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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邗江区全区居民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11-05

  区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全区居民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高新技术开发区、维扬经济开发区、各园区管委会,区各有关部门:

  《关于加强全区居民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已经区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

  20**年10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加强全区居民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梯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8号),切实加强我区居民住宅电梯(以下简称“电梯”)的安全使用和监督管理,有效治理和消除电梯安全隐患,保障居民乘用电梯安全和出行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牢固树立“保安全、惠民生”理念,进一步加强电梯安全综合管理工作,建立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各司其职、主动作为、协作联动的长效工作机制,努力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镇(街道、园区)属地管理、业主自治、使用管理单位全面负责、检验技术把关、社会监督支持”的电梯安全管理工作格局,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及故障,不断提升我区电梯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全区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二、责任分工

  区政府成立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指导和督促,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领导小组由区政府分管区长任组长,区市场监管局、房管局、城乡建设局、财政局、安监局、公安分局、消防大队、信访局和各镇、街道、园区等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市场监管局,由其主要负责人担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电梯安全管理各项日常工作。

  各镇、街道、园区承担属地管理责任,做好本辖区内电梯安全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积极引导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加强指导和管理,明确电梯的使用单位,督促电梯使用管理和维保单位履行各自安全主体责任;组织开展电梯安全隐患日常排查治理,协助做好对电梯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督促问题电梯的整改落实;协调处置涉及电梯安全问题的投诉和纠纷,负责因封停电梯引发的不稳定事件;协调落实电梯运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改造、更新等经费;推动解决“无物管、无维保、无维修资金”的“三无电梯”问题。

  区市场监管局发挥电梯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能作用,牵头组织、统筹协调抓好全区电梯安全综合监管工作。负责电梯安全监察工作,依法对电梯经营、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电梯使用、维保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协助组织电梯事故调查处理,依法负责封停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探索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建立维保质量“黑名单”机制,公开维保单位资质、维保信息及行政处罚信息;建立电梯安全监察大数据平台,利用移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提升电梯安全监管水平;开展电梯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建立和完善电梯应急救援体系,积极开展电梯应急救援演练;建立老旧电梯安全评估机制。

  区城乡建设局负责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监管,依法督促设计单位和审查机构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和标准;加大对井道等电梯附属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督促责任单位对不符合技术标准规范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督促房屋建设单位按照设计要求配置电梯;督促新建电梯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在正式移交物业管理单位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区房管局牵头组织实施老旧电梯更新改造大修工作;负责监督和指导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依约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规范使用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于电梯日常运行维护;建立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联合检查机制,将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和维保质量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考核的重要内容;推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第三方审价制度和使用信息公告制度,监督和指导业主、业主委员会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协调解决电梯维修、改造、更新所涉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的使用事宜,牵头制定全区电梯安全隐患整治资金筹集管理办法。

  区财政局负责保障有关部门履行电梯安全监管职责所需必要工作经费、装备投入和老旧电梯安全隐患整治财政补贴资金的拨付和监管工作。

  区公安分局负责电梯群体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现场秩序和安全维护,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

  区消防大队负责电梯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配合有关单位开展特殊情况下的电梯应急救援。

  区安监局履行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职能,将电梯安全纳入全区安全监管体系,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安全监管责任;依法参与电梯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区信访局负责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处理因电梯安全引发的群众来信、来访事项,参与处置因封停电梯引发的不稳定事件。

  区其他各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结合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三、工作机制

  (一)健全电梯安全隐患排查机制。每季度开展电梯安全隐患日常排查,根据上级部署和投诉举报实施电梯安全隐患专项检查,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制造日期在15年以上老旧电梯和新开工电梯项目,及时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各镇、街道、园区)。制定并执行电梯日常监督检查计划,根据上级部署实施专项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涉及电梯的投诉、举报和检验机构报送的重大问题,建立电梯安全隐患台账(区市场监管局)。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定期开展电梯安全隐患自查自纠,对物业服务企业电梯使用管理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建立电梯安全隐患台账,重大电梯安全隐患及时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区房管局)。加强对新建电梯项目、电梯井道等附属设施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督促责任单位整改落实(区城乡建设局)。

