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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5)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5-29

  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物〔20**〕3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年7月17日

  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推进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的建设,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活动,推进诚实信用的物业服务市场竞争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信息的征集、处理、使用和监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项目经理,是指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在物业项目中实施物业服务活动的责任人。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在物业管理服务相关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遵守物业管理法规、规定、规范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等方面信用状况的客观信息,包括身份信息、业绩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三条(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本市物业管理行业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的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信息档案。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信用监管工作,配合做好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对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和记分,并将结果计入信用信息平台,加强与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等单位联系,实现信用信息互通和共享。

  上海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接受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的委托,负责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平台运行的事务性工作,并将“962121”物业服务平台反映的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的相关信用信息及时抄送相关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负责配合做好信用信息管理的培训工作,并将其会员单位及项目经理的相关信用信息及时抄送相关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管理原则)

  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统一和审慎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五条(征集原则)

  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对全市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进行采集、甄别、分类、记录、储存,形成反映企业相关经营和项目经理相关执业情况的信息系统的活动。

  信用信息的征集,应当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提供者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身份信息)

  身份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身份信息和项目经理身份信息组成。

  (一)物业服务企业身份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资质等级、管业规模、雇用员工情况及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信息;

  (二)项目经理身份信息包括:项目经理姓名、身份证明、职业资格、上岗记录及其他有关项目经理身份的信息。

  第七条(业绩信息)

  业绩信息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下列信息组成:

  (一)国家级相关项目评优评先活动中获得良好评价、认定、认证等荣誉称号的;

  (二)上海市相关项目评比中获荣誉称号或行业协会表彰的;

  (三)第三方对物业服务企业做出的满意度测评意见;

  (四)荣获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诚信承诺A级以上企业。

  第八条(不良信息)

  不良信息由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行政处罚或书面要求整改的下列信息组成: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项目经理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的信息;

  (二)依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四查制度”对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公众和媒体通报、批评、投诉,且查证属实的信息。

  第九条(身份信息的征集)

  身份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自行申报。

  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应当在身份信息产生或者变更的7日内通过信用信息平台向企业注册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身份信息申报人应当保证所提供和申报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及时,并对其提供和申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审核后认定属实的信息予以记录。

  第十条(业绩信息的征集)

  业绩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申报。

  (一)申报第七条第三款信息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于次年6月30日前向企业注册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第三方对物业服务企业做出的当年满意度测评意见。

  (二)申报其他业绩信息的,应在业绩信息生成3个月内,向企业注册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业绩信息申报表》、有关部门表彰决定文书或经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认定或者查证属实的材料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不良信息的征集)

  不良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经理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集。不良信息的征集按照本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评价标准执行。

  (一)征集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信息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向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件和查证材料;

  (二)征集第八条第三项信息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向信息平台提供相关查证材料。

  上述查证材料是指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书面整改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十二条(信用信息的变更和修改)

  已提供和申报的信用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失效的,信用信息的提供人和申报人应当在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的7日内及时修改并完成报送。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处理

  第十三条(信息告知)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经理征集不良信息的,应当自征集信息起7日内,书面告知被征信对象。

  第十四条(异议申请)

  被征信对象认为其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单位、个人对被征信对象的身份信息和业绩信息有异议的,均可在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逾期视为认可。

  第十五条(异议核查)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的7日内及时组织核查,并将核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信用信息平台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更正;属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自行申报人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相关提供人修改更正。

  第十六条(异议反馈)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异议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变更信用信息。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结果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告知申请人,其中异议成立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异议申请人可在收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告知书的7日内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完成复核。复核结果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告知申请人,其中异议成立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身份信息变更和异议处理的原则)

  因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执行而造成实际管理与信用信息系统记录的物业服务企业或项目经理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给予实际管理的和未及时变更身份信息的物业服务企业或项目经理同等分值的不良信息记分。

  异议申请受理期间不影响记录的信用信息的效力。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和监管

  第十八条(信用信息的动态监管)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信用征集情况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根据本市物业管理行业的实际情况,适时公布、修改和调整本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评价标准。

  第十九条(不良信息的记分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的信用评定基本分为0分,实行加分制。信用信息有效期限为3年,即从记录之日起,每条信用信息在信用信息平台上显示36个自然月。

  项目经理的不良信息同时记载入受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良信息。

  不良信息的行为在整改期内不再重复记分。

  第二十条(信用信息的奖励)

  在信用信息的有效期限内,物业服务企业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不良信息记录的,给予以下激励:

  (一)减少行政检查的频率;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为实地审查或者实质性审查的,可以适用书面审查;

  (二)申请资质等级评定的,优先审定;

