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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加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通知(2012)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11-14

  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通知

  闽建房〔20**〕13号

  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漳州、泉州、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加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规范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维修资金监管机制

  各地应当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建立健全维修资金监管机制。各设区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指导和监督,并加强对所辖县(市)开展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的督促指导。

  二、规范维修资金的交存

  目前,仍有一些县(市)尚未开展维修资金交存工作,个别设区市仍未执行《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各地应严格执行《办法》的规定,全面落实新建商品住宅建立维修资金制度,根据所在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8%,合理确定首期维修资金标准,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根据当地工程造价变化情况适时作出调整。

  三、规范维修资金使用

  各地应本着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按照《办法》规定的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前、后以及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的类型,规范维修资金使用程序,指导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适时、高效、安全地使用维修资金,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维修资金信息管理系统

  各设区市和有条件的县(市)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发使用维修资金信息管理系统,规范维修资金的使用,强化对维修资金的使用监督,提高维修资金使用的透明度。

  五、强化日常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各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办法》规定,负责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维修资金,并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同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并以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以幢为单位设帐,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业主大会成立后,各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帐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帐户,同时将有关帐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各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完善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规范维修资金的使用审核与划转,加强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审计监督。要充分发挥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协调作用,抓紧清理追缴开发建设单位欠缴、违规使用等突出问题,及时防范和处理维修资金存在的问题,切实维护所有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各设区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维修资金统计工作,按要求填报《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计表》(见附件),于每季度后的首月10日前报送省厅房地产市场监管处。20**年度报表截止日为12月31日,各设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于20**年1月10日前报送。

  各设区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所辖县(市、区)抓紧贯彻落实。各设区市(含所辖县、市、区)贯彻执行情况于20**年3月31日前书面报送省住房和域乡建设厅,省厅将视情组织抽查。

  附件: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计表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年12月28日

采编:www.pmceo.cOm

篇2:赣州市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

  赣州市进一步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

  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00号公告)、《赣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2号令)以及《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赣市房字〔20**〕88号)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归集和使用管理,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收益,维护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切实方便群众,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管理机构由“赣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变更为“赣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

  资金中心主要负责我市中心城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审批、核拨和中心城区商品住宅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和监管,以及对县(市、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等工作进行指导等。

  二、自20**年9月1日起,中心城区(含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维修资金的分类由“多层房屋、带电梯高层房屋”变更为“无电梯房屋(含与之相连的非住宅)、有电梯房屋(含与之相连的非住宅)、其它”三类。

  交存标准:无电梯房屋(含与之相连的非住宅)35元/平方米,有电梯房屋(含与之相连的非住宅)45元/平方米,其它45元/平方米。

  交存基数:首期交存的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订的建筑面积;续期交存的为《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

  三、自20**年9月1日起,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申请预(销)售许可(备案)前,向资金中心申请维修资金交存预审,并取得交存预审核准通知;未取得交存预审核准通知的,不予以受理预(销)售许可(备案)。

  各买受人(业主)应当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至房屋交付前,按合同签订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具体程序如下:

  1.开发企业在申请预(销)售许可(备案)前,向资金中心申请维修资金交存预审;

  2.开发企业将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予买受人(业主)时,应当登录维修资金管理系统打印交存通知,随合同一并交予买受人(业主);

  3.买受人(业主)持身份证及交存通知前往资金中心资金交存专用窗口办理交存手续,即交款、签署承诺、领取专用票据及登录系统的密码;

  4.买受人(业主)凭专用票据的办证联办理收房手续和权属登记。

  四、当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数额的30%时,应当及时续交维修资金;未续交的,不得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五、为保障维修资金及时归集和正常使用,凡20**年9月1日以后申请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的商品房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时,除提交房屋登记的必要材料外,还应当提供资金中心出具的该项目已全部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证明。未取得该证明的,不予以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自20**年7月1日后纳入应交存维修资金范围、已办理过商品房转移登记的,且截至20**年9月1日尚有房屋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商品房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本文下发后负责补足、垫付。未及时补足、垫付的,将记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录。

  房地产开发企业先行垫付的维修资金,可在房屋销售时按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上的金额向买受人(业主)收回。

