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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9)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11-20

  武汉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经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价格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诚实信用和质价相符的原则。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主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屋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成本和业主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物业服务成本按照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审核确定。

  武汉市中心城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主管部门参照《武汉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DB4201/T534-20**)制定,具体标准见附件。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公开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主体,在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内与之约定具体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辖区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物业服务合同。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依法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区,其物业服务收费不作为前期物业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

  (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的;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的。

  第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以外的物业服务,由业主大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择优选聘物业服务主体,并与之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进行约定。

  第六条鼓励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对老旧住宅小区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多元共治的原则,推行突出服务群众价值取向、体现公益属性的“红色物业”。物业服务主体可根据老旧住宅小区实际情况,与业主协商确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

  第七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房屋交付之日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之日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

  第八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补偿机制,制定并落实补贴政策。

  第九条物业服务费以建筑面积为计价单位,按月计费。

  第十条物业服务合同期内,物业服务主体不得擅自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征求意见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公示拟调价方案及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资料,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可以收取停车费,其管理、使用、收费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主体等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按合同约定执行。

  对业主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车库(位)不得收取停车费,物业服务主体可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可按车库(位)的个数计收,也可按法定产权面积计收。

  第十二条商品房销售前,应当制定车库(位)租售方案,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进行公示,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租售或者与商品住房等捆绑租售车库(位)。

  第十三条对进入住宅和非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车辆,应当免收停车费:

  (一)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快)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免费的车辆,如临时停放的肢残人驾驶的专用代步车辆等;

  (三)临时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车辆;

  (四)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搬家、配送货物服务的车辆;

  (五)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免费的其他车辆。

  第十四条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经营所得收益由物业服务主体代为收取、保管,待业主大会成立后交付业主大会;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决定其使用方式和用途。

  物业服务主体代为经营前款规定所得收益,可以按合同约定提取劳务费。

  物业服务费收入与使用支出情况,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支出情况,应当每半年公示一次,并适时审计,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五条对房屋装修实行保证金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主体与业主协商或业主大会制定管理办法,对保证金标准、退还时间和相关责任等进行具体规定。

  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主体清运的,清运费用由双方协商约定。

  第十六条住宅区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主体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出入证(卡),每户人员出入证(卡)不少于3张,车辆识别卡每车一张。业主因遗失、损坏需补办的,可以按公示标准收取制作成本费。

  第十七条对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维修安装等临时性服务的外来人员、车辆,物业服务主体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确因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需要,可以按公示标准收取押金,并在退证(卡)时全额退还。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供水、供电专业经营单位未抄表到户的物业管理区域,水电总分表之间的正常损耗,可纳入物业收费范围,也可由业主(物业使用人)按各分表计量数进行分摊。其中,供水损耗据实分摊;供电损耗不超过总表计量数7%的,据实分摊,超过7%的,原则上按总表计量数的7%进行分摊。

  物业服务主体接受委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集中供暖或者制冷服务的,收费方式及收费标准应当与业主大会协商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未按约定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主体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物业服务主体不得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拖欠物业服务费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主体接受委托代收水电气暖等费用,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费用。物业服务主体已经接受委托代收的费用,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主体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规定由业主大会决定或未成立业主大会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主体等不得单方面决定。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主体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履行合同,规范收费行为,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按规定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常态化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并公布本细则,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服务主体等不得收取本细则未列的费用,有法律、法规依据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除外。

  第二十三条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及收费行为监督检查,建立违法行为投诉、处理和回复制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集中公布联系方式。物业服务主体违反物业管理法规和价格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的,由房屋主管部门、价格监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实施自行管理的住宅物业和写字楼、办公楼、工业园区、商业区、宾馆饭店、学校校区等非住宅物业,参照本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合同尚未到期或者尚未终止的,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新城区可参照本细则制定辖区内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法规、规章办理。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由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20**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此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附

  武汉市中心城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物业服务等级

基准价(元/米2·月)

有电梯

无电梯

五星级

3.2

2.7

四星级

2.6

2.1

三星级

2.1

1.6

二星级

1.6

1.1

一星级

1.2

0.7

  注:上述标准最高可上浮20%,下浮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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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赣州市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2017)

