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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5)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11-01

  泰政规〔20**〕1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年11月12日

  泰州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含医药高新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公维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及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消防设施、道路、沟渠、池、井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按照受益范围区分为单幢楼栋业主共同受益的部分,简称楼栋共用部位,以及物业区域全体业主共同受益的部分,简称小区共用部位。

  第四条 公维资金按照维修使用受益范围,区分为楼栋共用部位维修资金(简称楼栋公维资金)和小区共用部位维修资金(简称小区公维资金)。

  第五条公维资金的管理实行额度适中、弹性归集、钱随房走、专户存储、专业指导、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住建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市区公维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物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维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区住建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住宅小区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经小区大多数业主同意后,可以申请自主管理公维资金。

  第二章 交存

  第八条 商品住宅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业主应当交存公维资金,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和购房职工应当交存公维资金。

  20**年5月1日以后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交存补充公维资金,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

  第九条 商品住宅以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公维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公维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5%至8%。

  第十条售后公有住房按照下列规定交存公维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公维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公维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房屋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房屋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提取公维资金。

  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面积交存补充公维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标准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1%。

  第十二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公布公维资金的交存标准,并确定楼栋公维资金与小区公维资金的账户分设比例和资金来源。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预(销)售许可时,应当按申请预(销)售房屋面积的10%至30%的比例预交公维资金。

  第十四条根据不同情形,公维资金分别采取以下方式交存:

  (一)开发建设单位垫交公维资金的,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前,按其初始登记的面积垫交(扣除已预交的部分),公维资金管理单位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公维资金分户交存专用凭据。开发建设单位销售房屋后,可在交付房屋前向购房人收取公维资金,并将公维资金管理单位开具的分户交存专用凭据转交购房人。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自开的票据或收据向购房业主收取公维资金。

  (二)开发建设单位未垫交公维资金的,应当在将房屋交付购房人之前,指导督促购房人直接将公维资金交存到专户管理银行的公维资金专户。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届满后未出售的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先行交存公维资金。

  第十五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房屋交付前交存公维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缴纳购房款的同时,交存公维资金。

  小区公维资金和楼栋公维资金分别采用不同的交存方式,小区公维资金可以采用预先交存、不足续交的方式;楼栋公维资金可以采用逐月交存、弹性归集的方式。

  鼓励提倡业主采用现代高效的银行卡代扣或随水、电、气、物业费一并缴纳的方式交存公维资金。

  第十六条 未依法交存首期公维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以及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开发建设单位或购房业主办理权属登记时(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应当审核其是否按登记面积足额交存公维资金。

  第十八条 业主交存的公维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公维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九条 公维资金管理单位应当通过竞争的方式,择优选择商业银行作为公维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维资金专户。

  商品住宅公维资金按物业管理区域设立总账,在总账下设立统筹、户室、专项等分账。

  第二十条 分账户公维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业主大修房屋但分账户余额不够使用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维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公维资金的使用享受国家的免税政策。

  第二十二条 公维资金的使用,分一般维修使用和应急维修使用,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权利和义务相对等、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以及风险分担、业主互助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一般维修使用公维资金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业委会、居委会、街道办,向公维资金管理单位提出使用申请;

  (二)公维资金管理单位根据该小区的资金状况及维修需要进行专业指导,并确定是否列入维修计划;对确定进行维修的项目,需保存维修前图片、申请报告等相关资料;

  (三)单项维修预算达到规定额度的,需书面或公示征求业主意见,书面征求意见需达到相关范围内三分之二业主同意;公示征求意见需相关范围内三分之一业主未反对,公示方式为小区公示或网上公示。征求意见的具体方式由公维资金管理单位指导确定;

  (四)组织维修;

  (五)造价审核;

  (六)划拨资金。

  第二十四条发生危及安全或严重影响业主居住生活等紧急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立即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应急维修:

  (一)屋面防水损坏或外墙老化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危及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应急维修使用公维资金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相关业主提出维修申请;

  (二)物业服务企业组织查勘现场,对损坏现状进行拍照并提出维修方案、预算费用和费用分摊意见上报公维资金管理单位;

  (三)公维资金管理单位提出意见;

  (四)相关业主确认维修方案、维修预算;

  (五)组织维修;

  (六)造价审核;

  (七)划拨资金。

  第二十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六)项规定情形,应急维修使用公维资金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业委会、第三方单位)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以防范风险、控制事态、减少损失,同时将相关情况报告公维资金管理单位;

