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文章 导航

机关地下停车场向市民开放错时开放理办法及须知

编辑:物业经理人2023-08-16

  机关地下停车场向市民开放“错时开放理办法及须知”

  为响应市政府机关车位向市民开放的号召,现将地下停车场部分车位夜间向周边市民开放(200个泊位),以解决市民停车难问题,具体管理办法及须知如下:

  一、“错时开放停车时间”为晚18:30至次日晨7:30。

  二、所停车辆一律持停车卡进出,并停放在新地下停车场。

  三、办卡须知:

  1、车主凭相关有效证件(行车证、驾驶证、户口本、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办卡;

  2、收费标准:工本费20元,夜间停车费150元/月,夜间及节假日白天停车费180元/月。(公教一村居民日夜停放180元/月);

  3、办卡地点:z东路43-2号台城办公楼102室;

  4、办卡时间:周一至周五(8:30-15:00);

  5、联系人:*(z)*(z)。

  四、车主须妥善保管好停车卡,如有遗失或损坏影响使用,须及时补办并交纳工本费。

  五、因白天机关车辆较多,故夜停车辆每天早晨7:30前必须驶离地下停车场,因超时停放按计交费。如妨碍其它车辆通行或停放的车辆,物业中心将根据情况及时组织清拖,拖车费用由车主承担,同时取消其停车资格。

  六、严禁载有易燃、易爆、易腐、剧毒、枪支、弹药等违禁物品车辆泊入停车场内,否则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车主负责。

  七、地下停车场只为车主提供停车方便(收取的费用仅为车位使用费),不承担任何保管责任,物品遗失及车辆受损应及时报警处理。

  八、进入地下停车场的车辆,车主应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按要求有序停放。车主应自觉维护停车场设施,对停车场所造成的设施损坏及人员伤害,车主须承担全部责任,在事件尚未处理完毕之前涉事车辆不得离开现场。

  九、上述管理办法及须知于20**年11月7日起试运行,20**年1月1日正式实施。

  市级机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

采编:www.pmceo.cOm

篇2:机关地下停车场办卡须知

  机关地下停车场办卡须知

  1、办卡申请人需持本人行车证、工作证复印件办理领卡手续。

  2、办卡时需交工本费,每张20元。

  3、停车按下列标准收费

  (1)公车、私车包月停车(含节假日),停车时间每天24小时,每辆车每月收费300元;

  (2)私车包月白天停车(含节假日),停车时间7:30-18:30,每辆车每月收费100元,超过停车时间另按每小时4元收费;

  (3)包月夜间停车(含节假日)停车时间(18:30---7:30),每辆车每月收费180元,临时停车每辆车每次收费6元,超过停车时间时另按每小时4元收费;

  (4)晚间加班22点前不收费,22点后按次每辆车收费4元;

  (5)来机关办事临时停车,30分钟内不收费,超过时间每辆车每次收费4元,到下班时间仍未离开,每超过1小时加收4元;

  (6)机关工作人员未办理包月而需临时停车(含值班),每辆车每次收费4元;

  (7)机关工作人员已办理私车白天包月停放手续,因事夜间停放的,按夜间停车收费标准收费。

  4、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停车卡,遗失或破损影响使用时,须及时补办,并交纳工本费。

  5、持卡人不得将停车卡转借他人使用。

  6、停车卡每年年检一次,年检时间为每年12月1日-31日。

  办卡时间:周1-周5上午8:30-11:30,下午2:00-5:00

  办卡地址:台城办公楼102室

  联系人:z  联系电话:z

篇3:扬州市江都区城区停车场管理办法(2014)

  扬江政发〔20**〕133号

  区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江都区城区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各委办局,区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江都区城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已于20**年8月14日经区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

  20**年9月22日

  扬州市江都区城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区停车场的管理,保障城区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城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车辆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住宅小区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统一建设以及公共建筑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单位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以及专门用于停放特定用途车辆的场所。

