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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物业管理办法(2014)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10-11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巴政发〔20**〕7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双河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巴彦淖尔市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20**年6月10日

  巴彦淖尔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家、自治区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办法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关于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三)指导、协调各旗县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旗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级发改、财政、国土、规划、民政、公安、环保、水务、人防、城管执法、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广播电视和电业等部门及供水、供热、燃气、通讯等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工作制度,具体指导、监督所辖区域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关系。参与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服务企业考评、旧住宅小区改造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组织业主进行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拒不配合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旗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管理,引导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家、自治区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管理规约的,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旗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物业区域,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旧住宅区改造等方式组织治理,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二年的,可以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一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代表、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人数应为5至7名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低于筹备组人数的半数,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规定时间内推荐产生。筹备组组长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筹备工作所需要的物业和业主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应当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经协商同意,也可选聘街道和社区工作人员为顾问)。

  业主委员会的人数由业主大会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五人至十一人的单数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二人。

  业主委员会主任的工作,半数以上的委员不认可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及时指导业主委员会对主任进行改选。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维护业主共同利益;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指派工作人员指导其换届工作。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五)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六) 年度累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含三次)以上的;(七)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依据有关规定增补。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经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确有问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当地物业主管部门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危害社区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征求业主意见或征求意见不真实的。

  第二十三条 对因客观原因未能组织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而没有推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服务站在征得半数以上业主书面同意后,并经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代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并报旗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服务站在代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期间,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组建业主委员会或者继续由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服务站代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服务站应当与其进行职责交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服务站代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期间,未能选聘到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服务站在征得半数以上业主书面同意后,并经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组织实施物业管理,提供环境卫生、公共秩序、公共设施设备维护等基础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共同承担。

  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的具体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必须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协议或者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二)新建现售商品房在物业销售前三十日;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在交付前九十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当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备案情况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清单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出厂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完成后三十日内持相关文件向当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物业质量保修金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预销售许可证前,按照建筑安装总造价的百分之二比例,向当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门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各级物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物业服务企业综合考评制度,根据考评结果建立物业招投标企业库,未进入招投标企业库的企业不得参与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

  未承接项目的新设立物业服务企业和本市登记备案的市外物业服务企业可参与本市物业服务投标活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以不低于开发建设规模千分之三的标准,并不得低于100平方米,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不得低于20平方米。

  住宅物业的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独立使用的地上房屋,具备供水、供电、供热、地面铺设、卫生洁具、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不得妨碍相邻居民的正常生活。

  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任何人不得改变用途、分割、转让、抵押和出租。

  第三十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规划图纸中标注的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进行审核。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

  在物业项目交付时,旗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进行现场核实。

  各级房屋产权交易登记部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字样。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合格,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买受人,并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房屋保修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以及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经过整治改造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也应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转借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制度实行物业管理;

  (二)制定物业服务的具体措施;

  (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四)制止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的行为;

  (五)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二)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重大物业管理措施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

  (五)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费收取和使用情况;

  (六)发现违反规划、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物业装修、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电梯安全、绿化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自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物业管理项目手册。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和物业管理项目手册示范文本。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以下物业服务:

  (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和日常维护、管理;

  (二)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

  (三)共有绿地养护;

  (四)物业管理区域的清扫、保洁;

  (五)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六)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安全巡查制度,健全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工作;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等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工作。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是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服务请求的统一受理、处理机制,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电话。

  物业服务企业接到业主物业服务请求和提出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事项的,应当协调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水平、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进行调解。

  物业服务企业达不到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项目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其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第四十四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公寓以及写字楼、酒店、商场等其他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等,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遵循平等、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比照政府指导价,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企业基本情况、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收取和使用情况、特约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将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的受理投诉电话一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费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服务的,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不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旗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调解,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续聘且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的,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与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二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及有关财物。因特殊原因无法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或者无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移交。

