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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2011)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6-23

  沈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20**)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沈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业经20**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海波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沈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变更、解除、终止工资集体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代表和企业方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工资调整幅度等事项进行集体商谈,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经集体协商专门就工资、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守合法、公开、平等,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资集体协议的审查和监督管理,指导企业通过集体协商落实工资指导线,督促企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推动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依法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进行职工满意度调查。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第六条 企业依法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符合下列条件,即为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一)符合国家工资调控政策要求以及对特定行业的工资管理措施;

  (二)工资集体协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三)企业如实提供了本年度各项工资支出财务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企业方应当向职工方如实提供上一年度报送税务机关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职工工资总额及一线职工工资总额、本年度经营计划、工资计划等工资集体协商所需资料。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为对等的单数,每方为3至9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协商代表任期自产生之日起至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第十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基层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其他职工方协商代表担任;尚未建立企业基层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职工方协商代表中不得有企业行政负责人(含行政副职)、企业合伙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

  企业方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本方人员担任。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

  第十一条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主席担任。

  第十二条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或者由企业代表组织成员企业民主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的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尚未建立企业代表组织的,可以在上级企业代表组织的指导下,由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民主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企业方协商代表。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工商、税务、财务、审计、企业管理、法律等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征求本方人员意见,接受其质询,说明协商情况;

  (三)收集、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企业方应当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提供充足的工作时间。职工方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非法定理由,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待遇,不得在晋级、晋职等方面予以限制。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七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代表职责之时,职工方代表不同意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除外。因故需要更换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因辞职、遇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第十八条 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或者有过激、歧视性行为。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

  (二)企业职工年度和月平均工资水平、福利和调整幅度及调整办法;

  (三)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等分配办法;

  (四)加班加点工资基数标准;

  (五)工资支付办法和时间;

  (六)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八)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

  (九)其他应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

  (一)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二)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三)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企业依据政府发布的上年度工资指导线,通过集体协商的方式确定工资增长幅度:

  (一)企业实现利税比上年度增长10%以上,可以在工资指导线基准线和上线区间内协商确定工资增幅(垄断企业工资增长幅度原则上不得突破基准线);

  (二)企业实现利税比上年度增长10%以下,可以在工资指导线基准线和下线区间内协商确定工资增幅;

  (三)企业实现利税与上年度持平,可以参照工资指导线下线协商确定工资增幅;

  (四)亏损企业可以在工资指导线下线和零增长之间协商确定工资增幅。

  第二十二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标准。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90%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职工在日法定工作时间内所得的计件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日工资标准。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职工方、企业方均可以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受要约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自收到要约书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协商要约和答复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举行工资集体协商会议10日前,将拟定的协商议题和参加协商的本方代表名单书面通知对方。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会议上双方就协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首席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上级工会进行预先审查。上级工会提出修改意见的,双方应当就上级工会提出的修改意见重新进行协商,直到预审合格。

  预审合格的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后,草案即获通过,并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后,草案即获通过。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临时性、季节性用工的工资集体协议期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

  在工资集体协议期限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第五章 工资集体协议的审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5日内由企业将工资集体协议及相关材料,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主体资格、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等进行审查。未经工会预审合格的工资集体协议,不予备案。未明确载明工资标准、工资增长幅度的工资集体协议,退回重新协商。对经备案审查的工资集体协议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即行生效。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同时,企业工会应当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和首席代表的姓名、职务,双方代表产生的程序和双方协商的程序;

  (二)上级工会预审意见书;

  (三)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工资集体协议的决议;

  (四)工资集体协议文本一式三份;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中央及省直属企业、市属企业以及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签订的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其他企业的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由企业所在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成立由劳资双方人员组成的监督检查小组,对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

  第六章 工资集体协议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协议:

  (一)订立工资集体协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工资集体协议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因破产、兼并、解散等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工资集体协议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工资集体协商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协议要求的,应当书面向另一方提供相关依据证据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变更工资集体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办理。

  解除工资集体协议应当自解除之日起3日内,由企业方与职工方以书面形式分别告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级工会。

  第三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议期满前,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提出开展下一年度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期满前30日内提出。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工资集体协商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上级工会申请协调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级工会应当在收到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工资集体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企业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纳入诚信体系,并向社会公布;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职工劳动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对方协商要求的;

  (二)故意拖延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工资集体协议义务的;

  (三)未如实提供与签订工资集体协议有关资料的;

  (四)签订、变更工资集体协议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文本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变更、解除工资集体协议后,未书面告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级工会的;