  (二)建立电梯安全隐患联动处置机制。一是畅通渠道。各镇、街道、园区和区各有关部门明确1名联络员,具体负责信息的上报、传递、接受和反馈。联络员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电梯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二是联动会办。对发现的电梯安全隐患,各单位依据责任分工及时予以处置。涉及不同单位职责的电梯安全隐患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事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办,形成隐患整治合力(电梯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三是定期通报。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工作情况通报制度,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每年底对全区电梯运行、安全形势、隐患处置等情况进行通报(区市场监管局)。

  (三)完善电梯专项资金筹集使用机制。一是建立电梯设施专项维修资金,20**年5月1日后受让土地并配置电梯的建设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电梯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由区房管局代管,单独立账,专项使用。二是建立电梯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绿色通道,优化资金支取办法,确保电梯安全隐患、故障等得到及时有效解决。三是优化小区公共收益分配方式,确定合理收益比例补充电梯日常使用、维护保养及修理投入。四是规范电梯运行费使用管理,物业服务企业要及时公示电梯运行费的收支情况,建立单独账户,确保电梯运行费专款专用。五是建立健全电梯安全隐患整治资金筹集管理办法,加快推动全区住宅小区老旧电梯更新改造维修工作。(区房管局、财政局,各镇、街道、园区)

  (四)建立健全维保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考核机制。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定期组织对维保单位进行考核评比,探索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建立维保质量“黑名单”考核机制,适时发布维保单位考核排名,全面提升电梯维保工作质量(区市场监管局,各镇、街道、园区)。建立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联合检查考核机制,将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和电梯维保质量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重要考核内容(区房管局,各镇、街道、园区)。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定期、不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各有关单位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方面的重大事项和难点问题。各镇、街道、园区和各有关部门要参照成立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组,明确专人专班具体负责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各镇、街道、园区和区各相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和支持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结合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长效管理机制,形成齐抓共管、多元共治的电梯安全管理工作格局。

  (二)加大财政投入。区财政设立专项扶持资金,加大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投入力度。将老旧电梯安全隐患整治列入为民办实事项目,对制造日期在15年以上、经依法注册登记并在有效检验周期内的在用电梯,安全评估费用由区财政全额承担。根据电梯安全评估报告和评价意见,对拆迁安置房及保障性住房小区内需要维修、改造、更新的电梯,区、镇财政给予一定补贴,补贴标准为每台电梯维修、改造、更新总费用的20%(区、镇按4:6比例分担)。

  (三)注重宣传引导。充分发挥新闻媒体教育引导和舆论监督作用,促进业主自治机制形成,推动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维保单位等切实落实电梯安全主体责任和安全防范措施。各镇、街道、园区和区各有关部门要畅通电梯安全举报投诉渠道并建立奖励机制,鼓励全民参与电梯安全监督,如实向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举报投诉电梯安全管理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将电梯安全列入幼儿园、中小学等各类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月”宣传内容,广泛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活动,宣传贯彻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乘梯知识,大力倡导文明安全乘梯行为,努力营造“电梯安全人人有责”的良好氛围。

  附件1:电梯应急处置流程图 .pdf

  附件2:电梯安全监管流程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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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市加强全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2016)

  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门工业园区管委会,各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各垂直管理部门(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加强全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海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9月30日

  关于加强全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职责,确保全市住宅电梯(以下简称电梯)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全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通政办发[20**]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牢固树立“保安全、惠民生”的理念,进一步明确电梯安全主体责任、监管责任,建立更加有效的电梯安全责任体系,落实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经费保障、应急处置、社会监督机制,推进电梯安全管理专业化、信息化和社会化,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二、确定住宅电梯使用单位

  依据《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的规定,住宅电梯的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三、明确住宅电梯安全主体责任

  (一)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履行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使用管理责任。

  1.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使用和营运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管理档案。

  2.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建立一梯一档管理模式;优选有资质的、星级较高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以下简称维保单位)承担电梯维保工作,签订合同前应当查验相关资质证书。

  3.监督电梯维保单位开展电梯维保工作,详细记录每次维保情况;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确保电梯接受每年一次的定期检验。

