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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2019)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9-11

  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20**)

  (第19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确保道路交通有序、畅通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为机动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和道路停车泊位。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停车场建设单位依据建筑物配建标准建设的为本建筑物使用者或者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车位、车库等。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的建筑空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区域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前款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以保障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为目的,实行有效管理和差别化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规模合理、协调发展、方便群众、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筹建的停车场所需资金按照相关规定以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予以保障。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推广运用新型立体高层停车场、智能停车诱导系统、机械停车设施等智能化、信息化停车和管理方式。

  第六条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的领导,并明确停车场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交通运输、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及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停车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停车场建设提供用地保障。

  第八条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等系统,设置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及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不得影响人防工程、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及安全。

  第九条在城市中心区外围的轨道交通站点、地面公交枢纽、旅游集散中心等区域应当配套建设换乘公共停车场及临时停车场。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进行场地规划和设计时,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规划配建相应的停车设施。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设施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建设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新建商品房住宅时,应当按照一户不低于一个停车泊位的标准进行停车场的配建,鼓励按照高于一户一个停车泊位的标准进行停车场配建。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停车场配建比例。

  第十二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查停车场建设工程方案时,应当组织停车场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在规划和建设停车设施时,应当预留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在有条件的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车位。

  停车场已建成的,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根据业主需要,建设、改造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更新新能源汽车车牌自动识别系统。

  新建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医院、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的停车泊位应当不少于总停车泊位的百分之十。

  第十四条停车场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时,应当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停车场已经建成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应当接入停车场主管部门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利用闲置的建筑空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区域建设临时停车场。

  第十六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和改革、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泊位的位置、准停时段、收费标准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立统一的道路停车标志、标识系统。

  第十七条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对防汛、消防等应急救援情况进行评估预防;

  (五)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下列地点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道路和主干道的主道;

  (二)道路的人行横道、盲道、公交站台;

  (三)单向车行道宽度小于5米,双向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

  (四)单位院内或者住宅小区的消防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五)距公共汽车站、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道、窄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距路口渠化区域20米以内的路段;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1.5米以内的路段;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

  第三章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建立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对收集到的停车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数量及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与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停车场主管部门建设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时应当同步建设停车诱导系统,发布停车诱导信息。

  第二十条经验收合格的停车场,应当及时投入使用。停车场建设单位和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公开停车场验收合格和投入使用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选择停车场建设单位和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公共停车场应当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停车收费按照停车场的性质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经认定为政府非税收入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停车收费遵循城市中心区域收费标准高于非中心区域收费标准、道路停车收费标准高于路外停车收费标准、高峰时段收费标准高于非高峰时段收费标准、中大型车收费标准高于小型车收费标准、超大型车收费标准高于中大型车收费标准的原则实行差别定价。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支持政府机关、公共机构及企业事业单位开放单位内部停车场,规范管理、合理收费。

  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小区与周边商业办公类建筑及其他住宅小区签订停车场共享协议,共享停车场资源。

  鼓励个人将个人所有停车场、停车泊位错时、短时出租,并取得相应收益。

  第二十六条住宅小区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道路或者全体业主共有的其他场所停放车辆,车位的设置、使用、收费等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在本小区公示后执行;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在本小区公示后执行。

  住宅小区专有停车位停车收费,由所有权人、小区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专有车位使用人共同协商确定。

  住宅小区用于车辆停放的车位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停车场主管部门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社会公众意见,需要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调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清除、更换原有交通标志、标线。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进行调整: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保持停车场标志、标线完好清晰;

  (二)在醒目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监督电话、营业执照及收费标准;

  (三)保持消防通道畅通,按规定配置灭火器材;

  (四)停车场安装使用的电子停车计时收费表、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机)应当依法检定,经检定合格后在有效期内使用;

  (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驾驶人在使用停车场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关闭车辆电路,做好驻车制动;

  (二)按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

  (三)专供小型车辆停放的停车泊位不得停放大型车辆;

  (四)不得有其他妨害停车场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停车场设置障碍妨碍车辆停放;

  (二)损毁停车场设施;

  (三)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范围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

  (四)其他危害停车场设施或者妨碍停放车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装载各类有毒化学制品和有毒工业原料的;

  (二)装载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装载其他对人体有害、严重污染环境危险品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停车场建设单位与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未同步配建、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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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16)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99 号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年1月4日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状况,引导绿色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为机动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

  第三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形成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体、公共停车场为辅助、路内停车位为补充的停车设施供给格局。

  第四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是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停车场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价格、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价格等部门,根据国家规范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停车场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本市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市政、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等部门编制主城区停车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自治县)停车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发展实际,科学评估、动态调整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

