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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建筑火灾安全疏散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8-16

  高层建筑火灾安全疏散

  高层火灾事故呈明显上升趋势,群死群伤事故时有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高层综合性建筑层数多,规模大,人员集中,疏散难,功能复杂,设备众多,用电负荷大,配电线路多、可燃物多、火灾负荷大,烟囱效应强,消防安全管理稍有疏忽就可能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火势水平和垂直蔓延途径很多,速近年来,随着经济不断发展,高层建筑不断增多,建筑火灾度很快,人员疏散和救助贵重物资转移及火灾扑救相当困难,往往造成极其严重的生命财产损失。基于各方面的原因,扑救高层建筑火灾,主要立足于自防自救。火灾事故安全统计资料表明,即使初期灭火失败没能控制火势的发展蔓延,若能有效地组织疏散,将会大大控制火灾事故损失,减少人员伤亡。本文笔者结合美国"9.11"纽约世贸大厦灾难发生以来,NPPA(美国消防协会)搜集到关于高层建筑紧急情况下人员疏散的一些问题谈几点心得。

  一、物主有没有为住户提供在紧急情况下可操作的逃生设备住户是否具备紧急情况下逃生的素质。

  美国国家消防安全局对所有的建筑都有强制性命令,社会福利机构、医院、教育署及建筑物物主必须对住户进行安全疏散教育和计划,制定灭火预案,进行疏散演习,疏散指示和疏散路线草图。高层建筑要保证安全疏散通道和消防电梯安全可靠。

  1、高层建筑的消防管理人员,应对其管理的建筑物的火灾潜在危险和风险有充分、明确的认识,根据建筑物的结构和平面布局制定合理有效的防火安全对策--灭火预案,对住户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等安全管理制度。一旦发生火灾,可以立足自救,按部就班的实施灭火安全计划,确实做到快速、协调落实初期火灾的扑救夕人员及贵重的物品和危险物品疏散与转移等防灾自救措施,有效稳定和控制受灾人群的情绪和行为,保障灾情处理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将火灾事故损失降低到最低水平。

  2、熟悉疏散通道与出口

  疏散通道是人员逃生的途径。疏散通道及出口采用的照明,应有适度的照度,兼有指示及照明用途的灯具宜设置在接近地面的墙上,以便在烟雾条件下提供有效的指示与照明。疏散通道必须供日常使用,以使用户熟悉它们的位置和作用。只有这样,在火灾事故发生时,通道才能有效地发挥撤离作用。

  3、应对住户进行防火安全教育

  防火安全教育的宗旨是发展或改变人们对火灾的态度和行为。对临时客户进行防火安全知识学习,学会安全用火,熟知各种避难方法,提高心理承受能力,对服务(工作)人员,除进行以上教育外,还要进行防火安全疏散预案的学习,进行职业道德与修养教育,使他们能够成为值得公众信任,在火灾条件下具有坚定自制力的领导者。当火灾发生时,能成为群体的指挥。

  4、紧急情况下电梯和现代消防装备的使用

  高层建筑在火灾或危急情况下,即使只需通过少量层数,也不能使用普通电梯,因为电梯井会产生"烟囱效应",如果下行楼梯太长,我们可否在某层或顶部等待救援。在特别紧急危险的情况下,可在顶楼用直升飞机进行救援和疏散,然而,在许多火灾中,火灾产生的热气会使飞机上下,左右摇晃,不好控制,因此,消防队员也可用云梯车进行营救围困人员,而住户如果被围困在火场中,应设法使自己处于靠近门或其他烟气可外流的区域(即可供呼吸的安全地方),保持耐心,等待营救。高层紧急救援所需时间较长一些,你应用色彩鲜艳的布条从窗户表明你所处的位置,寸丁开窗户,通常会使空气入内,要随时防止烟气入侵。

  二、紧急情况下人员疏散的关键因素

  高层建筑影响安全疏散的因素是人员集中,疏散时间长,烟、火威胁大,烟囱效应强。

  1、早期警告(可通过警铃或其他声控传播系统)要符合要求,要有足够数量的安全逃生出口。住户能通过消防知识选择自己熟悉的逃生路线。

  2、烟气扩散及烟气层的下降

  人在火灾中的行为是在复杂的迅速变化的环境条件下,由人的生理反应和涉及自然存在状态心理因素所决定的活动。发生火灾时,受灾人员的行为具明显的共同性,即向光性,盲从性。向光性是指在黑暗中,尤其是辩不清方向,走投无路时,只要有一丝光亮,人们就会迫不及待的向光亮处走去。盲从性是指火灾发生,事件突变,生命受到威胁时,人们往往由于过分紧张,恐慌而失去正确的理解和判断能力,只要有人一声招唤,跑几步就会导致不少人跟随,这对正常疏散是不利的。

