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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2018)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5-27

  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议

  (20**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由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

  (20**年12月29日乌兰察布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专业物业管理为主,业主自管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为辅的管理模式,业主自管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仅限于单体楼或者建设规模较小的老旧住宅小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市场监督管理、消防、自然资源、人民防空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服务区域业主大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服务的关系,处理物业服务纠纷。

  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工作,出台相应奖励补贴政策,扶持物业服务企业创优评先、发展壮大,引导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探索实行开放式、街区式的物业服务模式,通过建立信用平台、“红黑榜”制度等方式,推动行业自律,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与义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等相关规定,除遵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外,还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且交付使用已超过二年的,应当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业主代表联名,也可以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

  第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告知或者申请后三十日内,应当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三)确认并公示业主名单、业主人数、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以及投票权数;

  (四)依法拟定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六)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同时告知物业所在的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业主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投票的,视为弃权。

  第十二条 对已成立业主大会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召开会议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推选办法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应当召开委员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以书面形式公告会议研究事项。

  业主委员会决定事项,需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及时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业主委员会名称和成员名单;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四)物业服务合同;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六)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七)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布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一)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二)危害社区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第十六条 新建物业在交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建设项目按照批准的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设计要求全部建成,经竣工验收合格;

  (二)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和道路、绿化、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且达到有关建设标准,具备使用条件,其中绿化可以在物业验收合格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三)施工机具、临时设施、建筑垃圾、剩余构件等全部清运完毕;

  (四)具备物业管理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利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设规模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库,并定期组织培训和考核,施行动态管理制度。

  业主委员会在自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提倡利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

  第十九条 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接管保证金制度。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领取中标通知书前与接管物业项目在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时,均应当到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足额交纳接管保证金,用于物业服务企业擅自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后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费用。具体标准如下:

  (一)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的交纳1至5万元;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不足30万平方米的交纳5至10万元;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交纳20万元。

  (二)非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不足3万平方米的交纳5至8万元;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不足5万平方米的交纳10万元;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交纳20万元。

  第二十条 物业接管保证金在物业服务企业依法退出物业项目,并与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完毕物业交接手续后按照保证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返还。

  保证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与建设单位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确认物业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交付条件,由双方签字确认,并办理交接手续。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或者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建设单位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未经查验或者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可以根据开发建设的进度,对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分期查验承接。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承接首期物业时,办理物业整体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与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物业管理手续二十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事项,并接受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一)项目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以及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用房面积不得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工程总面积的千分之三,并不得低于一百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面积不得低于三十平方米。

  住宅物业的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独立使用的地上房屋,具备供水、供电、供热、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不得妨碍相邻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规划图纸中标注的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进行审核。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规划图纸中标注的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进行审核。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

  在物业项目交付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字样。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不得分割、转让、抵押和出租。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物业投诉电话、监督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

  (三)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四)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

  (五)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

  (六)房屋装饰装修以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七)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决定续聘并且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的,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与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以及有关财物。因特殊原因无法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或者无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所属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移交。

  第二十八条 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财物。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九十日与对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在争议解决期间任何一方不得中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一)在物业项目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二)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拒不撤出物业服务区域,撤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造成物业服务混乱的;

  (三)未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房屋安全监管义务,导致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的;

  (四)泄露业主信息的;

  (五)对业主、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恐吓、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新建物业应当在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条件后,方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物业闲置、房屋质量和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交纳。

  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交;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起诉讼。经判决后仍不履行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房屋外貌,超荷载存放物品;

  (二)将无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厨房、卧室、起居室和书房的上方;

  (三)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挖掘地下空间;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影响居民生活的行为;

  (五)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在规定区域外停放车辆;

  (七)占用、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八)私设地桩、地锁占用公共草坪、公共道路;

  (九)擅自设置摊点和集贸市场;

  (十)随意倾倒垃圾、杂物,侵占和毁坏绿地;

  (十一)擅自在建筑物屋顶、外墙面上安装、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画;

  (十二)在楼道等业主共有部位堆放物品;

  (十三)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四)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废弃物,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五)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六)乱拉乱改电线,拆改智能化设施设备;

  (十七)将阀门、检查口以及主管道等封闭、遮挡;

  (十八)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物业使用人发现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由其及时依法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为了规范业主的装修行为,保障物业以及电梯等设施设备无安全隐患,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向业主收取装修拆改保证金和设施设备安全保证金,不得超过3000元/户。装修完毕后,根据验收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保证金及时退还,不得用于抵扣物业费等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等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并承担所产生的费用,业主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除外:

  (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

  (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四)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五)单元门外排水井及小区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和更新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老旧住宅小区改造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老旧住宅小区专项改造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老旧住宅小区改造完成后,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筹备召开业主大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体楼或者未列入改造计划以及未推行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由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也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非住宅物业项目或者新建住宅物业项目时同时接管。

  第三十八条 未列入改造计划以及未推行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费用,由业主共同承担。

  第三十九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当事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相关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财物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受理物业服务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物业是指房屋以及与之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二)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以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活动;

  (三)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四)共用部位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门厅、传达室、内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结构、外墙面、走廊墙等部位;

  (五)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消防设施以及道路、窨井、化粪池、垃圾废物储存设施、绿化地等;

  (六)专有部分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是指专有部分面积之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2019年7月1日起实施

  新法规!《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将于20**年7月1日起实施!