  住宅小区停车场,是指居民住宅小区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住宅小区业主车辆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交通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条城区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有效管理、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确保城市交通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区公安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建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国土部门负责停车场用地保障、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及监管工作。

  房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产权登记、对住宅小区及其他经营停车场的物业服务及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城管部门负责对利用机动车占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物价部门负责停车场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核定及监管等工作。

  消防部门负责停车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经营性停车场执照核发工作。

  税务等部门负责经营性停车场发票的使用和管理。

  发改委、交通、民防、财政等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区城建、规划部门,根据城区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编制城区停车场设置规划,经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区规划、城建部门在审核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建设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将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符合停车场建设规划、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七条新小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改、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建筑和商业街(区)、旅游景点、住宅区,必须按规定标准配建或者增建城区停车设施;小型公共建筑必须配建非机动车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有专门的场地,供车辆停放,不得占用道路停放车辆。

  配建停车场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住宅小区物管部门要对小区内车辆停放进行统一规划,施划停车泊位,并留出消防和应急通道。同时加强小区内部车辆停放的管理,任何车辆不得占用消防和应急通道停放。

  第八条城区停车场应当用于停放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本办法实施前已擅自改变停车场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限期恢复。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区相关部门的统一规划,补建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建设停车场。

  第九条车辆停车位不足的城区街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区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在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可以撤除临时停车泊位。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车辆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

  第十条因重大节假日或举办大型活动等特殊需要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临时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措施仍不能满足停车需要时,相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必须开放内部停车场地,内部停车场地可以根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第十一条城区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按照区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由政府专项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招标采购的方式确定社会化经营服务单位;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造的停车场由其直接管理或委托其他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设置醒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规则。30个泊位以上,对外开放的停车场应设立停车场电子引导标志;

  (二)健全停车、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四)车位线清楚,车辆停放整齐,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五)公示并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六)使用统一的停车收费专用票据;

  (七)管理人员着统一服装,佩戴统一的服务标识。

  第十四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五)、(六)、(七)项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划定明显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设备;

  (二)不得擅自扩大占道面积和迁移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在城区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管理人员的指挥,车辆有序停放,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二)关闭车辆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上车门;

  (三)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修车、试车、乱扔垃圾;

  (四)禁止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及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

  (五)按规定标准支付停车费。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规定要求和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城管、规划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停车场建设过程中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监理和施工的,由城建部门对有责任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以及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影响停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停车收费申报手续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以及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行为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伪造、变造停车票据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过消防验收或不符合消防法相关规定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占道经营或损坏市政设施的,由城管部门依法查处。

  规划、城建、公安、城管、物价、工商、房管、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停车场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投诉,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向投诉人予以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投诉,应当接受转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4: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9)

  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含道路停车泊位)和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单位、住宅小区内部使用,不向社会开放或者有条件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管理和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畅通有序,满足公众停车需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方面重大问题。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机动车停车场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交通影响评价,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对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制定配套建设的停车位指标。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用地保障和监督工作。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行为,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标准。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职责。

  第六条 本市有序推进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引导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服务水平。

  第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等工作,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从事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违法停车、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志愿组织、志愿者开展维护停车秩序、倡导文明停车等志愿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详细规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市政设施、规划、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级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停车场总体发展战略和分区域发展策略,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布局,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设施与交通枢纽、旅游集散中心、大型商贸区、文体中心、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紧密衔接。

  在制定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规模和密度、机动车保有量和公共交通服务能力等因素,测定机动车停车场建设需求,确定配套建设的停车位指标。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采取政府投资与其他投资方式相结合的模式。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经费,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多种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选址应当避开地质断层和可能产生滑坡等地质灾害的不良地质地区,与建筑物、河湖水系的距离应当考虑安全、消防、噪声、污水、震动和景观等因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配套建设指标、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程序,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的边角地块、零星地块、闲置空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简化审批手续,由县级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召集相关部门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进行审定。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现有住宅小区通过技术改造,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价格等手续,并在经营前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停车场平面示意图、方位图;

  (二)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说明书、检定(检测)合格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第十七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确需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需经原实施行政许可部门批准。许可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县级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

