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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1993)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6-15

  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1993)

  (1993年1月1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生产安全,减少因工伤亡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不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伤亡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其所属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坚持科学管理、文明生产,防止伤亡事故发生。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厂(矿)长、经理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八条 对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安全生产事迹突出的企业单位;对防止伤亡事故发生或者发生事故后抢救人员、财产、减轻损失的有功人员,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伤或者死亡事故,单位负责人必须在2小时内向主管部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报告。对1次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收到报告的部门和工会必须在1小时内按系统逐级转报省有关部门和省总工会。对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省有关部门应当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主管部门不在我省或者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按前款规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必须立即抢救人员和财产,保护现场。

  因抢救人员、财产和防止事故扩大以及连续生产等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详细记录或者摄影、录像。

  清理伤亡事故现场,必须征得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的同意。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必须在伤亡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有未按时到达现场的,到达现场的部门有权决定清理事故现场的有关事宜。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和工会成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发生1次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1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省主管部门、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省总工会应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主管部门不在我省或者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根据伤亡情况,分别由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

  对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知识和专长;

  (二)与所调查的伤亡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关单位及人员了解情况,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预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 在事故调查中,应当查明事故性质、发生原因、过程及人员伤亡情况:

  (一)由于有关人员的过失造成的事故,为责任事故;

  (二)由于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或者在发明创造、科学实验等活动中发生的无法预料的事故,为非责任事故。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必须严格执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写出事故调查综合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字。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原因以后,应当认定事故责任人,并提出处理意见。对事故的分析和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有不同意见,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八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范措施,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指定专人负责,限期完成。

  第十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忽视安全生产,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发现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对职工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教育,或者不经考试合格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由于设施超过检修期限运行,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没有安全卫生设施,劳动条件或者作业环境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未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有事故隐患、生产作业条件恶劣,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拖延、不改,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违章指挥生产、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操作规程,玩忽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因采购不合格原材料、设备护品等,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发现有伤亡事故险情,不立即报告,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人员应当从重处罚:

  (一)发生重伤或者死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弄虚作假,或者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造成次生灾害,致使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扩大的;

  (四)事故发生后,不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五)袒护、包庇事故责任人的;

  (六)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第二十三条 对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人员,分别情节轻重,按照或者比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已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免予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分的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因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发生责任事故受记过、记大过处分不满6个月的;受撤职处分不满1年的;受留用察看处分尚未恢复为正式职工的,不得提职晋级。

  第二十六条 对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辽宁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并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企业支付罚款,在企业留利中列支,不准列入成本或者营业外支出;被处罚的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已建立自有基金的,从自有基金中支出,没建立自有基金的,从事业经费中列支。

  对有关负责人的经济处罚,单位不得核销。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结案审批

  第三十条 轻伤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报企业事业单位批复结案。

  第三十一条 重伤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处理报告,经企业事业单位审查同意,报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二条 1次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依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三条 1次死亡3至5人的事故,依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四条 1次死亡6人以上的事故,依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转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不在我省或者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伤亡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根据伤亡情况,分别报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伤亡事故批复结案前,应当征得同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结案报告和批复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伤亡事故统计数字报送统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发生伤亡事故,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伤亡事故的界定办法由省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13日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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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6修正)

  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修正)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gg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法律的、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采取各种防范措施,疏导调解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

  (四)严密行政管理工作尤其是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堵塞犯罪空隙;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治安防范制度,推行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领导。要采取措施组织、协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是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社会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经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审批后,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按照自愿、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适当筹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省、市、县(市、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出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综合治理措施;

  (四)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依照规定建议或者决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惩事项;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

  省、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街道、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三)建立群众治安防范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以及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四)建立健全群众性帮教组织,开展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

  (五)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调本地区其他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相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向本单位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内部安全;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本单位内部或者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五)教育、管理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居民、村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动员、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三)组织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教育和管理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轻微违法犯罪人员;

  (四)反映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和要求;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各部门都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明确本部门、本系统的职责,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切实承担起共同维护治安的社会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提高侦查破案能力,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打击和查禁、取缔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建立和完善人民警察巡逻制度,强化城市管理;加强对公共场所、特种行业、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检查指导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

