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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8暂行)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7-10

  连云港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连云港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商品非住宅、经济适用房、集资住房(上述四类以下统称商品房)、售后公有住房等物业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物业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内业主或者单幢物业内业主与之结构相连的物业业主共有的部位,包括:物业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买卖合同,由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物业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集中管理、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维修资金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维修资金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除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外,其他物业业主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维修资金。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维修资金;属于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维修资金。

  第七条 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维修资金,不设置电梯、设置电梯的物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维修资金的数额,分别为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8%;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所开发商品房的建筑总面积交存物业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物业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1%。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物业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物业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物业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物业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物业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十条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物业维修资金,均由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代管,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专门机构管理物业维修资金(以下统称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

  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交存的物业维修资金,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物业维修资金,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物业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物业维修资金,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

  第十一条 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前,将首期物业维修资金存入物业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前,将首期物业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物业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物业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物业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物业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未出售房屋面积低于单幢物业出售总面积10%(含10%)的,该部分物业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代缴。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将应交纳的物业维修资金一次性存入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第十四条 业主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物业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

  第十五条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代收物业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必须建立物业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业主分户账面物业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八条 物业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物业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物业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房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房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物业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物业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五)市、县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将所需物业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物业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维修单位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物业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维修单位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维修单位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申请列支物业维修资金;

  (五)市、县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六)市、县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将所需物业维修资金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物业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成立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办理;

  (二)业主大会成立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物业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物业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保证物业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物业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物业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利用物业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按照有关规定计算支付的物业维修资金利息;

  (二)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物业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物业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所在地市、县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物业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物业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 市、县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物业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物业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物业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物业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 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物业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物业维修资金使用、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物业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物业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物业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交存物业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维修资金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挪用物业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及其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挪用物业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物业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及其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物业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房、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物业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驻马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5)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直相关单位:

  《驻马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年8月3日

  驻马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河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豫建〔20**〕7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以及与上述住宅相连的非住宅部分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资金。

  保修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住宅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结构、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非产权式楼内存车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共用照明、消防设施、住宅区的道路、绿地、景观、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凡商品住宅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管理中心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我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

  我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每年定期发布,市住房管理中心根据我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我市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已售公有住房业主、非住宅业主所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

  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委托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核算到户,记载分户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第十一条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签署购房合同后30日内,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二)未售出部分应交的维修资金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由开发建设单位先予足额垫交,待房屋售出时由开发建设单位足额扣回。

  (三)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三条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代收的维修资金应当使用河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业主委员会申请30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的,其维修资金由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已售公有住房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由代管单位与专户管理银行按年结存到户。

  第三章使用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应当加强爱护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养护管理。

  第十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业主决策、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八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十九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四)未售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未售出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

  相关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分户账中资金余额不足的,应当补建、补足应分摊的费用。相关业主拒不承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益相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使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备案的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提出使用建议。

  使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出使用建议。

  第二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后的使用程序,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可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共同认定后直接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其维修费用由本区域相关业主按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据实分摊。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管理机构相关管理设备的建设维护及其他必要的管理费用,应编报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在维修资金增值资金中列支,并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四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购买国债时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征求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五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续交和补交

  第二十六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并于续交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存入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做出的续交决定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属地街道办事处,组织续交工作。

  第二十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补交。

  (一)补交范围

  凡在市、县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且未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公有住房、单位集资房及个人已购商品房)均应统一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单位代收的维修资金都应统一归集到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专业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

  (二)补交标准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补交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补交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存入住宅维修资金专户。

  (三)补交方式

  未交存或未按照规定数额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购房人及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到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算并补交维修资金。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补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并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未成立业主大会的,补交方案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决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屋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业主未按照规定时限续交补交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通知其交纳时限,逾期不交纳者,业主委员会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对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予以稽核。所有业主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证明。

  第三十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住宅分户帐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住宅所有权同时过户。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在该房屋产权办理转移登记时由房产登记机构责成业主交存。

  第三十一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交同级国库。

  第三十二条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三条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月和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每半年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及票据购领、使用、保存、核销情况的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按规定统一交存到资金专户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登记和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行政区域内产权式商业用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及征收安置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依据本办法中商品住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驻马店市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驻政〔20**〕64号)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驻政办〔20**〕87号)同时废止。

篇3:驻马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6)

