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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2013修正)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6-18

  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20**修正)

  (1999年11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办发〔1999〕6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年10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10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20**年修正本)》)

  第286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年12月2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20**年12月25日

  九、删去《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并将第三款修改为:“国土资源及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经营企业和交易市场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征收机关做好契税征管工作,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权属及出让转让合同、用地批复、《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已公布的土地基准地价、房屋权属、房地产交易、房地产开发和竣工、《房屋所有权证》的使用等与征收契税有关的资料。”

  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和《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发生《条例》所指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其承受土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缴纳契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不征收契税。

  契税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4%。对个人购买普通住宅的,税率暂减按3%征收。

  第四条 契税的免税与减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的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本办法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和党派团体。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军事单位”是指中华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

  本办法所称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依照“细则”规定的范围。

  (二)城镇职工第一次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在规定面积以内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给予减征或免征。

  (四)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五)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纳税人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酌情给予免征或减征。

  (六)外国驻辽宁省的外交机构及其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

  以上免税、减税,纳税人须持有关证明材料,经征收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五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未办理纳税申报及其过户登记手续的,地方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包括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用地批复以及省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六条 国土资源及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经营企业和交易市场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征收机关做好契税征管工作,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权属及出让转让合同、用地批复、《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已公布的土地基准地价、房屋权属、房地产交易、房地产开发和竣工、《房屋所有权证》的使用等与征收契税有关的资料。

  第七条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包括综合地价、房屋全部成交价格及与土地、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物的价值。

  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采取分期付款的,按计税依据一次性征收契税。

  第九条 对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变动,征收机关认为计税价格不实,可以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无法核定的,由征收机关指定具有合法资格的经济鉴证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征收契税。

  第十条 纳税人有隐匿产权、产价行为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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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13修正)

  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86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年12月2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20**年12月25日

  四、将《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场所;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场所,必须经县以上环保部门核准;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复。”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业经20**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利用资源,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以上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的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利用固体废物为原料的生产和建设活动,制定有利于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经济、技术政策;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七条 省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技术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建设可能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计划,并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的数量、种类和产生源,提高固体废物的利用率。

  对废旧电池、废旧电子产品、废塑料制品和其他可以利用的固体废物,能回收利用而不回收利用,或者没有回收利用能力又不提供给他人利用的,县以上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其回收利用或者提供给有利用能力的单位利用。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承担固体废物回收处置费用。

  第十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选择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和设施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和其他防止污染的措施。

  对固体废物不得随意弃置、堆放、倾倒。

  第十一条 饲养畜禽的经营单位,应当配置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并对饲养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置。

  屠宰畜禽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对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集中处置。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分类后集中进行无害化焚烧填埋处置。

  从事化工、生物制品生产、科研等活动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固体废物,应当分类后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置。

  前两款规定的固体废物不得混入其他废物中收集、运输和倾倒。

  第十三条 运输固体废物过程中发生散漏、流失,应当立即停止运输,并采取相应的消除污染措施。

  运输固体废物的运行线路,应当绕过城市主要街道、居住区、疗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域。

  第十四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扬散及相应的监测措施,并到环保部门登记备案。

  关闭填埋场,应当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对关闭后的填埋场,应当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恢复植被。

  对贮存、处置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需开发利用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市与市之间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者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市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者应当向接受地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接受地市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移出地市环保部门。经许可转移的危险废物,必须按照有关许可的规定转移。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场所;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场所,必须经县以上环保部门核准;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侵占用于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和场所。

  第十八条 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必须依法办理审查许可手续。加工利用单位所在地的环保部门,应当对固体废物的进口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进燃料结构。

  鼓励和扶持净菜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采用无害化和资源化的处理方法集中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运、处置在建筑、装修施工中产生的垃圾,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二条 客货运输车辆的司乘人员对在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送生活垃圾接收设施处置,不得在运输途中丢弃、倾倒。

  车站、港口、码头及航空港,应当配套设置固体废物接收设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厚度在0.06毫米以下(含0.06毫米)非降解的塑料包装物。

  鼓励使用布制、纸制等可重复使用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购物袋。

  第二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危险废物管理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处置危险废物。

