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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解读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7-01

  《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解读

  停车难,难停车!为了满足市民停车需求,今年1月2日,苏州出台《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并将于3月1日正式实行。《办法》中有什么惠民政策?今天上午9点半在市政府新闻发布厅,市城市管理局等停车管理部门针对此《办法》作出了权威解读。

  近年来,苏州机动车保有量快速增长,停车资源需求矛盾日益凸显。市民在开车途中,最头疼的停车问题一直难以解决。《办法》出台之前,苏州一直存在停车管理体制机制有待理顺、法律法规有待完善、停车设施有待加强、智慧管理有待提升的问题。市城管局副局长胡春明表示,此次制定《办法》将在全市范围内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收费更合理,三十分钟免费是标准

  咱市民最关心的问题就是这停车费越来越贵,苏州停车收费是否能够有统一的标准可以参照,这次的《办法》第十九条就规定了停车服务收费的类型、原则,并授权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具体收费办法。

  其中规定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免费停放时间不得低于三十分钟”,该条款是江苏省地方立法中首次明确免费停放时间。停车管理部门表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加快机动车流动速度,提高停车场利用率,也为临时停车人办事提供方便。但由于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商场、酒店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强制规定免费停放时间。

  小区外道路夜间也可申请临时停车

  新闻发布会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表示市区停车难的一个主要表现上,就是居民下班回家后,小区停车位不够,而且该问题在老旧小区尤为突出。

  为了解决这个突出问题,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不影响周围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允许设置夜间临时停车泊位,“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具体做法就是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警示标志,规定使用时间。”

  特殊车辆停车场停放有规定

  随着电动、混动等新能源汽车的不断发展,停车场对于此类车辆也同样有这明确的规定。

  《办法》规定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更清晰,停车问题该找谁

  此次《办法》也明确规定了各个主管单位的职责范围。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机动车停车场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交通影响评价,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对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机动车停放场服务收费行为,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标准。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此外,《办法》还对停车场从业者和停车场使用者的行为规范作出相应的规定,并明确了规定的法律依据,做到有法可依。

  发布会上,主管单位还发布了苏州市智慧停车综合管理平台相关消息与轨道交通P+R换乘优惠政策,二者将与《办法》同步实施。未来轨道交通 P+R停车场对换乘停车收费按照该停车场现行收费标准五折优惠,普通停车收费按照正常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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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03)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年2月19日市政府第11届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三年五月一日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营业性停车场和非营业性停车场。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非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供车辆无偿停放的停车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各类停车场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权。

  公安部门负责对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消防、车辆行驶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环保、价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建设者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停放保管服务费。

  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或者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拟经营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凭营业执照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停车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权证明(附列明停车场面积的四至图)。租用他人场地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提供市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以及消防、环保等符合规定的批准文件;

  (五)具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的合法资信证明或者资金担保证明;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九条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审批的内容、程序、条件、时限等,并定期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一)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住宅区等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具有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标准参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制定。

  第十一条 营业性停车场应当明码标价。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使用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表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标价牌参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形式制作。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县级市辖区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县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三条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二)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和统一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

  (三)在停车场入口显眼位置悬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及其统一监制的标价牌,并严格按照标明价格收费;

  (四)依照税收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发票;

  (五)对进出机动车进行登记;

  (六)负责场内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七)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八)执行消防、环保等有关管理规定;

  (九)公开管理制度,公布交通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十)按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填报有关的经营统计资料;

  (十一)遵照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营业性停车场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停车设施;

  (二)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泊车辆;

  (三)机动车停车后关闭发动机;

  (四)按照规定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五)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车辆停放者可以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行为,可以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被投诉或者举报行为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转交有关材料给其他部门。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投诉或者举报材料后及时依法处理。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给付发票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十七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批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到原许可收费的物价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有必要的防雨设备,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其经营者应当到工商、税务、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有关手续,并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的摩托车专用停车场或者摩托车与非机动车混合停放的停车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或者撤销非营业性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非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改为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登记、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未办手续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营业性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或者统一规定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进行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扣押车辆停放者有关证件或者其他财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停业、歇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设立非营业性停车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的建设者或者经营者违反公安、规划、市政、环保、工商、税务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经营、不实行明码标价、超出政府指导价收费和擅自变更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停车场因为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毁的,或者因为交通标志、标线不清晰、不完整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车辆停放者不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指挥调度,造成停车场设施、设备损毁或者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设立和使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按照《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危险品运输车辆的停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许可的具体技术经济条件,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并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市、县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5日起实施。

