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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物业浅谈实验室的安全管理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9-17

  高校物业浅谈实验室的安全管理

  高校实验室是进行实验教学和开展科学研究的基地,是理论联系实际,人才培养和科技创新的场所。实验室安全不仅包括硬件的安全,更离不开实验室内人员自身安全素质。就目前管理的楼幢来说,实验室或多或少存在如下安全隐患:实验室内物品摆放杂乱,化学用品存放不够规范;废物、废液的处理不够规范;实验室用电不够规范,有乱拉电线的现象;实验室内人员安全意识比较薄弱,安全知识掌握较少等。

  结合自身工作经历,个人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上墙,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实验室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是实验室安全的基本保证,要让每一位进入实验室的师生严格遵守。同时落实安全责任书的签订工作,与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成员逐层签订,将实验室的安全责任进行分解,落实到每个实验室成员,让他们自觉担任起日常安全监督员的角色。

  二、开设实验室安全教育课程,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在新生入学之际,尤其是研究生及博士生,开展详实而有效的实验室安全与防护教育,结合实际案例,针对实验室内可能出现的事故及如何进行急救进行详细讲解,加深学生对事故的认识,增强救援和自救能力。

  三、建立实验室准入制度,提高实验人员安全素质。对每位进实验室的学生进行严格考核,看其对必备的实验室安全知识的掌握程度,目的在于提高实验室内学生的安全素质,进而实现实验室安全管理水平的提升。

  四、制定实验室安全处置预案,开展事故演练。通过制定应急预案,进行事故演练,积累经验,使师生在遇到事故时能够沉着冷静应对,妥善处理,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

  五、营造安全文化氛围,加大实验室安全的检查及宣传力度。每月由院系牵头,邀请保卫处、物业等部门协助对部分实验室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大厅设置公告栏,定期出安全月报提醒。同时加大与上述部门的共建活动,如事故演习、专题讲座等,发动师生全员参与,在师生员工中建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思想,让“安全规程、必须遵守”的安全准则深入人心。

  以上几点措施,可以有效地提升师生实验室安全意识,将实验室的安全防范作为实验室管理的基础,保障实验室师生人身安全、实验设备安全,从而确保教学与科学活动的正常进行,为校园的安全稳定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采编:www.pmceo.cOm

篇2:高新政务中心安全管理制度

  高新政务中心安全管理制度

  为保证中心良好的工作秩序,杜绝各类事故发生,制定本制度。

  一、中心设立安全领导小组,负责中心安全管理工作。中心主任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及窗口负责人任成员。

  二、各窗口单位自行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报中心管理办公室,并指定一名安全员,负责各自办公区域的安全责任。

  三、每天下班后,窗口负责人或安全员必须要对办公区和隐蔽部位检查一遍,按规定填写安全日志。

  四、各窗口工作人员要熟悉大楼配套的公共设施、消防器材,熟练掌握各种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熟悉办公区域和安全出口路线,发现可疑情况要立即查明,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

  五、下班时,各科室、窗口要切断所有电器电源,关好门窗,严防事故发生。

  六、不准乱拿乱动公共设施及他人物品,杜绝小偷小摸现象,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七、办公设施统一配置,各窗口要定人、定物、定负责,落实责任制。

  八、窗口工作人员下班后如需加班,要告知中心管理办公室,离开时要告知值班人员。

  九、未经中心批准,不得擅自录像、拍照。

  十、下班后严格实行来访登记制度,保安人员要严查来访者证件,填写来访单。

  十一、中心安全领导小组每月召开一次安全工作会,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分析形势,查找问题,制定措施。

  十二、中心全体人员要高度树立安全防范意识,对所有来中心的人员进行安全宣传,发现携带易燃易爆等物品的要及时制止并报告中心办公室。对及时制止并消除危险隐患的,中心给予奖励。

篇3: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6)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

