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文章 导航

兰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018)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6-12

  兰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0**)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第4号

  《兰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年8月3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5日起施行。

  20**年2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活动。

  军队、宗教团体、历史建筑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的消防安全,电梯、燃气、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危险房屋监督检查。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合理使用、规范治理的原则,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质监、安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确保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安全鉴定、解危补助、应急抢险等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档案,建设信息平台,实行动态管理,信息共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工作。

  第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等单位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装饰装修等行业协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第九条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房屋装修企业、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机构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其关联信息,由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载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

  管理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公众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举报和投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受理,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以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因房屋产权不明晰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等原因造成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房屋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是国家直管公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使用安全隐患;

  (三)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的使用安全和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四)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拆除、破坏墙体、梁、板、墩、柱等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三)超标准加大房屋荷载;(四)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五)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七)开挖、扩建地下室;

  (八)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房屋质量安全责任,履行保修和质量缺陷治理义务。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责任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销售商品房屋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告知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

  第十七条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

  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可以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查询。城建档案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住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住宅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房屋装修工程,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对用于教育、民政、交通、国资、文旅、卫计、体育等用途的房屋,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相关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与房屋代管人、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既有建筑幕墙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常规维护和检修;

  (二)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性鉴定与大修;

  (三)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四)建立相关维护、检修及安全性鉴定档案。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委托人从《甘肃省房屋鉴定资质单位名单》中自主选择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协助、

  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二)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的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

  (三)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

  因自然灾害、爆炸、火灾等事故导致一定区域内大量房屋受损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四条既有建筑幕墙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则上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性鉴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与设计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

  (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进行管线开挖施工、地下设施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致使周边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六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租赁合同或者能够证明与鉴定的房屋有相关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有明显险情的房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先行鉴定,并要求委托人补交前款规定材料。

  第二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将该鉴定报告同时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上注明该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该鉴定书送达鉴定委托人,并报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出现房屋倒塌等危及公共安全险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暂时不便拆除或者风险难以预测,人员必须撤离,但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应当立即拆除的整幢房屋。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抢险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应当立即对危险房屋现场查勘,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督促和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安全监管等部门。

  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采取加固处理、原址重建或者配合政府成片改造等治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危险房屋采取加固处理方式解危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第三十二条对危险房屋采取原址重建方式解危的,应当按照有关审批规定执行。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优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并依法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逐步实施。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解危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及时向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社区居委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警示区域,提醒过往的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

  第三十五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确实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经本人申请,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与房屋所有人通过协商,对危险房屋采取置换等方式予以治理。

  第三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治理危险房屋,危及毗邻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救援组织,定期组织培训和应急演练,并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遭受火灾、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对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的,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对拒不履行安全责任的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依法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由各区(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年4月15日起实施。《兰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兰州市政府令第7号,1999年8月1日实施)同时废止。

物业经理人网 www.pmceo.coM

篇2:兰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018年)

  兰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0**)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第4号

  《兰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年8月3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5日起施行。

  20**年2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活动。

  军队、宗教团体、历史建筑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的消防安全,电梯、燃气、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危险房屋监督检查。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合理使用、规范治理的原则,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质监、安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确保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安全鉴定、解危补助、应急抢险等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档案,建设信息平台,实行动态管理,信息共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工作。

  第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等单位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装饰装修等行业协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第九条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房屋装修企业、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机构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其关联信息,由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载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

  管理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公众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举报和投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受理,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以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因房屋产权不明晰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等原因造成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房屋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是国家直管公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使用安全隐患;

  (三)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的使用安全和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四)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拆除、破坏墙体、梁、板、墩、柱等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三)超标准加大房屋荷载;(四)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五)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七)开挖、扩建地下室;

  (八)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

  更多精品源自 房地产 E网 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房屋质量安全责任,履行保修和质量缺陷治理义务。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责任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销售商品房屋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告知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

  第十七条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

  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可以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查询。城建档案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住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住宅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房屋装修工程,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对用于教育、民政、交通、国资、文旅、卫计、体育等用途的房屋,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相关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与房屋代管人、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既有建筑幕墙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常规维护和检修;

  (二)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性鉴定与大修;

  (三)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四)建立相关维护、检修及安全性鉴定档案。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委托人从《甘肃省房屋鉴定资质单位名单》中自主选择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协助、

  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二)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的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

  (三)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

  因自然灾害、爆炸、火灾等事故导致一定区域内大量房屋受损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四条既有建筑幕墙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则上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性鉴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与设计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

  (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进行管线开挖施工、地下设施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致使周边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六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租赁合同或者能够证明与鉴定的房屋有相关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有明显险情的房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先行鉴定,并要求委托人补交前款规定材料。

