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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立医院辐射防护应急处理预案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6-08

  省立医院辐射防护应急处理预案

  根据国家《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的要求,同时,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辐射事故,规范我院辐射工作防护管理和突发辐射事故的应急处理工作,确保我院一旦发生辐射安全事件时,能迅速采取必要和有效的应急响应行动,保护工作人员及公众及环境的安全,制定本应急预案。

  辐射事件应急处理机构与职责

  1、本单位成立辐射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组织、开展辐射事件的应急处理救援工作,领导小组组成如下:

  组 长:z

  副组长:z

  成 员:zz

  秘 书:zz

  应急处理电话:z

  2、应急处理领导小组职责:

  ² 定期组织应急专家及相关科室的有关人员进行应急演练,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通报至医院医务部及医院保卫部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到人;

  ² 发生放射源丢失或人员受超剂量照射等辐射事故时,应启动本预案;

  ² 辐射事故发生后,应立即组织我院放射应急专家及相关人员进行辐射事故紧急处理,发生放射源丢失及其他辐射事故时,应立即上报(具体上报流程见:附表2);

  ² 负责向环保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及时报告事故情况;

  ² 负责辐射事故应急处理具体方案的研究、确定和组织实施工作;

  ² 辐射事故中人员受照时,要通过个人剂量计或其它工具、方法迅速估算受照人员的受照剂量;

  ² 负责迅速安置受照人员就医,组织控制区内人员的撤离工作,并保护好现场,及时控制事故影响,防止事故的扩大蔓延;

  ² 定期组织本单位应急专家及相关人员进行应急演练;

  辐射性事故应急救援应遵循的原则:

  1、迅速报告原则;

  2、主动抢救原则;

  3、生命第一的原则;

  4、科学施救,控制危险源,防止事故扩大的原则;

  5、保护现场,收集证据的原则。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程序:

  1、发生人员受超剂量照射或放射源丢失等放射事故时,当事人应立即通知同工作场所的工作人员迅速离开,保护好现场,立即上报医院医务处(医院放射防护领导小组)。医院放射防护领导小组应当在2小时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事故单位或个人还应当在2小时内向环境部门填报《辐射事故初始报告表》。

  2、应急处理领导小组迅速召集所有应急专家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及各位专家的分工,迅速制定事故救治及处理方案;

  3、事故处理必须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在有经验的工作人员和卫生防护人员的参与下进行。未取得防护检测人员的允许不得进入事故区 ;(具体流程详见附表2)

  4、各种事故处理以后,必须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讨论,分析事故发生原因,从中吸取经验教训,采取措施防止类似事故重复发生。

  附表2:

  人员受超剂量照射、核素泄漏或放射源丢失等辐射事故报告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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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物业投诉接待处理工作办法

  物业投诉接待处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 投诉接待

  第一条 耐心聆听投诉人倾诉。聆听是有效沟通的基础,对业主、租户的投诉,不管事项大小,都要用真诚、友好、谦和的态度,全神贯注地聆听对方的意见,不要打断对方,不要急于辩解或反驳,更不要产生不耐烦或恼怒等对抗情绪,否则会更加激怒他们。不可有目光游移、打哈欠、看表等肢体语言,应与投诉人保持眼神交流,并适时地点头,表明你在认真聆听。这样,再愤怒的投诉人也多少会被你感染,情绪也能得到相应的缓和。

  第二条 待投诉者倾诉完,再设法让他消气。即便是怒气冲天、污言秽语的投诉者,也要耐心等待他们发泄完,再见缝插针地问一些问题,以求了解详细情况。说话时语音、语调、语气要适度。

  第三条 对投诉的业主、租户,表示适当的同情和理解。当业主、租户前来投诉时,接待人员应当代表公司对他们的投诉表示欢迎和感谢;并以同情的态度,就投诉的事项,向他们表示歉意。对业主、租户表示同情,会使他们感到你和他站在一起,从而减少对抗情绪,有利于问题的解决。例如说:“我很理解您的心情,要是我摊上这事,可能会更气愤。”

  第四条 有的投诉人张口就要见领导,在没搞清事由之前,接待人员不要找领导出面。如果发现问题确实比较严重,接待人员无法处理时,再请主管领导出面解决不迟。

  第五条 要善于恰当退让。物业服务最忌讳与业主、租户发生正面冲突。任何情况下,工作人员都不能与业主、租户发生语言或是肢体上的冲突,否则,会给今后工作带来难以想象的困难。在业主、租户坚持己见时,接待人员应懂得适时退让,可在不违反原则的情况下,适当地表示歉意,待气氛缓和下来后再做解释工作。

