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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编辑:物业经理人2023-04-06

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0号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3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30日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21年12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1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贮存和运输

第五章 利用和处置

第六章 监管和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推进无废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消纳处置等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

建设工程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主要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弃料、拆除弃料。

装修垃圾,是指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监管、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内容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并将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实行建筑垃圾管理绩效目标责任制考核,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全过程处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发展管理、海事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建筑垃圾处理费用。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协商处理费用时,可以参考相关行业协会发布的建筑垃圾处理成本信息和计价规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和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明确建筑垃圾车船驳运码头和工程泥浆固化、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等设施布局、规模和用地面积等要求,并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第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鼓励以产业园区等形式统筹规划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建筑垃圾应急消纳场所,培育、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示范企业和基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中转场所。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建设项目用地供给,其中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项目,依法通过划拨方式提供项目用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海事、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垃圾水路运输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建设建筑垃圾车船驳运码头。建筑垃圾车船驳运码头的驳运调度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筹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污染环境防治、消防、安全生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除房屋装饰装修施工场所外,施工工地、车船驳运码头、直接利用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或者消纳场所达到一定规模的,施工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出入场所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并将技术检测监控设备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技术检测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主管部门公共视频图像系统建设相衔接,实现设备和数据共享,防止重复设置。

前款规定的场所规模以及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设置、共享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推行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造方式,采取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应用、绿色建筑等措施,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并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以及相关合同文本,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建筑设计,改进建设工艺,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鼓励优先选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以及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筑垃圾排放量不得超过限额规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建筑垃圾排放限额技术规范。

鼓励施工单位采用现场泥沙分离、泥浆脱水预处理等工艺,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排放。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根据排水防涝、保护生态环境、丰富环境景观等城乡建设需要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等要求,编制城乡建设用地竖向规划,通过优化城市建设规划标高,为减少建筑垃圾排放、促进建筑垃圾直接利用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并在施工开始十五日前通过政务服务网或者政务服务窗口等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垃圾产生的总量、类型和清运工期;

(二)建筑垃圾就地利用、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的类型、数量以及场所,并附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以及车辆数量、号牌,并附与运输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的示范文本,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施工单位及时纠正、补正。

确需调整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的,施工单位应当将调整的内容及时报送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

第四章 贮存和运输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分拣、组织清运建设工程垃圾,将废旧金属、废塑料、废橡胶、废玻璃等分拣利用,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设工程垃圾贮存、清运。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确需临时贮存建设工程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并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施工单位在施工用地外临时贮存建设工程垃圾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用地许可,未取得许可不得临时贮存。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区、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管理责任区内装修垃圾投放规范,设置装修垃圾封闭式暂存设施、场所,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二)按照随产随清的要求及时联系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并将相关信息告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捆绑,及时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至资源化利用企业或者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暂存设施、场所。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投放、清运装修垃圾给予指导、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的单位,取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处置核准文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车型、限载规定的自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合法有效

(二)运输车辆已安装符合相应技术规范的密闭运输、卫星定位、自动计重、安全管理监控等车载装置设备,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三)有污染防治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等;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车辆车型、限载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核准文件,可以通过政务服务网或者政务服务窗口等提交相关材料。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出具审核意见。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核准,并向申请单位核发核准文件,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公布运输单位名称、车型、号牌;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二至五年。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输单位实施核准情况定期进行核查、评估,并作为延续核准的依据,相关情况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核准文件的内容发生变化的,运输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单位运输。

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

第二十五条 已取得核准文件的建设工程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按照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运输时间、路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定的建设工程垃圾运输时间、路线以及车辆号牌,推送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装修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将装修垃圾产生源头、运输时间和资源化利用场所等信息及时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登记。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道路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启卫星定位、自动计重、安全管理监控等车载装置设备,保持正常运行,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二)建设工程垃圾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清运;

(三)车辆保持密闭,不得沿途滴漏、遗撒;

(四)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

(五)不得超限超载,不得擅自改变利用、消纳场所;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装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类型等检测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或者超限超载车辆出场上路。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水路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港务、海事、航道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船舶,应当依法取得船舶证书、文书,符合海事安全监督管理要求。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建立并运行安全营运和防止船舶污染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水路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舶应当按照核定航线行驶,配齐船员,并及时向海事部门报告装载、倾倒动态;