  (五)调整不利于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或者无正当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六)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不正当手段,促使对方接受本方要求的。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指导、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议争议或者审查工资集体协议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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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鞍山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09)

  鞍山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

  (20**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标准等劳动报酬事项依法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有关劳动报酬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方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议的协商、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并对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按照企业经济效益、政府发布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进行。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工资调整幅度和工资支付办法;

  (三)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等分配办法;

  (四)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五)病事假和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待遇;

  (六)工资集体协议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及程序;

  (七)工资集体协议的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荐,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女职工10人以上的企业应当有女职工的协商代表;进城务工人员25人以上的企业应当有进城务工人员的协商代表。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第八条 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方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在已确定的职工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第九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的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协议履行期满之日止。

  第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协商情况;

  (三)提供工资集体协商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在任期内无法履行代表职责的,可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办法更换、替补。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协商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要约中应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受约方应当自接到要约之日起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工资集体协商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 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在10日内由双方共同起草工资集体协议文本。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和盖章。

  第十七条 企业方应当于10日内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及说明一式四份,报送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工资集体协议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协议即行生效。有异议的,双方应当在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资集体协商审查意见书》后5日内进行协商,修改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并重新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企业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生效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工会或者职工方代表负责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报送市、县(市)、区总工会备案。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议期限为一年,期满前60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协商签订下一年度工资集体协议,并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议应当在协商之日起60日内订立。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协议:

  (一)企业因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协议无法履行的;

  (二)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协议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制度,指导、帮助企业方或者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三条 在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有过激行为或者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要求、条件,不得采取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

  (二)双方互相提供与协商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属于商业秘密的,不得泄露;

  (四)集体协商会议的内容未经双方首席代表允许,不得外传。

  第二十四条 发生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下列工资集体协商争议情形予以受理,并会同同级总工会依法调解处理:

  (一)一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对方拒不答复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双方对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未能达成一致的;

  (三)对工资集体协议内容等劳动关系事项未能达成一致的;

  (四)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工资集体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或者工会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各级总工会有权调查了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情况,对不履行工资集体协议或者违反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可以向企业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应当做出答复;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请当地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湖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12)

  湖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

  (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与工资相关的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

  第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职工利益和企业发展的需要,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相适应。

  第四条 职工方或者企业方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的,要约相对方应当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在工会的组织、指导下进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稳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地方工会、行业工会对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引导、支持和帮助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七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人数为三人至九人。

  第八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提名或者由工会组织职工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经职工代表团(组)长、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通过,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职工方协商代表出缺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补充。

  第九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中一线岗位职工的代表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女职工人数达到企业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

  第十条 职工方首席代表在本方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企业工会主席是职工方协商代表的,首席代表可以由工会主席担任。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

  第十一条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授权的企业管理人员担任,企业方其他协商代表由企业方首席代表书面指定。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企业其他人员代理。

  第十二条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企业负责人、出资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在本企业公布。

  第十四条 协商双方不得随意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确需更换的,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协商代表产生程序。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通报工资集体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企业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听取被派遣劳动者的意见。

  第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

  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企业确因工作需要调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八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除有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本企业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企业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章 协商内容

  第十九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可以就工资分配制度以及下列内容进行集体协商:

  (一)本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四)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加班工资和劳动定额标准;

  (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与工资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本企业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基础:

  (一)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二)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本企业长远发展的需求。

  工资集体协商还应当参考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统计主管部门发布的本地区、本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第四章 协商程序

  第二十二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均可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已经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可以根据下列规定向企业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

  (一)企业工会在听取本企业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可以组织提出;

  (二)中型以上的企业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小型企业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有工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有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企业工会应当组织提出。

  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可以在上一级工会的组织、指导下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企业其他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向职工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

  第二十五条 受要约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自收到要约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和答复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本方协商代表名单等,并对本方主张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协商要约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八条 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五个工作日前,协商双方应当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与协商方案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企业方应当提供的信息和资料包括工资集体协商所需要的本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净利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等。

  第二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应当由协商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做好会议记录。会议结束时,由全体与会协商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双方协商一致的,应当形成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由协商双方全体代表签字。

  记录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如实记录,不得泄露协商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期限为受要约方收到要约之日起三个月。

  工资集体协商期间遇有不可抗力情形导致协商无法继续进行的,协商中止。中止期间不计入工资集体协商期限。

  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提出要约的一方撤回要约的,本次协商终止。

  第三十一条 协商双方就协商内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均可以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工会或者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再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双方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三十二条 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协商双方继续进行协商或者签订工资集体协议草案;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协商期限届满的,本次协商终止。