  3、人员聚集

  这一现象是受灾人员在建筑物发生火灾时常见的行为。这主要是由于处于危险条件下受灾人员向疏散通道或避难场所逃生,有可以减轻他们焦急情绪和紧张心理的功能。但若其中有老、弱、病、残人员或是发生人员的拥挤、践踏,会影响疏散甚至造成人员伤亡。

  4、恐慌行为

  这是一种涉及过分的和不明智行动的逃离型行为,是在一群人中互相影响和被采纳的行为。恐慌行为极易导致各种伤害性情感行动。如:绝望的歇斯底里等。这种行为若导致"竞争性"拥挤,再进入火场,穿越烟气空间及跳楼等行动,时常带来灾难性后果。

  5、再进火场行为

  受灾人已经撤离或将要撤离火场时,由于某些特殊原因驱使他们再度进入火场,这主要包括重返居室穿、换衣物,取贵重的行李物品,救助家人及朋友等。这也属于一种危险行为,在实际火灾案例中,由于再进火场而导致灾难性后果的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三、高层建筑和其他建筑紧急情况下的疏散有什么不同

  在各种防火条件相同的情况下,高层建筑比低层建筑的火灾危险性更大。高层建筑的楼梯间、电梯井、街道井、排气管道等各种"竖井",在火灾发生时,其排火作用将形成巨大"火柱",使火势迅速自上蔓延,高层风力作用又使燃烧更加猛烈。高层建筑层数多,功能复杂,人员密集,因此,疏散起来更困难,大量人员通过楼梯疏散需很长时间。1993年,纽约世贸中心爆炸,我们在研究一般情况下住户成功逃离该建筑物需6-8小时,通过楼梯间人员到中后期基本上是超负荷(体能)运动。

  高层建筑中火灾自动安全系统,消防值班人员在接警后,通过认定(以克服火灾探测器的误动作和线路故障、误报)启动火灾警报和灭火系统,动员人员疏散和实施扑救,首先使着火层及其相邻楼层人员疏散到远离着火层的其他楼层,等待救援或自救。

  综上所述,高层建筑在日常管理和使用的过程中,若能将防火安全和疏散问题始终提到日程上来,即使发生火灾,若能有效地组织疏散,将会大大降低火灾事故损失,减少人员伤亡。

  在火灾扑救过程中常采取的保护措施

  由于存在以上提到的种种危险,消防人员在灭火过程中必须采取一些保护措施。

  1.在扑救高层建筑火灾过程中,一般情况下不要打破玻璃,避免玻璃下落造成危险。而且大多数窗户要严格封闭,只有用专门的工具才好打开。

  但在有些情况下也可以打破窗子来排除烟和热量,这些情况主要是:

  --高层建筑周围有阻止玻璃下落的建筑结构,如阳台、凹廊;

  --玻璃能够落到建筑物相邻的房屋顶上;

  --当夜间或凌晨行人稀少时,或封锁住街道,阻止人们进入危险地段之后。

  2.乘电梯去火场时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1必须乘消防电梯;2准确定位着火层,乘电梯要到距着火层两层或两层以上的楼层;3在电梯竖井完好的情况下,可以在火灾初期使用,但一定要小心;4如果火灾发生在6层以下时可以不乘电梯而步行上楼,这样会更安全。

  3.消防人员在火场中搜索时,最好用一长杆将吊顶板支起来检查火灾是否在闷顶上蔓延,避免吊顶坍塌。同时,在充满浓烟的环境中,应戴上面罩,沿着楼板匍匐缓慢爬行,以避免烟气中毒,但要防止从竖井中掉下去。

  4.为了避免在火场中迷失方向而误入死区,消防人员应做到:--平时需要实地调查,查看设计图纸,熟悉楼层布局;--火灾扑救过程中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两头有弹簧钩使用搜索绳,在消防人员进入火场前,将其一端系在楼梯扶手上,寻找起火点时,可以不断地放长搜索绳。任务完成后,可沿绳按原路返回,或发出信号通知其他消防人员和指挥员沿着搜索绳迅速到达着火点。

