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 导航

校区职工住宅供暖室内温度测量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1-07

    校区职工住宅供暖室内温度测量办法

  一、为了规范职工住宅供暖室内温度测量工作,制定本办法。

  二、**校区职工住宅(指由学校集中供暖的住宅)以外的其它区域,不适用本办法。

  三、室温测量使用的计量器具、辅助测量设备及其要求:

  (一)测量温度用计量器具最小分度值应不大于0.1℃,选用的数字温度测量仪温度范围的最大允许误差应小于等于±0.3℃。

  (二)配置支架、10m钢卷尺、150mm钢直尺、秒表分别用于放置温度计量器具、确定测量点位置和记时。

  (三)测量温度使用的计量器具应为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产品,每年由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校正。

  (四)下列温度计量器具不得用于测量职工住宅室内温度:红外线测温仪、激光测温仪等需要通过探头或其他方式获取物体表面温度的计量器具,或带有调节、存储等功能的温度计量器具。

  四、测量点应处于被测房间的中央,具体位置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单个房间以距实际空间的地面对角线交汇点正上方(1.00±0.10)米处为测量点,实际测量点偏离测量点的水平距离误差不大于10厘米。

  (二)如果所测房间与走廊等处相连,应以主房间的中央位置为测量点。

  (三)特殊形状的房间,需根据几何平面图的中心点现场确定中央位置。

  (四)中央位置难以准确确定的,可不受以上条件的限制,采用测量人员与申请人双方认可的简易方法共同确定测量点位置。

  (五)室内温度测量只针对住宅内卧室(书房)及客厅,不对厨房、卫生间、阳台、楼道等处进行温度测量。

  五、进行室内温度测量的工作人员应具有温度计量专业知识,且不得少于2人(供暖部门和后勤管理处各至少1人)。

  六、职工对居室供暖温度有疑义时,应先向供暖服务部门申请(电话、书面、网络形式均可)测温,供暖服务部门接到申请后,会同后勤管理处相关人员与申请人协商测量时间,安排现场测量。测量不收取任何费用。

  七、测量室温时,应将计量器具置于第四条所规定的位置,关闭所测住宅所有窗户及大门(指由楼道进入住宅的门),保持温度。待室温稳定30分钟后开始读数,每隔3分钟读取一次,共读取三次。取其算术平均值为实测结果。

  若第一组测量结果未达到标准要求,可间隔10分钟,重复上款测量步骤。若仍达不到规定温度,于测量开始2小时后进行最终测量。此时测量的温度值为最终结果。

  若在2小时内的某一组测量结果达到标准,可终止测量过程,室温判为合格。

  若卧室和客厅所测温度不一致时,以其算术平均值为结果。

  八、测量记录

  (一)使用温度计量器具测量室内温度时,测量人员应在现场如实记录测量的原始数据,并对测量器具显示的数值进行照相记录,其电子文档应当保存。

  (二)测量人员现场对测得的数据进行处理,确定测量结果。

  (三)测量人、申请人均应在现场对测量记录签字确认。

  九、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后勤管理处负责解释。

采编:www.pmceo.cOm

篇2:公司供暖费管理办法(2)

  公司供暖费管理办法(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公司供暖费管理,理顺供暖费工作流程,满足职工冬季采暖需求,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供暖费支付范围:我公司的全民职工和离退休职工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公司为其支付供暖费。

  第二章 供暖费付费标准

  第三条 供暖费支付标准:以房屋所在地的供暖价格(见《通知》)为供暖单价,为职工支付应享受面积的供暖费。

  第四条 职工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用户(指近年来新建居民住宅竣工时,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或旧有居民住宅按照大气治理统一改造要求,每户单独采用燃气、电、燃油等清洁能源的冬季采暖方式,但使用煤炉的除外),比照《通知》中:燃油(柴油)、燃气(天然气、煤气)、电锅炉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公司按每建筑平方米30元支付供暖费。

  第三章 供暖费管理职责范围的划分

  第五条 行政管理部负责供暖费管理办法的制定、供暖资金的审批与监督。

  第六条 公司所属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职工供暖协议的签订、供暖资金的申请、核定与发放工作。

