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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2010)

编辑:物业经理人2021-04-09

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深府[20**]1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日

  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商住、办公及商业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仅有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的,可以自愿设立、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本规定所称一个独立产权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宗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宗地使用权限整体转让、不得分证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建筑物全体业主或部分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规定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部分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中央空调、供配电设施、给排水设施、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共车场(库)、小区智能系统、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第五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遵循按幢立账、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拨付快速、手续便捷的原则。

  第六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及国家相关管理办法、监管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

  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工作。

  市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进行监督。

  第七条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区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银行(以下简称专户银行),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存储、使用、增值和查询等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交存

  第八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包括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和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在办理该物业项目初始登记前交清。

  物业项目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收取:

  其中:为该物业项目物业类型种类数量,代表第种类型物业,为第种类型物业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标准,为第种类型物业总建筑面积。

  各种类型物业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标准按照市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各种类型物业总建筑面积是指该物业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竣工测绘)载明的总建筑面积。

  第十条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物业服务费时向业主代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收代付结算专户,定期将代收的维修资金存入物业

  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业主交存情况报送市、区管理机构。市管理机构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物业服务企业的交存期限,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交纳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情况,依法合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本规定实施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管的原房屋本体维修基金(即住宅维修基金)可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组织清算。清算后的原房屋本体维修基金余额,业主大会可以决定继续由物业服务企业代管至依法使用完为止;也可以决定移交给市管理机构指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的,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本体维修基金余额和欠交业主名册送交业主委员会予以公布,业主委员会通知欠交业主限期补交。

  (二)物业服务企业到区管理机构领取并填写《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移交报告表》。

  (三)物业服务企业将《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移交报告表》送交业主委员会审核。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移交报告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公示期应不少于15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异议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核实、处理。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经核实、处理后,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应当有过半数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在《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移交报告表》上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物业服务企业持经业主委员会审核且签字盖章的《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移交报告表》到区管理机构备案。

  (六)物业服务企业持经区管理机构备案的《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移交报告表》到市管理机构办理移交划款手续。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审核,业主委员会可自行审核,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审核;委托第三方机构的,其审核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第十二条首期归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物业区域内业主物业建筑面积所占全体业主物业建筑面积之和的比例分摊到户;分期交存的,按照业主物业建筑面积所占该期内全体业主物业建筑面积之和的比例分摊到户。业主的物业建筑面积按照市房地产登记部门提供的分户建筑面积计算。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配套物业以及公立学校、公立幼儿园、社区居委会用房等公益性质的物业可不单独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市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协助提供房地产分栋、分户数据等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业主大会决定将收益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有具体的收益分配方案。

  第十四条需要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负责提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金额和方案,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对于1994年11月1日前竣工的物业,由该物业项目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续筹建立规模相当于首期归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业主未按照本规定交纳日常收取和续筹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催交,也可以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催交。

  业主拖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拖欠金额加计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第三章使用

  第十七条物业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业主大会依法表决同意,其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物业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该共有物业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其费用由该部分共

  有物业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第十八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和各类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标准由市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情况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可以就物业服务费所包含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范围进行约定,但不得扩大市主管部门公布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保修期内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公用事业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从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因与他人发生费用支付争议而导致诉讼、仲裁等无法即时得到费用进行相关维修、修复、养护、更新和改造的,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先行垫支。相关费用收回的,应当即时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及更新、改造,依据本规定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情况或者业主要求,拟订维修、更新、改造方案(以下简称维修方案)。维修方案应包括拟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分摊范围和标准、施工单位选定方式等内容。

  (二)业主委员会将维修方案提交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表决。预算费用超过10万元的,表决前须经第三方机构对工程费用预算等进行审核。审核费用计入本次维修支出。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下列材料到区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1.维修方案。

