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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做好元旦、春节期间物业服务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2013)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0-24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做好元旦、春节期间物业服务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京建发〔20**〕586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北京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市物业服务评估监理协会,各物业服务企业及房屋管理单位:

  为维护20**年元旦、春节期间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就做好元旦、春节期间物业服务及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物业服务企业和管房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的规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同)的约定做好物业服务,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安全运行。

  (一)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高压水泵、变配电、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动态检查,发现故障要及时排除。

  (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单位,要对普通地下室实施全面的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各类安全隐患,确保地下空间不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遇有降雪,各物业服务企业要及时组织力量扫雪铲冰,确保小区主要道路畅通。

  (四)物业服务企业和管房单位要对管理区域内的治安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对排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二、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

  (一)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和各管房单位,要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和社会单位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各种媒体,广泛宣传消防安全知识,积极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工作。

  (二)各物业服务企业和管房单位要积极配合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组织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楼梯过道、房屋屋顶、露天平台和开放式阳台、防盗防护栏内的可燃物、易燃物、堆积物、垃圾等进行全面清理;平房院落的管理单位应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清理院内的可燃物、易燃物。

  (三)保持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四)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立明显的禁放、限放标志,及时清理禁放、限放点周边烟花爆竹残屑。

  三、制定和完善节日值班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一)各物业服务企业和管房单位要制定消防、烟花爆竹燃放、秩序维护、共用设备设施管理等应急预案,执行节日期间领导24小时带班制度,重污染日严禁燃放烟花爆竹。发现违反禁放、限放规定的,要及时劝阻,对不服从劝阻者向公安部门报告,同时加大巡查力度,发生突发情况及时处置和报告。

  (二)各物业服务企业、管房单位要确保报修电话畅通,配备相应人员,做好应急维修服务工作。

  四、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大检查力度,指导和督促本辖区物业服务企业、管房单位做好节日期间的物业服务保障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及时查处。遇有突发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五、业主和单位发现物业企业、管房单位不履行职责的,可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投诉,受理邮箱地址为bjwyjb@163.com,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依法及时组织查处。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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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密云县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08)

  密云县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

  密政发〔20**〕64号

  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密云县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地区、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委、办、局,各县属机构:

  《密云县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24日第52次县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密云县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县公安局、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县工商分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县城管大队等相关职能部门要在县烟办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加强配合,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要满足以下经营烟花爆竹的条件:

  (一)应当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设有符合国家和北京市规定标准的储存场所;

  (二)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安全设施,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

  (三)具备向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网点进行配送的能力,不得拒绝为偏远地区网点配送;

  (四)具备春节期间所有供货网点烟花爆竹的临时补充、随时调换、节后回收等能力;

  (五)在公安、安监、工商等相关部门进行备案。

  第五条 各相关部门要将烟花爆竹批发单位或个人备案情况予以公示。

  第六条 烟花爆竹长期、临时销售网点应依法取得县安全生产监督局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经过县工商分局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

  第七条 烟花爆竹销售网点要按照有关规定储存烟花爆竹,建立烟花爆竹出入库台帐,配备应急救援器材。

  第八条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采购、销售。违法从事烟花爆竹销售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县安全生产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篇3: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10修正)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修正)

  (20**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市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本市对销售、运输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第八条 在本市销售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销售并储存。销售储存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及其周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

  (三)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

  (八)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二条 本市五环路以内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正月初二至十五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五环路以外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国家、本市在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的临时销售网点。

  第十四条 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专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应当采购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的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采购、销售。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销售许可证,并按照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过一箱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烟花爆竹,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的;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燃放、存放烟花爆竹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规定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收缴烟花爆竹,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篇4: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14)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津政令第12号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年9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年9月30日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对大气环境的危害,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维护公共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三条 本市对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实行严格管理、严格限制、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经营(含储存)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经营安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含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规范和治安安全、消防规定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本市实行烟花爆竹由市供销总社统一组织货源、统一批发的制度,市供销总社采购的品种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并具备相应的烟花爆竹配送能力,配送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下列品种的烟花爆竹:

  (一)摔炮、拉炮、砸炮,旋转、钻天和多响(含双响)的升空爆竹;

  (二)手持吐珠类烟花、旋转升空类烟花、玩具枪型烟花、带爆响的地面烟花以及各种规格的礼花弹;

  (三)与地面夹角小于90度或者升空二次爆响的组合烟花;

  (四)长度超过50毫米,直径超过8毫米的爆竹;

  (五)掺用氯酸钾、单发装药量超过0.2克的爆竹;

  (六)掺用氯酸钾的烟花;

  (七)本市规定的其他禁止销售和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九条 本市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不得在外环线以内地区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

  批发企业布点应当符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布点规划,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批发企业应当负责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场所存放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点分为临时零售点和长期零售点,烟花爆竹零售点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烟花爆竹零售点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

  (二)烟花爆竹零售点与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品交易市场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不少于100米的安全距离;

  (三)高层建筑周围25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四)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设施周围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五)高压线等输变电设施附近15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六)展览会、展销会、大型商店(场)、集贸市场和年货市场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七)禁止设立集中销售烟花爆竹的市场;

  (八)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及其周边影响安全的距离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第十一条 本市从事长期零售烟花爆竹和临时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应当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按照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除春节期间设置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点外,其他时间禁止销售烟花爆竹。《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农历正月初五日,从事该地区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外环线以外地区从事烟花爆竹长期零售和春节期间临时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长期零售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专店或者专柜经营,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二)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三)不得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四)存放的烟花爆竹不得违反《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第十四条 临时零售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的设置符合本市零售经营布点要求;

  (二)经营场所应当使用防火阻燃棚,周边印制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消防器材;

  (三)不得在防火阻燃棚内使用电暖器、电热毯、电热锅等用电设施;

  (四)不得使用碘钨灯照明及使用非护套线;

  (五)不得在经营场所周围现场试放烟花爆竹;

  (六)不得走街串巷流动销售烟花爆竹;

  (七)经营场所现场储存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80箱。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寄递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快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三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设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禁止在任何时间燃放烟花爆竹;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在规定的时间内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本市下列地点或者区域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商场、旅馆、集贸市场、文化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建筑物的房顶、楼道、阳台、窗口、室内及建筑工地;

  (三)属于重点消防单位的高层建(构)筑物及其周边60米范围内,其他10层以上或高于24米以上的建(构)筑物及其周边30米范围内;

  (四)道路、桥梁、地道、涵洞、隧道、输变电设施、高压线、煤气站、燃气管线、燃气调压站及其他燃气设施、加油站、木材堆、柴草垛、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货场)及其周围100米的范围内;

  (五)山林、苗圃和绿化草坪内;

  (六)群众集体活动场所及比赛进行中的体育场馆;

  (七)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公安机关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除第十七条规定的区域外,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除春节期间和经批准的重大庆典活动、重要节日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外,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时间为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初五日和正月十五日每日6时至22时,除夕当晚可以延长至次日2时。

  本市外环线以外地区,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

  第十九条 重大庆典活动需要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需事先经市公安机关审核;市公安机关对符合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核发许可证。主办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其他庆祝活动需要举办焰火晚会的,由市公安机关审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不得燃放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得在建筑物上悬挂、垂吊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存放重量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陪同看护。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组织可以设置本服务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集中燃放地点,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相关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举办婚丧嫁娶事务应当移风易俗,使用电子炮等烟花爆竹替代品,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婚庆、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婚庆、殡仪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定顾客购买、燃放烟花爆竹;

  (二)为顾客提供代购烟花爆竹服务;

  (三)为顾客提供运输烟花爆竹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承办婚庆服务的酒店、宾馆经营者,应当对在本酒店、宾馆举办婚礼的公民提前告之禁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同时对在其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域内因婚庆活动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可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运输、经营(含储存)烟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带头停止燃放烟花爆竹,拒不遵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经营(含储存)本市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从事婚庆、殡仪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2万元罚款;指定顾客购买并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在本市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承办婚庆服务的酒店、宾馆经营者未履行劝阻义务,并发生因婚庆活动燃放烟花爆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对酒店、宾馆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婚丧嫁娶事务中遵守停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违反上述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接受行政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7年12月1日公布,20**年6月30日第一次修正,20**年11月16日再次修正的《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同时废止。