  4.参与电梯应急救援平台建设,配合做好电梯轿厢内96333乘梯警示牌的张贴和移动通讯信号覆盖工作;积极配合和参与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推行的电梯安全物联网工程。

  5.积极配合做好电梯责任保险推进工作,力争每台电梯都及时参保。

  6.高效规范使用物业服务费或管理费,保障电梯正常运行的费用。

  7.加强日常管理,按规定在电梯轿厢内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及时答复各方诉求,及时向业主公告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接受业主和乘客的监督;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的,应当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

  8.发现电梯故障等异常情况应立即处置,及时组织维保单位修理;编制电梯突发事件或者安全事故的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适时组织应急演练;电梯发生事故时,应当组织维保单位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业主、实际管理人等其他电梯使用单位承担上述电梯安全主体责任。

  (二)业主责任。电梯是业主的共有财产,业主对电梯享有共同使用的权利,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责任和义务。

  1.爱惜保护责任。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监督他人按照规定安全文明规范使用电梯,参与涉及电梯管理、修理、改造、更新等事务的协商表决。

  2.有偿维护责任。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或管理费,按照规定归集、使用、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所需费用。

  3.严格监督责任。监督使用单位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根据电梯维保信息公示情况监督维保单位。

  4.举报投诉责任。举报投诉未履行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举报投诉未履行电梯维保质量安全责任的电梯维保单位。

  (三)电梯维保单位责任。电梯维保单位承担电梯维保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对其维保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1.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维保方案,每15天至少对电梯维保一次,排除电梯故障和事故隐患;对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用电梯。

  2.电梯维保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严格按照维保技术规范进行作业,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3.建立电梯维保档案,详细记录每部电梯的维保和故障处置情况,归入电梯技术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

  4.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对本单位维保的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书面如实记录。

  5.实施电梯维保信息公示制,在电梯轿箱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维保信息公示》,对最近一次维保的信息进行公示,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保单位名称、维保人员、联系电话以及下次维保日期等内容,并及时更新,主动向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公示电梯维保情况。

  6.参与电梯应急救援平台建设,配合做好电梯轿厢内96333乘梯警示牌的张贴和维保信息的变更工作;积极配合和参与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推行的电梯安全物联网工程;积极配合做好电梯责任保险推进工作,力争维保的每台电梯都能及时参保。

  7.确保应急救援电话全天候有效应答,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8.发现电梯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向电梯生产单位反映。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其中安全保护装置还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明。

  9.维保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维保业务。维保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确保作业人员具备职业技能资格。

  10.应当接受电梯使用单位的监督,及时将事故隐患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四)电梯生产、经营单位责任。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

  1.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终身负责。应当明确电梯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为电梯使用、维保单位提供法定的技术服务;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的,制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2.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场监管部门,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活动的过程实行自行检测,经自行检测合格的,方可报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竣工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质量证明文件和监督检验证明。

  3.积极配合做好电梯责任保险推进工作,力争安装、改造、修理的每台电梯都能及时参保;积极配合和参与市政府及有关部推行的电梯安全物联网工程。

  4.电梯销售单位应当销售符合法定条件的电梯,建立电梯的销售查验核实制度,禁止销售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电梯,发现问题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五)项目建设单位责任。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电梯,承担所采购电梯连带质量保证责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完成与电梯相关的建设活动,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等土建工程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设计规范。做好电梯安装使用的承接查验工作,电梯保修期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交存电梯等设施设备更新改造专项资金,该资金归业主所有,专门用于电梯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更新和改造。

  (六)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责任。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检验责任。

  1.确保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电梯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2.应当依法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对涉及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

  3.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对电梯进行检验,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及时、准确将检验检测情况报市场监管部门,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4.督促电梯使用单位按期申请检验,对逾期未申请检验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5.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载明最近一次电梯检验信息,信息至少应当包括检验机构、检验时间、检验人员和检验结论等内容。

  6.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告知使用单位,并立即报告市场监管部门。

  7.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对电梯生产、使用和维保单位执行法规标准规定、落实安全责任的相关工作质量情况进行核查;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对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完善经费保障机制