  第七条 各二级房管单位负责本单位所管辖职工宿舍的供暖费管理工作。

  各二级房管单位的物业公司负责对外住户(指非我公司职工居住在由我公司或公司属二级单位支付供暖费或供暖的住户)供暖费的收缴,应收缴供暖费的60%由各物业公司上交到各二级房管单位,40%留给各物业公司作为管理费使用。

  公司对各二级房管单位拨付供暖资金时,扣除由各物业公司应上交给各二级房管单位的供暖费。

  第八条 各郊区供电公司、独立核算单位负责本单位职工供暖费的管理工作,资金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章 《供暖协议》的签订与收、付费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和职工共同作为签约主体与供暖单位签定《供暖协议》,并由职工本人向所属单位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购房合同、或承租证明)。

  第十条 职工申请供暖费或委托供暖单位申请供暖费时,申请方要提供以下材料:

  1、《供暖协议》;

  2、供暖单位出具的《供暖明细表》;

  3、供暖费发票(为“工业企业专用发票”、“行政事业发票”等正式发票,本单位的工业用热类要求供暖单位提供增值税发票);

  第十一条 职工申请“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供暖费时,要提供所居住物业小区或管理部门开具的《职工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核对证明》(管理部门对该核对证明,每个采暖季核对、发放一次,复印无效)和供暖费发票,由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到所属单位申领不超过应享受面积标准的供暖费,每采暖季申领一次。

  第十二条 收取外住户供暖费的单位,需给交费人开具正式的供暖费票据,并提供相应的《北京电力公司供暖明细表》(见附表一)。

  第十三条 供暖费的支付时间:

  1、职工个人的供暖费,由各单位从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向供暖单位支付;

  2、集体户的供暖费:为监督供暖单位的供热质量,使其达到符合北京市的温度标准,故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

  由各单位每年10月1日向供暖单位支付供暖费总额的70%,其余的30%在次年的3月31日前支付,并由各单位在签定的《供暖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五章 供暖费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管理的供暖协议、职工住房应支付供暖费的面积、供暖单价及需要负担的供暖户数,在每年8月31日前向行政管理部提出《供暖费计划表》(见附表二)。

  第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对各单位申请的供暖费计划,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在每年的10月1日前批复并拨付供暖资金。

  第十六条 各单位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宿舍进行动态管理,及时维护“行政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有关数据,对签订的《供暖协议》进行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 各单位每年定期核实本单位职工住房供暖费的支付情况,定期核对职工的《供暖协议》。

  第十八条 职工调换、出售(以下简称出让方)由公司所属各单位负担供暖费(含公司支付供暖运行费)的房屋时,职工本人要与供暖(管理)单位解除该房屋的《供暖协议》。

  职工本人要求调整供暖费支付地址时,应向所属单位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九条 出让方有义务协助购买、调入或承租人是我公司职工到供暖单位办理《供暖协议》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我公司负担供暖费的房屋,其使用人变更为非我公司职工的,公司不再负担该住房的供暖费;变更为我公司职工的,按照该职工是否达到应享受“住房面积标准”重新核定其应享受的供暖费。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司不再负担该职工的供暖费(或由解除关系人全额交纳供暖费)。

  第二十二条 在我公司内部正常调动工作的职工,由调入单位负担供暖费。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供暖协议》与《北京电力公司供暖费(付费/收费)台帐》(见附表三)的登记、汇总、上报工作,台帐内容要及时、准确,每月10日(从每年11月至次年的4月,遇节假日顺延)前上报行政管理部,新签用户交协议及房屋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备案。

  台帐分为付费与收费两类,定期同财务部门核对。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要监督供暖方的供暖质量是否达到政府规定的标准,保

  证职工的生活质量。

  第六章 供暖费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供暖费的发放要在OA上进行公示。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供暖费的收支、执行情况要接受行政管理部、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公司拨付的供暖资金,专款专用,保证资金按规定拨付到供暖单位。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实施供暖费补贴单位不再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企管部负责解释。