  第八条 新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新建写字楼、商铺、公共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比例配建停车场。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利用一定比例的土地修建停车场。

  第九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的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体系。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鼓励通过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车场。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对外开放并取得相应收益;利用自有用地设置简易式、机械式停车设施可以按照机械式设备安装管理。

  第十一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建设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设施、充电设施等停车场配套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根据本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凡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后30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及附页;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五)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六)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营维护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

  临时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备案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路内停车位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不得影响步行通行、侵占消防通道及行人过街设施。下列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不得设置路内停车位:

  (一)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以及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者树木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消防扑救场地、消火栓周边5米范围内区域和盲人专用通道;

  (四)城市主干道、快速路沿线及主、次干道之间的连接道;

  (五)双向通行低于6米、单向通行少于2个行车道的车行道;

  (六)人行横道线两侧5米范围内区域;

  (七)宽度在5米以下的人行道;

  (八)急救站、加油站、消防队(站)门前、紧急避难场地出入口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九)附近200米范围内有停车场且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地段;

  (十)影响桥梁、隧道等结构设施安全的区域;

  (十一)各类地下管道工作井上方1.5米范围内;

  (十二)其他不宜设置路内停车位的路段。

  第十七条 路内停车位按照以下程序设置:

  (一)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城乡规划、价格等部门提出初步设置方案;

  (二)通过政府网站和在设置点周边设公示牌向社会公示初步设置方案,公示期不少于7日;

  (三)公开征求相关单位和周边社区、居民代表意见;

  (四)区县(自治县)市政、公安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区县(自治县)市政、公安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情况等综合因素,及时对路内停车位按照以上程序进行评估调整。

  第十八条 住宅区、商业集中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会同市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动态路内停车位。

  动态路内停车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停车收费标准、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动态路内停车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路内停车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路内停车设施,影响路内停车设施的正常使用。

  路内停车位管理单位不得将路内停车设施固定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二十条 停车服务收费应当按照科学配置资源、合理调节供求、规范管理收益的原则,综合考虑区域位置、停车场设施等级、停放时段、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一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全市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建立统一的数据接口和交换机制,统一管理全市停车泊位信息与使用数据,加强停车信息的互联互通。推广路内停车位停车电子计时收费,加强停车信息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停车信息系统,统一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逐步实施路内停车电子计时收费。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建立停车场安全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

  (三)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场收费区域显著位置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举报投诉电话等情况进行公示;

  (四)主动提供停车票据;

  (五)车位线清楚、环境整洁;

  (六)在停车场内显著位置,公示备案信息。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用途的,由市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但是其中涉及违法建设或者违法建筑的,由规划、国土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设置路内停车位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路内停车设施固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每车位500元进行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建筑物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所附设的面向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独立建设的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三)路内停车位,是指在道路红线以内划设的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空间。

  (四)动态路内停车位,是指在特定时段内,在道路红线以内划设的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空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唐山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2013)

  唐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唐山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唐政发〔2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唐山市人民政府

  20**年1月17日

  唐山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适应日益增长的车辆停放需求,营造畅通、有序、文明、安全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河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停车场,是指在城市和镇(以下统称城市)建成区内建设(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下)场所。包括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公共停车场;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专用停车场;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为机动车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停车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停车场的综合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停车场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做好有关停车场设置的统筹安排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及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及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并将其确定为规划强制性内容。政府鼓励投资建设节约土地资源的立体式、地下、绿地停车场。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业街区、居住区和下列建筑、场所时,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取消或者改变用途:

  (一)火车站、港口、航空港和公路客运、货运枢纽。

  (二)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及其他旅游景点。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性场所。

  (五)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建筑。

  本细则所列建筑、场所未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依法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城市道路建设时,应当统筹规划,按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及停车场专项规划的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配建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场设置方案应纳入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城市道路建设详细规划方案中,并应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和审议,采纳科学管理的意见或建议。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 有关单位在进行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以及附属设施含有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设置标准、设计规范的要求,加大停车场科技化、信息化的建设与管理,积极发展道路交通停车诱导系统,推广停车场自动化管理设备应用,并根据残疾人的停车需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 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书面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城市道路交通和社会车辆停车需求状况,将部分道路停车泊位依法确定为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施划停车泊位线、停车朝向标志和设置停车标志。停车标志应当清晰标明停车类型、泊位数量和泊位使用时间。

  第十三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政设施、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供出租车即时上下乘客。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的单位具备停车条件的,应当为到本单位办理公务的人员提供免费停车泊位。企事业单位可以向社会开放夜间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相应的停车管理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下列区域或路段不得设置公共停车场或道路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设置后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和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盲道正常使用的。

