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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5)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5-11

  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年2月3日市政府第14届1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年2月27日

  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规划,并将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组织查处职业病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职业病检查、诊断、鉴定与统计工作。

  第六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职业卫生属地监管责任,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工作责任制和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职业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本辖区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卫生行政执法工作。具体的委托执法范围和权限由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予以明确。

  第二章 职业卫生保障

  第七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并公布职业病防治的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用人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职业卫生工作职责。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计划;

  (三)落实职业卫生资金投入;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及时消除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

  (五)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迅速组织采取措施,并及时如实报告,做好善后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卫生职责。

  第九条 用人单位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在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单位职业卫生规章制度;

  (二)组织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消除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

  (三)组织协调和督促落实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工作;

  (四)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和职业卫生情况,提请研究本单位职业卫生重大事项;

  (五)组织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

  (六)协调和督促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履行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卫生职责。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职业卫生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作场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用工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使用劳动者的,由用工单位统一申报。

  同一用人单位有多个工作场所且位于不同行政区的,以工作场所为主体分别申报;其多个工作场所在同一行政区不同位置的,以单个申报主体合并申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订立劳动合同、进行培训教育、设置公告栏、在存在或者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等形式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保存书面记录并由劳动者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条款应当有职业危害防护的内容,并应当约定劳动者患有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或者确认为禁忌症时需要调离原工作岗位的具体情形和安置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把职业卫生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范畴,建立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组织需要复查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复查。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出具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出具的结果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重新出具检查结果。

  劳动者应当配合用人单位或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做好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进行职业健康复查或者拒绝参加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导致职业病诊断不能确认的,由劳动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采购和管理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国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无产品合格证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

  (二)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

  (三)建立采购、发放和使用登记建档制度;

  (四)购买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经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五)指导和监督劳动者正确使用,并确保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合适有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一)未组织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三)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强令其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四)劳动者已确诊为职业病,但未进行工伤鉴定、未按工伤保险标准获得赔偿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1人以上的急性职业性化学中毒事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在1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

  事故所在地的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赶赴事故现场,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一)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二)新发现并经确诊有职业病病例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每3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四)其他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劳动者通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职业卫生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承租合同中约定各自的职业卫生管理职责;用人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职业危害检查,发现危害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的劳动者统一管理,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防护设施,履行职业卫生保障责任。

  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当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与劳务派遣单位明确各自的职业病防治职责,不得将工作场所职业卫生保障义务和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 建立职业卫生培训制度,并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专门培训;

  (二) 依法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

  (三) 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条件;

  (四) 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职业卫生纠纷。

  第二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督促其整改到位。劳动者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本单位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每季度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情况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在本市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及职业病诊断的机构,应当每季度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情况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应当包含职业卫生监管内容,并制定职业卫生联合检查方案,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第二十八条 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开展对辖区内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对船舶修造、箱包皮具制鞋、宝石石材加工、木质家具制造等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的用人单位每年至少检查1次。

  第二十九条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原材料(产品)流通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从生产源头、流通环节上监督减少职业病危害隐患。市各级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在对辖区内出租屋巡查时,如发现职业卫生问题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根据危害的风险类别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等三类。建设单位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评价结果综合判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类别。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危害较重或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具有承接政府转移职能的行业协会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市、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在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履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内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等机构名单,定期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及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服务所在地职业卫生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恪守法律法规、执业规则、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

  第三十二条 市、区职业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自律规范,加强执业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维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职业卫生行业协会开展工作以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中介业务活动应当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市、区职业卫生行业协会在依法审核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认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等承接政府转移职能的工作中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将职业卫生内容纳入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定期公布职业卫生不良记录信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不良记录抄送相关信贷、招投标等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分别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履行职业卫生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分别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采购和使用无国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无产品合格证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以现金、其他物品替代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未建立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采购、发放和使用登记建档制度;购买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未经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检查验收;未指导和监督劳动者正确使用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职业卫生管理协议,在承包合同、承租合同中未约定各自的职业卫生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职业卫生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履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等政府转移职能的工作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国务院《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规定中的用人单位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其他用人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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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2015)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20**)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经20**年3月9日十一届93次惠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年4月2日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该《规定》分总则、职责与权限、执法规范、执法协作、执法监督、惩处、附则7章45条,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业经20**年3月9日十一届9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麦教猛