  (2000年10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年6月25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三章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划定并向社会公布适用本条例的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范围。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燃气、电力、供水、通信等专业设施设备以及军队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以及历史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安全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完善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和监测网络,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市场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危险房屋解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常态化、网格化安全监管等工作开展,并安排资金用于对低收入等特殊困难家庭房屋的安全鉴定、解危处置、白蚁防治等提供适当补助。

  第七条 鼓励运用保险机制创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方式。

  建设单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其他有关组织可以通过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服务等方式,探索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安全风险管理机制。

  第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建筑装饰装修、物业管理等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鼓励社会公众依法组成房屋安全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检查等活动,协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和发现、纠正违法行为等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举报、投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和投诉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为社会公众监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受理并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反馈给当事人;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转送相关行政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和房屋结构设计文件等有关资料,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合理使用年限、装修限度、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合理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房屋属个人或者单位所有的,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为国家直管或者单位自管公有用房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并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实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

  (二)房屋权属不清;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公有用房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与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实际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其作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责任。

  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从事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活动,发现房屋结构安全问题时,应当及时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房屋装修装饰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毗邻房屋使用安全;

  (三)定期检查、维修、养护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并保留相关资料;

  (四)防治白蚁;

  (五)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六)对危险房屋进行加固、改造;

  (七)其他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安全的必要措施。

  有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维护、检修、鉴定。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房屋属于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对共有部分因采取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各项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物业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涉及专有部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房屋属于非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依照前两款规定采取措施所需费用,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提取。

  第十六条房屋实行物业服务等方式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使用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有权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城建档案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主体承重结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市和县(市)区城建档案机构应当为公众查阅、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提供便利。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查阅、利用与其房屋相关的档案资料,应当免费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巡查区域范围划分和网格化监管要求,落实房屋安全管理员,对房屋安全实行常态化巡查、检查。

  房屋用于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商贸、旅游、交通、民政等方面用途的,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做好房屋安全检查工作,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管;对学校、医院、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大型商场、专业市场、宾馆、饭店、工业厂房、交通场站、养老设施等公共建筑,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和房屋使用安全信息档案。

  第十九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义务,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相关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化管理制度,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综合治理,提高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专业化、科学化、精细化水平。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系统。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记载和公开涉及房屋安全的下列相关信息,并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提供查询服务:

  (一)房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

  (二)房屋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合理使用年限;

  (三)消防、抗震设防标准;

  (四)房屋装修情况;

  (五)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并受行政处罚情况;

  (六)申请安全鉴定以及应当申请安全鉴定而未申请鉴定的情况;

  (七)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及时治理的情况;

  (八)其他与房屋安全相关的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相关信息载入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系统,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房屋所有权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告知受让人查询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系统。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买卖中介合同示范文本中设置专门条款,提示受让人查询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系统。

  第三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装修是指房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对其空间功能或者空间布局进行调整,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建筑荷载的建筑施工活动。

  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房屋共用部分和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房屋装修不得产生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噪声、粉尘、臭气等环境污染。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以及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不得进行产生噪声等污染影响他人正常休息的装修活动。

  第二十二条鼓励建设单位提供产业化装修的成品房。

  保障性安居工程、住宅产业化试点等项目,应当逐步推行装修后交付使用,其中,公租房建设项目应当实行装修后交付使用。

  产业化装修的鼓励措施,保障性安居工程、住宅产业化试点等项目推行装修后交付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住宅(含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房屋基础、梁、柱、楼板、墙体(户内填充墙除外)等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构件;

  (二)在楼面板上砌墙等,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在承重墙体、梁柱构件和楼面、楼梯结构层凿槽、钻孔,危害结构安全和耐久性;

  (四)将不具备防水要求的房间、阳台等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改变车库、车棚设计使用功能;

  (五)擅自挖建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标高;

  (六)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设计要求,破坏房屋结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由具备相应专业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