(二)船舶应当安装安全管理监控、电子信息装置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规范使用;

(三)船舶应当保持船体外观清洁,无明显破损、变形、锈蚀,不得沿途泄漏、遗撒、排放、倾倒承运的建设工程垃圾;

(四)船舶航行、停泊时,应当对货舱采取相关防护措施,做到货舱不外露;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利用和处置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安排建筑垃圾分类利用:

(一)工程渣土,用于工程自身或者运输至其他工程用于基坑回填、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绿地覆土、土地复耕等需要;

(二)工程泥浆,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或者按照规范技术固化处理后用于基坑回填等需要;

(三)工程弃料、拆除弃料、装修垃圾,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等需要。

依照前款规定确实无法利用的,施工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交由无害化处理、消纳场所进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 需要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的企业,可以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发布所需建筑垃圾的类型、数量、利用方式和本单位基本信息等。

施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选择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企业,并就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类型、数量签订协议。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及时将相关协议信息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登记。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场所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车船驳运码头和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使用安装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卸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类型等检测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二)车船驳运码头和直接利用、消纳场所不得接收非建筑垃圾的其他固体废物;

(三)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的车辆出场上路;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县(市)利用机制。

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建筑垃圾属地消纳处置机制。确需跨区县(市)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由输出、接收地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消纳场所、可接收数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管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数字化建设要求,设置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采集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利用和消纳处置等环节以及车船驳运码头的技术检测监控、车载设备运行信息;

(二)发布建筑垃圾产生、利用需求等信息;

(三)为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网上动态监控本单位建筑垃圾处理情况提供信息服务;

(四)提供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准予核准等共享信息;

(五)为公众提供建筑垃圾管理信息查询等服务;

(六)数字化管理需要的其他功能。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获取的检测监控信息,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并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的行政许可、资格认定、登记、检验等政务服务信息实现互通共享。

第三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施工质量安全检查职责时,发现建筑垃圾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或者通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施工工地和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理联合执法机制,利用日常检测监控等信息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对违法贮存、收运、利用、消纳处置的建筑垃圾及其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单位、运输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等单位违反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等信息依法进行记录,并加强监管,依法实施惩戒。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由相关主管部门处理。通过市和区县(市)政务咨询平台投诉、举报的,由平台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四十一条 资源化利用企业生产和销售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安全生产条件、污染防治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产生的尾渣应当交由无害化处理、消纳场所进行处置。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建材类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推广利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其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培训等活动,增强公民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意识,营造有利于开展建筑垃圾利用的社会氛围。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推广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并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用地、用电、用水方面予以支持。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国家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运输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中转场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建筑垃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已经或者将要造成环境污染结果的,可以依法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未设置符合规定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或者未将技术检测监控设备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未将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将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捆绑并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至资源化利用企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单位违法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建设工程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单位运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装修垃圾运输单位未将相关信息登记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开启车载装置设备,保持正常运行,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车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核定时间、路线清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车辆未保持密闭,沿途滴漏、遗撒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四)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车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施工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或者未将检测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车船驳运码头和直接利用、消纳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接收非建筑垃圾的其他固体废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具备相应条件的运输单位作出核准或者对具备相应条件的运输单位不予核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直接利用,是指将建筑垃圾直接用于基坑回填、筑路施工、土地复耕、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绿化覆土等的利用方式。

(二)资源化利用,是指将建筑垃圾可利用部分作为主要原料,生产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或者可利用原料的利用方式。

(三)消纳处置,是指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尾渣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消纳场所进行填埋的处理方式。

(四)工程渣土,是指土地平整、地下空间开挖等施工以及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桥等在建设过程中开挖土石方产生的弃土。

(五)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以及各类建(构)筑物桩基础、基坑围护结构以及泥水顶管、管网暗挖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六)工程弃料,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桥等施工以及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混凝土、沥青混合料、砂浆、模板等弃料。

(七)拆除弃料,是指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桥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混凝土、砂浆、砖瓦、陶瓷、石材、金属、木材等废弃物。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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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宁国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18)