  3月28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该条例是丽水市建设局牵头起草的《丽水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获得批准后的第二部地方性法规正式获批。标志着丽水市的物业管理有了属于自己地方特色的法规。

  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人民群众对人居环境有了更高的要求。物业管理与广大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是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部分,是重大的民生问题。从全省的物业管理情况来看,丽水市的物业管理尚处于初级阶段,物业管理矛盾纠纷时有发生,业主组织成立和选举难、物业服务收费难、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难等问题比较突出;而上位法相关规定还不够具体明确,不能完全适应物业管理需要。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丽水实际,制定了《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条例按照“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真管用”的原则,立足地方立法拾遗补缺的功能定位,坚持问题导向,顺应物业管理发展新时代要求。《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将于7月1日正式实施,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监管责任,理顺业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切实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奠定了法制基础。

篇3:盘锦市物业管理条例(2019)

  盘锦市物业管理条例(20**)

  辽宁省盘锦市人大常委会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八届〕第一号

  《盘锦市物业管理条例》于20**年11月23日经盘锦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经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4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合法权益,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管理、专业服务、社区治理和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体系,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区(县)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六条 业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实名参加住宅小区物业自治管理活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成立筹备组。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推荐办法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并事先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全体业主。推荐办法应当明确规定业主代表任职条件、名额分配方式、推选程序和候补程序等。

  第八条 新建物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老旧住宅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承担。老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证前,将筹备经费存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账户。

  筹备组应当制定筹备经费开支预算方案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向全体业主公布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该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九条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津贴等应当按照财务要求建账、入账,并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财务原始凭证及相关会计资料。

  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大会可以决定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津贴等相关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向全体业主公示审计报告。

  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可以规定对任期内和离任的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自治组织,履行法定职责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

  (七)审核需要业主分摊的费用;

  (八)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九)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十)调解业主之间、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一)受业主大会委托代表业主提起或者参与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仲裁或者诉讼;

  (十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示下列情况和资料,随时接受业主查询:

  (一)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库)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事项每年至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事项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达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需要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由业主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派员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应当为九至十三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业主中推荐产生。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成立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期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能够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指导成立业主大会;能够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指导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委员会依法备案之日起解散,并于七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相关资料及财物移交手续。

  第三章 前期物业和物业服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从事前期物业服务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招标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工商营业执照;

  (二)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包括土地使用批件或其他权属证明材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书和物业服务用房证明);

  (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四)招标文件;

  (五)临时管理规约;

  (六)委托代理机构的应当提供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交付使用核验,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后方可交付使用。办理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核验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二)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开通文件,采取临时性措施的,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四)项目按照规划要求需配建的教育、医疗、环卫、人防、物业服务用房及其他商业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移交承接手续;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不能与项目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配套设施,并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书包含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时间、交付使用时应当达到的标准等内容);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绿化工程完成情况的书面报告书;

  (六)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

  未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的商品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未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的建设单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自商品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至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第十八条 新建物业在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下,邀请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参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进行承接查验。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承接查验协议。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新建物业在承接查验二十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准许使用文件;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建设单位与专业经营单位办理的设施设备产权移交资料;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的清单;

  (八)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期限。

  物业服务企业接收前款所列资料,应当建立档案。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符合备案条件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物业管理项目备案证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十五日内将备案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或者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二十日前,在物业所在地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如下交接手续:

  (一)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运行、保养、维修、改造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在物业服务期间产生的业主信息资料;

  (六)清算后的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七)实行酬金制的,应当移交管理期限内的账本、凭证等全部财务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

  向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时,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书面告知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经仲裁裁决或者判决确认后仍不履行的,可以申请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为由,减少物业服务内容或者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限制业主合理使用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不得以停水、停电、停气、停热、捆绑收费等方式,强迫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物业服务费等物业项目收支情况,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三十日的公示。业主提出质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对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实行包干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三十日的公示。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公共秩序维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实行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

  (一)发生火灾、爆炸或者自然灾害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且在短时间内难以排除,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的;

  (三)发生群体性突发事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

  (四)发生重大伤亡事件的;

  (五)其他影响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重大事件。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道路、场地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售、附赠或者出租。

  确需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用于停放车辆,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和用途等事项。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的,扣除管理成本后归全体业主共有。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车辆场地占用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业主委员会应当对车辆场地占用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业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城市管理等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不得收取费用。