篇3: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2001)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20**)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政高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暖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或以民用为主的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型集中供暖和分散供暖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暖实行统一政策,区域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暖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暖政策的调研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暖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本辖区内供暖工作存在的问题;并负责落实城市供暖规划和本级城市供暖保证金的归集和使用工作。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各区政府共同做好城市供暖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 城市供暖规划由市供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由各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供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暖规划。凡新建、改建、扩建供暖工程,以及涉及热用户摘网、联网的,需由用热或开发建设单位报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初审,由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和新建住宅区、公用建筑等应采用集中供热,不得再建分散锅炉房,采用分散供热。对现有采用分散供热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联网改造。

  新建住宅必须实行分户供暖;逐步实现按热计量供暖。

  第八条 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地区,确需供暖的,可经区供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临时热源,并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供暖设施投入使用前应由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组织验收。

  第三章 供暖企业和设施管理

  第十条 新组建的供暖企业必须经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进行资质初审,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批,确定资质等级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城市供暖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供暖企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普通资质四个等级。供暖企业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接供暖任务。

  第十二条 对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由各区供暖管理办公室每年对辖区内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进行年审。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暖企业,给予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理。

  第十三条 供暖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暖企业承接供暖任务时,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供暖合同》。并自《委托供暖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供暖合同》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供暖企业应强化企业内部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供热产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

  第十五条 供暖设施包括供暖热源、室内外管网及散热器。供暖设施由供暖企业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因维修、更新、改造供暖设施需要,临时挖掘道路、场地,占用、损坏绿地,损坏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挖掘的道路、场地以及被占用和损坏的绿地、树木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供暖设施安全、运行或维修的行为:

  (一)在埋设的或架空的供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范围内取土、堆放或排放杂物、搭设建筑物;

  (二)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暖设施;

  (三)窃用供暖用水;

  (四)损毁供暖设施;

  (五)用供暖设施架设线网或悬挂物体;

  (六)擅自增加散热片。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暖效果,不得妨碍供暖设施的正常维修和养护。

  第四章 供暖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交纳采暖费是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的义务。供暖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采暖费,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必须按照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

  第十九条 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家庭成员均无工作单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个人承担;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户,由政府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 已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将采暖费发给职工,职工向供暖企业交费。或由职工垫付,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住房控制标准内实际面积予以报销。

  未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向供暖企业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一条 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的采暖费,由财政部门单独列支,专户存储;企业职工的采暖费,由企业按月足额为职工专户存储。

  职工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按期足额为职工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二条 职工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县(市)政府应建立供暖交费保障体系。督促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交纳时间为职工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三条 供暖用户转让房屋或互换房屋使用权的,必须与供暖企业结清所欠采暖费,并办理供暖合同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已经供暖的商品房屋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供暖企业收取的采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章 供暖运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暖企业应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供暖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改造。

  第二十七条 供暖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洁净燃料,按照规定实行低温连续供暖,确保室内温度达到市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供暖企业供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缩短供暖期限的,已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用户有权按照供暖合同追究供暖企业的违约责任。但由于用户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供暖设施或损毁供暖设施造成供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因擅自拆改供暖设施或者对供暖设施保温不当造成相邻用户经济损失的,由行为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供暖企业对供暖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时,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不得阻挠,并自行或由维修人员将妨碍物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供暖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暖工程,擅自摘网、联网、建临时热源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交付使用供暖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供暖经营管理活动的,责令其补办资审手续,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四)挪用采暖费的,如数追回被挪用的采暖费,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供暖达不到标准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不按期供暖或中断供暖的,责令供暖企业按合同对用户进行补偿,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恢复原状,已造成供暖设施损坏的按价赔偿。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二)、(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恢复原状,已造成供暖设施损坏的按价赔偿。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三)项规定的,从供暖之日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补交水费5元,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阻碍维修供暖设施的,采取强制修缮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应当为职工交纳采暖费而不交纳的单位,除责令其限期交纳外,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6号]、《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沈政发(1992)49号]同时废止。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