  赣州市物价局 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赣市价价字〔20**〕44号

  各县(市、区)物价局、房管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房管所,赣州蓉江新区经济发展局、住建局:

  根据《江西省发展改革委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赣发改收费〔20**〕1423号)、《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全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赣发改收费〔20**〕995号)、《赣州市物价局关于放开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赣市价价字〔20**〕61号)文件规定,我市除保障性住房外的物业服务收费已经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为进一步规范新的价格管理形式下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房屋及其相关设施、设备、场地进行公共性服务、专项性服务以及提供其它与使用人生活相关的公众代办性服务、特约服务及多种经营服务,按规定向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一)公共性服务。主要包括:物业服务区域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绿化养护、环境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持、安全防范协助等服务。

  (二)专项性服务。主要包括:电梯、消防、地下停车场、转供电、二次供水和中央空调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

  ( 三)其它特约性服务。主要包括代办性服务、特约服务和多种经营性服务。

  二、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和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除保障性住房外的其它物业(含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四、物业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提倡优质优价。物业服务企业对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同一类型的物业服务,应按统一标准收费。

  五、公共性物业服务费用主要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服务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服务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服务区域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协助费用;

  (六)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七)直接用于物业服务区域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其他为服务而发生的合理支出;

  (九)法定税金;

  (十)合理利润。

  六、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采取包干制形式;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七、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前,应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房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时应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并在销售期间,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的物业服务收费等内容在交易场所醒目位置进行公示。物业买受人在购买物业时,应当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

  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在合同期限未满,住宅小区成立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九、物业交付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前期物业服务费,用于物业交付前的物业服务,物业交付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开发建设单位限定购房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不得少于两个月。

  开发建设单位送达书面交付通知后,物业买受人在限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交付手续的,视为交付,其物业服务费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物业服务费计费起始时间以文件送达后两个月的时间为准。送达时间的认定:开发建设单位以传真方式发出的,以发出日期为送达日;以专人手递方式发出的,取得买受人签收日为送达日,如买受人拒绝签收的,以该通知留置于买受人的住所或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地址之日为送达日;以挂号邮寄、特快专递发出的,寄出后第5日为达送日;以短信、微信方式发出的以发送的时间视为送达日。开发建设单位在《赣南日报》或《赣州晚报》上进行公告的,自公告之日起第五日视为送达)。

  纳入物业服务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含地下车库车位),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标准交纳。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十、物业服务收费根据法定产权建筑面积按月计收。已办理房产证(或不动产权证)的,以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证明的,以购房合同中的建筑面积为准。

  十一、业主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方式由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不依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十二、物业服务企业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在社区居委会)的组织下,履行以下程序:1、制定调价方案,接受第三方审计;2、公布调价方案和审计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3、公示结束后,书面征求(或业主现场表决)、收集全体业主意见;4、公示征求意见结果,公示内容包括收集到的业主意见情况,并在公开场合公布,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5、公布物业服务企业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结果及执行新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起始日期。

  十三、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停车场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获取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用于减轻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负担,或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经营收益应建立专户管理,收支情况至少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占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的畅通。

  十四、住宅小区(除保障性住房外)停车服务收费属专项性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提供服务并收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车辆停放服务管理制度,做好车辆进出管理登记,停车场所保洁、排水、照明、监控(巡视),维持良好的交通秩序和日常维护等服务工作。

  十五、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园林绿化用水、居民住宅楼内电梯、楼道照明、车库(停车场)、二次供水、中央空调、电子对讲门、消防设施设备等直接服务于居民生活的附属设施的用水用电用气,以及业主自行管理的物业服务用水用电用气,执行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用气价格(电价指居民用电类别的合表电价);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经营以及楼外附属设施用水用电用气按其实际用水用电用气性质执行相应类别水电气价。

  十六、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服务区域内各单位自有产权权属的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新建或改造到户的,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提供收费到户的服务。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有关费用和进行有关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与方式。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的,由专业经营单位自行负责相关工作。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停止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

  十七、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小区执行公务、抢修、检修、救护等特种车辆,进行公用配套设施建设、维护、施工的单位,以及为业主提供配送、装修、维修、安装、中介等服务的外来人员收取办证费等相关费用。