  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该项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环保部门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进行合理布局和定点,并对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进行协调和监督。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贮存危险废物的永久性设施,必须有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环境的有效措施。

  处置危险废物,必须有防止地表水、地下水、大气、土壤污染的措施和设施。作业方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

  受到危险废物污染的设备、器具、包装物品和其他装置,需改变用途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农田、下水管道倾倒、排放危险废物。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

  转移固体废物进出我省行政区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依法向县以上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5日内到原申报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意丢弃、倾倒在畜禽饲养、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从事医疗、化工、生物制品生产、科研等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混入其他废物中收集、运输和倾倒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发利用贮存、处置过固体废物的土地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4)

  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

  《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年1月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20**年1月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个人和家庭自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梯的选型和数量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和标准,并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第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以及电梯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施工。

  第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以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停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告知制造单位,制造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

  第七条 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的重大维修、改造、更新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其具体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其受委托管理的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为单一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且所有权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电梯使用权的,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在电梯的明显位置标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和应急救援电话;

  (四)保证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

  (五)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和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并张贴《电梯隐患标志》;

  (六)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

  (七)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维修、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工作;

  (八)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管理需要,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并做好记录;

  (二)制定并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

  (三)保管电梯钥匙及其安全提示牌;

  (四)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五)监督并且配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六)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可以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七)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到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已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使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电梯实施查封、扣押。

  第十二条 乘客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毁坏安全警示标志、紧急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超过电梯额定载荷运载货物;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乘坐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第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4年;

  (二)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三)每6个月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测,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检测报告;

  (四)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电梯隐患标志》,并标明应采取的处理措施;

  (五)接到电梯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报停、报废的电梯。

  接到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检验周期不得推迟。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故障举报3次以上,并且经确认故障影响安全运行的,应当要求电梯使用单位提前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逾期未答复或者对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组织复检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电梯移装前,电梯所有权人应当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电梯安全技术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服务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分类监管、风险提示的依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电梯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以及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乘客乘用电梯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梯损坏或者相关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4: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2014)

  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20**)

  《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业经20**年1月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20**年1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含附属设施),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但不包括军事专用地下管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档案信息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地下管线开发和利用的指导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乡建设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以下统称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公用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水利、公安、人防、通信、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统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第六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深度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要求,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七条 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

  办理地下管线工程许可手续时,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因抢险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按规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超出前款规定期限,需要挖掘道路敷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道路挖掘计划,报所在地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经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统筹协调后,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预留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1米范围以外。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和各类园区地下管网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竣工测量所需费用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告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确需迁移、改建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协商后提出实施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向城市规划、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存在危险性确需拆除的,由产权、管理单位予以拆除;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由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组织拆除。

  不便拆除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对其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

  (三)建立日常巡护和维护制度,地下管线破损、缺失、老化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四)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

  (五)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六)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迅速组织抢修,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并移交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受、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查阅、利用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查询、利用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提供便利,并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城市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并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应急综合预案。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1%以上5%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的;

  (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规定的时间、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监理记录的;

  (四)地下管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

  (五)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或者建设计划的;

  (二)未定期组织开展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工作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5: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2014修正)

  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20**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9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年8月4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李希

  20**年8月6日

  十七、将《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八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城镇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开征城镇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范围内使用土地或者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分别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

  (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

  (二)县城建成区;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矿区。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占地面积计算征收;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的,纳税人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占地面积,按税务机关核实的占地面积计算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一)沈阳、大连市,五角至十元;

  (二)鞍山、抚顺、本溪市,五角至八元;

  (三)丹东、锦州、营口、辽阳、盘锦、锦西市,四角至六元四角;

  (四)铁岭、阜新、朝阳市,三角至四元八角;

  (五)县级市,三角至三元六角;

  (六)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三元二角。

  第六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土地的具体用途、地理位置、环境条件和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将土地划分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的适用税额标准,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本办法 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作适当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国家、省确定的贫困地区、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该地区最低税额的30%。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条例》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纳税人将免税土地改变用途或者依法转让给非免税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应当从改变用途或者转让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在《条例》施行以后批准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市、县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土地使用权属的资料提供给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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