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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2012修正)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5-30

  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20**修正)

  (20**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修订 20**年7月17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公布 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组织实施。

  公安、司法、国家安全、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教育、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七条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弘扬社会正气。

  第二章 确认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事迹突出或者做出重大贡献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

  (二)协助有关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追捕在逃罪犯、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行为;

  (三)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救人、抢险、救灾的行为;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无申报人、举荐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可以在调查核实和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后,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对因需要紧急抢救见义勇为行为人且事实清楚的,经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当场作出确认决定。

  第十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两年,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提出,并提供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的证明和见义勇为事迹等材料。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举荐后3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是否确认的意见。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从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专业人员中确定。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都应当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行为证据及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及时将其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作出确认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人及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公示期间有异议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在调查后决定,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会再次评审。

  第十三条 未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报人、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申报人、举荐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确认结论30日内向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人和原确认部门。

  第三章 奖励

  第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以下表彰和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颁发奖金、奖品。

  前款规定的表彰和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对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奖励的,由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向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报。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视其贡献大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者先进集体、见义勇为英雄或者英雄集体。

  对获得市、县(区)、自治县的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人员给予3000元以上的奖励,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者先进集体给予2万元以上的奖励,见义勇为英雄或者英雄集体给予3万元以上的奖励;对获得省级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者先进集体,给予5万元以上的奖励。获得省级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参加评选省级以上劳动模范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除按前款规定发给奖金外,另行发放一次性奖金。具体发放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保护

  第十八条 省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见义勇为人员慰问制度,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见义勇为行为或者见义勇为人员受到重大损害的,应当对其本人或亲属进行慰问。

  第十九条 对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至医疗机构治疗。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先行接受、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拖延。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加害人、责任人承担责任前或者无加害人、责任人的,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先行垫付。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见义勇为人员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无加害人、责任人的,其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所在单位偿还。

  (二)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三)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四)按照本款前三项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因见义勇为负伤,加害人、责任人不支付医疗费用的,其医疗费用由相关社会保险基金或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先行支付;先行支付后,有权向加害人、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津贴、抚恤、丧葬等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当由所在单位偿还。

  (二)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伤残抚恤待遇。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见义勇为牺牲的,按照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给予丧葬补助金。

  (四)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其抚恤、丧葬等费用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给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康复期间,原享有的工资、津贴、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所在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就业管理部门介绍就业。

  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生活困难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每月给予生活补助。具体发放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享有下列待遇和保障:

  (一)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园等方面的优先权;

  (二)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困难的,由户籍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给予相应的社会救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住房困难且符合保障条件的,由有关部门优先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有关机关和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事迹及其人员应当保密。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其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对其行为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见义勇为受益人要求见义勇为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证明。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隐瞒、歪曲事实,讹诈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受益人与见义勇为人员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争议时,为见义勇为人员作证的证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予以物质奖励。

  第五章 经费

  第三十二条 省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年度预算,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工作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筹集、管理和使用见义勇为经费。见义勇为经费来源主要包括:

  (一)同级财政资助;

  (二)募集收入;

  (三)捐赠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工作协会捐赠,或者直接向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捐赠。

  第三十五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和见义勇为基金会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和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接受、抢救和治疗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受益人隐瞒、歪曲事实,讹诈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公开赔礼道歉;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贪污、截留、挪用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和经费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和抚恤的,由原确认部门核实后,撤销其荣誉称号,追缴奖金、抚恤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取消相应待遇;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采取保密、保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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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2012修正)

  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20**修正)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决定

  (20**年2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20**年5月31日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二、第四条修改为:“户外广告应当规范设置,合理布局,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与城市风貌相协调。”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规划建设审核及其监督管理。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市、县(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利用彩虹门、彩旗、条幅、充气物、实物造型等载体发布临时性户外广告的管理和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张贴、散发、刻画、喷涂等手段发布广告行为的查处。

  市、县(区)公安、文物、环保、园林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

  四、第七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管理设施、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行道树、绿化设施或者影响城市绿化的;

  (五)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军事管理区的控制地带;

  (六)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者载体。”

  五、第九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发布临时性户外广告,经拟设户外广告所在场地管理单位同意后,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报审。”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需以张贴方式发布的经营性户外广告,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登记后,张贴于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公共广告栏由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散发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等处刻画、喷涂标语或者广告。”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登记手续,活动举办者应当于活动结束后三日内拆除。”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在交通工具上设置车身广告,除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外,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九、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未办理临时广告登记手续,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对广告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户外广告登记,擅自设置彩虹门、彩旗、条幅、充气物、实物造型等临时性户外广告的;

  (二)擅自在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上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