  第三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及时制作工资集体协议文本。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应当包括协商主体、协商内容、协议有效期限、变更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并经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将下列资料报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一)要约书、答复书;

  (二)工资集体协议文本;

  (三)双方协商代表名单以及资格证明;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企业不按照前款规定报送相关资料的,由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生效的工资集体协议应当及时向企业全体职工公布。企业工会应当及时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等相关资料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三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议的有效期限由协商双方约定,一般为一至三年。

  工资集体协议有效期届满,职工方或者企业方认为需要重新协商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 生效的工资集体协议对企业方和职工方均具有约束力。

  因履行工资集体协议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企业方和职工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协议。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协议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方或者职工方可以解除工资集体协议: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企业因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协议无法履行的;

  (二)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解除工资集体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企业方或者职工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的;

  (二)无正当理由始终以唯一方案或者立场排斥对方合理意见和主张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工资集体协商所需资料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第五章 行业性和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下区域内的行业工会组织以及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工业园区等的工会组织,可以与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业代表组织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议。

  第四十二条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内容应当包括本行业或者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调整幅度,劳动定额,工资支付形式、办法、时间等相关事项。

  第四十三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工会组织或者区域内的工会组织选派。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

  企业方协商代表可以由行业、区域内的企业代表组织直接选派,或者由行业、区域内企业经民主推选、委托授权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方的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第四十四条 依法签订的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议,对本行业、本区域内以书面形式认可协议的企业具有约束力。企业认可协议应当通过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前款规定的企业与本企业职工签订的工资集体协议或者劳动合同规定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或者职工工资标准,应当不低于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议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五条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程序,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协商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解除其劳动合同的,由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劳动合同解除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职工方协商代表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由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发、降低职工方协商代表的工资、福利的,由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扣发、降低部分的工资、福利;企业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企业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将其记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档案纳入政务公开的范围,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职工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破坏企业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的;

  (二)采取暴力、胁迫、阻碍或者封锁企业的出入通道等手段阻止正常生产、工作的;

  (三)侮辱、威胁、拘禁、伤害工资集体协商相关人员的。

  第四十九条 工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上一级工会以书面形式责令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企业工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前,不听取职工意见的,由上一级工会以书面形式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资集体协商指导、监督和调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4: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12)

  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

  (20**年5月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20**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 20**年12月14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分配秩序,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依法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签订职工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依法平等协商,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确定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和工资支付方式等劳动报酬事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工资等劳动报酬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应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合理、诚信、协商一致、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餐饮业、商贸零售业、文化服务业等行业,职工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企业方代表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进行备案审查,监督检查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市、区(县)地方工会组织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协商、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

  第二章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组织推荐,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一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每方代表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双方代表人数相等。

  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应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企业其他职工协商代表担任;未建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企业一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企业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或虽不足二十五人但超过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的,职工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九条 区域、行业职工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组织选派,首席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内企业代表组织选派,也可以由上一级企业代表组织在区域、行业内的负责人中经民主推选或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方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第十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为职工方和企业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第十二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解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三)提供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协商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证双方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职工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与职工协商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三章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十五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五)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等分配办法;

  (六)计件工资制企业的计件单价;

  (七)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起止时间;

  (八)变更、解除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程序;

  (九)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终止条件;

  (十)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与工资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及调整幅度应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本企业一线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与高级管理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的比例;

  (八)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利润增长或劳动生产率提高的,企业方或者职工方可以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进行协商。

  企业年度增长工资的,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工资应当得到增长。

  企业一线职工工资增长幅度不得低于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

  第十八条 企业上年度经营困难且没有盈利的,协商双方可以通过工资协商适度调整工资水平。

  第十九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协商劳动定额。

  第二十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的意向,相对方应当自接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同意协商的,双方应当选出代表、约定协商开始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企业工会应当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上一级工会可以指派人员对职工协商代表进行业务培训、指导。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在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向职工协商代表提供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方在七日内制作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文本草案。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文本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四条 工资协商每年一次,并签订工资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长协商周期,但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职工工资集体合同:

  (一)企业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工资协商期间,协商双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不可抗力等法定情形拖延集体协商进程;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

  (四)采取停工、怠工、擅自关闭企业、辞退职工、扰乱公众秩序等不当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审查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后7日内,应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工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未提出异议的,该职工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职工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修改意见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当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并重新提交备案审查。

  第二十九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中发生争议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协调。

  第三十条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答复职工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在协商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方提供有关协商、签订工资协议所需情况和信息资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侵犯协商代表权益、不当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工会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5:无锡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11)