  (二)物业服务企业组织查勘现场,提出维修方案和预算费用,对损坏现状进行拍照,上报公维资金管理单位;

  (三)公维资金管理单位提出专业指导意见;

  (四)组织维修;

  (五)造价审核;

  (六)划拨资金。

  第二十七条公维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维修定额制度,控制维修成本。公维资金的使用,应当进行造价审核,相关费用从公维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公维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质保期内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九条公维资金按物业区域实行资金统筹,维修使用区分小区共用、楼栋共用、单元共用分别记账到小区、楼栋、单元,对房屋渗漏的维修使用记账到户室。

  第三十条对房屋渗漏的维修采用维修费用与分帐户余额相挂钩、小区账户统筹列支与业主户室自付相结合的原则,当累计维修费用达到该分账户余额一定倍数的,由小区总账资金统筹列支一部分,业主户室另行自付一部分,具体办法由市住建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市住建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房屋维修保险机制,按照户室交存、权责匹配、风险分担、维修便捷的原则,开展房屋渗漏、下水堵塞等维修保险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保证公维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公维资金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维资金用于定期存款或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利用公维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向公维资金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将不低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八十的款项转存为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未提出申请的,公维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区分各小区的交付使用年限,并结合资金使用和结余情况,安排各小区资金进行长、中、短期组合储存。具体办法由市住建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公维资金滚存使用:

  (一)应当结转的资金存储利息或收益;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应得收益,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三十五条 售后公有住房灭失的,售房单位提取的公维资金余额用于补充该单位其他已售房屋的公维资金;售房单位不存在的,统筹用于开展房屋维修保险。

  第三十六条 公维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维资金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公维资金的信息化水平并定期公布公维资金相关信息。公维资金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用,按事业单位经费管理相关规定,从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公维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公维资金票据的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公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拆迁安置住宅、政策性商品住宅公维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年12月15日起施行,原《泰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泰政办发〔20**〕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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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南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若干规定(2019)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南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建洋

  20**年11月22日

  南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住宅包括商品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

  第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区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建设、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未配置电梯的商品住宅,业主按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配置电梯的商品住宅,业主按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按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确定、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交存标准,并适时调整。

  业主大会成立前,按照本条第一款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房产主管部门代管。

  第五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房改成本价的2%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25%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大会成立前,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其中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转: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开立专户,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房产主管部门;

  (三)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县(区)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相关商业银行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居民委员会协助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

  (二)使用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材料,向县(区)房产主管部门申请。

  (四)县(区)房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县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区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核准后的材料报送市房产主管部门,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五)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

  (二)使用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售房单位交存的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县(区)房产主管部门申请,经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区房产主管部门核准后还应当将审核情况报送市房产主管部门。

  (四)业主委员会、市或者县房产主管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五)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六)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使用方案、使用方案通过材料、公示情况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情况报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使用过程中,房产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十一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相关材料,报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其中,相关业主申请的,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其中,动用售房单位交存的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报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前款所称紧急情况包括:

  (一)电梯、水泵故障影响使用的;

  (二)消防设施损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三)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屋顶或者外墙渗漏等情况,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第十二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经费由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照年度部门预算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赣州市进一步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全文)

  赣州市进一步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

  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00号公告)、《赣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2号令)以及《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赣市房字〔20**〕88号)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归集和使用管理,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收益,维护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切实方便群众,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管理机构由“赣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变更为“赣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

  资金中心主要负责我市中心城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审批、核拨和中心城区商品住宅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和监管,以及对县(市、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等工作进行指导等。

  二、自20**年9月1日起,中心城区(含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维修资金的分类由“多层房屋、带电梯高层房屋”变更为“无电梯房屋(含与之相连的非住宅)、有电梯房屋(含与之相连的非住宅)、其它”三类。

  交存标准:无电梯房屋(含与之相连的非住宅)35元/平方米,有电梯房屋(含与之相连的非住宅)45元/平方米,其它45元/平方米。

  交存基数:首期交存的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订的建筑面积;续期交存的为《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

  三、自20**年9月1日起,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申请预(销)售许可(备案)前,向资金中心申请维修资金交存预审,并取得交存预审核准通知;未取得交存预审核准通知的,不予以受理预(销)售许可(备案)。

  各买受人(业主)应当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至房屋交付前,按合同签订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具体程序如下:

  1.开发企业在申请预(销)售许可(备案)前,向资金中心申请维修资金交存预审;

