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4)
关于印发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区物价局(办)、住建局(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相关单位: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
苏州市物价局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5月29日
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费,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管理机构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
第四条 尊重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共同管理的权利,提倡并引导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鼓励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主要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公开、合理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指导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含吴江区,下同)、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落实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具有公共性的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七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依据本地区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标准或分类分项分级标准,制定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苏州市区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各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基准价与浮动幅度。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内对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标准或分类分项分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第八条 新建普通住宅物业销售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依法通过招投标或协议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公共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公示。
前期物业公共服务具体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标准。少数物业项目因提供政府指导价未涵盖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确需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标准的,可在发布招标公告前20个工作日向市、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单独核定收费标准的申请。经核定的收费标准,同时作为该项目前期物业招投标的最高收费标准。
新建普通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物业公共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物业买受人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第九条 新建普通住宅物业交付使用之后,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成立前,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或因政府指导价标准变化需要提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与监督下,公开真实、完整、有效的物业服务成本信息,向业主征询意见,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实施调整并约定执行。
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条 各类别墅、高级公寓、装修商品住房、容积率等于或低于1.0的住宅小区等非普通住宅和办公用房、厂房、经营性用房等非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合同约定执行。
住宅经批准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其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合同约定执行。
业主采取自行管理或业主自行管理与委托专业机构相结合管理的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约定执行。
保障性住房的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按照所在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计费方式。具体方式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在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二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一般由下列因素构成: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
(3)清洁卫生费用;
(4)绿化养护费用;
(5)秩序维护费用;
(6)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管理费分摊(酬金制不含此项);
(10)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11)法定税费以及合理利润(或酬金)。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不得重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消防设施、楼道照明、路灯、道路、绿化、水泵、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监控安防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非经营性车场车库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车位、车库。
第十四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车库除外);尚未登记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面积不作为计费面积。
第十五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完成交付手续的次月起,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交纳。
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用可以由物业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十六条 新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并事先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的,在不超过24个月的时期内,物业公共服务费按70%交纳,优惠期超过24个月的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后,优惠措施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优惠措施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但预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章 汽车停放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汽车停放费是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对车位、车库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护、管理所收取的费用。汽车停放费一般由下列因素构成:
(1)管理服务人员费用;
(2)车位、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维护保养费用;
(3)清洁卫生费用;
(4)秩序维护费用;
(5)法定税费等。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汽车停放费还应当包括合理收益部分,用于对占用公共资源进行适当补偿。
车位租金是车位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将车位采取租赁方式,出租给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汽车停放管理服务平均成本,车位、车库建设成本等因素,制定公布汽车停放费、车位租金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适时调整。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苏州市区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各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专有、专用的车位、车库,应当区别车位、车库的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收取汽车停放费和租金。
同一车辆停放区域内的汽车停放收费标准应保持一致,地下与地面的汽车停放费标准应当保持合理比价。
第二十一条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业主大会成立前,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 汽车停放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由车位专有人或管理者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分别核算。住宅小区内的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具体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政府指导价的规定。
为提高车位使用效率,鼓励探索对业主的车辆实行不固定车位、先到先停等其他有效的管理方式。采取其他管理方式的住宅小区,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月度累计收费金额应当符合政府指导价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其汽车停放费、租金的具体收费标准在规定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收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用于该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其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可设立临时停车位,供访客等临时停车使用。临时停车实行收费的,应当提供不少于2小时的免费停车,业主大会成立后,免费停车时间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临时停车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业主共同决定收取,具体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政府指导价的规定。
对进入住宅小区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搬家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其他服务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特约服务费,是指应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特约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特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代办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提供代办服务,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
代办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委托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可以根据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业主或者实际使用人。
第二十九条 代收代交费用,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全体或部分业主承担且费用不能直接计入单个业主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设备运行电费及电梯年检维保、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代收代交的费用。已经计入物业服务费成本的,不得重复计收。