  在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交存、垫付维修资金的房屋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派员参加使用表决,费用分摊后扣减对应账户金额。

  六、自20**年9月1日起,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转移而自动过户,无需当事人另外申请。

  已交存维修资金的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签订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的条款(或另外签订相应的协议),约定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所有权转移完成,维修资金即完成过户手续。

  具体程序如下:

  1.买卖双方签订交易合同;

  2.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权属登记部门工作人员在受理转移申请核查房屋信息时,应当查询该房屋是否已交存维修资金。属已交存了维修资金的房屋的,应当审查买卖合同中是否已签订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的条款;若合同中无该条款,应当让买卖双方另外签订相应的协议;

  3.所有权转移完成后,资金管理系统自动读取产权过户信息,生成过户比对信息提交资金中心核对;

  4.资金中心核对无误后,核销原业主登录系统的密码,向新业主发送登录系统的随机密码,完成维修资金过户手续。

  已交存维修资金的房屋在20**年9月1日前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未办理维修资金过户的,自20**年9月1日后,系统将自动默认房屋所有权登记簿上记载的产权人为该房屋的新业主,承受维修资金的权利和义务。

  七、为保证维修资金的合理使用,对一次性使用维修资金总额达3万元及以上的,维修资金使用的申请对象应当委托本市乙级以上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价。审价费用列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进行分摊。

  八、维修资金在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申请使用的,根据维修的紧急程度以及是否危及房屋安全等情况,划分为日常使用和应急使用两种。分别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日常使用

  1.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做好使用方案,向资金中心提出使用申请;没有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由相关业主代表持使用方案向资金中心提出;

  2.资金中心预受理使用申请,协助申请人(单位)在资金中心官方网站上发布使用公告(公示使用方案)、通过系统确定本次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房屋及业主信息,创建使用档案;

  3.申请人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就使用申请进行表决;

  4.业主表决通过后,资金中心正式受理使用申请,启动项目调查程序,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在小区显著位置张贴公示(公示期为7天);

  5.公示期满,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向资金中心申请列支资金;资金中心进行使用核准,核拨首期资金(不超过预算金额的60%);

  6.申请人组织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向资金中心申请拨付余款;

  7.资金中心审核竣工验收资料以及费用分摊情况,在官方网站中公布竣工验收情况、费用使用及分摊情况,核准拨付余款;

  8.资金中心通过管理系统按审核确定的费用和方案进行分摊,并核减对应账户的资金余额。

  (二)应急使用

  1.发生下列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是相关业主代表)可以持有关材料提出应急使用申请:

  (1)电梯、水泵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的;

  (2)消防设施损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3)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屋顶或者外墙渗漏等情况,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4)其它危及房屋、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2.资金中心受理申请,启动应急使用资金审核程序,在资金中心官方网站中发布应急使用公告(公示申请报告等),展开现场调查,进行使用核准,核拨首期资金(不超过预算金额的60%);

  3.申请人组织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向资金中心申请拨付余款;

  4.资金中心审核竣工验收资料以及费用分摊情况,在官方网站中及小区显著位置进行竣工验收情况及费用分摊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完成后,核准拨付余款;

  5.资金中心通过管理系统按审核确定的费用和方案进行分摊,核减对应账户的资金余额。

  九、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向资金中心申请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

  申请划转维修资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1.业主委员会向资金中心申请划转维修资金;

  2.业主大会在资金中心规定的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设资金专户,接受资金中心的监管。并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3.资金中心审查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料、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资金专户资料、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的有关资料,以及业主大会建立的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4.审查通过后,资金中心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并将该物业管理区域的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十、维修资金在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申请使用的,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十一、本着提高收益、保证安全和确保使用的原则,资金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制定维修资金的保值增值计划方案,明确列入本年度资金保值增值计划的资金总额,保值增值方式,以及各种方式的存储比例、对应的金额和利率等。

  当年新增资金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十二、按商品房规则建设、销售的纯商业项目,开发企业与买受人(业主)在合同或补充合同中有关于交存及使用维修资金约定的,可以参照本文有关规定申请交存及使用维修资金。

