同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具备相应的从业能力。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以工程项目为单位,设置施工合同管理人员,负责施工合同的日常管理。 监理单位应当对发包人、承包人的施工合同履行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备案之日起每隔三个月在施工合同管理信息系统上填报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工程价款支付、专业和劳务分包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合同变更等施工合同履行数据。 发包人、监理单位对承包人填报的施工合同履行数据有异议的,应当先向承包人提出。承包人不予改正的,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建委提出。

  第二十九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发包人应当建立施工合同档案、台帐、报表等管理制度;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按时办理竣工结算并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督促承包人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监督、检查承包人的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协商处理施工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和争议。 承包人应当建立施工合同档案、台帐、报表等管理制度;确保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按时结算并支付分包工程价款及劳务费;组织分包人,按分包合同规定完成分包工程;监督、检查发包人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协商处理施工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和争议。

  第三十条 发包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承包人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的,发包人有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追究承包人责任。 发包人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有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程序停止施工。

  第三十一条 对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及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及时对工程变更事项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如实记录并履行书面确认手续。履行书面确认手续的人员,应当为发包人、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员。 工程变更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及时确认相应的工程变更价款。确认的工程变更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发包人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者结算价款的,应当与承包人协商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

  第三十三条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发包人、承

  本文提要:

  包人应当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发包人、承包人就同一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五章 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建委建立施工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施工合同备案、履行信息的使用、公示制度。 市和区县建委通过施工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实施施工合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建委按照“谁许可、谁备案、谁监管”的原则,分别负责由其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的施工合同备案及施工合同履行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建委建立施工合同监督检查制度和动态监督管理制度。施工合同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检查、巡查和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联合检查的方式进行。 市和区县建委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建委应当加强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 (一)履行施工合同主体,有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发包等情况; (二)是否再行订立背离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三)施工合同履行中的补充协议; (四)施工合同变更、项目经理变更、解除书面协议备案情况; (五)工程价款的变更、确认及支付情况; (六)进度(工期)的整体控制情况; (七)材料、设备的供应及采购情况; (八)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合同订立情况; (九)监理工程师代表的职责履行及职务变更; (十)现场安全措施及措施的实施情况; (十一)施工合同履行数据报送情况; (十二)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建委应当制定施工合同的归档、调阅、保管、销毁等档案管理制度,做好施工合同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施工企业在资质升级、增项中的业绩认定,以备案的施工合同为依据。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建委在监督检查和表彰评优时,应当以备案施工合同及履行情况为依据。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承包人在施工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发包人、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县建委可以责令改正,依据施工合同动态监督管理制度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发包人、承包人未依法订立书面施工合同的; (二)发包人未按本办法进行施工合同备案的; (三)发包人未按本办法进行施工合同变更、解除以及项目经理变更备案、施工合同核销手续的; (四)发包人、承包人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施工合同管理制度、明确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和设置施工合同管理人员的; (五)承包人未按规定报送施工合同履行数据或者报送虚假施工合同履行数据的; (六)对工程变更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发包人、承包人未及时履行书面确认手续的; (七)工程变更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发包人未及时确认变更的工程价款,或者确认的工程变更价款未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的; (八)发包人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者结算价款,未与承包人协商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 (九)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四条 发包人、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委可以限制招标或者承揽新的工程。 (一)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发包; (二)因拖欠工程价款或者民工工资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限制招标或者承揽新工程的。

  第四十五条 发包人、承包人在施工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企业资质动态监管。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建委工作人员对施工合同备案信息和施工合同履行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市和区县建委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施工合同予以备案,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由市和区县建委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合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04年)

  (京国土房管物[20**]663号)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一、为规范居住小区停车秩序,保障居住小区停车管理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居住小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包括地面停车场、路边划线停车位、地下停车库、立体停车库的机动车停车服务等)统一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提供或由物业管理企业委托专业停车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房屋管理单位或委托专业停车管理单位负责。

  三、停车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收取停车费的,应达到以下要求:

  1.遵守本市停车行业经营管理服务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公约等;

  2.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停车管理方案,方案应包括停车管理方的职责、停车位的管理分配方案、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等;