代收代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账,按实际支出和约定方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理分摊。分摊办法应当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业主(含空置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分摊数额按时交纳代收代交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业主预收一定数额的费用,预收费用与实际分摊费用的差额实行多退少补,多余部分也可自动转为预付费。
第三十条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一般不得在房价外加收价款,必不可少的附随商品也不得另行收费。物业交付使用后,物业管理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及运行费用的承担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为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需要,向业主发放证照、门卡等所产生的制作费用,应当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计入相应的服务成本;业主另有需求申请办理或因保管不善造成遗失损坏等要求补办的,可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向申领人收取工本费。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房价和物业服务费之外向业主另行收取门禁系统建设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并应当为每户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证(含IC卡等)。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应当免费为车主配置1张出入证(卡)。
物业服务企业对临时来访人员实行持证管理的,可按照制作成本收取出入证(卡)押金,证件完好退还后,应如数退回押金,证件丢失、损坏的,可收取不高于押金数额的工本费。
第三十一条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从事经营的,所得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没有决定或者约定的,70%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五章 行为规范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加强价格自律,规范服务行为,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并接受业主监督。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监督履行和最终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的,业主可以请求业主委员会监督履行,或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企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新建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将上述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情况,作为房地产销售明码标价的内容,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约束机制。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分别核算。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经营设施收益、代收代交费用等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公示汽车停放费、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代收代交费用分摊等情况,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查询和监督,每次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
实行包干制计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实施管理和服务的具体物业区域实行单独建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布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实行酬金制计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费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的承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依法追缴。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和代收代交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的保证金、押金应当符合规定,严禁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装修押金或保证金。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装修活动提供基本服务以外的额外服务需要收费的,可根据实际成本向市、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核准收费标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和完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标准,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为的监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招投标价格行为及履行合同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物业服务投诉。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未按法定要求公示或失实公示物业服务费用、经营设施收支、代收代交费用分摊等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级市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其他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服务双方在本细则实施前已经依法通过协议、合同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等事项的,继续按原约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物价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www.pmCeo.com 物业经理人网篇2:太仓市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2016)
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太价管字〔20**〕7号
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太仓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太政规〔20**〕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物业服务收费行为重申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向普通住宅小区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时,必须注明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如有代收代交等其他收费项目须单独列出。
二、凡20**年9月1日之前经市物价局批复或备案的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收费项目与太政规〔20**〕6号文件不符的,按太政规〔20**〕6号文件规定的要求执行。
三、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变更物业服务企业或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向市城市管理局和市物价局备案。
四、代收代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账,按实际支出和约定方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理分摊,已计入物业公共服务成本的不得重复收取。代收代交费用不得与物业公共服务费捆绑入账。
五、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企业、市城市管理局、市物价局的投诉举报电话,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经营设施收益、代收代交费用等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公示汽车停放费、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代收代交费用分摊等情况,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镇(区、街道办)物业管理办公室及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查询和监督,每次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
太仓市物价局
20**年1月20日
篇3: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4)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价经费[20**]12号
各设区市、直管县、扩权县(市)物价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建局: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 年 7 月 29 日
附:
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运行、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等行为。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和原则;指导、协调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等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区(别墅除外)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区及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提供公共性物业服务合同以外服务的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设区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由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和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各设区市、省直管县、扩权县(市)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管理规定应及时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县(市)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管理规定应及时向设区市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收费等级基准价应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可建立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联动机制。
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属于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突破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和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报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区的车辆停放服务包括提供场地、停车服务及车辆特约保管服务。停车服务费和规划的停车场地占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车辆特约保管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已购买或租赁车位场地使用权的,合同约定使用期限内不再收取场地占用费。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上的停车场地占用费需依法经业主共同决定。
