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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房屋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2008暂行)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11-28

  常德市房屋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门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资金。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维修资金按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业主所有、专款专用、按栋建帐、核算到户、部门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维修资金缴存凭证统一采用由财政部门监制的《常德市房屋维修资金专用缴款凭证》(以下简称缴款凭证)。

  第五条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负责解释、指导、协调、监督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财政局负责对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管,物价局负责对缴费标准实施监管。成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及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维修资金的缴存

  第六条商品房售房单位(以下简称售房单位)在售房时应与购房人签定维修资金缴存事项,新建商品房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代收代缴。

  新建商品房首期维修资金缴交标准:未配备电梯的房屋由购房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向售房单位缴交,配备电梯的房屋由购房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向售房单位缴交。

  维修资金不足首期归集的维修资金的30%时,由业主委员会按业主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续筹。续筹额应不低于首次归集的维修资金总额的70%。

  第七条商品房首期维修资金的缴存时限:

  售房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时,应当将代收的维修资金缴存至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专户。

  售房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将尚未出售的商品房维修资金先期代缴至管理中心指定的专户银行。房屋出售时,由售房单位向购房人收取,并向购房人出具缴款凭证。

  购房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交维修资金缴款凭证。

  第八条在本办法施行以前未按本办法第六条归集维修资金的单位小区、社会小区,业主按1.5元/㎡.年的标准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缴至房管局或业主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九条维修资金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管理中心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将维修资金移交给其他单位代管,未决定移交的由管理中心继续代管。

  向业主移交维修资金时,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负责人同时到管理中心办理手续,办理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移交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决议;

  二、委托合同;

  三、被委托单位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

  五、银行帐号。

  第十条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

  第三章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栋房屋业主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二户或者二户以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其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十二条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列支;

  五、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维修资金;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管理中心备案;

  六、业主委员会、管理中心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维修资金:

  一、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管理中心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十六条使用维修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分摊,每使用一次后应核算到户,在该户所缴纳的维修资金中扣减。

  第四章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购房人首次缴存的维修资金由管理中心代收代管。财政、物价部门每半年须对代管的维修资金进行一次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活期利率计息,每年结息一次,结息日为6月30日。利息净收益按规定程序转作维修资金滚动使用,以及用于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管理软件的开发、设备维修维护等。

  第十九条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商业银行办理维修资金存储业务,并设立维修资金专户;受托银行应当完善维修资金帐户的设立、缴存、使用、查询、结算等手续。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明细帐,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建总帐,并以楼栋设立分帐结算到户,记载分户帐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售房单位缴存、提取的首期维修资金按物业管理区域单独列帐。

  第二十条因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申请退还维修资金的购房人,应向管理中心提交报告和房屋灭失的证明及已有的缴款凭证和相关资料,到管理中心办理退款手续;银行凭审批的《常德市房屋维修资金划拨审批表》划转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购房人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应当结清所欠缴的维修资金,维修资金余额随着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买卖、赠与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等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每半年与管理中心核对一次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资金帐目,并向购房人公布。购房人对公布的维修资金帐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业主委员会复核。

  专户银行应当每季度向管理中心发送维修资金帐户对帐单,业主委员会对维修资金帐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或者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来有关政策缴纳维修资金的,应实行银行专户管理,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各区县市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按照本办法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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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梅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014)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11月13日

  梅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梅州市市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一)本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走廊通道、门厅、楼梯间、物业服务用房以及房屋外墙面等。

  (二)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梅州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梅州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规定委托当地商业银行作为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与受委托的商业银行签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级账户。已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物业管理小区名称设置二级账户,小区内每幢楼为单位设置三级账户,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按房屋户门号设置四级账户核算管理;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每幢楼为单位设置二级账户,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按房屋户门号设置三级账户核算管理。

  第二章 资金交存

  第七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主体和时间:

  (一)新建商品住宅项目。本细则实施后新建的商品住宅项目,业主应当在办理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或办理产权证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自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超过一周年(含一周年)未售出(含留用)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一周年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的建筑面积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在售出商品住宅时,可与购房人约定收回所售房屋账户内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现有商品住宅项目。本细则实施前已建好的商品住宅项目,商品住宅已出售且业主已缴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包括已缴交的属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范围的各类费用)的,代收代管单位应在本细则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情况汇总,列出已收和应收未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明细表,按要求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并将代收代管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未达到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额的,业主应当缴足。