  (三)在评定表彰、评比竞赛中,予以优先推荐;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二十一条(对物业服务企业不同记录分值的处理)

  依据信用记分结果,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给予以下处理,并在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一)企业记录分值达到10分时,该企业不得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不予开具诚信证明,并告知企业注册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二)企业记录分值达到15分时,由企业注册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约谈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记录分值有效期限内不得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取消该企业参加行业各类评优评先活动资格;

  (三)企业记录分值达到18分时,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约谈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记录分值有效期限内不得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取消该企业参加行业各类评优评先活动资格。

  第二十二条(对项目经理不同记录分值的处理)

  依据信用记分结果,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经理给予以下处理,并在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一)项目经理记录分值达到10分时,由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约谈该项目经理;

  (二)项目经理记录分值达到18分时,由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约谈该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组织培训)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或者其委托的行业协会应当组织不良信用信息记录分值累计超过18分的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累计超过10分的项目经理进行物业管理行业相关法规和信用知识培训。

  第二十四条(信用信息的公布)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可以将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的信用信息通过其门户网站和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并可以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提供相关信用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直接查阅公示类信用信息。

  信用信息发布应当遵循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的隐私保护,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行政考核)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年的1月30日前,将本区(县)上一年度的物业服务信用信息建设和管理情况书面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6月30日。原《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沪房管规范物〔20**〕25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其他)

  注册在外省市的本市物业服务企业分公司的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件:1.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记分告知单

  2.上海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记分告知单

  3.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异议申请表

  4.上海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异议申请表

  5.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受理单

  6.上海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受理单

  7.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修改单

  8.上海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修改单

  9.告知单

  10.告知单(申请异议驳回)

物业经理人网 www.pMceo.com

篇2:《扬州市区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说明

  关于《扬州市区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活动及项目经理从业行为,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提升物业服务水平,促进物业服务市场持续健康有序发展,最近,我局新出台了《扬州市区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从20**年元月1日施行。现就其背景、内容等进行简单说明。

  一、出台背景

  20**年,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了《关于做好取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办房[20**]75号),明确不得以物业服务企业资质作为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条件,同时要求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事中事后的监管。加快推进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情况,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物业服务市场监管体制。因此,制定《扬州市区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对加强物业服务行业事中事后监管,提升物业管理的规范监管、依法发展,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推动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显得十分必要。

  二、主要内容

  《办法》包含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的信用信息的征集、评价、使用和监管。信用信息内容主要包括基本信息、诚信信息和失信信息。基本信息由企业自行申报,我们根据业主、社区、街道(乡镇)意见及区局征集的信息,结合各类表彰及日常投诉,对企业和项目经理的诚信信息和失信信息进行记分。分数每年度汇总一次,并对汇总后的分数进行公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级按照企业自评、主管部门核定、信息叠加、系统实时评分的步骤进行,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对被征信人信用评分实行动态管理,实时记录。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采用信息综合评分制,即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分=基本信息评分值+诚信信息分值-失信信息分值。实行加减分制,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年度评定信用等级。同时,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按照信用评分分值由高至低划分为五个等级,根据等级分值,设立物业服务行业‘红黑榜’发布制度。对项目经理扣分达到10、15、18或20分时给予不同的惩戒措施。

  信用信息和评价结果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为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参考、作为前期物业服务招标的信用成绩、作为物业服务项目评先评优的考评内容、作为企业出具诚信意见的参考依据、作为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其他行政监管工作的重要依据、作为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在信用信息的有效期限内,根据物业服务企业不同信用等级,实行差异化分类管理,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列入黑名单的物业服务企业,两年内不得在本市参加招投标。

  《办法》集信用记录、评价、使用和监管于一体。《办法》的出台时刻要求企业和项目经理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从而进一步提升我市物业服务水平。

篇3:关于印发《毕节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毕节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毕市住建[20**]242号

  各县(区)住建(房产、规划建设)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7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停止受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认定的通知》(黔建房通〔20**〕60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我市物业服务企业取消资质审批后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现将《毕节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年12月22日

  毕节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服务行为,构建我市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加强物业服务市场事中事后监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广大业主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记录、公布,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反映和评价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的基础信息、良好信息、一票否决信息、不良信息、继续教育信息和业主测评信息。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合法企业。

  本办法所称项目经理,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项目中实施物业服务活动的责任人。

  第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建立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标准、权威发布、信息共享的运作模式。

  第五条 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负责本市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等级评定、信用信息的管理和信息发布工作。

  各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的收集、确认、上报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业主满意度评价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毕节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负责建立新闻媒体联络互动机制,采集、确认、上报媒体报道的相关信用信息,采集和上报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教育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内容及信用等级

