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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6)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9-20

  穗建规字〔20**〕4号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

  《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国土规划委、市审计局、各区住建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我们制定了《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反映。

  特此通知。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广州市财政局

  20**年10月20日

  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售后公有住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的相关政策执行。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含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面等)、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井、物业服务用房,以及房屋外墙面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建筑物等。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指导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期间的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安全、增值、便利等因素,合理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定数量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

  第七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协助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心开展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算和对账等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但物业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建筑面积包括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套内面积和分摊面积。

  管理中心应当根据本市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确定、公布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标准,并每三年调整一次。玻璃幕墙等特殊材料建筑的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由管理中心另行规定。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要求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管理中心代管。管理中心应当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照幢、房屋户门号分级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帐,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登记在以房屋户门号设立的分户账名下,分户账应当登记业主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立账户,但未能分解至房屋户门号的,应当登记在以物业管理区域设立的账户名下;具备设立分户账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按照本条第二款执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房屋、车位买受人代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管理银行:

  (一)以预售方式销售的,在申请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按照预售房屋所在楼宇、区域核准的报建面积代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以现楼方式销售的,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照房屋的实测面积代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三)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在申请办理车位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照车位的实测面积和分摊共用面积代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代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下列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交手续:

  1.代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申报表;

  2.房地产测绘机构对房屋所在楼宇建筑面积的预算(测算)成果报告书(申请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提供);

  3. 房地产测绘机构对房屋、车位所在楼宇建筑面积的实测成果报告材料(办理房屋、车位产权初始登记的提供);

  (二)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对,核对无误的,向建设单位发出代交通知书;核对有误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正的有关材料。

  (三)建设单位持代交通知书,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专户管理银行。专户管理银行根据代交通知书,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并向建设单位出具已代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凭证。

  (四)管理中心在收到建设单位已代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凭证当日内发出交款确认书。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已代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中心会同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幢、房屋户门号,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登记在以房屋户门号设立的分户账名下,分户账应当对应登记建设单位名称信息。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销售房屋时,应当凭专户管理银行出具的已代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凭证,向买受人收回已代交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建设单位已向买受人收回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该房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的业主信息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同时变更。

  房屋购买人未按照本办法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 已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的物业管理区域、楼宇中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持房屋产权证明、业主身份证明到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本楼宇中应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足额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五条 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物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物业属于2个以上(含2个)拥有独立产权业主共有的,业主应当按照管理中心现行公布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足额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手续:

  (一)业主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前,确定拟交存的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后,持下列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申请:

  1.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申报表;

  2.房地产测绘机构对房屋所在楼宇建筑面积的实测成果报告材料;

  (二)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对,核对无误的,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向业主发出交存通知书;核对有误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正的有关材料。

  (三)业主持交存通知书,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关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等事项的决定;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专户管理银行签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同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行使专户管理单位职责;

  (三)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目;

  (四)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委员同意后确定不超过3名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取手续的业主;

  (五)拟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进行表决;

  (六)组织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业主委员会行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职权的情况,接受业主、业主监事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等事项的质询和监督;

  (八)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并每季度公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的情况。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前款第(八)项的规定公布相关情况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公布,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约定:

  (一)业主的权利和义务;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的制度;

  (三)违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的,审计费用可以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下列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决定;

  (二)选聘和解聘专户管理银行;

  (三)筹集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外的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重大事项。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是本办法第六条已确定的专户管理银行。

  业主大会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在专户管理银行登记的管理单位应当是业主委员会,登记的监督单位应当是管理中心,登记的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取手续的自然人应当是业主。

  第十九条 经业主大会会议依法表决同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材料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划转手续:

  (一)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申报表;

  (二)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

  (三)业主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取手续自然人的印章模板;

  (五)业主大会依法表决同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和选聘专户管理银行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

  (七)业主大会依法表决同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管理中心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正的有关材料。

  管理中心已出具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通知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与专户管理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市管理部门自收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帐目移交业主委员会,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划转工作。

  第二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更:

  (一)已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调整的;

  (二)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变更的;

  (三)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取手续自然人发生变更的;

  (四)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五)依法解除与原专户管理银行签订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后,选聘了新专户管理银行的。