  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驻马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等行为,加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现将《驻马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何建议和意见,请及时与市住房管理中心联系。

  20**年12月16日

  驻马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河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豫建〔20**〕76号)及《驻马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驻政办〔20**〕9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根据我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参考指标,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无电梯每平方米 50元,有电梯每平方米 80 元。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参考指标根据以后实际情况再做适时调整。

  新建商品住房首期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以购房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交存计算面积;续交及补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以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或购房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交存计算面积。

  第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应当按照下列时间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开户:

  1.商品住宅在取得预售许可证时;

  2.拆迁安置住宅在办理回迁安置手续时;

  3.公有住房在办理出售手续时;

  4.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补建时。

  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安置房屋按小区开户,分楼幢、单元、户门号建立信息。已售公有住房按售房单位开户,分楼幢建立信息。

  房屋的楼幢号、单元号、户门号、房屋面积及总层数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测绘成果登记为准。

  第四条 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小区开户时开发建设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户登记表(附件1);

  2.开发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商品住宅提交);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总平面图;

  4.房屋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成果;

  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住宅提交);

  6.拆迁安置通知单(拆迁安置住宅提交);

  7.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向当地房改部门提交的出售公有住房的请示及批复(公有住房提交);

  8.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清册(附件2);

  9.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五条 出售商品住宅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标准、数额、时限、地点、交存方式等情况一次性告知业主,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方式,30日内由业主自行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交存手续,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否则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特殊情况下,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同意后开发建设单位代收代缴的,应当自代收之日起15日内,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并报送业主缴存清册和银行出具的缴存凭证。

  第六条 业主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需提交下列材料:

  1.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提交);

  2.房屋安置通知单(拆迁安置房屋提交);

  3.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转移登记房屋提交);

  4.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向当地房改部门提交的出售公有住房批复及购买公有住房合同(购买公有住房提交);

  5.购房人身份证件;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时足额垫交未售出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并提交下列材料:

  1.未售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交登记表(附件3);

  2.住宅基本情况表、分层分户图;

  3.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代交的商品住宅实际出售后可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冲抵交存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1.商品房买卖合同;

  2.冲抵金额收据;

  3.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视为独立产权,可不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需提交下列材料: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独立产权登记表(附件4);

  2.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材料;

  3.国有土地使用证;

  4.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对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予以稽核。所有业主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方可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证明。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稽核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二)房屋基本情况表、分层分户图;

  (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

  (四)物业服务合同;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生住宅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原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住宅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1.买卖;

  2.置换;

  3.赠与;

  4.继承、受遗赠;

  5.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6.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7.其他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情形。

  第十二条 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提交下列材料: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申请表(附件5);

  2.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携带房屋买卖合同及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4.身份证明;

  5.赠与公证书、继承权或受遗赠公证书、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等住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过户的,应当补办。否则,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息变更:

  1.业主名称变更或房屋坐落名称变更;

  2.房屋买卖合同变更;

  3.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住宅;

  4.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退款:

  1.房屋灭失;

  2.重复交存;

  3.面积误差;

  4.退房;

  5.未售代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冲抵后的余款;

  6.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退款提交下列材料: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退款申请表(附件 6 );

  2.产权人身份证明;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4.房屋登记部门出具的房屋注销证明(房屋灭失退款提交);

  5.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面积误差退款提交);

  6.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的退房证明(退房时提交);

  7.房屋基本情况表、分层分户图(冲抵后的余款退款提交);

  8.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 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一次性足额续交。

  业主大会做出的续交决定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并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补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一次性足额补建。补建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并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续交、补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应当直接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九条 发生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由买受人续交、补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制定方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业主、业主委员会现场勘查结果提出维修计划建议,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附件7)及维修预算;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查看结果提出维修计划建议,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指导下委托相关单位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及维修预算。

  使用方案应包括:维修工程施工方案及实施时间、主要材料的规格品牌、工程预算书、维修施工单位的选择方式、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及决算方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分摊范围和分摊方式等。

  (二)业主确认《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应当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摊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相关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或书面同意,并在小区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以上。

  (三)选择施工单位。工程预算编制完成后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业主等通过公开招标或比选方式选择施工企业。10万元以下的维修工程项目,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业主可以采取简易的比选方式选择有资质的施工企业。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维修工程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有资质的施工企业。选择施工企业主要依据施工企业的资质、业绩、工程预算报价、工程质量、保修承诺等。招标、比选的过程应当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参与和监督。招标、比选维修施工单位的结果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四)审核备案。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业主,持以下材料到房屋所在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维修资金使用备案: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附件 8 );