  本细则实施前已建好的商品住宅项目,商品住宅已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商品住宅项目,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相关业主自行组织业主大会决定后进行补建。

  第九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十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凡依法登记权属的车位、车库等其他非住宅物业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十二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开发建设单位应在销售或预售房屋前,将该商品住宅项目的名称、地址、幢号、房号、建筑面积等情况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二)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或预售房屋时,应统一使用含有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条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受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委托,在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发给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印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

  (三)业主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到专户管理银行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发建设单位可受业主委托办理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手续。

  (四)专户管理银行在业主(含开发建设单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应向其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登记簿》(下称《登记簿》)和广东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以便缴存人办理入住和产权确认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在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时,应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情况列入工作内容。对未按规定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告知其足额交存。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作为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条件之一。

  未按本细则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当及时续交。

  (一)成立业主大会的小区,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已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拟订续交方案;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相关业主拟订续交方案。续交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实施。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1.专有部分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2.开发建设单位已经出售的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一户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未出售的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两者之和计算。

  (二)未成立业主大会、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拟订续交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实施。

  (三)未成立业主大会、未实施物业管理又没有房屋管理单位的小区,由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共同(或业主代表)提出续交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实施。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及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九条 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和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和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相关业主分摊的费用、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专项维修工程的具体实施要求和措施、维修工程的施工方案等;

  (二)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组织召开业主会议通过使用建议和方案;使用建议和方案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在小区内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并与维修单位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应当包括专项维修工程项目、价格、完成时间、工程安全责任、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组织工程质量验收的方式和程序,以及支付工程款项的划款方式和要求等;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负责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

  (五)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通知书。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的,应当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后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强制性技术标准,需要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本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办理。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可由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应当在维修、更新或改造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将资金使用、分摊等情况进行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或改造费用;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中支出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应当由相关部门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资金监管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书、《登记簿》凭证、房屋权属证明、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依法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查询、使用等环节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进行复核,或向专户管理银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帐单。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前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市、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另行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办法,也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篇3:启东市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监管操作规程(2014)

  启城管发〔20**〕85号号

  关于印发《启东市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监管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各有关单位:

  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启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凡启东市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归集并存入市维修资金专项帐户的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涉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需动用专项维修资金时,按照以下操作规程办理。

  事前申请:1.报修人填写《启东市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前申请表》,填明申报项目内容及现状,制定初步维修方案和费用预算。2.报修人将《小区使用维修资金公示》在小区醒目位置公示7天,接受业主监督,公示结束后汇总情况,报修人提供清晰的公示影像资料2张(远、近照各一张)。

  办理申报手续:初审通过后,报修人收集以下资料:1.维修项目修理方案;2.维修资金申请使用业主确认书;3.维修工程预算书(5000元以上项目需专业单位编制预算);4.需维修部位照片;5.维修工程已超出保修期的证明材料;6.相关设施设备维保合同;7.承诺书;8.其他。

  维修过程监督:经复审并报财政局审核通过后,通知实施维修,维修过程中报修人应做到:1.设施设备部件更换项目,施工前需现场验货;2.对于维修工程,要做到事前查验,事中巡视,事后核查。

  竣工验收:1.报修人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填报竣工验收单;2.报修人应当将工程决算结果向产权人公示7天;3.回收报废的设施设备。

  结报:1.报修人填写《启东市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批表》;2.维修工程决算书;3.审计报告;4.工程付款单位台头、付款银行及帐户、发票。5.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质期满后,按实返还。

  对于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市城管局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情况进行抽样检查,如发现弄虚作假和申报不实的情况,责令改正,此后相关报修人提取专项维修资金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项目需提供审计报告;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弄虚作假和申报不实情况的,相关报修人所有专项维修资金提取均须提供审计报告,产生的审计费用由报修人自行承担。

  本操作规程,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1.启东市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监管操作规程