  十八、业主或使用人需对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与其签订装修管理协议,可以约定在申报装修时收取一定的装修履约保证金,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套。装修未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造成损坏,或已自行修复且无违约责任的,经双方确认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在10日内全额退还装修履约保证金。

  装修履约保证金用于修复装修期间损坏的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承担违约责任。业主或使用人不修复,物业服务企业因业主不配合难以代为修复的,应按规定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装修履约保证金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十九、提倡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将电梯、中央空调、转供电、消防设施运行费(合同未约定的维修费除外)统一纳入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

  电梯、中央空调、转供电、二次供水、消防等设施运行费未纳入公共性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专项性服务项目的收费方式据实向受益业主公平、合理分摊,并每季度公布一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自立名目另外单独收取装修期间电梯运行费、卫生保洁费等费用。

  电梯、中央空调、消防设施运行费用分摊公式:用户使用建筑面积×[(耗费+人工费)÷总使用建筑面积]

  (耗费包括:电费、维保费、年检费、测试费、校验费、特种设备保险费、材料配件费等费用)

  转供电、二次供水费用分摊公式:用户实用量×(单价+总损耗费÷全部用户实用量)

  二十、新建商品房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执行20**年《赣州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号)的规定,应全部委托供水企业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后移交供水企业管理维护,二次供水费用实行同城同价,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各县(市、区)二次供水价格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二十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除外)、更新、改造项目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小区由受益业主据实分摊。

  二十二、装修垃圾可以由业主、使用人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清运,委托清运垃圾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不能强行服务并收费。

  二十三、代收费项目和标准要在购房合同或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或超标准收费,并在用户申请开通时收取。开发建设单位不能在交房时以未缴清代收费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交房手续。

  代办性服务、特约服务收费应遵循自愿原则,不能强行代办并收费,其收费标准由业主或其它委托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

  二十四、物业服务企业应严格遵守《价格法》《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价格政策,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价格行为,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住宅小区醒目位置张贴《物业服务收费公示牌》,公示内容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名称及联系电话、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12358价格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十五、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二十六、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价格行为进行监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二十七、凡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相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赣州市物价局 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20**年10月18日

篇3:南昌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政策规定补充通知(2007)

  南昌市物价局关于南昌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政策规定补充通知

  各县区物价局、各物业服务单位:

  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南昌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洪府厅发[20**]47号),实施几年来切实维护了广大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双方的利益。为了进一步完善南昌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针对近几年物业管理实施中遇到的政策规定解释不明确的问题,作出相关解释和规定,现将有关政策规定通知如下:

  一、按照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物业资质等级和项目服务等级,确定物业管

  理公共性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统一明确规定为:价格部门在制定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时,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提供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资质等级和项目服务等级证书或证明。如果只提供物业资质等级没有提供服务等级证明的价格部门不予以正式制定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只予以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收费备案登记。各物业服务单位要认真填报《物业服务收费备案手册》(见附件一),报价格部门确定后,颁发《物业服务收费公示》并向住宅小区业主公示。《物业服务收费备案手册》及《物业服务收费公示》待印制后正式实施。

  二、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凡属新建住宅区物管企业受建设单位委托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的,物管企业在业主办理入住手续(交钥匙)后3个月内可以按照建设单位与业主约定收费标准试行收费,事前必须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登记,3个月试行期间物管企业应正式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凡未向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或逾期申报的,其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一律按省规定的(赣计商价字[20**]766号)最低收费等级四级标准执行”。

  考虑到目前物业管理企业都获有物管资质证书,但90%以上管理的物业项目(住宅小区)都还未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项目服务评级,物业管理企业无法在3个月内正式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正式价格。因此对这条政策统一明确规定为:物业管理企业在前期物业管理已经向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其备案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可以继续实行,时间顺延至前期物业管理结束为止。对已获得项目服务等级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3个月内应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正式价格,3个月后未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的,其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一律按省规定的(赣计商价字[20**]766号)最低收费等级四级标准执行。

  三、实施办法第八条:“凡进入小区执行公务、抢修、检修、救护等特种车辆及业主的搬家车、送货车不得收费,临时停车超过1小时的车辆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次收费”。涉及临时停放时间计费次数和不是住宅小区单位和个人车辆包月停放收费问题,统一明确规定为:

  1、临时停车1小时之内不收费,超过1小时的每4个小时为一次计费单位(含其中免费停车1小时),最后一个累计计费时间不足4小时的按1次计费单位计收。临时停放收费标准仍然严格按照南昌市住宅小区停车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洪价经字[20**]17号)文件执行。

  2、为了切实维护住宅小区业主的权益,在保障业主和房屋使用人车辆包月停放的前提下,对有条件承担小区外单位和个人车辆包月停放的住宅小区,其包月停放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授权的物业管理公司与非业主(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包月停放收费标准协商议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特此通知。

  南昌市物价局

  二0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篇4:青岛市贯彻实施《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

  青发改价格〔20**〕257号

  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发展改革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7号),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价格管理权限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西海岸新区(以下简称市内六区)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其他区(市)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

  二、物业公共服务费

  (一)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每个服务等级对应的收费标准为基准价格,具体收费标准可在上浮不超过20%的浮动幅度内确定,下浮不限。物业服务等级的划分标准按照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青岛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的通知》(青建办字〔20**〕58号)执行。市内六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见附件1。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报送提供物业服务所在区(市)发展改革部门、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按规定需要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调整之日起十日内,携带调整后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物业服务成本公开情况、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以下简称“双过半”业主)书面同意的材料,向提供物业服务所在区(市)发展改革部门、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因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配套设施设备、道路通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予以减免,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给物业服务企业。属于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的,市内六区减免比例为20%,其他区(市)减免比例由所在区(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确定。属于其他物业的,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协商确定。

  (四)业主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从其约定。经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预收不超过六个月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预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五)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期间,住宅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前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经双方共同确认(原则上以水、电、气均未使用为衡量标准,或者由双方协商约定衡量标准),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照不超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60%交纳。

  三、机动车停放费

  (一)普通住宅车位租赁费和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车位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内六区普通住宅车位租赁费和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车位场地使用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2。

  (二)市内六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期间,临时停车不超过2小时的,免收车位场地使用费;超过2小时的部分,每小时不超过2元;每日不超过6元。

  (三)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期间,车位使用人如不使用停车位,应提前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经双方确认后,自书面告知之日连续超过一个月(含)未停放机动车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四、其他服务收费

  (一)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超出《青岛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规定范围提供的增值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

  (二)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保管业主共有收益资金的管理费扣除比例,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期间,由“双过半”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协商确定前暂按收益资金的20%扣除;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和其他物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五、政策衔接

  (一)20**年7月21日前已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未满二年的,物业服务收费可按原合同约定执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已满二年的,其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提供物业服务的所在区(市)发展改革部门、物业主管部门明确物业服务等级及其收费标准、机动车停放费,办理备案手续。

  六、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年9月15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年9月14日。《青岛市物价局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青价格〔20**〕83号)、《关于制定我市空置房屋物业服务费减免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价格〔20**〕60号)、《关于公布<青岛市物价局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继续有效的通知》(青价规〔20**〕2号)、《关于明确物业服务收费相关政策的通知》(青价格〔20**〕20号)、《关于贯彻省物业服务收费相关政策的通知》(青价格〔20**〕3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市内六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基准价格

  2.市内六区普通住宅前期停车服务费、车位场地使用费及普通住宅车位租赁费基准价格

  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年9月12日

  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年9月12日印发

  附件1

  市内六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

  基准价格

  服务等级 收费标准(元/建筑平方米.月)

  未配备电梯 配备电梯

  一级 0.39 0.83

  二级 0.55 0.98

  三级 0.74 1.18

  四级 1.16 1.59

  五级 2.08 2.52

  备注:具体收费标准可在上述收费标准基础上按不超过20%的浮动幅度内确定,下浮不限。

  附件2

  市内六区普通住宅前期停车服务费、

  车位场地使用费及普通住宅车位租赁费基准价格

  车型 停车服务费(元/月) 车位场地使用费

  (元/月) 车位租赁费

  (元/月)

  露天停车 室内停车

  中型车 50 70 175 350

  小型车 30 50 150 300

  备注:1.上述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下浮不限。

  2.立体停车位的停车服务费可在上述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加收不超过60元。

篇5:太仓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5)