  第六条 保持接待礼仪不乱。在接待业主、租户投诉过程中,接待人员要把控接待礼仪不受投诉人情绪的影响,始终保持微笑、平和的面部表情,用真诚、高素质的服务态度感染对方。

  第七条 让投诉人获得受重视的感觉。接待人员在听完业主、租户投诉的具体事项后不要急于回应,要做短暂的思考,这样可使投诉人感觉到接待人员对问题的重视及审慎。

  第八条 准确应用相关法律和专业知识。接待人员须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在陈述相关文件规定时,要具体、明确。 如:依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几条、第几款之规定。

  第九条 根据投诉人性格进行针对性沟通。人的性格因生长的地域、家庭背景、学习和工作经历的不同,形成了较大差异,在面对矛盾、冲突时的外在表现也各不相同,因此,掌握对方的性格特征是沟通的重要环节。物业服务人员平时应注意分析所接触过的业主、租户的性格,并形成印象。接待人员应根据与来访业主、租户的熟悉程度,判断其性格特征,采取针对性沟通。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也要注意观察投诉人当时的情绪变化,并采取相应的对策。

  第十条 在不违反原则的情况下谦虚地接受批评。当投诉人已经提出物业服务中的不足之处,且坚持己见的情况下,接待人员可适当谦虚地接受对方的批评意见,让投诉人心情变得舒畅些,心态逐渐平和下来,以便下一步切入主题而不招致投诉人的反感。

  第十一条 电话投诉接待时,在声音与语言上要有分寸。声调不能过高而显示出对投诉者的不满,也不能过低而使对方感觉到态度消极。在语言的运用上同样要注意避免使用过激的词汇,而应尽量用对方可以接受的语言,要做到不卑不亢。

  第二章 投诉处理

  第十二条 首先要理解业主、租户的抱怨,劝他不要生气。告诉对方你十分理解他现在的心情,并尽快做出反应,比如拿起笔立即进行记录,这样他会产生被重视的感觉,火气马上会小很多。

  第十三条 融入自己的感情,帮其分析令他恼怒的原因,甚至可以告诉对方你曾有过类似的经历,使双方产生共鸣,以共同的话题来探讨他的投诉。

  第十四条 在听的同时要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确认业主、租户是否倾诉了想说的事项。如有遗漏,可主动提醒并帮助他分析解决。

  第十五条 有效投诉源于工作失误,无效投诉源于沟通不足。必须承认这一点,并向投诉者表示改进的诚意。千万不要在业主、租户投诉的气头上为自己找理由,否则他一定会认为你在强词夺理,因此拒绝听你的任何理由。如确有解释的必要,一定要等问题解决后再进行。

  第十六条 明确告诉业主、租户,你代表公司会认真处理此事。虽然有时候你并不能全权处理,但你做出了反应,他会得到一定程度的满足。按正常人的心理,他投诉或反映问题的时候最讨厌对方的推诿。

  第十七条 主动承担起责任。“这不归我管,负责人不在”,这种话业主、租户永远不会接受,所以在处理投诉时一定不能说类似“我无能为力,等领导回来再说吧”的话。在处理投诉时,无论你的职位高低,你代表的都是公司,要站在全局角度来处理问题,要抛开个人荣辱,维护企业声誉。

  第十八条 要学会迅速作出反应。遇到糟糕的事情,人们都希望立即得到解决。从心理学角度讲,每个人都不希望被别人耽误自己的时间,哪怕是非常小的事。所以你反应得越快、越好,越说明你有足够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如果你的反应过于迟钝,对方的抱怨会更多。

  第十九条 可适当用一点幽默,以缓解紧张气氛。投诉人往往是带着不愉快心情来的,他比你更紧张,你有必要令双方都轻松一点。人在轻松的气氛下会更理智一些,这样也许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有些投诉并不是被投诉方一方面能解决的,需要投诉方与被投诉方互相谦让,才能解决得更好。

  第二十条 当问题解决后,要做个电话回访,了解一下业主、租户对问题解决的满意程度。这种积极友好的方式能增进双方互信和友谊。

  第三章 投诉反思

  第二十一条 如果自己也是另一个物业的业主、租户,想想自己期望物业服务企业做些什么?通过换位思考方式来感受一下对方的心理,这对今后处理投诉会有很大帮助。

  第二十二条 所有业主、租户都想得到物业服务企业的重视,你应满足对方这种心理,用行动来使业主、租户觉得他非常重要。你的努力会使你及公司更接近业主、租户,同时也使他们更加信任公司。

  第二十三条 业主、租户和你一样是凡人,与你有着一样的麻烦问题,你用对待自己的心情来对待他们,这样即可减少对方的麻烦,同时也可减少自己的麻烦。

  第二十四条 业主、租户的感觉往往是事实的真相、问题的关键,必须高度重视。服务范围内的要全力解决,确已超出服务范围的,也要尽力协调有关部门予以解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客服部和工程部人员、房管员及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入户服务时遇到业主、租户现场投诉的,可参照本意见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经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经理办公室监督执行。

  z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篇3: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01号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已经20**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