  对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非住宅房屋实施装修存在前款情形的,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本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权人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权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房屋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前款规定的房屋装修工程应当依照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二十六条 无需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

  (二)备案人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

  (三)房屋装修项目及其设计、施工方案或者说明。

  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房屋装修备案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同意书。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实施装修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房屋装修合同。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不得承接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情形的装修工程。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装修备案信息录入房屋管理信息系统,并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其委托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装修情形的,应当在现场勘查核实后告知改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提交房屋装修禁止行为承诺书。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备案服务点、网上受理备案等形式,方便公众进行备案。

  有物业服务的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受理备案情况在二个工作日内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无物业服务的房屋,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受理备案情况在二个工作日内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装修现场的巡查,劝阻、制止违法装修行为。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毗邻利害关系人有权监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房屋装修活动,并劝阻、制止违法装修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毗邻利害关系人对违法装修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法装修行为报告或者受理违法装修行为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到装修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施工人员等不得拒绝、阻挠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现场巡查,不得拒绝、阻挠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现场执法活动。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除另有规定外,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二)承重构件出现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等结构损伤的;

  (三)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倾斜或者承重结构受损的;

  (四)因火灾、爆炸、垮塌等突发事件或者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损坏情形的;

  (五)拟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

  (六)其他可能危及房屋使用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建筑幕墙的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等损坏现象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与设计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三十一条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大型公共建筑交付使用后,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合理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时,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应当至少每五年实施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桩基施工或者基坑开挖前提出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申请,对施工影响源作用前和消除后周边房屋是否受施工等使用环境因素影响而发生结构状况变化进行鉴别和判定:

  (一)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半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浅基础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三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浅基础房屋。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提出申请;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请的,需经所有权人书面同意。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申请安全鉴定的,由相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因装修等行为致使区分所有权房屋存在危及毗邻利害关系人房屋使用安全的隐患,行为人拒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毗邻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对其本人所有的受到危害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应当申请安全鉴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提出申请;紧急情况下,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协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申请鉴定,鉴定申请程序可以简化。因突发事件或者自然灾害导致房屋处于危险状态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申请人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应当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的决定,并在二十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受理并进行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鉴定意见,并在六十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相关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聘请专家或者请求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送达鉴定申请人;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还应当同时送达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市和县(市)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职责免费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服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并现场勘察后,认为需要申请人提供房屋检测、测绘或者设计复核资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测绘或者设计复核。申请人应当依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可以直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和其他依法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期限、费用等事项可以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鉴定单位约定。

  鉴定单位应当依照相关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单位应当将鉴定报告同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同时抄告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危险房屋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危险房屋的解危督促和协调工作。

  第三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载明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的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拒不依照规定搬出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责令有关人员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为预防突发事件发生,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责成有关部门组织人员紧急撤离,并妥善予以安置。

  第三十九条危险房屋解危可以采取加固处理、原址重建、成片改造等方式进行。

  解危方案涉及多个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协商、决定。

  第四十条 危险房屋采取加固处理方式解危的,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加固设计方案确定的房屋结构承载能力应当不低于原设计的结构安全标准。施工完成后,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房屋安全解危鉴定报告。

  第四十一条危险房屋采取原址重建方式解危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自行组织实施危险房屋解危治理,也可以委托建设单位负责危险房屋解危的的具体工作。原址重建的建设方案应当满足现行的结构设计安全标准,并遵循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危险房屋采取成片改造方式解危的,应当坚持所有权人决策、政府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对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支持和鼓励房屋所有权人对成片危险房屋进行整体改造。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国有土地上危险房屋集中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可以对危险房屋依法征收和补偿。

  第四十三条危险房屋的解危费用,根据造成房屋险情的实际情况,适用下列规定: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或者不当使用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异产毗连房屋,由所有权人按照各自房屋建筑面积分摊;

  (二)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造成房屋险情的责任人承担;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相应责任单位承担;