  办理前款变更事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填写并提供变更帐户申报表,并对应前款应当办理变更事项的不同情形,提供相应材料:

  (一)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提供区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整后的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以及调整后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幢、房屋户门号的分户账;

  (二)属于前款第(二)项情形的,提供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物业管理区域地名的文件;

  (三)属于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提供有效任期内的业主委员会作出确定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取手续自然人的决定,以及按照《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备案回执;

  (四)属于前款第(四)项情形的,提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

  (五)属于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提供依法解除与原专户管理银行签订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的证明文件、业主大会依法表决同意选聘新专户管理银行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以及按照《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备案回执。

  符合前款规定的,管理中心应当在收到业主委员会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变更通知;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正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出具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同意变更通知的,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变更手续:

  (一)变更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至第(三)项的,应当当场办理变更手续。

  (二)变更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但原业主委员会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依法有效的,应当当场办理变更在专户管理银行登记管理单位的手续。

  (三)变更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但原业主委员会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依法失效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与专户管理银行应当重新签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

  (四)变更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注销原专户管理银行专户,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新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专户管理银行按照前款规定完成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变更手续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变更情况通知管理中心。

  第二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由管理中心代管:

  (一)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但未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但未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三)业主大会决定不再继续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由管理中心代管的其他情形。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情形的,中止原业主委员会行使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单位权利;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终止原业主委员会行使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单位权利。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知区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区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后,应当及时通知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向已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代管通知。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自收到代管通知之日起,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变更为由管理中心代管。管理中心应当及时聘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划转业主大会管理期间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全体业主公布。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情形,但重新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业主分户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续交方案或者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续交方案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应当约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和交存时限,交存标准可以参考管理中心现行公布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业主应当按照交存标准及时、足额交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补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表决通过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选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应当约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和交存时限,交存标准可以参考管理中心现行公布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二)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专户管理银行签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三)业主按照本款第(一)项约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及时、足额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专户管理银行在业主委员会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和开立专户的情况报送管理中心。

  第二十七条 业主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未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时、足额交存至专户管理银行的,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应当督促业主交纳,也可以循法律途径解决。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可用于涉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全的预防性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房屋外墙面的整饬应符合城市区域管理的要求。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可用于投保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财产保险。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费用的物业日常维修和更新范围、标准等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事项的,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并接受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监督。

  第三十一条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约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分摊方式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规定分摊费用:

  (一)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属于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三)属于一个单元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四)属于车位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与车位存在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位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五)上述(一)至(四)款情况外的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业主个人维修资金分户账金额不够支付所分摊维修工程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承担。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建设单位尚未售出的物业或者公有住房的,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二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组织实施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

  (二)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组织实施;

  (三)没有物业服务企业,且没有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的,由相关业主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三十三条 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

  (二)费用预算;

  (三)列支范围;

  (四)分摊明细。

  使用方案应当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10日以上,并征得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形的除外。

  组织实施单位可以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编制年度维修计划。年度维修计划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可以按照年度维修计划向管理中心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其具体操作细则由管理中心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使用方案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电子投票等形式进行表决。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或者业主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名;采用电子投票形式的,应当通过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表决。

  使用方案表决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采用书面征求意见产生的表决结果应当公示30日以上,采用集体讨论形式产生的表决结果应当公示7日以上,采用电子投票形式产生的表决结果应当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电子投票操作细则的规定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主房号和专有部分面积;

  (二)业主对使用方案赞同、反对、弃权的意见;

  (三)业主对使用方案赞同、反对、弃权意见的汇总结果。

  业主对公示的使用方案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电子投票操作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使用方案中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费用预算总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应当实行审价,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以及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不审价的除外。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实行审价的,组织实施单位在提出使用方案前应当向审价单位提供实施方案、预算书等相关材料,由审价单位出具预算审价报告。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将预算审价报告及时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告7日以上。

  组织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审价条件的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审价,也可以参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审价企业诚信排名信息择优选聘。

  第三十六条 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应当签订施工合同。使用方案中维修和更新、改造全部项目的费用总额、费用支付方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帐户和竣工验收等事项应当在一个施工合同中约定。