  2.业主大会决议证明文件或者部分业主的书面同意证明文件。

  3.维修预算费用超过10万元的,需提供第三方机构的审核结论。

  经区管理机构备案后,物业服务企业到市管理机构办理拨款手续。市管理机构可先行向物业服务企业拨付不超过80%的项目经费预算款项。

  (四)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

  (五)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须持该项目有关竣工验收合格文件、合法票据和结算资料等,到区管理机构进行备案,经备案后到市管理机构办理剩余款项的划拨手续。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设立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小额维修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并授权业主委员会进行备用金使用、再申请的审核。

  备用金的数额不超过物业项目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年度应收总额的30%。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持业主大会设立备用金的决定,向市管理机构办理备用金划拨手续。

  备用金使用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备用金使用方案送业主委员会审核。

  第二十二条备用金使用后,物业服务企业持经业主委员会确认的备用金使用和分摊明细资料,经区管理机构备案后,到市管理机构核销。需补充或者再次申请备用金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向市管理机构办理划拨手续。

  市、区管理机构发现备用金使用存在可能损害业主权益的情况,可以暂不予办理备案、核销、划拨手续。

  业主委员会发现备用金使用存在可能损害业主权益的情况,可以向市、区管理机构申请暂不予办理备案、核销、划拨手续。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提请业主大会及时维修;业主大会不维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责成业主大会限期实施,区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业主大会逾期不实施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代为组织实施,其费用经区管理机构备案后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出现重大安全隐患,经建设、消防、安监、质监等部门要求整改的。

  (二)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出现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强制性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更新和改造的。

  物业中的天台、外墙等部分共有部位发生渗漏,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维修的,受损害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请相关业主同意组织维修;相关业主应当明示同意组织维修,但可就维修费用、维修标准等事项提出异议;相关业主不明示同意维修也不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代为组织实施,其费用经业主委员会核准、区管理机构备案后从该共有部位所有相关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分摊。

  本条第一、二款所述情形出现特别紧急情况的,物业服务企业应立即告知业主委员会,并立即组织实施维修,同时报物业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四条按照原《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已提供物业服务用房和商业用房且未以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垫支的,其购置费用可按原规定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抵扣。

  在《条例》实施前,建设单位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经业主大会表决同意,可从建设单位应当交纳的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抵扣。

  上述抵扣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本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采取冒用业主签名等方式,不按本规定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所发生的费用及相应法律责任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第四章监管

  第二十七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银行活期利率计息,利息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市管理机构在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增值运作,增值方式限于组合存款和购买国债,不得用于其他投资。

  第二十八条市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共济金,用于下列物业出现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相关情形的紧急维修:

  (一)1994年11月1日前竣工的物业。

  (二)1994年11月1日后竣工但未归集到原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物业。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共济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业主转让物业时,其名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物业灭失的,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业主,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地产权证注销证明等材料,到市管理机构办理个人账户注销手续并提取剩余款项。

  第三十条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在物业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清缴责任;物业被依法拍卖的,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前明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情况。业主未交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物业的转让和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实施后竣工的房地产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地产项目初始登记前,必须按照规定交清该项目应交纳的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未按规定交清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暂缓办理该项目相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市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暂停该单位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三十二条市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三方机构库,选择一批具有资质的审计、审价和代理记账等中介机构,为需委托第三方机构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按件定额计价的中介服务。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条例》实施前,建设单位按照原《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划拨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以建安工程造价和地价为计算基数(其中原特区内1999年6月30日以后竣工交付的房屋项目专用基金收取的计算基数不含地价)。未划拨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申请,由区主管部门予以追缴或协助追缴。

  对于现存档案中项目相关造价资料缺失,或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的房屋项目,区主管部门可参考市造价定额管理机构公布的竣工当年平均建安造价标准予以追缴。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深府〔20**〕40号)同时废止

编辑:www.pmceo.Com

篇2:广德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2018)

  关于印发广德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广德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县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6月4日

  广德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维护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建部《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三条 拥有二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应当按本规定建立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所属的县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维管机构)具体实施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未配备电梯的物业根据购房款总额的1%交存;配备电梯的物业根据购房款总额的2%交存。

  第六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安置小区交存标准参照政办〔20**〕10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存入县维修资金专户,并按户开具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八条 一幢房屋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维修资金30%时,业主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续交;尚未售出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标准续交。