  2.表一:启东市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前申请表

  3.表二:小区使用维修资金公示

  启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年11月24日

篇4:启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015试行)

  启城管规〔20**〕1号号

  启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江苏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苏建房管〔20**〕208号)、《南通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通房发〔20**〕234号)、《启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启政规〔20**〕6号)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试行)。

  第二条 本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细则所称更新改造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更新和改造资金,纳入维修资金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安保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落水管、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物业用房等。

  第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市区范围内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 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交存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六条 交存标准(按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中的实测面积)

  (一)首期维修资金:1.多层住宅(含公寓、别墅)25元/平方米,高层住宅(含带电梯的多层)50元/平方米;2.多层非住宅40元/平方米,高层非住宅(含带电梯的多层)60元/平方米。

  (二)更新改造资金:多层住宅(配电梯):10元/平

  方米;小高层住宅、高层住宅、与住宅有共用电梯的非住宅:18元/平方米。 20**年 5月 1日 以后受让土地所建住宅物业按以上标准交存更新改造资金。

  根据本市情况,市城管局会同市财政局适时调整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并及时公布。

  第七条 交存方式

  (一)新建商品住宅,在办理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业主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并提供设账分户等资料;业主在办理商品房入住、过户手续时与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结算。该资金由业主承担,归业主所有。

  (二)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在办理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交存更新改造资金,并提供专项分账等资料。该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归业主所有。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根据房产登记机构的要求,出具维修资金交存凭证,没有交足维修资金不得办理商品房初始产权登记。

  第九条 市城管局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票据。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凭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票据,向业主收回已代交的维修资金,不得凭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票据以外的其他票据向业主收取。

  第十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按同期同类商品住宅首期交存标准续交。

  第十一条 除业主交存维修资金外,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小区统筹维修资金。统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住宅小区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以及受益人为全体业主的维修。统筹维修资金可由下列渠道筹集:

  (一)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的70%,但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维修资金增值(孳息)部分支付业主房屋分户账滚存剩余的资金;

  (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回收的残值;

  (四)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提取的资金;

  (五)其他应当计入小区统筹维修资金的资金。

  第三章管 理

  第十二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可由市财政局、市城管局代管。

  财政部门会同城管部门通过竞争的方式,择优选择政府认可的商业银行作为开立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四条 代管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涵盖交存、使用、查询等内容的维修资金监管系统,实现信息互通,公开透明,提高管理效率,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号(幢、单元、列)设立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公安门牌设账,按房屋户号(幢、单元、列)设立分户账。

  更新改造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核算到幢。

  第十六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投资收益归全体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所有,可优先划入本物业管理区域设立的维修资金统筹账户,用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表决同意。维修资金购买国债报代管部门审核后,限购买一级市场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买卖股票、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十七条 对于代管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定期进行增值分配。交存不满一年的按分配日活期利率及积数计算增值额;交存满一年的按不低于分配日一年期定期利率及积数计算增值额;增值额计入各分户滚存使用。

  第四章使 用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使用,以修缮涉及范围内产权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修缮涉及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楼房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修缮涉及范围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修缮涉及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单幢楼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该幢楼房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幢楼房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专属于一个单元(层)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该单元(层)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单元(层)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专属于一个单元内单侧立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该单元内该侧立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单元该侧立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由建设单位按空置房屋专有面积分摊。

  第二十二条 部分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或者续筹不足的,在发生应当分摊维修费用时,由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以自筹资金分摊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代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维修施工预决算、房屋鉴定、设施设备检测评估、招标、监理、审计以及房屋修缮、建筑防水等专业队伍备选目录,并向社会公开联系方式,供维修选用。

  第二十五条 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或者使用分摊范围内的相关业主作为申请人。业主作为申请人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申请维修资金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制定初步维修方案和费用预算,并公示七天,接受业主监督。

  (二)代管部门、镇乡、园区、街道(社区)根据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会同业主委员会现场查看后提出审议意见。

  (三)经修缮涉及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产权人总数2/3以上的产权人同意后,形成书面决议。