篇3:保安员停车场管理工作规程

  保安员停车场管理工作规程

  (一)车辆进、进场

  1.所有车辆进、出车场时应向车主敬礼,必要时说“谢谢”或点头致礼。

  2.当有车辆出场时,应敏捷指引车辆慢行,并提醒车主将车辆停放在划有泊车标识的车位上。

  3.必要时应提醒车主、司机锁好车门、窗,并将车内的贵重物品随身带走。

  4.当有车辆进、进场时而其后又有车辆紧跟时应示意后面的车辆慢行或暂停,避免车辆撞坏。

  5.值班员应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任何环境不允许与车主争吵,不许挖苦嘲讽车主,更不允许与车主辱骂斗殴。遇车主刁难或赤诚时,应保持沉着,克制本身的情绪,确实无法处置的事情,应迅速陈述队长、值班经理处理。如车主不听劝阻,无理取闹,甚至态度霸道,脱手打人,应通知带领,将闯祸者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二)交通督察

  1.交通督察员在巡查时发现车辆有损坏和漏水漏油等现象,应及时奉告车主。

  2.遇有人在车辆旁边窥视,应及时过去查问,如对方神色惊慌或身上藏有作案东西,应将其带到安保部或扭送公安机关处置。

  3.遇场内车辆堵塞时应及时疏导车辆,对违章停放的车主应耐心地劝其按位停放。

  (三)车管员办事用语

  1.当车辆进场必要时应说:“请您将门窗锁好,珍贵物品请随身带走,不要放在车内。

  2.对违章泊车者应说:“对不起消防通道禁止泊车,请您将车停在车位上好吗?

  3.对场内闲杂人员应说:“您好,为确保您的平安,请您不要在车场玩耍”。“多谢合作”。

  4.遇白叟或他人提重物“先生(小姐),需要帮忙吗?”别人感谢时应说“不用谢,这是我应该做的”。

篇4:政策解读:珠海市物业承接查验管理办法

  政策解读:珠海市物业承接查验管理办法

  一、制定背景

  近年来,物业服务项目交接引起的纠纷出现增长趋势。部分原因是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物业服务项目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未能依法严格落实,给后期使用和管理埋下隐患,导致业主、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相互推诿,最终形成双方或者多方之间无法调解的矛盾。目前,我市没有专门规范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规范性文件,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年印发的《物业承接查验办法》,该办法已经不适应我市的市场发展。为规范我市物业承接查验活动,减少物业服务项目交接引起的纠纷,有必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珠海市物业承接查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分为总则、新建物业的承接查验、非新建物业的承接查验、其他、附则五个章节,共三十五个条款。重点内容如下:

  (一)关于基本原则和管理体制

  《办法》确定了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依法有序以及保护业主共有财产的原则;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物业服务方面的建议,为实施物业承接查验活动创造有利条件;为了确保承接查验的顺利进行,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协助查验,并有权委托公证机构对物业承接查验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还明确了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的物业承接查验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承接查验备案工作的职能划分。

  (二)关于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主体

  《办法》明确了新建物业的承接查验主体是建设单位和受全体业主委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非新建物业的承接查验主体是退出或者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

  (三)关于新建物业的承接查验

  《办法》对新建物业承接查验的前提条件、查验依据、查验程序、时限、查验问题的解决、资料移交以及备案作出了详实的规定;划分了新建物业移交前、后的责任承担。为物业承接查验活动提供了完备的流程指引,也为解决因物业服务项目移交引起的纠纷提供了调处的依据。

  (四)关于非新建物业的承接查验

  《办法》参考新建物业的承接查验规定,对非新建物业的承接查验作出了相应指引。规定在与新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承接查验前,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进行交接,并且原物业服务企业已经依法退出;还规定在与新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承接查验时,对物业承接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有关问题的解决办法、时限等,存在争议的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记录中载明,交接双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给予确认。避免业主、原物业服务企业与新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因历史遗留问题相互推诿,引起多方纠纷。

