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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医院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6

  第三医院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主管部门)

  医院总务科是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医院各病区、科室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禁烟场所)

  在医院院市区范围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候诊室、诊疗室、病房、食堂、阅览室、会议室、实验室,根据实际需要,由医院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社会宣传)

  各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五条(自身管理)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按本单位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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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高等专科学校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高等专科学校关于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为保障师生员工的身体健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维护公共场所的安全、卫生秩序,提倡社会公德,构建和谐校园,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控烟工作的意见》,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我校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部门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学校成立控烟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职责分工,由党政办负责控烟的具体工作。将控烟工作成效作为学校争先创优考核内容。

  二、在学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校园内的教学楼、图书馆、体育场(馆)、实验室、机房、语音教室等教育教学活动场所;

  (二)学校办公室、会议室、报告厅、接待室、展览室、资料室、档案室等会议与办公场所;

  (三)学校食堂、学生宿舍、卫生间等生活场所;

  (四)学校除指定吸烟区域外的其他场所。

  三、设立吸烟区,由后勤处负责标志悬挂和烟草危害宣传品的张贴,禁止在校园吸烟区之外的地点吸烟。

  四、按照“谁负责的区域谁管理”的原则,学校各部门履行职责,做好本部门控烟管理工作。

  1、负责本部门所辖区域和工作职责内的控烟工作,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批评教育,做好记录。

  2、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

  3、设立兼职控烟监督员,负责本部门控烟工作。

  五、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任何人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部门履行职责。

  六、发挥教师控烟的表率作用。教师不得在学生面前吸烟,并做到不敬烟,不劝烟,不受烟。发现学生吸烟,及时劝阻和教育。

  七、学工处等学生管理部门要将控烟教育纳入新生入学教育内容,利用课堂、讲座等对学生开展控烟教育, 培养学生良好的生活习惯。

  八、控烟工作领导小组在教师和学生中选任义务控烟监督员,定期检查督导,记录检查结果,接受上级爱国卫生部门的检查与指导。

  九、学校要充分利用橱窗、网站等媒体宣传吸烟的危害,提倡和鼓励不吸烟。要利用世界无烟日开展控烟宣传活动。

  十、全校师生都应当积极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鼓励和帮助吸烟者放弃香烟,争创无烟学习工作环境。

  十一、学校党政办和纪检监察室将不定期联合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学校将采取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经济处罚等处罚措施。

  十二、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开始执行,由学校控烟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20**年*月*日

篇3:石家庄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2010修正)

  石家庄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20**修正)

  (1996年12月26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年8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石家庄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生存环境的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三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教育、文化、卫生、新闻等单位应当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城市市区和县城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保健机构的挂号室、候诊室、诊疗室、病房、走廊;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类学校的室内教学场所;

  (四)会堂、会议室(厅);

  (五)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歌舞厅、宾馆的大厅、电子游艺厅,体育馆、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档案馆、科技馆、文化宫、少年宫等的公共活动区域;

  (六)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内及车站、机场的候车(机)室、售票厅(室);

  (七)商业、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场所;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前款第(四)、(五)、(七)项及第(六)项中的候车(机)室、售票厅(室)应当设定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制作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设立检查监督员,负责制止和处理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行为。

  第七条 进入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公民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禁烟的职责;

  (三)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而吸烟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处以10元罚款;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违反第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县(市)、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篇4:大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2008修正)

  大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20**修正)

  (1995年8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5〕71号文件公布;1997年12月31日大政发〔1997〕111号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大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预防火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日常工作的部门为本市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日常工作的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教育、商业、体育、交通、文化、城建、公安等部门和民航、铁路、海港等单位应对本系统或管理范围内公共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俱乐部、会场、礼堂、录像厅(室)、游艺厅(室)、网吧、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游泳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等的展示厅;

  (四)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书店;

  (五)公共交通工具的船舱、机舱和车厢内及车站、码头、民航站的候车(船、机)厅、售票厅等;

  (六)卫生、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等;

  (七)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室、走廊等室内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吸烟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者进行监督的相应措施;

  (二)结合本单位具体实际,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各类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凡有条件的禁止吸烟场所,要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并设有明显标志。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可以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等集体活动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参照本规定的要求,自订制度,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和新闻单位要经常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

  每年5月31日为世界无烟日,除停止售烟一天外,凡具有宣传能力和宣传工具的单位,要积极地宣传控制吸烟工作。

  工商等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烟草广告加强监督管理,查处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四条的第(三)、(四)、(五)项的职责;有权对执行不力的单位向所在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其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在“世界无烟日”售烟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日常工作的部门实施。对处以二十元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5:本溪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1997)

  本溪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1997)

  (1997年3月26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3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减轻公共场所吸烟危害,保障人体健康,保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预防火灾,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公共场所是指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的观众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室)、音乐茶座(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四)会议室(厅);

  (五)大、中、小学校的教室、宿舍及其它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园区;

  (七)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区;

  (八)车站的候车厅(室)、售票厅(室)及公共汽(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九)商店(场)、书店、邮电局和银行的营业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吸烟的其它公共场所。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禁止吸烟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禁烟公共场所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聘任禁烟监督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公民对违反本规定者有权劝止和举报。

  第五条 各级宣传、新闻、文化、教育、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大力普及吸烟危害健康的科学知识。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积极开展群众性戒烟活动,鼓励创建各种无烟场所。

  第六条 在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世界无烟日,禁止售烟,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宣传活动。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外)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四)劝阻、制止吸烟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公共场所吸烟的,由禁烟监督员现场处以5元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售烟的,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

  第九条 禁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对当事人实施处罚须出示执法证件,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禁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对公民劝止、举报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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