  5.避免热量对消防人员造成的伤害,保证最高效率。指挥人员必须严格控制灭火人员在火场中的停留时间,及时进行替换或重新部署。

  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对策

  高层建筑具有楼高层多、人员密度大、出口相对较小等特点,给火灾的营救工作带来一定困难。为此,我们应掌握一些针对高层建筑火灾的救助方法。

  扑救高层建筑火灾、抢救和疏散人员是一项重要而巨大的任务,消防人员要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及时进行疏散抢救,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

  首先尽量利用建筑物内已有的设施进行安全疏散,这是争取疏散时间,提高疏散效率的重要方法。利用消防电梯进行疏散;利用室内的防烟楼梯、普通楼梯、封闭楼梯进行疏散;利用室内的疏散阳台、疏散通廊、室内设置的缓降器、救生袋等进行疏散;利用擦窗工作机疏散。

  其次对于不同部位。不同条件采取不同的人员疏散方法:

  1.当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楼内住有不同民族、不同国籍,使用不同语言的人员时,应用相应的语言广播,告诉大家哪一层楼的哪一个部位着火,以及安全疏散的路线、方法等。播音员在广播时,语调要镇静,充满信心,内容简明扼要,以安定楼内人员心理,防止惊慌错乱或跳楼事故的发生。

  2.当某一楼层某一部位起火,且燃烧范围不大时,应先通知着火楼层及其上一层和下一层的人员疏散。若火势已经开始发展,则应适时地用广播通知着火层以上各楼层。不应一有火警就通知全楼,以防造成楼内人员惊慌混乱,对撞拥挤,影响疏散。

  3.当某一房间内起火,而门已被封住,使室内人员不能走出时,若该房间有阳台或有室外走廊,则房内人员可从阳台或室外走廊转移到相邻未起火的房间,再绕道到疏散楼梯间疏散。

  4.当某一防火分区着火,着火楼层的大火已将楼梯间封住,致使着火层以上楼层的人员无法从楼梯间向下疏散时,可先将人员疏散到屋顶,从相邻未着火楼梯间往地面疏散。

  5.当建筑物内设有避难层时,人员可向避难层疏散,特别是老人、幼童等应优先散到避难层。应重点护送老人、幼童等到可以脱险的部位,再转移到安全地点。

  6.当被困人员较多时,应调集民用或军用直升飞机营救。直升飞机在没有停机坪的建筑物上可以通过施放软梯营救屋顶被困人员,或将消防人员用软梯运送到屋顶,或将绳索、救生袋、缓降器、防护装具等运送到屋顶抢救被困人员。

  火场上除了抢救人员,疏散和保护物资也是一项急迫的工作。抢救物资要据轻重缓急和具体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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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九个高层建筑火灾自救程序

  九个高层建筑火灾自救程序

  扑救高层建筑初期火灾是在火势蔓延快、人员多、火场情况复杂的情况下进行的。在组织指挥灭火自救的工作中,应坚持以保证大多数人的安全为前提,在5-7分钟内及时堵住火势向上层蔓延,消除火势对人员疏散的威胁,打通疏散通道,保护着火层以上的人员疏散到安全区、指挥要果断,行动要迅速。具体要抓好报警通报、疏散抢救、组织灭火、防烟排烟、注意防爆、现场救护、通讯联络、后勤保障、安全警戒等九件事。

  一、报警通报

  高层建筑一旦发生火灾,首先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要把火灾的信息传到消防控制中心、单位值班的负责人、公安消防队和要疏散的业主,如今计划中的各部职工到达着火楼层扑救火灾。要做到及时地报,就要:

  1、正确地报警通报程序

  (1)单位值班负责人到场后,决定需要疏散业主和组织到场职工进行来火救人工作;

  (2)根据单位值班负责人的命令,向需要疏散业主发出通报。

  2、严密值班制度。

  3、正确地掌握通报的方法。

  向业主发出火灾通报时,应根据火情的发展情况决定向区域还是向全楼通报。通报的次序是:着火层,着火层以上各层,有可能蔓着火层以下的楼层。

  通报时,一般先用语言通报(利用广播器、电视、室内音响设备、室内电话等)说明疏散路线,稳定情绪,防止出现混乱的现象。然后发出警铃。晚上当业主睡熟的时候,应先彩电话振铃,强行开启音响的方式,将业主叫醒后,才进行通报。