  (二)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2.5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停车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和城市道路设置的停车泊位,不得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其收益严格按照国有资产收入相关规定执行。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停车场要按相关规定办理经营手续。停车管理应作为一个经营项目引入市场化资金和管理者,对于沿街经营的小商户,其建筑物外缘与规划道路红线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可实行集中化停车管理。本着谁开发、谁负责,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引导社会投资与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安装停车标志、施划停车标线、道路维护所需费用应从停车场经营收入中列支。沿街经营单位或业主自行管理的停车场所需经费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改作他用。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周围施工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车辆不能进出停车场的。

  (二)进行停车场内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的。

  (三)停车场所在建筑或者场所拆迁、改建的。

  (四)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附近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信、消防、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停车场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

  (四)安排配戴统一服务标识的工作人员看管停车场,负责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并协助交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有工作人员看管和采用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停车场在车辆驶入时,向机动车驾驶人出具加盖该停车场印章、有统一编号、载明停放车辆的牌号、停车时间和停车场值班人员姓名的停车凭证,并负责保管车辆。

  (六)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取停车费,严禁乱收费,并对按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七)采用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在相关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交费方法。

  (八)定期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十)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机动车驾驶人交纳停车费用。

  (十一)昼夜停车场可以设置服务岗亭、隔离设施。

  (十二)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第二十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有人或者建筑物使用权人负责管理。

  专用停车场为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非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八项和第十二项的规定;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

  (二)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照明、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和第十二项的规定。

  (四)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撤销停车场或者增减停车泊位的决定时,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住宅区停车场,停车位收费按照相关规定,由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二)开放式停车场,停车位实行按次收费;封闭式停车场实行计时收费,市中心区(路南、路北、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外各县(市)、区可参照市物价局规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以不高于市中心区定价标准为限度,合理制定当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三)各经营性停车场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批准后,经营单位需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并在停车场地明显位置公示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依法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未配带统一服务标识、不按规定出具停车凭证和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或者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停车朝向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

  (二)维护停车场环境卫生,不得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停车费。

  (五)离开车辆时采取安全防盗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场和施划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动、损毁、涂改停车场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将道路停车场暂停使用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停车场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交通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行政许可证的;

  (二)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城乡规划、建设和价格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城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停车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4:常熟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实施意见(2019试行)

  关于印发《常熟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常政办发〔20**〕5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常熟国家大学科技园、虞山高新区(筹)、虞山尚湖旅游度假区(虞山林场)、服装城管委会,市各委办局、直属单位(公司):

  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常熟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5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熟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苏府第147号令)要求,理顺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机制,逐步改善城市机动车停车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市委十三届八次全体(扩大)会议,紧紧围绕“促发展、补短板、解难题、精管理”工作主线,以统筹规划、综合管理、高效便民为工作原则,以严管精治为工作理念,努力探索建立顺应城市发展规律的停车服务管理体系,推动机动车停车管理有序规范、停车资源有效利用、停车压力有效缓解,为常熟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城市精致精细管理提供有力保障。

  二、工作目标

  (一)停车规划科学合理。坚持立足我市实际,因地制宜、统筹指引,为精准扩大停车设施有效供给,补齐基础设施短板明确方向。

  (二)工作机制顺畅高效。构建多层级、多条线联动工作机制,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重点围绕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明晰各个环节责任,打造各司其职、同向发力的工作格局。

  (三)停车服务不断完善。通过加强土地空间保障、挖掘盘活停车资源、推进“互联网+停车服务”、完善停车收费政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等措施,促进停车供需结构趋于合理,实现机动车停车设施增量精准供给、存量高效共享。

  三、组织领导

  成立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方面重大问题。领导小组由市府办、城管局、住建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公安交警大队、财政局、发改委、交通运输局、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和消防救援大队等部门以及属地政府、停车设施国资运营企业等单位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管局。领导小组实行不定期会商制度,对于重大政策或无法达成共识的事项,报市政府审定。

  四、工作措施

  (一)制定规划明确标准,指导停车设施建设

  1.科学修编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城管部门负责会同资源规划、住建、公安交警等部门以及属地政府定期开展全市停车设施资源调查,摸清停车设施供给底数,建立停车基础数据库。城区停车设施规划由城管局牵头会同资源规划、住建、公安交警等部门进行梳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导向,适时开展城区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修编,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城区外的其他乡镇、街道以及经开区、高新区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属地政府负责编制。经依法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中有关要求应及时纳入城市规划体系、综合交通规划体系,公共停车设施项目建设用地应及时纳入土地供应计划。