  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础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登记的企业基本情况、项目基本情况、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情况、技术人员情况、入住业主情况等。

  (二)良好信息。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受到区、县级以上政府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奖励、表彰等情况。

  (三)一票否决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或其他严重不良行为等情况。

  (四)不良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不配合主管部门监管,被行政处罚、行业通报、媒体曝光或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认定应该记录的不良行为等情况。

  (五)继续教育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在实施物业服务过程中,对物业服务管理、技术、客服等人员进行培训或参加其他继续教育的情况。

  (六)业主满意度测评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在实施物业服务过程中,业主对物业服务满意度评价情况。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由高到低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五个等级。

  第八条 信用等级评定基本分为100分,实行加减分制。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分在100分以上的为优秀;信用评分在85分(含85分)以上100分(含100分)以下的为良好;信用评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85分以下的为合格;信用评分在60分(含60分)以上70分以下的为基本合格,信用评分在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具体评分办法详见《毕节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评分标准》。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信用实行一票否决,最后评分为0分:

  (一)不参加年度市场行为监督检查或拒绝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专项检查;

  (二)在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内擅自退出管理项目或将管理项目整体转包;

  (三)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或终止后拒不退出管理项目;;

  (四)挪用或骗取专项维修资金;

  (五)在本年度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六)因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引发重大群体或越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和正常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

  (七)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不良行为。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布及等级评定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信息采集、发布和评定的综合评价体系。

  第十一条 信用信息采集是指对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进行收集、记录、分类和储存,形成反映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

  信用信息采集渠道包括: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申报,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新闻媒体报道等。

  (一)基础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毕节市物业服务市场综合监管平台内申报,完成数据记载;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在系统内申请办理信息变更。

  (二)良好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在获得奖励3个月内自行在毕节市物业服务市场综合监管平台内申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同时向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一票否决信息: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录入,各有关部门、街道办(社区居委会)按职能职责和辖区范围向物业主管部门提供物业企业及项目经理一票否决信息。

  (四)不良信息: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录入,各有关部门、街道办(社区居委会)按职能职责向物业主管部门提供物业企业及项目经理不良行为信息。

  (五)继续教育信息:由行业协会负责采集和上报,物业服务企业在实施服务过程中,按规定组织各项目经理、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消防安全员、电梯安全员、客户服务人员等参加继续教育和培训,不断提升服务服务水平。

  (六)业主满意度测评信息:由街道办事处负责采集和上报,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每年第四季度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一次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于12月底前报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物业信用信息。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因需要提前组织的测评结果,街道办或社区可作为本年度测评结果。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础信息,记录期限至该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我市物业服务市场结束。

  (二)良好信息,记录期限为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员工受到的奖励、表彰的有效期结束;没有明确期限的,记录期限为当年。

  (三)一票否决信息,具有法定有效期的,记录期限至有效期结束;没有明确期限的,记录期限为当年。

  (四)处罚信息,具有法定有效期的,记录期限至有效期结束;没有明确期限的,记录期限为当年。

  (五)继续教育信息,记录期为当年。

  (六)业主满意度测评信息,记录期为当年。

  第十三条 物业企业及项目经理不良行为持续未整改的,按季度累积计分。

  第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于每年年初依据《毕节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评分标准》,对上年度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情况进行考评打分,物业企业年度最终信用评分为各项目的平均分加上项目之外的评分。根据物业企业最终信用评分评定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并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行业协会网站或其他公众媒体公示企业信用等级暂定结果,公示十五日后,最终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年度信用等级。

  第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立项目经理库,项目经理应经相关培训合格才能上岗,其年度评分与所管项目评分一致,评分60分以下的评定等级为不合格。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工商注册后应在“毕节市物业服务企业综合监管平台”内录入基本信息,未录入基本信息的不予评分,接到项目后未录入信息的该项目评分为0分,并参与物业企业年度最终评分的计算。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的录入和变更,应当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权限、程序规定,不得擅自修改、增删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和监管

  第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记载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信息和信用等级情况,并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行业协会网站和其他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布,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将评定结果在其服务管理的项目进行公示,评定结果面向社会提供查询和网上投诉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作为物业服务企业项目备案、创先评优、招标投标、日常监管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一)优秀企业:优先向上级主管部门推荐为优秀企业;本市内创先评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在日常监督检查时不作重点监管。

  (二)良好企业:可正常开展经营服务活动,不作重点监管。

  (三)合格企业:可正常开展经营服务活动,但一年内不得参与各类创先评优活动。

  (四)基本合格企业:对其存在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内重点监管;停止办理新接管项目备案手续;一年内不得参与各类创先评优活动;整改合格的,晋升信用等级;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降为不合格企业。

