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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消防条例(2019修)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10-10

  昆明市消防条例

  (20**年8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6月28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消防工作坚持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参与消防公益活动,参加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并对完成情况定期进行考核;

  (三)组织编制和实施城乡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装备经费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对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进行督办;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专门培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训练和有关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对消防产品的使用、维修进行监督管理;

  (五)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六)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对辖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分析评估,提出消防工作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解决消防安全突出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重点加强建筑工地、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公共交通设施、农资仓库、易燃易爆场所、宗教场所、公共娱乐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地下建筑等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明确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和人员,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突出问题;

  (二)落实乡(镇)和村庄消防规划,加强城乡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三)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督促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产权人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工作;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建立消防队伍;

  (七)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督促、指导辖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建立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组织扑救辖区初起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宣传防火、灭火和疏散逃生知识,提高群众消防自防自救能力;

  (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消防队伍,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

  (五)协助开展火灾扑救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制定落实防火检查、巡查、培训、演练等消防安全制度;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季度、非重点单位每半年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进行一次消防安全评估;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确定或变更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查城乡规划时,应当有消防救援机构参与。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城乡消防规划。

  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对依法批准的城乡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站等消防设施用地,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者占用。

  村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统一规划建设的村庄各类建筑应当符合防火间距要求。村庄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给水管网或者天然水源不能满足消防用水时,应当设置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不得降低建设工程消防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应当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联网设施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个班次的值班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强化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开展,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列车、客运机动车、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和校车、单位自备班车应当配备灭火、逃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迅速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轨道交通的站台层、站厅付费区和站厅非付费区、出入口通道的乘客疏散区内,严禁设置商铺或者临时摊点。

  城市轨道交通、隧道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保持完好有效。应急通道、安全出口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建筑内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本条例所称的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

  第二十条 已投入使用的多产权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产品提供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以按照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规定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多产权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产权人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整改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单位对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物业服务单位变更时,变更双方应当就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设施是否完好进行查验、交接,并做好记录。

  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 符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二十四条 符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消防车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设置临时消防水源,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三)高层建筑施工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同步安装临时消防供水竖管,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四)施工作业、电气工程和装置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位置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安全疏散示意图;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三)因检修、维护保养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设备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四)不得设置影响登高消防车扑救作业的障碍物;

  (五)不得在高层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配备缓降器、救生绳、救生袋、软梯、防毒面具、手电筒等救生设备和自救工具。

  第二十七条 地下公共建筑内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低于六十摄氏度的液体作燃料,禁止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二)明确疏散引导员,确保发生火灾时能够及时组织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三)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四)对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灶具等设备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场所内禁止吸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二)存放可燃物品的仓库区、堆场;

  (三)销售可燃物品的商场;

  (四)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其他场所。

  第三十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标准,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灭火和报警等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使用民宅从事生产加工和餐饮、住宿服务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检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消防救援机构对使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现场抽样判定;不能现场判定的,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二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安全监测、技术咨询、安全培训、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对所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并接受消防救援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发布下列信息: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二)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的;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具备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或者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

  (五)火灾事故及调查处理情况;

  (六)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四章 组织保障

  第三十四条 下列地方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主城区和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二)国家和省级重点镇;

  (三)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乡(镇)、街道。

  其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消防队伍。

  第三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站建设标准,落实固定用房、消防经费、车辆和器材装备。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管理,消防救援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消防队伍,由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有关规定建立执勤、训练、工作、生活制度,保证执勤训练、灭火救援和其他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八条 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专职消防人员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其他消防人员参照专职消防人员的规定执行;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储备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根据国家标准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备和改善灭火救援装备。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事故特点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演练,提高综合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组织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发生火灾时,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实施自救。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发生火灾,事故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疏散危险区域内的人员,并采取措施,防止爆炸、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四十二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扑救火灾,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

  公安派出所接到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报警,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并先行组织群众扑救初起火灾或者实施救援。