  第二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将该鉴定报告同时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上注明该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该鉴定书送达鉴定委托人,并报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出现房屋倒塌等危及公共安全险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暂时不便拆除或者风险难以预测,人员必须撤离,但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应当立即拆除的整幢房屋。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抢险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应当立即对危险房屋现场查勘,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督促和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安全监管等部门。

  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

  更多精品源自 房地产 E网 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采取加固处理、原址重建或者配合政府成片改造等治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危险房屋采取加固处理方式解危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第三十二条对危险房屋采取原址重建方式解危的,应当按照有关审批规定执行。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优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并依法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逐步实施。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解危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及时向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社区居委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警示区域,提醒过往的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

  第三十五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确实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经本人申请,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与房屋所有人通过协商,对危险房屋采取置换等方式予以治理。

  第三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治理危险房屋,危及毗邻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救援组织,定期组织培训和应急演练,并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遭受火灾、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对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的,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对拒不履行安全责任的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依法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由各区(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年4月15日起实施。《兰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兰州市政府令第7号,1999年8月1日实施)同时废止。

  更多精品源自 房地产 E网

篇3: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2008年)

  为认真贯彻《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以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能划分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使用安全。各级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力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国家、省、市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2.制定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

  3.组织、指导、监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4.督促、检查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处理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信访投诉;

  5.指导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行政执法,协调处理本市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重大违法案件。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负责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构、理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制、协调解决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

  其所属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上级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负责辖区内房屋装修备案,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房屋装修备案;

  3.受理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信访和举报投诉,查处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

  4.负责建立辖区内危房的档案,负责辖区内直管公房的安全检查和危房治理,组织指导辖区内其它房屋的安全检查和危房治理。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登记统计,危旧房屋的防汛防台,督促危险房屋的解危以及受理和协调相关的信访投诉。

  (四)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房屋顶面加层建房搭棚、外墙开门(窗)等改变房屋外立面的行为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行为,依法查处其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二、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一)房屋装修备案

  住宅装修涉及《条例》第十条规定3种情形和所有的非住宅装修,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在装修前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并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1.房屋装修备案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的,还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的证明;

  3.房屋产权证明(主要是指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等);

  4.房屋装修设计方案(主要包括房屋装修项目、部位、平面图等资料)、施工方案(主要包括施工单位、施工期限、施工技术等资料)及相关说明;

  5.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

  6.房屋装修涉及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出具相关业主及相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房屋装修备案工作,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受理,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当地房管所(站)受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房屋装修管理委托协议,明确装修管理的权限和职责。

  房管所(站)、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到申请人房屋装修备案材料后,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予以备案,并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申请人。房屋装修工程额在30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应告知申请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二)房屋装修的日常监督管理

  各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认真贯彻《条例》各项规定,制定房屋装修管理的制度和管理规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装修管理工作。在办理房屋装修备案及施工许可等手续时,应当强化服务意识,简化办事程

  本文提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使用安全。各级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

  序,实现便民利民。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装修时应当遵守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杜绝损害房屋结构、擅自加层建房搭棚和拆改共有设施设备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以保证自身房屋和毗连房屋的安全。

  房屋装修企业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设计施工,不得损害房屋结构;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房屋及财产的安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装修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装修的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装修情形的,应及时劝阻并报告当地相关管理部门。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者加固,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条例》第七条第(八)项--“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建房搭棚”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有《条例》第七条第(九)项--“擅自调整、变动房屋消防、燃气、电力、城市集中供暖、给排水等设施设备”行为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装饰装修协会、物业管理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加强对会员单位的管理,倡导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协会联系政府与企业、公民的桥梁平台作用,协助做好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工作。

  (三)房屋装修的投诉和查处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装修信访投诉的处理和违法案件的查处。发现依法应当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装修工程,应及时移交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访投诉和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布咨询投诉电话,条件成熟的应实行网上受理。同时要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程序,及时查处违反《条例》的行为。

  三、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一)多业主房屋鉴定和局部鉴定

  多业主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业主推选代表申请整幢房屋的安全鉴定,鉴定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下列情况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申请局部安全鉴定:

  1.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认定的违法装修行为提出异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该针对装修范围内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作局部安全鉴定;

  2.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开办生产经营场所,有关管理部门要求作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该针对其经营范围内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作局部安全鉴定。

  (二)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的鉴定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可能影响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现状鉴定,并实施证据保全。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时,应督促建设单位做好安全鉴定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有关政策的宣传,协助做好安全鉴定工作。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好对周边房屋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实施动态监护(来自:www.pmceo.com)。对确因施工受到影响的房屋,建设单位在施工完成后可再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影响鉴定。因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鉴定意见进行修复,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处置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向申请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同时,向危险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及时向宁波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在接到鉴定机构的书面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并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四、房屋安全检查和危险房屋的防治