  (五)不合格企业:凡被评为不合格的企业,记入全市物业服务企业“黑名单”,并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官方网站、行业协会网站、其他公众媒体及所管项目内公示;不得参与各类创先评优活动;不得进入我市招投标管理系统参与竞标活动,停止办理新接管项目备案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进入 “黑名单”的,出列“黑名单”管理的条件为信用等级年度最后评分85分(含)以上,评为合格企业。

  项目经理被评为基本合格的,应重新进行培训并考试合格,一年内未参加培训的,下年度评为信用等级不合格;项目经理被评为不合格的,列入“黑名单”管理,自进入“黑名单”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担任项目经理,期满后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再担任项目经理管理项目。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招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投标企业的业绩应根据上年度该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按照信用信息查询的有关规定,查询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情况。

  单位或个人对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材料。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在接到异议申请后,通知所属县区10日内组织核查和反馈。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信用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市级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相关提供单位10日内核查、做出解答并书面反馈申请人。

  单位或个人认为提供信息单位损害其权益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社区)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记录、或者记录虚假信息的,依纪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信用信息评分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至20**年6月30日起试运行,试运行期间不良行为记入信用信息,所扣分值不记入年终评定分值,自20**年7月1日起正式试行。

  附:《毕节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评分标准》

篇4: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0)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建发〔20**〕658号)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实施对全市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活动的动态监督管理,现将《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物业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项目实施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及其信用信息的采集、发布和使用活动。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通常视为一个物业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项目负责人,是指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项目中组织实施物业服务活动,并保障物业服务质量符合约定标准的责任人。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业绩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三条 本市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系统,对其物业服务活动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行业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和《北京市物业项目负责人考核记分标准》(以下简称记分标准),并适时调整补充;负责项目负责人考试与执业注册,并建立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档案。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物业服务企业及其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记分,并将结果记入信用信息档案。企业注册地所在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应职责分工,依据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信用信息记录,做好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北京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北京物协)负责制定、组织实施本市物业服务行业人才培养方案,组织项目负责人继续教育的培训工作;可以制定发布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形成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建立物业管理行业的信用激励与惩戒机制。 第四条 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统一和审慎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加强与工商、税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联系,实现信用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章 项目管理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手续。 业主共同决定聘请其他管理人的,应当与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应当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应在受理后1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备案后5日内将相关信息告知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项目基本信息,应当通过北京建设网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服务内容及费用、项目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备案申请人应当在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后15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备案。 第九条 拟退出项目的企业,应当在发出退出公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本市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项目负责人包括: (一)建设单位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指派的项目负责人; (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的项目负责人; (三)业主共同决定聘请的其他管理人。 一个项目应当有一名驻场项目负责人,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项目负责人持证上岗制度。 (一)项目负责人经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 (二)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三)取得合格证书后,项目负责人每年须参加不少于40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取消其合格证书,并在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档案中予以记录: (一)未按规定参加岗位考核、继续教育的; (二)在记分周期被累计扣分超过规定分值的; (三)其他应予取消合格证书的情形。 项目负责人被取消合格证书的,自证书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本市担任项目负责人,不得受聘担任本市物业管理行业专家。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的,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并在信用信息系统中予以记分处理。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与发布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是指对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进行收集、记录、分类和储存,形成反映其执业情况的信用信息档案的活动。 信用信息采集渠道,包括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自行申报。 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业绩信息和警示信息。 (一)基本信息。企业在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基本情况、物业项目基本情况、资质等级核定情况,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执业情况。 (二)业绩信息。企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受到的省部级以上的奖励、表彰、认定情况,或我市区县政府,或市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方面的奖励、表彰、认定情况。 (三)警示信息。企业或者项目负责人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被行政处罚或者处理,以及北京物协按照行业自律办法给予处理等情况。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自行申报人应当对所提供和申报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发现提供和申报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报送部门提交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信用信息的录入和变更,应当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权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删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包括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公示和查询等。 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通过北京建设网、北京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按照信用信息查询的有关规定,查询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情况。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动态监管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记分制度。 企业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查询信用记分情况,并予以改进。 记分标准中企业记分满分为20分,项目负责人记分满分为15分。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记分周期期满,重新记分。原分值记录作为历史数据保存在信用信息档案中。 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行为进行调查、确认,按照记分标准记分,并记入信用信息系统。记分信息同时通过手机短信平台发至企业负责人或者项目负责人。 依据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记分结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接受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北京物协组织的物业管理行业相关法规和信用知识培训。 第二十条 依据信用记分结果,对企业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记分达到3分时,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提出书面警示,责令限期整改,改正期间该企业不得参加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并告知企业注册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二)企业记分达到5分时,注册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约谈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予以行政告诫,同时核查企业的资质条件。经核查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不得承接新项目,一年内不得参加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一年内不得晋升资质等级。 (三)企业记分达到20分时,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查企业的资质条件,一年内不得承接新项目,不得参加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不得晋升资质等级,不予开具出京诚信证明材料;核查不达标的,重新核定资质等级或注销企业资质证书。 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做出重新核定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证书的,不再记分,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罚结果记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在北京建设网上予以公示。 上述处理措施中,依法应当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核定一级资质等级、注销资质证书的,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违法违规行为的信用信息 和处理建议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在住房城乡建设部做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前,不予办理该企业在京承接新项目的物业服务合同备案、不予开具出京诚信证明材料 和参加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不予办理项目负责人执业注册。 第二十一条 依据信用记分结果,对项目负责人及其企业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1、项目负责人记分达到3分时,由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负责人提出书面警告; 2、项目负责人记分达到5分时,由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负责人进行约谈,记入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档案。 3、单个项目负责人记分达到15分时,注销《北京市物业项目负责人考试合格证书》,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建议企业撤换该项目负责人,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信用信息系统,在北京建设网进行公示,并扣除企业5分。 第二十二条 荣获物业管理示范项目称号的项目,记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可作为企业晋升资质核查的业绩;项目负责人获得本市物业管理相关荣誉的,可作为入选物业管理行业专家的业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北京物协可以建立物业管理行业年度信用排行系统。