  宁政规〔20**〕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派出机构,驻宁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宁国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年10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国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有序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减少对生态环境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修缮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路以及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市城管局是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对建筑垃圾处置工作进行管理,对未按规定要求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住建、规划、公安、交通运输、环保、国土资源、市场监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市城管局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二章 处置与运输

  第五条 因工程建设原因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二十日内,向市城管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减排、污染防治、综合利用等措施);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相关审批材料;

  (三)建设工程项目总平面图;

  (四)生活垃圾费用缴纳凭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要求加强施工工地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环境。

  第六条 鼓励采取下列措施做好建筑垃圾的减排工作:

  (一)选用节能环保材料,优化施工措施,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二)采用可重复使用的材料设置施工现场临时建(构)筑物、临时围挡;

  (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方案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四)将可以利用的建筑垃圾作为填充物用于建设工程。

  第七条 道路维修、老旧小区(街巷)改造、房屋拆迁中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区域进行有效隔离,及时处置建筑垃圾。其他拆迁产生建筑垃圾的由所属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置。

  房屋装饰装修中产生零星建筑垃圾,业主应当运送到物业公司指定的小区内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处倾倒,由物业公司联系渣土运输公司处置;无物业管理区域或二次装饰装修中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由业主联系渣土运输公司处置.

  第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城管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手续,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具有至少15辆经检测合格的全密闭环保型专用运输车辆,并符合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相关要求;

  (三)具有满足停车需要的停车场、洒水冲洗车一台、车辆冲洗设备;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并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单位由市城管局负责日常考核并实行年度积分制管理,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城管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建筑垃圾应当由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企业运输。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参照宣政秘〔20**〕445号规定,收费标准按承包工程总造价的1‰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由市住建委代收。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等需要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城管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单车准运证:

  (一)《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与建设单位的合同(含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建设单位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渣土外运、回填的来源及场地,必要时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允许的证明材料)。

  市城管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单车准运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告知理由。

  建筑垃圾单车准运证应当载明运输单位名称、车牌号、运输期限、(早、中、晚)高峰禁止通行时间段、运输路线等事项。联合交管部门共同盖章生效,共同监管。

  第十二条 承运建筑垃圾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手续;

  (二)安装、使用行车记录仪和卫星定位系统并运转正常,并将信号接入市城管局管理平台;

  (三)按照规定喷印所属运输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颜色醒目统一;

  (四)购买必要的商业保险;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承运建筑垃圾车辆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准运证;

  (二)实行密闭化运输,装载的建筑垃圾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三)车辆驶离施工工地应当冲洗干净;

  (四)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遗失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处置。

  第三章 消纳与利用

  第十五条 市城管局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规划、环保等部门,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等要求。

  禁止在下列区域消纳建筑垃圾: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河流、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十八条 市城管局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管理,通过招标或者指定等方式确定有关单位负责具体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管理者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拒绝消纳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

  (三)对出入口道路和场内车辆通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并在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四)制定并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确保驶离场地的车辆清洁;

  (六)准确记录进入场内的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并定期向市城管局报告;

  (七)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研发、生产。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一条 鼓励新(改、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城管局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住建、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联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机动巡查,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集中通行区域、事故易发和隐患突出区域,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随意处置建筑垃圾造成污染的,市城管局等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未改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局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对违法失信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报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建筑垃圾处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部门责令纠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可参照执行。

篇3:梅州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18)

  梅市府办〔20**〕14号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

  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9月30日

  梅州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建设工程、修缮工程的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结合梅州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排放、运输、消纳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在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自行平衡消纳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除外。

  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梅州城区城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交通运输、公路、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以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后进行。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材料);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九条 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应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设置在行政服务中心的受理窗口办理。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收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进行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核准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将建筑垃圾排放至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企业。

  第十二条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堆放到指定地点,或者由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施工单位和运输单位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及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等,混入建筑垃圾中运输处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可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但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建筑垃圾。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以备查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时,应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驶离建设工地前,应有专职人员和专门设备冲洗车辆车轮、车身及工地出入口道路,确保车辆整洁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输过程中造成城市道路、公路等污染的,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及时清理;不具备清理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理。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地的建设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地应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和消防等设施。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碾压、摊平。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或恢复生态需对外接受建筑垃圾的,接收单位可持土地用途等相关材料,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单位承担建设、运营、管理安全责任,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二)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及其他抑尘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等;