  实行审价的,施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不得超过预算审价报告确定的费用总额。

  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将施工合同及时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告7日以上。

  第三十七条 提倡公开招标确定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并聘请专业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

  招标、投标的具体操作细则可以参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工程竣工后,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竣工验收报告。聘请工程监理的,监理单位应当一同参与竣工验收。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可以参与竣工验收。

  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及时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告7日以上。

  第三十九条 组织实施单位聘请的鉴定、设计、审价、监理、施工等单位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用于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鉴定、设计、审价、监理、招标服务、公证等费用,可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与工程预算总额并列计入使用方案的费用预算内容。

  第四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用于支付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费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账户中;用于支付审价、监理等费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审价、监理等单位账户中。

  第四十一条 施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在5万元以下,组织实施单位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区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报表;

  (二)使用方案;

  (三)业主同意使用方案的表决结果(紧急情况申请使用的不需提供)及公示情况;

  (四)施工合同;

  (五)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六)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发票。

  施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组织实施单位在工程竣工前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除提供本条前款规定的第(一)至(四)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预算审价报告(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需提供);

  (二)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施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组织实施单位在工程竣工后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且组织实施单位在工程竣工前已申请使用过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五)、(六)项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组织实施单位在工程竣工前未申请使用过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至(六)项材料和第二款规定的第(一)、(二)项材料。

  第四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管理中心代管的,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组织实施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征得业主同意。

  (三)组织实施单位持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使用申请。施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组织实施单位可以分期提出使用申请。

  (四)区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使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使用条件的,报告管理中心;经审核不符合使用条件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正的有关材料。

  (五)管理中心自收到区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1.施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在5万元以下,或者施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但未分期提出使用申请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全额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2.施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且分期提出使用申请的,工程竣工前,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费用总额的30%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工程竣工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转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全部余额。

  (六)专户管理银行收到管理中心发出的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通知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按照划转通知要求,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相应帐户。

  第四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组织实施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征得业主同意。

  (三)组织实施单位持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备案申请。施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组织实施单位可以分期提出备案申请。

  (四)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区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备案回执,并自出具备案回执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备案回执抄送专户管理银行、管理中心;报送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正的有关材料。

  (五)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已备案的,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1.施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在5万元以下,或者施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但未分期提出备案申请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全额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2.施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且分期提出备案申请的,工程竣工前,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费用总额的30%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工程竣工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转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全部余额。

  (六)专户管理银行收到业主委员会发出的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通知和区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回执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划转通知要求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相应帐户。

  第四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同约定立即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

  前款所称紧急情况包括:

  (一)电梯故障。发生冲顶、蹲底等严重影响乘客安全的故障,或经电梯监督检验机构、电梯原制造企业进行安全技术评估,认为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事件,或被安全监察部门认定存在故障隐患发出监察指令要求停梯整改的。

  (二)消防设施故障。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或《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

  (三)屋面、外墙渗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四)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五)未移交供水公司的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

  (六)排水设施堵塞、爆裂。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符合前款紧急情况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管理中心代管的,组织实施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三)、(四)、(五)、(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组织实施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三)、(四)、(五)、(六)项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四十六条 在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国债购买方案或定期存款方案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的资金,应当按照相关业主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配,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并移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卡(存折),房屋分户账的账户信息随房屋所有权转移而同时变更。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业主未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已使用的,应当按照本楼宇中应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足额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分户帐中的资金应当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业主、受让人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存量房网上交易平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可以查询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信息。

  第四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返还业主。业主可持房屋灭失的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款返还手续。

  第五十条 管理中心、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上一年度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情况,包括: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管理中心、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五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管理中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管理中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五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专户管理银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增值收益、服务质量等综合因素对其定期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指出,并限时改正。

  第五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管理中心代管期间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组织实施单位未及时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告7日以上的,物业所在地的区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公告并通告业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其他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开始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前本市颁布的相关政策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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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无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0年)

  无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居民依法自建自用的房屋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包括开发建设单位取得所有权的车库(位)等;

  (三)其他应当交纳维修资金的房屋。

  第六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照以下标准交存:

  (一)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标准交存,设电梯的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标准交存;其中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的独立式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标准交存。