以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基本信息、业绩信息、警示信息等为评定指标,进行年度信用排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信息可为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北京物协等实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核定、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评定、物业服务评估监理、物业管理行业专家选聘等工作,提供监督管理的依据。 个人、企业及其他组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可以依法申请查询本办法中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多项业绩信息记录的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给予鼓励: (一)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可以优先提供相关服务; (二)在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评定中,可以作为优良或优秀业绩;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北京物协可以建立行业失信警示制度,对于信用记分中减分累计达到20分以上的企业,从业人员记分达到15分以上的项目负责人,可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予以公布,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的,物业项目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纳入系统。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建设单位委托提供物业服务的,该项目不计入其基本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业主共同决定聘请其他管理人的,物业项目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纳入系统。 第二十九条 业主共同决定自行管理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确定一名负责人,并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外埠物业服务企业在京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按照本办法纳入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对于记分达到重新核查资质条件的,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书面通报该企业注册地所在省级房屋行政主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京建物〔20**〕398号)同时废止。 附件:《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 附件: 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 行为类别 不良行 为代码 违法违规行为 认定依据 处理处罚依据 处理处罚 记分标准 企业 项目负责人 资质管理 fwy101001 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十九条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2万元罚款 3分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3万元的罚款 3分 - 资质管理 fwy101002 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二十条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2万元罚款 2分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3万元罚款 5分 - 资质管理 fwy101003 未按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二十一条 责令改正 2分 - 责令改正;处1-2万元罚款 5分 - 资质管理 fwy101004 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企业资质条件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十七条 责令改正 5分 - 资质管理 fwy101005 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分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分 - 资质管理 fwy101006 以欺骗手段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资质证书 -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资质证书 - - 行为管理 fwy1020** 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责令改正 3分 1分 行为管理 fwy1020**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分 1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的罚款 5分 2分 行为管理 fwy1020**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责令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3分 1分 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2分 行为管理 fwy1020**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分 1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分 2分 行为管理 fwy1020**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分 1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分 2分 行为管理 fwy1020**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分 1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分 2分 行为管理 fwy1020**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3分 1分 未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5分 3分 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5分 行为管理 fwy1020** 未按规定如实向评估监理机构提供必要资料 《北京市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监理管理办法》(京建发[20**]383号)第十一条 《北京市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监理管理办法》(京建发[20**]383号)第十一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备案管理 fwy103001 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条第二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四十一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5分 5分 现场管理 fwy104001 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技术规范等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 1分 1分 整改后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再次责令改正 3分 3分 现场管理 fwy104002 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 1分 1分 现场管理 fwy104003 每年第一季度未公示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物业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项目收支预算,或业主提出质询时,未及时答复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 1分 1分 现场管理 fwy104004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擅自停止物业服务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四十二条 责令改正 3分 1分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分 1分 现场管理 fwy104005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事实服务,未按规定交接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责令限期交接 3分 1分 逾期不交接的,处3万元罚款 2 1分 现场管理 fwy104006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事实服务,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责令限期撤出 3分 1分 逾期不撤出的,处10万元罚款 5分 2分 现场管理 fwy104007 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强行接管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责令改正,处1-5万元罚款 3分 1分 责令改正,处5-10万元罚款 5分 2分 现场管理 fwy104008 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指派项目负责人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 3分 1分 现场管理 fwy104009 未按照业主共同决定及时更换项目负责人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 3分 1分 现场管理 fwy104010 未将业主或使用人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在业主所在楼内公示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 3分 1分 现场管理 fwy104011 接受委托代收水、电、气、热等费用,未向业主出具专业经营单位发票的或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 1分 1分 现场管理 fwy104012 以拖欠物业费用为由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 3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105001 发现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违反规定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十二条 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1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205001 未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检查中发现使用安全问题未向安全责任人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八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八条 责令改正 3分 3分 安全管理 fwy205002 对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行为未进行制止、报告、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八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八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205003 未将装饰装修禁止行为明确告知当事人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十五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十五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205004 未依据相关规定对房屋建筑的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和监督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十六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十六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205005 未建立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信息档案并未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信息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十七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十七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205006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未配备一名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员和一名设备设施管理员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十七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十七条 责令改正 3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205007 未按规定对房屋建筑进行日常检查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十八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十八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205008 未按照规定实施或者协调使用人实施特定情况检查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十九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十九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205009 对日常检查、特定情况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及时予以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二十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二十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205010 对违法行为禁止无效时,未向安全责任人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二十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二十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205011 未在安全责任人授权范围内进行房屋建筑安全问题治理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二十九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205012 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未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安全问题进行治理,排除危险,或未及时通知安全责任人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责令改正 5分 3分 安全管理 fwy205013 发生房屋倒塌时,未立即采取妥善处理措施,或未在事故发生1小时内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四十一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四十一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篇5:扬州市区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2019)