  无锡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

  (20**年2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制定 20**年3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批准 20**年3月24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与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双方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适用本条例。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方式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协议,是指职工方代表与企业方代表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工资等事项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公开、互利、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总工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企业和职工双方的指导、协调、监督、服务。

  第六条 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帮助、指导职工和企业建立集体协商机制,依法订立和履行工资协议。

  第二章 协商内容

  第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二)一线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职工工资最低水平;

  (四)工资支付办法;

  (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协商劳动定额。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使本企业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第九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五)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六)本企业一线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与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比例;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 企业利润增长或者劳动生产率提高的,职工方或者企业方可以在协商中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

  企业年度增长工资的,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工资应当得到增长。

  企业一线职工工资增长幅度不得低于企业职工工资增长幅度。

  第十一条 企业确因不可抗力或者经营困难无力维持现有工资水平的,协商双方可以通过工资集体协商适度调整工资水平。

  第三章 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九名,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协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确定,但不得短于三年。

  第十三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其他负责人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由上一级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过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或者虽不足二十五人但超过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劳务派遣工可以作为协商代表参加用工单位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空缺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在协商开始十五日前按照本条例规定产生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五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可以聘请本企业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的顾问列席协商会议,但聘请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真实反映本方意愿;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工资协商情况;

  (三)代表本方参加工资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广泛征求职工意见,通过集体协商等形式表达职工诉求,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应当遵守企业的各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应当积极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加强对话和沟通,推进民主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创造条件,不得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借故调动其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等。

  职工方协商代表因履行工资集体协商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四章 协商程序

  第二十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提出方应当向另一方发出协商意向书,协商意向书应当包含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

  收到协商意向书的一方,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确定协商的具体时间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前如实向职工方代表提供与协商内容相关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前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上一级工会应当对职工协商代表进行指导,并对协商的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主要采用会议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要求采用会议形式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采用会议形式。

  采用会议形式进行集体协商的,会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主持,并按照双方确定的程序协商讨论。会议内容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经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采用书面形式进行集体协商的,所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经全体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协商双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协商完毕,并在十个工作日内订立工资协议文本草案。

  第二十四条 工资协议文本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通过后,工资协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并对协商的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主要采用会议形式,也可以采用

  第二十五条 企业方应当在工资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工资协议文本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工资协议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第二十六条 企业方应当自工资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工资协议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协商双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无不可抗力等法定情形拖延集体协商进程;

  (四)扰乱企业正常经营和社会公共秩序等不当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协商双方应当定期对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可以组织专门人员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共同研究,协商处理。企业方应当将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一次。

  第二十九条 工资协商每年一次,并签订工资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长协商周期,但不超过三年。

  在同一协商周期内,原工资协议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对工资协议提出修改要求的,经双方同意,应当即时开展工资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解除工资协议:

  (一)企业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协议无法履行的;

  (二)工资协议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行业性、区域性协商

  第三十一条 行业(产业)工会以及街道(镇)、社区(村)、园区等区域工会可以与企业方的代表进行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订立行业性或者区域性工资协议。未组建行业工会的,可由所在区域的工会代行行业工会的职能,与企业方代表进行集体协商。

  第三十二条 行业、区域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区域工会组织职工推选,首席协商代表由行业、区域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在本行业、区域内的企业负责人中经民主推选或者协商等方式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企业方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第三十三条 开展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达成的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尚未建立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的,工资协议草案应当得到行业、区域适用范围内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通过的工资协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也可以由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分别与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由企业方代表报送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工资协议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第三十四条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协议对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协议范围内的企业与本企业职工方单独进行工资协商的,其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工资协议的规定。

  第六章 协商保障

  第三十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积极为平等协商创造条件,推进工资集体协商的开展。

  工会组织应当引导职工通过平等协商等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引导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协商指导员,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指导、服务。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应当依法对本地区企业履行工资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实施行政函告制度。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地方总工会可以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

  第三十八条 企业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的职工工资支出,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有关合理工资薪金规定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协议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的争议;

  (二)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劳动标准的争议;

  (三)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协议签订程序的争议;

  (四)在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协议签订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四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或者签订工资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经两次以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分别提请本方上一级组织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协调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等单位,对双方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处理。

  协调与调解都应当在十日内提出并在三十日内结束。

  第四十二条 因履行工资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侵犯协商代表权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任方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答复职工方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职工方要求签订工资协议,企业方拒绝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工资协议过程中,企业方妨碍、阻挠工会履行职责的,市、县级市、区总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会提请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协商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工会工作人员在协商、签订和履行工资协议时,不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指一线职工的范围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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