  (二)非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标准交存,与住宅结构相联的非住宅设有电梯并能够直接使用的,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标准交存;其中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的独立式非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标准交存。

  (三)开发建设单位取得所有权的车库(位),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标准交存;设有电梯并能够直接使用的车库(位),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标准交存;不能确定建筑面积的,按每个车库(位)1000元标准交存。

  (四)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标准提取交存;设电梯的公有住房,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标准提取交存。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交存标准。

  第七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以及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出售公有住房时,应当一次性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收交单位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维修资金的交纳标准和方式,并在交付房屋时提供已交存维修资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条 在申请产权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根据房屋登记机构要求,出具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以决定将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

  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由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本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申请划转维修资金时,应当授权业主委员会代为办理,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划转维修资金的申请书;

  (二)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的决议,并附同意业主签名名单、产权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清单;

  (三)业主大会建立的日常管理、资金安全、风险承担及责任追究等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四)业主委员会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专户管理维修资金的书面委托书,并提供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证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0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五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筹。具体续筹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其中集中式车库(位)的维修费用按相关业主拥有的份额分摊。

  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独立式房屋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维修资金未交纳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涉及公有住房单位或者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开发建设单位,由公有住房单位或者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相关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自交存之日起,按照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结息一次。维修资金使用应当先在利息部分列支,利息不足时可以使用本金,但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得低于首期交存额的30%。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未成立,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经审核同意后,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将资金拨付给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需动用维修资金的,参照以上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的使用方案,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符合规定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将维修资金拨付给维修单位。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的处置办法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况。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六)业主委员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依据通知和备案凭证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维修资金:

  (一)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二)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资质的维修单位进行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其他不应列支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维修资金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维修资金的收益;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维修资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七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维修资金:

  (一)业主应当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或者房屋所在地区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灭失证明)、本人身份证,至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资金账户注销手续,房屋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余额返还业主;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维修资金,参照本项规定执行。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单位证明,至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资金账户注销手续,并将房屋分户账中维修资金的余额转为单位住房资金;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管理有关机构应当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查询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情况;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查询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九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以及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物业的维修资金交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业主已交存的电梯更新资金仍专项用于电梯的更新,或者根据业主大会决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已代为收取的维修资金,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统一交至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户储存。

  第三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20**年1月5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锡政发〔20**〕3号)同时废止。

篇3:镇江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9)

  各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镇江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

  20**年12月26日

镇江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住宅小区内的住宅、非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京口区、润州区、镇江高新区管辖区域内的维修资金归集管理。

  丹徒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镇江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京口区、润州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维修资金管理相关协调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定职责,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维修资金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收取维修资金应当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六条 住宅小区内的住宅、非住宅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标准为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

  第七条 在办理出售公有住房产权变更前,业主、售房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本市当年房改成本基价的百分之二;

  (二)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交存维修资金,未配备电梯的住宅和配备电梯的住房交存标准分别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十和百分之三十。

  第八条 维修资金首期交存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交代收。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首次登记前,按照实测的分户建筑面积将首期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维修资金专户;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向业主收取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业主超标准收取维修资金,也不得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业主在本办法施行后仍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所在地同期同类住宅首期交存标准交存。

  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将交存首期维修资金作为办理房屋产权首次登记的前置条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在已经设立维修资金账户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金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及时续交。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应当按照首次交存标准续交;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续交方案。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可以设立维修资金统筹分账。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维修资金由下列渠道筹集:

  (一)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或者共有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但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维修资金增值(孳息)部分支付业主房屋分户账滚存剩余的资金;

  (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回收的残值;

  (四)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提取的资金;

  (五)业主共同决定列入统筹的资金;

  (六)其他应当计入的资金。

  第十一条 住宅物业交付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费用由业主承担;其更新和改造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所需资金由业主承担,政府可以给予补贴。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后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照规定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该资金归业主所有,纳入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相关业主为维修资金使用的申请人。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可以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并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内执行。