  扬州市区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活动及项目经理从业行为,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提升物业服务水平,促进物业服务市场持续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扬州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取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相关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扬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在扬州市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信息的征集、评价、使用和监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扬州市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和外地物业服务企业在扬州市区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项目经理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任命或者指派负责组织物业项目管理服务活动并在扬州市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中心”)备案的责任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以下简称“被征信人”)在物业管理服务相关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是否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等方面行为状况的客观信息。

  第五条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评价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市物业管理中心受市房管局委托,负责被征信人信用信息监督管理,制定信用评价标准,建立信用信息档案,统筹建设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用系统),组织对被征信人信用信息的征集、评价、使用和发布工作,负责信用信息系统平台的建立、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七条区(功能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被征信人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信用监管工作,配合做好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对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在辖区范围内的日常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和记分,并将结果计入信用信息平台,加强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等单位联系,实现信用信息互通和共享。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区(功能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征集工作。

  第九条扬州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配合做好信用信息管理的培训工作,并将其会员单位及项目经理的相关信用信息及时反馈市物业管理中心。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十条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通过采集、甄别、分类、记录、储存等方式,形成客观反映企业经营、项目管理信息的活动。

  第十一条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准确、公正、快速、审慎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二条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诚信信息和失信信息,具体内容在信用信息系统平台中设置。

  第十三条基本信息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基本信息、项目经理基本信息、物业服务项目信息、企业人员信息和企业经营信息等。

  1、物业服务企业基本信息是指,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规模、雇用员工情况及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信息;

  2、项目经理基本信息是指,项目经理姓名、身份证明、从业经历及年限、专业技能证书、职称、学历及继续培训等其他情况;

  3、物业服务项目信息是指,物业项目名称(以地名委员会命名为准)、地址、类型、总建筑面积、配套设施等信息,还包括委托方名称、项目委托期限、项目经理姓名等;

  4、企业人员信息是指,企业固定员工数、企业管理技术人员等;

  5、企业经营信息是指,企业经营情况、物业服务面积及连续服务年限、参与保障性住房、老小区物业服务等。

  第十四条诚信信息是指,被征信人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积极提升服务水平,获得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的表彰及取得的成果等信息。主要包括:

  1、各级党委、政府的表彰文件;

  2、各级物业主管部门的表彰文件;

  3、在市文明城市建设工作中获得表彰的;

  4、企业经营管理创新、创优、成果等证明材料;

  5、物业行业协会的表彰文件;

  6、获得市房管局评定的信用诚信5A级企业;

  7、其他优良业绩的证明材料等。

  第十五条失信信息是指被征信人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物业管理行业自律规范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行为,以及被行政处罚、通报批评、媒体曝光、投诉举报等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仲裁机构裁决书确认物业服务企业或项目经理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因违法、违规或违约承担主要责任的;