  3.有专人对进出停车场的车辆进行登记,进门发放停车凭证,出门查验停车凭证后放行;

  4.维护小区停车秩序,指定停车区域[[,保证车辆停放整齐,行使通畅;

  5.24小时专人看管停车场或采用电子监控手段进行不间断监视,劝阻、制止损害停放车辆的行为,采取防范措施,防止车辆丢失;

  6.保证交通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四、对临时进出小区的车辆管理制度,由业主大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协商议定。

  投递邮件的邮政车辆需要进入小区的,停车管理单位不得拒绝其入内,进入小区的邮政车辆应遵守小区停车管理制度。

  对临时进出车辆实行收费的,停车管理单位应在车辆进门时发放临时停车凭证,出门时验证收费放行。

  禁止停车管理单位在机动车进门时预收停车费用。

  五、居住小区内机动车停放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1.遵守业主大会决议、业主(临时)公约和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制度,服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

  2.按照规定或约定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用;

  3.禁止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等。

  六、除临时进出小区停放车辆外,其他机动车停放人应与停车管理单位签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一般应包括双方当事人、机动车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价格、管理责任、管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七、凡利用业主共用场地施划的停车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建设单位拥有车场、车库所有权的,应优先出售或出租给业主;建设单位、停车管理单位在未满足本居住小区内业主停车需求前,不得将车位出售、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小区车位难以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停车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措施提高现有车位利用率。

  八、停车管理单位在小区内部道路上施划停车位,应当符合交通设施国家安全标准的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设置停车位,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九、停车管理单位应及时对居住小区内道路、停车场地及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十、对不按规定停放的车辆,影响小区道路通畅或影响小区公共安全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停车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或业主大会决议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停放人承担。

  十一、各级国土房管部门应加强对居住小区停车管理服务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处理停车管理纠纷。

  十二、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执行,原《关于加强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物[20**]973号)同时废止。

篇4: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2013年试行)

  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水平,提高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依据《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229号令)和《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是指具备房屋建筑结构或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考试合格,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人员。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按专业分为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考试、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日常检查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员要求

  第五条 申请参加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工作认真负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自律,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 年龄已满18周岁,身体健康,无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工作的疾病;

  (三) 取得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5年;取得相关专业大专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3年;取得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2年;

  (四) 报考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的人员应取得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管理等建筑类相关专业学历之一;报考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的人员应取得机电一体化、计算机技术、供热通风与空调、物业管理等机械、电气自动化、物业管理相关专业学历之一。

  不符合上述学历要求,但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0年且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8年的,经聘用单位推荐也可报考。

  第六条 房屋建筑自行管理的单位或者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

  (一) 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馆、商场、影剧院、宾馆、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建筑, 每个物业管理区域或自管房项目建筑面积≤150000M2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一名;建筑面积>150000M2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两名。

  (二) 居住建筑,每个物业管理区域或自管房项目建筑面积≤250000M2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一名;建筑面积>250000M2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两名。

  第七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不得同时服务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屋管理单位或物业管理区域、自管房项目。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应对所管理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工业建筑,进行使用安全检查。使用安全检查包括日常检查和特定情况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应对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建筑结构、建筑构件与部件、附属构筑物、建筑防水、建筑装饰装修等进行使用安全检查。

  第十条 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日常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房屋的开裂、变形,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

  (二) 木质产品和木质构件的虫蛀、腐朽等现象;

  (三) 建筑构件与部件的完好性及与主体结构连接部位的牢固情况;

  (四) 金属构件等防腐或者防火涂层的完好性;

  (五) 室内外共用部位装饰装修的松动、起翘、脱落等现象;

  (六) 建筑防水的完好情况;

  (七) 白蚁蚁害区蚁情;

  (八) 房屋建筑附属构筑物的安全牢固情况。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特定情况的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在雨季到来之前,对共用部位的外窗渗漏情况、屋面渗漏情况等进行检查;

  (二) 恶劣天气到来前后,对共用部位的外窗和房屋建筑附属构筑物的牢固性进行检查;

  (三) 其他需要进行特定检查的情况。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应对房屋建筑配套的电梯、压力容器、锅炉等特种设备,燃气设施、消防设施、电气设施、供暖设施、防雷装置和二次供水设备等进行使用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日常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空调的运行状况;