  (三)擅自张贴、散发、刻画、喷涂广告的。”

  十二、根据立法技术规范,本规定“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改为“市政管理部门”,“重要街区”修改为“重点街区”。

  十三、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三十一条。

  此外,按照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个别文字作出修改。

  《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施行。

  附: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20**年修正本)

  (20**年8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4月29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批准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2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20**年5月31日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批准之日起施行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户外广告活动,促进户外广告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规范设置,合理布局,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与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五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规划建设审核及其监督管理。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市、县(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利用彩虹门、彩旗、条幅、充气物、实物造型等载体发布临时性户外广告的管理和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张贴、散发、刻画、喷涂等手段发布广告行为的查处。

  市、县(区)公安、文物、环保、园林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商行政管理、规划、市政、环境保护、公安、文物等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整体规划,重点街区的户外广告应制定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整体规划和重点街区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管理设施、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行道树、绿化设施或者影响城市绿化的;

  (五)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军事管理区的控制地带;

  (六)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者载体。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场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

  在重点街区利用公共设施及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使用权。

  公开拍卖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人民政府应从拍卖所得中提取适当比例用于拆迁补偿、公益广告补偿和举报人的奖励。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发布临时性户外广告,经拟设户外广告所在场地管理单位同意后,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报审。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30日内设置;广告内容应当在三个月内发布;逾期未设置和发布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期限、规格和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使用文字、汉语拼音和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登记的内容发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由设置单位维修、更新,不得有碍市容市貌。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设置牢固,确保安全。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登记编号、有效期限和广告经营者。

  第十六条 需以张贴方式发布的经营性户外广告,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登记后,张贴于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公共广告栏由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散发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等处刻画、喷涂标语或者广告。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登记手续,活动举办者应当于活动结束后三日内拆除。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载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广告经营者应当代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拆除有效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原批准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拆除。拆除人应当对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进行适当经济补偿。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拒不拆除的,经拆除批准机关同意,拆除人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在交通工具上设置车身广告,除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外,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再办理延期手续的,广告设置者应在30日内拆除,确需延长拆除期限的,应征得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二十二条 重点街区不得设置擎天柱、龙门架等严重影响城市景观、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a href=http://www.pmceo.com/wyfg/ahfg/ target=_blank class=infot*xtkey>安徽本赫形?/p>

  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四条 公民和组织有权对违反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机关查证属实后,应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或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二)违反广告登记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登记证;

  (三)广告内容虚假,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分别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办理临时广告登记手续,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对广告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户外广告设施;

  (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户外广告登记,擅自设置彩虹门、彩旗、条幅、充气物、实物造型等临时性户外广告的;

  (二)擅自在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上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

  (三)擅自张贴、散发、刻画、喷涂广告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2012)

  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20**)

  (20**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活动。租赁房屋用于其他用途的治安管理活动适用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推进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信息化,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民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集中办理租赁房屋相关业务。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租赁房屋集中的地区统筹规划、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采集、查核租赁房屋信息;

  (二)建立健全租赁房屋信息登记制度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治安状况通报制度和租赁房屋治安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四)指导出租人和承租人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督促其依法报送租赁房屋信息;

  (五)指导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开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培训机构工作人员;

  (六)其他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住房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税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租赁房屋信息采集、登记等治安管理服务的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对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租赁房屋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报送租赁房屋信息。

  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未签订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入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承租人变更或者房屋停止租赁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变更之日起或者自停止租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转租房屋给他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房屋转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通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租赁房屋的,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书面明确租赁房屋信息报送人;未明确的,由代理人报送。

  第九条 租赁房屋的,应当报送出租人、承租人的下列租赁房屋信息:

  (一)姓名;

  (二)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三)联系方式;

  (四)租赁房屋地址。

  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可以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报送,也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短信等方式报送。

  第十条 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对收到的租赁房屋信息,应当及时登记、录入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应当为出租人或者其代理人、承租人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租赁房屋信息提供便利,简化办事程序,在租赁房屋集中地区、办事窗口、网站等公布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流程、方式、材料目录。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办理租赁房屋信息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房地产中介等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应当对租赁房屋集中地区进行日常巡查,定期走访并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及时通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做好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出租人发现治安安全隐患和出租的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出租的房屋居住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采取措施,配合相关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出租人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

  (二)即时采集和报送租住人员基本信息;

  (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接受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提供虚假身份证件、留宿无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生产、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或者假冒伪劣商品以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承租人发现同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对举报的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未规范管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

  (四)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 出租人或者其代理人、承租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本规定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出租人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未安装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本规定采集或者报送租住人员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中介等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的《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4: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2012修正)

