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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10修正)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7-27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修正)

  (20**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市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本市对销售、运输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第八条 在本市销售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销售并储存。销售储存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及其周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

  (三)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

  (八)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二条 本市五环路以内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正月初二至十五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五环路以外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国家、本市在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的临时销售网点。

  第十四条 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专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应当采购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的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采购、销售。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销售许可证,并按照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过一箱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烟花爆竹,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的;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燃放、存放烟花爆竹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规定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收缴烟花爆竹,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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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06修正)

  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修正)

  1994年1月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4年2月22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年10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减轻城市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及崂山区的建成区。

  崂山区建成区的范围由崂山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有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实施本规定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包括电子等模拟爆竹,下同):

  (一)车站、码头、机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老年休养场所等;

  (三)[BF]楼顶、阳台、楼梯、走廊、窗口等;

  (四)山林、绿地、旅游景点等;

  (五)殡仪馆、公墓等殡葬场所;

  (六)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场所;

  (七)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一百米范围内区域;

  (八)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

  第五条 在第四条规定场所以外的区域,农历腊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初二、正月初三和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在重大节日和全市性庆祝、庆典活动中需施放焰火的,由组织者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通告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施放。

  第六条 提倡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组织本居住区的居民在允许燃放的时间到空旷地带集中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组织居民制定居民公约和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不燃放或者集中时间、集中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注意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爱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秩序,尊重他人工作、生活、学习、休息的权利。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掷,不得危及他人安全,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烟花爆竹。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在本规定适用区域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

  第十条 拟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的,应当到所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符合规定的零售网点布设原则和安全条件;

  (二)负责人、销售人员具备与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相应的安全知识;

  (三)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四)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从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在农历腊月十五至正月十五期间销售。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燃放拉炮、摔炮、砸炮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烟花爆竹。

  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规定,并在农历九月十五日前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购入烟花爆竹或者经批准施放焰火购入烟花的,应当到市公安部门申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并由具备规定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十三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托运和邮寄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制作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制作,没收其用于非法制作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烟花爆竹、非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规定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对批发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没收所运输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被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最先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处罚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14修正)

  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修正)

  (1994年5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年6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年7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及礼花弹等。

  第三条 在本市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雨花台区,栖霞区尧化、迈皋桥、马群、燕子矶、仙林街道,江宁区东山街道、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宁高新技术产业园,浦口区江浦、泰山、顶山、沿江街道,以及六合区长芦、大厂街道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其他禁放区域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安全生产监督、工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供销、教育、宣传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新闻、宣传机构,应当在公民中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教师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机关许可,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九条 逢重大庆典和节日,确需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放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公安机关申报行政许可;属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放区域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公安机关依法申报。

  上述活动举办前,作出同意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通告活动的主要信息。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非法生产、运输、销售或者携带烟花爆竹的,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举报。接到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监督、举报人。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举报违法燃放、销售烟花爆竹并经查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十四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相关监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4: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2011)

  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20**)

  (20**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年9月5日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只能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区域,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

  第四条 市区的城市建成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具体范围每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公安部门公布。

  市辖县(市)的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监督协调机制,并纳入文明创建活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是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应当负责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应当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管。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分为临时零售网点和常年零售网点。零售网点的布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常年零售网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及其周边影响安全的距离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

  市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辖县(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由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县(市)公安部门确定,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允许零售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十二月二十至次年正月十五;其他时间不得销售。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C、D级以外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二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农历除夕至正月初八以及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只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C、D级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三条 国家重大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站、燃气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及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养)老院、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

  (六)风景名胜区、林地、公园、游园、绿地、苗圃;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的其他区域。

  第十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人员、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在房屋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划定安全的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就燃放烟花爆竹事项,组织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的居民、单位以及宾馆、酒店等服务企业,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宾馆、酒店等单位,对于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以及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查处。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存储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燃放烟花爆竹毁坏城市绿化、市政公共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多次违反的,吊销其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妨害公共安全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宾馆、酒店等单位,对责任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不劝阻、不举报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负有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C级产品是指:适应于室外相对开放的空间燃放的产品,当按照说明燃放时,距离产品及其燃放轨迹5米以上的人或财产不应受到伤害。对于手持类产品,手持者不应受到伤害。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D级产品是指:适应于近距离燃放,当按照说明燃放时,距离产品及其燃放轨迹1米以上的人或财产不应受到伤害。对于手持类产品,手持者不应受到伤害。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篇5: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2011)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20**)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业经20**年9月26日鞍山市第14届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阳

  20**年10月20日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和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等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和经营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并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市日杂公司负责市区内烟花爆竹的采购和批发销售。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从市日杂公司采购烟花爆竹。

  第六条 烟花爆竹实行定点定时销售。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严格控制、合理布局、公开公平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经营时间或者许可的经营期满后停止经营,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返回烟花爆竹专用仓库,不得自行存放。

  第七条 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

  (二)重要军事区域;

  (三)党政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电信、邮政、金融等单位;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及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火车站、客(货)运站、机场、主次干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六)生产、充装、销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周边安全距离100米范围内;

  (七)集贸市场、商场、宾馆、超市、影(剧)院、歌舞厅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仓库;

  (九)重点工程施工现场;

  (十)10层以上或高于24米的建筑物安全距离25米范围内;

  (十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或高层建筑,在物业公司划定的燃放区域以外;

  (十二)苗圃、绿化草坪内;

  (十三)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玉佛山风景区等重点防火区;

  (十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和区域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的有关责任单位和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设置和确定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落实安全看护工作和监管职责。

  第九条 禁止经营、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中A级、B级烟花爆竹;

  (二)燃点低、敏感度高的拉炮、摔炮、砸炮等含氯酸盐违禁药物的烟花爆竹;

  (三)无定向飞行的升空类烟花产品;

  (四)禁止个人燃放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网点购买烟花爆竹;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

  (二)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

  (三)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四)在房屋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

  (五)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一条 举办市级重大庆典活动,需要举行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依据国家《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燃放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 500元罚款,对未燃放的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实施安全处置;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妨害公共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该地点的有关责任单位没有履行安全看护责任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经营禁止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依据国家《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对批发企业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市政府第82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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