  语言通报应根据业主的国籍、民族不同情况,备有常用外国、民族语言的疏散通报录音,以便火灾疏散时播放。

  二、疏散抢救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组织指挥疏散与抢救着火层以上的人员,是单位负责人必须考虑的首要任务。这是因为:

  1、着火层越低,则要疏散人员越多,若顶层楼设有餐厅、歌厅、厅、即疏散人员的任务更重;

  2、住最高层的客人,有些人是比较重要的人物;

  3、一般业主遇见烟火,容易产生恐惧、争先、乱闯、盲动等心理状态,造成伤亡事故;

  4、老弱病残、儿童孕妇等秆走不便的人,需要护关;

  5、醉酒、受烟错倒在房间的业主,需要营救;

  因此,在组织指挥人员疏散抢救工作,要做到:

  (1)疏散次序

  ☆先从着火层以上各层开始;

  ☆先从着火房间开始;

  ☆青壮年通过安全楼梯疏散;行动不便的,则护送他们从消防电梯疏散;

  ☆对于着火层以下的,要做好安抚工作,不要随处乱跑。

  (2)指导自救

  指导自救分别由服务员带领或通过楼内通讯设备等方式进行:对不能从预定的消防楼梯疏散时,就由服务员副食业主登上阳台、天台、天桥等与邻楼相连疏散到安全区;

  (3)注意安全

  ☆不能使用电梯疏散人员;

  ☆不能让业主再回着火层;

  (4)在疏散路线上设立哨位向人员指明方向,防止疏散人员误入袋形走道的尽端,并要劝导疏散人员有秩序地疏散,及时清除路障,保持疏散畅通无阴;

  (5)使用消防电梯疏散,要用专人操作,约定好联络信号,以介电梯出故障时能采取营救措施。

  三、组织救火

  不同用途的房厅,不同的起火原因,其起火不部位不同。一般来说,楼房以吸烟或电器失火而引起的火灾较多。起火部较多在房间的中部;而厅堂的起火部则较多地出现在墙下角、窗布或顶部的电器部位。

  楼房火势发展蔓延过程,先从下向上,遇阴向水平发展,再从门窗竖井孔洞等开中部向上下左右蔓延。因此组织来火时首先要堵住火势向外蔓延,把火势控制在着火房间内予以扑灭。

  (1)启动消防水泵,满足着火层以上各层的消防用水量,铺设水带做好灭火准备;

  (2)关闭防火分区的防火门;

  (3)派出人员携带灭火工具到着火房间的相邻房和上下层的房间,查明是否有火势蔓延的可能,并及时扑灭蔓延过来的火焰;

  (4)针对不同燃烧采用不同的灭火方法。如用泡沫灭火机扑救小火、酒精引起的火势,用“1211”、干粉灭火机救电器火灾;用未燃的棉被覆盖可燃物的火势等;

  (5)检查各部参与职工的灭火战斗部署是否符合要求。

  四、防烟排烟

  在扑救高层建筑初期火灾时,为了提高视距,降低烟气毒性、防止烟气扩散,采取防烟排烟的措施,是保证人员安全,加快灭火进程的必要措施,具体措施有:

  (1)启动送风排烟设备,对疏散楼梯间、前室保持正压送风排烟;

  (2)启开疏散楼梯的自然通风窗;

  (3)关闭防火分区、防烟分区的防火门、防烟门;

  (4)各用电梯全部降至首层锁好,并禁止使用;

  (5)使用喷雾水流排烟;

  (6)使用湿毛巾捂住鼻口、匍伏地面的防烟方法。

  五、注意防爆

  扑救高层建筑防爆问题,一是防止易燃物体受热而产生的爆炸,二是防止产生轰燃。因此,在扑救火灾时,要注意做到:

  (1)把处于或可能受火势威胁的易燃易爆物品迅速清理出楼外;

  (2)对受火势的液化气贮罐用水喷洒,加强冷却;

  (3)启开着火房间的房门,要站在房门开启方向的另一侧,要缓慢地开启房门,同时要使用喷雾水流掩护;

  (4)扑救客房火灾,要坚持正确射流的方法,防止轰燃的发生。

  六、现场救护

  扑救高层建筑火灾,为防止扩大人员伤亡事故,应组织单位的医务人员及时对伤遇进行护理,然后送医院救治。

  七、安全警戒

  为保证扑救火灾,疏散与抢救人员的工作胡秩序地顺利地进行,必须对大楼内外采取安全警卫措施。安全警戒的部位,包括在大楼外围、大楼首层出口、着火层分别设置警戒区,设置警卫人员,其任务是:

  大楼外围警戒任务是:清除故障,指导一切无关车辆离开现场,劝导过路行人撤离现场维持好大楼外围的秩序,迎接消防队,为消防队到场灭火展开创造有利条件。

  大楼首层出入口警戒任务是:不准无关人员进入大楼,指导疏散人员离开大楼,看管好从着火楼层疏散下来的对象,保证消防电梯为消防人员专用,指导消防队进入着火楼层、消防控制中心,为消防队的灭火战斗行动维持好秩序。

  着层下一层的警戒任务是:不要让业主进入或再登上着火层,防止坏人趁火打劫、混水摸鱼或乘机制造混乱,保护好消防装备器材,指导疏散人流向下一层有秩序地撤离。

  八、通讯联络

  保持大楼内外、着火层与消防控制中心,值班经理与前后方的通讯联络,使值班经理的指挥意图、预定的灭火疏散应急方案顺利实施,是关系到扑救初期的成败。为此:

  1、楼内的自动电话要保持畅通,安管员的电话要设专人值班,及时传话。

  2、值班经理与消防中心、着火层以上各层,供水供电部门设置无线电通讯网,保持联系。

  3、设立通讯人员,负责口语通讯联络,但人员必须是熟悉各部位置和各部负责人,主可担任。

  九、后勤保障

  后勤保障的内容:一是保证水电供应不间断;二是保证灭火器材和运输车辆;三是积极协作战斗单位,提供支持项目、保障器材的供应。

  以上九件事必须在起火后5至7分钟内完成,并出水扑救火灾。

篇3:山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3)

  山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63号

  《山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年7月8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郭树清

  20**年7月11日

  山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预防火灾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高危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下列发生火灾容易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

  (一)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商场、市场、会堂、展览馆以及综合经营购物、餐饮、休闲、娱乐、客房、会议、展览等3个以上项目的公众聚集场所;

  (二)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经营地下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歌舞娱乐放映游艺项目的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地下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商场、市场;

  (三)床位数超过200个的宾馆、饭店、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床位数超过1000个的寄宿制学校,座位数超过3万个的体育场、座位数超过3000个的体育馆;

  (四)单个厂房或者车间建筑面积超过2500平方米且同一工时用工人数超过100人的从事纺织、鞋帽、玩具、食品、药品、电子、家具等产品生产、加工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五)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广播电视楼、财贸金融楼等的使用单位;

  (六)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和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收藏全国或者省重点保护文物的公共博物馆、档案馆;

  (七)设计规模中型以上甲、乙类易燃气体或者液体的生产企业,总容量超过1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液体或者总容量超过1000立方米的液化烃储存企业,建筑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生产、加工、储存企业,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3级以上重大危险源企业;

  (八)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列入火灾高危单位管理的其他单位。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单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的领导,统筹研究、协调解决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主管范围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电子政务系统建设,及时发布消防安全公共信息,方便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信息报告,提高消防监督管理效能。

  第四条 任何人进入火灾高危单位,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人发现火灾高危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都有权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

  第二章 消防安全条件

  第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在建筑物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后10日内,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火灾高危单位登记。在办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手续或者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时,能够确定申请人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直接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

  火灾高危单位办理登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登记,不得收取费用,不得附加条件。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使用的建筑物、场所,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监督管理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验收、检查合格,不得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已经投入使用、营业的,应当停止使用或者营业。

  火灾高危单位施工期间,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保障消防安全。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建筑消防设计范围内的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面,应当设置明显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火灾高危单位进行外墙外保温施工,应当使用不燃保温材料。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消防产品符合市场准入规定和消防安全质量要求;

  (二)设置种类、数量、位置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施工质量合格,并通过具有规定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检测。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应当设置以下标识:

  (一)位置指示标识;

  (二)禁止占用、遮挡的标识;

  (三)使用说明;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的其他标识。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消防供水管道设置显示阀门正确启闭的状态标识。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三)在厨房的规定部位安装厨房设备灭火装置。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将下列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消防安全标识:

  (一)可燃物品的仓库,商场、市场的营业区域;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车间、加工车间、仓库、储罐;

  (三)燃气、燃油用房,厨房操作间;

  (四)变配电室和计算机、空调机等集中用电设备用房;

  (五)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

  (六)避难层(间);

  (七)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车间、加工车间、集体宿舍;