  (一)日常运行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实际管理人管理的电梯,其正常运行、安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日常费用,应当根据相关合同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实际管理人依法依约筹措支付,保障电梯安全运行,并单独立帐。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未明确实际管理人管理的电梯,日常费用由共有该电梯的业主按照相关约定合理分摊。

  (二)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应当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要大力推进住宅小区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以保障电梯保修期届满后维修、更新、改造费用。

  尚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商品房住宅小区,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业主协商解决。

  尚未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电梯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项目业主单位承担。

  政府建设的集中居住小区的电梯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措施解决。

  (三)电梯发生故障危及人身安全,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立即对电梯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实施,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故障和隐患进行确认后,启动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流程,及时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强化电梯安全监管责任

  (一)市政府责任。全面负责本辖区电梯安全综合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的办法,解决电梯安全监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推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全覆盖制度,鼓励、指导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指导、督促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二)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责任。负责本辖区电梯安全使用综合管理工作;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对电梯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消除电梯事故隐患;负责协调解决商品房住宅小区电梯的日常运行和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不足问题。

  (三)市场监管部门责任。负责电梯安全监察工作,依法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电梯使用、维保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封停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督促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申报监督检验;建立电梯维保监督制度,推行电梯维保标准化作业规范;探索建立电梯安全监察大数据平台,利用移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推行电梯安全电子标签,方便市民和业主利用移动终端查询电梯安全相关信息;建立维保质量“黑名单”机制,公开维保单位资质、维保信息及行政处罚信息;依法督促检查电梯使用、维保单位开展电梯应急救援机制建设和应急救援演练工作;建立96333电梯应急救援回访制;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保等单位参与电梯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保等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四)住建部门责任。负责建立推进物业管理发展全覆盖制度,监督和指导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依约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指导推动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程序,建立以单元(栋)为单位的电梯维修议事规则,简化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程序,确保维修资金使用的及时性;全面推行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第三方审价制度和使用信息公示制度,指导业主、业主委员会依法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负责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监管,依法督促设计单位和审查机构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大对电梯井道、机房等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督促相关责任单位对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

  (五)安监部门责任。负责电梯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工作,参与电梯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其他部门责任。电梯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按照《海门市电梯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三个必须”的要求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确保全市电梯安全运行。

  六、建立综合防范体系

  (一)建立长效联动机制。建立由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场监管、住建、安监、公安等部门参加的电梯安全综合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问题,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市场监管、住建、安监、公安等部门可结合本意见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二)依法实施行政强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封停,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所在地区、镇政府(管委会),督促电梯使用、维保单位立即进行整改,消除事故隐患,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使用,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安监、公安等部门应当积极做好因电梯封停等引发的社会稳定工作。

  (三)强化诚信体系建设。市场监管、住建、安监等部门应当积极探索建立电梯使用、维保单位“黑名单”管理制度,按照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通过事故调查、安全检查、群众举报投诉等途径,对有不良记录的电梯使用、维保单位采取重点监管、政策制约与舆论监督,强化监督检查频次,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并向相关部门通报。电梯使用、维保单位对电梯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或者12个月内违反电梯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四)鼓励社会参与监督。鼓励人民群众参与电梯安全的监督,如实向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举报投诉电梯生产、销售、采购、使用、检验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相关部门要畅通举报投诉渠道,简化举报投诉流程,建立电梯安全举报投诉奖励机制,制定举报投诉奖励办法,引导全民监督电梯安全。

  (五)加大指导宣传力度。各相关部门要依法履行对业主大会设立、业主委员会选举、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等工作的指导、监督职责,加强电梯安全运行及业主安全主体责任意识等方面的宣传,引导乘客文明乘梯,增强公众电梯安全防范意识和责任承担意识。鼓励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六)积极开展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工作。市场监管部门、房管部门要引导和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保单位投保电梯责任保险,提高电梯安全事故赔付能力。

篇3:郑州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017)

  郑州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公安、消防、电力、旅游、商务、教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配合做好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安全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提高电梯安全事故赔付能力。