  (五)关于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办法》规定物业承接查验的双方应当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交接义务,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解决物业承接查验活动出现的纠纷提供了程序性指引。

  (六)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中双方的责任与义务

  《办法》明确了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在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中的责任与义务;规定了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承接查验义务的,将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对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双方进行了规定。

篇5:政策解读:关于长沙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政策解读:关于长沙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最近,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下发《关于长沙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为引导做好文件精神的了解和贯彻落实,现就文件起草背景、政策依据以及主要思路等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文件出台的背景

  近年来,长沙市机动车保有量快速上升,截止20**年11月底,我市城区汽车保有量已经达到129.17万辆,城区停车泊位总数77.35万个,共有停车场2168家,停车位76.11万,其中,公共停车场803个,公共停车位21.12万个,专用停车场1365个,专用停车位54.99万个,道路临时泊车1.24万个(其中收费泊车位404个)。停车矛盾进一步加剧,需要继续利用价格杠杆来调节停车需求。

  二、文件制定的依据

  根据《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湘发改价调〔20**〕1237号)、《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价服〔20**〕11号)制定。

  三、主要内容

  一、停车收费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收费标准,并对中央在长和省、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用、公益企业单位、公立医院、景区、车站码头、机场、公交枢纽站及轨道交通换乘站等配套停车场及道路泊车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收费进行监督管理。各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背街小巷及除市管停车场外的各类停车收费监督管理。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在不高于全市统一标准的原则下制定本地区停车收费标准。

  二、计费方式。停车收费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方式。具备计时收费条件的停车场应采取计时方式,以加快车位周转,暂不具备计时条件的可采取计次方式收费。一个停车场只能采取一种计费方式。

  收费计时单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以15分钟为一个收费计时单位。不足一个收费计时单位的按一个收费计时单位收费。公共停车场收费计时单位白天时段为半小时,夜间时段为1小时,不足一个收费计时单位的按一个收费计时单位收费。

  计次收费每次时间以12个小时为限。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收取,不同车型按以下标准计算停车泊位。小车(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机动车)按一个车位收取;大车(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40座以下含40座机动车)按二个车位收取;超大型车(载重10吨以上的货车或载客40座以上的机动车)按三个车位收取。

  三、定价形式。停车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含主干道、次干道、支路)、背街小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车站、码头、公交枢纽站及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面向公众开放的内设停车场,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停车场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商业场所配套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商业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企业单位内设停车场,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配套的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

  (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建设停车设施,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收费标准。

  四、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实行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干道高于支路、白天高于夜间、长时间高于短时间、高峰时段高于非高峰时段的差别价格政策。

  五、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场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实行差别定价;停车场区域划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划定并适时动态调整。

  六、城区道路(含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停车实行计时收费,背街小巷临时停车泊位实行计次收费。

  七、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停车场实行优惠收费政策,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另行核定。

  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对来本单位办理业务的人员的车辆,在办理业务的合理时间段内不得收取停车费。对办理业务有关车辆免费停车的时段、相关凭证,由各单位自行确定并公示。

  九、公立医院对与就诊有关车辆停放的免费时间以及优惠条件,由各医院根据车辆停放的周转情况合理确定并公示。

  十、为了缓解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重点路段、重点景区交通压力,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重点路段和景区在重要节假日(元旦、春节、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重大活动期间停车收费可实行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0%。但须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三天向社会公示方可执行。

  十一、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背街小巷、公共停车场,应到所分级管辖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登记申报手续,并按《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详见附件二)。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后,应对申报的材料认真审查,凡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资料不齐全的停车场,不得批准其收费。

  十二、认真做好价格公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督促管辖范围内的停车场经营者在停车场入口处和交费处醒目位置悬挂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标明停放收费单位、场地地址、收费类型、收费区域、车型分类、计费时段、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及举报电话“12345”等;根据不同的定价形式,公示牌分三种颜色:执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采用绿色公示牌,执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采用蓝色公示牌,执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采用黄色公示牌公示。

  十三、严肃查处违规收费行为。加强对停车收费检查督促,及时受理违规收费举报投诉,对不按规定公示,超标准收费等乱收费行为予以严肃查处,维护正常的停车收费秩序。对没有取得停车收费资格实施停车收费的投诉,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并配合交警部门及时依法处理。

  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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