  2.开发企业将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予买受人(业主)时,应当登录维修资金管理系统打印交存通知,随合同一并交予买受人(业主);

  3.买受人(业主)持身份证及交存通知前往资金中心资金交存专用窗口办理交存手续,即交款、签署承诺、领取专用票据及登录系统的密码;

  4.买受人(业主)凭专用票据的办证联办理收房手续和权属登记。

  四、当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数额的30%时,应当及时续交维修资金;未续交的,不得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五、为保障维修资金及时归集和正常使用,凡20**年9月1日以后申请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的商品房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时,除提交房屋登记的必要材料外,还应当提供资金中心出具的该项目已全部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证明。未取得该证明的,不予以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自20**年7月1日后纳入应交存维修资金范围、已办理过商品房转移登记的,且截至20**年9月1日尚有房屋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商品房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本文下发后负责补足、垫付。未及时补足、垫付的,将记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录。

  房地产开发企业先行垫付的维修资金,可在房屋销售时按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上的金额向买受人(业主)收回。

  在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交存、垫付维修资金的房屋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派员参加使用表决,费用分摊后扣减对应账户金额。

  六、自20**年9月1日起,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转移而自动过户,无需当事人另外申请。

  已交存维修资金的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签订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的条款(或另外签订相应的协议),约定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所有权转移完成,维修资金即完成过户手续。

  具体程序如下:

  1.买卖双方签订交易合同;

  2.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权属登记部门工作人员在受理转移申请核查房屋信息时,应当查询该房屋是否已交存维修资金。属已交存了维修资金的房屋的,应当审查买卖合同中是否已签订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的条款;若合同中无该条款,应当让买卖双方另外签订相应的协议;

  3.所有权转移完成后,资金管理系统自动读取产权过户信息,生成过户比对信息提交资金中心核对;

  4.资金中心核对无误后,核销原业主登录系统的密码,向新业主发送登录系统的随机密码,完成维修资金过户手续。

  已交存维修资金的房屋在20**年9月1日前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未办理维修资金过户的,自20**年9月1日后,系统将自动默认房屋所有权登记簿上记载的产权人为该房屋的新业主,承受维修资金的权利和义务。

  七、为保证维修资金的合理使用,对一次性使用维修资金总额达3万元及以上的,维修资金使用的申请对象应当委托本市乙级以上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价。审价费用列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进行分摊。

  八、维修资金在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申请使用的,根据维修的紧急程度以及是否危及房屋安全等情况,划分为日常使用和应急使用两种。分别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日常使用

  1.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做好使用方案,向资金中心提出使用申请;没有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由相关业主代表持使用方案向资金中心提出;

  2.资金中心预受理使用申请,协助申请人(单位)在资金中心官方网站上发布使用公告(公示使用方案)、通过系统确定本次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房屋及业主信息,创建使用档案;

  3.申请人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就使用申请进行表决;

  4.业主表决通过后,资金中心正式受理使用申请,启动项目调查程序,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在小区显著位置张贴公示(公示期为7天);

  5.公示期满,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向资金中心申请列支资金;资金中心进行使用核准,核拨首期资金(不超过预算金额的60%);

  6.申请人组织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向资金中心申请拨付余款;

  7.资金中心审核竣工验收资料以及费用分摊情况,在官方网站中公布竣工验收情况、费用使用及分摊情况,核准拨付余款;

  8.资金中心通过管理系统按审核确定的费用和方案进行分摊,并核减对应账户的资金余额。

  (二)应急使用

  1.发生下列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是相关业主代表)可以持有关材料提出应急使用申请:

  (1)电梯、水泵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的;

  (2)消防设施损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3)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屋顶或者外墙渗漏等情况,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4)其它危及房屋、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2.资金中心受理申请,启动应急使用资金审核程序,在资金中心官方网站中发布应急使用公告(公示申请报告等),展开现场调查,进行使用核准,核拨首期资金(不超过预算金额的60%);

  3.申请人组织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向资金中心申请拨付余款;

  4.资金中心审核竣工验收资料以及费用分摊情况,在官方网站中及小区显著位置进行竣工验收情况及费用分摊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完成后,核准拨付余款;

  5.资金中心通过管理系统按审核确定的费用和方案进行分摊,核减对应账户的资金余额。

  九、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向资金中心申请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

  申请划转维修资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1.业主委员会向资金中心申请划转维修资金;