  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过程中,由消防救援机构统一指挥、调动消防队伍。

  第四十三条 根据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有关数据、资料。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等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四十四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大危险源灭火救援预案,熟悉其交通、道路、水源、重点部位等情况,定期开展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的要求保护现场,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清理和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消防救援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四十六条 单位的消防队伍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建立消防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11月为本市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四十八条 教育体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和职业培训内容,督促学校和各类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科技、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学普及和普法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确定一名熟悉消防安全知识的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火灾预防、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逃生常识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师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五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职工消防安全教育。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宣传相关消防安全知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每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对新上岗的人员要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物业服务单位、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公众聚集场所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宣传手册等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一次村(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指导村(居)民家庭配备必要的灭火、逃生自救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消防安全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工程建设中擅自变更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设置影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或者在高层、地下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行为的,处以500元罚款。

  高层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维修消防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培训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或者超范围执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决定的以外,由消防救援机构决定,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及本条例,决定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国家及省的法律、法规对铁路、民航、林业、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等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www.pmceo.Com

篇2: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17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修订)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一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0月17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决定

  (20**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或者消防设计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六)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部分条文的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年9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消防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市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协助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就防火安全公约的执行情况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深圳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市、区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

  (二)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市民消防意识;

  (四)建立处置火灾和特殊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定期听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汇报;

  (七)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落实消防安全、安全生产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消防规划和消防安全方针政策,为市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二)定期对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通报情况;

  (三)督促重要部门、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本部门、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四)组织开展重大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五)协调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执法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六)审定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单;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市消防安全委员会由主管消防工作的副市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会议由主管副市长召集。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参与编制消防规划;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演练;

  (四)对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执勤、训练、救援、管理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五)依法实施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六)拟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单,经消防安全委员会审定后,由公安机关报本级政府备案;

  (七)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八)负责或者参与火灾事故调查;

  (九)组织灭火救援并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公约;

  (二)定期对本辖区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管理、培训消防安全大使;

  (四)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工作;

  (七)区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本辖区消防工作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区政府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检查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或者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四)按照职责范围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规划和国土、交通运输、文体旅游、住房和建设、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一般火灾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对发现的严重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保存五年以上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五)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重点防火标志,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发现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立即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六)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消防演练;

  (七)保障消防安全管理经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单位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和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各项具体工作。

  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消防安全管理培训。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城中村、旧工业区以及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区域的管理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根据本单位消防安全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队伍,确定一名消防安全主任,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二)建立防火档案;

  (三)开展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实行职工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本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将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本单位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以及防火巡查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火灾报警远程监控系统,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范围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二)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发现消防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三)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保障消防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非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但与物业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业主之间、物业业主与使用人之间应当签订社区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六条 出租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出租的建筑物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二)监督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结构;

  (三)监督承租人安全使用出租建筑物及相关设施,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及时整改或者督促承租人整改;发现承租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 承租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不得租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条件的建筑物,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和结构;

  (三)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进行整改。

  出租人和承租人发现另一方有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或者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经营场所的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二)营业时必须确保经营场所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不得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三)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演练,培训全体员工掌握报告火警、使用灭火器材、疏散人员等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

  (四)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五)不得在经营场所内存放、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

  (二)定期对车辆的车门手动开关、灭火器、安全逃生锤等应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三)定期对车辆电气线路进行检测,避免电气线路发热过度导致自燃;

  (四)定期对司乘人员进行安全知识、逃生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司乘人员在紧急情况下使用车上安全设施、保护乘客安全疏散的能力;

  (五)公共交通车辆发生火灾危险时,司乘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乘客疏散。

  禁止消防安全设施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车辆上路载客。禁止在公共交通车辆上非法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条 单位、个人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订本市消防规划,并依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消防规划应当包含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监控网络、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战勤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依法需要审核验收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审核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符合依法许可的消防设计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验收合格。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或者消防设计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六)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适应城市发展需要,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配备标准,需要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影响公共安全需要搬迁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城中村既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制定相应的具体消防技术规范。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中村、旧工业区、老城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改造公共消防设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第二十七条 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规定,可以确认产权或者临时使用的既有建筑物,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消防备案或者审核验收手续的,在工程质量检验合格后,由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建筑物建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或者市政府制定的具体消防技术规范就现状进行消防安全评价,取得消防安全合格意见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物不符合市政府制定的具体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无法整改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发出限制使用令,限制其使用功能。