  (八)医院高压氧舱、供氧站、实验室、手术室;

  (九)根据单位火灾危险性质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电气线路、燃气管线敷设、施工,应当委托专业电气、燃气施工机构或者由单位聘用且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

  火灾高危单位选用的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市场准入规定,并符合消防安全质量要求。

  第十三条 禁止在楼梯间、前室、避难层(间)、疏散走道上和安全出口处放置其他物品、障碍设施。

  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门诊楼和病房楼等火灾高危单位3层以上的部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救生缓降器、逃生滑道、逃生梯、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辅助装置。新建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设置智能应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导系统。

  第十四条 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章 消防安全组织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确定1名单位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主管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离职的,应当在10日内确定新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在变更后的3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设立由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的单位消防工作领导机构,每年定期研究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保证消防工作的队伍建设、日常管理、隐患整改、资金投入等事项满足消防安全需要。

  实行委托经营管理的火灾高危单位,由受托方履行本规定有关火灾高危单位的职责。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职能部门;下列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专门的消防工作管理部门:

  (一)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公众聚集场所;

  (二)员工人数超过300人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三)占地面积超过20公顷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销售企业;

  (四)规模较大、人员较多或者容纳人数较多的其他单位。

  第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对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一)统一管理消防控制室和消防设施、器材、标志;

  (二)组织每日防火巡查,及时发现、制止、纠正消防安全危险行为;

  (三)每月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五)对新上岗员工及时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组织1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

  (六)组织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

  (七)指导或者管理志愿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工作;

  (八)单位授予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或者将部分消防工作委托专门机构管理的,前款规定的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门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企业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应当确定负责防火检查(巡查)、自动消防系统值班操作、消防设施(器材)检验与维修、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的消防管理人员,其数量应当与火灾高危单位的经营规模和消防工作强度相适应。

  防火检查(巡查)人员、自动消防系统值班操作人员、专职消防队消防员,应当经依法设立的消防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相应岗位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建筑物由两家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共同确定、组建或者委托负责统一消防安全管理的机构;

  (二)签订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书;

  (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消防技术标准、当地消防安全规定以及消防安全统一管理机构的要求;

  (四)接受消防安全统一管理机构实施的防火检查(巡查)、消防演练、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消防工作奖惩。

  第二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其专职消防员数量应当满足本单位火灾扑救需要。

  专职消防队应当组织经常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单位组织综合性消防演练时,专职消防队应当参加。

  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每年向辖区公安消防队定期报告消防训练和演练情况。

  第二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织员工参加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装备或者器材,并为志愿消防员参加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提供便利条件、安全保障和适当补贴。

  公共娱乐场所员工应当全员参加志愿消防队;其他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有不少于20℅的员工参加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每月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单位组织综合性消防演练时,志愿消防员应当参加。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参加志愿消防队,参与组织消防演练和灭火、疏散任务。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工作情况,应当通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如实地传送和报告相关消防工作信息。

  第二十四条 发生火灾时,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现场需要,立即组织疏散人员、扑救火灾、防护救护等工作;消防队抵达现场后,应当按照火场指挥员的要求参加灭火救援。

  第四章 内部防火管理

  第二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严格实施消防安全管理,达到以下要求:

  (一)消防安全制度符合本单位及其各部位、各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消防安全需要;

  (二)各级、各岗位员工熟悉本岗位及本人的消防安全职责和相关消防安全制度,保证行为与其岗位消防安全要求相适应;

  (三)消防设施、器材、标志数量齐全、检修及时、完好有效,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畅通。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制定岗位作业的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并经常督促、教育员工严格遵守。

  第二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正门入口处悬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识。

  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以下管理措施:

  (一)确定具体责任人;

  (二)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三)根据实际制定专门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七条 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劳动密集型企业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企业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指定防火巡查人员在生产、营业期间进行不间断的防火巡查。

  会堂、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体育场馆等火灾高危单位承办会议、演出、展览、体育比赛等活动时,应当组织不间断的防火巡查。

  宾馆、饭店、养老院、福利院等火灾高危单位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2小时1次。

  第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巡查的时间和频次应当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中规定并实施。

  每日生产、营业结束后,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织夜间防火巡查,夜间营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组织白天防火巡查,防火巡查的时间和频次应当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中规定并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火灾高危单位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施工,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措施,经消防安全管理人现场查验、确认并签发动火证后,方可施工。

