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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公用设施和公用建筑面积业主权利和义务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11-28

  商品房公用设施和公用建筑面积业主权利和义务

  一、商品房的公用设施和公用建筑面积如何确定?

  首先,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八条的规定:“公用建筑面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1、电梯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和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其他功能上为整体建筑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建筑面积;

  2、两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

  由购房者负担的小区配套设施还包括小区内公共绿地、花园、道路及楼房前后左右的空地。

  其次,从商品住宅楼分摊的土地面积来看:

  1、楼房基础实际占用的土地即楼基部分,楼内所有住户均对这部分土地使用权按份额共有。

  2、楼前滴水或楼基至公用道路之间的土地和楼后由楼基至化粪池或公共道路之间的土地即楼房周围为该楼服务的土地,应为楼内住户按份额共有。

  3、商品楼房价在小区内的公共用地的取得费用已分摊到房价之中,所以,其小区内的公共用地也应为小区内所有住户按份额共有。

  二、购房者的权利和义务

  因为住宅小区的公用建筑部分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费用是计入房价由购房者来承担的,所以购房者对公用建筑部分和公共设施既拥有自己享有的权利,又有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

  1、购房者对房屋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对于自有房屋,由于产权归属个人明确;而对于住宅区中的共有部分和公用设施,由于其为全体产权人所有必须由全体业主同意后才会有效。

  2、住宅小区的公用建筑部分和公用设施任何业主只能与其他业主共同使用共同承担义务,共同维护,不能在共有部分和公用设施所占用土地上建筑任何属于其自用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此范围内建筑任何为其创利的经营性设施。

  3、在小区楼房出售前,其公用建筑部分和公用设施的所有权归开发商,一旦楼房售出给业主,其对公用建筑部分和公用设施的任何变动,都需通过全体业主的同意。

  4、当业主入住小区达到40%以上时,就要组建业主管理委员会,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并明确公用建筑部分和公共设施的范围和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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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04)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

  (20**年2月20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年3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功能,适应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城镇规划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以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一) 城镇道路:车行道、人行道、桥梁、涵洞、步行街、广场、街头空地、路肩、标志、标牌、护栏、交通信号灯等;

  (二) 城镇供水设施:供水专用水井、引水渠道、泵站、输水管道、消防井等;

  (三) 城镇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等;

  (四) 城镇防洪设施: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水泵站、排洪道、闸坝等;

  (五) 城镇公共照明设施:城镇道路、广场、桥梁、公共停车场、园林及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 城镇公共交通设施:公共汽车停车站、站棚、站牌、回车通道等设施;

  (七)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垃圾站点及处理场、公共厕所、垃圾箱、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牌等设施;

  (八) 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等设施;

  (九) 城镇供气供热设施:集中供热的热源厂、液化石油气储罐站、泵站、供气供热点和管道、检查井、阀门井等。

  电力、邮电通信、消防和广播电视等其他城镇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林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保证设施完好。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更新。

  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投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更新。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损毁、盗窃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禁止破坏、损毁、盗窃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章 城镇道路管理

  第九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

  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应当依法交纳城镇道路占用费或者城镇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经批准临时占用城镇道路的,不得损坏城镇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损坏城镇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镇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镇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紧急抢险、抢修等原因,未能事先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挖掘道路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单位在开挖道路前,必须在作业范围内设置昼夜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期修复路面,并经市政公用行政设施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事先应当征得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城镇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倾倒垃圾;

  (二) 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

  (三) 车辆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面上试刹车;

  (四) 在步行街、广场行驶或者停放各种机动车辆。

  第三章城镇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在规定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涉及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凡因施工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章 城镇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通过城镇排水管网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渣土、垃圾等;

  (二) 爆破、打井、挖砂、采石、取土等危害城镇排水、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 挖掘、占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二) 在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砍伐树木、立杆架线、开垦种植、埋设管道、拦渠筑坝、安置机械设备取水或者更改排水管线等;

  (三) 在排水管网、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五章城镇公共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使用路灯电源以及其他影响城镇公共照明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悬空架设线路或者地下敷设的各种管线需要与路灯专用线路交叉的,应当符合安全距离。

  第二十三条 因城镇建设等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或者利用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公共照明设施遭到损坏,其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城镇公共交通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占用或者挖掘城镇公共交通停车场、公交站点、候车亭、回车通道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设置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其指定的地点设置。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施工等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章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镇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原因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城镇园林绿化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园林绿化用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镇园林绿化用地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镇树木,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九章 城镇供气、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未经供气、供热单位同意,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 在供气、供热管网上增设取暖、抽气、排水等设施;