  2、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双随机”检查、各类执法检查及督查活动确认的违规、违法行为;

  3、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确认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4、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职能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发出的书面通报、整改通知文书;行业协会发出的行业内通报;

  5、媒体报道、批评中与物业服务有关的不良行为,经区(功能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在规定期限内未妥善处理的;

  6、社会公众投诉中与物业服务有关的不良行为,且经市、区(功能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被征信人未妥善处理的;

  7、有关部门或涉事双方聘请第三方做出的满意度测评成绩为不合格的;

  8、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基本信息的征集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江苏省物业服务企业和人员信用管理系统平台自行申报,由企业注册地所在区(功能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在信用系统及时、完整、准确填报企业的基础信息等有关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基本信息实行日常动态管理,有关信息发生变更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信用系统填报变更信息,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完成更新。

  第十八条本市物业服务企业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或外来物业服务企业,在其它城市所产生的良好信用信息及不良信用信息不记入其在本市的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人社、公安、消防、市场监督、物价、城管、安全生产等相关部门可向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向所在地区(功能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审核后推送到市级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平台,采取适当的联合激励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记录被征信人失信信息的,应当书面通知相关被征信人。被征信人对失信信息记录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记入不良信用信息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确属失误的,应当及时更正;若确属无误的,维持原结果,核查结果应当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异议申请人可在收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告知书的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或提请行政诉讼;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查。审查结果由上一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反馈下一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异议复核申请审查属实的,由市物业管理中心统一进行变更。异议申请受理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二十四条信用信息经征集按规定记入系统平台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规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减、删除。

  第三章信用等级的评价

  第二十五条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级按照企业自评、主管部门核定、信息叠加、系统实时评分的步骤进行。

  第二十六条信用评价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和守信奖励、失信惩戒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被征信人信用评分实行动态管理,实时记录。对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进行定期等级评定,定期公布。

  第二十八条实时记录按照企业自评、主管部门核定、信息叠加的步骤进行。市物业管理中心根据信用信息平台收集的信息实时记录,于次年1月份定期公布年度评分情况。

  1、企业自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市物业信用系统开通企业自评窗口,物业服务企业对照《扬州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记分标准体系》(附件)逐项进行自评并上报。

  2、主管部门核定。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做好基本信息、诚信信息和失信信息的核实及公示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审核合格并经公示无异议后,作为企业信用得分录入系统。

  3、信息叠加。市物业管理中心将系统中物业主管部门日常管理中形成的企业信用信息,与行业协会等各个层面推送的信息,通过物业信用系统自动归集叠加。

  第二十九条定期评级按照企业申报、市物管中心审核、公告公示无异议后发布的步骤进行。信用等级评定结果每年1月31日前在物业网等平台发布,对社会公布。

  1、企业申报。物业服务企业每年12月底前申报信用等级评定,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申请并通过平台上报。

  2、市物业管理中心审核。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的申报后,于次年1月份完成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

  3、公告公示。通过扬州市物业网公示,公示期为7日。在公示期内,企业对信用等级有异议的,可申请市房管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查证核实,并根据确认后的事实重新评定等级;公示期满如无异议的,正式发布年度信用等级。

  第三十条被征信人信用管理采用信息综合评分制。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分=基本信息评分值+诚信信息分值-失信信息分值。实行加减分制,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年度评定信用等级。

  基本信用信息、诚信信用信息和失信信用信息分值按照《扬州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记分标准体系》(见附件)记分累计。

  第三十一条诚信信息和失信信息积分计算周期,原则上按照信息的有效时限同步计算,从发文年份开始计算,具体到年;没有有效时限的,原则上当年有效,计算周期为一年。涉及列入黑榜事项的,计算周期根据企业整改情况确定。

  计分计算周期暂定为一年,从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周期届满,次年重新计算。

  新申报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记分周期自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完成之日起至本年度12月31日。记分周期不足3个月的,其当年度记分信息滚入下个记分周期。

  第三十二条同一业绩信用信息以最高荣誉为准,不重复记分。同一失信行为涉及多项减分内容的,以减分最多的一项予以记分。同一失信行为在整改期内不重复记分。同一失信行为在整改期到期后仍未整改的,采取累进减分的方式进行记分。

  物业服务企业或项目经理按照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整改要求,在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区局考核完成整改的,可考虑不继续减分。同一情形受处罚的,减分不累计,以最高分计算。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按照信用评分分值由高至低划分为五个等级,信用等级划分标准如下。

  1、AAAAA:企业的年度信用综合评分达到90分及以上;

  2、AAAA:企业的年度信用综合评分达到80-89分之间;

