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务工程局劳动保护三个必须管理规定
航务工程局劳动保护“三个必须”管理规定
1、总则
为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强制执行“进人施工现场必须戴好安全帽,高处作业必须系好安全带,水上作业必须穿好救生衣”(以下简称“三个必须”),保证职工在施工中的安全与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局属各单位所有施工现场,各单位可依此制订实施细则。
2、安全帽
2.1 安全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无合格证的安全帽。若发现有龟裂、下凹、严重磨损、帽衬(帽壳内部部件的总称,由帽箍、顶箍、顶衬、后箍等组成)失效等现象,均不得使用。
2.2 使用时必须戴正,系紧下颚带,严禁坐用。
3、安全带
3.1 安全带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无合格证的安全带。带、绳和金属配件破损、失效等现象,不得使用。
3.2 使用时要正确穿戴,系点要牢固,安全带应高挂低用,使用者不得随意拆掉安全带上的各种部件。
3.3 安全带使用二年后,按批量购人情况,要经常进行检查,发现异常立即更换新绳。4、救生衣
4.1 救生衣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无合格证的救生衣。若发现救生衣破损,不得使用。
4.2 使用时必须正确穿戴,带子要系紧。
5、执行“三个必须”的规定
5.1 进入施工现场人员必须戴好安全帽。
5.1.1 施工现场是指有生产作业的一切露天场所作业现场、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部作业现场。
5.1.2 进人施工现场的人员,包括参加施工的各类人员和到施工现场视察、检查、参观等有关人员。
5.1.3 在有天车作业或使用起重设备作业的车间和水上船舶起重、打桩、拔桩、抓斗挖泥等甲板作业的指挥人员与作业人员,同样按规定戴好安全帽。
5.2 高处作业人员必须系好安全带
5.2.1 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均称为高处作业。
5.2.2 在船舶舷外作业,而无法设置安全护栏、安全网等防护措施的作业人员,也必须系好安全带。
5.3 水上作业人员必须穿好救生衣
5.3.1 水上作业是指在构筑物前沿临水作业及在船舶甲板上进行的有关作业。5.3.2 水上测量、夹桩铺底、支或拆模板、安放和绑扎钢筋、浇注混凝土、凿桩头、抛填、安装构件、钻孔、打桩作业的架头人员和起重指挥人员,必须穿救生衣。
5.3.3 利用舢舨、民船(机动或非机动)进行施工作业,其在船人员必须穿救生衣。
5.3.4 参加水上沉箱抽水、起浮、拖运、安装作业的人员,必须穿救生衣。
5.3.5 船舶靠、离码头、带缆、接套人员必须穿救生衣。
5.3.6 舢舨带缆、小艇操驾作业、船舶舷外作业、泥驳和抓泥船甲板作业的人员,必须穿救生衣。
5.3.7 在船舶无舷墙、无安全护栏、甲板通道小于1米(指距船舷距离)进行水上作业或在航行中进行必要的作业时,作业人员必须穿救生衣。
5.3.8 利用舢舨、民船做水上交通船时,必须限定人数,严禁超员。同时,应按规定配备救生衣和救生圈。
5.3.9 在距码头边沿两米(含两米)以内、无防护栏杆(或其他防落水设施)作业时,作业人员必须穿救生衣。
6、检查与考核
6.1 局每半年(或不定期)、局属单位每季度(或不定期),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6.2 项目部(处、分公司)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班组每天检查“三个必须”的执行情况。
6.3 对违反本规定者,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按局属单位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附加说明:本标准由局安技处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z
本标准由局安技处负责解释
编辑:www.pmceo.Com篇2: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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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于20**年5月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
20**年5月8日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与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并订立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在集体合同中专章规定女职工特殊保护内容)。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或者提高女性的报名、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予以辞退、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提供劳动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附录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划分,明确女职工禁忌从事及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岗位。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二)本单位属于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三)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四)所从事岗位工作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
(五)所从事岗位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
(六)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享有的适当岗位津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女职工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列明。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应当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者休息1至2天;
(二)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者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安排休息1至2天。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每月发放一定的卫生用品或者费用。
第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已婚待孕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应当征得女职工同意。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三)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四)怀孕不满3个月和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每日安排不少于1小时工间休息;
(五)怀孕不满3个月需要保胎休息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且上班确有困难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安排其休息。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下有劳动定额的,减少相应的劳动量;第五项情形下休息期间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约定计发,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女职工怀孕后,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安排其在孕期休息的,休息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生育的,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延长产假3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怀孕不满2个月流产的,享受不少于20天的产假;
(三)怀孕满2个月不满3个月流产的,享受不少于30天的产假;
(四)怀孕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引产的,享受不少于42天的产假;
(五)怀孕满7个月引产的,享受不少于98天的产假。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实行输卵管结扎或者复通手术的,享受21天的假期;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享受2天的假期。
第十四条女职工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允许有1周至2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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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的劳动量。
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安排女职工在原岗位上班,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的,应当与女职工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三)实行劳动定额的,减少相应劳动量;
(四)每日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哺乳时间以及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七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女职工可以休不超过6个月的哺乳假,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超过6个月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女职工更年期综合症症状严重,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申请减轻劳动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安排。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一)制定禁止劳动场所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二)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
(三)提供免受性骚扰的工作环境;
(四)畅通投诉渠道,及时处理并保护当事人隐私;
(五)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性骚扰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鼓励用人单位依托社会专业机构建立托幼机构。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
(一)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女职工安排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承担检查费用,书面告知检查结果,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二)每年至少安排1次妇女常见病普查,对年满35周岁的女职工应当增加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女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的时间内进行健康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将用人单位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对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用人单位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宣传普及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知识。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女职工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申诉,收到投诉、举报、申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19*2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苏政发〔1989〕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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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物业公司四期期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质量/环境/安全管理体系作业指导书
--"四期"期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公司特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公司内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部门,不得拒绝接收女职工。
第三条 公司不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五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公司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领取独生子儿优待证的,增加35天产假。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公司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公司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九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按国家政府部门规定执行。
篇4:物业公司未成年职工伤残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物业质量/环境/安全管理体系作业指导书
--未成年职工伤残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职工伤残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未成年职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职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职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 公司不安排未成年职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九)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十)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十一)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第四条 未成年职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的伤残职工,公司不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第五条 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一)心血管系统
1.先天性心脏病;
2.克山病;
3.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杂音。
(二)呼吸系统
1.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2.呼吸音明显减弱;
3.各类结核病;
4.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三)消化系统
1.各类肝炎;
2.肝、脾肿大;
3.胃、十二指肠溃疡;
4.各种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统
1.急、慢性肾炎;
2.泌尿系感染。
(五)内分泌系统
1.甲状腺机能亢进;
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经系统
1.智力明显低下;
2.精神忧郁或狂暴。
(七)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1.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2.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3.躯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限,包括强直或不能旋转。
(八)其他
1.结核性胸膜炎;
2.各类重度关节炎;
3.血吸虫病;
4.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九十五克(<9.5g/dL)。
第六条 公司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职工或伤残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一年;
(三)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七条 公司应根据未成年职工或伤残职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第八条 未成年职工或伤残职工上岗前公司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体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