  20**年7月31日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减少医疗纠纷。

  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自身权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采用医疗新技术的,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符合伦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四条 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提前预备应对方案,主动防范突发风险。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第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医疗质量安全评估,分析医疗质量安全信息,针对发现的风险制定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普及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对疾病治疗等医学科学知识的认知水平。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

  (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

  (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二十五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委托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血站派员到场。

  现场实物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现场实物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二十六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医患双方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二十七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者指定的场所,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4日。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由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二十九条 医患双方应当依法维护医疗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医疗纠纷中发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置,维护医疗秩序。

  第三十条 医患双方选择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专门场所协商,不得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医患双方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每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尊重客观事实。医患双方应当文明、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违法行为。

  协商确定赔付金额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畸高或者畸低。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较高的医疗纠纷,鼓励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

  医患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书面和解协议书。

  第三十一条 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一方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

  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申请调解。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口头申请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获悉医疗机构内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可以主动开展工作,引导医患双方申请调解。

  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卫生主管部门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第三十二条 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并符合本地区实际需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聘任一定数量的具有医学、法学等专业知识且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专(兼)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务院财政、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时,可以根据需要咨询专家,并可以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由鉴定事项所涉专业的临床医学、法医学等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没有相关专业人员的,应当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专家进行鉴定。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对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负责,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医疗损害鉴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 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专家库应当包含医学、法学、法医学等领域的专家。聘请专家进入专家库,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并详细论述下列内容:

  (一)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

  (二)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三)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

  第三十七条 咨询专家、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医疗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医疗纠纷公正处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患双方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九条 医患双方经人民调解达成一致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人民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达成调解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条 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医疗纠纷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卫生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专家咨询的,可以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医患双方认为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鉴定。

  医患双方经卫生主管部门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调解协议书。

  第四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医患双方的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

  未经医患双方同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卫生主管部门不得公开进行调解,也不得公开调解协议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赔偿的,赔付金额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医患双方个人隐私等事项。

  第五十一条 新闻媒体编造、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卫生等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处理中,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由中央军委机关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五十五条 对诊疗活动中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4:居民如何交纳垃圾处理费用

  居民应该交纳哪些垃圾处理费用,如何交纳?

  问题解答:

  住户需交纳垃圾的清扫、清运、处理等三项费用。

  ⑴保洁费:196号文件规定,由住户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每月每户标准在2-5元之间,具体标准由各区县物价部门制定。其服务内容为房屋及小区保洁。

  ⑵垃圾清运费:根据市物价局、财政局颁布的《关于调整委托清运费及垃圾消纳场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京价收字{1999}第三产业53号)的规定:居民生活垃圾外运费为每户每年30元,由产权人向环卫局交纳,可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缴。服务内容是环卫部门从小区垃圾中转站将垃圾运到垃圾消纳场。

  ⑶生活垃圾自理费: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9年第68号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环卫局等部门制定的北京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告》的规定:本市居民应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为每户每月3元。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来京人员,每人每月2元。费用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收取,可委托居委会收取,该费用主要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

篇5:员工建议和投诉处理管理制度

关于员工建议、提案和员工、客户投诉处理的管理制度
一、员工建议和提案
1.基本原则
1.1 为发挥员工的聪明才智,使全体员工参与集团的建设和管理,集团建立员工建议提案制度。
1.2 集团欢迎员工献计献策,并以制度形式保证员工当家作主和参与管理的热情和权利。
1.3 员工的提案,不论形式如何,不论收益大小,集团均采取慎重态度处理。对于集团发展有益的建议,集团将采纳执行,并给予奖励,执行效果显著或有突出表现的个人 , 集团将依据奖惩细则予以表彰,并作为员工晋升的依据之一。
1.4 集团规定各公司办公室必须设立员工建议箱,有专人负责定期开启、分类、登记、处理并及时反馈。集团在行政办公室设立员工建议箱,各地分公司还应着手建立自己的客户投诉接待制度(内容包括接待人、接待时间、地点、方式、处理反馈等)。

二、适用范围
1、提案人的范围: 全体员工
2、提案范围:
a.集团及各公司发展的新思路,新设计的方案。
b.对长期困扰集团及各公司发展的一些难题的解决方案。
c.开源节流,::有效地降低集团及各公司各项成本的方案。
d.在目前基础上,对新的经营领域的可行性方案。
e.有助于提高员工工作效率的方案。
f.有助于完善公司经营管理的方案。
g.有助于增强公司市场竟争力的营销方案。
h.其它对公司有益的建设性方案。