  20**年4月2日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惠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160号),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省政府规定的城市管理领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的行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集中行使本市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

  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派出机构,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环卫、公用事业、园林、环保、房管、工商、公安、监察、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1]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二)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四)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五)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八)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九)运输城市垃圾的车辆未取得准运证的;

  (十)擅自占用或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

  (十一)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十二)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三)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十四)城市垃圾运输车辆或建筑泥土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泥土污染道路的;

  (十五)在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及城市规划、环卫部门批准的方案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十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

  (十七)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十八)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不按规定随意倾倒、丢置的;

  (十九)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的;

  (二十)未经核准擅自受纳、处置建筑垃圾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十一)工程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处置的;

  (二十二)其他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建筑高度、层数、面积、立面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或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不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城市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二)建设单位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五)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六)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七)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八)施工单位未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九)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构)筑物及市政设施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十)施工单位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或专项防护设施造成毗邻建(构)筑物或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

  (十一)建设单位将未组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二)将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

  (十三)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十四)必须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实施监理的;

  (十五)违反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

  (十六)其他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

  (四)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的;

  (五)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六)房屋所有人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造成事故的;

  (七)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造成事故的;

  (八)其他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

  (二)给报废、超期未检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的;

  (三)违反安全用气规则,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四)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擅自施工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五)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六)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或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七)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构)筑物和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八)其他违反城市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或者攀、折、钉、拴树木,采摘花草,践踏植被,丢弃废弃物的;

  (三)在城市绿地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或采石取土、建坟,或以树承重、依树搭建的;

  (四)未经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

  (五)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修剪、砍伐和迁移树木的;

  (七)擅自迁移、修剪、砍伐或买卖古树名木和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

  (八)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

  (九)无资质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绿化设计、施工的;

  (十)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

  (十一)其他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构)筑物的;

  (三)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限届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修复现场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擅自在城市道路两旁增设斜坡、铁架及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十)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预制盖板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十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十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十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十四)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十五)排水户未按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十六)排水户违反城市排水许可管理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十七)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范围或无相关资质证书进行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十八)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

  (十九)在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活动的;

  (二十)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十一)其他违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流动商贩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其他职责,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

  第十五条 按照省政府的规定,市区城市管理领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建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城市绿化、市政、燃气、无照流动商贩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一律无效。

  对于纳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使范围的事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政府规定的职责要求,继续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业管理、设施维护、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考试合格,并依法取得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实行持证上岗。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举报、投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举报和投诉事项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有明确的举报、投诉人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或投诉人。对不属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范围的举报和投诉事件,应当告知或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对上级机关交办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构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法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对违法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扣押或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在报经本局领导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统一格式的凭证。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

  (二)对违反城乡建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对应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装修的,责令停止违法施工、装饰装修行为。当事人不停止违法施工、装饰装修行为的,可以书面通知相关单位中止用于违法施工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服务,并依法予以处罚;

  (三)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固定经营场所、摊位,占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城市广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场、会展中心、商业步行街、各级党政机关单位周边等公共场所或重要区域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市貌,经劝告仍拒不改正的,可依法扣押其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和物品;

  (四)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广告、宣传品,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其使用的工具、广告、宣传品;并可以通过广告、宣传品上的通讯号码对当事人实施语音提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书面通知通讯企业中止其通讯服务,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五)对于利用危险房屋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进行经营活动、违法违规装修房屋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书面通知相关单位中止用于经营或者施工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服务或依法采取其他措施,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城市管理重大问题。

  建立健全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会议制度,执行市政府、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决定事项,加强部门协调联动,形成执法合力,解决城市管理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及时将行政许可文件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移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处理完结后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互相通报。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法中,涉及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行为需要了解查询有关资料或作出技术鉴定、检测的,相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

  需要相关单位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相关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违法者接受行政处罚后依法可补办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函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或多次违反城市管理规定并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纳入信用档案,并在实施行业管理、资质审查、证照年审及日常监管等行为时作为违规的依据,对其依法采取相应的制约和处理措施。