  维修资金的使用,也可以按照维修涉及利害关系的物业管理区域,以幢或者单元为单位区分所有,经维修利害关系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并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使用时,由相关业主按照比例分摊。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列支。涉及未售出物业的,建设单位已经交纳维修资金的,在维修资金中分摊;未交纳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一般维修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代管的维修资金的,申请人应当向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使用申请,经确认属于维修资金使用范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包括维修方案、工程预算、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及分摊方式、工程组织实施方式等内容;

  (二)维修费用业主分摊清册;

  (三)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并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的证明。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收到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组织现场查勘,确认是否属于维修资金使用范围。对属于维修资金使用范围的,保存维修前的图片以及相关资料;

  (二)核准维修资金状况并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三)进行造价审核;

  (四)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对手续齐全且无异议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公示时间除外。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应急维修的,可以应急使用维修资金:

  (一)屋面、外墙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消防设施设备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的,但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二次供水水泵设备维修、养护的除外;

  (五)楼顶、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六)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紧急情形。

  应急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的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分摊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使用维修资金,一般单项维修费用在八千元以上的,应当经过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计并且向业主公开审计结果;应急单项维修费用在五千元以上的,应当经过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计并且按照规定向业主公示审计结果。

  使用维修资金,单项维修费用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聘请监理公司实施监理。

  鼓励申请人通过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择优选择维修单位。

  第十九条 统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情形:

  (一)受益人为全体业主的维修项目;

  (二)无法界定受益人的维修项目;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维修项目;

  (四)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资金不足的应急维修项目。

  第二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分别设立总账、业主分户账、统筹分账和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专项分账。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单元)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统筹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分账,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幢(单元)设立分户账;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按售房单位设账;改制、注销企业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可由原改制、注销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设账,按户设分户账。

  第二十二条 物业灭失后,业主持注销物业所有权证的证明、业主身份证明等材料,向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提取其账户内的剩余维修资金,并办理注销手续。

  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票据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监督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审计部门依法监督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有关不动产权属信息,保障维修资金账户信息与不动产权属信息一致。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通过专户管理银行人工或者自助查询、慧通住建网络发布等方式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维修资金对账电子查询平台。业主有权查询本人的维修资金结存情况。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核对、查询或者公布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专户管理银行复核。

  第二十六条 丹阳市、句容市、扬中市的维修资金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的维修资金,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有关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物业管理等术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是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更新、改造。保修范围、保修年限、大中修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物业的建筑面积,是指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的用于业主进行首次不动产登记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所有权文书中载明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20**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镇江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镇政发〔20**〕120号)同时废止。

篇4: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操作细则(试行)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操作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根据《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82号,以下简称《办法》)、《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222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操作细则。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及宁波国家高新区按本操作细则执行;其他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一、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一)交存范围

  自20**年4月1日起,下列房屋应交存维修资金:

  1、领取预售许可证(现售备案证)的新建商品房屋(含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建设单位为代交人。

  2、办理产权分割转让的单一业主房屋或房屋权属登记时以套(间)为单位登记的单一业主房屋;业主为交存人。

  3、办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拆迁安置住房、廉租住房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代建)单位为代交人。

  4、对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按《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最小以幢为单位,由业主自主选择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业主代表为办理人。

  5、公有住房出售时按现行的房改政策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纳入拆迁范围的公有住房出售时可不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交存标准

  根据甬建函(20**)32号文件,经核算后的交存标准为:

  1、总层数在 6层(含)以下的房屋,无电梯的每平方米交存50元,有电梯的每平方米交存80元;

  2、总层数在7~11层的房屋每平方米交存104元,若总层数为7~9层的房屋且无电梯的,每平方米交存65元;

  3、总层数在 12~21层的房屋每平方米交存120元;

  4、总层数在 22层(含)以上的房屋每平方米交存144元。

  房屋的面积及总层数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内登记为准。

  (三)交存程序

  1、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受理资料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交存人核发《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附件一);

  2、交存人凭《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到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交存维修资金,领取银行回执;

  3、交存人将银行回执和《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上报至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向交存人核发《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证明书》(附件二),专项维修资金专用发票以每套房屋为单位进行打印。

  (四)交存所需提供资料

  1、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申报表(附件三);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