  (一)房屋安全检查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经常性地做好房屋安全检查和维护工作,在台风、雨雪、汛期等季节,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属于危房的,应当及时进行解危。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本行业房屋安全检查工作,对学校、文化娱乐场所、医院、体育馆、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要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加强房屋安全的监管,维护公共安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各行业主管部门www.pmceo.com、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做好房屋安全检查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在房屋安全检查中发现有险情房屋的,应及时报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直管公房的安全检查,并指导各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开展其它房屋安全检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危旧房及低洼地段房屋防汛防台预案。在台风、雨雪、汛期等季节,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要协助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督促危险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以及做好居住人员疏散和抢险救灾工作。在每次自然灾害过后,应在24小时内向市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房屋损坏情况。

  (二)危险房屋的防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应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的要求,及时对危房进行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辖区内的危房档案,档案应包括房屋的建造年份、房屋的面积、结构类型、房屋现状、使用情况及解危情况等资料。整幢房屋属直管公房(含直管公房房改房)的,由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解危工作。

  危险房屋为单位产、私产或混合产的,各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及时解危,督促无效的,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上报。非住宅危房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限制生产经营的措施。

  危房解危应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和监理企业进行施工和监理,施工完成后,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砖木结构、木结构、简易结构的住房解危,可适当简化。单位住房解危时,可动用单位住房资金(房改房售房款);个人住房解危时,可申领本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甬房〔20**〕88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十月十日

篇4: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屋,是指已依法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装修中的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的管理等。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为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城建、规划、市政公用、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装修,是指开凿墙体或楼地面、移动门窗位置、拆改承重或非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拆改水电气设施、增大房屋使用荷载、改善房屋外观等行为。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房屋装修前,必须向当地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装修。

  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包括大楼、别墅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户的装修申请进行审批和对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管理。

  房屋

  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

  第八条 房屋装修按规定需要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提出装修申请时,应当在申请书上载明装修项目及投资额、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对涉及房屋主体结构、承重构件变动和其他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装修,应当提供原设计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或书面意见。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对符合装修规定的应当当场批准;对不符合装修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情况较复杂的装修工程,应当到现场勘查,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条 装修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非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提出装修申请时,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提出装修申请时,可以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第十一条 房屋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承重梁、柱(含构造柱)和基础结构;

  (二)拆除承重墙体或在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

  (三)在悬 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

  (四)在悬挑阳台拖梁部位的墙体挖洞;

  (五)在多孔板上砌墙;

  (六)在外墙面或阳台护板上安装向外凸出的防盗窗;

  (七)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他类管道;

  (八)拆改房屋公用设施设备;

  (九)其他损坏房屋结构的行为。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有权对房屋的装修行为进行勘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修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的勘查,及时纠正违法装修行为。

  房屋装修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在竣工之日起5日内通知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验收;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

  房屋装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装修房屋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晚上9点至早上7点期间,不得从事影响他人的装修行为。

  因装修而造成相邻房屋管道堵塞、渗漏或结构损坏等影响时,相邻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要求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立即负责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的鉴别和判定。

  第十五条 宁波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各类房屋的安全鉴定,并指导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统一使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持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上岗,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经考核后颁发。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发现房屋有险情或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证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房屋设计及施工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下列房屋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已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

  (二)设计图上未注明设计使用年限,建成满55年的钢结构房屋或钢混结构房屋;建成满35年的砖混结构房屋;建成满25年的砖木结构房屋;建成满10年的其他结构房屋。

  (三)公共娱乐场所使用满5年未作鉴定的房屋。

  (四)桩基施工,距最近桩基两倍桩身长范围内的房屋;开挖深度大于3米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五)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改变承重构件的房屋。

  (六)拟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

  (七)有危险症状的房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由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第(三)项、第(七)项由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请;第(四)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基坑开挖前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勘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发出房屋安全鉴定书;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安排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20个工作日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

  阶段性鉴定文件。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现场鉴定时,应出示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预交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权限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并另行预交鉴定费。

  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时,应当另行指派鉴定人员或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建设部颁布的鉴定标准进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古迹建筑等的鉴定,还应该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四章 房屋安全预防与治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做好历年房屋修缮记录,保全设计施工资料,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应做好排险解危各项工作。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防灾督促检查,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民对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危及自身人身或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造成险情的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未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责任人限期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危险房屋报告

  书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处理意见,并督促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必需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危险房屋的加固、解危及住户疏散、安置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二)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建设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私有危险房屋出租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解危的,可以和承租人协议解危,承租人承担的解危费用可以抵扣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经批准擅自装修房屋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装修、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禁止装修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加固,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房屋结构、设施损坏的,责令责任人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赔偿款专项用于该幢房屋的维修与加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房屋装修申请人未按规定通知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装修验收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装修施工人员的装修施工行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因房屋装修造成相邻房屋管道堵塞 、楼顶渗漏而不及时疏通、修补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疏通、修补,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申请人限期申请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强制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接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发出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后,(来自:www.pmceo.com)不及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加固、纠危及疏散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人员和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古迹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 月 日起施行。1994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改发布的《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5: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年3月21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周红波