  工作以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对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和保外就医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对院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加强管理教育;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罪该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及时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做好免诉人员的帮教和考察工作;加强对被判处管制、缓刑等监外执行罪犯执行情况的检察监督;加强劳改劳教检察,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工作;向有关部门和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协助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建立健全少年法庭和少年审判合议庭,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少年;对判处管制、缓刑和免予刑事处分人员进行考察,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罪犯减刑、假释工作;加强民事、经济、行政审判和告诉申诉工作,及时处理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开展司法建议活动,促进有关单位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工作,推动各部门、各单位普及法律常识;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贯彻国家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方针,加强劳改劳教场所管理,提高教育改造质量;组织乡镇、街道和所在单位落实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接续帮教工作。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依法做好婚姻登记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乞讨人员、精神病人的救助工作;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及调处边界争议的工作。

  第十九条 人事部门应当参与研究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干部的编制调配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把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考核、任免、奖惩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抓好基层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宣传,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依法查禁*、淫秽的书刊和音像制品;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需要。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抓好学生的品德和日常行为的教育和管理,积极开展学校、社会、家庭三结合教育,做好后进生、常旷生、劣迹生的教育转化工作;加强校园秩序管理,会同公安部门办好工读学校。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管理,依法查处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违法活动;加强对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制止非法经营;配合有关部门打击和查禁、取缔在公共娱乐场所发生的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市场的管理,做好城镇失业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多种方式积极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加强对用工单位的监督检查,做好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加强建筑安全防范设计的审核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清理整顿公共场所和市容市貌,搞好公共交通和风景名胜区、公园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外来施工队伍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做好公路、铁路、水路、民航的运输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和整顿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秩序,打击车匪路霸犯罪活动,严格做好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查堵工作。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电信的保卫工作,维护好正常的邮政、电信秩序;与地方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防范和打击盗窃邮电票款和邮件、盗窃破坏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卫生医药部门应当加强对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的管理,取缔非法行医;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戒毒和禁止吸食毒品工作;做好精神病人的治疗和康复工作,做好性病、艾滋病的监测、检查和治疗工作。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保险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堵塞漏洞,预防盗窃等犯罪案件的发生;把开展保险业务与安全防范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支持安全防范设施建设,鼓励群众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配合有关部门打击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设施和场所的管理,防止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防范和查禁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及时发现通缉在案的犯罪分子。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对其成员和联系的群众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帮助正确处理好工作、学习、婚恋、家庭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配合有关部门宣传和表彰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人物;配合有关部门打击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驻省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积极组织部队和民兵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支持和配合地方政府搞好社会治安;加强对枪支、弹药的管理,严防盗枪、抢枪案件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建立奖惩制度。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及治安责任人评选先进、晋职晋级,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

  第三十四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单位及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由人民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坚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做到有领导负责、有工作人员、有具体措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在打击犯罪、治安防范、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治安管理和安置帮教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治安秩序、社会风气良好,群众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持续稳定,刑事案件发案率下降,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社会丑恶现象得到遏制的;

  (四)本单位坚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化,内部治安秩序良好,没有发生刑事案件,干部职工没有违法犯罪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区和单位,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决定,当年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当年不得评选先进、晋职晋级,并视情节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对内部矛盾纠纷不及时消除和化解或者处置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四)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有意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其他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社会保障,按照《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06修正)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四章 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和仲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1991年9月24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质商品(以下简称商品)质量的监督,惩治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质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合同规定的对商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本条例所称的商品质量监督,是指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商品质量监督权限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合同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的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对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生产、经销商品的单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生产者、经销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商品质量监督工作。工商、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负责有关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商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商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商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大众传播媒介应依法对商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六条 生产者、经销者应对其生产、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

  第七条 商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规定,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二)具备商品应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商品存在使用性能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商品或其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八条 商品标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签证的商品检验合格证;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按商品特点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标准编号、生产批号;

  (四)有与商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

  (五)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商品,有许可证标记、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六)限期使用的商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七)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商品,在包装物上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八)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有中文警示说明。

  出口商品的标识按合同的规定标明。

  第九条 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在销售时必须在商品和包装上标明显著的“处理品”(含副品、等外品)字样。违反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商品,不得以处理品进行销售。

  第十条 商品的仓储、运输应保证质量。在仓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销下列商品:

  (一)过期、失效、变质的;

  (二)伪造、冒用认证、许可证、名优、条码、防伪、质量证明等标志和厂名、厂址的;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四)无标准的及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未经检验或应检项目检验不全以及检验不合格的;

  (六)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

  (七)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八)结构、性能复杂的商品,未附有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前款所列商品的生产者、经销者提供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方便条件。

  第十二条 经销者应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涉及人身安全、健康或对工农业生产影响较大的商品,实行售前报验制度。报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报验目录由省技术监督局公布。