  第七条 支持有关电梯使用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

  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二章 使用安全

  第八条 附属电梯的建筑物业主是电梯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相关义务。

  第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共有产权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通过书面形式约定电梯使用单位;

  (三)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条 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落实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取得许可生产且检验合格的电梯,并按规定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或者更新的,应当按规定变更电梯使用登记。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

  (二)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巡查,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三)按照规定配备电梯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安全管理人员持证在岗;

  (四)确认维护保养记录,监督维护保养质量;

  (五)设立紧急报警装置并保持其有效联络;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六)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使用登记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电梯安全责任的投保信息;

  (七)电梯轿厢装修或者张贴、悬挂广告,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不得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八)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电梯停用的,应当及时公示停用原因;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设备,并与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安全监管平台连接,保持其有效运行。

  第十四条 电梯日常管理、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的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电梯所有权人与电梯使用单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改造、修理、更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组织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第十六条 乘客应当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电梯管理要求乘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在超过额定载重量时乘坐电梯;

  (三)携带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已折迭的自行车除外)乘坐电梯;

  (四)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五)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六)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注意事项、使用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电梯安全责任投保信息、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和他人乘坐安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教育、监督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用电梯。

  第三章 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电梯的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活动,不得分包、转包维护保养业务。

  第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开展维护保养工作;

  (二)制定电梯维护保养计划,并将计划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如实填写维护保养和故障维修记录;

  (三)设立值班电话,确保及时实施应急救援;

  (四)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五)建立电梯维护保养安全技术档案并至少保存4年;维护保养档案包括: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计划、维护保养记录、维修记录、年度自检记录、检验检测机构年检报告等;

  (六)自行检查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有关要求进行,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电梯自检报告;

  (七)更换电梯零部件应当满足设计、使用要求,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向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电梯;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

  (三)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的电梯;

  (四)违规进行电梯改造、修理;

  (五)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

  第二十条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异地检验检测机构在本地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信息。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电梯安装、修理、改造等施工单位或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检验检测;

  (二)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检验检测;

  (三)检验检测结果应当与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现数据共享;

  (四)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核查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电梯安全评估,并按照评估意见确定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更新: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电梯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将评估意见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公众聚集场所或者故障频率较高的电梯使用单位管理情况、维护保养质量、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等事项实施重点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质量安全监管平台,加强电梯安全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的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处置体系,组建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为站点的电梯应急救援网络,公布救援电话和站点分布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运行期间,相关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未在岗的;

  (二)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的;

  (三)电梯停用,未公示停用原因的。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维修保养记录进行确认的;

  (二)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应急救援电话的;

  (三)电梯轿厢装修或者张贴、悬挂广告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四)未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设备,或者未保持其有效运行的。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电梯安全评估,或者未按照评估意见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更新的,由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电梯使用安全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电梯安全事故救援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在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指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的管理委员会。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车站、机场、公园、景区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邗江区关于加强全区居民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

  20**年10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邗江区关于加强全区居民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梯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8号),切实加强我区居民住宅电梯(以下简称“电梯”)的安全使用和监督管理,有效治理和消除电梯安全隐患,保障居民乘用电梯安全和出行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牢固树立“保安全、惠民生”理念,进一步加强电梯安全综合管理工作,建立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各司其职、主动作为、协作联动的长效工作机制,努力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镇(街道、园区)属地管理、业主自治、使用管理单位全面负责、检验技术把关、社会监督支持”的电梯安全管理工作格局,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及故障,不断提升我区电梯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全区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二、责任分工

  区政府成立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指导和督促,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领导小组由区政府分管区长任组长,区市场监管局、房管局、城乡建设局、财政局、安监局、公安分局、消防大队、信访局和各镇、街道、园区等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市场监管局,由其主要负责人担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电梯安全管理各项日常工作。

  各镇、街道、园区承担属地管理责任,做好本辖区内电梯安全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积极引导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加强指导和管理,明确电梯的使用单位,督促电梯使用管理和维保单位履行各自安全主体责任;组织开展电梯安全隐患日常排查治理,协助做好对电梯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督促问题电梯的整改落实;协调处置涉及电梯安全问题的投诉和纠纷,负责因封停电梯引发的不稳定事件;协调落实电梯运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改造、更新等经费;推动解决“无物管、无维保、无维修资金”的“三无电梯”问题。