  维修资金的具体续交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业主委员会或被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县维管机构提交维修资金续交业主清册,及时到县维管机构将续交的维修资金存入县维修资金专户,县维管机构按户开具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续交工作由物业所在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在已建立维修资金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未交存的,由业主大会向其追缴。2000年9月1日前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是否建立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转让当事人应到县维管机构查询维修资金余额,办理维修资金核算账户过户更名手续,维修资金账户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物业未交存维修资金的,转让时所有权人应以房屋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交存。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因自然损坏或不可抗力原因毁损而进行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

  第十二条 物业共用部位是指一幢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内天井、地面架空层、走廊通道、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以及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的其他部位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照明、单元防盗门、锅炉、电梯、天线、避雷设施、消防设施、安全监控设施、中央空调、通道、小区大门、电动门及道闸、围墙及护栏、小区内的道路、路灯、绿地、园林小品、沟渠、池塘、化粪池、垃圾箱(房)、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不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供水、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专业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环境卫生、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管线、有线电视线路等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包括日常绿化养护、水箱清洗等,已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由相关业主自行承担。

  (二)物业在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相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五)用于经营或出租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从其经营收入和租金中支出,不得用维修资金支付。

  (六)屋顶等共用部位为部分业主依据合同约定单独使用的,其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受益业主自行承担,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限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或按开发建设单位与用户的约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使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届满。

  (二)维修资金足额交存,维修项目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或者维修项目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且有部分业主已交存,部分业主未交存但已就本次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标准达成一致且将维修资金应分摊额存入县维修资金专户。

  (三)维修资金使用方案须经使用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十六条 达到续交条件没有续交的物业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一幢物业只有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该幢住宅的维修资金中支出。

  (二)一幢物业有两个以上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各单元的维修资金中支出。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各幢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从各幢物业的维修资金中支出。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的分摊,应当遵循业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进行分摊。

  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设施设备发生自然损坏的,其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十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的鉴定,应当由相关专业部门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未规定的,物业所在社区应本着安全、合理、经济、实用的原则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使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大会未成立的,由物业所在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期(不少于5天)满后,持相关预算报告、分摊明细和业主签署的书面意见等报县维管机构。

  (二)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大会已成立的,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所在社区(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进行。经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期满后,业主委员会或被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持相关预算报告、分摊明细和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所在社区(乡镇人民政府)签署的书面意见等报县维管机构。

  (三)县维管机构审核同意后,物业所在社区(乡镇人民政府)、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的预算金额可以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确定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并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除业主大会决定不公开招标外,预算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工程可委托物业所在地乡镇小额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公开招标;预算5万元以下的工程可以由物业所在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县维管机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等通过联合比价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并报物业所在地乡镇小额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备案后方可签订维修合同,明确合同价款、工程质量、进度(工期)、保修期、支付方式、质量保证金等内容。

  (四)维修合同签订后,物业所在社区(乡镇人民政府)、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应向县维管机构提交维修合同。

  电梯等特种设备大中修和更新、改造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书面告知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后方可实施及拨付资金。

  (五)工程竣工后,物业所在社区(乡镇人民政府)、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代表(维修项目受益业主代表3人)以及相关其他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隐蔽工程应有专人负责监督验收,并做好隐蔽工程施工和验收记录;验收合格后,应向县维管机构提交维修资金拨付申请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工程决算书、相关结算票据、分摊明细和物业所在社区(乡镇人民政府)、业主、业主委员会签章验收审核意见等,经县维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拨付所需资金。

  电梯等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规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并由执行当次验收检验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验不合格,不得拨付维修资金且不得交付使用。

  (六)未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大会未成立的物业,由物业所在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按本条第(一)(三)(四)(五)项的规定组织相关业主实施。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工程决算金额超出预算金额20%或超出部分在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需按第二十条维修资金使用程序重新申报。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危及安全情形之一,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所在社区(乡镇人民政府)、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经物业所在社区(乡镇人民政府)、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后,持相关预算报告、应急处置方案等报县维管机构审核后,直接进行维修:

  (一)屋面、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消防设施损坏的;

  (四)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六)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二次供水设施损坏的;

  (八)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若发生危及安全情形的物业已达到续交条件但未及时续交的,可以使用剩余的维修资金,但使用金额不能超过剩余维修资金的总金额。

  第二十三条 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大会已成立的,所有维修项目都需审计。未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大会未成立的,预算5000元以上的维修项目需审计。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使用维修资金金额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项目,申请人可通过物业所在地乡镇小额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选择施工单位,但紧急维修项目可以除外。

  申请使用维修资金金额2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

  第五章 监 管

  第二十五条 县维管机构应当建立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篇3:中阳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2019暂行)

  各乡镇、县直各相关单位:

  《中阳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暂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向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反映。

  中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8月26日

  中阳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暂行)

  为扎实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审计存在问题整改工作,规范我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行为,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及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吕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现就我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本县行政区域内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以来国有土地上商品住宅、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二、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会同县财政局负责全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三、全县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暂定为高层(含带电梯的多层)50元/平方米、多层(含别墅)30元/平方米,根据情况可适时调整。

  四、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对新销售的商品房,业主在办理合同备案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县住宅维修资金专户。

  (二)对二手商品房,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需交存后办理过户交易手续;已交存的办理户名变更手续后进行房屋过户交易。

  (三)对以前年度县委、县政府决定暂缓征收的移民搬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在办理不动产登记前将维修资金交存入县住宅维修资金专户。

  (四)本规定实施前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老旧小区,业主按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随物业服务费补交,交存标准为高层(含带电梯的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6元且连续补交84个月、多层(含别墅)每月每平方米0.4元且连续补交75个月,统一由物业公司代收存入县住宅维修资金专户。

  (五)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单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参照住宅交存。

  五、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现行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续交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次交存的金额。

  六、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委托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全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代管;成立业主大会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为其在开立的专户中设立专用账户和分户账,接受县房地产管理中心的审核、监管。

  七、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银行要安装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开发设置快捷方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动查询系统,主动接受业主监督。

  八、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报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物业维修单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备案,业主委员会和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九、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不得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

  十、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未按规定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在企业信用评价时实施一票否决,记录企业信用档案,并实行工商、金融等多部门联合惩戒。

  十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机打票据。

  十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退还、单元户名变更等流程及方式,由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另行制定。

  十三、本规定至发文之日起施行。其它未尽事宜按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20**年8月30日印发

篇4:政策解读:中阳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暂行)

  政策解读:中阳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暂行)

  总则:为扎实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审计存在问题整改工作,规范我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行为,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及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吕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现就我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本县行政区域内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以来国有土地上商品住宅、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二、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会同县财政局负责全县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交存:三、全县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暂定为高层(含带电梯的多层)50元/平方米、多层(含别墅)30元/平方米,根据情况可适时调整。

  四、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对新销售的商品房,业主在办理合同备案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县住宅维修资金专户。

  (二)对二手商品房,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需交存后办理过户交易手续;已交存的办理户名变更手续后进行房屋过户交易。

  (三)对以前年度县委、县政府决定暂缓征收的移民搬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在办理不动产登记前将维修资金交存入县住宅维修资金专户。

  (四)本规定实施前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老旧小区,业主按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随物业服务费补交,交存标准为高层(含带电梯的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6元,连续补交84个月、多层(含别墅)每月每平方米0.4元,连续补交75个月,统一由物业公司代收存入县住宅维修资金专户。

  (五)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单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参照住宅交存。

  五、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现行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续交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次交存的金额。

  使用:六、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委托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全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代管;成立业主大会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为其在开立的专户中设立专用账户和分户账,接受县房地产管理中心的审核、监管。

  七、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银行要安装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开发设置快捷方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动查询系统,主动接受业主监督。

  监督管理:八、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报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物业维修单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备案,业主委员会和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九、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不得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

  法律责任及其他:十、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未按规定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在企业信用评价时实施一票否决,记录企业信用档案,并实行工商、金融等多部门联合惩戒。

