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公室 导航

X集团企业项目建设档案管理制度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zz集团公司项目建设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集团公司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保证建设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项目建设与使用全过程中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项目档案是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二章 项目档案管理职责

  第四条集团公司成立项目档案工作管理机构,配备项目兼职档案人员,建立项目档案管理网络。落实项目档案工作所需经费;坚持“四同时”管理,即下达项目任务的同时下达归档要求,检查工程进度的同时检查文件形成情况,项目竣工验收的同时验收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情况,上报项目评优和有关人员提职考核的同时,档案部门出具专题档案归档证明材料。

  第五条项目档案工作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 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工作各项规章制度;

  (二) 收集、整理项目档案,确保项目档案工作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维护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

  (三)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档案的收集、归档、整理、保管进行监督指导;

  (四) 档案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参加档案专业培训,具有专业技术技能。

  第六条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材料、构件及设备供应单位应根据相关要求,完成各自职责范围与合同规定的项目文件资料的编制、整理、归档工作。

  第三章 项目档案的管理

  第七条集团公司与各承包单位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与标准,明确项目文件资料的归档、整理、移交等工作要求。

  第八条实行总承包的项目,各分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分包范围内的项目档案资料,项目竣工时,由项目总承包单位负责汇总整理项目全部档案资料,并提交集团企业;分别向几个单位发包的项目,各承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所承包范围内的项目档案资料,项目竣工时,由集团企业或由集团企业委托一个承包单位负责汇总整理项目全部档案资料。

  第九条归档的项目文件材料要求字迹清晰、图面整洁,载体及书写材料符合档案保管要求。

  第十条集团企业应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将项目开发建设前后的新旧面貌和开发建设过程进行记录,制作、形成音像档案,及时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存放项目档案的库房应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基本要求,采取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湿、防光、防尘、防鼠、防虫、防污染等有效措施,保证项目档案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集团公司要逐步提高档案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并切实落实相关规范、标准和规章制度,确保其真实、完整和有效。

  第四章 项目档案的登记和验收

  第十三条建立项目档案登记制度。凡新开工、续建、收尾和竣工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应及时做好档案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项目档案验收是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未经档案验收或档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或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申请项目档案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主体工程和辅助设施已按照设计建成,能满足生产或使用的需要;

  (二)项目试运行指标考核合格或者达到设计能力;

  (三)完成了项目建设全过程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与归档工作;

  (四)基本完成了项目档案的分类、组卷、编目等整理工作。

  第十六条项目档案验收前,由集团企业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进行档案自检工作,做出档案专项验收自检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及项目档案管理概况;

  (二)保证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所采取的控制措施;

  (三)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与归档情况,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状况;

  (四)档案在项目建设、管理、试运行中的作用;

  (五)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第十七条凡档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应限期于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前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负责复查工作。造成档案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项目档案的移交

  第十八条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与业主单位、生产使用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办理项目档案移交手续,明确移交档案的内容、数量等,并有完备的清点、签字等交接手续;建设单位转为生产单位的,按企业档案管理要求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本制度由


集团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03)

  【地区】北京市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北京市

  【颁布日期】20**.08.04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10.01

  【正文】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三年八月四日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

  第三条 本市的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其与城市建设需要相适应。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各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依法行使监督和指导职权。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全市应当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对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和利用。

  各分局城市建设档案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城市建设档案专业知识,并按照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形成、编制、整理、归档城市建设档案的实际情况,设置专门的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工作条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收集齐全和安全保管本单位的城市建设档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编制,并经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各分局城市建设档案机构(以下统称城市建设档案馆)检验合格后,方可移交。编制城市建设档案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档案馆编制。

  第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下列城市建设档案:

  (一)城市建设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包括规划、勘测、设计、建设和市政、环卫、公用、园林、人民防空等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二)建设工程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文件及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齐全、准确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原件。

  第十一条 本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地下交通、人民防空等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和资料。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补测、补绘结束后6个月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二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应当及时整理城市建设档案,通知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保管。

  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变动时,原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必须随同产权一并移交给新的产权人保存,也可以在城市建设档案馆寄存。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各分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按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建设单位城市建设档案形成、编制、整理、归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编制、整理、归档工作应当指派专人进行具体指导。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建设

  工程档案预验收情况。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接收进馆的城市建设档案实行科学规范管理,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利用城市建设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设施,采用先进技术,防治有害物质,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修复。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城市建设档案保管期限以及应当保密的密级。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对保管的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对具有密级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和利用,以及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目录。

  单位和个人持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利用

  未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捐赠、委托保管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市建设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城市建设档案综合信息,为社会提供城市建设基础数据、城市建设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查阅施工地点有关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档案资料。

  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齐全、准确的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档案资料。未移交以及未按时移交工程档案资料,或者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齐全、不准确,致使其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无法查阅有关档案资料或者查阅的档案资料内容不准确造成施工破坏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的,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业务

  培训工作,利用媒体、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开展爱国主义和国情、市情教育。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各分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83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3:北京市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竣工档案移交工作的通知(2001)

  【地区】北京市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档案局

  【颁布日期】20**.02.26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2.26

  【正文】

  通知

  各建设单位:

  为加强城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的管理,保证首都城市建设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依照北京市党政机构改革中确定的职能,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是北京市城建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城建档案馆在市规划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城建档案管理的具体工作。市档案局依法对全市城建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2、在北京地区建设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按分工向市城建档案馆或区县城建档案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3、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仍未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项目竣工档案的,由城建档案馆向建设单位发出催交通知书,要求限期移交,期限为1到3个月。

  4、建设单位在催交的期限内仍未移交建设项目竣工档案的,由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和第七十三条规定视情况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此《通知》发布之日前已竣工,应移交建设项目竣工档案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移交的,须在三个月内办理移交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按规定处罚。

  6、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凡不按规定移交城建竣工档案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