  区市场监管局发挥电梯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能作用,牵头组织、统筹协调抓好全区电梯安全综合监管工作。负责电梯安全监察工作,依法对电梯经营、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电梯使用、维保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协助组织电梯事故调查处理,依法负责封停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探索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建立维保质量“黑名单”机制,公开维保单位资质、维保信息及行政处罚信息;建立电梯安全监察大数据平台,利用移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提升电梯安全监管水平;开展电梯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建立和完善电梯应急救援体系,积极开展电梯应急救援演练;建立老旧电梯安全评估机制。

  区城乡建设局负责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监管,依法督促设计单位和审查机构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和标准;加大对井道等电梯附属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督促责任单位对不符合技术标准规范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督促房屋建设单位按照设计要求配置电梯;督促新建电梯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在正式移交物业管理单位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区房管局牵头组织实施老旧电梯更新改造大修工作;负责监督和指导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依约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规范使用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于电梯日常运行维护;建立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联合检查机制,将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和维保质量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考核的重要内容;推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第三方审价制度和使用信息公告制度,监督和指导业主、业主委员会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协调解决电梯维修、改造、更新所涉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的使用事宜,牵头制定全区电梯安全隐患整治资金筹集管理办法。

  区财政局负责保障有关部门履行电梯安全监管职责所需必要工作经费、装备投入和老旧电梯安全隐患整治财政补贴资金的拨付和监管工作。

  区公安分局负责电梯群体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现场秩序和安全维护,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

  区消防大队负责电梯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配合有关单位开展特殊情况下的电梯应急救援。

  区安监局履行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职能,将电梯安全纳入全区安全监管体系,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安全监管责任;依法参与电梯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区信访局负责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处理因电梯安全引发的群众来信、来访事项,参与处置因封停电梯引发的不稳定事件。

  区其他各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结合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三、工作机制

  (一)健全电梯安全隐患排查机制。每季度开展电梯安全隐患日常排查,根据上级部署和投诉举报实施电梯安全隐患专项检查,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制造日期在15年以上老旧电梯和新开工电梯项目,及时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各镇、街道、园区)。制定并执行电梯日常监督检查计划,根据上级部署实施专项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涉及电梯的投诉、举报和检验机构报送的重大问题,建立电梯安全隐患台账(区市场监管局)。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定期开展电梯安全隐患自查自纠,对物业服务企业电梯使用管理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建立电梯安全隐患台账,重大电梯安全隐患及时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区房管局)。加强对新建电梯项目、电梯井道等附属设施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督促责任单位整改落实(区城乡建设局)。

  (二)建立电梯安全隐患联动处置机制。一是畅通渠道。各镇、街道、园区和区各有关部门明确1名联络员,具体负责信息的上报、传递、接受和反馈。联络员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电梯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二是联动会办。对发现的电梯安全隐患,各单位依据责任分工及时予以处置。涉及不同单位职责的电梯安全隐患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事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办,形成隐患整治合力(电梯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三是定期通报。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工作情况通报制度,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每年底对全区电梯运行、安全形势、隐患处置等情况进行通报(区市场监管局)。

  (三)完善电梯专项资金筹集使用机制。一是建立电梯设施专项维修资金,20**年5月1日后受让土地并配置电梯的建设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电梯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由区房管局代管,单独立账,专项使用。二是建立电梯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绿色通道,优化资金支取办法,确保电梯安全隐患、故障等得到及时有效解决。三是优化小区公共收益分配方式,确定合理收益比例补充电梯日常使用、维护保养及修理投入。四是规范电梯运行费使用管理,物业服务企业要及时公示电梯运行费的收支情况,建立单独账户,确保电梯运行费专款专用。五是建立健全电梯安全隐患整治资金筹集管理办法,加快推动全区住宅小区老旧电梯更新改造维修工作。(区房管局、财政局,各镇、街道、园区)

