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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2015)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11-16

  江西省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江西省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房管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共同拟定了《江西省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20**年9月11日

  附件:江西省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安全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划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规定所称商品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规定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门机构负责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保障资金安全和使用便利。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商品住宅,商品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应当按照本规定交存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业主交存的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九条 首期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交纳。

  第十条 未按照本规定交存首期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一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经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的,其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代为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与所在地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本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

  开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按照第十二条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开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后,应当向所在地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划转申请。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业主分户账面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报所在地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后实行。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七条 商品住宅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补充建立。

  第十八条 代收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财政专用票据。财政专用票据由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向所在地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领购。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九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二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三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实行申请人负责制。申请人应当对使用申请的真实性、资金用途的合理性负责。

  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所需资金在一定金额以上的,需实行审价制度,相关审价费用在其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具体由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确定。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可以根据业主大会决定或《管理规约》约定是否进行审价。

  第二十四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及查勘结果,提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使用实施方案和维修预算;没有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使用实施方案和维修预算。

  (二)使用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三)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四)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同意后,分批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五)专户管理银行将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预算资金分批划转至维修单位。

  (六)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

  (七)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施工企业等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验收人员不得少于7人,业主人员比例不得低于总人数的50%;

  (八)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工程决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证明。

  (九)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完成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单位按照工程量情况作出决算书,并进行公示。

  (十)申请人提供加盖企业公章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结算工程余款。

  第二十五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及查勘结果,提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计划建议,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没有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计划建议,并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指导下,委托相关单位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二)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应当经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三)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1、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2、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书面确认证明;

  3、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公示证明;

  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证明。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还应提交委托审价单位出具的《预算咨询建议书》。

  (四)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后,专户管理银行依据备案证明和申请人的要求将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预算资金分批划转至维修单位。

  (五)申请人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六)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施工企业等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验收人员不得少于7人,业主人员比例不得低于总人数的50%;

  (七)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完成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单位按照工程量情况作出决算书,并进行公示。

  第二十六条 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以下紧急情况可以采取应急维修: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经电梯专业检测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二)二次供水、排水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发生故障、影响使用,经专业机构核实并出具意见书认定的;

  (三)消防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消防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四)屋顶、屋面、外墙面发生渗漏,或者地下室发生积水,严重影响业主房屋正常使用,经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机构核实并出具意见书认定的;

  (五)房屋外墙存在脱落、剥落等隐患,经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机构核实并出具意见书认定的;

  (六)发生严重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紧急情况(如严重沉降、倾斜、开裂等),经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证明的。

  以上情况经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核查属实,确需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应急维修,可以不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内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七条 应急维修按照以下程序申请:

  (一)已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发生紧急情况时应立即组织人员采取措施,并在24小时内制定维修、更新方案、向业主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业主委员会核实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向所在地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申请,经社区居委会核实后,向所在地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申请,经社区居委会核实后,向所在地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前,应当在所在物业的主要出入口张贴公告,公告期不少于2天。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审查核定,并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申请的决定。一经核准,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第三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的。

  第三十一条 在保证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商品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业主委员会应当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一)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三)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四)业主对公布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四条 已申请使用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应当按幢公布资金。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公布。

  业主对公布的专项维修资金账目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

  开户银行应当每月向业主委员会发送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对账单。

  业主委员会和业主本人凭身份证可以向开户银行查询其账户或者分户账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审计机构对业主委员会维修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开户银行办理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的。

  第三十七条 房屋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受让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开户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向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提取其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的剩余款额,并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全部灭失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凭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向开户银行办理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公有住房出售提取的维修资金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四十四条 按商品房规划建设、销售的纯商业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与买受人(业主)在合同或者补充合同中约定交存维修资金的,可以参照本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拆迁安置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参照商品住宅的标准由产权人交存。

  第四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就本规定作出补充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南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若干规定(2019)

  南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若干规定

  (20**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年11月22日发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住宅包括商品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

  第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区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建设、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未配置电梯的商品住宅,业主按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配置电梯的商品住宅,业主按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按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确定、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交存标准,并适时调整。

  业主大会成立前,按照本条第一款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房产主管部门代管。

  第五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房改成本价的2%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25%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大会成立前,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其中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转: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开立专户,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房产主管部门;

  (三)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县(区)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相关商业银行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居民委员会协助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

  (二)使用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材料,向县(区)房产主管部门申请。

  (四)县(区)房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县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区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核准后的材料报送市房产主管部门,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五)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

  (二)使用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售房单位交存的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县(区)房产主管部门申请,经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区房产主管部门核准后还应当将审核情况报送市房产主管部门。

  (四)业主委员会、市或者县房产主管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五)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六)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使用方案、使用方案通过材料、公示情况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情况报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使用过程中,房产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十一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相关材料,报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其中,相关业主申请的,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其中,动用售房单位交存的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报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前款所称紧急情况包括:

  (一)电梯、水泵故障影响使用的;