  2.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3.确定的《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及维修预算,《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书面确认证明》(附件 9 ),《维修、更新、改造方案书面确认明细表》(附件 10)《维修和更新、改造公示证明》(附件 11 );

  4.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征求意见表(附件12 );

  5.确定的施工单位证明及公示证明;

  6.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接到小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后,立即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取证,业主签字表、工程预算、施工企业确认证明等备案资料,须在小区醒目位置公示。经现场勘查、审核并出具《现场勘察报告》(附件 13 ),3个工作日内出具维修资金使用备案通知后,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业主方可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未取得使用备案通知擅自维修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不得支付维修费用。

  (五)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批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确定后,资金划转可以分三次划转。第一次在开始施工后凭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的工程决算定案单划转核准总额30%的首付款,第二次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划转核准总额65%的尾款,第三次在保修期满后划转核准总额5%的保修金。第一、第二次资金划转也可以在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合并划转。

  (六)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会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施工企业、监理单位、造价机构等进行现场验收并形成书面验收意见。施工企业凭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的工程决算定案单,并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以上。

  (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划转,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规定划转资金。

  申请划转资金,需提交以下材料:

  1、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相关资质证明;

  2、中标通知书或比选通知书及维修施工合同(划转首付款时提供);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申请表(附件15);

  4、竣工验收报告;

  5、维修工程决算书;

  6、施工单位出具的收款凭证;

  7、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摊明细表(附件16);

  8、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八)质量保修。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条款。

  维修工程质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建筑区划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工程的质量保修内容和期限,按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一条 应急维修按《驻马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办房(20**)52号〕文件规定及时告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并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核查。应急维修费用和列支情况应当公示。

  第二十二条 应急维修完工后,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业主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核准,应急维修项目经核准后,可以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划转资金。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公示的内容,申请人应将有关材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张贴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应少于7日,公示情况应当留存影像材料。

  业主对公示的材料有异议的,申请人应予以解释或澄清。业主提出合理化建议的,应当予以采纳。

  业主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等进行核对。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管理中心会同市财政部门对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未尽之处,按照《驻马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户登记表

  2.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清册

  3. 未售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交登记表

  4.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独立产权登记表

  5.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申请表

  6.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退款申请表

  7. 维修、更新、改造方案

  8.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9. 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书面确认证明

  10. 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书面确认明细表

  11.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公示证明

  12.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征求意见表

  13.现场勘察报告

  14.维修、更新、改造工程验收报告

  15.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申请表

  16.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摊明细表

  附件1: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户登记表

  开户

  项目

  情况

  小区名称

  座 落

  区 路(街) 号

  应缴存

  总套数

  套

  其中多层住宅 套,高层住宅 套。

  应缴存

  总面积

  万M2

  其中多层住宅 万M2,高层住宅 M2。

  开发

  建设

  单位

  情况

  单 位 全 称

  营业执照号

  资质证书号

  法 人 代 表

  联系电话

  经 办 人

  联系电话

  提供

  要件

  1、开发建设单位营业执照

  所提供的要件均验原件自备复印件一份留存.

  2、小区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及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

  3、项目平面图

  4、预测绘明细表

  开户时缴存情况

  开户单位预交维修资金金额:

  元

  专户银行

  审核人:

  年 月 日

  缴存账号

  专户银行地址

  说明:本表格一式两份,开户单位,管理部门各一份

  附件2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清册

  申报人

  (盖章)

  区县

  路街

  小区

  子小区

  院门牌

  幢号

  总层数

  幢总套数

  缴款总额

  竣工日期

  填报日期

  序号

  单元

  所在起始层

  所在终止层

  房号

  设计用途

  建筑面积(m2)

  资金户主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合同日期

  成交金额

  缴存比例(%)

  缴存金额

  权属交易房屋序号

  本页小计

  附件3:

  未售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交登记表

  小区名称:

  幢号

  应交

  已交

  未交代交

  户数

  面积

  户数

  面积

  户数

  面积

  金额

  说明:“应交”为测绘的面积和户数,“已交”为已存入维修资金专户的面积和户数。

  附件4:

  驻马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独立产权登记表

  产权人

  房屋坐落

  产权来源

  建筑面积

  维修承诺

  承诺人:

  年 月 日

  备注

  经办人: 联系方式:

  附件5: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申请表

  小 区 名 称

  房 屋 座 落

  产 权 证 号

  转 让 方

  身 份 证 号

  受 让 方

  身 份 证 号

  缴 存 凭 证 号

  维修资金金额

  (大写) ¥:

  转让方

  意见

  维修资金金额 元,同意过户给受让方。

  签章: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受让方

  意见

  应分担的维修资金,同意从该余额中支出。

  签章: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初 审 意 见

  年 月 日

  审 核 意 见

  年 月 日

  审 批 意 见

  年 月 日

  说 明: 1、转让双方必须到场签章,委托他人代办的,受托人必须有合法的委托手续。

  2、过户需携带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证、维修资金缴存凭证、转让双方身份证原件(备复印件)。

  附件6: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退款申请表

  申请人名称

  小区名称

  经办人

  联系方式

  退款账户及

  开户行

  退款金额

  申请退款理由:

  申请人:(签章)

  年 月 日

  初 审 意 见

  年 月 日

  审 核 意 见

  年 月 日

  审 批 意 见

  年 月 日

  注: 退款时经办人需携带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附件7:

  维修、更新、改造方案

  一、项目概况

  项目由 开发建设,坐落于 ,结构为 ,共有 幢, 户, 平方米, 年 月竣工,已超过房屋保修期。

  二、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原因

  据业主反映和现场查勘,项目 (楼栋号)存在

  的情况,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需要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修缮。

  三、维修和更新、改造内容及施工工艺

  。

  四、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经查询,本次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楼栋号)共有专项维修资金余额 元。

  工程预算费用为 元,涉及 户、 平方米,每平方米分摊费用为 元/平方米,按照受益业主所拥有的商品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到户。该方案经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相关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后,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从相关业主个人账户中核减。

  五、维修和更新、改造组织方式

  本次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以 招标方式确定施工企业。拟聘请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 为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全程监理。经业主大会决定 (委托、不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

  工程竣工后,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共同签署《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报告》。

  拟于 年 月 日起,以 方式对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进行业主书面确认。

  六、决算费用约定

  决算费用未超过工程预算金额的 %时,业主视为同意,最终按照决算费用进行分摊,并从相关业主个人账户中核减。

  附件:维修和更新、改造预算书

  业主委员会主任(签字) 单位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业主会盖章) (物业服务企业盖章)

  附件8: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业务编号:

  小区基本情况

  小区名称

  地 址

  开发建设单位

  竣工时间

  总户数

  分摊户数

  上次维修时间

  资金使用情况

  维修项目内容

  申请使用金额

  申请人意见:

  年 月 日

  物业服务企业意见:

  年 月 日

  街道办(社区)意见:

  年 月 日

  初审意见:

  年 月 日

  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附件9:

  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书面确认证明

  为了保障住宅的正常使用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根据实际情况,        项目拟于   年  月对已超过保修期的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    户业主,建筑面积     平方米,工程预算     元。

  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已于 年 月 日,经业主书面确认, 户业主同意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占应确认业主户数的 %,其拥有房屋建筑面积     平方米,占应确认建筑面积的 %。根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已有超过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相关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书面确认明细表》等申请资料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责任。

  特此证明

  附: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书面确认明细表原件

  业主委员会主任(签字) 单位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业主会盖章) (物业服务企业盖章)

  附件10:

  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书面确认明细表

  业主在进行书面确认前,应当认真阅读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内容并注意以下事项:1、书面确认必须由业主本人签字;2、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建筑面积分摊,从下列相关业主个人账户中核减。

  维修和更新、改造内容

  维修资金余额

  元

  涉及户数

  户

  建筑面积

  平方米

  工程预算

  元

  业主分摊费用金额

  元/平方米

  业主姓名

  房 号

  建筑面积 (平方米)

  维修资金余额(元)

  费用分摊金额(元)

  应补交金额(元)

  同意业主签字确认

  合 计

  附件11:

  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公示证明

  坐落于 的 项目,对已超过保修期的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其《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书面确认证明》已于 年 月 日起,采取 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期 天。

  以上情况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责任。

  特此证明

  业主委员会主任(签字) 单位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业主会盖章) (物业服务企业盖章)