  涉及书面征求产权人意见的,表决票可以通过直接和留置两种方式送达。采取留置方式送达涉及的建筑面积及产权人数,不得超过修缮涉及范围内总建筑面积及产权人数的15%。

  (四)申请人将相关材料一并报代管部门备案。

  (五)申请人根据代管部门发出的维修通知,按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组织施工。

  (六)工程结束后,由相关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代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书面证明。工程保修期满后,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维修养护。

  (七)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代管部门提出维修资金使用审核申请。代管部门核实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对工程使用金额进行审核,形成决算金额。

  (八)申请人将决算结果向全体产权人公示。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工程决算审计的,审计结果应当一并进行公示。

  (九)公示期满后,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到代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额按照规定具体分摊,计入相关产权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施工企业。

  发生的审计、监理等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维修、更新和改造,可以启用应急使用流程,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情形。

  应急维修的项目,应由专业机构出具鉴证文件进行认定,

  或通过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决定。

  申请人应当在相关物业区域内公示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情况,公示期不少于七天。

  第二十八条 单项维修和更新、改造金额5000元(含)以上的项目,须经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维修决算费用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单项维修和更新、改造金额50000元(含)以上的项目,申请人须向代管部门办理维修资金使用事前备案管理,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程序选择维修队伍。

  第三十条 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六条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维修资金使用事前申请表;

  (二)维修资金使用公示原件及公示影像资料2张(远、近照各一张);

  (三)维修资金申请使用业主确认书(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

  (四)承诺书;

  (五)维修工程方案、预算书(5000元以上项目需专业单位编制预算);

  (六)维修合同书;

  (七)维修工程已超出保修期的证明材料;

  (八)相关设施设备维保合同;

  (九)竣工验收单;

  (十)维修资金使用审核表、审计报告;

  (十一)维修资金决算公示原件及公示影像资料2张(远、近照各一张);

  (十二)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提出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申请的,申请人须提交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以及专业机构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通过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后,申请人向代管部门申请维修资金付款结算时,须提交维修发票。

  第三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经营性设施设备以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业主专有部位、专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六)其他不应当列支的情形。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代管部门3年内委托政府专项审计不得少于一次,并公布审计报告,接受社会监督。对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代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年度报告、投诉登记及信息公开等制度,推进维修资金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 非住宅物业实施维修资金专项管理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篇5:新野县城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的通知(2012)

  新野县房产管理局 新野县物价局

  关于公布城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的通知

  县内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

  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165号令)的规定,参照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南阳市物价局《关于公布市中心城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的通知》(宛房[20**]116号)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现将城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商品住宅、商品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经核定,现阶段县城区商品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建筑安装造价分别为多层900元、小高层1150元、高层14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多层(总层数7层以下,含7层)45.00元;小高层(总层数8-12层,含12层)57.50元;高层(总层数12层以上,不含12层)70.00元。今后,将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变化情况作适时调整。

  二、本通知下发前,应收但尚未收齐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单幢房屋,仍按照原规定标准收交,以保持同一幢房屋收取标准的统一;本通知下发后,应收但尚未收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单幢房屋,按本通知核定的标准收交。

  三、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县房产管理局代管。

  四、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一次性将首期应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或交由开发、建设单位存入县房产管理局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专户。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专户以物业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幢、户门号设分户账,按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商品住宅的业主直接向县房产管理局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交存的,开发、建设单位凭县房产管理局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开具的《物业维修资金交存凭证》办理房屋入住手续。

  五、未按照本通知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购买人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管部门不予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六、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前,到县房产管理局领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收委托书”;在与房屋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屋买受人签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收协议”。开发、建设单位在与房屋买受人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向房屋买受人足额代收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具维修资金收款收据,填写《物业维修资金分户交存清单》,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县房产管理局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专户,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凭代收收款收据和《物业维修资金分户交存清单》,向房屋买受人开具《物业维修资金交存凭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于收到《物业维修资金交存凭证》10个工作日内将其返还业主留存,用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或房屋交易时查验及所有人账户余额查询。

  七、开发、建设单位对所售房屋已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未按县房产管理局规定交存的,应于20**年12月31日前到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交存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挪用,停止办理新建项目预售手续,并将按《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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