  2.业主大会在资金中心规定的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设资金专户,接受资金中心的监管。并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3.资金中心审查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料、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资金专户资料、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的有关资料,以及业主大会建立的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4.审查通过后,资金中心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并将该物业管理区域的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十、维修资金在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申请使用的,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十一、本着提高收益、保证安全和确保使用的原则,资金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制定维修资金的保值增值计划方案,明确列入本年度资金保值增值计划的资金总额,保值增值方式,以及各种方式的存储比例、对应的金额和利率等。

  当年新增资金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十二、按商品房规则建设、销售的纯商业项目,开发企业与买受人(业主)在合同或补充合同中有关于交存及使用维修资金约定的,可以参照本文有关规定申请交存及使用维修资金。

  十三、为确保维修资金的顺利归集和使用,各职能部门要相互配合,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各业主委员会、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加大宣传力度。

  十四、本规定发布后,凡我局此前有关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篇4:于都县关于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于都县关于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原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江西省物业管理规定》、《江西省商品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施细则》、《关于住宅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赣建房[20**]13号)、《赣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2号令)以及《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的通知》(赣市房字[20**]71号)、《关于调整于都县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标准的通知》(于房管发[20**]51号)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商品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归集和使用管理,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收益,维护资金所有者的权益,切实方便群众,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本县范围内维修资金的管理机构由我局物业管理股变更为“于都县住房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

  资金中心主要负责我县城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审批、核拨和我县城区商品住宅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和监管工作。

  二、自20**年5月1日起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 受人将按调整后的缴存标准执行(按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九层及以下)30元/㎡,高层住宅35元/㎡,非住宅、别墅40元/㎡。

  交存基数:首期交存的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订的建筑面积,续期交存的为《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

  三、自20**年5月1日起,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申请预(销)许可(备案)前,向资金中心申请维修资金交存预审并取得交存预审核准通知,未取得交存预审通知的,不予以受理预(销)售许可(备案)。各买受人(业主)应当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至房屋交付前,按合同签订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具体程序如下:

  1、开发企业在申请预(销)售许可(备案)前,向资金中心申请维修资金交存预审;

  2、开发企业将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予买受人(业主)时,同时填好《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随合同一并交予买受人(业主),通知买受人(业主)到指定银行交存维修资金;

  3、买受人(业主)持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证和银行维修资金进账单到我局资金中心服务窗口开具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4、买受人(业主)凭维修资金专用发票办理收房手续和权属登记;

  5、开发企业每月初分项月统计好上一月已交存维修资金的买受人(业主)名单统计表,按房屋销控表的模式填好,并提供纸质和电子版本的统计表到我局资金中心核对交存情况。

  买受人(业主)未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而开发企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业主)的。我局将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其改正。预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当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数额的30%时,应当及时续交维修资金,未续交的,不得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五、为了保障维修资金及时归集和正常使用,凡20**年5月1日以后申请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的商品房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时,除提交房屋登记的必要材料外,还应当提供资金中心出具的该项目已全部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证明。未取得该证明的,不予以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自20**年4月18日后纳入应交存维修资金范围、已办理过商品房转移登记的,且截至20**年5月1日尚有房屋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商品房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本文下发后负责补足、垫付。未及时补足、垫付的,将记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良记录。

  房地产开发企业先行垫付的维修资金,可在房屋销售时按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上的金额向买受人(业主)收回。

  在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交存、垫付维修资金的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派员参加使用表决,费用分摊后扣减对应账户金额。

  六、已缴存维修资金的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其维修资金分户帐户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属转让人所有的维修资金,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转让后的分户帐户资金余额应保持不变。受让人应当持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房屋所有权证)、本人身份证到我局维修中心办理更名手续。

  房屋灭失的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及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出具的产权注销证件,办理维修资金注销手续,房屋分户帐结余的维修资金返还给业主。

  七、为保证维修资金的合格使用、对一次性使用维修资金总额达1万元及以上的,维修资金使用的申请对象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价。审价费用列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进行分摊。对一次性使用维修资金总额1万元以下的,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造价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进行定价。

  维修资金的使用实行申请人负责制。申请人应当对使用申请的真实性、资金用途的合理性负责。

  八、维修资金在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申请使用的。根据维修的紧急程度以及是否危机房屋安全等情况,划分为日常使用和应急使用。分别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日常使用

  1、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做好使用方案,向资金中心提出使用申请;没有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由相关业主代表持使用方案向资金中心提出申请。