  20**年5月6日

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以及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使用安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治理。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运输、商务、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需要。

  第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和灾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运输、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组织人员定期检查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馆、车站、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用房的使用安全状况。

  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对辖区内因地震、洪水、山体滑坡、地面沉降等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等事故灾难受到影响的房屋进行应急安全检查。

  第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基本情况;

  (二)房屋报建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

  (三)房屋改造、维修、加固等情况记录;

  (四)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和白蚁防治等记录。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将房屋使用安全纳入信息化管理。

  房产管理部门因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需要提取、复制相关资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房屋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十条 对于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投诉和举报。房屋所在地的城区房产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房屋结构安全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正确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结构安全,并且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具有承重作用的房屋基础、墙体、柱、梁、楼板等构件;

  (二)在承重墙上增设门窗或者扩大承重墙原有的门窗洞口尺寸;

  (三)在悬挑阳台挑梁部位的墙体或者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开凿洞口;

  (四)在非承重外墙上增设门窗;

  (五)改变房屋规划设计用途;

  (六)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屋面、阳台荷载;

  (七)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八)挖掘房屋地下基础,建设地下设施或者降低房屋室内地坪标高;

  (九)拆改房屋共用部位;

  (十)安装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设施和设备;

  (十一)拆改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馆、车站、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用房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确需实施前款所列行为的,应当取得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没有设计文件的,应当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并到规划、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将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竣工验收材料等资料,报房屋所在地的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保养并做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及时治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共用部位进行检查、养护、修缮,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发现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实施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城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三章 房屋白蚁防治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

  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签订的白蚁防治合同。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销售、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已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蚁情检查,发现蚁害的,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发现房屋蚁害的,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并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白蚁防治,并建立白蚁防治档案。

  第十九条 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不少于十五年,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白蚁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原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免费予以灭治。

  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或者超过包治期限的房屋,灭治白蚁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因事故灾难和自然灾害受影响或者因使用安全引起纠纷的房屋进行房屋安全调查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认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或者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有开裂、倾斜、下沉等明显危险状况,需要继续使用的;

  (三)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但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设计使用年限按照设计资料或者设计图纸标明的使用年限认定。无设计资料、设计图纸或者设计资料、设计图纸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的,木结构、砖木结构普通房屋使用年限为二十五年,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普通房屋使用年限为五十年。

  第二十五条 达到或者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和经加固或者修缮治理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抵押登记或者进行租赁备案时,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房屋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馆、车站、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用房,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房屋能否延期使用及延期使用年限的意见,并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继续使用。延期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重新出具意见,并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七条 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对施工区周边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保存原始记录,原始记录应当经建设单位和周边房屋所有权人签字确认;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房屋的安全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要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八条 房屋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负有委托鉴定义务的当事人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国土、规划、建设、城管、房产、安全生产监督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九条 国土、规划、建设、城管、房产、安全生产监督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和委托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现状影视、图片资料或者房屋建筑结构施工图和竣工资料;

  (三)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其他当事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除了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有开裂、倾斜、下沉等明显危险情形的,应当自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查勘,并在七十二小时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复杂、鉴定难度较大以及需要继续观察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提出处理建议: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专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并对其鉴定结果承担责任。

  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复查鉴定;对复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鉴定。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一)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结构存在严重缺陷;

  (二)结构严重损坏;

  (三)承重构件属于危险构件;

  (四)其他严重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在台风、雷雨季节或者遇其他灾害,房屋出现险情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三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现场查勘时发现房屋有明显危险情形的,应当及时作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提出明确的处理建议,并送达委托人、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同时将危险房屋通知书副本抄送城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及其他负有治理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的处理建议,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加固修缮或者拆除等措施进行治理。因未及时治理而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城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负有治理义务的当事人限期处理。

  第三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危险房屋需加固修缮或者拆除治理的,毗连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及时办理。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尚未治理消除险情的,不得转让、出租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城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设立,擅自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造成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损失的;

  (二)未将危险房屋通知书副本提交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超过期限未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被委托鉴定的房屋发生使用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公共场所用房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房屋能够延期使用的意见,并经房屋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继续使用超过设计年限的公共场所用房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委托房屋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负有治理义务的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按期采取加固修缮或者拆除等措施治理房屋的,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委托第三人代为治理,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负有治理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负有房屋安全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履行房屋安全监督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辖县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年7月1日起施行。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同时废止。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