  设置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物内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行政许可。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区、街道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责任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落实检查责任,开展消防演练。辖区内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及相关单位应当参加或者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消防安全评价,并出具消防安全评价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消防自动控制系统操作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消防自动控制系统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纳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就下列消防安全事项向社会作出承诺,并将承诺书张贴或者悬挂在场所出入口的显著位置: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畅通;

  (二)消防设施保持完好有效;

  (三)装修、装饰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四)发生火灾时有专门的工作人员组织、引导疏散。

  鼓励前款规定的单位就其他消防安全事项向社会作出承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和疏散通道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三十四条 鼓励、引导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场所和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十五条 市、区政府及其规划和国土、交通运输、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体旅游、安全生产、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结合本行业工作特点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并纳入相关工作考核内容。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制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安排工作人员到全市中小学讲授消防安全课,每所学校每年至少讲授一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消防宣传开放站和消防安全示范点,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并纳入工作考核范围。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企业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全体员工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每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两个小时;培训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国家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未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或者应急疏散演练:

  (一)国家机关对外办公场所;

  (二)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前款所列单位组织消防演练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给予指导。

  第四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认知特点,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二)在开学初、寒假或者暑假前、学生军训期间,对学生普遍开展专题消防安全教育;

  (三)结合不同课程实验课的特点和要求,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宣传开放站参观体验;

  (五)每学年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六)对寄宿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知识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适合幼儿特点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学。

  第四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利用场所内的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形式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时段或者一定版面免费刊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的消防公益广告。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四条 建立消防安全大使制度。消防安全大使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导下开展下列活动:

  (一)向公众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二)举报火灾隐患及消防违法行为;

  (三)就本市消防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凡年满十四周岁、在本市居住的人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可以成为消防安全大使,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市义工联合会联合颁发证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对消防安全大使进行一次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消防安全大使对本市消防安全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市义工联合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消防安全大使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市义工联合会另行制定。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将其纳入防灾减灾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

  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二)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及消防安全知识宣传;

  (三)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

  第四十六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以外,城中村、旧工业区等重点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适合自身需要的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十七条 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八条 鼓励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为消防队员购买因执行职务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主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并监督落实;

  (二)督促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组织开展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向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状况并提出改进意见;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主任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安全主任可以兼任消防安全主任。

  第五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消防设施、产品维护和检测,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检测,消防安全评价,消防技术咨询和培训,火灾损失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前款所涉及的业务材料,应当保存两年以上;对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应当长期保存。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调动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火灾发生地的区政府应当对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所发生的物资损耗给予补偿;对相关人员工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火灾扑救中表现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参加火灾扑救工作时,与公安消防队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时,应当根据掌握的情况和现场需要,启动相应的灭火救援预案,合理调派灭火救援力量。

  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其他部门协助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扑救有人员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市、区政府报告现场情况和处置结果。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警或者应急救援报警后,应当指令就近的消防队赶赴现场处理,接到指令的消防队应当在一分钟内登车出动,赶赴现场。

  消防队到达火灾事故或者应急救援现场后,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救助遇险人员,扑救火灾,搜索现场,排除险情。

  公安消防队出警后到达现场的时间要求由市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向社会作出承诺,并每年公布上年度实际执行情况。

  第五十五条 灭火救援工作结束后,实施灭火救援的公安消防队应当及时制作接警出动报告和火灾扑救经过报告。

  第五十六条 消防车辆在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或者其他应急救援任务的过程中,对占用消防车道的车辆或者其他障碍物,情况紧急时,可以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拆除。消防车辆所属的消防队应当书面告知受损车辆或者障碍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

  第五十七条 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市、区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或者责成相关单位和个人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医疗救助。

  第七章 火灾事故调查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和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认火灾发生后,应当立即指派火灾调查人员开展火灾调查工作。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一)有放火嫌疑的,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

  (二)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发生火灾事故的,由市、区政府组织或指定有关部门调查;

  (五)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移送电力主管部门;

  (六)发生燃气火灾事故的,移送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可以进入现场及场所进行勘验和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向火灾发生知情人询问情况,调取资料,扣押物品;有权向有关机关、组织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火灾事故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包含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和起火原因,并列明相关证据。

  第六十三条 火灾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的火灾原因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他有关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