  (四)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

  (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六)设置与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的计量设备,实现垃圾数量、运输车辆等的实时传输;

  (七)不得擅自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环境卫生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单位应当提前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消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在驶离建筑垃圾消纳场时,应当保持车辆整洁。

  第二十七条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用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优先供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纳入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范围、绿色建材推广目录,依法享受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

  第三十条 市、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一)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及后续监管,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加强对建筑垃圾相关价格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上述车辆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纳入建设信用管理,加强有关工程施工工地的监督管理。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核发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对运输单位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等。

  (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用地许可,对用地行为进行监管。林业部门负责对涉及林地的建筑垃圾用地进行监督管理。

  (七)环保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处置项目环境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托数字城管系统建立建筑垃圾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将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车辆、消纳场所等有关信息以及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信息纳入平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应当将与建筑垃圾管理有关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与建筑垃圾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控、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执法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执法,集中查处违法行为,解决突出问题。

  第三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综合评价体系,按照统一组织、分项负责的原则,定期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管理考核,加强监督管理,完善退出机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篇4:湛江市市区在建工地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的规定(2015)

  关于加强湛江市市区在建工地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的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中心城区建设工程现场管理,加大建筑垃圾产生及处置过程中的监管,维护市区道路和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减少市区道路扬尘污染,改善市民的工作、生活环境,建设美丽湛江,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湛江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为市区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建筑垃圾管理站负责市区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建设工程办理报建手续时,应当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市住建局窗口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和道路卫生保证金,开工前3天到市建筑垃圾管理站办理排放和准运手续,签订卫生责任书,才能处置(运输)建筑垃圾。

  三、建设、施工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与取得建筑垃

  圾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规范运输,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资质的单位运输。

  四、市建筑垃圾管理站负责对已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处置(受纳)全过程进行跟踪监督管理。

  五、建设、施工(运输)单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在运输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的过程中,应服从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在规定的处置场处置,禁止乱堆乱放污染环境。

  七、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实行封闭管理,按照文明施工标准要求设置施工围墙,高度统一,色彩一致,做到美观大方,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八、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施工现场责任管理,严格落实文明施工要求,施工现场出入口必须铺设硬底化施工道路,设置完善的车辆进出冲洗的设施设备,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冲洗车辆制度,严格执行“一不准进、三不准出”的管理规定,坚持24小时专人负责监督管理,杜绝车辆带泥污染市区道路。

  九、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在工地主要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进出车辆清洗管理公告牌,对施工过程中现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情况进行公告,建立出场车辆清洗管理台帐、记录日常进出场车辆清洗情况,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设置车辆出入口。

  十、建设、施工单位应加强对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建筑垃圾装载必须低于车辆四周挡板的高度,坚持洗车、净车出场,防止超高装载,车身、车轮带泥出场和沿途撒漏建筑垃圾污染道路。

  十一、建设单位督促施工(运输)单位车辆必须按照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封闭运输、不得泄漏,车轮车身冲洗干净方可驶离施工现场,严禁污染道路。

  十二、建设、施工(运输)单位禁止使用套牌车、敞篷车、假牌假证、无牌无证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

  十三、市住房城乡建设、市交通运输、市公安交警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运输企业及其运输车辆实施监督管理。

  十四、建设、施工(运输)单位违反规定,不密封、超载而污染市区道路的,由市建筑垃圾管理站责令其整改,清洗干净被污染的道路。拒不整改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以其10天以上的停工整顿,并由相关部门依照职权,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责任者进行处罚。

  十五、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不定期联合公安交警、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运输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的车辆,以及在市区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乱堆乱放建筑垃圾、建筑散体物料的行为。

  十六、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垄断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运输业务、扰乱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5: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11)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

  第186号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奇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经济、规划、水利、环保、海洋、海事、公安、国土资源、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建筑垃圾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和陆上消纳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的可容纳量应当逐步与所接纳区域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相适应。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海事、交通等部门编制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并向社会公布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具体位置和可消纳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和县(市)区之间消纳场所调剂补偿。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理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建筑垃圾处理费包括建筑垃圾运输费和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条 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筑垃圾处置内容。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内容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将建筑垃圾处理费作为非竞争型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的企业处理建筑垃圾,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经营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实行审核监管制度。