  十三、为确保维修资金的顺利归集和使用,各职能部门要相互配合,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各业主委员会、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加大宣传力度。

  十四、本规定发布后,凡我局此前有关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篇3:婺源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婺源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安全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江西省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和婺府字(20**)19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自然人联建的物业等都应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三条维修资金遵循全额储存、业主所有、合理使用、随房转移的原则,实行统一交存、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全程监督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保障资金安全和使用便利。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电梯间、走廊通道等。

  公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供电线路、楼道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小区围墙、大门、物业管理用房、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公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供水管道限于每幢总水表与每户分水表之间,供电线路限于每幢总电度表与每户分电度表之间,供电(水)一户一表。电信线路和有线电视线路除外。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维修资金由购房者缴纳,购房者(含住宅房、非住宅房、保障性政策住房、拆迁安置房、自然人联建房等)按标准交存,交存标准为:多层建筑70元/平方米;高层建筑100元/平方米。多层建筑是指地上结构最高层数为六层以下(含六层)的建筑;高层建筑是指地上结构为七层以上(含七层)的建筑。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未按本细则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买人,自然人联建的物业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

  第七条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就当及时续交。

  (一)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报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后实行。

  (二)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八条商品住宅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第六条补充建立。

  第三章 管 理

  第九条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管理中心征求各业主委员会意见,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可按下列二种方式提高闲置资金的增值收益:一是以公开招标办法,委托利率高的中标金融机构设立专户统一储存;二是用于购买国债。除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管理中心应做好维修资金的立帐、票据管理。

  (一)建立维修资金明细帐。维修资金的核算,已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物业管理区域(住宅小区)为单位立帐,明细帐到户;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立帐,明细帐到户。

  (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财政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三)提高管理的透明度。建立婺源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系统,接受业主对其分户帐中维修资金使用、利息收入和帐面余额的查询。

  第十一条维修资金自交存结算之日起,开始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按年结存到户并滚存使用。维修资金增值收益分配办法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情况应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及时将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三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应当结清欠缴的维修资金,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将该资金帐面余额按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四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五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实行申请人负责制。申请人应对使用申请的真实性、资金用途的合理性负责。

  第十六条使用维修资金所需资金在2万元(含)以上须实行审价制度。5万元(含)以上应委托代理机构代理招标,5万元(含)以上50万元以下可采取询价或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招标;50万元(含)以上应实行公开招标,招标活动鼓励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审价、招标所产生的费用在其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及查勘结果,提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使用实施方案和维修预算;没有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使用实施方案和维修预算。

  (二)使用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

  (三)事前公示: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报告》、《维修更新改工程预算表或预算咨询报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业主签字表》、《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方案》等要求公示的材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张贴公示。公示的时间应不少于7日。

  (四)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向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监督: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业主代表和社区居委会参与监督。业主代表可以是业主委员会委员,也可以在列支范围内名单中随机抽选。业主代表的人数应为3-9人单数,名单应当公示。

  (六)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同意后,分批次将维修的资金划转至施工单位。

  (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

  (八)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施工企业等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验收人员不得少于7人,业主人员比例不得低于总人数的50%;

  (九)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工程决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证明。

  (十)事后公示: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应将《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报告》、《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结算书或工程审价报告》等应当公示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公告期为7天。

  (十一)申请人提供加盖企业公章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结算工程余款。

  第十八条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以下紧急情况可以采取应急维修: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经电梯专业检测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二)二次供水、排水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发生故障、影响使用,经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专业机构核实并出具意见书认定的;

  (三)消防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故障,消防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四)屋顶、屋面、外墙面发生渗漏,或者地下室发生积水,严重影响业主房屋正常使用,经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机构核实并出具意见书认定的;

  (五)房屋外墙存在脱落、剥落等隐患,经所在地的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机构核实并出具意见书认定的;

  (六)发生严重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紧急情况(如严重沉降、倾斜、开裂等),经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认定的。

  以上情况经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核查属实,确需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应急维修,可以不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内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九条应急维修按照以下程序申请:

  (一)已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发生紧急情况时应立即组织人员采取措施,并在24小时内制定维修、更新方案、向业主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业主委员会核实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申请,经社区居委会核实后,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由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申请,经社区居委会核实后,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申请人提出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前,应当在所在物业的主要出入口张贴公告,公告期不少于2天。

  (四) 房地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审查核定,并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申请的决定。

  (五)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一经核准,申请人按第十七条三至十二款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条维修资金使用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区分分摊:

  (一)住宅小区内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其受益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二)单幢房屋的维修,按以下原则区分分摊:

  1、单幢房屋整体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单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比例共同分摊。

  2、单幢房屋涉及一个单元的维修,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的维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3、单幢房屋涉及外墙面的维修,由维修涉及范围房屋垂直各层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其中涉及房屋山墙外墙面的维修,由维修涉及范围水平楼层中的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4、单幢房屋日常不上人活动的屋面维修,由维修涉及范围垂直覆盖下各层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5、单幢房屋日常可上人活动的屋面(包括屋面护栏)维修,如为各层所共用,由维修涉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所共用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如仅为若干层业主使用,由使用层业主承担百分之五十,其余由维修涉及范围覆盖下其他各层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6、单幢房屋基础的维修,由单幢房屋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第二十一条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下列应转入维修资金的收入,可用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办公费用、社区居委会做好物业管理工作的补助费用、管理中心管理费用、经业主委员会决定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的费用:

  (一)维修资金的利息差和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入;

  (二)物业经营用房的租金收入和其他经营性收入、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的收入;

  (三)物业公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收入。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办公费用,另行制定考核方案予以奖励,其使用情况要在小区范围内公布。

  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由财政部门核定,在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三条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在保修期内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属于人为损坏应由当事人承担的费用(无法确定当事人的,按照受益人原则分摊);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四条业主对承担维修费用有分歧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依法通过诉讼解决。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五条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实行全程监督。

  第二十六条维修资金使用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审计部门安排每年对维修资金的使用、支付情况和管理中心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审计。

  第二十七条县财政部门应做好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监制、使用、保存和核销的监督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逐年核定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规定使用维修资金,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法定程序追回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单位及管理中心挪用维修资金,不但要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同时还要按照其责任给予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按照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商住楼、营业楼、写字楼等非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建立、管理和使用,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及购买人的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与监督按照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篇4:福建省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通知(2012)

  福建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通知

  闽建房〔20**〕13号

  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漳州、泉州、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加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规范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维修资金监管机制

  各地应当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建立健全维修资金监管机制。各设区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指导和监督,并加强对所辖县(市)开展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的督促指导。

  二、规范维修资金的交存

  目前,仍有一些县(市)尚未开展维修资金交存工作,个别设区市仍未执行《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各地应严格执行《办法》的规定,全面落实新建商品住宅建立维修资金制度,根据所在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8%,合理确定首期维修资金标准,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根据当地工程造价变化情况适时作出调整。

  三、规范维修资金使用

  各地应本着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按照《办法》规定的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前、后以及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的类型,规范维修资金使用程序,指导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适时、高效、安全地使用维修资金,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维修资金信息管理系统

  各设区市和有条件的县(市)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发使用维修资金信息管理系统,规范维修资金的使用,强化对维修资金的使用监督,提高维修资金使用的透明度。

  五、强化日常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各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办法》规定,负责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维修资金,并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同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并以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以幢为单位设帐,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业主大会成立后,各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帐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帐户,同时将有关帐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各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完善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规范维修资金的使用审核与划转,加强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审计监督。要充分发挥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协调作用,抓紧清理追缴开发建设单位欠缴、违规使用等突出问题,及时防范和处理维修资金存在的问题,切实维护所有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各设区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维修资金统计工作,按要求填报《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计表》(见附件),于每季度后的首月10日前报送省厅房地产市场监管处。20**年度报表截止日为12月31日,各设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于20**年1月10日前报送。

  各设区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所辖县(市、区)抓紧贯彻落实。各设区市(含所辖县、市、区)贯彻执行情况于20**年3月31日前书面报送省住房和域乡建设厅,省厅将视情组织抽查。