  (四)建立健全维保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考核机制。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定期组织对维保单位进行考核评比,探索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建立维保质量“黑名单”考核机制,适时发布维保单位考核排名,全面提升电梯维保工作质量(区市场监管局,各镇、街道、园区)。建立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联合检查考核机制,将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和电梯维保质量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重要考核内容(区房管局,各镇、街道、园区)。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定期、不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各有关单位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方面的重大事项和难点问题。各镇、街道、园区和各有关部门要参照成立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组,明确专人专班具体负责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各镇、街道、园区和区各相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和支持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结合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长效管理机制,形成齐抓共管、多元共治的电梯安全管理工作格局。

  (二)加大财政投入。区财政设立专项扶持资金,加大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投入力度。将老旧电梯安全隐患整治列入为民办实事项目,对制造日期在15年以上、经依法注册登记并在有效检验周期内的在用电梯,安全评估费用由区财政全额承担。根据电梯安全评估报告和评价意见,对拆迁安置房及保障性住房小区内需要维修、改造、更新的电梯,区、镇财政给予一定补贴,补贴标准为每台电梯维修、改造、更新总费用的20%(区、镇按4:6比例分担)。

  (三)注重宣传引导。充分发挥新闻媒体教育引导和舆论监督作用,促进业主自治机制形成,推动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维保单位等切实落实电梯安全主体责任和安全防范措施。各镇、街道、园区和区各有关部门要畅通电梯安全举报投诉渠道并建立奖励机制,鼓励全民参与电梯安全监督,如实向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举报投诉电梯安全管理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将电梯安全列入幼儿园、中小学等各类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月”宣传内容,广泛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活动,宣传贯彻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乘梯知识,大力倡导文明安全乘梯行为,努力营造“电梯安全人人有责”的良好氛围。

  附件1:电梯应急处置流程图 .pdf

  附件2:电梯安全监管流程图.pdf

篇5: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6)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

  20**年11月9日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减少电梯故障和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种类、类别、品种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的日常检查,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电梯选型、配置进行监督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电梯改造、修理资金使用管理机制,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电梯事故救援处置。

  教育、商业、卫生计生、交通、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确保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安全。

  第六条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会展场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单位、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知识和常识的普及、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用电梯。

  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专业知识的宣传。

  第八条 鼓励电梯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九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组织教育培训和咨询,参与相关标准制定,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十条 电梯生产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书。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完成后,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将电梯出厂资料、电梯安装技术资料、电梯安装自检报告、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等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付手续。

  电梯安装单位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除电梯安装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调试、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电梯。

  第十四条 电梯改造、修理完成后,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改造单位在电梯改造完成后,应当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第十五条 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

  (三)存在安全性能缺陷的;

  (四)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五)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选型和配置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报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

  禁止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电梯产权人自主管理的,电梯产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产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共有产权的,共有产权人应当书面委托电梯管理人,电梯管理人为使用单位;

  (四)建设单位未将电梯移交、委托给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电梯实行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应当督促受托方履行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电梯使用单位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时应当书面说明电梯投入使用日期。

  电梯使用登记信息变化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变化后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保管制度,制定电梯使用操作规程,保证电梯安全运行。

  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电梯技术文件和使用维护说明;

  (二)电梯使用登记资料和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报告;

  (三)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四)电梯作业人员档案和安全培训、教育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管理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设立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二)对其使用的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三)对其使用的电梯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四)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以及应急救援电话号码;

  (五)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状况的日常巡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电梯发生故障等非正常状态下,在显著位置明示乘客禁止乘用电梯;

  (七)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立即安排电梯作业人员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并做好被困乘客的安抚工作;

  (八)在电梯轿厢内设置紧急呼救报警装置或者应急救援电话,保证其正常使用,并24小时专人值守;

  (九)将电梯层门专用钥匙、轿厢控制开关钥匙、机房钥匙和扶梯(人行道)专用钥匙交由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作业人员保管和使用;

  (十)保证电梯机房空气调节器、电梯轿厢照明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十一)按照应急救援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十二)及时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并做好投诉处理记录;

  (十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作业人员等基本信息,以及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人员、时间、内容等维护保养信息;

  (二)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应急救援预案;