  2.定期评估及修订建筑配建停车泊位标准。按照确定的专项规划,根据人口规模和密度、机动车保有量和公共交通服务能力等因素,由资源规划部门会同城管、住建、公安交警等部门定期评估及修订建筑配建停车泊位标准,体现分区差别化;资源规划、住建部门按各自职责严格审查建筑配建停车指标,确保居住小区、商业开发与公共建筑等按规定配建停车泊位,并按照相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3.梳理制定停车设施建设计划。根据城区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建设的公益性公共停车场,由住建部门负责会同城管、资源规划、公安交警、财政等部门及属地政府、停车设施国资运营企业梳理制定建设计划,明确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建设时序和工作举措,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根据城区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由领导小组牵头商定,相关手续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城区外的其他乡镇、街道以及经开区、高新区结合属地实际,自行制定停车设施建设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分类理顺明晰路径,高效建设公共停车场

  1.根据专项规划纳入建设计划的公共停车场

  (1)公益性公共停车场:

  ①虞山街道、琴川街道辖区的由住建部门负责建设,建成后由领导小组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移交停车设施国资运营企业管理、养护。建设管养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

  ②城区以外的其他乡镇、街道以及经开区、高新区辖区内的由属地政府负责建设、管理、养护,建设管养经费由属地政府承担。

  (2)经营性停车场:

  ①虞山街道、琴川街道辖区的由停车设施国资运营企业或社会资本运营企业负责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养护。

  ②城区以外的其他乡镇、街道以及经开区、高新区辖区内的由属地政府负责建设、管理、养护,建设管养经费由属地政府承担。

  2.利用收储地块、闲置地块建设的临时性公共停车场

  (1)公益性停车场:

  ①虞山街道、琴川街道辖区的由住建部门负责建设,建成后由领导小组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移交停车设施国资运营企业管理、养护。建设管养经费列入土地收储成本。

  ②城区以外的其他乡镇、街道以及经开区、高新区辖区内的由属地政府负责建设、管理、养护,建设管养经费由属地政府承担。

  (2)经营性停车场:

  ①虞山街道、琴川街道辖区的由停车设施国资运营企业负责建设、管理、养护。建设管养经费由停车设施国资运营企业承担。

  ②城区以外的其他乡镇、街道以及经开区、高新区辖区内的,由属地政府确定建设、管理、养护主体。

  3.利用小区、村边角地块、零星地块建设的临时性公共停车场(泊位)

  ①虞山街道、琴川街道辖区的由街道负责建设、管理、养护,建设管养经费均由街道承担。

  ②其他乡镇、街道以及经开区、高新区辖区内的由属地政府负责建设、管理、养护,建设管养经费由属地政府承担。

  4.人防资金投资的人防工程地下公共停车场

  由市住建局(人防办)组织实施,建成后由领导小组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委托停车设施国资运营企业管理、养护。

  5.道路停车泊位

  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施划,其中公益性道路停车泊位管养经费由市、镇(板块)两级财政承担;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管养经费由停车设施国资运营企业承担。

  6.其他

  城区为学校配套建设的公益性公共停车场,建成后由领导小组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委托停车设施国资运营企业管理、养护,管养经费由市财政承担。其他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利用其他可利用地块建设的临时性公共停车场,日常管理、养护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

  (三)加强土地空间保障,促进集约高效利用

  1.挖掘新增停车设施供给。在符合停车总体发展策略的前提下,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在项目开发建设中加强城市规划指引,促进相邻新建项目与周边交通枢纽、旅游集散中心、大型商贸区、文体中心、医院、学校、企事业单位、公共绿地、道路广场等停车设施紧密衔接。住建部门负责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绿地公园建设改造等城市建设更新项目,确保公共停车设施与工程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充分利用城市建设更新项目释放空间,提高土地集约利用率,并结合人防等地下工程建设,增加公共停车设施供给。

  2.盘活存量空间资源。资源规划部门负责梳理城区收储闲置地块,属地政府负责梳理辖区内小区、村边角地块、零星地块停车资源,用于临时性停车场建设,城区相关审批手续按照简化、高效的原则由领导小组商定;城区以外的其他乡镇、街道以及经开区、高新区由属地政府自行商定。鼓励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其中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牵头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停车场错时开放。提供有偿服务的,按照《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附件)《常熟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相关要求执行。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根据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会同属地政府,对住宅小区、学校等停车矛盾突出且具备限时停车条件的区域,施划临时性、夜间时段等限时停放的道路停车泊位,缓解停车难问题。