  3、经产权登记管理部门认可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4、地名编号图。

  当业主代表为办理人时,只需提供上述第1项资料。

  (五)已交存住房公积金的业主,经本人或其配偶申请,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核准,可以将业主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交存房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标准直接划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具体见《宁波市住房公积金转存物业维修资金申报表》(附件四)

  二、 中修及中修以上项目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不申请财政补贴)

  (一)中修及中修以上维修项目的界定,按《办法》第四十四条执行。

  (二)申请人

  1、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向业主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告知维修需求,并由业主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单位)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2、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向社区居委会或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单位)告知维修需求,并由社区居委会或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单位)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三)申请使用条件

  1、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届满,且维修项目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2、维修资金使用方案表决方式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没有约定的按以下程序表决:经使用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若在规定时间内,已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进行表决的业主人数不到业主总人数二分之一的,并对表决结果公示3天仍组织不到规定人数业主的,申请人可采用“倒1/3”方式征求业主意见,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天,即公示期内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占相关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和人数占相关总人数比例均少于1/3的, 并对此结果公示3天仍无异议的,可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3、维修资金足额交存或有部分业主已交存,部分业主未交存但已就本次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标准达成一致,并且由申请人将维修资金应分摊额筹集到位。

  (四)申请使用程序

  1、申请人报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维修项目予以备案

  2、申请人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拨付预付款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维修项目予以审核,并按照维修合同拨付预付款。预付款金额不应高于预算总额的70%。

  3、维修项目的维修和验收

  申请人组织维修项目的维修和验收。

  4、项目审计

  维修费用总额超过15万元、单项工程费用超过3万元以及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认为应当审计的维修项目,由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聘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包含在维修成本内。

  5、申请人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拨付尾款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维修项目予以审核,并按照维修合同拨付尾款。

  维修资金实际发生额低于预拨款的,申请人应在维修项目出具审计报告(决算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结余部分交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维修资金工程决算超出预算金额10%或超出部分在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需按维修资金使用程序重新申报。

  维修项目质量保修期应在维修合同中约定,具体期限可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第四十条规定。维修项目的质量保证金不应高于合同总价的5%。

  (五)申请所需提供资料

  1、宁波市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附件五);

  2、项目维修、更新、改造方案(附件六);

  3、维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七)以及工程预算书;

  4、业主分户分摊维修资金的签字清单(附件八);

  5、申请人已将未建立(或账户余额不足)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就本次维修应分摊资金归集到位证明(附件九);

  6、维修项目验收报告(附件十);

  7、工程决算书或审计报告。

  当申请人提供上述1-5项资料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划拨预付款;当申请人提供上述资料6-7项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划拨尾款。

  三、中修以下项目,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一)申请人

  与中修及中修以上维修项目的申请人相同。

  (二)中修以下项目维修资金的划拨标准和适用范围

  根据甬价房[20**]312号文件精神规定:多层(6层及以下)以及无电梯的中层(7至9层)住宅每平方米每年1.50元;有电梯的中高层和高层住宅以及经营用房等非住宅每平方米每年2.00元。

  已建立维修资金账户的可从账户中列支,未建立账户的仍向业主收取。中修以下维修资金应以小区为单位专户存储,统筹用于本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以下维修项目。

  (三)申请使用条件

  1、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需已建账到户业主三分之二人数同意;

  2、开设中修以下项目维修资金账户;

  3、上一年度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账目清楚,已向业主公示。

  (四)申请所需提供资料

  1、宁波市中修以下项目维修资金支取申报表(附件十一);

  2、物业服务合同。

  四、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

  (一)财政补贴比例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宁波国家高新区的业主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住宅物业维修的,业主承担一半的维修经费,另一半由市和区人民政府财政补贴。其中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不含慈城镇、洪塘街道、庄桥街道)的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财政补贴资金由市财政承担三分之二,区财政承担三分之一;宁波国家高新区及江北区的慈城镇、洪塘街道、庄桥街道的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财政补贴资金由区财政承担。其他县(市)、区补贴标准及方式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申请财政补贴资金的计划上报

  1、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不含慈城镇、洪塘街道、庄桥街道)街道办事处应将下一年度维修计划在每年9月底前报区房产管理部门和区财政部门;

  2、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核实汇总后,在每年10月底前将市级财政补贴资金上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市财政局;