  机动车停车场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管理信息系统,收集、掌握全市机动车停车场信息,并向社会实时公布机动车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县级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管理,并将数据接入市停车管理信息系统。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将车辆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实时泊位等信息接入所在地的停车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制定应当兼顾效率和公平,按照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不同车型实行差别化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免费停放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可以委托第三方经营。委托第三方经营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服务主体。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范划设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等引导标志,进出口匝机应当与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二)在停车场入口处、缴费地点等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组织工作人员定期开展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工作人员佩戴证件,注重仪表仪容和服务形象,文明服务、礼貌待人;

  (五)配备与停放规模相适应的照明、通讯、消防和安全防范设施,定期进行维修和养护,提供整洁、安全的停车环境;

  (六)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核定或者公示的价格进行收费,并出具发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停车人在机动车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支付停车费;

  (三)妥善保管车内财物;

  (四)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五)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有偿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鼓励有条件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将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位向社会错时开放。提供有偿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承办国际重大或者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活动和赛事,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举办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其管辖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和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道路停车泊位不得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

  (二)道路停车泊位影响交通安全;

  (三)周围其他机动车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

  第二十六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警示标志,规定使用时间。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划建设轨道交通时,应当同时规划设置停车换乘停车场,作为机动车停放后停车人换乘轨道交通出行的公共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可以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

  停车人在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停放车辆期间,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收费政策。

  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认定、管理、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用地、建筑、消防、生产安全、特种设备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将公共停车场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改变或者停用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对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机动车在停放期间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停车人故意逃避缴纳停车费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权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并依法要求停车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行联合惩戒。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5:《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解读

  《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解读

  停车难,难停车!为了满足市民停车需求,今年1月2日,苏州出台《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并将于3月1日正式实行。《办法》中有什么惠民政策?今天上午9点半在市政府新闻发布厅,市城市管理局等停车管理部门针对此《办法》作出了权威解读。

  近年来,苏州机动车保有量快速增长,停车资源需求矛盾日益凸显。市民在开车途中,最头疼的停车问题一直难以解决。《办法》出台之前,苏州一直存在停车管理体制机制有待理顺、法律法规有待完善、停车设施有待加强、智慧管理有待提升的问题。市城管局副局长胡春明表示,此次制定《办法》将在全市范围内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收费更合理,三十分钟免费是标准

  咱市民最关心的问题就是这停车费越来越贵,苏州停车收费是否能够有统一的标准可以参照,这次的《办法》第十九条就规定了停车服务收费的类型、原则,并授权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具体收费办法。

  其中规定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免费停放时间不得低于三十分钟”,该条款是江苏省地方立法中首次明确免费停放时间。停车管理部门表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加快机动车流动速度,提高停车场利用率,也为临时停车人办事提供方便。但由于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商场、酒店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强制规定免费停放时间。

  小区外道路夜间也可申请临时停车

  新闻发布会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表示市区停车难的一个主要表现上,就是居民下班回家后,小区停车位不够,而且该问题在老旧小区尤为突出。

  为了解决这个突出问题,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不影响周围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允许设置夜间临时停车泊位,“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具体做法就是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警示标志,规定使用时间。”

  特殊车辆停车场停放有规定

  随着电动、混动等新能源汽车的不断发展,停车场对于此类车辆也同样有这明确的规定。

  《办法》规定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更清晰,停车问题该找谁

  此次《办法》也明确规定了各个主管单位的职责范围。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机动车停车场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交通影响评价,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对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机动车停放场服务收费行为,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标准。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此外,《办法》还对停车场从业者和停车场使用者的行为规范作出相应的规定,并明确了规定的法律依据,做到有法可依。

  发布会上,主管单位还发布了苏州市智慧停车综合管理平台相关消息与轨道交通P+R换乘优惠政策,二者将与《办法》同步实施。未来轨道交通 P+R停车场对换乘停车收费按照该停车场现行收费标准五折优惠,普通停车收费按照正常标准执行。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