  附件12: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征求意见表

  根据国务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河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规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现 小区对 等共用设

  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计 元,现提请本区业主签字确认。

  业主姓名 联系电话

  居住房号: 号楼 单元 楼层 户

  产权建筑面积:

  征求意见议题

  业主意见

  同 意

  不同意

  弃 权

  1.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2.分摊金额 元

  说明:1、业主是指房屋产权人,需房屋产权人签署意见,无关人员不得签署。

  2、请在相应栏内填写“同意、不同意、弃权”字样。

  以上签字及所提供的材料,如有虚假不实, 愿承担与之相关的一切责任。

  业主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13:

  现场勘察报告

  小区名称

  维修项目内容

  申请人及联系电话

  监督单位

  勘察时间

  现场勘察记录

  记录人:

  年 月 日

  现场勘察意见

  勘察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14:

  维修、更新、改造工程验收报告

  工程名称

  保修期限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主要施工项目

  施工单位意见:

  签字(盖 章)

  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业主意见:

  签字(盖 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意见:

  签字(盖 章)

  其它相关单位意见:

  签字(盖 章)

  附件15: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申请表

  申请人

  ( 盖章 )

  小区位置

  维修项目合同签订时间

  维修项目

  竣工时间

  划转资金

  金额

  经办人及联系电话

  资金汇入

  银行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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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常熟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办法(2019试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熟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常政发规字〔20**〕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常熟国家大学科技园、虞山高新区(筹)、虞山尚湖旅游度假区(虞山林场)、服装城管委会,市各委办局、直属单位(公司):

  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常熟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熟市人民政府

  20**年11月30日

  常熟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拓宽维修资金使用“绿色通道”,加快电梯、消防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及时消除危及房屋安全、影响业主日常生活的紧急情形,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苏州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已交存维修资金的商品住宅,有下列危及房屋或人身安全、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等紧急情形之一的,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可应急使用维修资金。

  (一)屋面、外墙防水层损坏造成大面积渗漏,严重影响业主生活;

  (二)外立面已脱落或有脱落危险;

  (三)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

  (四)属于小区管理范围的供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影响正常使用;

  (五)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或有倒塌危险;

  (六)共用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安全隐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及房屋或人身安全,需要立即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情形。

  二、使用确认

  符合适用范围的,由下列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等出具书面意见(书面意见需明确危及房屋、人身安全或影响业主正常生活):

  (一)符合适用范围第(一)、(二)、(五)种情形的,由房屋检测检验机构出具书面意见;

  (二)符合适用范围第(三)种情形的,由电梯检验机构出具书面意见;

  (三)符合适用范围第(四)种情形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出具书面意见;

  (四)符合适用范围第(六)种情形的,由消防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书面意见;

  (五)符合适用范围第(七)种情形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出具书面意见。

  三、申请主体

  (一)物业服务企业;

  (二)无物业服务企业的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包括代行业委会职责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综合治理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

  (三)既无物业服务企业又无业委会的为相关业主。

  四、办理程序

  (一)提出申请。当出现适用范围内的应急使用维修资金要求时,由申请主体报业委会(无业委会的经当地社区)确认后,再由申请主体向市房产管理处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处)提出申请。

  (二)出具意见。申请主体凭房管处出具的可使用维修资金的意见,向相关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出具是否可以应急使用的书面意见。

  (三)备案申请。申请主体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维修单位(设计单位)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方案(列明资金预算)、预算分摊清册并将其公示7天。经业委会(无业委会的经当地社区)确认已公示后,由申请主体登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备案。

  (四)组织维修。使用备案通过后,申请主体应按照已备案的维修方案组织实施维修。

  (五)工程验收。维修完成后,应由申请主体组织验收。

  (六)工程审价。单项维修金额在5000元(含)以上或一次性(30日内在同一小区由同一施工单位维修同一项目内容)使用维修金额10000元(含)以上的,申请主体应当聘请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决算进行审价。

  (七)费用支取。申请主体应当根据审价报告制定决算分摊清册并公示7天。公示期满,申请主体登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提交相关材料申请支取。房管处审核通过后分别拨付相关费用。

  五、其他

  (一)已交存维修资金的非住宅商品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常熟市房产管理局20**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常熟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使用指导意见>的补充意见》(常房〔20**〕104号)同时废止。

篇5:苏州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2)