  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建筑垃圾经营服务合同签订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应当约定由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相互提供履约保证,并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第三方进行管理。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运输期限、种类、数量;

  (四)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

  (五)运输车辆和船舶、运输路线和消纳场所。

  第十四条 申请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配置符合规定的挖掘机、推土机、冲洗机等设备;

  (三)具有20台10吨以上运输车辆及相应的驾驶人员和专用停车场,运输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营运证件;

  (四)从事水上运输建筑垃圾的企业应配置与码头靠泊等级相配套的2艘以上运输船舶,船舶具有合法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和国籍证书,并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五)有100平方米以上的管理用房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六)10名以上管理、技术人员;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前款条件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颁发《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前款条件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发展情况,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要求的许可条件进行适当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有效期限为2年。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有效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对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实行信用考核,并把信用考核结果作为延续许可有效期的依据。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信用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海洋、海事、公安、水利、交通等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应当按规定位置喷涂所属企业名称、核定载质量和放大号牌。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在作业时,应当符合密闭化运输的有关要求,使用全球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倾废动态监管仪等监管设备,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第十八条 陆上运输建筑垃圾的路线、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水上运输建筑垃圾的路线、时间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联单和清运卡制度。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承运前,施工单位应当填写建筑垃圾数量、承运车辆船舶号牌、运输线路和消纳场所等事项,分别将联单提交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经营管理单位。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清运卡注明的路线、时间将建筑垃圾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同时取得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出具的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凭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施工单位核实的消纳结算凭证按照实际处置量结算建筑垃圾运输费。

  联单、消纳结算凭证和清运卡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并对围档进行美化。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围挡,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整洁、完好;

  (三)配置车辆清洗专用水道、排水设施、污水沉淀设施、照明设施、消防设施、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和相关机械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

  (四)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完全密闭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五)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运营台帐齐全;

  (六)按照要求设置有效的视频监控系统和电子信息传输系统,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建筑垃圾中转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中转码头应当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场、分拣区及相应设备;

  (二)泥浆中转池池壁牢固,贮存能力达到1000立方米以上,配备2台以上泥浆泵。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置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

  (二)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和港口、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四)在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以外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海域倾倒建筑垃圾。

  需要向海域倾倒建筑垃圾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批准后,在指定的海域范围内倾倒指定种类的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最大限度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保、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报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市积极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制定鼓励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信贷、供电价格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在技术和经济许可范围内,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企业,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对不能现场利用的建筑垃圾,按本办法规定交由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运至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第二十八条 鼓励将不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调剂至其他建设工地。

  施工单位应当将需要调剂建筑垃圾的信息发送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

  需要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监督管理信息资源共享。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处置许可手续和监管信息;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施工许可信息;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车辆号牌信息、建筑垃圾运输路线和时间等信息;

  (四)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车辆驾驶人员从业资格、查处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港口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案件等信息;

  (五)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信息。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监督管理建筑垃圾处置活动需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提供相关资料或专业意见的,协助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或专业意见,不得推诿或者收取任何费用;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承诺提供协助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水、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组织专项联合执法行动的,其他有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行为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委托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的企业而擅自排放、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将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将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而擅自排放、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许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核定载质量和放大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密闭化运输有关要求的;

  (二)未使用全球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倾废动态监管仪等监管设备的;

  (三)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陆上运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海上运输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实施管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消纳场所和中转码头经营管理单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航道、港口内倾倒建筑垃圾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规定,向陆地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向海洋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处罚;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报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未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

  (三)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

  (四)未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处置量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公安、环保、海洋、海事、水利、交通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许可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的;

  (二)不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建筑垃圾管理或应将案件移交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而未移交的;

  (三)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监管管理信息未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或者未提供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和相关资料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零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零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需要处置零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申请办理处置登记,并自行或者有偿委托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前款所称零星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办公(营业)场所或居民住宅装修产生的十立方米以下建筑垃圾。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9 月 1 日起施行。《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2000年5月15日市政府令第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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