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文章 导航

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7)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7-01

  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发挥价格杠杆对供需关系的调节作用,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以下简称停车服务收费),是指在全省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经营者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一)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楼)、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库、楼)等。

  (二)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库、楼)、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

  (三)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条停车服务收费坚持市场取向,依法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逐步缩小政府定价管理范围,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建设停车设施。坚持改革创新,改进政府定价规则和办法,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四条根据投资主体和经营特征等因素,停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二)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以及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四)住宅小区的配建停车设施收费,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具体包括:

  (一)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

  (二)机场、车站、码头、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景区、公园、城市广场、市民中心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三)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包括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文体中心、艺术中心,青少年、妇女儿童、老年活动中心等单位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四)依法施划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五)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

  第六条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相关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统筹协调、指导推进全省停车服务收费监管工作。

  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停车设施的收费标准,实施本区域内的停车服务收费政策,并对停车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管。

  地方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停车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七条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综合成本、停车设施设备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有利于资源集约、促进技术创新等因素。

  人口居住集中的城市,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实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政策,合理引导个体机动化交通需求,抑制不合理停车需求,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和停车车位不足矛盾,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与公共道路资源利用。

  第八条实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应遵循“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高于路外、干道高于支路、地面高于地下(不包括住宅小区)、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

  第九条对停车设施划分不同区域实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应充分考虑停车供需状况差异、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和停车场配套建设等因素。

  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的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实行低收费或免费。

  对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提供短时间内停车服务的,应当实行低收费或免费。

  对旅游景点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和主要面向小区居民停车服务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采取计时收费的,应当明确当日收费的最高上限。

  适当扩大同一区域路内与路外停车设施之间的收费标准差距,以引导更多使用路外停车设施。

  第十条停车服务收费实行计时收费、计次收费和包月收费计费方式。

  (一)计时收费以分钟、小时为计费单位;

  (二)计次收费以次为计费单位;

  (三)包月收费以月为计费单位。

  各地要合理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引导停车设施经营者加快推行电子缴费系统。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超过一定停放时间可以实行累计递增收费的计时收费方式。

  住宅小区周边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面向小区业主、附近单位人员停车,可采取包月方式收费。

  第十一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竞争状况,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

  收费标准涨幅较高、上涨较快或者社会集中反映的停车设施收费,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研究制定价格备案制度等进一步的行为规范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建设的停车设施,应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并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经营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经营者)应当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收费标准调整与财政投入协调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成本、供求变动等因素,及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内部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并适当收费。

  第十四条对短时停车实行收费优惠或免费,鼓励车辆快停快走,提高停车泊位周转率。

  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车辆停放在一定时间内予以免费(机械式立体停车场除外)。机场、车站、码头、医院配建停车设施的,可以适当延长车辆免费停放时间。

  第十五条各类停车设施对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政服务车、军车等应当免费。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各类停车设施可以对残疾人合法驾驶的车辆和新能源汽车停车服务等予以收费减免优惠。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依法扣押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停车费及车辆的保管费用,由实施扣押措施的执法机关承担。经告知逾期不接受处理或处理后不及时提取车辆的,逾期或不及时提取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用由车主承担。

  被救援事故车辆停放收费,按照《江苏省车辆救援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各地停车建设、场所运营、收费管理、道路施划、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明确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职责,按要求共同做好停车服务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公共停车服务收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支持发展公共交通及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

  停车服务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收费的,应当使用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住建(城管)、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城市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加大对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等人口密集区域和老旧小区周边投资建设立体式、机械式公共停车设施的力度。加强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服务行为的监管,制定和完善服务标准和规范。严禁无照经营、随意圈地及违法收费行为,对机动车违规占用公共场地停车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交通疏解和引导工作,提升对道路停车规划及科学施划能力,及时处理违章停车。

  第二十一条各地应加强针对停车服务及收费、缴费的信用体系建设,对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社会制约机制。

  有条件的地区应建立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从业人员、恶意逃避缴费的车辆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及时在“信用中国”等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各地要积极研究探索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监管方式,由经营者或管理者通过网站等渠道公布停车设施的收入、资金使用等信息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规范化的标价牌,公示停放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为自律规范,引导停车设施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