  (四)因多种因素或者多次行为造成房屋结构损坏,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按照责任大小承担。

  第四十四条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挪作他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防止他人进入或者靠近的围栏和警示标志,并采取局部卸载、维修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利害关系人在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自身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或者造成险情的责任人采取安全措施。

  危险房屋经鉴定认为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加强动态监测。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因桩基、深基坑、地下管线、爆破以及地下水位人为调整等原因,可能影响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周边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风险评估,根据风险评估在施工期间进行房屋倾斜沉降等安全影响跟踪监测,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保护措施;造成房屋安全影响和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加固,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房屋检查、监测制度,完善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体系,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四十七条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房屋火灾、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和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对在应急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出现房屋坍塌等情形的,相关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在安全鉴定期间,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出现房屋坍塌等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第四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出租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应责任,不得将未依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解危处置措施的危险房屋出租。危险房屋依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解危处置措施后出租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告知承租人房屋安全的相关信息和使用安全的相关要求。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将未依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解危处置措施的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依法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城乡规划管理等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装修施工产生噪声、粉尘、臭气等污染,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休息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环保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排除危害措施;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采取排除危害措施,未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违法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行为,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装修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毗邻房屋结构损坏或者影响房屋使用功能的,毗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及时采取加固、修补、拆除等措施,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住宅房屋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涉及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排除危害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排除危害措施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房屋装修前进行备案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拒不备案的,对住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处二千元罚款,对非住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大型公共建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受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或者房屋检测、测绘、设计复核的单位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或者相关资料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取消或者提请有关机关依法取消其相应资质;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将未依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解危处置措施的危险房屋出租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未依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解危处置措施的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或者其他人员阻碍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房屋装修的企业、个人,受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或者房屋检测、测绘、设计复核的单位,以及物业服务企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违反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行为的不良信息,应当予以公告后纳入相关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六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拖延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9)

  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政府令164号)

  《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五月五日

  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多业主建筑(以下简称建筑)是指有两个及两个以上业主的下列建筑:

  (一)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

  (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

  第三条 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业主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各部门要加强对归口行业以及直接管理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检查指导,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建筑消防管理,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二章 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业主是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人。

  业主可以成立消防安全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七条 建筑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实施统一管理。

  建筑交付前,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建筑交付后,业主可自行统一管理,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统一管理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统一管理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专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统一管理单位)。

  第八条 业主委托他人实施管理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将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受委托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公用部位和消防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受委托管理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业主或建设单位办理消防资料、消防设施设备验收移交手续。

  第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提供的建筑物(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签订合同或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公共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承担。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建筑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条 业主除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外,还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建筑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及时落实建筑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缴纳整改所需资金;

  (三)委托有关单位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养。

  第十一条 统一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组织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开展演练;

  (四)劝阻、制止业主、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消防机构;

  (五)建立完善建筑消防档案,妥善保管建筑消防设计审核、验收资料、消防设备设施等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应当服从统一管理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可对其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统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要求,定期实施建筑消防设施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 对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和故障,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解决;建筑消防设施因改造或检修必须停用时,统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对建筑消防设施故障及消除情况,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报告和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控制室实行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按规定持证上岗,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消防控制室管理及应急程序,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十六条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筑,应当按规定与辖区内城市火灾自动报警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十七条 影剧院、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按标准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第十八条 业主和使用人在实施建筑内部装修前,应事先告知统一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将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和使用人。

  建筑内部装修不得擅自改变内部结构、改动防火分区和消防设施、降低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

  第十九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妨碍消防共用部位的正常使用,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堵塞、锁闭消防安全疏散走道、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

  (三)擅自分隔、占有2家以上单位共用的疏散设施,或者其他影响其正常使用的行为;

  (四)在建筑物的消防登高场地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操作的停车场、绿化、架空管线等;

  (五)占用、堵塞消防车道;