  太仓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

  第四条尊重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共同管理的权利,提倡并引导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鼓励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主要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价格相符的原则确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市物价局会同市城管局负责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

  第六条本细则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具有公共性的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七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实行等级收费管理制度,今后逐步向分类分项分级的菜单式收费管理制度过渡,并适时调整和定期公布。市物价局应当会同市城管局,综合考虑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依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各等级基准收费标准见附件一,具体执行标准可上下浮动20%。

  市物价局应当会同市城管局每三年内对本市物业等级服务标准以及相应的等级收费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第八条新建普通住宅物业销售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或协议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公共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

  通过招投标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向市物价局备案:

  (1)市城管局出具的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

  (2)市城管局出具的中标证明;

  (3)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的中标通知书;

  (4)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5)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6)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通过协议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向市物价局备案:

  (1)市城管局出具的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

  (2)前期物业管理协议选聘审批表;

  (3)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4)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市城管局应当将备案的有关情况通过网站等形式公示。

  新建普通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物业公共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物业买受人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变更物业服务企业的,或同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向市城管局和市物价局备案。

  第九条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成立前,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因服务成本变化等因素需要调整的,或因政府指导价标准变化需要提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镇(区、街道办)物业管理办公室组织、指导与监督下,公开真实、完整、有效的物业服务成本信息,向业主征询意见,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实施调整并约定执行。

  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第十条非普通住宅(含各类别墅、装修商品住房、容积率等于或低于1.0的住宅小区、高级公寓等)和办公房、厂房、经营性用房等非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住宅经批准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其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合同约定执行。

  业主采取自行管理或业主自行管理与委托专业机构相结合管理的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约定执行。

  对少数公建配套完善、设施设备先进、运行成本高、服务内容超出七级服务标准的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可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二条物业公共服务费一般由下列因素构成: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

  (3)清洁卫生费用;

  (4)绿化养护费用;

  (5)秩序维护费用;

  (6)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管理费分摊(酬金制不含此项);

  (10)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11)法定税费以及合理利润(或酬金)。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不得重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三条住宅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消防设施、楼道照明、路灯、道路、绿地、水泵、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监控安防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非经营性车场车库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车位、车库。

  第十四条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完成交付手续的次月起,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交纳。

  物业公共服务费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车库不收取公共服务费(改变用途的除外),计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的阁楼和储藏室分别按规定标准的70%收取公共服务费;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面积不作为计费面积。

  第十五条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第十六条新建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并事先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的,在不超过24个月的时期内,物业公共服务费按70%交纳,优惠期超过24个月的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后,优惠措施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非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优惠措施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但预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章 汽车停放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汽车停放费是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对车位、车库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护、管理所收取的费用。汽车停放费一般由下列因素构成:

  (1)管理服务人员费用;

  (2)车位、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维护保养费用;

  (3)清洁卫生费用;

  (4)秩序维护费用;

  (5)法定税费等。

  车位租金是车位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将车位采取租赁方式,出租给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九条住宅小区内的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市物价局应当会同市城管局,综合考虑住宅小区内汽车停放管理服务平均成本,车位、车库建设成本等因素,制定公布汽车停放费、车位租金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专有、专用的车位、车库,应当区别车位、车库的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收取汽车停放费和租金。

  同一车辆停放区域内的汽车停放收费标准应保持一致,地下与地面的汽车停放费标准应当保持合理比价。

  第二十一条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业主大会成立前,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业主大会成立前,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所得收益,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业主大会成立后,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汽车停放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由车位专有人或管理者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分别核算。住宅小区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二。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其汽车停放费、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二。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收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使用。其管理办法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在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可设立临时停车位,供访客等临时停车使用。临时停车实行收费的,应当提供不少于2小时的免费停车;业主大会成立后,免费停车时间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临时停车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业主共同决定收取,具体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政府指导价的规定。

  对进入住宅区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搬家、环卫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车辆停放费。

  第四章 其他服务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特约服务费,是指应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特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特约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代办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委托,提供代办服务时,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

  代办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合同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业主或者实际使用人。

  第二十八条代收代交费用,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设施设备运行电费及电梯年检维保、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代收代交的费用。