  苏州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包括:商品房维修资金、小区共有维修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安保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落水管、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物业用房等。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具体负责平江、沧浪、金阊区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平江、沧浪、金阊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的受理和审核。县级市、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部门是本辖区内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市、县级市、区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财政、审计部门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工委)协助做好辖区内维修资金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可以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维修资金监督管理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一)商品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与商品住宅存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非住宅;(三)其他应当交存维修资金的房屋。

  第七条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标准按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其中:不配备电梯的房屋按照5%交存,配备电梯的房屋按照8%交存,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独立式房屋按照2%交存,半地下室(车库)、地下室(车库)按照3%交存。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按照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登记建筑面积的阁楼、地面车库,按照房产测绘机构提供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交存。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合理确定首期商品房维修资金交存的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除业主交存商品房维修资金外,住宅小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下列各项应当作为住宅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一)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经营所得收益的70%,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二)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三)其他应当计入小区共有维修资金的资金。

  第九条新建商品住宅,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业主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原为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房屋,因产权转移形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业主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交存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经营收益或者残值回收后的30天内,将规定计入维修资金的款项交存至小区共有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条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开发建设单位在向购房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应当出具由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省财政厅统一监制专用票据,向业主收回已代交的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用专用票据以外的其他票据向业主收取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商品房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小区共有维修资金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

  第十二条在申请房屋产权首次转移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根据房产登记机构的要求,出具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第十三条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续交方案由小区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业主大会应当依法通过维修资金补建方案,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相关业主应当按照小区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续交、补建方案按时续交、补建维修资金。对拒不续交、补建的业主,在该房屋产权办理转移登记时由房产登记机构责成业主交存,并按照小区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方案规定计算加收相应的利息。

  第三章管理

  第十四条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当地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开设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也可以决定继续由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大会依法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代为办理维修资金划转申请,并向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划转维修资金的申请书;(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文件;(三)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形成的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决议;(四)业主分户表决情况、产权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五)业主大会依法确定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行使维修资金管理权的决议;(六)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小区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七)业主委员会确定的维修资金账目管理机构及专户管理银行的资格证明;(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维修资金划转申请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0日内出具“维修资金专户开户证明”。业主委员会持“维修资金专户开户证明”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开设银行专户,通知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30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商品房维修资金、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余额,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同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网上管理信息系统等管理手段,依法规范维修资金管理程序。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业主委员会与专户管理银行应当使用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网上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维修资金。

  第十九条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分别按照幢、单元、房屋户号设立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公安门牌设账,分别按照幢、单元、房屋户号设立分户账。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

  第二十条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维修资金可用于购买国债和转存银行定期存款,除此之外不得用于其他投资。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报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且限购买一级市场国债,并持有到期。禁止将购买的国债和银行定期存单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一条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结算分户利息。其中:当年交存的按照银行活期利率结算分户利息;交存满一年的,按照银行一年期定期利率结算分户利息。分户利息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专户管理银行按照银行结息的有关规定,定期结算分户利息,分户利息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

  第二十二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出具维修资金证明,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其维修资金分户账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

  第二十三条商品住宅灭失的,相关业主应当持本人身份证、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销户备案确认意见,向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账户注销手续,并提取账户剩余的维修资金。

  第二十四条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维修资金网上查询平台,方便业主、业主委员会查询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布小区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情况。业主对公布、查询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五条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业主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定期向业主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业主对分户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进行复核。

  第二十六条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委员会决定,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业主大会开设的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票据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换届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变更时,相关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管理维修资金提出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维修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当公示不少于7天,并留存业主委员会,接受业主查询。

  第四章使用

  第二十七条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独立式房屋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小区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半地下室(车库)、地下室(车库)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半地下室(车库)、地下室(车库)及其专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小区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以及小区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维修资金收支审计的审计费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年限自通过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规范操作、公开透明、方便快捷、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维修资金使用,按照以下原则分摊:(一)单幢房屋整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单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分摊。(二)单幢房屋涉及一个单元的维修,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的维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专属一个楼层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楼层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三)单幢房屋共用屋面(不含业主单独使用露台)的维修,由屋面庇护范围下各层的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四)单幢房屋基础、外墙的维修,由单幢房屋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五)与房屋结构相连的地面车库的维修费用,涉及房屋基础结构的,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进行分摊;其他性质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库(位)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半地下室(车库)、地下室(车库)的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建筑面积比例共同分摊。(六)应当由住宅小区全体业主承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在小区共有维修资金账户内分摊;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不足的,再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第三十条部分未交存维修资金或者续筹不足,发生应当分摊维修费用的,由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以自有资金分摊承担。已交存住房公积金的业主,在使用维修资金不敷支出时,经业主(含配偶)申请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核准,可将业主(含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以使用缺额为限)划转至业主维修资金账户。