  附件: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计表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年12月28日

篇5:太仓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015)

  市政府关于印发太仓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太政规〔20**〕1号)

  各镇人民政府,太仓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区管委会,科教新城、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娄东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健雄学院:

  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太仓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太仓市人民政府

  20**年2月5日

  太仓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和《苏州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包括:业主分户维修资金,小区共有维修资金,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安保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落水管、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物业用房等。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市财政局、审计局负责对全市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市城市管理局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负责对小区共有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维修资金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可以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五条 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保障维修资金监督管理所需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业主分户维修资金:

  (一)商品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与商品住宅存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非住宅;

  (三)其他应当交存业主分户维修资金的房屋。

  首期业主分户维修资金交存标准,按照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为:不配备电梯的房屋按照75元/平方米交存;配备电梯的房屋按照120元/平方米交存;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但与其他物业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独立式房屋,无论是否配备电梯,均按30元/平方米交存;半地下室(车库)、地下室(车库),按照45元/平方米交存。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合理确定首期业主分户维修资金交存的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除业主交存业主分户维修资金外,住宅小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下列各项应当作为住宅小区共有维修资金:

  (一)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或共有设施经营所得收益的70%,但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业主分户维修资金增值(孳息)部分支付业主房屋分户帐滚存剩余的资金;

  (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回收的残值;

  (四)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提取的资金;

  (五)业主共同决定,以及其他应当计入的资金。

  第八条 新建商品住宅还应按规定设立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其来源由开发建设单位交存,交存标准:配置电梯的7层以下住宅按20元/平方米交存;7层及以上12层以下住宅按22元/平方米交存;12层及以上,并且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下住宅按24元/平方米交存;建筑高度在100米及以上的住宅,按建筑安装实际决算费用1%计算交存;配置电梯的单一产权独立式住宅不交存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新建商品住宅,在申请房屋产权首次转移登记前,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代收代交,也可以约定由业主全额交存首期业主分户维修资金。原为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房屋,因产权转移形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业主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交存业主分户维修资金。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经营收益或者残值回收后的30天内,将规定计入的款项交存至小区共有维修资金账户。

  由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前向所在地维修资金主管部门一次交存完毕。

  第十条 收缴维修资金,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由开发建设单位代收代交业主分户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在向购房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应当出具由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省财政厅统一监制专用票据,向业主收回已代交的业主分户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用专用票据以外的其他票据向业主收取业主分户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 业主分户维修资金属于交存该维修资金的业主所有。

  小区共有维修资金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

  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使用该电梯、消防设施设备的业主所有。

  第十二条 在申请房屋产权首次转移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根据房产登记机构的要求,出具业主分户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第十三条 业主分户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续交方案由小区业主大会依法决定。

  本细则实施前,商品住宅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业主分户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业主大会应当依法通过业主分户维修资金补建方案,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

  相关业主应当按照小区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续交、补建方案按时续交、补建业主分户维修资金。对于未续交、补建的商品住宅,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由房产登记机构将该房屋未续交、补建业主分户维修资金的情况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管理。

  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竞争方式选择当地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开设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也可以决定继续由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业主大会依法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代为办理维修资金划转申请,并向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划转维修资金的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文件;

  (三)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形成的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决议;

  (四)业主分户表决情况、产权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五)业主大会依法确定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行使维修资金管理权的决议;

  (六)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维修资金管理规约》;

  (七)业主委员会确定的维修资金账目管理机构及专户管理银行的资格证明;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申请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0日内出具“维修资金专户开户证明”。

  业主委员会持“维修资金专户开户证明”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开设银行专户,并将开户情况书面通知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

  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30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维修资金余额,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同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网上信息管理系统等管理手段,依法规范维修资金管理程序。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业主委员会与专户管理银行应当使用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网上信息管理系统,管理维修资金。

  第十九条 业主分户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分别按照幢、单元、房屋户号设立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公安门牌为单位设账,分别按照幢、单元、房屋户号设立分户账。