  3.加强停车换乘中心建设。加强车站、高铁等综合交通枢纽以及轨道交通外围站点地区停车配套,规划建设轨道交通时,应同时规划设置停车换乘停车场,作为机动车停放后停车人换乘轨道交通出行的公共停车场,满足换乘人停车需求。

  (四)推进“互联网+”融合发展,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1.完善停车管理信息化系统。城管部门负责会同停车设施国资运营企业建设具备停车数据接入、泊位信息发布、停车费支付、大数据统计分析等功能的市级停车管理信息系统,通过市场、行政、法律等手段将全市各类停车场数据信息统一接入市级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并与苏州对接。

  2.加强停车收费规范化管理。城区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含道路停车泊位),是否收费由领导小组商定,城区以外的其他乡镇、街道以及经开区、高新区辖区内的公共停车场由属地政府自行审定。公共停车场收费(含道路停车泊位)由发改委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完善收费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车辆免费停放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道路泊位收费应充分考虑沿街商户、周边居民的停车需求,制定相应包月等优惠措施。

  3.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在城市规划、土地供应、金融服务、收费价格、运营管理等方面加大改革力度和政策创新,营造良好的市场化环境,充分调动社会资本积极性,缓解停车供给不足。同时,建立全市机动车停车场备案制,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价格手续,并将停车场信息接入市级停车管理信息系统。

  4.成立机动车停车场行业协会。筹备成立机动车停车场行业协会,协会负责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推动机动车停车场、泊位智能化改造,利用视频识别、地磁感应、移动支付、互联网等技术,实现停车场所的电子支付、无感支付、无人值守,停车场泊位信息实时发布。同时,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等工作,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五)保障措施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细化完善相应配套文件、制度,推动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相关措施落地生效,并加强协同联动,共同提高全市停车服务水平。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概念释义

  附件

  概念释义

  1.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主要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含道路停车泊位、人防工程地下公共停车场)和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有偿使用的为经营性公共停车场,无偿使用的为公益性公共停车场。

  2.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单位、住宅小区内部使用,不向社会开放或有条件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

  3.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

篇5: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1)

  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8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适应机动车停车需求,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除外)。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住宅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为停放机动车依法统一施划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对本市停车场使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价格、工商、财政、税务、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确保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在符合规划、环保、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在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停车诱导系统、停车自动计时收费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建设、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定修改程序进行审批。

  第九条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遵循节约利用资源和停车需求调控原则。

  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对不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停车场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竣工验收的公共停车场不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挪作他用。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应当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专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公共停车场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和公共停车场已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三)土地或室内场地总平面图及规划蓝线图复印件;

  (四)停车场泊位布置图和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五)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

  (六)停车场相关管理制度。

  公共停车场收费的,还应当提交停车场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设置情况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10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共停车场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提前30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已开通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功能区域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实时停车信息数据传输系统,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对社会公众实时公布。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服务时间;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明示收费标准;

  (三)确保照明、消防、排水和通讯设备及交通安全设施、电子监控设备等防盗、防破坏系统正常使用;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依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八)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共停车场内从事影响机动车停放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实行收费的,其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其收费应当遵循城市中心区停车收费高于非中心区停车收费的原则。

  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发票。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专用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单位、业主等的停车需求,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已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业主停车需要时,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住宅区内道路(城市道路除外)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为社会提供免费或者收费停车服务;其中向社会提供收费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停放公交车辆、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公交、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设置进行规划编制、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设置公交、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公交车辆停车场、客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组织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准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时,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征求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公开听证和社会公示。未经上述程序,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六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二)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五)符合国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禁止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机动车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6米的;

  (三)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四)其他不宜施划的区域或者路段。

  距路外停车场出入口50米内原则上不予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 市区范围内人行道区域不再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施划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清理。

  本办法所称人行道,是指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专供行人通行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沿街经营单位可以用于临时停车并自行管理,但不得违反《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

  人行道与上述开放式场地相连接无法明显区分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采用标线等专业措施加以区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使用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和相关街道、社区意见,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予以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已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准予停车的时段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符合施划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第三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

  (一)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

  (二)城市中心区停车高于非中心区停车;

  (三)交通繁忙区域停车高于交通非繁忙区域停车;

  (四)交通高峰时段停车高于交通平峰时段停车。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方式以及有关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标线停放机动车,并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缴纳停车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社会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备案、报告义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实时停车信息数据传输系统,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规划、建设、工商、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在市区范围内人行道上违法停车的,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相关规定,致使建设项目的配建停车场达不到配建标准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形,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市各县(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停放管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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