  复核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不予受理:

  (一)非当事人提出的;

  (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已经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的;

  (四)按照有关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

  复核申请以一次为限。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在七日内送达申请人、其他有关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在不妨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的情况下,可以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核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火灾发生后,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

  火灾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核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直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解除保护现场通知书时为止。

  认为火灾有放火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十六条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就火灾事故情况形成专题报告报市政府。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建立执法责任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经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签发的检查令。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记载消防监督检查情况,并由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或者陪同人员签名确认;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或者陪同人员拒不签名的,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发生的规律、特点并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按照规定组织监督抽查;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接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受理、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或者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建筑物、场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但按照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确实需要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安全改正建议书;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令该场所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临时查封决定和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将临时查封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抄送辖区公安派出所,由辖区公安派出所对临时查封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辖区公安派出所发现擅自启用、擅自施工、擅自开业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临时查封和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依法决定。本级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违法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消防安全改正建议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无法接收或者拒不接收的,可以送交其成年近亲属;受送达人为单位的,可以送交其他负责人或者该单位现场工作人员。

  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仍无法送达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公告送达。

  第七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所属的消防大队可以履行区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职责。

  第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的处罚决定,被处罚单位拒不执行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出具协助执行函,要求电力、燃气、供水经营单位对被处罚单位停止供电、供气、供水服务。

  第七十七条 建立政府部门消防安全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场所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作出撤销原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发出限制使用令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处理结果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处理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整改情况。

  单位或者个人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且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有关机构将该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按照前款规定录入信用征信系统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参加政府采购;不得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已经享有优惠政策的,应当予以终止。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其在经营方面的评优评先申请,不得授予其荣誉称号。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将消防工作年报、重大火灾事故专项报告、专项监督检查报告等消防工作资料和消防行政执法依据及法律文书标准文本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牟取利益;

  (二)指定或者推荐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消防设施施工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三)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干扰消防执法活动;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聘请消防社会监督员,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消防社会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的出警时间进行统计和测评,并及时反馈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二)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三)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消防设计审查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施工、监理、验收、备案或者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查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投入使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第八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降低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装饰材料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不能立即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八十七条 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出的限制使用令的功能使用建筑物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公布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重点防火标志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的;

  (四)公共交通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消防演练的。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按照本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主任,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防火档案的;

  (三)未开展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的;

  (四)未实行职工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的;

  (六)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本单位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防火巡查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九十一条 物业业主、使用人、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

  (二)未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的;

  (三)未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消防演练的。

  第九十二条 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九十三条 在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接到报警一分钟内,未下达警情处置命令的;

  (二)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出的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命令,致使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指挥调度延时或失败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挥调度和灭火救援人员不执行命令或者未按规定执行命令,影响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行动的;

  (四)执行扑救火灾和其他应急救援任务的人员现场处置严重失当,导致事故损失扩大和人员伤亡增加的;

  (五)执行扑救火灾和其他应急救援任务的人员故意破坏火灾和灾害事故现场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送灭火救援信息的;

  (七)未按照规定制作灭火救援档案的;

  (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履行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救援职责、影响灭火救援行动的。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和执行。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派出所根据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下列权限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一)对单位或者个人处警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作出对单位或者个人处罚款、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当事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案件移送至市、区公安机关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对举报、投诉或者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未调查处理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 发生火灾或者发现有重大火灾隐患的,有关单位应当核查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出处理;需要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十八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够成犯罪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拒绝、阻碍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行职务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一定规模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经消防安全委员会审定、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三)火灾隐患,是指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可能造成火灾危害的下列情形:

  1.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2.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3.消防产品和装修、装饰材料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4.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5.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6.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7.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四)城中村含城市待建区域内的旧村,是指本市城市化过程中按照有关规定,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及继受单位保留使用的非农建设用地的地域范围内的建成区域。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规定市政府或者市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的,市政府或者市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物业员工手册之消防条例

  物业员工手册之消防条例

  维护公司安全是每个员工应尽职责。公司本着"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原则,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委员会,制订消防、安全管理规章,进行安全教育,采取安全措施。

  一、安全通则

  1.全体员工必须遵守公司的保安、消防规定;