  3、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将市级补贴资金下达到各区;各区财政部门根据维修项目实施进度支付补贴资金。

  (三)申请人

  与中修及中修以上维修项目的申请人相同。

  (四)申请使用财政补贴资金的条件

  1、中修及中修以上的住宅维修项目;

  2、补贴对象系维修项目范围内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且账户余额充足的业主;

  3、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初审意见;

  4、辖区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

  (五)申请使用程序

  1、申请人报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初审

  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维修项目可行性、施工方案、工程预算等项目情况予以初审,初审通过后由申请人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财政补贴资金的要求。

  2、申请人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维修项目予以审核。根据建立账户业主应分摊的维修费用和维修合同将预付款划拨至街道办事处维修资金专户。

  3、维修项目的维修和验收

  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做好维修项目日常监管工作,辖区房产管理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配合做好技术支持工作。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完成维修项目初验后,向街道办事处提出验收要求,由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验收,辖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验收意见;验收工作应当接受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监督。

  4、项目审计

  街道办事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项目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包含在维修成本内。

  5、申请人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拨付尾款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维修项目予以核准,并将尾款拨付至街道办事处专户。

  (六)申请所需提供资料

  1、宁波市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申请财政补贴资金的)(附件十二);

  2、项目维修、更新、改造方案(附件六);

  3、维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七)以及工程预算书;

  4、业主分户分摊维修资金的签字清单(附件八);

  5、申请人已将未建立(或账户余额不足)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就本次维修应分摊资金归集到位证明(附件九);

  6、维修项目验收报告(申请财政补贴资金的)(附件十三);

  7、审计报告。

  当申请人提供上述1-5项资料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划拨预付款;当申请人提供上述资料6-7项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划拨尾款。

  (七)市级财政补贴资金结算

  1、市物业和住房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对每年实施的住宅物业专项维修市级补贴资金进行结算,并上报市住建委。

  2、申请市级财政补贴资金的维修项目,在未完成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计之前,该项目不计入当年度市级补贴资金结算。

  五、业主自主管理专项维修资金

  (一)开设帐户的程序

  1、业主委员会上报相关材料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2、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醒目位置公示该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并告知由业主委员会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起始日期,公示期为7天;

  3、公示期结束后,无重大异议的,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业主委员会到承办专项维修资金业务的银行办理开户等有关手续。

  (二)开设帐户所需提供资料

  1、宁波市业主委员会开设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申请表(附件十四);

  2、业主委员会成立登记备案表;

  3、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4、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身份证复印件(校验原件);委托办理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身份证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校验原件);

  5、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管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签字清单;

  6、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对业主签字清单的书面确认证明;

  7、社区居委会对业主大会表决情况的书面介绍;

  8、辖区街道办事处核准意见和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

  9、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方案及应急维修支取预案;

  10、不委托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11、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会计事务所作为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

  12、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办法;

  13、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或业主委员会其他成员)为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业主大会决议。

  六、其他

  (一)结构独立的幼儿园、学校、菜场等配建用房和水、电、气、通讯等专有设施设备用房以及地下机动车停车位可不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应组建房屋应急维修队伍,并建立维修项目施工、监理单位推荐名单,供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自主选择。

  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可委托维修单位代办维修资金申报事宜。

  (三)对符合交存范围的项目,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等相应权属登记时,应向产权登记管理部门提供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出具的《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证明书》;不能提供的,产权登记管理部门暂缓办理相应的权属登记。

  (四)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或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对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使用情况按《办法》规定进行公示,做到账目清楚、规范使用。若上一年度专项维修资金账目不及时公示、违规使用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将暂停划拨专项维修资金,直至改正。

  (五)建设单位应在售房时向购房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相关政策,在购房合同上明确约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和金额(购房合同中应有相应条款),并在物业交付时向购房人收取。新建物业作为拆迁安置房屋、廉租住房及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代建)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业主单位时向其收取专项维修资金。

  (六)对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得收益转存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将所得收益移交至至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并填写《宁波市物业公共收益转存专项维修资金申报表》(附件十五)。

  (七)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根据物业管理专项资金归集渠道建立以小区为单位的物业管理专项资金可使用额度清单,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相应小区的资金余额。