  第二十五条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提供合法的收费票据,车辆停放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停车服务收费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网络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六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管。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停车服务收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存在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改变收费频次和计费方式收费;

  (二)实施价格串通、价格垄断;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费用;

  (四)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公安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物业经理人网 www.pMceo.com

篇2:大冶市关于发布居民住宅小区对社会车辆开放停放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通知

  关于发布居民住宅小区对社会车辆开放停放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通知

  市各物业服务管理企业:

  根据《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鄂价工服〔20**〕151号)文件规定,居民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机动车停放秩序和收费行为,经对我市部分小区停车服务收费情况调查,现将市区居民住宅小区对社会机动车开放停放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发布如下:

  一、收费范围

  各居民住宅小区配套停车场。

  二、建议指导标准

  车型 最高标准(24小时及以内)

  摩托车 3元/车

  小型车 10元/车

  大型车 15元/车

  1、停放时间不足0.5小时(含)的,免收停车费。

  2、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管理企业可按停放时间或停放次数自行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3、大小车型界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三、执行公务或任务的军车(含武警车辆)、警车、消防车、救灾抢险车,环卫清运车、救护车、市政工程抢修车辆等应免收停车费。

  四、居民小区业主停车收费按双方约定标准执行。

  五、各执收单位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按规定进行收费公示,自觉接受群众和物价部门的监督。

  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

  20**年4月25日

篇3:政策解读:关于长沙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政策解读:关于长沙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最近,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下发《关于长沙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为引导做好文件精神的了解和贯彻落实,现就文件起草背景、政策依据以及主要思路等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文件出台的背景

  近年来,长沙市机动车保有量快速上升,截止20**年11月底,我市城区汽车保有量已经达到129.17万辆,城区停车泊位总数77.35万个,共有停车场2168家,停车位76.11万,其中,公共停车场803个,公共停车位21.12万个,专用停车场1365个,专用停车位54.99万个,道路临时泊车1.24万个(其中收费泊车位404个)。停车矛盾进一步加剧,需要继续利用价格杠杆来调节停车需求。

  二、文件制定的依据

  根据《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湘发改价调〔20**〕1237号)、《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价服〔20**〕11号)制定。

  三、主要内容

  一、停车收费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收费标准,并对中央在长和省、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用、公益企业单位、公立医院、景区、车站码头、机场、公交枢纽站及轨道交通换乘站等配套停车场及道路泊车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收费进行监督管理。各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背街小巷及除市管停车场外的各类停车收费监督管理。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在不高于全市统一标准的原则下制定本地区停车收费标准。

  二、计费方式。停车收费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方式。具备计时收费条件的停车场应采取计时方式,以加快车位周转,暂不具备计时条件的可采取计次方式收费。一个停车场只能采取一种计费方式。

  收费计时单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以15分钟为一个收费计时单位。不足一个收费计时单位的按一个收费计时单位收费。公共停车场收费计时单位白天时段为半小时,夜间时段为1小时,不足一个收费计时单位的按一个收费计时单位收费。

  计次收费每次时间以12个小时为限。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收取,不同车型按以下标准计算停车泊位。小车(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机动车)按一个车位收取;大车(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40座以下含40座机动车)按二个车位收取;超大型车(载重10吨以上的货车或载客40座以上的机动车)按三个车位收取。

  三、定价形式。停车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含主干道、次干道、支路)、背街小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车站、码头、公交枢纽站及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面向公众开放的内设停车场,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停车场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商业场所配套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商业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企业单位内设停车场,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配套的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

  (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建设停车设施,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收费标准。

  四、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实行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干道高于支路、白天高于夜间、长时间高于短时间、高峰时段高于非高峰时段的差别价格政策。

  五、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场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实行差别定价;停车场区域划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划定并适时动态调整。

  六、城区道路(含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停车实行计时收费,背街小巷临时停车泊位实行计次收费。

  七、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停车场实行优惠收费政策,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另行核定。

  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对来本单位办理业务的人员的车辆,在办理业务的合理时间段内不得收取停车费。对办理业务有关车辆免费停车的时段、相关凭证,由各单位自行确定并公示。