  2、资金中预受理使用申请,协助申请人在项目所在区域明显位置进行使用方案公告,确定本次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房屋及业主信息、创建使用档案。

  3、申请人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就使用申请进行表决,申请人对表决的结果的真实性负责。使用方案须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4、 业主就使用方案表决通过后,资金中心正式受理使用申请、进行现场勘察,并在小区显著位置张贴公示(公示期为7天)。

  5、公示期满后,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向资金中心申请列支资金,资金中心进行审核、核发首期资金(不超过预算金额的60%),预算总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项目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核拨。

  6、申请人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由申请人组织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委会,施工单位等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验收人员不得少于7人,业主人员比例不得低于总人数的50%。

  7、工程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工程决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证件。

  8、申请人提供加盖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公章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及其他相关资料到资金中心申请拨付余款。

  9、资金中心审核竣工验收资料以及费用分摊情况并进行公示、核准拨付余款。

  (二)、应急使用

  发生下列紧急情况,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物业企业的,可以是相关业主代表)可以持有关材料提供应急使用申请。

  (1)、电梯、危机人身安全,经电梯专业检测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2)、二次供水、排水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发生故障、影响使用,经专业机构核实并出具意见认定书;

  (3)、消防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故障,消防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4)、房屋外墙存在脱落、剥落等隐患,屋顶、屋面、外墙面发生 渗漏,或者地下室发生积水,严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经我局资金中心或其指定的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机构核实并出具意见书的;

  (5)、发生严重危机房屋安全的其他紧急情况(如严重沉降、倾斜、开裂等)经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证明并经我局资金中心认定的。

  具体程序如下:

  1、聘请物业服务管理的物业,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发生紧急情况时应立即组织人员采取措施,并在24小时内制定维修、更新方案,并向业主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业主委员会核实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向我局资金中心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申请,经社区居委会核实后向我局资金中心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申请,经社区居委会核实后向我局资金中心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2、申请人提出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申请前,应当在所在物业的主要入口张贴公告,公告其不少于2天(公告申请报告和实施方案);

  3、局资金中心受理申请,展开现场调查,核拨首期资金(不超过预算资金的60%),预算总金额3万元以下的项目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核拨;

  4、申请人组织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我局资金中心申请拨付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应急使用申请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委会联合组织验收。

  由业主提出应急使用申请的,由有关业主、社区居委会联合组织验收。

  工程验收人数不少于7人,业主人数不少于验收组总人数的50%。

  5、工程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应将工程验收意见、审价结果、工程实际使用维修资金总额以及费用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进行公告,公告期为15天。公告期满后,核准拨付余款。

  九、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向资金中心申请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

  申请划转维修资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1、业主委员会向资金中心申请划转维修资金;

  2、业主大会在资金中心规定的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设资金专户,接受资金中心的监管。并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3、资金中心审查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料、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资金专户资料、维修资金划转后的帐目管理单位的有关资料,以及业主大会建立的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4、审查通过后,资金中心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并将该物业管理区域的有关帐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十、维修资金在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申请使用的,按照原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十一、本着提高收益、保证安全和确保使用的原则,资金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制定维修资金的保值增值计划方案,明确列入本年度资金保值增值计划的资金总额,保值增值方式,以及各种方式的存储比例、对应的金额和利率等。

  当年新增资金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十二、按商品房规则建设、销售的纯商业项目,开发企业与买受人(业主)在合同或补充合同中有关于交存及使用维修资金约定的,可以参照本文有关规定申请交存及使用维修资金。

  十三、为确保维修资金的顺利归集和使用,各职能股室要相互配合,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各业主委员会、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加大宣传力度。

  十四、本规定发布后,凡我局此前有关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篇5:蚌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1)

  蚌政办〔2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蚌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住宅共用部位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具体实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一)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下同)、非住宅带电梯的由业主按照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标准交存;不带电梯的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标准交存。

  (二)住宅小区内具有单一产权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的住宅、非住宅由业主按照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标准交存,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三)出售公有住房的,业主按照购房款2%的比例交存;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房屋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按照本条相应标准交存。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八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将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预售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将自用、出租及尚未售出房屋的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和售房单位应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将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时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房屋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转让方或受让方在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前,将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九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预售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和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房屋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