  第四十九条 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物业用房和财物。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辖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当地物业主管部门解决,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三个月前与对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双方协商或者争议解决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后,擅自撤出或者停止物业服务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履行合同;对不继续履行合同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终止物业服务的,三年内不得在本市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三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五十二条 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服务保证金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按照年物业项目收费的百分之十向旗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缴存物业服务保证金,专项用于物业服务企业擅自终止物业服务的临时接管、环境卫生、垃圾清运和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情况。

  物业服务保证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电梯、避雷、消防、燃气和供水、供热二次加压设施设备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和生活保障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正常、安全运行,并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电梯、避雷、消防和供水、供热二次加压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超过保修期的,可以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五十四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受理物业管理投诉制度,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应当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进行调解。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受理投诉电话。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考核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建立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管理机制,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动态管理,对物业服务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将物业服务企业基本情况、服务情况、投诉举报情况等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定期进行评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于评定信用等级较低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物业服务标准的,由业主大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依法或者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启动物业项目退出程序,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或者建议相关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六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管理制度,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有关资料,报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档案,妥善保管相关物业资料,不得泄露业主信息,不得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旧住宅小区改造与物业管理

  第五十七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旧住宅小区改造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旗县区财政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旧住宅小区的专项改造资金,专款专用。

  第五十八条 旧住宅小区改造应当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分步实施,对供热、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网和道路、绿化、亮化等进行更新改造,调配物业服务用房,达到推行物业管理的条件。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由旗县区人民政府调配解决。

  第五十九条 旧住宅小区改造完成后,由辖区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联合房产、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园林等部门建立小区内卫生、绿化、治安、房屋维修等长效管理机制,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筹备召开业主大会,推行物业管理或者业主自行管理。

  第六十条 未列入改造计划的旧住宅小区及未推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实施物业管理。

  第六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房屋外貌;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三)私圈、私占、私建停车场地;

  (四)擅自设置摊点或者集贸市场;

  (五)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垃圾、杂物;

  (六)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损坏园林设施;

  (七)擅自在建(构)筑物屋顶、外墙上安装、放置、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画;

  (八)违反规定排放噪声或者故意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九)擅自占用消防设施、公共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破坏安全消防标志,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消防通道;

  (十)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不按照规定行车路线行驶;

  (十一)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二)破坏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及应急呼叫系统,损毁电梯使用标志。

  (十三)破坏公共环境保护设施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行为进行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对行为人予以劝导、制止。劝导、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具体管理职责分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和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或者在外墙上开门、窗。

  第六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并不得影响物业正常使用功能和业主的正常生活。经营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首先应当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

  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车库出售、出租时,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本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库的数量、位置、出售价格和产权证明文件。

  第六十七条 在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管理区域内,条件允许并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新划定车位,用于业主停车,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但是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公共绿地,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确保道路和消防通道畅通。是否收取占用费及收取标准和用途,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决定收取占用费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收取占用费,应当单独立账,独立核算,定期公布账目,接受业主监督。收取的占用费应当属于业主共有,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业主对汽车保管有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六十八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修装饰房屋前,应当将装修装饰的范围、时间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装饰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装修、装饰产生的建筑垃圾由业主负责清运,业主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六十九条 供水、供热、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网、线路、检查井(包括井盖)到最终用户的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供电部门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到用户用电计量装置前(包括用电计量装置)的线路维修养护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建设或者维修、养护相关设备设施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通讯、网络、有线电视等相关单位需要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相关设备设施时,应当征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上述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十条 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收取、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住建、规划、环保、公安、消防、人防、工商、质监、行政执法等政府相关部门要按各自职能加强对物业服务监管,制订监管规章,及时处理住宅小区的违章及物业管理投诉事件。规划、住建、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大对未按规划设计要求完成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监管力度;住建部门要加大对住宅小区公共配套设施质量的监督力度;公安(交警、消防)加强住宅小区治安管理,监督小区安防设施落实,同时对小区内乱停车辆堵塞消防通道、大门,占用道路停放废弃车辆等行为予以处理;行政执法、公安部门要加强对住宅小区内私搭、乱建及将房屋、车库改建为门点和小区内张贴小广告的行为严加管理;环保部门要加强对住宅小区内的噪声、油烟、废气等污染环境行为的整治工作;工商部门要加强住宅小区内非法广告和无照经营行为的管理工作;园林绿化部门要加强对小区内侵占绿地行为的监管力度;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电梯的安装验收、维护、年检及日常专项检查;人防部门要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监管力度。