  2.全体员工必须尊重大厦保安人员的职权,服从保安人员的管理;

  3.发现可疑人员,须立即报告保安人员;

  4.运送货品离开公司时,应到管业部办理出门条;

  5.所有员工须学会使用消防设备,熟悉应急措施和逃生路线;

  6.不得移动或损坏消防设施;

  7.公司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考核,考核成绩进入个人档案;

  8.员工应树立安全意识,发现安全隐患主动报告有关部门;

  9.每位员工均应与公司签订安全责任书,主动接受安全部门的检查监督。

  二、火情

  1.冷静:保持冷静,并设法使客人镇定;

  2.报警:按下附近消防报警器或使用附近电话迅速报告消防中心。报告内容:

  2.1起火部位;

  2.2起火燃烧物质;

  2.3火势大小;

  2.4报告人姓名及部门;

  3.控制火势:就近取消防器材进行扑救,控制火灾蔓延;

  4.撤离:如着火部位火势或烟雾过大,着火部位附近的人员应立即组织客人撤离到安全地带;

  5.注意:

  5.1不要向着火的电器设备上倒水;

  5.2切勿触摸失火的电视机;

  5.3关闭防火门;

  5.4正确使用灭火器;

  5.5接到火警通知后,停止一切正常工作,将贵重物品保存好,迅速赶到规定的地点;

  6.应变及自救方法

  6.1保持头脑冷静,不可惊慌失措;

  6.2按逃生路线迅速撤离;

  6.3如遇浓烟滚滚,视线不清,应迅速趴在地上寻找出口逃生;

  6.4若条件允许情况下,可将沾湿棉织物捂住嘴,以滤除毒气;

  6.5当安全楼梯已被烟、火封住后,应寻找未燃烧房间,封闭房门,及时打开窗户或到阳台上呼救;

  6.6有条件下可利用绳索等连接自救绳攀到安全地带,切不可慌忙跳楼;

  三、水情

  1.报警:发现水情时,请到最近电话处报告工程部及

  保卫部门。报告内容:

  1.1水情部位;

  1.2水情大小,是否渗漏其它层;

  1.3周围有无电器设备;

  1.4报告人姓名及部门;

  2.抢救: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应关闭电源,抢救部分贵重物品;

  3.撤离:条件不允许迅速逃生,则在安全地带等候救援人员。

  四、伤亡事故

  1.冷静:保持头脑冷静,并设法使客人镇定;

  2.报告:立即通知保卫部门及值班经理,报告内容:

  2.1事故发生地点;

  2.2伤亡情况;

  2.3报告人姓名及部门;

  3.抢救:对伤情严重或有生命危险的伤员进行急救;

  4.陪伴伤者直至有关部门赶到;

  5.记下当时情况和目击者姓名、地址;

  7.及时填写事故报告。

  五、地震

  1.冷静:保持镇定,立即切断电源、熄灭火种;

  2.应变:

  2.1在室内者留在室内,切勿慌张乱跑。在室外者应留在室外,因为许多伤亡发生是由于混乱中人群互相践踏所致;

  2.2在室内者须躲在坚固家具下或靠近建筑物中央的墙站着,或站立于走廊道口;

  2.3在室外者须站于空旷处,远离任何物体坠落的地方。

  3.注意:

  3.1切勿使用明火;

  3.2疏散时严禁使用电梯;

  3.3主动协助救助受伤人员;

  3.4检查水、电、燃气喉管是否有破损,如有立即开窗通气,并立即报告。

  六、突发性故障

  1.电梯故障

  1.1发现电梯故障迅速报告工程部及保卫部门;

  1.2陪伴困在电梯内客人直至有关人员到达;

  1.3事后作好记录;

  2.停电、停水

  2.1发现停电、停水情况,应立即报告管业部;

  2.2对客人作好解释工作;

  2.3事后作好记录。

  七、治安突发事件处理

  1.治安事件

  1.1发现可疑人员应密切注视其动态;

  1.2迅速报告保卫部或在场保安人员;

  1.3如有可能协助保安人员抓捕作案分子;

  1.4如有受伤人员应积极抢救;

  1.5如案件重大,罪犯持械威胁或劫持人质,不可轻举妄动,听从保卫部经理和主管领导指挥;