  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或公安门牌为单位设账。

  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物业管理区域或公安门牌为单位设账,并按每幢设立明细账,以单元建筑面积核算到各单元。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在保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国债和转存银行定期存款,除此之外不得用于其他投资。购买国债的,仅限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并持有到期。(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禁止将用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和银行定期存单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业主分户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结算分户利息。其中:当年交存的按照银行活期利率结算分户利息;交存满一年的,按照银行一年期定期利率结算分户利息。分户利息转入业主分户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业主分户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专户管理银行按照银行结息的有关规定定期结算分户利息,分户利息转入业主分户维修资金滚存、使用。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业主分户维修资金账目。

  小区共有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照银行结息的有关规定定期结算利息,按小区转入小区共有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照银行结息的有关规定定期结算利息,按单元建筑面积转入各单元的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出具业主分户维修资金证明,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其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同时,该业主享受的小区共有维修资金和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分配权益一并转移。

  第二十三条 商品住宅小区灭失的,相关业主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产权注销登记证明等资料,向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维修资金退付手续,并提取剩余的维修资金。小区部分商品住宅灭失的,相关业主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产权注销登记证明等资料,向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维修资金退付手续,并提取剩余的业主分户维修资金。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维修资金网上查询平台,方便业主、业主委员会查询维修资金。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布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查询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委员会决定,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

  业主大会开设的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票据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业主委员会换届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变更时,相关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管理小区维修资金提出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维修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当公示不少于7天,并留存业主委员会,接受业主查询。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业主分户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独立式房屋业主交存的业主分户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小区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半地下室(车库)、地下室(车库)的业主分户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半地下室(车库)、地下室(车库)及其专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小区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无法正常使用且受益人为全体业主的维修,以及小区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维修资金收支审计的审计费用。

  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和单幢大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日常维护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规范操作、公开透明、方便快捷、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使用,按照以下原则分摊:

  (一)单幢房屋整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单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分摊。

  (二)单幢房屋涉及一个单元的维修,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的维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专属一个楼层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楼层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单幢房屋共用屋面(不含业主单独使用露台)的维修,由屋面庇护范围下各层的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四)单幢房屋基础、外墙的维修,由单幢房屋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五)与房屋结构相连的地面车库的维修费用,涉及房屋基础结构的,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进行分摊;其他性质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库(位)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半地下室(车库)、地下室(车库)的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建筑面积比例共同分摊。

  (六)应当由住宅小区全体业主承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在小区共有维修资金账户内支付;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不足的,再动用业主分户维修资金,并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七)电梯、消防设施设备更新改造费用,先在该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或未建立的,再动用业主分户维修资金,并由使用该电梯、消防设施设备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第二十九条 部分未交存业主分户维修资金或者续筹不足,发生应当分摊维修费用的,由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以自有资金分摊承担。

  已交存住房公积金的业主,在使用业主分户维修资金不敷支出时,其缺额部分经业主(含配偶)申请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核准,可将其本人(含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划转至业主分户维修资金账户。

  第三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承担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业主对分摊、承担维修费用有分歧的,应当依法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二条 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使用分摊范围内的相关业主作为申请人。业主作为申请人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申请使用业主分户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业主意见及查勘结果制定使用方案、费用分摊清册。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提出申请的相关业主制定使用方案、费用分摊清册。

  (二)使用方案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并公示不少于7天。

  (三)公示期满,业主委员会对业主表决和公示情况进行核实,并由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鉴证;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直接由居(村)民委员会核实。

  (四)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业主分户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由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及审核。

  (五)符合业主分户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太仓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通知》(以下简称《备案通知》);不符合使用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或者书面要求申请人修正或者补正。

  (六)申请人取得《备案通知》后,按照已备案的方案实施,并持相关材料申请结算业主分户维修资金。其中: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维修资金的,由申请人向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结算;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由申请人向业主委员会申请结算。

  (七)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在受理业主分户维修资金结算申请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业主分户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审验相关材料后,将业主分户维修资金划转至相关维修单位,并将维修费用在使用分摊范围内业主的业主分户维修资金专户中扣减。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在制定使用业主分户维修资金方案、费用分摊清册并公示7天期满后,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五、六、七项的规定申请使用业主分户维修资金。