  (二) 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消防设施、消防器材运行情况,消防安全标志的完好性;

  (三)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基础设施设备的完好性及运行情况。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特定情况的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在采暖期到来之前,对共用部位采暖设施的完好性和安全性进行检查;

  (二) 在雨季到来之前,屋面及室外排水设施等进行检查,进行防雷装置检查;

  (三) 恶劣天气到来前后,对重要的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 其他需要进行特定检查的情况。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应当对下列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 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

  结构的;

  (二) 违法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侵蚀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物品的;

  (三) 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的;

  (四) 堵塞疏散通道,封闭建筑物的疏散出口,损坏消防设施的;

  (五) 擅自拆改防雷装置的;

  (六) 擅自拆改燃www.pmceo.com气、供暖、供电、通讯线路等设施设备的;

  (七) 未按规定办理装修申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装修施工的。

  第十六条 房屋管理单位应按要求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积极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安全的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信息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不断提高安全知识和管理水平,自觉接受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信息纳入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受聘于物业服务企业的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的,应将相关信息补充到物业服务合同备案信息中。

  第十九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人员变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通过“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从业人员考务与证书管理系统”和“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取得《考试合格证书》后三年内未从事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工作的,不予延期。

  第二十一条 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每年须参加不少于16学时的继续教育;继续教育工作由北京市物业服务评估监理协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一) 服务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或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 未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文件要求履行房屋建筑安全管理职责的;

  (三) 违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弄虚作假、瞒报房屋建筑安全问题的;

  (四) 拒绝接受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三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取消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合格证》:

  (一) 有效期满且未申请延期的;

  (二) 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或未参加继续教育的;

  (三) 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或未履行职责,造成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事故的;

  (四) 其他应予取消《考试合格证书》的情形。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被取消《考试合格证书》的,自证书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参加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

  因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或未履行职责,造成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终身不得参加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合格证书》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撤销其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物业服务企业,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对物业服务企业记3分,对项目负责人记1分。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房屋管理单位,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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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北京市实施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办法(2004年试行)

  北京市实施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办法(20**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对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实施救济,防范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风险,促进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建筑施工(含拆除)企业依法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实施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主管机关。

  区县建设委员会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为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市或区县建委委托,负责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以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为单位进行投保。投保人为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

  第五条 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第六条 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范围是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的施工作业人员和工程管理人员受到的意外伤害,以及由于施工现场施工直接给其他人员造成的意外伤害。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206号)的有关规定,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备案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核。

  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实行差别费率:施工承包合同价在三千万元以下(含三千万元)的,千分之一点二;施工承包合同价在三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含一亿元)的,千分之零点八;施工承包合同价在一亿元以上的,千分之零点六。

  按上述费率计算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低于三百元的,应当按照三百元计算。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分包的,分包单位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包括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不再另行计提。分包单位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理赔事项,统一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办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承包合同签定后七日内,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全额交付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及时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向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建筑施工企业可以通过行业协会集中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事项,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推脱。保险公司以不正当理由拒绝建筑施工企业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市或区县建委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规定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已办理保险的凭证及时交付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交验。

  第十三条 发生意外伤害事项,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立即通知保险公司,积极办理相关索赔事宜。

  第十四条 因意外伤害死亡的,每人赔付不得低于十五万元。

  因意外伤害致残的,按照不低于下列标准赔付:

  一级十万元,二级九万元,三级八万元,四级七万元,五级六万元,六级五万元,七级四万元,八级三万元,九级二万元,十级一万元。

  伤残等级标准划分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1996)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意外伤害理赔事项确认后,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保险受益人及时赔付。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积极做好意外伤害的安全防范工作,努力减少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防范工作情况和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率实行意外伤害保险浮动费率。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为投保人提供安全服务。安全服务内容应当包括施工现场风险评估、安全技术咨询、人员培训、防灾防损设备配置、安全技术研究等。

  保险公司不能按规定提供上款规定的安全服务的,市或区县建委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规定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支付意外伤害保险或建筑施工企业不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市或区县建委应当要求改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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