  1.6配合保安人员疏散无关人员。

  2.炸弹处理

  2.1发现情况不明、无人认领的可疑物品时,不可随意搬动,应立即通知保卫部;

  2.2保持冷静,不可惊慌呼喊,以免引起混乱;

  2.3协助保卫部门组织疏散无关人员。

  3.恐吓电话的处理

  3.1接到恐吓电话时,应保持沉着冷静,让对方继续说话,不要轻易打断;

  3.2尽量拖


延时间,如可能的话,示意同事或上司用其它方法跟查电话来源;

  3.3注意对方特征:

  3.3.1对方性别、年龄、口音;

  3.3.2讲话速度,有无口吃或语言习惯;

  3.3.3语气;

  3.3.4电话背景声。

  3.4如有可能对电话进行录音;

  3.5及时记下有关情况报告保卫部经理。

篇4: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经20**年3月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年5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20**年3月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年5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列入本级政府投资计划,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辖区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和改革、住房保障和房产、财政、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举报、投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

  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参与消防公益活动,参加消防志愿服务活动。鼓励企业建立消防安全远程管理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组织相关部门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和开展综合应急救援演练,对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消防工作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实施检查考核。

  火灾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火灾应急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部门职责、处置程序、人员疏散、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统筹负责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消防安全管理领导机制,指导辖区内单位、社区(村)委员会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受理举报和投诉,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承担扑救火灾,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六)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七)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业务的指导;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训练和灭火演练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检查令,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指导群众进行防火、灭火和逃生演练,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

  (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督促本区域内社区(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扑救初起火灾、开展火灾事故调查,组织、参与火灾现场保护工作;

  (五)上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增强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第十三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自确定或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消防安全管理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

  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定期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和履行消防安全义务的情况。

  (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第十四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对各自专有部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共同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确保共有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住宅区业主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聘用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无物业管理或业主自行管理的,社区(村)委员会应当与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学习消防安全常识,掌握扑救初起火灾、报警、逃生自救互救的方法和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

  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防火安全和逃生自救教育。

  居民住宅装修应当符合防火要求,鼓励居民配备家用灭火器材和逃生自救设施。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规划。

  纳入消防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和验收。

  第十九条市政设施养护机构应当负责市政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保持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修建道路、管道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日内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消防训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编号和建立档案,定期对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缺损、无法正常供水的,应当书面告知供水单位及时补缺、维护。

  第二节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制度。

  经依法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批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审批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扩建公众聚集场所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同时签订工地安全责任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施工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施工进度设置室内外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消防器材、室内安全疏散通道和室外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标识,提示安全疏散的注意事项和消防设施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五条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装饰、节能改造,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影响建筑物的自然排烟,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建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建筑的自然排烟和消防扑救,审批机关在作出大型户外广告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三节重点建筑物、场所、设施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员,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落实消防安全保护措施,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同时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静电、防泄漏等消防技术措施,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剂。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灭火和报警等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露天堆场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有效的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进行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和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九条公共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在营业时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

  维修作业。

  第三十条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大厅、主要通道等公共活动区域设置疏散示意图或者通过张贴图画、广播、视频等方式,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频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其画面、音响切换到应急广播和应急疏散指示状态。

  第三十一条公共娱乐场所一般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地面的一至三层;确需设置在建筑物其他楼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特殊要求,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根据需要配备应急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

  本市禁止在建筑物地上八层以上(不含八层)新设餐饮、公共娱乐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已开设的,其经营许可到期后,有关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

  第三十二条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位置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安全疏散示意图;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三)因检修、维护保养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设备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四)不得设置影响登高消防车扑救作业的障碍物;

  (五)不得在高层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高层建筑管理人、使用人应当配备缓降器、救生绳、救生袋、软梯、防毒面具、手电筒等救生设备和自救工具。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职工食堂,应当定期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并做好安全检查。

  餐饮服务企业和职工食堂不得在用餐区放置或者直接使用瓶装燃气和液体酒精。

  第四节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对非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社区(村)委员会应当要求业主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识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三十六条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单位自备班车、校车应当配备灭火器、安全逃生锤等必要的应急设施,设置醒目标识和使用说明,并定期对应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消防知识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组织引导疏散乘客的技能。