  第三十条 违法违规建(构)筑物、危险房屋或者改变建筑使用功能的建筑物不得申请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对已办理营业执照的,依法予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按核准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经多次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经营者,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公共服务行业单位不得为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的生产经营者提供水、电、气、通讯等生产经营条件。在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的经营者、违法违规建设或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危险房屋的所有人及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协助执行通知后,应积极协助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未规定具体强制执行机关或者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保障机制,确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十四条 为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性、权威性,公安部门应确定专门机构,协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监督管理,提高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加强对各分局的执法监督,不断规范执法行为。各分局因执法评议不合格,出现重大执法过错或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等规定,严格追究其领导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监察、法制等相关监督机关举报,行政监督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相关单位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实行问责。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相关单位有不配合执法工作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的,应当向相关单位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实行问责。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

  第六章 惩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实施行政处罚没有合法的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罚没收入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对纳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的事项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业管理、设施维护、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的,或者不履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作责任,由此引发的后果由相关单位负责,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治安管理规定,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制定行政执法的配套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篇3:物业会所游泳池更衣室存衣规定

  物业会所游泳池更衣室存衣规定

  1、游泳者存衣时向工作人员索要存衣牌,由本人妥善保管。

  2、游泳者的贵重物品(首饰、现金、手机、手表、寻呼机、各种证卡等)更衣室不予存放,请自行妥善保管。

  3、游泳人员存衣时,不说明带有贵重物品并随衣物存放的,一旦出现贵重物品遗失,本游泳场不负责赔偿。

  4、游泳者存衣牌保管不善造成丢失,衣物被他人领走本场不负责任。

  5、游泳者存衣牌丢失,应立即向游泳场办公室挂失,并交纳存衣牌成本费后由游泳场办公室出具证明方可领取衣物。

  6、清场后30分钟如发现还有柜门被锁,保管员有权将打开柜门清理物品,以备他人使用。

篇4:安管部安管器械使用管理规定

  安管部安管器械使用管理规定

  一、对讲机

  1、安管员在使用对讲机时必须掌握正确的使用方法,根据编号对应备用电池板,不得调错。

  2、每班交接班时必须对对讲机及附属设备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记于交接班记录中。

  3、对讲机是岗位之间重要的通讯工具,所以,在顶岗或换岗时,要做好移交,做到机不离人,人不离岗,不准擅自将对讲机带到他处或借给无关人员使用。

  4、上班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关闭对讲机及禁止在对讲机中谈论于工作无关事由、开玩笑,不得在对讲机中联系机密事情。

  5、本部使用统一频道,未经物业公司总监许可,任何人不得更换。

  6、根据不同环境,正确掌握最佳音量。在机房等喧闹之处,可加大音量,清静之处应相应减轻音量,以听清为宜。注意在客面前减小音量以示礼貌。

  7、使用时,若出现收发信号较弱时,有以下几种原因:

  a.周围有多种电波干扰(如遇串台时,不得与之联系);

  b.周围有钢筋、铁器等障碍物(如遇电梯、机房等);

  c.周围有较高、较厚的墙壁或地下室等密封处;

  e.电池不足。

  8、妥善保管及使用对讲机,不得握拿天线部位,避免碰撞、敲打对讲机,避免因浸水、淋雨等而导致对讲机受潮。电池板需电量耗尽方可充电。

  9、对讲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故障应及时报告,严禁私自拆卸。如违反规定而造成对讲机损坏的,根据规定给予处罚及赔偿。