  第十条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在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应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额的30%时,应及时续筹。续筹有困难的业主,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续筹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个人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在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次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单位代办费用后,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公共服务费,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单位在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信誉度好、服务优良的商业银行,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财政专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可到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情况,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或者应当续筹而没有续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应将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一级市场国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部分,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借、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增值部分;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十六条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中支出。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的,业主应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单位购买住房时,已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再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售房单位不再按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售房单位原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给购房人。

  因房屋所有权转让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更名手续的,需提供下列资料:

  1.房屋所有权证;

  2.身份证明;

  3.经交易审核后的房屋交易申请表和房屋转让合同或公有住房审批表。

  第十八条 房屋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业主申请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需提供下列资料:

  1.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

  2.拆迁合同或其他灭失证明;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4.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住宅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的拆换、加固工程;

  2.屋面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工程;

  3.户外墙面、走廊通道以及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造型的修缮工程;

  4.外檐面层因脱落进行的修缮工程;

  5.住宅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进行的修缮工程;

  6.经业主大会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的其他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二)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因破损进行的维修工程;

  2.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维修更换工程(主上水管改为“一户一表”的维修工程不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内);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工程;

  5.二次供水及消防设施设备因损坏需进行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6.排水设备因损坏需更换排水管,翻新化粪池、窨井、检查井、雨水井工程;

  7.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维修、更新工程;

  8.经业主大会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的其他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自然损坏,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以下原则分摊: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单幢房屋涉及室内共有墙体结构的维修费用(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相邻部位的维修),由两侧业主按照其所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四)单幢房屋涉及室内毗连共有楼板结构的维修费用(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相邻部位的维修),由毗连层上下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五)单幢房屋涉及外墙面的维修费用,由维修涉及范围房屋垂直各层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其中涉及房屋山墙外墙面的维修费用,由维修涉及范围水平楼层中的各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六)单幢房屋不上人屋面的维修费用,由维修涉及范围垂直覆盖下各层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七)单幢房屋可上人屋面(包括屋面护栏)维修费用,如为各层所共用,由维修涉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所共用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如仅为若干层业主使用,由使用层业主承担百分之五十,其余由维修涉及范围覆盖下其他各层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八)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维修费用:

  1.各层共用楼梯,由各层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2.为某些层所专用的楼梯,由其专用的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九)住宅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费用,由受益的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业主大会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另有决定或者约定维修资金使用分摊的,从其决定或者约定。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已售公有住房应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并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到尚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按照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提出使用方案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分别由下列申请使用单位提出:

  1.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

  2.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

  3.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或相关房屋管理单位提出。

  4.特殊情况下可由相关业主提出。

  (二)公示

  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日。

  (三)表决通过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四)申请列支

  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列支,并提供下列资料: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清册;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通过的意见书;

  5.公示材料;

  6.其他相关材料。

  (五)审核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在审核完成后进行回复,说明审核情况。

  (六)组织实施

  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在接到所申请项目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回复后2日内组织实施。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实施的,应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书面说明情况。

  (七)申请划拨资金

  工程竣工后,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后,持下列资料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划拨资金: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项目竣工验收结算报告;

  2.工程决算书;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八)划拨资金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在审核完成后划拨资金。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提出使用方案

  售房单位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

  (二)申请列支

  售房单位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列支,并提供下列资料: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业主清册;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4.其他相关材料。

  (三)审核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申请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向申请使用单位进行回复,说明审核情况。

  (四)组织实施

  售房单位应在接到所申请项目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回复后2日内组织实施。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实施的,应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书面说明情况。

  (五)申请划拨资金

  工程竣工后,售房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后,持下列资料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划拨资金: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项目竣工验收结算报告;

  2.工程决算书;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六)划拨资金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售房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向售房单位划拨资金。

  第二十八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已经破产或改制的,申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售房单位已经破产的,由其破产留守处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程序使用;破产留守处或上级主管部门也已撤销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使用。

  (二)售房单位已经改制的,由改制文件中确定的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程序使用;改制文件中未明确维修管理责任单位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使用。

  第二十九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设立前,按照原有关房改文件的规定,从已售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专户存储或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挪作他用的,售房单位应当补建。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破产或改制前应将自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十条 已售公有住房上市后,从已售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仍使用于该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 发生危及住宅安全以及影响住宅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应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提出书面紧急报告,经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核实后,先行组织维修,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对申请使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业主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业主、申请使用单位之间因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等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下列资金应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六条 市住建委应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每半年到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并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建委申请重新复核。市住建委以及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执行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财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按照省、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三条 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辖三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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