  (一)单笔使用业主分户维修资金在2000元以下,且分摊范围内单户业主年度累计使用金额未超过50元的;

  (二)单笔使用业主分户维修资金在20000元以下,且分摊范围内单户业主年度累计使用金额未超过20元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且在先使用共有维修资金和电梯、消防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情形下,可以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四、五、六、七项的规定申请使用业主分户维修资金,并同步将使用方案、费用分摊清册公示不少于7天。

  (一)电梯或属于小区管理范围的供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确认的;

  (二)共用屋面防水层、外墙破损造成大面积渗漏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经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三)因共用消防设施故障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书面通知或者书面确认的;

  (四)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立即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情形的。

  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使用业主分户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业主委员会确认;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经当地居(村)民委员会鉴证确认。

  第三十六条 申请使用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业主意见及查勘结果制定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提出申请的相关业主制定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公示不少于7天,公示期满,业主委员会对业主表决和公示情况进行核实,并由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和城管部门鉴证;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直接由居(村)民委员会和城管部门核实。

  (三)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小区共有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并由市小区共有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及审核。

  (四)符合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小区共有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太仓市商品住宅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使用备案通知》;不符合使用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或者书面要求申请人修正或者补正。

  (五)申请人取得《备案通知》后,按照已备案的方案实施,并持相关材料申请结算小区共有维修资金。其中: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维修资金的,由申请人向小区共有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结算;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由申请人向业主委员会申请结算。

  (六)小区共有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在受理小区共有维修资金结算申请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小区共有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审验相关材料后,将小区共有维修资金划转至相关维修单位。

  第三十七条 申请使用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参照第三十六条执行。

  第三十八条 住宅小区单项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金额50万元以上的项目,申请人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维修队伍;使用金额20万元以上的项目,申请人应当聘请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使用金额3万元以上的项目,申请人应当聘请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编制预算和进行决算审价。

  电梯更新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聘请中介服务机构的,相关费用执行国家规定的服务收费标准,并可以在申请使用维修资金时一并提出。

  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名册库,供申请人随机抽选。

  第四十条 申请人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提出使用业主分户维修资金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工程预算及费用分摊清册;

  (二)业主书面确认结果表;

  (三)业主分户维修资金使用公示;

  (四)业主分户维修资金使用公示证明;

  (五)业主分户维修资金使用备案申请表;

  (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提出使用业主分户维修资金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前款所规定的第一、三、四、五、六、七项材料。

  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五条提出使用业主分户维修资金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第一款所规定的第一、三、五、六、七项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材料。

  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提出使用小区共有维修资金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和工程预算;

  (二)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使用公示;

  (三)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使用公示证明;

  (四)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使用备案申请表;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提出使用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申请的,参照使用小区共有维修资金提交相关材料。电梯更新使用专项维修资金,需要委托国家认定的具有电梯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对电梯更新的必要性进行评估;消防设施设备改造使用专项维修资金,需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证明。

  第四十一条 通过维修资金使用备案后,申请人向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维修资金预付款结算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维修合同;

  (二)发票;

  (三)维修资金支取申请表;

  需要招标的,应当提供中标通知书;需要监理、审价的,还应当提供监理、审价合同。

  维修工程完工,申请人向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维修资金尾款结算的,除提交前款所规定的第二、三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验收报告;

  (二)决算费用分摊清册、公示、公示证明;

  (三)实施监理、审价的项目,应当提供监理和审价报告。

  第四十二条 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或者与维修资金使用方案、项目维修合同等不符的维修资金结算申请,可以不予结算。

  专户管理银行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或者与维修资金使用方案、项目维修合同等不符的维修资金结算通知,应当拒付。

  第四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经营性设施设备以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业主专有部位、专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六)其他不应当列支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业主大会依法制定并经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小区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从其约定。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规约示范文本。

  第五章 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五条 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维修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业主分户维修资金,认真履行管理、使用中的表决义务。业主不按照规定交存业主分户维修资金、履行续交、补建义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使用维修资金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专用票据以外的其他票据向业主收取维修资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经济适用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定销商品房和非住宅物业实施维修资金专项管理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之前我市制定的涉及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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