  严禁公众聚集场所、劳动密集型企业、易燃易爆单位在生产、营业时间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施工或者使用可燃、易燃物品的装修施工;确需在生产、营业时间施工,应当建设实体墙将施工区和生产、营业区进行防火分隔。

  第二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现场工作人员对在火灾高危单位禁烟禁火部位吸烟的人员,应当实施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加强对集体宿舍的管理,采取措施禁止吸烟、私接电器线路、使用大功率电器、使用炊具等妨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易燃易爆危险品、烟花爆竹等的安全管理规定。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烟花爆竹等进入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

  对在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携带、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燃放烟花爆竹的,火灾高危单位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有厨房的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半年清理1次厨房烟道;

  (二)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委托电气防火检测机构每年对电气线路进行1次电气防火检测;

  (三)委托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机构每月进行1次维修保养;

  (四)委托消防设施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1次全面功能检测。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烟道清理情况,应当留有清理记录并存档备查;对第二、三、四项检测、维修保养报告,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和11月分别组织1次综合性消防演练。消防演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定火警情境;

  (二)调动相关人员;

  (三)启动消防设施;

  (四)组织人员疏散。

  火灾高危单位的内设部门、岗位应当由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指导,每季度组织1次适应岗位火灾危险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三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举办或者承办大型的展览、展销、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会同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报消防安全管理人签署同意意见后,依法申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前款规定的大型活动期间,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对现场情况进行管控;

  (二)现场加派防火巡查人员;

  (三)志愿消防队备勤。

  第三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每年对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1次评估,出具消防安全评估报告。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自收到消防安全评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作为火灾高危单位信用评级的参考。

  第三十五条 接受火灾高危单位委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以及委托合同,及时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如实出具消防技术服务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严格履行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职责,任何机关、团体、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火灾高危单位登记后,应当由公安机关报当地人民政府公告。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火灾高危单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许可条件。属于备案范围的火灾高危单位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技术标准严格进行工程检查。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半年、对其他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年进行1次系统性的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火灾高危单位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可以通报该单位的主管部门。

  对火灾高危单位通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信息系统传送的消防工作信息,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予以严格审查。

  第四十条 对火灾高危单位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将对经济社会生活产生以下较大影响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一)火灾高危单位整体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将导致200名以上员工失业的;

  (二)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党政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广播电视楼等停止使用,在本地没有可转移或者替代的建筑物的;

  (三)责令1万平方米以上的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

  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责成火灾高危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限期整改。

  对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挂牌督办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非法干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报告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事项未予决定或者未督促落实整改措施的;

  (三)对火灾高危单位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未挂牌督办整改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逃避消防监管,未办理火灾高危单位登记的或者隐瞒火灾高危单位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面未设置明显标识的;

  (二)消防设施、器材未设置位置指示标识、禁止占用或者遮挡的标识、使用说明的;

  (三)消防供水管道上未设置阀门正确启闭的状态标识的;

  (四)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未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

  (五)未在单位正门入口处设置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识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的;

  (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未与城市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

  (三)设置厨房的部位未安装厨房设备灭火装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配置逃生辅助装置或者智能应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导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建议火灾高危单位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变更后未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

  (二)未建立消防安全组织,设立的消防安全组织不符合规定,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三)负责防火检查(巡查)、自动消防系统值班操作、消防演练、消防宣传教育的人员配备数量明显不能适应火灾高危单位的经营规模和消防工作强度的;

  (四)未及时传送、报告有关消防工作信息,或者报告虚假信息、隐瞒重大消防工作信息的。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或者同意,在火灾高危单位进行电焊、气焊或者举办、承办大型的展览、展销、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或者同意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焊、气焊作业或者大型展览、展销、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活动的,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定期清理厨房烟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进行电气防火检测、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或者消防安全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修正)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修正)

  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完善火灾事故调查的内容和程序,公安部决定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保障现场调查人员的安全,并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专门性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为了确定死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

  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法医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重伤的;

  “(二)火灾受伤人员要求作鉴定的;

  “(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七、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修改为“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

  八、将第三十条中的“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修改为“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九、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对较大以上的火灾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灾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技术调查,形成消防技术调查报告,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大以上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起火场所概况;

  “(二)起火经过和火灾扑救情况;

  “(三)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统计情况;

  “(四)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分析;

  “(五)防范措施。

  “火灾事故等级的确定标准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复核请求,申请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复核的日期。”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复核机构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或者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的”。

  删去第四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同时通知原认定机构。”