  (三)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四)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当及时抵达并实施现场救援,主城区及中心城市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区县(自治县)不超过1小时;

  (五)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六)至少每15天对每部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电梯发生故障的应当详细记录;

  (七)按照委托事项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查,并向使用单位出具符合要求的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

  (八)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九)进行现场维护保养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电梯机房设置在顶层或者屋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器。

  安装空气调节器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承担: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有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在用电梯由电梯产权人承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协助落实。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的,不得改变电梯性能参数;电梯性能参数改变的,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按照电梯改造的相关规定办理。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的,应当采用阻燃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电梯的使用功能,并在报废后30日内向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进行拆除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对拆除的电梯移装的,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电梯发生事故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在事故发生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电梯安全评估: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电梯投入使用10年以上需要继续使用的,除每年对其实施定期检验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作出评估结论。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进行改造、修理。

  第二十七条 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所需费用由电梯产权人承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协助电梯产权人组织落实所需资金。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重大修理的,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过程中,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

  (二)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包括技术升级、技术培训、技术资料和必需的电梯部件等);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不得设置电梯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

  电梯制造单位注销、失踪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制造单位承担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乘用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损毁电梯专用操作按钮;

  (五)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的电梯;

  (六)超过额定载重运送货物;

  (七)携带危险化学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

  (八)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条 电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监督检验要求:

  (一)安全技术规范、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且有明确要求的;

  (二)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

  (三)电梯停用一年以上重新使用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检验所需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收到电梯使用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

  (二)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且可以当场更正的,经更正后,应当当场受理;

  (三)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但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即视为受理之日。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检验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果送达电梯使用单位。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需要整改事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整改事项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事项,需要进行改造、重大修理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要求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电梯使用单位整改是否合格进行现场核查,电梯使用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作出检验不合格结论。

  电梯使用单位整改期限不计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期限。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立即书面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使用单位收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告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供必要的电梯检验现场条件。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电梯检验现场条件进行判断,符合条件的进行检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不告知或者告知内容不完全的,视为满足检验条件。

  第三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测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检测服务,并对检测结论负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经营、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对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会展场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市、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事故调查。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总体状况公布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

  电梯安全状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电梯维护保养、检验等总体状况;

  (三)电梯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四)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记录电梯安全监督检查情况。

  对有电梯安全违法行为的相关单位、电梯事故责任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管理相关规定纳入本市企业征信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并对电梯选型、配置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安全运行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和督促。

  电梯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启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程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管理规定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电梯事故隐患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设置电梯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接受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后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

  (二)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的;

  (三)电梯安装单位交付电梯时,未与使用单位办理书面交付手续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除电梯安装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对电梯进行调试、测试外,使用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电梯改造单位未按照规定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的;

  (二)未按照规定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

  (三)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日常巡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时,未在显著位置警示乘客的;

  (三)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未按照要求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做好安抚工作的;

  (四)未保证报警装置或者应急救援电话正常使用,或者未安排24小时专人值守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电梯各类钥匙交由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作业人员保管和使用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装空气调节器,并保证电梯机房空气调节器以及电梯轿厢照明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的;

  (八)未按照规定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做好投诉处理记录的;

  (九)未按照规定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的;

  (十)未按照规定拆除、移装电梯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在电梯安全评估后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选择其他电梯制造单位承担相应义务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标明相关信息的;

  (二)未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应急救援预案的;

  (三)未按照要求设立值班电话,及时排除故障的;

  (四)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未按照规定抵达现场,并实施现场救援的;

  (五)未按照规定每15天对每部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查,并提供检查记录或者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进行处理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乘用电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的;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的;

  (三)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的;

  (四)损坏、损毁电梯专用操作按钮的;

  (五)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电梯的;

  (六)超过额定载重运送货物的;

  (七)携带危险化学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受理电梯检验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电梯检验的;

  (三)检验完成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检验结果送达电梯使用单位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电梯检验中发现的整改事项的。

  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大修理,是指在不改变电梯的原性能参数和技术指标的前提下,对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部件进行修理的活动。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

  (二)严重事故隐患,是指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部件拼装电梯;电梯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电梯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电梯因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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