  (二)消防设施损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三)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屋顶或者外墙渗漏等情况,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第十二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经费由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照年度部门预算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大连市关于维修资金划转使用若干规定的通知(2016)

  关于维修资金划转使用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规范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增加维修资金划转使用的透明度,接受广大业主和社会公众监督,增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诚信服务意识。依据《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第165号)等文件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

  1、各物业服务企业需在决算分摊上报材料中,增加单项工程结算发票复印件。

  2、维修资金系统上传文件中增加单项工程结算发票以及小区显著位置公示的《完成工程结算分摊明细表》的照片(下载地址:大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网站,网址http://w*zj.dl.gov.cn/inde*.shtml)。

  3、各物业服务企业上报的单项工程结算发票、《业主大会决议》、《维修资金提取使用计划》公示书和《完成工程结算分摊明细表》公示书将自动公示在大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网站上,广大业主可通过登录此网站对本小区的维修资金签字、使用、分摊情况进行查询监督。

  4、请各物业服务企业严格控制工程决算金额,避免出现工程决算额大于预算额的情况。

  我中心下一步将根据有关规定,接受业主的监督和举报,如发现《业主大会决议》等上传要件存在造假以及套取、挪用维修资金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将在网站上予以通报,依据《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第16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追回套取、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套取、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上述规定予以处罚外,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以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特此通知!

  大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

  20**年1月4日

篇4:南通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入库机构的管理规定(2012试行)

  南通市物业管理中心

  通物中心〔20**〕1号

  关于印发《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入库机构的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入库机构的管理规定(试行)》已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入库机构的管理规定(试行)

  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165号令)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实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中的造价审核行为,提高中介机构审核质量,对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的审核机构实施有效管理,制定本规定。

  一、受托中介机构的入库和退出

  1、南通市物业管理中心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中介机构入库资格,入库资格的确认以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网站的公告为准。

  2、资格取得后,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委托,若发现拒绝委托情形超过两次,则报请工程造价咨询的行业管理部门备案;若发现拒绝委托情形超过三次(含三次),则视为退出中介机构库,不可从事该类业务的审核,并报请工程造价咨询的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3、资格有效期为三年,首期为自20**年6月1日至20**年5月31日。有效期满后,资格确认方法另行规定。

  二、业务委托

  1、委托业务的办理一般为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承担该区域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作为业务委托人。

  2、委托人为业主委员会的,可由业主委员会在中介机构库任意选择受托机构;其他委托人应由南通市物业管理中心在中介机构库随机选择后,由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

  3、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由业主自理的,由南通市物业管理中心在中介机构库随机选择并办理委托手续。

  三、业务质量要求及控制:

  中介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客观公正,执业态度严谨,服务热情、快捷。

  每个年度终了,由市审计局、市财政局联合对上年度中介机构出具的咨询报告书进行抽样检查,实施质量评估,评估最大误差容忍度值为:造价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容忍度值为7.5%;造价在10万元(含10万元)至20万元之间的容忍度值为10%;造价在10万元以下的容忍度值为15%。若误差超过最大容忍度,则报请工程造价咨询的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并取消其中介机构库的成员资格。

  四、业务交付时间:

  单项工程决算报告提交10个工作日以内完成。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必须向委托业务申请人说明情况并获得同意。

  五、审核费用的确定:

  审核费用由委托人与承担审核业务的中介机构共同协商。

  六、审核费用的支付:

  在造价咨询报告提供给委托人后,委托人将审核费用并入单项工程费用后向南通市物业管理中心申请,从所属区域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七、本规定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篇5:赣州市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

  赣州市进一步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

  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00号公告)、《赣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2号令)以及《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赣市房字〔20**〕88号)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归集和使用管理,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收益,维护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切实方便群众,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管理机构由“赣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变更为“赣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

  资金中心主要负责我市中心城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审批、核拨和中心城区商品住宅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和监管,以及对县(市、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等工作进行指导等。

  二、自20**年9月1日起,中心城区(含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维修资金的分类由“多层房屋、带电梯高层房屋”变更为“无电梯房屋(含与之相连的非住宅)、有电梯房屋(含与之相连的非住宅)、其它”三类。

  交存标准:无电梯房屋(含与之相连的非住宅)35元/平方米,有电梯房屋(含与之相连的非住宅)45元/平方米,其它45元/平方米。

  交存基数:首期交存的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订的建筑面积;续期交存的为《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

  三、自20**年9月1日起,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申请预(销)售许可(备案)前,向资金中心申请维修资金交存预审,并取得交存预审核准通知;未取得交存预审核准通知的,不予以受理预(销)售许可(备案)。

  各买受人(业主)应当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至房屋交付前,按合同签订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具体程序如下:

  1.开发企业在申请预(销)售许可(备案)前,向资金中心申请维修资金交存预审;

  2.开发企业将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予买受人(业主)时,应当登录维修资金管理系统打印交存通知,随合同一并交予买受人(业主);

  3.买受人(业主)持身份证及交存通知前往资金中心资金交存专用窗口办理交存手续,即交款、签署承诺、领取专用票据及登录系统的密码;