  小区内违章搭建、擅自拆改房屋(变动主体和承重结构)、增加管网设施(拆改燃气、供热管道和设施)的行为和恶意欠缴物业费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要及时向物业管理单位、城管执法或相关部门报告,物业管理单位、城管执法部门接到报告后要依法处理,拒不限期改正配合的,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相关业务,直至依法改正为止。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三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擅自使用业主大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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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乌审旗物业管理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暂行办法(2019)

  乌政办发〔20**〕31号

  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审旗物业管理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乌审旗物业管理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暂行办法》经旗人民政府20**年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7月3日

  乌审旗物业管理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设物业管理行业信用体系,加强物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鄂尔多斯市物业服务企业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鄂尔多斯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精神,结合乌审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乌审旗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扰乱物业管理市场正常秩序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物业服务企业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经乌审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社区查实处理,所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同时还包括物业管理活动中经有关部门、机构认定的违法违规事实。

  第五条 乌审旗保障性住房和房产交易管理中心负责物业管理市场不良行为的监督管理和查处,各社区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市场不良行为的日常监督。

  第六条 依据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物业管理市场不良行为

  分为一般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

  第七条 一般不良行为主要包括以下行为:

  1.物业主管部门发现物业服务区域内卫生存在问题,有乱贴广告、占用楼道或公共区域堆放、擅自设置围栏、私搭乱建等问题不及时发现、制止,下发整改单后拒不整改的;

  2.物业主管部门发现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公共部位、公共设备设施未提供保洁、保养、消毒服务的,下发整改单后拒不整改的;

  3.物业主管部门发现物业服务区域内道路硬化(按物业合同合约需要物业进行维修的)存在问题,小区内车位划置不合理、车辆乱停乱放不及时整改或下发整改单后拒不整改的;

  4.未按时报审项目手册;

  5.经主管部门确认,因物业服务问题引发业主5人以上连续2次*的;

  6.不执行重大突发性事件报告制度的;

  7.电梯未通过年检或者呼叫报警装置失效的;

  8.在创建文明城市、文明小区等活动中不履行自身职责的;

  9.对业主投诉置之不理的,又不服从物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10.被新闻媒体曝光且严重影响行业声誉情况属实的;

  11.未实行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经指出后仍不整改的;

  12.未实行财务公开,经指出后仍不整改的;

  13.未实行服务合同公开,经指出后仍不整改的;

  14.被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又不整改的;

  15.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16.大宗物品出门未建立登记制度,或有制度不落实的;

  17.卫生保洁工作不按合同约定清洁,业主反映意见较大的;

  18.物业项目技防设施损坏,不及时进行修复的;

  19.在法定或约定职责范围内业主报修不受理,或受理后不进行修复的;

  20.公共部位维修台账、回访制度未建立的;

  21.不按规定收取装修保证金,不履行装修告知职责,造成业主违章装修,改变房屋承重结构,情况属实的;

  22.不按物业委托保修协议履行保修责任的;

  23.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经指出后仍不整改的;

  24.不按照投标书履行各项承诺的,经指出后仍不整改的;

  25.物业企业不按时向主管部门上报数据、相关信息的或者不按要求报送的;

  26.物业服务人员对业主服务态度恶劣的;

  27.其它违反合同约定或相关规定的;

  28.被园林部门认定为破坏绿化、毁坏绿化、占用绿化、不养护等行为的;

  29.擅自允许业主占用公共用地或公共设施的;

  第八条 严重不良行为主要包括以下行为:

  1.违反规定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2.参与物业管理招投标陪标的;

  3.有物业管理招投标人或者其它物业管理招投标人相互串通的,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4.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擅自委托给他人的;

  5.进行明显低于成本的恶性低价竞争以及其他弄虚作假的;

  6.在招投标过程中有行贿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7.在辖区物业管理部门年度考评中不合格的;

  8.阻挠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成立或正常运行,经社区调查确实的;

  9.因物业服务企业原因导致管理区域内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

  10.不服从政府管理部门对重特大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未及时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和善后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11.物业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程序撤离的或者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12.不按合同约定,擅自退出物业管理项目的,造成不良影响的;

  13. 物业从业人员威胁、恐吓业主或监守自盗被查实的;

  14.胁迫项目经理及从业人员违反法规政策规定的;

  15.未缴纳物业信用保证金的;

  16.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绿化不按合同约定管护,导致养护不善,杂草丛生,枯死情况较为严重及开辟小菜园情况的;

  17.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

  18.未进行招投标,擅自与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达成聘用协议的;

  19.物业企业中标后,不按招标文件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签订物业合同,招标文件和合同均未约定期限的,15日内未签订合同的;

  20.因秩序维护员离岗或不按规定时间巡逻,造成物业项目盗窃案件发生或造成物品破坏的;

  21.物业企业未与本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或者项目经理损害本公司员工利益的;

  22.项目经理组织、指使他人实施扰乱公共秩序,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利益的,妨害社会管理等违法犯罪活动;

  23.其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或相关规定的;

  24.乱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被价格主管部门给与行政处罚的。

  25.物业主要管辖小区人防、物防、技防、意防、消防,被有关部门认定不符合行业规范要求的,或被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对物业管理市场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前,应告知拟被记录的单位。拟被记录的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职能部门

  提出申诉,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诉权。有关职能部门受理申诉后,应及时对申诉情况进行调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十条 物业管理市场不良行为以下列文件之一为依据进行认定:

  1.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2.已生效的司法文书或仲裁裁决书;

  3.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投诉、举报,经有关职能机构查证属实的材料;

  4.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各社区按照职能权限,依据国家和自治区、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对物业服务企业采取日常检查、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加强市场监督,对发现的不良行为进行查处,并形成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生不良行为的,由乌审旗物业主管部门将不良行为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将其不良行为记录报送鄂尔多斯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第十三条 按照管理权限,由各苏木镇负责,将不良行为报送物业主管部门,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小区公示栏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对认定的物业管理市场不良行为,按下列办法公示:

  1.一般不良行为公示时间不少于60天;

  2.严重不良行为公示时间不少于180天。

  第十五条 对存在不良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公示期间能及时纠正不良行为且整改完全到位、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未留下隐患的,可以缩短公示时间或提前解除公示。

  第十六条 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的内容主要包括不良行为主体名称、企业基本情况、违规事实、造成的影响、处理结果等。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招标单位可以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对投标单位提出2年内不得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条件;可以要求投标单位在投标文件中,提供2年内信用情况,包括注册地旗级及以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或无)不良行为记录证明。在预审投标单位资格时,如发现有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的,应招标单位要求,可以取消其投标资格。

  第十八条 不良行为记录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的重要内容,是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招标资格审查、表彰奖励、从重处罚或向上级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的重要依据,并作为各类考评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良行为记录采取扣分制,满分12分。一般不良行为记录每项扣1分,严重不良行为记录每项扣6分。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良行为记录记分周期为12个月,12个月内累计扣分达到3分,限制该企业记分周期内在新建小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服务投标资格;一年内累计扣分达到6分,

  限制该企业两年内在乌审旗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服务投标资格;一年内累计扣分达到9分及以上,限制该企业三年内在乌审旗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服务投标资格;分数扣完后,将结果报送发改、工商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乌审旗保障性住房和房产交易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自发布之日起二年。

篇3:乌审旗严格执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

  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严格执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