  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20**修正)

  (1997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修正)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年3月31日批准修订内容:将《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江北区甬江街道以外的农村地区和限养区内农民聚居的自然村暂不列入限制养犬范围,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各县(市)、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的限制养犬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各级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限养区内养犬的登记和年检,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野犬的捕杀。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防疫、检疫,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以及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疫情的监测和预防狂犬病的宣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人应予保密,并可给予奖励。

  第六条 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或者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室。

  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体形标准,由市公安局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征得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每户限养一只。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养犬者应当自取得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在接到养犬登记申请后,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限养区内的医疗科研单位、专业演出团体、重点安全保卫单位确需养犬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区公安分局审核后予以登记。

  限养区内的种植、养殖专业大户因生产需要养犬的,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区公安分局审核后予以登记。

  军犬、警犬和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登记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携犬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

  第十条 经登记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六百元,以后每年度为三百元。

  第十一条 经登记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的颈部须挂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犬牌和免疫牌;

  (二)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栓养或者圈养;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不得纵犬在楼道、公共阳台、公共绿地排泄粪便;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四)不准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车站、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公园、文化娱乐场所及其他公共场所;

  (五)不准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犬只赠送、宰杀或者死亡、走失,养犬者应当在七日内向原发证、发牌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交回证件、犬牌;

  (八)养犬者迁移住址,须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九)定期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作检疫和免疫;

  (十)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牌证。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者在年检时应当出示《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登记的犬生产幼犬的,养犬者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需要换养幼犬的,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人员携带的犬只,须凭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有效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方准进入本市。

  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

  从外地或者境外携入的犬只,在本市限养区饲养一个月以上的,须按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繁殖、销售、展览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犬类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养犬的,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对违反本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可没收其犬,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犬类繁殖、销售、诊疗、展览等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者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负担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其他损失;纵犬伤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伤人犬应当立即送交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篇5: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2007)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20**)

  (20**年4月1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防治活动。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 城市管理、公安、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工商行政、水利、卫生、交通、农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按照规定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城市空气质量等日常环境质量信息和突发污染事故信息,并定期公布列入环境管理重点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

  涉及公众重大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编制机关和建设单位应当在专项规划草案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审批前,公开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相应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的清洁、安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因保护饮用水水源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同),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文件的要求建成污染防治设施并落实其他污染防治措施。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条 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用于从事餐饮、娱乐、洗浴、酒吧等经营活动的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项目。

  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烟尘、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项目。

  第十二条 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要求,委托具有工程环境监理资质的机构实行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并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提交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项目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经原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阶段性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文件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审核同意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主体工程方可带负荷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有关污染物防治设施必须同时投入试运行,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并在规定期限内通过环境保护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不得继续为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且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条件。

  第十六条 本市对水、大气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拟订全市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市总量控制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本市对主要污染物依法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发放的条件和程序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控制排污总量的前提下,本市逐步推行排污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同)应当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和闲置,并建立台帐,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行状况,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前款规定适用于各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组成部分,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自动监测装置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改变。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正常运行时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污染物排放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通过排污口以外的途径排放污染物。

  排污口的设置、改造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或者增设。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进行收集处理,禁止不通过排放管道无规则排放。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违反水污染物处理规范,采用稀释手段排放。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以及因生产工艺要求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施工单位应当将夜间作业有关事项公告附近居民;审核不同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中、高考期间对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附近,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或者货物装卸、修理加工等作业,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条 农业、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的监督管理。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防止对土壤和农畜产品产生污染。

  第二十五条 造成水体、土壤等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自行消除污染,不消除或者无能力自行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消除,消除污染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一)无污染物收集系统或者污染物收集系统不完善的;

  (二)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标的;

  (三)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指标的;

  (四)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的排放要求。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而继续排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扣押、查封,应当出具扣押、查封的设施、物品的清单,并制作扣押、查封笔录。清单和笔录交由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扣押、查封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扣押、查封期间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扣押、查封。对于不再需要扣押、查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扣押、查封。

  对被扣押、查封的设施、物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被扣押、查封的设施、物品损毁、灭失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后,未重新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通过排污口以外的途径排放污染物的;

  (三)不通过排放管道无规则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违反水污染物处理规范,稀释排放水污染物的。

  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同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建成污染防治设施或落实其他污染防治措施,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

  (三)擅自动用、转移被扣押或者查封的设施和物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并与监控中心联网的;

  (二)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的;

  (三)设置、改造排污口不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或者擅自改动、增设排污口的;

  (四)进行货物装卸、修理加工等作业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告知的情况下,继续为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且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条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承担污染消除费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违法审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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