  (二) 将室内供气、供热明管砌入隔墙内;

  (三) 其他损害城镇供气、供热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城镇供气、供热设施的行为:

  (一) 在城镇供气、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 向供气、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第三十五条 将自建供气、供热设施与市政公用供气、供热管道相连接的,须经供气、供热单位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迁移、改装、拆卸供气、供热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工程设计。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倾倒垃圾的;

  (二) 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的;

  (三) 车辆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面上试刹车的;

  (四) 在步行街、广场行驶或者停放各种机动车辆的;

  (五) 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 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 擅自堆放物料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 在市政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 在市政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其他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 破坏或者盗窃市政公用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10修正)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修正)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功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内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受本条例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下列城市设施及附属设施:

  (一)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路肩、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等;

  (二)桥涵设施:立交桥、地道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

  (三)照明设施:道路、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配电箱、灯杆、变压器、地上输电线、地下管线、灯具、检查井等;

  (四)公共交通设施: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及其停车场、回车场、站点、站务设施等;

  (五)供水设施:城市供水专用水库、水井、渗渠、净配水厂、引水渠道、输配水管道、加压泵站、闸阀、消火栓、检查井、计量表具等;

  (六)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渠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理站、排污闸门等;

  (七)供气设施:气源厂、煤气储配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煤气储柜、管道、输气泵站、计量表具、阀门井、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等;

  (八)供热设施:集中供热的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管道、泵站、机泵、供热点、散热器、检查井、阀门井、阀门室、计量表具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市政公用设施实施管理和监督。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专业管理单位和自建自管市政公用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

  市政公用设施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发现市政公用设施出现故障,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报修。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检修,排除故障,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道路设施保护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道路设施或者影响道路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焚烧垃圾或者擅自进行有损路面的施工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路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

  (四)其他损害道路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占用道路的使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撤除。

  临时占用道路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必须按照第九条规定履行延期占用审批手续。

  因占用道路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由占用者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确需挖掘的,必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平面图,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挖掘费。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能事先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的,必须在开挖道路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按期修复路面,并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广告牌匾等。确需设置的,必须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遵守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对路面有损害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采取保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十四条 市政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必须有计划维修、养护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对损坏的道路应按规定维修。

  对批准挖掘的道路,负责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督促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修复路面。

  第三章 桥涵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

  (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

  (七)其他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车辆通过桥涵必须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装载超重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通过。

  第十七条 在桥涵管理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四章 照明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照明设施或者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二)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

  (三)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的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五)破坏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施工,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五章 公共交通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交通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扒车、敲砸车辆;

  (二)挤占、污损公共交通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及严重污染车辆的物品乘车;

  (四)其他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建筑施工、挖掘道路等原因,需要移动固定公共交通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六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公用供水阀门;

  (二)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三)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

  (四)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五)在城市输配水管道(渠)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采砂、取土;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七)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

  (八)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九)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从事可能危及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施工作业,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单位同意,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迁建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工程建设单位出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七章 排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或者影响排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盗窃排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二)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质;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四)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

  (五)在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

  (六)其他损害排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对堵塞的排水设施应及时疏通,特殊情况需移动排水设施排出积水时,应在排水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者采取监护措施;对丢失、损坏的排水设施,必须在发现后3日内进行安装或者维修。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确需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由于施工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第八章 供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气设施或者影响供气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阀门;

  (二)在供气管线上方进行建筑、堆放物料、植树;

  (三)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堆放物料、采砂、取土、进行爆破作业;

  (四)利用和依附供气管道拉绳挂物、搭建棚厦、牵拉作业;

  (五)在供气管线上设泵抽气、私自安装燃气热水器;

  (六)擅自将自建供气设施与市政公用供气管线相连接;

  (七)将供气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八)其他损害供气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气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保证供气设施不受损坏。

  第三十条 供气设施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供气设施,出现泄漏必须立即维修。

  第九章 供热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阀门、排放供热管网循环水;

  (二)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作业和进行其他有害作业;

  (三)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管道相连接;

  (四)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五)在地下管道上方进行建筑、堆放物料、植树;

  (六)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水、污水、倾倒垃圾;

  (七)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八)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转的施工作业,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用热单位在供暖期内因故需停热检修设施,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紧急抢修时,可先行停止供热,但应在停止供热后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供热设施。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第十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三十六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二十五、三十条规定,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并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和受害人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可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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