  文  号:乌政办发〔20**〕32号

  各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改善城镇人居环境,提升物业管理水平,促进全旗房地产市场全面持续健康发展,现将严格执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我旗现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缴额度经20**年第12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具体收费标准为:多层(1-7层)住宅50元/平方米、高层(8层以上)住宅80元/平方米。

  为科学合理收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结合我旗实际,经研究,对收缴住宅专项资金标准作出调整细化。收缴标准调整如下:

  1.步梯楼:50元/平方米;

  2.电梯:单电梯80元/平方米、双电梯100元/平方米;

  3.与住宅小区管网共用的商业:100元/平方米;

  4.商住一体的商业参照住宅标准收取。

  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和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我旗针对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

  二、严格执行《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并承担相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若相关单位委托物业服务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标准与方式”。请供水、燃气、通信、供暖、供电等相关企业严格执行。

  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7月3日

篇4: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2016)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年11月2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王喜良

  20**年11月30日

  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昆明倘甸产业园区和昆明轿子山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协助本辖区内物业项目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活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内部建设、自律管理,协助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及矛盾纠纷的协调和处理,促进物业管理行业规范和谐发展。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司法、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等相关单位及人员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矛盾纠纷。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的物业项目,一个物业项目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共用设施设备可以独立的物业项目,可以划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新建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技术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以方便业主和物业服务活动为原则,并具备通风、采光条件及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第九条 新建物业项目的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通讯等附属设施设备及水、电、气等计量装置的配置,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并满足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电梯、消防设施等物业重要附属设施设备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邮政、通讯、供气等相关企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附属设施设备的日常巡查、维护工作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新建物业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项目交付使用后30日内,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合同终止时,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或者新确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移交给前述主体的,上述资料由属地居民委员会代为保管。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负有物业管理资料保管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防止资料遗失和信息泄露。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较大或者人数较多的,可以采取推选楼栋或者单元代表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30%以上的业主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

  符合成立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60日内,指导和协助业主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派出所、开发建设单位等派员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50%。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

  第十七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核计业主人数及其专有部分面积;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和选举办法;

  (五)组织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六)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造、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业主人数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其他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1/2以上且业主人数占总人数1/2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业主大会的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协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利益、报酬;

  (三)违规承接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

  (四)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五)擅自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其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存在第二十条行为的,业主大会或者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终止其委员资格。

  第二十二条 20%以上业主提议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应当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在30日内召开业主大会,对是否罢免做出表决决定。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时限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四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三)侵占、破坏、处分业主共用部位或者将其改作他用;

  (四)违反管理规约,利用共用部位进行经营;

  (五)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含有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过建(构)筑物承载能力的物品;

  (六)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七)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八)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

  (九)违反规定进行装饰装修;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业主养犬,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管理规约进行管理。携犬外出应当拴扣狗带、牵引出门、清理粪便。

  养犬行为对其他业主造成骚扰、人身威胁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服务企业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劝阻,养犬人拒不听从劝阻且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库(位),应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将自持的闲置机动车库(位)有偿提供给小区业主使用。

  第二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设置车位的,应当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1/2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1/2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经相关部门批准,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其他安全设施用地。收取的车位费用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业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库(位)严重不足的,经20%以上业主提议,可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在不占用消防通道、城镇公共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设施及公共配套设施的前提下,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增建车库。

  第二十九条 物业出现应当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专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业主自行承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共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按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组织抢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物业专有部分、专有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自行负责。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质量保修监管机制,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履行物业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国家、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列支。未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生维修相关费用的,由维修所涉及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三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环卫、邮政等相关企业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新建住宅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四条 新建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以下情况:

  (一)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三)临时管理规约;

  (四)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资料;

  (五)其他依法应当明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新建物业项目时,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其档案资料进行查验,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承接查验中确认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合同约定开展物业服务;

  (二)依照有关规定选聘专业企业承担部分专项物业服务;

  (三)接受业主的监督,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反馈处理情况,并建立投诉工作台账;