三、责任部门
1、由集团行政办公室全权负责,各公司办公室具体负责。
2、职 责
a.提案的汇集、登记、转交。
b.审议并确定一般提案的处理意见。
c.就重大提案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总经理审批。
d.监督下属公司对提案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
e.对提案者的奖励提出建议,报总经理审批后执行。
3、工作制度
a.高度重视员工提案,认真具体地提出提案处理意见。
b.提案所涉及的部门,在提出处理意见时,必须征求提案人的意见。
c.对批准执行的提案处理意见,各部门提出时间表和落实计划,严格执行,并及时反映落实结果。

四、 程序
1、各公司员工提案由各公司办公室统一负责处理,涉及集团发展方面的建议、提案交集团行政办公室进行登记、分类。
2、涉及各公司发展的建议、提案,集团办公室将提案原稿附提案处理单转交有关公司。
3、各公司应对员工的建议或提案,进行详细分析和研究,拿出处理意见。
4、各公司征求提案人意见,并由提案人对处理意见签署意见。
5、召开提案委员会议,对提案进行审议。
6、将重大提案的处理意见报请集团总裁指示。
7、交有关公司,落实领导批准执行的提案处理意见。
8、检查执行情况,有情况及时上报。
9、各公司应不定期召开提案评估会议,提出对优秀提案的表彰意见,报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执行。

五、奖励办法
原则上每年年中及年末集中奖励两次,各公司由总经理带头,各办公室具体协调,组成员工建议评估小组,对各种建议、提案评估、分类、划分等级。
集团对获奖提案分等级进行奖励,对于热爱公司、积极为公司发展献计献策的员工,其建议经采纳,确有效果的员工,在年中及年末总结表彰大会上将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建议类分为特、一、二、三等奖励,奖励金分别为800元、500元、300元和100元;提案类分为特、一、二、三等奖励,奖励金分别为3000元、2000元、1000元、500元。各公司要本着以点带面、奖励实效、不走过场、不搞形式的原则,制定出符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的实施细则。

六、员工及客户投诉
1、基本原则
集团所有员工及客户,都有对集团的不公正行为、违纪行为进行投诉的权利和进行举报的义务,都有对侵害自身正当权益的不公正行为进行投诉的权利,都有对工作中发现的违纪违规等不良行为和现象进行举报的义务。
对于员工及客户的投诉,集团

在保密的原则下,将给予严肃认真对待,切实保障员工及客户的正当利益不受侵害。
投诉工作的原则是:严格保密,认真查处,实事求是,不循私情。
集团员工及客户可向主管领导,直至集团总裁进行投诉。
投诉形式分为口头和书面两种。书面投诉分为匿名和署名两种。在受理时,对这几种方式一视同仁。
集团办公室、各公司办公室设立的员工建议箱,不仅接纳正面建议,同时也接纳员工及客户投诉。建议箱由专人定期查看、登记、分类、处理。对于投诉或举报,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内容或举报人姓名。
2、处理程序
口头投诉的,受理人在面谈之后,将整理的文字资料交集团监督检查领导小组成员,涉及到监督检查小组成员的,直接报总经理处理。::对于书面投诉的,则根据信中投诉人要求,交指定人员处理。对于无指定人的情况,交集团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处理。
集团监督检查领导小组深入基层,对投诉的具体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得到翔实的、可作为证据的第一手材料。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交集团总裁审阅。在必要时,可在特定的条件下向被投诉人询问有关问题,要求给予合理说明。
集团总裁依据集团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决定。对于触犯国家法律的,按国家政府有关规定和程序上报处理。
对于内容不实的投诉,不予受理。对于出于不良动机歪曲事实甚至诬告的投诉,按集团有关规定处理。
投诉处理结束后,与此次投诉有关的所有材料都将由集团监督检查领导小组负责封存。

七、奖励及处罚
对举报重大经济问题或其它方面严重问题而对集团做出贡献的员工,集团将给予一定的奖励。同时,集团将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投诉者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对于事后打击报复投诉人的行为,集团将给予严厉处罚。

八、接待日
为进一步有利于员工建议、提案和客户投诉工作的开展,集团及各公司设立主管领导接待日。
接待时间:每周六上午9:00-11:30;
接待地点:管理公司及各公司办公室;
接待领导: 管理公司主管领导、各公司总经理;
接待内容:全体员工及外联客户,无论身居何职,均可就个人的意见、要求、建议、设想、举报及投诉与领导面谈;
接待程序:欲与管理公司领导面谈者,需每周五下午与办公室预约。根据每半小时接待一人的原则,安排顺序。被接待者须在接待日内按约定时间向办公室报到,并安排与领导面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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