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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5-20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4号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已经20**年9月18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

  二○○二年十月一日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条 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二)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者在身份证上登录虚假出生年月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为其从事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

  第十三条 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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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2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第5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

  中央军委主席 *

  20**年8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无线电管制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制,是指在特定时间和特定区域内,依法采取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以及对特定的无线电频率实施技术阻断等措施,对无线电波的发射、辐射和传播实施的强制性管理。

  第三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无线电管制,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无线电管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相关军区决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实施无线电管制,应当遵循科学筹划、合理实施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减轻无线电管制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的影响。

  第五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范围的无线电管制预案,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国范围的无线电管制预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的无线电管制预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军区批准。

  第六条 决定实施无线电管制的机关应当在开始实施无线电管制10日前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明确无线电管制的区域、对象、起止时间、频率范围以及其他有关要求。但是,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实施无线电管制的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无线电管制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无线电管制协调机构,负责无线电管制的组织、协调工作。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无线电管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无线电管制协调机构,负责无线电管制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八条 无线电管制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命令发布无线电管制指令。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依照无线电管制指令,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无线电管制措施:

  (一)对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清查、检测;

  (二)对电磁环境进行监测,对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采取电磁干扰等技术阻断措施;

  (四)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

  第九条 实施无线电管制期间,无线电管制区域内拥有、使用或者管理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

  第十条 实施无线电管制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铁路、广播电视、气象、渔业、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制结束,决定实施无线电管制的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无线电管制结束通告;无线电管制命令已经明确无线电管制终止时间的,可以不再发布无线电管制结束通告。

  第十二条 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关闭、查封、暂扣或者拆除相关设备;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单位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由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或者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3:物业小区便民服务车使用管理规定

  物业小区便民服务车使用管理规定

  1.0 目的

  为持续提升小区物业服务工作质量让小区业主满意,特设立便民服务车增值服务项目。

  2.0 适用范围

  z城物业项目内业主/住户借用便民服务车的管理工作。

  3.0 工作职责

  3.1 便民服务车由安管部经理负责管理,便民服务车按编号发放管理;

  3.2 安管部各班班长负责定期检查岗位的《便民服务车使用登记表》填写情况;

  3.3 便民服务车由安管部各当班安管队员负责登记服务车的具体使用情况,并将此项工作列入《安管部值班记录表》的交接事项中。

  4.0 操作规程

  4.1 便民服务车设置在小区入口门岗处,由安管部当班安管队员负责管理借还工作,如发生服务车丢失或人为损坏的情况由安管部经理跟进协调处理。

  4.2 便民服务车的保养与维修

  4.2.1入口门岗安管队员每班下班前对便民服务车进行清点及整理,保持便民服务车的整洁、完好状态;

  4.2.2入口门岗如发现车辆损坏或业主反映使用中出现问题,请当值安管队员及时记录并报当班安管领班联系工程部对车辆进行检修;

  4.2.3在业主不便归还便民服务车时,当班安管队员有义务负责将车辆收回,并填写好使用登记记录。

  4.3 便民服务车的使用规定

  4.3.1便民服务车使用对象:本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

  4.3.2便民服务车使用区域:在本小区内部使用,不得外出使用;

  4.3.3便民服务车使用范围:本便民服务车仅限于运送生活用品及食品,且每次承载物品不应超过25KG,超重物品应建议分批运送;

  4.3.4借用及归还便民服务车时由当值安管队员负责填写《便民服务车使用登记表》;

  4.3.5便民服务车使用完毕后业户可拨打客户服务中心电话,物业工作人员可上门取回,以便于其他业主使用;

  4.3.6便民服务车为本小区公共设施的一部分,各业户须爱惜使用,如人为损坏应照价赔偿;

  5.0 相关支持文件

  5.1 《员工礼仪礼节服务规范》

  6.0 相关记录表格

  6.1便民服务车使用登记表

篇4:关于物业员工乘用电梯的相关规定通知

  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文件

  z行政-【20**】第006号

  关于物业员工乘用电梯的相关规定通知

  全体员工:

  根据公司的制度规定,同时结合z城项目管理服务的要求,现就员工乘用电梯作出如下规定:

  一、上下班期间正值小区电梯乘用高峰期,为确保楼宇电梯的通畅使用,请物业公司各员工在上下班过程中使用消防步梯通行;

  二、因工作需要乘用电梯的,请各物业员工遵照如下规定严格执行:

  1.物业员工在乘梯时如遇见业主客户,必须主动问好;

  2.在电梯前室等候电梯时,应面向电梯靠墙站立,以免堵塞通道;

  3.乘坐电梯过程中乘梯人员较多时,若有业主客户进入电梯,物业员工如非携带重物均应主动离开电梯,让业主客户优先乘坐;

  4.物业员工与业主客户同乘电梯时,必须靠电梯内侧角落站立。员工多于一人时,必须分别于两边站立;

  5.与业主客户同乘电梯时,员工之间严禁相互高声交谈;

  6.物业员工乘用电梯过程中,不得延误电梯的等候时间,不得人为使电梯停在个别楼层,(如:由于等候同事乘坐电梯,而造成客人等待时间过长);

  以上规定请各部门员工严格执行并落实到位!

  特此通知!

  二○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主题词:员工 乘用电梯 规定

  抄送:各部门

  抄报:

  拟稿人:z审核:审批:

  z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年5月16日印发(共印1份)

篇5:样板房施工管理规定

  样板房施工管理规定

  1.1施工人员必须持有经物业部领导批准的《zz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联络单》,特殊工种作业人员要求有上岗证,并随时接受物业管理员的检查。

  1.2任何样样板房区域内施工,均须凭工作联系单先到物业服务部报到,经物业服务部领导批准后,交由安管部登记监管。

  (1)施工人员须提前2天向物业服务部申报,填写《zz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联络单》,详细如实填写施工项目、范围、时间、施工人数、施工队伍名称等。施工队负责人应同时在申请表上签字(盖章)。

  (2)提交施工图纸和施工说明到物业服务部备案,并交由工程负责人审批通过后,交由物业服务部登记后,领取联络回复单。

  (3)施工人员取的施工许可后,安管部对施工人员进行出入、施工时间的登记,做好工作记录。

  1.3施工期间涉及停电、停水、停机电设备等影响正常工秩序的,以及在施工期间必须跨越或更换施工区域的,均须征得物业服务部主管领导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

  1.4施工准备工作开始前,应做好成品的保护工作,对施工区域的地面及物品进行遮盖,小心施工,完工后将物品恢复到原位。

  1.5每次施工完成后,施工人员必须清理施工现场地,恢复场地的干净整洁,因施工产生的垃圾必须自行清走。

  1.6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有关安全规程,对因施工过中不慎引起不良后果的,施工单位须负全部责任。

  1.7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不得在样板间四周及房间内行走、不得出现不雅的行为(如:赤身或不扣衣服、行姿规范、文明用语)。

  1.8施工过程中损坏板房物品,设施设备的,施工方照价赔偿。

  1.9施工单位对其委派的施工负责人及选定的施工人员负连带责任,如出现有违反《施工管理规定》的行为,对造成一定影响或者构成损失的行为,施工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

  1.10必须遵守物业服务部工作人员的监督,对违反规定者、态度恶劣者物业服务部有权将其驱逐出施工现场,对情节严重者送相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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