  (四)列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

  (五)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管理服务区域的安全防范等工作;

  (六)按照规定及时公开涉及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信息;

  (七)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规或者可能侵害业主权益的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对拒不听从劝阻的,立即向属地相关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业务委托给他人;

  (二)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

  (三)强行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特定服务企业或者推销商品;

  (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绝移交相关资料、资产或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五)擅自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其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在不违反相关规定及不损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委托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第三十九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选聘方式、合同期限及合同内容等进行表决。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90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是否续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决。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示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服务标准、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用水、用电、用气、环卫等费用。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其他企业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委托情况。

  第四十三条 承接本市物业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项目备案。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专业单位报告: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排除,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的;

  (二)发生群体性事件的;

  (三)发生业主、物业使用人重大伤亡事件的;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住宅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未依法采取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泄露业主信息或者由于管理不善导致业主信息泄露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退出、交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和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专业单位报告义务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处理,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5: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2010修)

  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

  (20**年3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根据20**年9月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筹措资金,组织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物业企业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资质证书,并按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 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遵循方便生活和工作,有利于社区建设和管理,降低管理成本,提高服务水平的原则。

  第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市、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确定为1个物业管理区域,并由1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一)属于独立封闭式小区的;

  (二)处于同一街区或者位置相邻的;

  (三)配套设施设备可以共享的;

  (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

  (五)其他可以整治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根据前款第(二)、(三)、(五)项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规模一般不小于3万平方米。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九条 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二)共用设施设备情况;

  (三)建设单位、产权单位;

  (四)业主总户数、居住人口、产权构成比例;

  (五)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管理时间。物业服务企业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活动。

  业主人数在50人以上(含本数)100人以下的,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人数少于50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在100人以上(含本数)的,可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业主代表一般不得少于30人。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决定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或者达到30%以上不足50%,但首个房屋单元出售并实际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四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

  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15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业主人数和总人数: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召开时间按规定公布后,业主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重新选举1名业主代表参加;未书面委托他人和另外推选业主代表参加的,视为弃权,但必须服从业主大会的决定。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组成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确定。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作出的决定,对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企业中任职。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及业主委员会名单等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任期和换届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二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工作经费由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承担。无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的,由全体业主承担。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和质询。

  第二十一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未按照规定进行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的不得开展房屋销(预)售活动。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少于3万平方米(包括同一建设项目内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经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项目综合验收。分期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经分期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产权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项目综合验收报告报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办理资料、设施设备、物业共用部位及其他应管事项的物业管理移交验收手续。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销(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国家建设部制定的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房屋买卖合同应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的2‰-3‰的比例确定物业管理用房。但最低不能低于4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且设有服务厅、办公用房、卫生间、库房等设施。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单独转让物业共用部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分。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优先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停车位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可以临时有偿提供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使用。所得收益应按前条规定使用。

  第二十八条 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级别管理,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普通商品住宅小区以外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费按月收取,经业主同意,也可按季收取。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售出的及业主购房未入住的空置物业,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缴纳比例为收费标准的70%,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

  (二)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暖、燃气、通讯等单位应当收费到户,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损耗由供应单位承担:

  (一)业主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业主共有部分以共有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第三十二条 专有物业部分有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通知后,仍未进行修缮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共用物业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维修费用由共用物业部分所有人承担。

  物业出现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进行维护的,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实施。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服务的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后,建设单位应当和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物业基本情况,管理服务的具体内容、标准和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四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业主的书面同意,且不得影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空间使用、维护。

  第三十五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业主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除外)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

  (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四)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五)业主楼外排水井及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 房屋业主或使用人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总体设计功能和公共设施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和结构安全标准,并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

  业主或者使用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三)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和超过荷载的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合同,应提前两个月告知业主委员会,按规定做好各项移交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提前60天通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或不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或移交;逾期拒不退出或移交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在资质等级核准时不予核准。

  第三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按情节轻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以下用语的含义:

  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燃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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