  第十三条 经销者销售商品,必须按有关规定或与用户、消费者的约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四条 由于商品质量原因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的,经销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确属生产、储存、运输等方面原因造成商品质量问题的,由经销者先行赔偿。经销者有权向有关责任方追偿。

  第十五条 在出租柜台、场地销售的商品,其质量责任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承担连带责任。以联销形式销售商品的,商品质量责任由提供场地方承担。提供场地方对联销方应承担的责任有追偿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虚假商品广告欺骗、坑害用户和消费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他人商品,不得制作虚假商品标识或者向他人提供虚假商品标识。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制度。技术监督部门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饮料、医疗器械、家用电器、建筑材料等商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应及时监督检查。全省性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市、县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市、县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协调后,报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 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所需费用,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阅、复制与被检商品相关的支票、账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被检者必须如实、无偿提供商品的样品和有关资料,并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按合同规定或企业标准生产的商品,应同时提供合同规定的质量指标或企业标准文本。检验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必须退还被检者。

  第二十二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必须依据该商品所执行的标准、合同的规定以及商品说明书标明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三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抽取样品的数量、技术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检验后应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者。对同一企业(含个体户)的同一种商品,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已实施监督检查的,在规定的时间内下级技术监督部门不得再进行检查,但季节性商品或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四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发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人体健康的商品,应及时封存、扣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转移被封存的商品。

  第二十五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对涉及被检者的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纵容、包庇、支持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不得干扰、抵制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商品质量监督权的部门依据本条例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被检者对商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报告的技术监督部门或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第四章 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八条 因商品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商品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商品质量争议的情况、资料。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一)在商品质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二)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商品质量监督工作事迹突出的;(三)检举揭发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坑害消费者利益成绩突出的;(四)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该商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定的权限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4: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2006修正)

  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20**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等37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年1月1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维护员工权益,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

  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理会员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事项。

  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传播媒介应当对严重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享有市场准入的平等待遇。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申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的时限办理相关手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自行设立审批或者许可程序。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拆迁地面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其经营决策、机构设置、内部管理。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期限、工资数额、依法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解聘员工。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与外商合资合作,按规定取得进出口权。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有权通过所在地的工商业联合会或者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向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人才服务机构申请,参加技术职称评定。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应当按照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科技成果,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鉴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按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实行许可证和缴费登记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认购有价证券和订购报纸、期刊、图书等各类出版物。

  社会公益事业捐赠,应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愿决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经贸洽谈会、商品交易会等经贸活动,应当发布通知或者公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自愿参加。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因商务活动、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需要出国(境)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作出不受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生产资料、申请贷款,应当与其他经济组织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录用户籍不在本地的大、中专毕业生或者聘用高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允许在本地落户。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已取得暂住证的,初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当接收其子女入学、入托,并按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挪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资金;不得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财产;未经业主或者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同意,不得用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财产;

  (二)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三)乱收费、摊派或者乱拉赞助;

  (四)强制认购有价证券、订购报纸、期刊、图书等各类出版物;

  (五)收费不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不如实填写《缴费登记卡》;

  (六)不按法定程序或者超出规定时限办理注册、审批等手续;

  (七)年检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

  (八)侵占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财产。

  第二十五条 市以下人民政府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决定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摊派、乱拉赞助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如数退还。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摊派、乱拉赞助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如数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挪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资金,擅自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财产,以及侵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检举、控告或者起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2001修正)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20**修正)

  (2000年6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条例中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失业人员再就业纳入就业工作统一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

  第九条 省政府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调剂金)。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4%的比例筹集,由各市按月上缴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调剂金专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上缴的调剂金转入省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不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省财政部门可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从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直接划拨。

  第十条 省调剂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和就业困难的地区的补助。市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和就业困难需要补助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和地方财政补贴。

  使用省调剂金,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使用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执行。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应当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

  失业保险金必须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凭医疗费票据,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每人每月不超过本人月领取失业保险金10%的医疗补助金。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经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给予不超过医疗费60%的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每年领取医疗补助金最多不超过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4倍。

  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可一次性发给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不低于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50%。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待遇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按照上年度征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有关部门批准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所需费用比照同类专业培训费标准,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予以职业培训补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免费享受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求职登记、职业咨询、职业介绍等项服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服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补贴。职业介绍机构推荐失业人员再就业并依法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省规定的标准对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1年且用人单位累计缴费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或用人单位成建制跨市转移,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失业人员跨市转移的,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享受的保险金转入迁入地,由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名单,经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其档案及相关的材料由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管理。管理办法和所需费用由省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组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缴纳失业保险费和发放失业保险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和省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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