  九、公立医院对与就诊有关车辆停放的免费时间以及优惠条件,由各医院根据车辆停放的周转情况合理确定并公示。

  十、为了缓解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重点路段、重点景区交通压力,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重点路段和景区在重要节假日(元旦、春节、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重大活动期间停车收费可实行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0%。但须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三天向社会公示方可执行。

  十一、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背街小巷、公共停车场,应到所分级管辖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登记申报手续,并按《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详见附件二)。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后,应对申报的材料认真审查,凡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资料不齐全的停车场,不得批准其收费。

  十二、认真做好价格公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督促管辖范围内的停车场经营者在停车场入口处和交费处醒目位置悬挂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标明停放收费单位、场地地址、收费类型、收费区域、车型分类、计费时段、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及举报电话“12345”等;根据不同的定价形式,公示牌分三种颜色:执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采用绿色公示牌,执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采用蓝色公示牌,执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采用黄色公示牌公示。

  十三、严肃查处违规收费行为。加强对停车收费检查督促,及时受理违规收费举报投诉,对不按规定公示,超标准收费等乱收费行为予以严肃查处,维护正常的停车收费秩序。对没有取得停车收费资格实施停车收费的投诉,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并配合交警部门及时依法处理。

  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年3月11日

篇4:新沂市关于制定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2011试行)

  新沂市物价局新沂市房产服务中心

  新价字〔20**〕40号 新房发〔20**〕15号

  关于制定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试行)

  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20**〕12号)、《新沂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新价字〔20**〕39号、新房发〔20**〕14号)等有关政策规定,依据成本监审结论,经研究,现制定我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收费标准,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本标准为最高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协商约定具体收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二、 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分别实行相应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1、 业主(使用人)租用地上停车场专用车位(库),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不超过30元/辆.月。

  2、 业主(使用人)租用地下停车场专用车位(库),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不超过40元/辆.月。

  3、 业主(使用人)租用道路规划车位,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不超过30元/辆.月。

  4、 外来车辆临时停车超过1小时可收取停车服务费,临时占用露天车位的5元/辆.次,临时占用室内停车场车位的6元/辆.次,每超过1小时加收1元/辆,当日累计最高不超过10元/辆。在小区停车场所过夜的外来车辆收费不超过10元/辆。

  5、 停车服务收费不包含车位租金。

  三、 有专人管理的封闭式共用车库(棚)停放自行车等其他车辆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为:自行车每月每辆不超过6元,电动自行车每月每辆不超过12元,摩托车每月每辆不超过20元,电动车充电费另外按实收取。

  四、 业主所有的专有车库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对层高超过2.2米(含2.2米)的单间独用车库可收取物业管理费。

  五、 停车管理服务企业应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收费地点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和监督电话等,收取停车服务费时应出示专用收费票据。

  六、 住宅小区地下停车场作为经营性停车对外开放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

  本通知自20**年5月1日起试行2年;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篇5:镇江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6年)

  镇江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加强停车服务收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开展车辆停放服务并实施收费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

  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码头、车站、公共服务机构、旅游景点、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车辆专用停车场及利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提供停车服务)实行政府定价;住宅区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等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定价形式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车辆保有量和停放服务供求关系确定。

  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车辆停放服务(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社会停车场依据所处地理位置、设施条件、服务质量、供求关系等划分为四类(详见附件一),不同车辆类型(详见附件二),分别执行相应的停车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三),镇江市区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车辆停车服务收费标准(详见附件四)。小区的停车服务收费不再划分类别,以低于社会停车收费标准的原则,按车辆类型分别实行按月停车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五) 和临时停车收费标准(详见附件六)。

  第五条 车辆停放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人员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和车辆安全;

  (三)住宅小区物业企业应事先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依法取得停车管理和服务的许可;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车辆赔偿、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营者书面申请应附下列相关材料:

  1、公安部门核发的社会停车场(点)审批表;利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还应同时提供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审批表;住宅小区停车场要有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托书(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2、工商部门核发的有“停车服务”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住宅小区要有负责停车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营业执照;

  3、停车场平面简图。

  第七条 市区所有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均应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应当在车辆停放场所及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收费人员要佩戴有收费单位标识的收费员证。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车辆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表)。

  第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价格违法行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1、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所,未经批准擅自收取停车费或其他费用的;

  2、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所,不按核定的等级和标准收费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3、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4、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辖区价格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本辖区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各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