  (六)在建筑内储存罐(瓶)装液化石油气;

  (七)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改变建筑防火分区、影响建筑防烟排烟;

  (八)其他妨碍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部门监管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活动和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预防和避免火灾事故的发生。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筑消防从业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服务外包、接受业务咨询、开展业务指导等方式,提高建筑消防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技能。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受理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督促火灾隐患的整改。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统一管理单位加强建筑消防安全的应急救援演练。统一管理单位每半年至少应当组织1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四条 建筑内有公众聚集场所的,该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建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通知业主、使用人和统一管理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业主、使用人和统一管理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和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及时做好整改工作;对确实无力整改的,当地政府可以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七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建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该建筑及媒体上予以公布,并抄告当地建设部门,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在房产交易与权籍管理中心公布。

  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并检查合格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通知建设部门撤销原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建筑公共消防安全设施设备维修、检测、更新或改造等所需经费,按照《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统一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有罚款或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等处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或者影响建筑消防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包、承租或受委托经营人(单位)。

  本规定所称消防共用部位,包括:消防车道、消防登高场地、疏散走道、楼梯、消防前室等。

  本规定所称消防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用于火灾报警、灭火救援、安全疏散、防火分隔、防烟排烟的公共设施及其配套使用房屋。

  第三十五条 其他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5:常州市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8)

  常州市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群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和《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一个产权单元内实际居住人数10人以上或人均租住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群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文件对群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群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依法整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与部门监管相结合。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五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协调机制,加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有关部门以及属地镇(街道)的协作联动。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出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录入和治安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指导并会同派出所加强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检查,开展消防宣传,严格督促其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加强住房租赁市场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租赁行为。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无照经营的房屋中介行为和利用商业用途的出租房屋从事的无照经营行为;配合相关部门查处将居住出租房屋用于无证无照生产经营等违法经营活动。

  城管部门按照职责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涉及房屋租赁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出租房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加强消防巡查,组织开展消防应急疏散演练;

  (二)加强消防宣传,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督促群租房屋当事人及时整改火灾隐患,对隐患较大或者拒不整改的,及时抄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三)指导、支持、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做好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出租人是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承租人应当遵守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合理安全使用租赁房屋。

  第九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出租房屋所在建筑不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关于居住建筑强制性要求的,应当认定为前款“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形。

  第十条以商品房屋出租的,应当以原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10平米,每个房间居住人数不得超过4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不得改变建筑或房屋使用性质、建筑结构或平面布局,把房屋分割成若干小间分别按间或按床位出租。

  第十一条群租房屋不得设置在地下建筑、木结构建筑、储存易燃易爆危化品场所的建筑内。

  群租房屋与生产、储存、经营非易燃易爆危化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居住部分与非居住部分应当采用实体墙进行分割。

  第十二条群租房屋的防火分隔、疏散走道、疏散楼梯、消防设施、逃生设施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具体规范按照江苏省公安消防总队《“群租房”消防安全整治导则》执行。

  第十三条居住房屋出租实行租赁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在群租房屋以及所在建筑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搭建违法建(构)筑,影响消防安全;

  (二)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或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三)占用防火间距;

  (四)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车辆、为车辆充电,及其他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六)占用消防车作业场地,设置妨碍举高消防车作业和消防车通行的绿化或障碍物;

  (七)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使用明火;

  (八)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群租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二)督促承租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监督、制止承租人实施影响房屋消防安全的行为;

  (三)居住人数超过一百人的群租房屋,确定一名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员;

  (四)在明显位置张贴出租房消防安全提示、承租人消防安全义务及疏散通道示意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实行托管的,受委托的机构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并认真履行前款出租人的相关义务。

  第十六条群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租赁房屋不得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二)居住房间内不得使用燃气灶等明火灶具;

  (三)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增加居住人数;

  (四)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自行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十七条群租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义务。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纳入管理规约。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群租房屋租赁当事人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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