  第三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同步设计、建设消防站。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采用难燃、不燃材料,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对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应急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八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用于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严禁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严禁在出租居住的房屋内经营易燃易爆的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严禁设置仓库、生产车间、堆货场所。

  第四十条商场、大型集贸市场以及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十一条单位、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消防安全情况指导单位开展火灾风险监测、评估,建立分级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完善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的消防监督措施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抽查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接到通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第四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设立消防安全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应当指导、帮助社区(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

  社区(村)委员会应当在社区、村庄的公共活动场所设置固定消防宣传设施,利用广播、视频设备适时播放消防安全常识,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在线消防咨询。

  第四十五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中小学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内容,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定期开展应急疏散演练。

  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法组织和监督指导相关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六条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信息。

  第四十七条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

  )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管理单位、公共交通运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宣传手册等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九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单位发生火灾,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

  第五十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第五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火灾情况,适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参与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部门应当服从调度和指挥。

  第五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消防通信保障系统,完善消防通信网,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消防应急通信系统,确保消防应急救援工作的通信畅通。

  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指挥中心及消防站的分布情况,优先保障119报警线路、调度通信专线的接入、使用、维护,确保与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部门的消防应急救援调度通信线路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

  第五十三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时,可以对因占用消防车通道而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排除。

  交通拥堵时段发生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消防车通行。

  专职消防队执勤车辆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禁止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应当坚持依法、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火灾事故调查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本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大危险源灭火救援预案,熟悉其交通、道路、水源、重点部位等情况,定期开展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六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应急救援和处置突发事件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职工食堂未定期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餐饮服务企业和职工食堂在用餐区放置或者直接使用瓶装燃气和液体酒精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承担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监测、维修、更新、改造费用,致使消防设施和器材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条单位或者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其他个体工商户有第一款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二)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三)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

  1.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2.舞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3.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等场所;

  4.游艺、游乐等场所;

  5.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5: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00)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00年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保障我区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尚未建立公安消防机构的县、乡(镇)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组织计划、财政、建设、公安消防机构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消防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城镇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将消防事业发展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使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组织、协调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消防组织建设、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和责任处理等消防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 (五)适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评估,对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以及消防安全培训;

  (二)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对社会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城镇消防规划的审核,并对消防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工程建设中有关单位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加竣工验收;

  (五)审查各单位制订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制度、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并监督其实施;

  (六)对防火材料、消防器材、设备等消防安全产品的生产、经销、维修进行监督管理;

  (七)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工作;

  (八)进行火灾统计;

  (九)调查、认定火灾原因、事故责任和核定火灾损失,立案侦查失火案和消防责任事故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单位的消防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的第一消防安全责任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到:

  (一)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二)组织本单位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

  (三)每年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进行总结,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新闻、出

  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义务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供服务,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工作的方针、政策,按有关规定及时报道消防工作动态、重特大火灾、火灾隐患和典型火灾事故处理结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列入小学及中、高等院校教育内容。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劳动用工单位将相关消防安全知识列入职工培训内容。

  第十条 承包使用和租赁使用的建筑物的消防工作由建筑物的所有者负责;建筑物的所有者应当与建筑物的使用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制订消防安全公约,指导、督促本居(村)民委员会内居(村)民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公约,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个人应当做到:

  (一)按消防安全要求用电、用火、用气、用油等;

  (二)不占用公共消防安全通道,不乱堆放可燃物;

  (三)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安全知识学习;

  (四)成年公民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灭火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纳入城镇规划,并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新建城镇、居住区、开发区、旧城改造以及易燃易爆设施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二)城市新建的各类建筑,应当达到一、二级耐火等级,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计划,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进行技术改造;

  (四)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逐步改造或外迁;

  (五)城镇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消防队(站)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资质手续。

  消防工程检测、维修单位的成立、变更或撤销,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

  批准。 区外已取得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单位在我区从事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应向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从事消防工程业务。

  消防工程施工、监理、检测、维修单位应当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制定质量保障体系。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的选址应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和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工程开

  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需要变更设计的,应当报请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工程竣工时,应当经过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并不得评为合格工程。

  第十七条 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对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改造。