  规划、公安交警、消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位施划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并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租金,应当保障该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计量值向其收取费用(未安装供热计量器具的除外),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路灯、楼梯灯、人民防空工程、车库、电梯、二次供水、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的用电,绿化用水用电,消防用水等的收费,应当执行居民使用价格标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用热除外。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照约定支付手续费,但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最终用户计量器具外的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

  (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六)违反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悬挂、张贴宣传品;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侵占、损坏公共绿地及其附属设施;

  (九)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从事犬只养殖活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

  (十)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焚烧垃圾;

  (十一)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二)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三)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

  (十四)违反规定种植果树、蔬菜;

  (十五)违反规定在楼道内堆放杂物;

  (十六)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前款规定的禁止行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发生下列危及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相关业主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或者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相关业主同意,报送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同意后使用:

  (一)屋面、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消防、监控设施损坏的;

  (四)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楼体外立面(含屋檐、阳台)有空鼓、开裂、脱落危险的;

  (六)共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应急维修费用应当从相关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部分面积分摊列支,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相关业主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二)制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和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管理、物业招标投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管理等规定;

  (三)建立物业管理行政监督管理综合平台和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平台;

  (四)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五)建立分级培训体系,组织物业管理相关培训,促进业主自治和提高物业管理及服务水平;

  (六)制定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物业管理职责;

  (二)监督指导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招标投标等活动;

  (三)按照职权划分监督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负责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核验;

  (五)负责物业管理区域资料、前期物业招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业主大会成立决议、业主委员会选举决议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

  (六)负责定期开展物业服务质量专项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征集、核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查询;

  (七)负责物业档案的建立及管理;

  (八)组织培训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相关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成员;

  (九)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监督检查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十)监督检查供水、供气、供热等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物业承接查验工作;

  (二)指导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监督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

  (三)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四)负责召集物业管理协调会议,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五)采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组织调查业主满意度;

  (六)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违法违规决定;

  (七)负责原物业服务企业撤离后,新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前的应急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相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竣工验收过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等作为规划设计指标进行审查;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建筑位置、面积等事项;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违规装修、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损坏绿地、违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行为;

  (四)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监督检查价格公示,查处违规收费等行为;

  (五)公安机关负责治安、犬只饲养管理等行为;

  (六)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电力部门对电力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养护和管理,协调处理因电力引起的矛盾纠纷;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监督检查;

  (八)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依法查处占用消防通道、毁坏消防设施等行为;

  (九)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危害、破坏人防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

  (十)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新建物业通信配套设施建设及共享使用等工作;

  (十一)其他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的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按照每套商品住房销售额处千分之二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但每套商品住房处罚金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 年 5月1日起施行。

篇4: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

  公布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2018年3月19日

  实施日期:2018年3月19日

  效力:有效

  门类:行政法类

  物业管理条例

  (2018年3月19日修正版)

  (20**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 20**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第三十三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篇5:《物业管理条例》政策解读

政策解读

  一、物业管理条例颁布的背景

  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在住房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物业管理这一新兴行业应运而生。全国物业管理企业飞速增加。它的产生和发展,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工作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扩大就业起着积极的作用。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制度加以解决。

  二、新《物业管理条例》的新增规定

  新《物业管理条例》新增规定,物业费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经业主大会同意。没有成立业主大会的,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对于在小区中的公共部位进行广告经营等活动,新《条例》也给出了明确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利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擅自设置或者擅自允许他人设置营业摊点。另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泄露业主信息,不得对业主进行骚扰、恐吓、打击报复或者采取暴力行为。

  三、物业出现这8种情况,可以拒缴物业管理费

  1、物业费的收取应该从业主收到收楼通知书之日算起,而不应该从购房合同写明的交楼日期算起。如果开放商没有通知业主收楼,因此延迟收楼的,业主可以拒绝缴纳这段时间的物业费;

  2、物业公司没有和业主签合同的情况,业主可拒交;

  3、对于物业公司要求交纳供热、中央空调等动力设备产生的能源费用不在业主交纳范围内的,可以拒绝交纳;

  4、物业服务质量过差可暂时拒交,但要有有力的证据,并找寻实质解决办法;

  5、物业提供合同内未约定或未经业主同意的服务时,业主有权拒交;

  6、物业公司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情况 ,业主对擅自提高的部分可以拒交。

  7、因房屋质量问题还未交房的,物业费是由开发商交纳;

  8、物业公司没有物价管理部门各项审批文件原件的情况,业主可拒交。

  四、新《物业管理条例》明确指出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题解答

  一、准备装修自己的房间,需要报备物业吗?

  【答】:是需要的。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二、业主大会有什么事是需要一起决定的?

  【答】: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物业管理费应当怎么收?

  【答】: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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