  十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被破坏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

  “复核审查期间,复核申请人撤回复核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十五、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送达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对需要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火灾现场复核勘验的,经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复核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的,复核机构应当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原火灾事故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应当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或者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认定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

  “(一)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结果公正的;

  “(三)认定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或者起火原因认定错误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十六、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原认定机构接到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决定后,应当重新调查,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复核机构直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和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其他当事人说明重新认定情况;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送达当事人,并报复核机构备案。

  “复核以一次为限。当事人对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核。”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十八、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的“灾害成因”。

  十九、在第四十五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户’, 用于统计居民、村民住宅火灾,按照公安机关登记的家庭户统计。”

  将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本规定中十五日以内(含本数)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十、《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修正全文本)

  (20**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现场调查

  第三节 检验、鉴定

  第四节 火灾损失统计

  第五节 火灾事故认定

  第六节 复核

  第五章 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的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公安机关指定。

  第八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火灾。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参加调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一)有人员死亡的火灾;

  (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社会影响大的火灾;

  (三)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

  第十一条 军事设施发生火灾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调查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协助。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

  (一)没有人员伤亡的;

  (二)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

  (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

  (四)没有放火嫌疑的。

  前款第二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表明执法身份,说明调查依据;

  (二)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损等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三)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二日内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除依照本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进行调查时,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协助调查。

  第十五条 公安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协助调查复杂、疑难的火灾。专家组的专家协助调查火灾的,应当出具专家意见。

  第十六条 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保障现场调查人员的安全,并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及时调整现场封闭范围,并在现场勘验结束后及时解除现场封闭。

  第十七条 封闭火灾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现场对封闭的范围、时间和要求等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二节 现场调查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调查需要,对发现、扑救火灾人员,熟悉起火场所、部位和生产工艺人员,火灾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对火灾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到火灾现场进行指认。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条 勘验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

  对有人员死亡的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尸体表面进行观察并记录,对尸体在火灾现场的位置进行调查。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现场图应当由制图人、审核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 现场提取痕迹、物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量取痕迹、物品的位置、尺寸,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二)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由提取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三)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编号及其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提取的痕迹、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根据调查需要,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现场实验。现场实验应当照相或者录像,制作现场实验报告,并由实验人员签字。现场实验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实验的目的;

  (二)实验时间、环境和地点;

  (三)实验使用的仪器或者物品;

  (四)实验过程;

  (五)实验结果;

  (六)其他与现场实验有关的事项。

  第三节 检验、鉴定

  第二十三条 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专门性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为了确定死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法医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重伤的;

  (二)火灾受伤人员要求作鉴定的;

  (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具有资质、资格;

  (二)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盖章签名;

  (三)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

  (四)鉴定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第四节 火灾损失统计

  第二十七条 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

  第五节 火灾事故认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

  第三十条 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对较大以上的火灾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灾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技术调查,形成消防技术调查报告,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大以上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起火场所概况;

  (二)起火经过和火灾扑救情况;

  (三)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统计情况;

  (四)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分析;

  (五)防范措施。

  火灾事故等级的确定标准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

  第六节 复 核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复核请求,申请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复核的日期。

  第三十六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火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的;

  (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复核机构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或者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的;

  (四)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同时通知原认定机构。

  第三十七条 原认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复核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案卷。

  第三十八条 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被破坏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

  复核审查期间,复核申请人撤回复核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第三十九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送达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对需要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火灾现场复核勘验的,经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复核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的,复核机构应当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原火灾事故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应当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或者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认定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

  (一)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结果公正的;

  (三)认定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或者起火原因认定错误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条 原认定机构接到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决定后,应当重新调查,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复核机构直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和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其他当事人说明重新认定情况;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送达当事人,并报复核机构备案。

  复核以一次为限。当事人对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核。

  第五章 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涉嫌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涉嫌其他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二)涉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处理;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对经过调查不属于火灾事故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案件的,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并根据案件需要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通知书;

  (二)案件调查情况;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验、鉴定意见以及照相、录像、录音等资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构成放火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处理的,火灾现场应当一并移交。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应当自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退回案卷材料。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起火原因的;

  (二)瞒报火灾、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情况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二)“户”, 用于统计居民、村民住宅火灾,按照公安机关登记的家庭户统计。

  (三)本规定中十五日以内(含本数)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四)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本级,“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有关回避、证据、调查取证、鉴定等要求,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15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7号)和20**年3月18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1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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