  物业管理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具体申请办理程序按本操作细则第二、三、四条规定办理。

  (八)被拆迁人可凭借原拆迁协议或原拆迁单位出具的证明,申请使用被拆迁房屋维修资金。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后,确定被拆迁人维修资金可使用额度清单,用于被拆迁人现有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具体申请办理程序按本操作细则第二、三、四条规定办理。

  (九)符合本条(七)、(八)款的业主,在申请维修资金用于中修及中修以上项目时,可享受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财政补贴政策。

  (十)本操作细则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篇5: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2011)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20**)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82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为确保《办法》顺利贯彻实施,进一步规范和明确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工作职责,健全管理机构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制定出台相应的配套政策。

  市物业和住房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物管中心)作为市政府设定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各县(市)、区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推进维修资金管理信息化;具体负责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宁波国家高新区的维修资金日常管理工作。

  (二)市财政部门配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落实市本级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财政补贴资金。

  (三)市审计部门负责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审计监督。

  (四)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综合协调工作;设立或指定相应的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辖区维修资金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指导和监督的管理工作;做好辖区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补贴资金管理、维修项目方案备案等工作,参与维修项目验收,为辖区房屋维修提供技术指导。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落实辖区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财政补贴资金,加强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负责辖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组织实施工作;开设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确保维修资金专款专用;会同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年度维修计划。

  二、确定交存范围,统一交存标准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范围

  1、20**年4月1日起,下列房屋应交存维修资金:

  一是需领取预售许可证(现售备案证)的新建商品房屋(含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二是需办理产权分割转让的单一业主房屋;三是需办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征收(拆迁)安置住房、廉租住房及公共租赁住房。

  2、对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按《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本小区或本幢物业的业主自主确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

  3、出售的公有住房按现行的房改政策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由业主、购房人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未设电梯的房屋按照建筑面积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交存,设有电梯的房屋按照建筑面积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八交存。各类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市和县(市)造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三、规范资金使用,保障资金安全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一)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申请人

  1、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向业主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告知维修需求,并由业主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2、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向社区居委会或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告知维修需求,并由社区居委会或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划拨

  1、中修及中修以上的维修项目:其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使用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向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维修项目涉及财政补贴资金的,应经街道核实后再向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在规定时间内,已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进行表决的业主人数不到业主总人数二分之一的,申请人可采用公示的方式征求业主意见。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天。公示期内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占相关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和人数占相关总人数比例均少于1/3的,视同“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专有部分人数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可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2、中修以下的日常维修项目: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现行规定每年度向业主收取日常维修费;对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且账户余额充足的,业主可自主选择按年在账户内列支。

  日常维修费的标准按《宁波市区普通住宅小区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收费办法》甬价房[20**]312号文件执行。

  3、各项维修经费应先划拨至街道办事处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街道办事处根据维修项目的进展情况划拨维修资金。

  (三)业主自主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办法》规定办理。

  四、落实补贴资金,保障住宅维修

  (一)根据《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财政补贴资金按下列规定执行: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宁波国家高新区的业主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住宅物业维修的,业主承担一半的维修经费,另一半由市和区人民政府财政补贴。其中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不含慈城镇、洪塘街道、庄桥街道)的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财政补贴资金由市财政承担三分之二,区财政承担三分之一;宁波国家高新区及江北区的慈城镇、洪塘街道、庄桥街道的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财政补贴资金由区财政承担。其他县(市)、区补贴标准及方式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财政补贴资金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核实后,向县(市)、区财政部门(或辖区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申请财政补贴资金。

  (三)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不含慈城镇、洪塘街道、庄桥街道)街道办事处应将下一年度维修计划由每年9月份上报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由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核实汇总后,在每年10月底前将市级财政补贴资金上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将市级补贴资金下达到各区;各区财政部门根据维修项目实施进度支付补贴资金。

  (四)住宅维修中涉及财政补贴资金的维修项目决算应由街道办事处或受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后签署审定意见。

  (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对每年实施的住宅物业专项维修市级补贴资金进行结算。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根据《办法》和本实施意见制定相应的操作细则。

  本实施意见自20**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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