  4.买受人(业主)凭专用票据的办证联办理收房手续和权属登记。

  四、当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数额的30%时,应当及时续交维修资金;未续交的,不得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五、为保障维修资金及时归集和正常使用,凡20**年9月1日以后申请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的商品房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时,除提交房屋登记的必要材料外,还应当提供资金中心出具的该项目已全部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证明。未取得该证明的,不予以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自20**年7月1日后纳入应交存维修资金范围、已办理过商品房转移登记的,且截至20**年9月1日尚有房屋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商品房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本文下发后负责补足、垫付。未及时补足、垫付的,将记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录。

  房地产开发企业先行垫付的维修资金,可在房屋销售时按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上的金额向买受人(业主)收回。

  在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交存、垫付维修资金的房屋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派员参加使用表决,费用分摊后扣减对应账户金额。

  六、自20**年9月1日起,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转移而自动过户,无需当事人另外申请。

  已交存维修资金的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签订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的条款(或另外签订相应的协议),约定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所有权转移完成,维修资金即完成过户手续。

  具体程序如下:

  1.买卖双方签订交易合同;

  2.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权属登记部门工作人员在受理转移申请核查房屋信息时,应当查询该房屋是否已交存维修资金。属已交存了维修资金的房屋的,应当审查买卖合同中是否已签订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的条款;若合同中无该条款,应当让买卖双方另外签订相应的协议;

  3.所有权转移完成后,资金管理系统自动读取产权过户信息,生成过户比对信息提交资金中心核对;

  4.资金中心核对无误后,核销原业主登录系统的密码,向新业主发送登录系统的随机密码,完成维修资金过户手续。

  已交存维修资金的房屋在20**年9月1日前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未办理维修资金过户的,自20**年9月1日后,系统将自动默认房屋所有权登记簿上记载的产权人为该房屋的新业主,承受维修资金的权利和义务。

  七、为保证维修资金的合理使用,对一次性使用维修资金总额达3万元及以上的,维修资金使用的申请对象应当委托本市乙级以上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价。审价费用列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进行分摊。

  八、维修资金在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申请使用的,根据维修的紧急程度以及是否危及房屋安全等情况,划分为日常使用和应急使用两种。分别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日常使用

  1.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做好使用方案,向资金中心提出使用申请;没有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由相关业主代表持使用方案向资金中心提出;

  2.资金中心预受理使用申请,协助申请人(单位)在资金中心官方网站上发布使用公告(公示使用方案)、通过系统确定本次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房屋及业主信息,创建使用档案;

  3.申请人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就使用申请进行表决;

  4.业主表决通过后,资金中心正式受理使用申请,启动项目调查程序,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在小区显著位置张贴公示(公示期为7天);

  5.公示期满,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向资金中心申请列支资金;资金中心进行使用核准,核拨首期资金(不超过预算金额的60%);

  6.申请人组织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向资金中心申请拨付余款;

  7.资金中心审核竣工验收资料以及费用分摊情况,在官方网站中公布竣工验收情况、费用使用及分摊情况,核准拨付余款;

  8.资金中心通过管理系统按审核确定的费用和方案进行分摊,并核减对应账户的资金余额。

  (二)应急使用

  1.发生下列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是相关业主代表)可以持有关材料提出应急使用申请:

  (1)电梯、水泵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的;

  (2)消防设施损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3)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屋顶或者外墙渗漏等情况,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4)其它危及房屋、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2.资金中心受理申请,启动应急使用资金审核程序,在资金中心官方网站中发布应急使用公告(公示申请报告等),展开现场调查,进行使用核准,核拨首期资金(不超过预算金额的60%);

  3.申请人组织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向资金中心申请拨付余款;

  4.资金中心审核竣工验收资料以及费用分摊情况,在官方网站中及小区显著位置进行竣工验收情况及费用分摊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完成后,核准拨付余款;

  5.资金中心通过管理系统按审核确定的费用和方案进行分摊,核减对应账户的资金余额。

  九、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向资金中心申请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

  申请划转维修资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1.业主委员会向资金中心申请划转维修资金;

  2.业主大会在资金中心规定的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设资金专户,接受资金中心的监管。并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3.资金中心审查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料、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资金专户资料、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的有关资料,以及业主大会建立的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4.审查通过后,资金中心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并将该物业管理区域的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十、维修资金在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申请使用的,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十一、本着提高收益、保证安全和确保使用的原则,资金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制定维修资金的保值增值计划方案,明确列入本年度资金保值增值计划的资金总额,保值增值方式,以及各种方式的存储比例、对应的金额和利率等。

  当年新增资金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十二、按商品房规则建设、销售的纯商业项目,开发企业与买受人(业主)在合同或补充合同中有关于交存及使用维修资金约定的,可以参照本文有关规定申请交存及使用维修资金。

  十三、为确保维修资金的顺利归集和使用,各职能部门要相互配合,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各业主委员会、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加大宣传力度。

  十四、本规定发布后,凡我局此前有关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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