对进入物业服务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计费方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是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的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承担。酬金制是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承担。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由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以及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组成。供水企业已接管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设施的,二次加压运行费用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职责而支出的维修费和应由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支出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物业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费可单独制定。
第十六条 业主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业主收取装修垃圾和渣土清运费,具体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装修保证金(押金)、装修管理服务费、装修电梯使用费。
第十七条 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实行小区出入证(卡)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制作成本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未经多数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实行小区出入证(卡)管理的,不得收取出入证(卡)费。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二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等级)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 20** 年 9 月 1 日起 施行,有效期5年。原省物价局、建设厅印发的《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冀价经费【20**】5号)同时废止。
篇4:新修《石家庄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新修《石家庄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经市政府批准,市发展改革委、市住建局联合修订印发了《石家庄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并在两部门网站向社会予以公布。现对新《办法》出台的背景、政策依据、主要内容以及相关配套政策解读如下:
一、新《办法》起草背景及政策依据
我市现行物业服务收费政策,是由原市物价局、房管局在20**年发布的《石家庄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年重新发布过一次(未做修改)。之后,国家、省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物业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国务院2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同年8月修改了《物业管理条例》;20**年建设部出台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20**年9月省物价局、住建厅修订了《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年10月*中央、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20**年1月*河北省委、省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对物业服务的政府定价范围、价格形成机制、管理监督机制等内容做了重要调整。同时,十多年来我市物业服务行业的经营环境、服务内容、运行成本都发生了很大变化,积累了一些新问题新矛盾, 亟需制定新政策进行规范。
二、起草过程及征求意见情况
经市政府批准,市发改委、住建局按程序启动了我市物业服务收费政策修订工作。两年来,全面整理分析了我市近年来物业服务和收费状况,从市区物业服务企业中甄选了有代表性的企业作为测算样本,聘请第三方机构参与了成本测算监审工作;召开各类座谈论证会20余次,在充分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相关部门以及物业服务企业、消费者代表意见建议基础上,对原《办法》进行了较大范围的修订完善,形成了新《办法》;根据测算调研成果,重新核定了《石家庄市区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和《石家庄市区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初步方案形成后,20**年9月,两部门又在网上公开向社会征求了意见,共有3793人次登陆参与,提出意见建议168条。对征求意见方案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新政策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正式对社会公布实施。
三、新《办法》与原《办法》的主要区别
(一)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形式和管理范围发生了变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范围由原来的“普通住宅区公共性服务收费”调整为“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别墅除外)”;按政策放开了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及住宅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将装修垃圾和渣土清运费,门禁、电梯卡收费纳入政府指导价管理;按规定建立了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动态联动机制。
(二)住建部门重新核定了《石家庄市区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新核定的《指导标准》,将原来两部门公布的《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调整为特级、一至四级5个等级。新《指导标准》充分考虑我市高端住宅和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现实情况和市场需求,增设了“特级”等级,不再设“等外级”等级。新标准进一步体现了服务品质,细化了服务内容,方便业主实施监督,更加有利于我市物业服务行业规范发展和保障业主合法权益。
(三)物价部门重新核定了《石家庄市区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及相关收费标准。依据住建部门重新核定的《指导标准》和物业服务成本监审结论,参考周边省会城市和省内可比城市水平,重新核定了市区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格,并按政策明确了装修垃圾清运费、门禁电梯卡(证)工本费等相关收费标准。
(四)明确了新建住宅销售时房屋买卖合同应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的相关政策。针对近年来频繁出现的交房过程中物业费标准纠纷较多的问题,新《办法》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新建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公共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等内容,保障业主在购房时对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五)增加了调整物业公共服务性收费标准的要求和程序。针对近年来住宅小区调整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时纠纷较多的问题,根据《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274号)的相关规定,增加了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实施收费的住宅区因政策或服务成本变化调整公共物业服务费标准的要求和程序。明确:业主大会成立前,调整物业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须经面积和人数双过半的多数业主同意,这一规定实质上是把住宅区物业费是否调整的决定权交给了多数业主。为避免物业企业单方面主导物业费调整过程,新《办法》还依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参照外地做法,增加了居民委员会对物业费调整过程进行指导监督的要求,防止暗箱操作。
(六)建立了市区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与市区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联动机制。根据《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冀价经费〔20**〕12号)相关规定,新《办法》建立了市区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与市区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联动机制。
四、住宅区停车收费政策
依据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冀发改价格〔20**〕1424号)和《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新《办法》对住宅区停车收费政策进行了明确。
住宅区停车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所、设施以及停车秩序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住宅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求。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所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其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不属于业主共有的机动车停放设施,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与业主或使用人协商确定。
对进入物业服务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五、两个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
(一)本次新政策的出台不要理解成物业费普遍涨价。
首先,新政策实施后,已实施收费的住宅区仍可以继续执行原来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新建住宅区在新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已实施收费的住宅区需调整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的按新政策规定执行。
其次,新《办法》重新核定的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和基准价标准,只是物业服务双方在约定具体服务、收费标准时的参考依据,不是具体执行标准。服务双方可以自主选择服务等级,但约定的物业费标准不得突破两部门公布的相应等级的最高限价标准。
再次,所谓物业费调整,不是单指上调物业费,对某些收取较高物业费但服务明显不到位的,也可以按规定程序下调物业费。
总之,物业服务是一种合同约定的服务,物业服务费的定价权不是单方面在物业服务企业,而是在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的双方。也就是说,物业服务费是否涨价或降价,需要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协商并通过一定程序由全体业主决定。
(二)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费的确定和调整要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
为保证物业服务双方在确定或调整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时依法有序,石家庄市住建局、发展改革委配套印发了《关于市区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确定及调整程序的通知》(石住建办[20**]203号),明确了新建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确定、备案程序和业主大会成立前住宅区物业服务费调整、备案程序。主要包括:
新建住宅区物业费确定备案程序
1.新建住宅物业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企业要在两部门公布的物业服务等级和基准价范围内编制投标书,建设单位和中标企业按照中标文件确定的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2.新建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公共服务等级、内容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3.为新建住宅区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实施收费前应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报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约定的等级收费标准在一级及以上的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一级以下的报所在地的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4.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小区履行备案手续,物业服务企业按备案标准实施收费,并按规定明码标价。
