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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维修企业维修费用结算制度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6

  汽车维修企业维修费用结算制度

  1、维修费用的结算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

  2、维修费用的结算工作由结算员担任,不得由其他人员替代。

  3、结算员对承修车辆维修项目和领用配件应详细审核,并填写清单。对有疑问的应当了解清楚后再予结算。

  4、维修费用结算按省交通厅、省物价局制定的统一标准实施。

  5、对维修车辆使用的配件数量、价格及购进地应详细分列,分别核算相关费用。

  6、核算人员应不断加强自身业务学习,防止产生收费纠纷。对形成的各种结算单证,及时整理归档,以备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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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结算管理试行办法(2009年)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9-17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伤职工康复就医和康复费用结算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参加工伤康复的工伤职工和工伤康复机构。

  第三条 工伤康复机构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工伤康复机构为工伤职工康复出院带药量最多不能超过一个月。

  第四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为康复出院的工伤职工出具康复效果评价报告。

  第五条 工伤康复机构为工伤职工康复所需费用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及《北京市工伤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支付范围》的,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第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到指定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在指定工伤康复机构康复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 工伤康复期终结,或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评定可以出院的,康复对象拒不出院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康复对象承担。

  工伤康复机构不及时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工伤康复机构承担。

  工伤康复机构违反《支付范围》的规定,超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超出费用由工伤康复机构承担。

  第八条 工伤康复费用可按以下方式结算:

  (一)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机构住院康复费用以服务项目为主要方式结算;

  (二)工伤职工康复的费用,还可以实行定额付费、按病种付费等其他付费方式。

  第九条 工伤职工在住院康复期间突发非工伤疾病,发生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工伤职工因住院康复发生的费用,采取工伤康复机构先记账后结算的方式。工伤康复职工出院后,由工伤康复机构持工伤职工康复确认单、工伤医疗费用明细单、申报结算凭证及相关证明,每月1至20日向用人单位所在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审核结算。

  第十一条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结算支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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