  十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机打票据。

  十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退还、单元户名变更等流程及方式,由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另行制定。

  十三、本规定至发文之日起施行。其它未尽事宜按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篇5:江西省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2015)

  江西省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江西省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房管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共同拟定了《江西省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20**年9月11日

  附件:江西省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安全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划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规定所称商品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规定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门机构负责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保障资金安全和使用便利。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商品住宅,商品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应当按照本规定交存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业主交存的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九条 首期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交纳。

  第十条 未按照本规定交存首期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一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经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的,其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代为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与所在地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本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

  开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按照第十二条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开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后,应当向所在地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划转申请。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业主分户账面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报所在地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后实行。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七条 商品住宅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补充建立。

  第十八条 代收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财政专用票据。财政专用票据由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向所在地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领购。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九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二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三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实行申请人负责制。申请人应当对使用申请的真实性、资金用途的合理性负责。

  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所需资金在一定金额以上的,需实行审价制度,相关审价费用在其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具体由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确定。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可以根据业主大会决定或《管理规约》约定是否进行审价。

  第二十四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及查勘结果,提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使用实施方案和维修预算;没有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使用实施方案和维修预算。

  (二)使用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三)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四)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同意后,分批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五)专户管理银行将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预算资金分批划转至维修单位。

  (六)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

  (七)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施工企业等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验收人员不得少于7人,业主人员比例不得低于总人数的50%;

  (八)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工程决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证明。

  (九)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完成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单位按照工程量情况作出决算书,并进行公示。

  (十)申请人提供加盖企业公章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结算工程余款。

  第二十五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及查勘结果,提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计划建议,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没有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计划建议,并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指导下,委托相关单位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二)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应当经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三)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1、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2、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书面确认证明;

  3、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公示证明;

  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证明。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还应提交委托审价单位出具的《预算咨询建议书》。

  (四)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后,专户管理银行依据备案证明和申请人的要求将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预算资金分批划转至维修单位。

  (五)申请人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六)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施工企业等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验收人员不得少于7人,业主人员比例不得低于总人数的50%;

  (七)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完成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单位按照工程量情况作出决算书,并进行公示。

  第二十六条 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以下紧急情况可以采取应急维修: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经电梯专业检测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二)二次供水、排水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发生故障、影响使用,经专业机构核实并出具意见书认定的;

  (三)消防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消防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四)屋顶、屋面、外墙面发生渗漏,或者地下室发生积水,严重影响业主房屋正常使用,经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机构核实并出具意见书认定的;

  (五)房屋外墙存在脱落、剥落等隐患,经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机构核实并出具意见书认定的;

  (六)发生严重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紧急情况(如严重沉降、倾斜、开裂等),经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证明的。

  以上情况经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核查属实,确需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应急维修,可以不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内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七条 应急维修按照以下程序申请:

  (一)已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发生紧急情况时应立即组织人员采取措施,并在24小时内制定维修、更新方案、向业主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业主委员会核实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向所在地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申请,经社区居委会核实后,向所在地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申请,经社区居委会核实后,向所在地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前,应当在所在物业的主要出入口张贴公告,公告期不少于2天。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审查核定,并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申请的决定。一经核准,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第三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的。

  第三十一条 在保证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商品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业主委员会应当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一)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三)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四)业主对公布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四条 已申请使用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应当按幢公布资金。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公布。

  业主对公布的专项维修资金账目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

  开户银行应当每月向业主委员会发送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对账单。

  业主委员会和业主本人凭身份证可以向开户银行查询其账户或者分户账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审计机构对业主委员会维修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开户银行办理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的。

  第三十七条 房屋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受让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开户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向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提取其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的剩余款额,并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全部灭失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凭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向开户银行办理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公有住房出售提取的维修资金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四十四条 按商品房规划建设、销售的纯商业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与买受人(业主)在合同或者补充合同中约定交存维修资金的,可以参照本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拆迁安置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参照商品住宅的标准由产权人交存。

  第四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就本规定作出补充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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