已实施收费的住宅区物业费调整备案程序
1.调价预告。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经营成本和小区管理服务实际情况,可在居民委员会指导监督下,在市发改、住建两部门公布的物业服务等级和基准价范围内拟定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服务内容和物业服务费调整方案,以书面形式在住宅区显著位置进行调价预告,预告期不少于7日。业主可对调价方案提出建议和意见。
2.书面征求业主意见。调价预告期结束后,物业服务企业应结合业主的意见建议对调价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并采用书面形式,征求住宅区全体业主意见。
3.统计业主意见。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居民委员会指导监督下按照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对征求意见书送达、回收数量以及业主意见进行查验和统计。无法送达的情况单独予以统计说明。
4.公示调价方案。经住宅区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 确定调整公共物业服务费标准的,应将最终调价方案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
5.保存相关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妥善保存物业服务收费调价过程中的各种文字、图像及影音资料备查,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6.公示期届满10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将调整后的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报所在地的区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变更备案;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在一级及以上的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一级以下的报所在地的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7.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小区履行变更备案手续;物业服务企业按变更后备案标准实施收费,并按规定明码标价。
篇5:郑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4)
郑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
郑州市物价局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郑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价公〔20**〕4号
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郑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物价局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20**年8月1日
郑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在郑州市市区内提供物业服务时收取物业服务费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郑州市市区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由郑州市物价局负责;各县(市)、上街区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管理服务;
(二)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四)环境卫生、绿化管理服务;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维护。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透明和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模式。
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和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住宅小区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别墅及非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服务及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应当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经业主或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等级管理。
(一)物业服务项目包括综合管理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公共区域清洁服务、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维修服务五项。
(二)每个服务项目根据服务要求、设施设备配置情况不同,分为五个收费等级。
(三)物业服务企业所申报的综合管理服务项目的等级,不得高于所选的公共区域清洁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项目等级。
(四)物业服务最终价格为五项对应等级收费标准之和。
第九条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各等级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具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
各住宅小区具体的物业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物业服务项目等级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第十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与业主签定物业服务合同时约定。
第十一条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前,持以下资料原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物业服务收费项目等级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在实地勘验后,对具备收费条件的物业小区核定收费项目等级标准。
(一)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宅小区总平面图;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服务等级标准材料;
(三)申请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的书面材料;
(四)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五)法人登记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
(六)物业服务合同;
(七)物业承接查验报告;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资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小区,继续按原合同约定执行。物业服务企业如需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新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标准范围内进行调整,并应征得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收费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计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以售房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准计算。
第十五条完成物业承接查验并交付使用的房屋,自开发建设单位交付之日下月起,业主开始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十六条 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或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空置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承担。
第十七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修期间产生的装修(建筑)垃圾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规定自行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清运费用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推广使用集成电路卡(IC卡)的,按业主实际使用数量免费发放,丢失补办的可按成本价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
在全体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共用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是否交纳停车服务费,收取的停车服务费如何使用,应当经业主大会或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服务企业在全体业主共有的地面和地下规划共用车位、道路或其他共用场地收取的停车服务费,扣除经营管理成本后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商定的意见或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在产权人取得相关产权后,可由产权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产权未明晰前,车位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条 物业企业代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收费时,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已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采取公示栏、公示牌、收费表、收费清单、收费手册或多媒体终端查询等方式实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价格管理形式、价格举报电话12358、行业监督电话等。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收费相关规定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执行。《郑州市物价局 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郑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郑价公〔20**〕2号)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1.郑州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2.郑州市住宅小区停车服务费标准
附表1
郑州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单位: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
收服 费务 标级 准别 服务项目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五级 |
|||||
多层 |
高层 |
多层 |
高层 |
多层 |
高层 |
多层 |
高层 |
多层 |
高层 |
|
综合管理服务费 |
0.14 |
0.15 |
0.12 |
0.13 |
0.09 |
0.10 |
0.06 |
0.08 |
0.04 |
0.06 |
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 |
0.23 |
0.51 |
0.19 |
0.43 |
0.16 |
0.36 |
0.12 |
0.29 |
0.08 |
0.23 |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 养护维修服务费 |
0.07 |
0.60 |
0.06 |
0.51 |
0.05 |
0.43 |
0.04 |
0.34 |
0.02 |
0.26 |
公共区域清洁服务 |
0.20 |
0.41 |
0.16 |
0.36 |
0.12 |
0.30 |
0.09 |
0.24 |
0.06 |
0.18 |
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费 |
0.06 |
0.06 |
0.05 |
0.05 |
0.04 |
0.04 |
0.03 |
0.03 |
0.00 |
0.00 |
合计 |
0.70 |
1.73 |
0.58 |
1.48 |
0.46 |
1.23 |
0.34 |
0.98 |
0.20 |
0.73 |
注:1、以上标准不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2、多层带电梯物业费按同级别高层标准收取。3、多层、高层住宅以基准价为基础,向上浮动幅度不超过10%,下浮不限。
附表2
郑州市住宅小区停车服务费标准
地面规划共用车位每车每月40元;已出售和定向出租的车位每车每月30元。
地下规划共用车位每车每月160元;已出售和定向出租的车位每车每月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