  第三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承担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二条业主对分摊、承担维修费用有分歧的,应当依法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三条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使用分摊范围内的相关业主作为申请人。业主作为申请人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申请使用维修资金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业主意见及查勘结果制定使用方案、费用分摊清册。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提出申请的相关业主制定使用方案、费用分摊清册。(二)使用方案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并公示不少于7天。(三)公示期满,业主委员会对业主表决和公示情况进行核实,并由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鉴证;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直接由居(村)民委员会核实。(四)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维修资金使用备案。其中:平江、沧浪、金阊区的项目由所在地的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受理初审,由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他行政区域的项目直接由所在地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核。(五)符合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苏州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通知》(以下简称《备案通知》);不符合使用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或者书面要求申请人修正或者补正。(六)申请人取得《备案通知》后,按照已备案的方案实施维修,并持相关材料申请维修资金结算。其中: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维修资金的,由申请人向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结算;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由申请人向业主委员会申请结算。(七)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在受理维修资金结算申请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审验相关材料后,将维修资金划转至相关维修单位,并将维修费用在使用分摊范围内业主的维修资金专户中扣减。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申请人应当制定维修资金使用方案、费用分摊清册并公示7天,公示期满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五、六、七项的规定申请使用维修资金:(一)单笔使用维修资金在2000元以下,且分摊范围内单户业主年度累计使用金额未超过50元的;(二)单笔使用维修资金在20000元以下,且分摊范围内单户业主年度累计使用金额未超过20元的。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影响业主日常生活等紧急情形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四、五、六、七项的规定申请使用维修资金:(一)电梯、属于小区管理范围的供排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确认的;(二)共用屋面防水层、外墙破损造成大面积渗漏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三)因共用消防设施故障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书面通知或者书面确认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立即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情形。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业主委员会确认;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经当地居(村)民委员会鉴证确认。按照第一款规定使用维修资金的,申请人应当将维修资金使用的费用分摊情况公示7天。

  第三十七条住宅小区单项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金额50万元以上的项目,申请人应当通过招标形式选择维修队伍;使用金额20万元以上的项目,申请人应当聘请工程监理机构对工程进行监理;使用金额3万元以上的项目,申请人应当聘请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决算进行审价。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聘请中介服务机构的,相关费用执行国家规定的服务收费标准,并可以在申请使用维修资金时一并提出。市、县级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名册库,供申请人随机抽选。

  第三十九条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提出使用维修资金备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及费用分摊清册;(二)业主书面确认结果表;(三)维修资金使用公示;(四)维修资金使用公示证明;(五)维修资金使用备案申请表;(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提出使用维修资金备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前款所规定的第一、三、四、五、六、七项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提出使用维修资金备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第一款所规定的第一、三、五、六、七项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通过维修资金使用备案后,申请人向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维修资金预付款结算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维修合同;(二)发票;(三)维修资金支取申请表;需要招标的,应当提供中标通知书;需要监理、审价的,还应当提供监理、审价合同。维修工程完工,申请人向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维修资金尾款结算的,除提交前款所规定的第二、三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程验收报告;(二)决算费用分摊清册、公示、公示证明;(三)实施监理、审价的项目,应当提供监理和审价报告。

  第四十一条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或者与维修资金使用方案、项目维修合同等不符的维修资金结算申请,可以不予结算。专户管理银行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或者与维修资金使用方案、项目维修合同等不符的维修资金结算通知,应当拒付。

  第四十二条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三)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四)经营性设施设备以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五)业主专有部位、专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六)其他不应当列支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业主大会依法制定并经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小区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从其约定。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规约示范文本。市、县级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指导细则。

  第五章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维修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认真履行管理、使用中的表决义务。业主不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履行续交、补建义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使用维修资金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专用票据以外的其他票据向业主收取维修资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县级以上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非住宅之间存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级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20**年6月26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的《苏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苏府〔20**〕66号)涉及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条款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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