篇5: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09)

  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

  《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冮瑞

  二○○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

  工商、质监、规划建设、交通、综合执法、商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市、县供销合作社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管理,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市场监管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的原材料。

  第五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储存)和零售(经营门市、临时销售网点)。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网点按照“统一规划、确保安全、总量控制、严格准入、区域专营、属地管理”的原则合理布设,具体布设规划以及烟花爆竹经营门市和临时销售网点布设的许可数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禁止在市区或县城镇内设立存有实物的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禁止在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居民楼、车站等人员聚集区以及城市主要路段设立烟花爆竹经营门市和临时销售网点。

  第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门市、临时销售网点,下同)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所在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材料: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并交纳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材料: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的,应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间距不得少于2.5米,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经营门市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临时销售网点摊位长不得超过6米、宽不得超过3米。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影剧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储存设施以及重要军事区域和文物保护场所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00米。

  (四)零售和储存场所必须配备2只以上灭火器,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库房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单独封闭设置,无火源、电源、热源,与周围建筑物或设施间隔5米以上并保留消防通道。

  (五)依法交纳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六)法律、法规以及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春节期间(农历腊月十五日至正月十五日,下同),在市区和县城镇允许设立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

  每年l0月,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综合执法和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全市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规划许可数量和安全经营条件划定本辖区内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场地位置,经公示后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经营者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后,应到城市管理机构办理临时占道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实行专营。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包括焰火燃放活动的烟花爆竹),统一由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从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采购。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必须从所在地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由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粘贴专营防伪标志后,负责向专营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统一配送,保证市场供应,销售许可期满后,及时回收、免费保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配送过程的安全和产品质量负完全责任。

  第十三条 按照《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l063l-20**)标准对烟花爆竹产品的分级,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A级烟花爆竹,大型焰火晚会和燃放活动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配送给取得A级燃放资质的专业燃放单位。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许可的期限、地点、种类销售烟花爆竹。禁止从事二级批发经营、变更经营场所、异地设点销售或流动销售。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采购和销售下列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烟花爆竹产品:

  (一)摔炮、拉炮、砸炮、打火纸等敏感度高、化学稳定性差的产品。

  (二)含有金属壳体、玻璃壳体等硬质物品的制品。

  (三)冲天炮、地老鼠、沙炮、不定向火箭等飞行方向不稳定及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制品。

  (四)手持闪光雷和直径超过30毫米、长度超过200毫米的双响炮等大药量制品。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和库房储存的烟花爆竹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规定的限制存放量;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剩余的烟花爆竹必须自行销毁或者交由所在地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保管。

  第十六条 由公路运入本市的烟花爆竹,承运人必须持有本市或县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方可运输。

  第十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遵守烟花爆竹运输管理规定,悬挂安全警示标志,持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经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南芬区、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所辖的桥头镇、北台街道办事处、卧龙街道办事处、牛心台街道办事处、高台子镇、火连寨镇、歪头山镇、东风街道办事处、张其寨乡为非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其他区域为限制燃放区域。

  第二十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除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举行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主办单位应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市或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焰火燃放许可证》,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晚会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燃放后必须当即清扫燃放场地的遗留物。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类建筑物。

  (二)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粮、油、麻等重要物资仓库周边l00米内区域。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以及公园、歌舞厅、体育场馆、商(场)店、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六)城市公共绿地、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党政机关(含街道办事处)办公场所、军事设施、军事禁区。

  (八)建筑物内及建筑物的屋顶、阳台、楼道、窗口。

  (九)市、县(区)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地点。

  第二十三条 春节期间,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监、工商、综合执法、商业等部门共同组成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联合执法协调机构,统一负责查处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法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具有自由裁量权的应按照市政府确定的细化标准执行;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公安、质监、工商、综合执法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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