  二、电警棍

  1、电警棍仅限于在小区范围内巡逻时配带,严禁在巡逻过程中随意将警棍取出护套或电击物体嘻戏。

  2、安管员交接班时必须检查电警棍之工作状态。为确安管安全,检查电击性后必须对电击头上的余电进行放电,发现损坏情况需书面报告及时向安管部主管报告。

  3、电警棍在无电情况下需进行14小时的充电后方可使用。

  4、电警棍严禁在浸水淋雨情况下使用。

  5、禁止用警棍敲打硬性物体以免损坏内部线路及强光灯,影响使用效果。

  三、手电筒

  1、一般照射:在大范围搜索巡查时使用。

  2、集中照射:集中一点照射,在辩明可疑事物时使用。

  3、可作为安管人员互相联络之信号。

  4、遇见可疑人物时,直接照射其眼睛,并记录其特征,以便将来追查时提供线索。

  5、尽量少用手电筒,以免暴露自身位置,而遭藏匿暗处之歹徒袭击。

篇5:安管部消防管理规定

  安管部消防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广大业主(住户)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有关消防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一、消防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物业公司指定消防责任人和义务消防员,其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和上级有关消防工作指示,开展防火宣传,普及消防知识;

  (二)组织逐级防火责任制,落实有关防火措施;

  (三)经常检查防火安全工作,纠正消防违章,整改火险隐患;

  (四)监护动火作业;

  (五)管理消防器材设备,定期检查,确保各类器材和装置处于良好状态,安全防火通道(包括走廊、楼梯)要时刻保持畅通;

  (六)定人、定时、定措施,同时组织制订紧急状态下的疏散方案;

  (七)接到火灾报警后,在向消防机关准确报警的同时,迅速启用消防设备进行扑救,并协助消防部门查清火灾原因。

  二、实行业主(住户)防火责任制,各业主为其名下物业的防火责任人,负责做好各自所属范围的防火安全工作,承担相应消防安全责任。

  三、消防区及楼梯走道和出口,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封堵,严禁在消防通道停放车辆及堆放家具和其他杂物。

  四、不得损坏消防设备和器材,妥善维护楼梯、走道和出口的安全疏散指示、事故照明和通风设施。

  五、园区内严禁经营和储存烟花爆竹、炸药、雷管、汽油、油漆、香蕉水等易燃易爆物品,严禁在园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六、遵守安全用电管理规定,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家用电器、燃气用具,严禁超负荷使用电器,要经常保持清洁,切勿留有油渍,切勿明火试漏。

  七、本小区内任何商铺必须按每3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备灭火器1只(小于30平方米配备1只,大于30平方米配备2只以上),并放置于易于取用的固定位置。

  八、小区范围内公共地方均不得燃烧香火纸张、织物、纤维、塑料制品、木制品及其它废弃物品,烟头及火柴余灰要随时弄熄,教育小孩不要玩火。

  九、业主(住户)进行室内装修,需要增设电器线路时,必须先经物业公司批准并保证符合安全规定,严禁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装修材料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并按规定每5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备1只灭火器(小于50平方米配备1只,大于50平方米配备2只以上);如使用易燃或可燃材料的,必须经广州市消防管理机关批准,按规定进行防火处理,并按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备3只灭火器(小于100平方米配备3只,大于100平方米配备3只以上)。

  十、需要进行烧焊等动火作业的,应向物业公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做好防护措施后,在专人监护下,方可作业。

  十一、发生火警,应立即告知物业公司或拨火警电话119,并关闭电源开关、燃气阀门和门窗,迅速离开住所,住户及其他人员应迅速有序地从楼梯疏散,切勿惊慌拥挤。

  十二、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者处于警告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有禁火标志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存放场所使用明火、电热器具或夹带火种进入以上场所的;

  2、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造成火险的;

  3、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进行电冶、电气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的;

  4、负责监控用火、用电和使用危险品的人员擅离职守的;

  5、挪用、损坏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的;

  6、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的;

  7、拒绝、刁难消防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8、故意阻碍消防车执行任务或扰乱火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的;

  9、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或提供假情况的;

  10、其他影响消防安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的行为。

  十三、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对责任者处于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发生火灾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清起火原因便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2、涂改、转借、出租消防安全许可证的;

  3、宾馆、酒店、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使用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装修材料的;

  4、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可燃工棚等建筑物,造成火险隐患的,或占用防火间距,阻塞消防通道的;

  5、灭火、抢险的紧急情况下,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6、谎报火警的;

  7、发生火灾后不报警、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

  8、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9、擅自销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质量鉴定和认证的消防产品的;

  十四、本规定如有未尽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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