  建筑物内设有自动防火或者自动灭火设施的,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专业操作人员。

  文物保护单位、大型建筑、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重点古建筑、文物陈列馆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优先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商住楼内设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服务站(点);

  (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出城市,并应当定期检测。

  &nb

  sp; 第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的管理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十日内,将消防管理制度、灭火自救、应急疏散方案等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其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作出书面答复。 旅*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条件纳入旅游服务业等级评定的内容,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评为星级宾馆、酒店或者晋升星级。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展览(销)会、文化体育活动、焰火晚会、灯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将活动选址、布局、电气设备、明火使用、灭火预案、应急疏散方案等资料在举办活动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地下建筑物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利用地下建筑物开办公众聚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审查合格。

  第二十二条 文物古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火源、电源管理,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配置防火、灭火设施,不得引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不得从事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资质审批;经销消防器材和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答复。

  第二十四条 使用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不得用明火直接烘烤油箱和检测油箱部位;

  (二)经常检查机动车油路、电路,及时消除隐患;

  (三)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保证完好有效;

  (四)在搭载乘客时不得进行加、卸油作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下列单位和场所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重要的国家机关;

  (二)县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展览馆等;

  (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力、邮电通信等单位;

  (四)车站、商场、集贸市场、宾馆、医院、学校、幼儿园、影剧院、公共娱乐场所、公众聚集场所;

  (五)高层和地下的公共建筑;

  ; (六)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和可燃物资集中的大中型储存场所; (七)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公民人身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以及重大社会、政治影响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 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学习、掌握消防常识。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消防安全业务培训,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并经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专职(兼职)消防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人员;

  (三)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或者使用、销毁的工作人员;

  (四)电焊、气焊、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

  (五)公众聚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大中型仓库、可燃物品堆放场所的管理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经营、检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消防审核、审查、验收时,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二)对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三)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有两人以上进行,并应当主动出示消防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八条 提倡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公众聚集场所参加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九条 城市和地区行署所在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建立公安消防队;高层建筑、古建筑、地下建筑及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企业比较集中的城镇,应当建立特勤公安消防队(站)。

  镇人民政府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或者本单位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第三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中型发电厂、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大中型企业;

  (三)储备重要物资的大中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十公里以外的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十公里以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其他大中型企业。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核准;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保持器材装备完好,熟悉责任区情况,制订灭火作战预案,开展灭火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扑救,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援;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负有首先组织、引导现场人员安全疏散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进行火灾扑救。

  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火场总指挥可以根据火灾扑救的需要,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扑救重特大火灾时,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协助,并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除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由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专职、义务消防队员参加火灾扑救中受伤、致残、死亡的,由失火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在养伤期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失火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保障。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确认核准后,由失火单位按价支付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特大火灾,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对重大火灾,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工程总体概算的1%,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产停业,可并处工程总体概算1%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一)建筑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的范围从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

  (三)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擅自变更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

  (四)建筑消防工程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进行施工、监理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的;

  (三)使用未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的;

  (四)不按规定指定自动防火、灭火设施专业操作人员的;

  (五)不按国家标准改造消防设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住楼内设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服务站(点)的;

  (二)在地下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三)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进出城市和未经定期检测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危害文物保护场所、古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nb

  sp; (一)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文物陈列馆等重要场所周围堆存柴草等易燃、可燃物品,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未在指定地点焚香、点灯,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在古建筑物内随意乱接、乱拉、乱搭电线,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在古建筑内违章使用电炉等电热器具的;

  (五)未按电气安全技术规程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的;

  (六)古建筑修缮用电、用火,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

  (七)在古建筑内使用、引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变更古建筑使用性质,具有火灾危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单位消防安全义务的;

  (二)未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上岗的;

  (三)使用机动车辆载客进站加、卸油的;

  (四)擅自进入、拆除、清理火场现场的。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建设单位指定消防工程设计和维修保养企业的;

  (二)对经销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报请备案而不予备案的;

  (三)公安消防人员在消防产品和建筑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单位内兼职的;

  (四)向消防工程施工、检测、维修企业收取咨询费、管理费的;

  (五)向被监督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无偿占有被监督单位及个人财物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有两种以上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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