  代收代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账,按实际支出和约定方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理分摊,已计入物业公共服务成本的不得重复收取。分摊办法应当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业主(含空置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分摊数额按时交纳代收代交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约定向业主预收一定数额的费用,预收费用与实际分摊费用的差额实行多退少补,多余部分也可自动转为预付费。

  第二十九条装修垃圾清运费,是指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时产生的装修垃圾运送至住宅区内指定的集中点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清运单位,将其清理至城市建筑垃圾集中收集处置点对其清理处置所发生的费用。初次装潢按住宅建筑面积计收,每平方米3元。二次装潢按吨计量收取,由环卫部门上门收取。

  第三十条物业交付使用后,物业管理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及运行费用的承担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为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需要,向业主发放证照、门卡等所产生的制作费用,应当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计入相应的服务成本;业主另有需求申请办理或因保管不善造成遗失损坏等要求补办的,可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向申领人收取工本费。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或梯控卡管理的,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房价和物业服务费之外向业主另行收取门禁系统建设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并应当为每户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证(含IC卡、梯控卡等)。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应当免费为每车配置1张出入证(卡)。

  物业服务企业对临时来访人员实行持证管理的,可按照制作成本收取出入证(卡)押金,证件完好退还后,应如数退回押金,证件丢失、损坏的,可收取不高于押金数额的工本费。

  第三十一条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从事经营的,所得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没有决定或者约定的,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五章 行为规范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加强价格自律,规范服务行为,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并接受业主监督。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监督履行和最终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的,业主可以请求业主委员会监督履行,或者向街道办事处(区镇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企业、市城管局、市物价局的投诉举报电话,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新建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将上述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情况,作为房地产销售明码标价的内容,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约束机制。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分别核算。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经营设施收益、代收代交费用等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公示汽车停放费、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代收代交费用分摊等情况,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镇(区、街道办)物业管理办公室及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查询和监督,每次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

  实行包干制计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实施管理和服务的具体物业区域实行单独建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布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实行酬金制计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费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的承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依法追缴。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和代收代交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装修押金或保证金。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的保证金、押金应当符合规定,严禁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市物价局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市物价局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市城管局应当及时制定或完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标准,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行为的监管。

  市城管局应当会同市物价局,加强对招投标价格行为及履行合同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物业服务投诉。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市物价局和市城管局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及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物价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未按法定要求公示或失实公示物业服务费用、经营设施收益收支、公共水电费分摊等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市物价局、市城管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收费的,由上级物价部门、城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其他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服务双方在本细则实施前已经依法通过协议、合同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等事项的,继续按原约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由市市物价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自20**年9月1日起执行,《关于印发太仓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太政规〔20**〕8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太仓市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等级基准价格

等级

基准价格

(元/月.平方米)

等级

基准价格

(元/月.平方米)

等级

基准价格

(元/月.平方米)

一级

0.25

二级

0.45

三级

0.65

四级

0.85

五级

1.05

六级

1.25

七级

1.45

  注:

  1.上述基准价格不含电梯、水泵、中央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设施设备运行电费及电梯年检维保、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代收代交费用。

  2.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标准按照《江苏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实施。

  3. 普通住宅小区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不含5万平方米)以下的,其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等级基准价格按《太仓市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等级基准价格》上浮10%执行。

  4.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等级基准价格适时调整定期公布。

  附件2

太仓市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类别

汽车停放费

(元/月)

车位租金

(元/月)

备注

业主共有室外车位

(室外道路停车)

100

0

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限的范围内商定 

业主专有室内车位

(购买车位)

50

0

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限的范围内商定

专有室内车位、人防工程室内车位

(租用车位)

50

200

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限的范围内商定

业主专有室内车库

(住宅自带车库)

0

 

机械架空式车位

100

150

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限的范围内商定 

临时停车

进入小区临时停车,二小时(含二小时)内不收费;超过二小时(不含二小时),2元/次;超过四小时(不含四小时),4元/次;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按时按次累计收费。

 

 

室外

共用车棚

室内

共用车库

 

物业管理区域内集中停放看管的摩托车及非机动车

摩托车、助力车、电瓶车

每月每辆8元

每月每辆10元

为方便车主,物业服务企业可设置与电动车配套的充电设施,其设施和充电电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使用者按实分摊约定收取

自行车

每月每辆3元

每月每辆5元

  注:其它车型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企业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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