  3、AAA:企业的年度信用综合评分达到70-79分之间;

  4、AA:企业的年度信用综合评分达到60-69分之间;

  5、A:企业的年度信用综合评分60分以下。

  未承接物业服务项目的,信用等级为AA级(未承接项目),信用成绩取AA级下限。

  企业故意不参加信用评价的,信用等级为缺失。

  第三十四条设立物业服务行业“红黑榜”发布制度。

  市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成绩在90分以上按高分到低分,一般不超过10家列入红榜,信用成绩50分以下或存在以下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企业列入黑榜;

  1、未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房屋安全监管义务,导致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的;

  2、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3、对业主、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恶意骚扰,采取暴力行为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项目经理信用评分扣分值在20分以上的,列为严重失信的项目经理。存在以下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列入黑榜。

  1、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万元以上的;

  2、因项目经理过错引发重大群体*或越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3、因管理失职造成人员伤害、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4、其他损害业主利益情节严重的。

  第四章信用信息的使用和监管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项目的显著位置公示企业信用评价等级。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诚信信息及失信信息记入系统平台,企业可通过系统平台查询。查询时限自信用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不超过5年。

  第三十六条信用信息和评价结果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为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参考;

  2、作为前期物业服务招标的信用成绩;

  3、作为物业服务项目评先评优的考评内容;

  4、作为出具企业诚信意见的参考依据;

  5、作为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其他行政监管工作的重要依据;

  6、作为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七条在信用信息的有效期限内,根据物业服务企业不同信用等级,实行差异化分类管理,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三十八条信用等级达到AAAAA级(5A)的物业服务企业给予一定激励。

  1、在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加大扶持力度;

  2、优先推荐市级守信示范企业,优先推荐纳入本市扶持企业名录;优先推荐纳入市房管局政务网、物业网公开推介;

  3、在评定表彰、评比竞赛中,予以优先推荐;

  4、在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优先推荐;

  5、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九条信用等级达到AAAA级(4A)的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适度奖励和扶持。

  1、在评定表彰、评比竞赛中,予以优先推荐;

  2、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四十条信用等级为AAA级(3A)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以下措施。

  1、对其申报的信用信息材料全面检查;

  2、限制行业各类评先创优资格。

  第四十一条信用等级为AA级(2A)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以下措施。

  1、对其申报的信用信息材料全面检查;

  2、列入行业主要监管对象;

  3、约谈督促企业进一步强化诚信意识,改进服务;

  4、取消行业各类评先创优资格。

  第四十二条信用等级为A级(A)的物业服务企业给予以下处理。

  1、列入行业重要监管对象;

  2、由企业注册地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约谈,明确整改措施。整改期间,不予开具诚信证明;

  3、取消其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的资格;

  4、取消其参加行业各类评优评先活动的资格;

  5、在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建议政府采购部门限制其参与;

  6、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服务合同的在管项目,提醒业主委员会注意风险;

  7、其他方面的防范性措施。

  第四十三条外地来扬企业信用信息评分低于60分或上黑名单的,向该企业注册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告知函,并抄送物业服务企业总公司。

  列入黑名单的物业服务企业,包括外地来扬企业被外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上黑榜的,两年内不得在本市参加招投标。

  第四十四条依据信用记分结果,市、区(功能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经理给予以下处理,并在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1、项目经理记录扣分达到10分时,由项目所在地区(功能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约谈该项目经理。项目经理不能参加当年度的评先评优;

  2、项目经理记录扣分达到15分时,由项目所在地区(功能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约谈该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及项目不能参加当年度的评先评优;

  3、项目经理记录扣分达到20分时,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约谈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撤消项目经理登记备案,取消该项目经理参加行业各类先进评比表彰资格,两年内不得作为本市项目的拟派经理。

  第四十五条信用信息中失信信息记录分值累计超过18分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累计超过10分的项目经理应当接受市房管局或委托的行业协会组织的物业管理行业相关法规和信用知识培训。因失信信息的原因而被撤销项目经理登记备案的,在重新备案前,应当通过相关法规和业务的培训。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的信用信息由市房管局通过政务网、物业网等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直接查阅公示类信用信息。

  第四十七条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从事信用信息评定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信用信息征集评价使用和监管过程中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被征信人弄虚作假、伪造信用信息,影响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记入失信行为。被征信人瞒报、不报失信信息的将加倍处罚。

  第四十九条提供不真实信息侵害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等他人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条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信用记分项目、加减分标准进行修改。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年元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附件:

  1、扬州市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记分标准体系;

  2、扬州市区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记分标准体系。

  (企业)记分标准(修改版).*ls*

  (项目经理)记分标准(修改版).*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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