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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2006)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6-17

  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20**)

  (20**年12月8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按下列范围征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比照公务员管理以外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五)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费基、费率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实行统一征收、集中管理的原则。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登记、个人账户管理、基金发放等社会保险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及监督工作。

  审计、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部门和经办银行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社会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工作必须公正、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被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登记信息告知地方税务机关。

  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件5个工作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

  地方税务机关组织费额入库,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第十二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异地就业的城镇居民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人意愿,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给予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账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对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可以将个人账户储存额、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等个人自行缴费的,可以由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其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依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改制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变;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缴费手续。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缴费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缴费资料、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缴费申报,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缴费单位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移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缴费单位发出《社会保险参保登记限期办理通知书》,缴费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实不能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缴费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地方税务机关按统筹级次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对缴费单位进行审核认定,形成认定意见后,可以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

  (一)已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尚未进入法定破产程序的;

  (二)因受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暂时失去缴费能力的;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的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时,应当提供缴费担保。缓缴期限为半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企业申请缓缴的,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提出补缴计划。

  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经办银行之间应当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对账制度,及时发现和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问题。

  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季度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个人账户,失业保险费应当建立个人缴费记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告的缴费情况和个人账户与实际缴费不符的,可以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复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告知复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自接到举报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共同核实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缴费基数,加强费基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核。

  缴费单位不得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并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缴费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等部门在进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验时,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宣传工作;对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以及个人的缴费情况和其他征缴管理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和其他征收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本单位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二)对缴费单位提供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保密;

  (三)对缴费单位不能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可以下达监督检查询问书,缴费单位必须限期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十三条 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享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不得授予市级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施审计监督。在对有关单位进行财政、财务收支和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将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列为审计内容。发现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督促其足额缴纳,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营业执照年度检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时,应当督促企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

  监察机关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实施监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缴费单位的违法行为以及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的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组织、缴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缴费个人,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监督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督促缴费单位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审议、监督,并把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作为企业评优、法定代表人评选劳动模范等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不准确,少缴或者迟缴社会保险费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由地方税务机关向其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加收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二)伪造、变造、故意毁灭账册、材料的。

  第四十条 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社会保险征缴管理监察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地方税务机关两次以上催缴仍拒不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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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条例(2002)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条例(20**)

  (20**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20**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行为,保证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和社会保险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大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工作。市及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

  区)、大连保税区(简称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简称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简称高新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管辖范围,具体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业务工作。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保税区、度假区、高新园区管委会,应加强对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工作的领导,监督、协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认真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或举报;

  (四)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超越管理权限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

  第九条 检查内容:

  (一)招(聘)用劳动者情况;

  (二)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情况;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给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员特殊保护情况;

  (七)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情况;

  (八)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检查;查(调)阅、复制有关资料;对有关场所进行拍照、录音、录像;询问有关人员。被检查单位应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检查,应有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的内容、要求和方法并填写检查登记表。涉及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给予保密。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检查、询问。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投诉、举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需依法追究的,除劳动仲裁机构已受理的案件外,应登记立案。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案件,应自立案之曰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60日结案。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的工资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而未给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经营者逃逸或有转移财产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险年检的;

  (二)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或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三)不提供有关资料或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伪造有关帐册、材料的;

  (五)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在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之目起7曰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打击、报复举报人员和监察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以及对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组织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3: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2010修正)

  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20**修正)

  (20**年6月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10月28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修正)

  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按下列范围征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本市户籍的自由职业者;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本市户籍的自由职业者;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五)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城镇居民,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的登记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经办银行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工作应当公开、公正,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编制年度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经营地点;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

  (七)隶属关系;

  (八)开户银行账号;

  (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缴费单位自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自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5个工作日内,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结清其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可以延期办理,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及时补办。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代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应当在规定的缴费日期前将足额的保险费用存入银行缴费卡。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缴费单位符合参保条件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登记限期办理通知书》,该缴费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企业实施破产的,所欠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制定缴费计划,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

  接到缴费单位提出的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复,对准予缓缴的缴费单位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缓缴期限最长为12个月。

  对经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在缓缴期限内不征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经办银行之间应当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对账制度,及时发现和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个人账户,失业保险费应当建立个人缴费记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方便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查询。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缴费单位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必须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半年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不准确,少缴或者迟缴社会保险费的,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向其征收社会保险费和加收滞纳金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设账册的;

  (二)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账册、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或者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执行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四)拒绝执行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九条 缴费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

  国务院令第259号

  (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太原市社会保险管理条例(2012修正)

  太原市社会保险管理条例(20**修正)

  《太原市社会保险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年12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2月21日

  (20**年2月28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20**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20**年6月5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内容如下:

  1、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删去第四十二条。

  太原市社会保险管理条例(20**修正本)

  (20**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社会保险服务和管理水平,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牞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加大对社会保险事业的投入。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保险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的筹集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分账管理,分别纳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内的合同制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和其他城镇居民应当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生育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者雇工,是指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险制度、进城就业的农村居民社会保险制度和非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新设立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机关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会保险费申报表;

  (二)单位人员增减表及相关证明;

  (三)其他材料。

  用人单位对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瞒报,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用人单位申报表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2日内审核完毕。对不符合规定的,提出书面意见,由用人单位修正后再次申报。经核定后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在3日内缴纳。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推迟缴纳,但最迟不得超过当月25日。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费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应当按月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以个人身份参保的,自愿选择有关中介机构办理。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撤销的,应当依法清算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享有基本养老保险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后死亡的牞其遗属享有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患病后,个人账户资金和统筹基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用于支付以下费用:

  (一)药费;

  (二)门诊诊疗费;

  (三)住院费;

  (四)医疗服务设施费;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在失业期间牞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牞享有以下待遇:

  (一)失业保险金;

  (二)医疗补助金;

  (三)生育补助;

  (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后牞其遗属享有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享有以下待遇:

  (一)工伤医疗及康复费;

  (二)伤残津贴或者伤残补助金;

  (三)护理费;

  (四)辅助器具配置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后牞其遗属享有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享有以下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

  (二)生育津贴;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金。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项目分为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障号码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建立市县一体的社会保险网络服务系统。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可采取购买国家债券、转为定期存款等国家规定的方式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稽核。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定期将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缴费人员建立个人账户或者记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工作制度,公开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跨统筹地区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市社会保障监督机构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社会保障监督机构由政府部门、用人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会代表和专家等组成。

  第三十一条 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并作出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社会保险工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将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公示一次。

  第三十四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保险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追究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其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其骗取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对属于国家机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市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清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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